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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許碧惠

原告
乙○○
被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複代理人
李姝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73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在五堵集散站驗櫃組工作,於94年2 月15日退休。期間原告平日即週一至週五期間,工作時間係一天上24小時,隔天休息24小時,其中工作24小時部分,超過基本工時8 小時之16小時,卻以自行頒定之工作規則第21條內容,於核給原告夜間加班費時,以原告於次日有補休為由,逕自扣除8 小時,僅給予8 小時之加班費,而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34條之規定加倍給予加班費,自93年12月25日起至94年2 月15日起,共計短給80小時之加班費,依公司規定,應給予1.5 倍之基本薪資。而伊退休前之工作底薪為新臺幣(下同)2 萬4,940元,換算每小時薪資為104 元(計算式:24,940元÷30日÷8 小時=104 元,元以下4 捨5 入),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例假日夜間加班費共1 萬2,480 元(計算式:104 元時薪×120 小時=12,480) 。

㈡另被告公司於91年11月1 日起至94年2 月15日間,未依規定加倍給付原告假日加班費之時數共計1,011 小時,應給付伊加班費10萬5,144 元,業據鈞院以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認定於前,是經原告計算,其退休前3 年之平均薪資應為4 萬2,445 元,惟被告公司未依當時最高投保薪資4 萬2,000 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勞工保險局係依原告退休前3 年平均薪資3 萬8,622 元,投保年資22年2 月,共29個基數(計算式:15+7.5 ×2 =29),據以核給一次性老年給付共112 萬零38元,致原告短少領得9 萬7,962 元【計算式:(42,000-38,622)×29=97,962】,因而受有損害。

㈢原告於退休前6 個月之夜間加班時數共328 小時,平均每月加班時數為54.6小時,因依被告公司頒定之加班費給與規定,得請領1.5 倍之時薪,是原告於退休前6 月,平均每月可領得之夜間加班費共8,528 元(計算式:54.6小時加班時數×1.5 倍時薪×104 元之時薪=8,528 元)。然被告公司並未將這筆原告得請領之夜間加班費加入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平均薪資中,再據以核算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另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退休金基數為35.5個積數,是被告公司共計短少給付原告30萬2,744 元之退休金(計算式:8,528 元×35.5個基數=302,744 元)。

㈣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13,186 元(含:例假日夜間加班費12,480元、短少領得之老年給付差額97,962元、短少領得之退休金差額302,7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被告所從事者乃監視性、斷續性之間歇性工作,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暨依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及動基準法第34條第4 項但書規定,被告公司無加倍給付工資之義務。

1.蓋依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及動基準法第34條第4 項但書規定,勞工若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於八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事他求。

2.而被告公司貨櫃集散站驗櫃組員工之加班費計算方式,早在原告調至驗櫃組工作之前,被告公司已與工會達成協議,於民國78年間即開始以平日(加班時數×時薪×1.5)+假日出勤時數×時薪之公式計算,歷年來均以此方式計算加班費。原告對上開計算方式知之甚稔,於任職驗櫃組工作期間亦均依此公式核算申報加班費,多年來從無異議,顯對於上開加班費計算方式已有同意。又查,依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1條規定「本公司從業人員之延長工作時間及加班計算,依據勞基法第32條及第24條之規定辦理。」,工作規則乃公司與員工間之約定,依上開工作規則,關於加班費之計算,並未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辦理,顯然有意排除。

3.原告於退休前底薪為2 萬4,940 元,因原告每月之薪水為底薪加上當月加班費。以原告於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 號請求給付加班費所主張91年11月以後之假日加班差額時數,至多者為93年7 月份之假日加班62小時,以每日工作8 小時計,被告等於加班8 日,當時行政院所規定之勞工基本工資為每月1 萬5,840 元,等於每日528 元,是被告當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薪資為1 萬5,840 元加上被告當月例假日加班時數換算之8 日薪資4,224 元(528 ×8=4,224 ,加倍計算為8,448) ,兩者相加為2 萬零64元(計算式:15,840 + 4,224 =20,064)。但被告當月實際領取薪資為2 萬4,940 元加上當月加班費1 萬8,861 元,等於4 萬3,801 元,已高於當時基本工資加上例假日工資之總額20 ,064 元,是被告公司既已依照和原告所訂立之勞動契約內容如數給付被告加班費,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公司自無再給付原告加班費之義務。

