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恊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19號、第2476號、第2556號、第2568號、第2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恊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梅花扳手貳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鄭恊宗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簡稱第①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2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簡稱第②案);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簡稱第③案),上開第①至③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2月確定;其於民國92年7月5日入監執行,於96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其假釋期間,又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簡稱第④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96年度訴字第801號、96年度訴字第9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下簡稱第⑤、⑥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簡稱第⑦案),上開第④至⑦案件,經同法院98年度聲字第4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假釋業經撤銷,其於96年11月20 日再度入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第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減字第1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與第②、③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而留有殘刑13日,並經接續執行上開上開第④至⑦案件,於99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9年9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鄭恊宗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鄭恊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林秀玉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竊取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並將所竊得如附表編號3 、5 至20所示之物品變賣,所得之金錢花用。
㈡鄭恊宗於100 年6 月4 日7 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某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其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540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呈困倦狀態而影響反應與駕駛之控制能力,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4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1 街65巷前,竊得林秀玉所有之車牌號碼RF-7768號自用小客車(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後,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車輛自上開地點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於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博愛路南口,因施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減弱,而撞損上開車輛,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鄭恊宗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針射筒1 支(業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06 號判決宣告沒收),且經警於100 年6 月5 日9 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其後:⑴於100 年6 月4 日16時40分許,鄭恊宗於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博愛路南口,撞損車牌號碼RF-7768 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即前揭二、㈡部分),當場扣得鄭恊宗所有且分別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行之鑰匙1 支及梅花扳手2 支、尖嘴鉗1 支,並扣得其竊得之車牌號碼RF-77 68號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林秀玉)、電池3 顆、挖土機滾輪9 顆(均已發還黃進發,詳如附表編號2 所示)。⑵經警循線查獲鄭恊宗所犯如附表編號3 、5 所示之竊盜犯行。⑶鄭恊宗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犯罪之前,主動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供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6 至20所示所示之竊盜犯行,均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恊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秀玉、黃進發、林中山、許世良、劉衡修、李勝雄、蔡義虎、陳文龍、吳燕雀、賴中順、沈金緣、詹智文、賴月娥、陳武東、黃添榜、劉坤閔、張永銤、林朝宗、陳貞男、葉炳乾及證人梁育榕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櫃臺客房動態日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OA-8026 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20日刑紋字第1000067702號鑑定書、草屯分局管轄富可汗汽車旅館失竊案勘察報告、現場相片、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0 年6 月16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暨鑰匙1 支、梅花扳手2 支、尖嘴鉗1 支、注針射筒1 支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秀玉等人,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下稱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條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行竊時所攜帶之梅花扳手2 支、尖嘴鉗1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之器械,客觀上均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等造成危害,應屬兇器無誤。