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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22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洪振峰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2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怡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洗錢」,應更正為「特種文書、洗錢」;同欄一第11行所載「竹大湖鄉」,應更正為「大湖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均有所修正,告訴人莊欣妤本案所受財產損害未達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所規定之金額【按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0萬元】,本案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修正前、後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修正於本案固無影響,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支付全部金額,核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德晉」、向其收取詐欺款項之「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偽造收據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收據即私文書、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偽造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㈢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犯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案有拿到6000元的交通費,前案判決(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92號)宣告沒收扣案的1萬3800元,就包含本案的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並有前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5、49頁),應寬認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非少,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73、74、91頁),堪認應有彌補因本案所生損害之意,為保障告訴人日後得因被告持續工作以履行本案調解成立內容及尊重告訴人之意見(調解筆錄記載「從輕量刑」);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無須再科以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有關沒收之說明(適用裁判時法):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的手機,就是前案宣告沒收的手機,「德晉」傳給我的工作證,我沒有刪除,但手機就是前案查扣的手機,收據是「德晉」直接傳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可知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偽造工作證,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已由警方扣案,並經法院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49頁);偽造收據則已傳給告訴人,日後均無從再供詐欺犯罪所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6000元,固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然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及執行完畢,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0922號被告 林怡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其中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林怡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38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黑」於民國114年8月間,向莊欣妤佯稱:參加活動可拿獎金等語,致莊欣妤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19日20時52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鄉○○村○○○0○0號之萊爾富大富門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林怡君則依詐欺集團成員「德晉」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向莊欣妤收取現金10萬元,並出示存於手機中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莊欣妤以行使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係以電子檔方式將偽造之收據傳送予莊欣妤,足以生損害於莊欣妤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嗣林怡君於得手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中壢火車站附近之旅館,將收得之現金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因莊欣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欣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其偽造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其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行論罪。

㈡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拿到約定之報酬等語。審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上開收款行為而受有報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就其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怡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係以電子檔方式將偽造之收據傳送予告訴人,被告並在收款後,前往中壢火車站附近之旅館,並將所收受之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欣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證明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者為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 ⒈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以電子檔方式將偽造之收據傳送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所持偽造之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有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𨶒新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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