㈡承㈠所述,被告公司並未積欠原告所述之加班費,原告再據之計算其退休前3 年之月平均薪資為4萬2,445元自屬有誤。,況原告於94年2 月15日退休,卻逕以91年11月1 日至94年3 月15日間之工作所得,計算退休前3 年之月平均薪資,並未合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3項第1款但書及同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本於勞工保險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之差額9 萬7,962 元部分,因原告所主張其受有應得老年給付減少之損害9 萬7,962 元,並非權利受損,被告公司復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民法第184 條第 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本可取得之老年付差額之損害,並無理由。

㈣被告與員工達成合意之驗櫃組員工加班費計算方法,輪到24小時班須扣除8 小時不計加班費,係因該上24小時班之員工依輪班制可在家休息,被告就隔天本應上班卻在家休息之上班日仍有給付一天之薪資予驗櫃組員工,即原告公司就該扣除之部分仍有給付1倍之薪資。

㈣承㈠所述,被告公司既未積欠原告加班費,原告再據其核算之退休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主張原告積欠其30萬2,744元之退休金,自屬有誤。

㈥退步而言,縱原告前述請求之加班費確屬有據,然加班費之請求應適用5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遲至98年2 月15日,始對原告起訴求償,則93年12月25日前之加班費,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是關於原告於93年12月25日前之加班費已不得計入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加以計算,益徵原告之計算方法顯然有誤。

㈦原告雖援引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作為本案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惟查該確定判決不僅無視於雙方已就加班費支給付方式為有效且未違反勞動基準法最低保障內容之合意,亦未進而審究被告所從事者是否為間歇性工作,隨率而認定被告並非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而為被告公司不利判決,是屬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法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同時亦有錯誤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誤將「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及「約定以書面為之」當作認定原告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要件之違法。另不僅原告所援引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之一審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湖勞簡字第10號判決被告公司勝訴。此外,在訴外人梁夏友、王金財基於與該確定判決相同原因事實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之案件中,前者歷經一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湖勞簡字第34號、二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審理,本院皆以訴外人梁夏友之工作內容是屬於間歇性工作,以及兩造既已對加班費計算方式達成合意為由,認定訴外人梁夏友對被告公司再請求給付例假日之加班費為無理由,而判決被告公司勝訴確定在案;後者歷經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湖勞簡字第11號、二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審理,一審判決被告公司勝訴後,二審亦已由訴外人王金財撤回起訴確定在案。前揭訴外人梁夏友、王金財皆是與原告從事相同工作內容者,何以相同之工作內容在本院所審理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湖勞簡字第34號、颱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以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湖勞簡字第11號判決,皆被認為是屬於間歇性工作,在原告所援引之確定判決卻略過此重要爭點不論,而逕以錯誤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結果為判決基礎,遽認兩造之間不能適用其所合意之勞動契約,而判決被告公司敗訴?是該判決之見解顯不適作為本案原告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為有理由之認定基礎,被告公司並已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73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94年2月15日退休,退休前之底薪為2萬4,940元,退休金基數為35.5。

㈡兩造約定之加班費計算方式為:①星期一到星期四:早上7點30分到8 點30分算加班一小時,中午12點到1 點算加班1小時,晚上17點30分後到第二天早上7 點30分共14個小時,一天加班16小時,但因隔天休息扣除8 小時,所餘8 小時以時薪乘以1. 5倍計算加班費。②星期五:早上7 點30分上班到隔天8 點30分下班,加班費以17小時乘以時薪1.5 倍計算(因為星期六為例假日,所以沒有扣除上班時數8 小時)。

