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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凃裕斗陳鈴香許凱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瑞鑫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被告
林世煌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
被告
曾登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告
陳孟琳
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69號、102年度偵字第3133號、102年度偵字第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瑞鑫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宣告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世煌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宣告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曾登賢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宣告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陳孟琳犯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宣告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李瑞鑫部分:

㈠李瑞鑫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第②案)。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復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下稱減刑條例),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64號裁定適用減刑條例,將該2案將所科之刑分別減為4月、2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案群)。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⑥案)。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3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 月、9月確定(下稱第⑦、⑧、⑨案)。續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⑩案)。嗣上開第⑤、⑥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群);而上開第⑦至⑩案,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群)。其於93年11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第①至②案之罪刑與甲案群所定之應執行刑,至97年9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98年7月19日。惟李瑞鑫於假釋期間因再犯上開第⑤罪,前述假釋即遭撤銷,留有殘刑5月又2日。其復於98年5月26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及前述乙案群及丙案群之應執行刑,至10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份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之人,共5次,均完成交易。嗣警於102年8月14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李瑞鑫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搜索,扣得廠牌OKWAP,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及廠牌SAMSUNG,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各1支。

二、林世煌部分:

㈠林世煌曾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上開第①、②、③及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8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1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份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人。

㈢復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各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5號所示時間、地點轉讓方式,轉讓附表二編號4 、5號所示份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周振忠共2次。嗣警於102年8月14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林世煌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NOKIA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行動電話及注射針筒各1支。

三、曾登賢部分:

㈠曾登賢前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①案);次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8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③案、第④案),上開第①、②、③及④案,嗣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541號裁定,就第③及④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①及②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確定,於99年10月14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4號及編號6、7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1至4號及編號6、7號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三編號1至4號及編號6、7號所示份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編號1至4號及編號6、7號所示之人。

㈢復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5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5號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式,以一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李瑞鑫。嗣警於102年8月14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曾登賢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布拉格汽車旅館802室搜索而查獲。

四、陳孟琳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列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1號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瑞鑫。嗣經警尋線查獲始悉上情。

五、曾登賢與陳孟琳共同販賣部分;曾登賢及陳孟琳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8號(即附表四編號2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編號8號(即附表四編號2號)所示之代價及交易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瑞鑫。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所明定。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無論是否符合法定傳聞證據例外情形,被告李瑞鑫、林世煌、曾登賢、陳孟琳及上開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瑞鑫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瑞鑫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啟豪(見警卷第10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第34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4頁)、洪宗仁(見警卷第111頁,偵一卷第132頁)、張紘誠(見警卷第130至第131頁、第131 至第132頁、第132至第133頁,偵一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李啟豪(見警卷第101頁)、洪宗仁(見警卷第112至第114頁)、張紘誠(見警卷第130至第133頁)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另有張紘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判處被告張紘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故上開證人均係分別向被告李瑞鑫購買第一級毒品供己施用無誤,足以擔保被告李瑞鑫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毒者基於牟利之意思投入資本一次大量販入毒品以後,其亦應著眼於整體獲利之考量,分批毒品轉售他人,而非斤斤計較執著於要在每次轉售毒品過程中獲利,參以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則販毒者在不同時期,將毒品銷售給不同購毒者,其價量比均未臻一致,本合乎交易常態,從而,如經認定販毒者基於販賣獲利之意思販入毒品後,再承該意圖多次轉售他人,就其營利意圖即應以整體方式考量,而不能以個別轉售行為有與成本價格相當或低於成本價格之情況,即遽認個別販賣行為均無轉售營利之意圖,乃屬當然。查被告李瑞鑫為上開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之多次犯行,因而所得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雖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確實利潤,惟既然被告李瑞鑫所為前開販賣毒品犯行均屬有償交易,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李瑞鑫前揭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世煌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世煌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柯順富(見警卷第171頁,偵一卷第14頁背面)、王雅蘭(見警卷第145頁,偵一卷第48頁)、張家誠(見警卷第217至第218 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偵字第2869號,下稱偵二卷第89頁)、周振忠(見警卷第192頁,偵一卷第88至第89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柯順富(見警卷第171頁)、王雅蘭(見警卷第145頁)、張家誠(見警卷第192頁)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另有柯順富(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判處被告張紘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確定)、王雅蘭(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被告王雅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確定)、周振忠(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被告周振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5至第182頁),故上開證人均係分別向被告林世煌購買及無償受讓第一級毒品供己施用無誤,足以擔保被告林世煌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次查被告林世煌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而所得之現金共計1,800元,雖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確實利潤,惟既然被告林世煌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號之販賣毒品犯行均屬有償交易,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林世煌前揭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登賢部分:

