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廷
- 選任辯護人
-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A0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3日」,應更正為「9日17時54分許(即另案到場收款時間)前」;同欄一第15行所載「11月」,應更正為「10月」;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其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之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均有所修正,告訴人游建明本案所受財產損害未達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所規定之金額【按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0萬元】,本案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修正前、後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修正於本案固無影響,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支付全部金額,核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被告依「珮peggy」之指示列印偽造之「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上有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下稱本案收據,屬私文書)、「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屬特種文書),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欺款項,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車手」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珮peggy」、「不詳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珮peggy」傳ibon代碼給我,我再到附近超商列印收據及工作證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可知被告以「珮peggy」傳送之代碼,列印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其因列印而偽造公司、代表人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因列印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存在,依現今科技使用電腦複製印文亦屬常見,本案又未扣得與該公司及代表人印文相符之偽造印章,自難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㈢罪數之說明:
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列印本案收據及工作證,到場向告訴人出示及收取詐欺款項,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車手」而完成洗錢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犯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應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損失之金額非少,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交易明細2張可參(見本院卷第75、76、111、113頁),堪認應有彌補因本案所生損害之意,為保障告訴人日後得因被告持續工作以履行本案調解成立內容及尊重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品行、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無須再科以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有關沒收之說明(適用裁判時法):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收據是我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因本案收據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為重複沒收之諭知。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有上開公司及代表人之偽造印章存在,應無宣告沒收該偽造印章之問題。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珮peggy」聯繫的手機及工作證,被土城分局查扣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同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已由警方扣案(見本院卷第94頁),並經法院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93、101頁)日後無從再供詐欺犯罪所使用,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有直接從收的款項拿1500元,剩餘款項再交給來收錢的白衣男子等語(見偵卷第104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1500元,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在案(見偵卷第113頁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繳回而無須再諭知追徵。
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已將所收取款項交予「不詳車手」,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 本案收據1張(已扣案) 2 本案工作證1張(另案查扣,經宣告沒收) 3 OPPO A5 Pro行動電話1支(另案查扣,經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36號
被 告 A02
A03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參與及招募車手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9月25日某時,加入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
景澤」、「珮Peggy」等真實姓名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復於114年10月3日下午12時55分許
,招募A03於114年10月3日之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A03加入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4503號提起公
訴),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暱
稱「柏皓」向游建明誆稱:投資LG廠商專案獲利等語,致
其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暱稱「LG官方廠商中心」相約面
交。嗣A03即依「珮Peggy」指示,於114年11月13日下午5
時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前,先出示其事先自行列
印之偽造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A03工作證後,
向游建明收取新臺幣(下同)49萬元後,再交付自行列印之
偽造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足生損害於台灣樂
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及游建明對取款者身分認知之正確性
,再將上開款項攜至附近巷弄內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游建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A02透過「Abby」、「景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被告A02給予被告A03「景澤」聯絡方式,招募被告A0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被告A02現實中未見過「Abby」、「景澤」、「珮Peggy」之事實。 2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1.被告A03聽從「珮Peggy」詐欺指示收取贓款,並將該等贓款攜至附近巷弄內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偽造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A03工作證及收據,係被告於便利商店自行列印之事實。 3.被告A03有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之事實。 4.被告A03現實中未見過「Abby」、「景澤」、「珮Peggy」之事實。 5.被告為上開犯行因而獲得1,500之報酬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游建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與「柏皓」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遭詐欺致陷於錯誤,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A03之事實。 4 被告A02與被告A03之對話紀錄 被告A02給予被告A03「景澤」聯絡方式,招募被告A0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載有現金「肆玖」萬、經辦人「A03」並印有該公司及代表人之大小章,及收款印章。
二、核被告A02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A0
3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A03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A02以一行為觸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A03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名處斷。偽
造之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偽造之工作證,既未扣案,且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等物品由任何印表機即可列印製作
,是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
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
比例,而無必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
聲請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被告A03自動繳交報酬1,5
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另無
證據證明被告A02獲有報酬,不聲請犯罪所得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信 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