③星期六:早上8 點30分上班,算到星期天8 點30分下班,共24小時,加班費以24小時乘以時薪1 倍計算。④星期日:從早上8 點30分到隔天7 點30分,共計23小時,扣除星期一上班的8 小時的補休,加班費以15小時乘以時薪1 倍計算。

㈢卷附原告加班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加班時數(本院卷第78-80頁)。

㈣原告於94年2 月15日退休,退休時投保年資為22年43日,按22年2 月計算,並依最後3 年實際月投保薪資38,622元,領取29個基數之老年給付,共計1,120,038 元。

㈤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自91年11月1 日起至94年2 月15日期間,漏未給付1,011 小時之原告例假日、休假日之逾時加班費,共計105,144 元。並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9、10頁)、夜間加班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2-13 、78-80 頁)、驗櫃組加班統計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4-20 頁)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530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557 號判決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經查:兩造於本院前審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中,業將原告之工作是否屬間歇性工作列為爭點之一,並經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判決認定原告非屬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前審既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亦未於本案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規定,即屬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老年給付差額部分

⒈按投保單位不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此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被告應為原告據實申報投保薪資而未據實申報,原告如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

2.按「依第58條第1 項第2 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1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次「按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應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平均月投保薪資,再據以核算其額請領之老年給付總額。經查:本件原告係於94年2 月15日退休,應計算自91年2 月16日起至94年2 月15日止之實際月投保薪資。而被告自91年11月1 日至94年2 月15日未給付原告加班費105,144 元,平均分攤於91年2 月16日起至94年2 月15日之計算結果,原告實際月投保薪資每月短列2,921 元(計算式:105,144 ÷36=2,921,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原告每月實際投保薪資應為41,543元(計算式:38622+2921=41, 543)。核計原告應領得老年給付1,204,747 元(計算式:41,543×29=1,24,747) 。然原告僅領得1,120,038元,短少84,709元(計算式:1,204,747-1,120,038=84,709) ,其差額係因被告未核實申報原告之實際月投保薪資,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於於上開損害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84,709元,自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扣除之平日8小時加班費部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勞動基準法第30條有關勞工每日及每週之工作時數之規定,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規定,自屬無效。本件兩造之勞動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業如前述。是本件有關原告之工作時間,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規定為之。

⒉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固合意約定於原告工作24小時之情形,第2 日如為上班日,可免上班,然被告於計算加班費時,亦扣除8 小時,亦即被告係將第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至該日。惟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被告僅得將將2 週內16小時(即2 日)之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分配後,單日正常工作時數應不逾10小時。則本件被告分配後之單日正常工作時數已達16小時,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是逾10 小 時單日正當工作時數之6 小時部分,仍應屬延長工作時間之範疇,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給予延長工作時間及例假工作之工資。

⒊原告雖主張:24小時上班後之翌日,不用上班之8 小時,應屬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 項所指之休息時間,不應扣除。然按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 項所謂「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係指可使勞工獲得足以恢復原有體力所需之時間而言,其時間之長短,應由勞僱雙方約定之。則依兩造之約定,係以係將次日之正常工作時間分配至當日24小時工作之正常工作時間時數內,次日正常工作時間外之16小時,始屬休息時間,兩造既已就休息時間有所合意,尚與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無違。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扣除之8小時,應屬休息時間,尚屬無據。

⒋兩造既已約定時薪為104 元,並約定加班費以時薪1.5 倍計算,即應以該約定為計算基礎,並按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之規定,按時薪1.5 倍及加倍發給原告自93年12月25日起至34年2 月15日止如附表一所示時數之逾時加班薪資共計9,984 元(其應給付之時數、金額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依法給付之。原告於請求9,984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部分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加班費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之款項,故屬經常性給與,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將加班費納入月薪資總額」。78年2 月25日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討論意見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條及說明,原告退休前6 個月內之加班費,自均為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作為計算退休金之基礎。至被告辯稱:因原告遲至98年2 月15日,始對原告起訴求償,則93年12月25日前之加班費,業已罹於消滅時效,是關於原告於93年12月25日前之加班費已不得計入原告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加以計算等語,尚屬有誤,不足採取。