㈠訊據被告曾登賢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瑞鑫(見警卷第29至第36頁,偵一卷第102至第103頁)、王雅蘭(見警卷第151頁,偵一卷第50頁)及共同被告即證人陳孟琳(見警卷第21頁,偵一卷第6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李瑞鑫(見警卷第29至第36頁)、王雅蘭(見警卷第151頁)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另有王雅蘭(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被告王雅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9至第121頁),故上開證人均係分別向被告曾登賢購買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供己施用無誤,足以擔保被告曾登賢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次查被告曾登賢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而所得之現金共計1萬7,000元,雖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確實利潤,惟既然被告曾登賢所為如附表三販賣毒品犯行均屬有償交易,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曾登賢前揭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明。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陳孟琳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孟琳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瑞鑫(見警卷第29至第36頁,偵一卷第102至第103頁)及共同被告即證人曾登賢(見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52至第53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與李瑞鑫(見警卷第29至第36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故共同被告李瑞鑫均係分別向被告陳孟琳購買第一級毒品供己施用無誤,足以擔保被告陳孟琳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次查被告陳孟琳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而所得之現金共計5,000元,雖無從查知其販賣毒品確實利潤,惟既然被告陳孟琳所為前開如附表四販賣毒品犯行均屬有償交易,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陳孟琳前揭犯行,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自明。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李瑞鑫部分

1.核被告李瑞鑫就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瑞鑫就附表一編號1至5號所示,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另被告李瑞鑫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外,分別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瑞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有在上開時、地,如何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對象為何,均有明確自白之供述(詳見偵二卷第98頁,本院卷第245 頁),依上述說明,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另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本件被告李瑞鑫販賣毒品之行為,毒害社會,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且被告李瑞鑫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達5次,所涉價金微薄,次數非多,審以被告李瑞鑫於審判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見悔意,足見其本性非劣,本院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與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先加重後減輕之,再與偵審中自白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

5.至被告李瑞鑫及其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李瑞鑫之刑度等情,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必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函詢本案偵查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經回覆載明共同被告曾登賢雖為被告李瑞鑫之上手,並經被告李瑞鑫於102年8月14日在警詢時供出,惟共同被告曾登賢因其他單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於102年8月14日在南投市○○○路000巷00號布拉格汽車旅館802室遭查獲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案情偵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頁)。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既已掌握共同被告曾登賢之行蹤及販賣毒品情資,並逮捕到案,故共同被告曾登賢之查獲,即與被告李瑞鑫之供述無因果關係,是被告李瑞鑫即不得據此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被告李瑞鑫及其辯護人之主張即無理由。

㈡被告林世煌部分

1.核被告林世煌就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附表二編號4、5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世煌就附表二編號1至3號及4、5號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2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另被告林世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附表二編號1至3號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被告林世煌就附表二編號1至3號之部分均應予以加重;另就附表二編號4、5號部分仍均應依法加重。

3.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52號判決參照)。另查被告林世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他人施用,固戕害他人身心,為法所不容,惟念其分次販賣之數量可謂甚微,共計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總計僅為1,800元,此與大盤販賣整批大量毒品者顯屬有別,衡情即便就其等各次販賣犯行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亦應量處無期徒刑之罪,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堪認被告林世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尚堪憫恕,因之對被告林世煌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各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就附表二編號1至3號部分,併與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先加重後減輕之;附表二編號4、5號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法加重之。

4.至被告林世煌及其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林世煌之刑度等情:

⑴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必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攷)。查本院函詢本案偵查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經回覆載明共同被告曾登賢雖為被告李瑞鑫之上手,並經被告林世煌及共同被告李瑞鑫於102年8月14日在警詢時供出,惟共同被告曾登賢因其他單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於102年8 月14日在南投市○○○路000巷00號布拉格汽車旅館802室遭查獲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案情偵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既已掌握共同被告曾登賢之行蹤及販賣毒品情資,並逮捕到案,故共同被告曾登賢之查獲,即與被告林世煌之供述無因果關係,是被告林世煌均不得據此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其刑。