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3 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為2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所謂「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雖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然必所有權人不同,惟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 7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0、19所示之犯行間、如附表編號16、20所示之犯行間,各該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時間非屬密接,且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彼此間亦無任何監督權關係,則被告上開各次所為竊盜犯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起意行竊,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所為自無接續犯之適用,是上開各次竊盜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犯罪之前,主動向草屯分局員警供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 、6 至20所示之竊盜犯行一節,業據證人即草屯分局員警洪振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就如附表編號4、6至20所示之犯行,被告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曾有如前所述及其他等前科紀錄(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仍不知悔改,其不思以正當之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即如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之物)之性質、價值、數量,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已影響反應與駕駛之控制能力,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用小客車),犯罪之手段、酒醉、肇事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及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
(六)至檢察官請求諭知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節,固非無見,惟經本院審理後,認為被告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就如附表編號4 、6 至20所示之犯行,均係經由被告自首而主動供出之後,警方始因而查悉被告該等犯行,堪認被告尚有面對刑罰制裁之悔悟之心,應無藉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以矯正其再犯危險性之必要;況被告前甫因50件竊盜、15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3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已就其涉犯50件竊盜部分均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在案,又因16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50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已就其涉犯16件竊盜案件均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在案,故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為本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鑰匙1 支及梅花扳手2 支、尖嘴鉗1 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其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62條前段,100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竊盜時間 │ 竊盜地點 │ 方式 │被害人及所│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 備註 │ │ │ │ │ │竊物品 │ │ │ │ │ │ │ │ │ │ │ │ │ ├──┼─────┼──────┼────┼─────┼────┼─────────┼────┤ │1 │100年6月4 │南投縣南投市│以其所有│林秀玉所有│刑法 │鄭恊宗犯竊盜罪,累│ │ │ │日14時許 │平山1路1街65│之鑰匙1 │之RF-7768 │第320條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巷前 │支竊取 │號自用小客│第1項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 │ │ │ │ │ │車 │ │收。 │ │ ├──┼─────┼──────┼────┼─────┼────┼─────────┼────┤ │2 │100年6月4 │南投縣國姓鄉│攜帶其所│黃進發所有│刑法 │鄭恊宗犯攜帶兇器竊│ │ │ │日15時許 │中興路竹坑橋│有之客觀│之電池3顆 │第321 條│盜罪,累犯,處有期│ │ │ │ │頭附近 │上足以對│、滾輪9顆 │第1 項第│徒刑捌月;扣案之梅│ │ │ │ │ │他人生命│ │3款 │花扳手貳支、尖嘴鉗│ │ │ │ │ │、身體、│ │ │壹支,均沒收。 │ │ │ │ │ │安全造成│ │ │ │ │ │ │ │ │危害,具│ │ │ │ │ │ │ │ │有危險性│ │ │ │ │ │ │ │ │而可供兇│ │ │ │ │ │ │ │ │器使用之│ │ │ │ │ │ │ │ │梅花扳手│ │ │ │ │ │ │ │ │2支 、尖│ │ │ │ │ │ │ │ │嘴鉗1 支│ │ │ │ │ │ │ │ │以竊取 │ │ │ │ │ ├──┼─────┼──────┼────┼─────┼────┼─────────┼────┤ │3 │100年5月20│南投縣南投市│徒手竊取│林中山所有│刑法 │鄭恊宗犯竊盜罪,累│ │ │ │日凌晨0時 │大埤街36號前│ │之FU-818號│第320條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 │ │大客車電池│第1項 │。 │ │ │ │ │ │ │2顆 │ │ │ │ ├──┼─────┼──────┼────┼─────┼────┼─────────┼────┤ │4 │100年5月20│南投縣草屯鎮│以自備之│許世良所有│刑法 │鄭恊宗犯竊盜罪,累│ 自首 │ │ │日21時許 │北投路237號 │鑰匙1支 │之B4-0881 │第320條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前 │(未扣案│號自用小客│第1項 │。 │ │ │ │ │ │)竊取 │車 │ │ │ │ │ │ │ │ │ │ │ │ │ ├──┼─────┼──────┼────┼─────┼────┼─────────┼────┤ │5 │100年5月15│南投縣草屯鎮│徒手竊取│劉衡修所有│刑法 │鄭恊宗犯竊盜罪,累│ │ │ │日16時許 │忠孝街326號 │ │之聲寶牌32│第320條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富可汗」汽│ │吋液晶電視│第1項 │。 │ │ │ │ │車旅館829室 │ │機 │ │ │ │ │ │ │內 │ │ │ │ │ │ ├──┼─────┼──────┼────┼─────┼────┼─────────┼────┤ │6 │100年4月10│彰化縣花壇鄉│徒手竊取│李勝雄所有│刑法 │鄭恊宗犯竊盜罪,累│ 自首 │ │ │日6時許前 │三芬橋旁空地│ │之6J-581、│第320條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某時 │ │ │989-ZV、 │第1項 │。 │ │ │ │ │ │ │870-ZV號曳│ │ │ │ │ │ │ │ │引車電池共│ │ │ │ │ │ │ │ │6顆 │ │ │ │ ├──┼─────┼──────┼────┼─────┼────┼─────────┼────┤ │7 │100年4月中│彰化縣同安村│徒手竊取│蔡義虎所有│刑法 │鄭恊宗犯竊盜罪,累│自首 │ │ │旬某日 │大彰路三段 │ │之拼裝車電│第320條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482號 │ │瓶1顆 │第1項 │。 │ │ │ │ │ │ │ │ │ │ │ ├──┼─────┼──────┼────┼─────┼────┼─────────┼────┤ │8 │100年4月15│彰化縣花壇彰│徒手竊取│陳文龍所有│刑法 │鄭恊宗犯竊盜罪,累│自首 │ │ │日15時許前│員路與南方巷│ │之GO-602號│第320條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某時 │口空地對面 │ │自用小貨車│第1項 │。 │ │ │ │ │ │ │電瓶2顆 │ │ │ │ ├──┼─────┼──────┼────┼─────┼────┼─────────┼────┤ │9 │100年5月9 │彰化縣大村鄉│徒手竊取│吳燕雀所有│刑法 │鄭恊宗犯竊盜罪,累│自首 │ │ │日9時許前 │山腳路162之 │ │之挖土機電│第320條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某時 │15號旁空地 │ │瓶2顆、曳 │第1項 │。 │ │ │ │ │ │ │引車電瓶2 │ │ │ │ │ │ │ │ │顆 │ │ │ │ ├──┼─────┼──────┼────┼─────┼────┼─────────┼────┤ │10 │100年4月15│彰化縣大村鄉│徒手竊取│賴中順所有│刑法 │鄭恊宗犯竊盜罪,累│自首 │ │ │日6時20分 │山腳路148之 │ │之ON-2695 │第320條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許前某時 │50號空地 │ │號自用小貨│第1項 │。 │ │ │ │ │ │ │車電瓶1 顆│ │ │ │ ├──┼─────┼──────┼────┼─────┼────┼─────────┼────┤ │11 │100年5月份│彰化縣員林鎮│徒手竊取│詹智文所有│刑法 │鄭恊宗犯竊盜罪,累│自首 │ │ │間某日 │浮圳路一段 │ │之Z4-160號│第320條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100巷132號旁│ │營大貨車電│第1項 │。 │ │ │ │ │ │ │瓶2顆 │ │ │ │ ├──┼─────┼──────┼────┼─────┼────┼─────────┼────┤ │12 │100年5月中│彰化縣員林鎮│徒手竊取│賴月娥所有│刑法 │鄭恊宗犯竊盜罪,累│自首 │ │ │旬某日 │浮圳路一段 │ │之SW-690號│第320條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100巷20之1號│ │大貨車電瓶│第1項 │。 │ │ │ │ │旁 │ │2顆 │ │ │ │ ├──┼─────┼──────┼────┼─────┼────┼─────────┼────┤ │13 │100年5月中│彰化縣員林鎮│徒手竊取│陳武東所有│刑法 │鄭恊宗犯竊盜罪,累│自首 │ │ │旬某日 │浮圳路一段 │ │之WZ-368號│第320條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100巷20之1號│ │大貨車電瓶│第1項 │。 │ │ │ │ │旁 │ │2顆 │ │ │ │ ├──┼─────┼──────┼────┼─────┼────┼─────────┼────┤ │14 │100年4月某│彰化縣員林鎮│徒手竊取│黃添榜所有│刑法 │鄭恊宗犯竊盜罪,累│自首 │ │ │日 │浮圳路405之1│ │之265-RZ號│第320條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號前空地 │ │營大貨車電│第1項 │。 │ │ │ │ │ │ │瓶1顆 │ │ │ │ ├──┼─────┼──────┼────┼─────┼────┼─────────┼────┤ │15 │100年4月某│彰化縣員林鎮│徒手竊取│劉坤閔所有│刑法 │鄭恊宗犯竊盜罪,累│自首 │ │ │日 │浮圳路二段 │ │之855-ZS號│第320條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143巷旁空地 │ │曳引車電瓶│第1項 │。 │ │ │ │ │ │ │2顆 │ │ │ │ │──┼─────┼──────┼────┼─────┼────┼─────────┼────┤ │16 │100年3月某│彰化縣員林鎮│徒手竊取│張永銤所有│刑法 │鄭恊宗犯竊盜罪,累│自首 │ │ │日 │山腳路二段64│ │之A4-763 │第320條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號前空地 │ │號遊覽車電│第1項 │。 │ │ │ │ │ │ │瓶2顆 │ │ │ │ ├──┼─────┼──────┼────┼─────┼────┼─────────┼────┤ │17 │100年5月某│彰化縣花壇鄉│徒手竊取│陳貞男所有│刑法 │鄭恊宗犯竊盜罪,累│自首 │ │ │日 │中山路一段 │ │之600-HH號│第320條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218號旁空地 │ │遊覽車電瓶│第1項 │。 │ │ │ │ │ │ │2顆 │ │ │ │ ├──┼─────┼──────┼────┼─────┼────┼─────────┼────┤ │18 │100年5月某│彰化縣大村鄉│徒手竊取│葉炳乾所有│刑法 │鄭恊宗犯竊盜罪,累│自首 │ │ │日 │中山路三段 │ │之606-HV號│第320條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200號旁空地 │ │、465-JA │第1項 │。 │ │ │ │ │ │ │號、997-GE│ │ │ │ │ │ │ │ │號營大貨車│ │ │ │ │ │ │ │ │電瓶共6顆 │ │ │ │ ├──┼─────┼──────┼────┼─────┼────┼─────────┼────┤ │19 │100年4月13│彰化縣大村鄉│徒手竊取│沈金緣所有│刑法 │鄭恊宗犯竊盜罪,累│自首 │ │ │日6時許前 │山腳路148之 │ │之挖土機電│第320條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某時 │50號空地 │ │瓶2 顆 │第1項 │。 │ │ ├──┼─────┼──────┼────┼─────┼────┼─────────┼────┤ │20 │100年3月某│彰化縣員林鎮│徒手竊取│林朝宗所有│刑法 │鄭恊宗犯竊盜罪,累│自首 │ │ │日 │山腳路二段64│ │之ZZ-131號│第320條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號前空地 │ │遊覽車電瓶│第1項 │。 │ │ │ │ │ │ │2顆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