⒉經查,原告自93年8 月15日起至94年2 月15日退休之日止,被告尚應給付加班費41,184元(其應給付之時數、金額及總額如附表二所示),則被告退休前6 個月每月平均工資應再增加6,864 元(41,484÷6=6,864) ,又原告退休金基數為35.5,故差額為243,672 元(計算式6,864 ×35.5=243,672),被告自應依法給付。

五、綜上所述,被告調整正常工作時間,應受勞動基準法第30條之限制,每日不得逾2 小時,逾2 小時部分,自應按兩造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給予平日1.5 倍時薪、例假2倍時薪之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並依此計算原告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及每月平均工資,以為原告請領老年給付及被告核發退休金之基準。從而,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老年給付差額84,709元、加班費9,984 元及退休金差額243,672 元,共計338,3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 月1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52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60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日期        │ 星期 │ 加班 │ 金額   │計算式      │
│            │      │ 時數 │        │            │
├──────┼───┼───┼────┼──────┤
│93年12月28日│  二  │  6   │ 936    │104×1.5×6 │
├──────┼───┼───┼────┼──────┤
│94年1月3日  │  一  │  6   │ 936    │104×1.5×6 │
├──────┼───┼───┼────┼──────┤
│94年1月6日  │  四  │  6   │ 936    │104×1.5×6 │
├──────┼───┼───┼────┼──────┤
│94年1月9日  │  日  │  6   │ 1,248  │104×2×6   │
├──────┼───┼───┼────┼──────┤
│94年1月12日 │  三  │  6   │ 936    │104×1.5×6 │
├──────┼───┼───┼────┼──────┤
│94年1月18日 │  二  │  6   │ 936    │104×1.5×6 │
├──────┼───┼───┼────┼──────┤
│94年1月24日 │  一  │  6   │ 936    │104×1.5×6 │
├──────┼───┼───┼────┼──────┤
│94年1月27日 │  四  │  6   │ 936    │104×1.5×6 │
├──────┼───┼───┼────┼──────┤
│94年1月30日 │  日  │  6   │ 1,248  │104×2×6   │
├──────┼───┼───┼────┼──────┤
│94年2月2日  │  三  │  6   │ 936    │104×1.5×6 │
├──────┼───┴───┴────┴──────┤
│      總計  │                                9,984 │
└──────┴───────────────────┘
附表二
┌──────┬───┬───┬────┬──────┐
│日期        │ 星期 │ 加班 │ 金額   │計算式      │
│            │      │ 時數 │        │            │
├──────┼───┼───┼────┼──────┤
│93年8 月15日│  日  │  6   │ 1,248  │104 ×2×6  │
├──────┼───┼───┼────┼──────┤
│93年8月18日 │  三  │  6   │   936  │104×1.5×6 │
├──────┼───┼───┼────┼──────┤
│93年8月30日 │  一  │  6   │   936  │104×1.5×6 │
├──────┼───┼───┼────┼──────┤
│93年9月2日  │  四  │  6   │   936  │104×1.5×6 │
├──────┼───┼───┼────┼──────┤
│93年9月5日  │  日  │  6   │ 1,248  │104 ×2×6  │
├──────┼───┼───┼────┼──────┤
│93年9月8日  │  三  │  6   │   936  │104×1.5×6 │
├──────┼───┼───┼────┼──────┤
│93年9月14日 │  二  │  6   │   936  │104×1.5×6 │
├──────┼───┼───┼────┼──────┤
│93年9月20日 │  一  │  6   │   936  │104×1.5×6 │
├──────┼───┼───┼────┼──────┤
│93年9月23日 │  四  │  6   │   936  │104×1.5×6 │
├──────┼───┼───┼────┼──────┤
│93年9月26日 │  日  │  6   │ 1,248  │104 ×2×6  │
