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家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1號、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家暉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111年2月24日竊盜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家暉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23時25許,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鍾凱倫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00元得手。
二、黃家暉竊得本案信用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卡,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此次交易免簽名),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店銷售人員誤信係鍾凱倫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消費金額欄所示等值之遊戲點數予黃家暉。
(二)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卡,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特約商店消費,在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各次交易信用卡電子簽帳單上偽造「鍾凱倫」之署名,而作成表彰係由持卡人本人刷卡消費之不實準私文書,並持以交予各該商店之銷售人員,致附表一編號2、3所示商店銷售人員誤信係鍾凱倫本人持卡消費,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3所示消費金額欄所示等值之遊戲點數予黃家暉,足生損害於鍾凱倫、各該特約商店及玉山商業銀行對信用卡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鍾凱倫發現遭竊及本案信用卡遭人盜刷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鍾凱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家暉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凱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901號卷第37至51頁),並有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1年1月21日玉山卡(信)字第1110000153號函暨所附簽帳單影本3份、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01號卷第53至79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職是,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取得遊戲點數,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一)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二)即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二)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犯詐欺得利罪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84頁),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三)犯罪事實二(一)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23時41、42分許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四)犯罪事實二(二)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載明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詳後述),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七)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以粗工為業、每日工資1,100元或1,3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搶奪、偽造變造私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雖未與告訴人鍾凱倫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然其當庭道歉後已徵得告訴人鍾凱倫之原諒(見本院卷第92頁)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犯為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2罪),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或社會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高度集中於110年12月29日23時41分許至翌日0時41分許間,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00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所取得價值3,333元、6,000元、6,000元之遊戲點數,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至本案信用卡雖係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工具,惟具身分上之專屬性,且業經告訴人鍾凱倫掛失,已失其原本效用,被害人亦隨時可補辦,是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且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欄二(二)之電子簽帳單2份等電磁紀錄,業經被告回傳至發卡銀行行使之,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上開第三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鍾凱倫」署名2枚(見偵字第2901號卷第57、58頁),依前揭說明,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2月24日11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見被害人賴俊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復騎乘上開機車至苗栗縣○○鎮○○街000號熊夾娃娃機店行竊(行竊夾娃娃機店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16號等提起公訴),行竊後將上開機車停放回原處(已發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賴俊義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
三、被告雖就此部分竊盜犯行表示認罪,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2月24日11時許,行經苗栗縣○○鎮○○路000○0號前,見被害人賴俊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復騎乘上開機車至苗栗縣○○鎮○○街000號熊夾娃娃機店行竊,行竊後將上開機車停放回原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3645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俊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3645號卷第39至47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645號卷第63至68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機車離去,嗣又將該機車停放回原處乙節堪以認定。
(二)惟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如其目的僅在供自己使用收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罪係以「不法所有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存有返還意思,即難認其具不法所有意圖,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返還意思,則可就其客觀上是否將物品放回原處、若將物品放到他處時,是否使有權使用人難以重新取得支配、是否使有權使用人或警方能在短時間內尋回等情狀,於個案中具體判斷。本案被告雖未經被害人賴俊義同意而擅自騎乘其機車,惟被告使用上開機車結束後,確有將該機車駛回原址停放,被害人賴俊義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偷完後又把車子騎回來,是警方通知伊該機車涉嫌竊案,伊才驚覺上開機車遭竊等語(見偵字第3645號卷第41、45頁),是本案並無被害人難以重新取得其車輛支配之情形,堪認被告僅係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且有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意思,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為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尚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間。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既屬使用竊盜,自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雖有須負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或以行政罰處以罰鍰之問題,但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合,而不能認被告有竊盜犯行,尚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商店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29日 23時41、42分許 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環竹門市 333元、3,000元 2 110年12月30日 0時13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 統一超商慶竹門市 6,000元 3 110年12月30日 0時41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 統一超商國豪門市 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黃家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一)即附表一編號1 黃家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333元之遊戲點數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二)中之附表一編號2 黃家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6,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電子簽帳單上偽造之「鍾凱倫」署名壹枚沒收。 4 犯罪事實二(二)中之附表一編號3 黃家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6,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電子簽帳單上偽造之「鍾凱倫」署名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