├──────┼───┼───┼────┼──────┤
│93年9月29日 │  三  │  6   │   936  │104×1.5×6 │
├──────┼───┼───┼────┼──────┤
│93年10月5日 │  二  │  6   │   936  │104×1.5×6 │
├──────┼───┼───┼────┼──────┤
│93年10月11日│  一  │  6   │   936  │104×1.5×6 │
├──────┼───┼───┼────┼──────┤
│93年10月14日│  四  │  6   │   936  │104×1.5×6 │
├──────┼───┼───┼────┼──────┤
│93年10月17日│  日  │  6   │  1,248 │104 ×2×6  │
├──────┼───┼───┼────┼──────┤
│93年10月20日│  三  │  6   │   936  │104×1.5×6 │
├──────┼───┼───┼────┼──────┤
│93年10月26日│  二  │  6   │   936  │104×1.5×6 │
├──────┼───┼───┼────┼──────┤
│93年11月1日 │  一  │  6   │   936  │104×1.5×6 │
├──────┼───┼───┼────┼──────┤
│93年11月4日 │  四  │  6   │   936  │104×1.5×6 │
├──────┼───┼───┼────┼──────┤
│93年11月7日 │  日  │  6   │  1,248 │104 ×2×6  │
├──────┼───┼───┼────┼──────┤
│93年11月10日│  三  │  6   │   936  │104×1.5×6 │
├──────┼───┼───┼────┼──────┤
│93年11月16日│  二  │  6   │   936  │104×1.5×6 │
├──────┼───┼───┼────┼──────┤
│93年11月22日│  一  │  6   │   936  │104×1.5×6 │
├──────┼───┼───┼────┼──────┤
│93年11月25日│  四  │  6   │   936  │104×1.5×6 │
├──────┼───┼───┼────┼──────┤
│93年11月28日│  日  │  6   │  1,248 │104 ×2×6  │
├──────┼───┼───┼────┼──────┤
│93年12月1日 │  三  │  6   │   936  │104×1.5×6 │
├──────┼───┼───┼────┼──────┤
│93年12月7 日│  二  │  6   │   936  │104×1.5×6 │
├──────┼───┼───┼────┼──────┤
│93年12月13日│  一  │  6   │   936  │104×1.5×6 │
├──────┼───┼───┼────┼──────┤
│93年12月16日│  四  │  6   │   936  │104×1.5×6 │
├──────┼───┼───┼────┼──────┤
│93年12月19日│  日  │  6   │  1,248 │104 ×2×6  │
├──────┼───┼───┼────┼──────┤
│93年12月22日│  三  │  6   │   936  │104×1.5×6 │
├──────┼───┼───┼────┼──────┤
│93年12月28日│  二  │  6   │   936  │104×1.5×6 │
├──────┼───┼───┼────┼──────┤
│94年1月3日  │  一  │  6   │   936  │104×1.5×6 │
├──────┼───┼───┼────┼──────┤
│94年1月6日  │  四  │  6   │   936  │104×1.5×6 │
├──────┼───┼───┼────┼──────┤
│94年1月9日  │  日  │  6   │  1,248 │104×2×6   │
├──────┼───┼───┼────┼──────┤
│94年1月12日 │  三  │  6   │   936  │104×1.5×6 │
├──────┼───┼───┼────┼──────┤
│94年1月18日 │  二  │  6   │   936  │104×1.5×6 │
├──────┼───┼───┼────┼──────┤
│94年1月24日 │  一  │  6   │   936  │104×1.5×6 │
├──────┼───┼───┼────┼──────┤
│94年1月27日 │  四  │  6   │   936  │104×1.5×6 │
├──────┼───┼───┼────┼──────┤
│94年1月30日 │  日  │  6   │ 1,248  │104×2×6   │
├──────┼───┼───┼────┼──────┤
│94年2月2日  │  三  │  6   │   936  │104×1.5×6 │
├──────┼───┴───┴────┴──────┤
│      總計  │                               41,184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元,業據鈞院以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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