⑵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提案結論參照)。次查被告林世煌於警詢、偵查、羈押庭中,對於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證人柯順富(見警卷第65至第66頁,偵一卷第76頁,聲羈卷第11頁背面,偵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卷一第90 頁至第91頁背面)、王雅蘭(見警卷第69頁,偵一卷第76頁,聲羈卷第12頁,偵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卷一第90 頁至第91頁背面)、張家誠(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將第一級毒品轉讓予周振忠(見警卷第68頁,偵一卷第76頁,聲羈卷第12頁,偵卷二第105頁至第106頁,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背面)之事實均矢口否認,並多次辯稱交付柯順富之毒品係因與柯順富合資購買;交付毒品係為王雅蘭及張家誠代購;未將第一級毒品交付周振忠云云。從而在偵查中,經多次詢問及訊問被告林世煌,均難認被告林世煌曾有悔過並承認上開犯罪事實之意,難認有於偵查中自白之情事,縱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判程序中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亦均不得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曾登賢部分

1.核被告曾登賢就附表三編號1至4號、6至8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而就附表三編號5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登賢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登賢與共同被告陳孟琳就如附表三編號8號(即附表四編號2號)之犯罪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登賢就附表三編號5號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登賢就附表三編號1至8號所示,8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另被告曾登賢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附表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均依法不得加重外,分別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3.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曾登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有在上開時、地,如何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對象為何,均有明確之陳述(詳見偵二卷第48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245頁),依上述說明,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4.再被告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雖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經南投分局回函結果表示並無追查曾登賢之毒品上游(見本院卷一第290頁),然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林昌億偵查佐之職務報告記載:於102年8月14 日30分許,查獲被告曾登賢時依其供述係向「阿兄」之男子購買,且願主動配合警方聯繫「阿兄」之男子毒品交易之事宜,約定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000巷00號後方交易毒品;員警即前往埋伏,當場查獲綽號「阿兄」之男子賴瑞章,並扣得賴瑞章駕駛自小客車內之海洛因4小包,此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868號、102年度偵字第2870號、102年度偵字第2874號、102年度偵字第3526號、102年度偵字第3682號、102年度偵字第3803號起訴書記載「曾登賢則自102年8月15日13時53分許起,迄同日17時39分許止,持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賴瑞章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旋於通話後之同日17時50分許,由賴瑞章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0號後方鐵皮屋前,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曾登賢。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小包」等事實認定相符,有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反面至第310頁)。足認因被告曾登賢之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上手,依上述說明,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上開加重、減輕事由除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均先加重後減輕之,均再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以偵審中自白事由減輕再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事由遞減輕其刑。

5.至被告曾登賢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曾登賢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惟查本件被告曾登賢販賣毒品之行為,毒害社會,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且被告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高達8次,所涉價金雖微薄,但審酌被告曾登賢為本件共同被告李瑞鑫販賣毒品之上游,而依被告曾登賢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狀,且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曾登賢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認為有理由。

㈣被告陳孟琳部分:

1.核被告陳孟琳就附表四編號1至2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孟琳與共同被告曾登賢就如附表四編號2號(即附表三編號8號)之犯罪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孟琳就附表四編號1至2號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孟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有在上開時、地,如何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對象為何,均有明確之陳述(詳見偵二卷第63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244頁反面),依上述說明,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3.另被告陳孟琳之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陳孟琳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惟查本件被告陳孟琳曾登賢販賣毒品之行為,毒害社會,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為政府嚴予查禁之行為,然販賣所涉價金微薄,次數非多,審以被告陳孟琳於審判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見悔意,足見其本性非劣,本院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均與偵審中自白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

六、量刑:

㈠被告李瑞鑫部分:爰審酌被告李瑞鑫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行為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共5次,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甚屬不當,暨被告李瑞鑫有多次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之素行、犯罪手段、販賣金額及數量均非鉅,兼衡其犯罪與大型毒販販賣大量毒品謀取鉅額利潤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㈡被告林世煌部分:爰審酌被告林世煌明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行為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販賣3次及轉讓2次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甚屬不當,暨被告林世煌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素行、犯罪手段、販賣金額及數量均非鉅,兼衡其犯罪與大型毒販販賣大量毒品謀取鉅額利潤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㈢被告曾登賢部分:爰審酌被告曾登賢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行為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他人施用8次,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甚屬不當,暨被告曾登賢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素行、犯罪手段、販賣金額及數量均非鉅,兼衡其犯罪與大型毒販販賣大量毒品謀取鉅額利潤有別,但仍屬共同被告李瑞鑫、林世煌之販賣毒品上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㈣被告陳孟琳部分:爰審酌被告陳孟琳本應深知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行為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2次,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甚屬不當,暨被告陳孟琳有偽造文書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犯罪手段、販賣金額及數量均非鉅,兼衡其犯罪與大型毒販販賣大量毒品謀取鉅額利潤有別等,且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品來源,主要亦由男友即共同被告曾登賢所提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七、沒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由上可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分別對所得財物為金錢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分別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意旨之貫徹政府查禁煙毒決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瑞鑫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而所得之現金共計1萬4,000元;被告林世煌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而所得之現金共計1,800元;被告曾登賢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而所得之現金共計1萬7,000元;被告陳孟琳為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因而所得之現金共計4,000元,均分別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5號、附表二編號1至3號、附表三編號1至7號、附表四編號1號「罪名及宣告刑」欄;至被告曾登賢與陳孟琳於附表三編號8號(即附表四編號2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1,000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孟琳、曾登賢所共犯上開販賣毒品罪之「罪名及宣告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另查:

㈠被告李瑞鑫部分:被告李瑞鑫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號碼分別為對附表一編號1號之李啟豪、附表一編號2號之洪宗仁、附表一編號3至5號之張紘誠,均使用其所有0000000000號之門號(見警卷第101、111、130至第131頁),是門號0000000000號之含SIM卡1張及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既坦承為其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5號之各次販賣毒品主刑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ORWAP廠牌(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及SAMSUNG廠牌(內含SIM,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非被告有用以聯繫本件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觀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本案相關證人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甚明,是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2支核與被告之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世煌部分:被告林世煌用以聯絡販賣及轉讓毒品所使用之號碼分別為對附表二編號1號之柯順富、附表二編號2號之王雅蘭、附表二編號3號之張家誠及附表二編號4至5號之周振忠,均使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見警卷第171、145、217、192、頁、第125頁),是門號0000000000號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業據扣案,被告亦坦承為其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至5號之各次販賣毒品主刑後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見警卷第82頁),非被告林世煌用以聯繫本件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被告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又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認定被告林世煌於102年8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並沒收注射針筒1支之有罪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4至第315頁),故上開扣押物核與本件犯罪無涉,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被告曾登賢部分:被告曾登賢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號碼分別為對附表三編號2、3及5至8號之李瑞鑫(見警卷第29頁),均使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是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雖未扣案,然被告既坦承為其所有,且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三編號2、3及5至8號之各次販賣毒品主刑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又本件共同被告陳孟琳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號碼為對附表四編號1至2號之李瑞鑫(見警卷第29頁),均使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是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雖未扣案,上開行動電話屬被告曾登賢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孟琳、曾登賢所共犯上開販賣毒品罪之罪名及宣告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陳孟琳部分:被告陳孟琳用以聯絡販賣及轉讓毒品所使用之號碼為對附表四編號1至2號之李瑞鑫(見警卷第29頁),均使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是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型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雖未扣案,上開行動電話屬被告曾登賢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陳孟琳、曾登賢所共犯上開販賣毒品罪之罪名及宣告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得上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附表一(被告李瑞鑫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聯絡│交易│交易│ 方 法 │罪名及宣告刑││號│時間│時間│地點│ │ │├─┼──┼──┼──┼───────────┼──────┤│ 1│102 │同日│南投│由李啟豪以其所使用門號│李瑞鑫販賣第││ │年6 │14時│縣南│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一級毒品,累││ │月16│40分│投市│話與李瑞鑫所有門號為09│犯,處有期徒││ │日14│許交│復興│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刑捌年貳月。││ │時20│易 │路之│絡,雙方議定以1,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 │分許│ │衛生│之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第│第一級毒品所││ │、14│ │福利│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 │得新臺幣壹仟││ │時38│ │部南│李瑞鑫即於左列交易時間│元沒收,全部││ │分許│ │投醫│前往左列交易地點,交付│或一部不能沒││ │聯絡│ │院 │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收時,以其財││ │ │ │ │洛因與李啟豪,並收取新│產抵償之。未││ │ │ │ │臺幣(下同)1,000元之 │扣案門號為0││ │ │ │ │價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九三四-0四││ │ │ │ │海洛因予李啟豪。 │三五七八號之││ │ │ │ │ │型號不詳之行││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2│102 │同日│南投│由洪宗仁以其所使用門號│李瑞鑫販賣第││ │年6 │10 │縣草│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一級毒品,累││ │月29│時許│屯鎮│話與李瑞鑫所有門號為09│犯,處有期徒││ │日9 │交易│中正│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刑捌年貳月。││ │時38│ │路 │絡,雙方議定以1,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 │分許│ │654 │之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第│第一級毒品所││ │聯絡│ │號之│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得新臺幣壹仟││ │ │ │麥當│李瑞鑫即於左列交易時間│元沒收,全部││ │ │ │勞附│前往左列交易地點,交付│或一部不能沒││ │ │ │近 │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收時,以其財││ │ │ │ │洛因與洪宗仁,並收取1,│產抵償之。未││ │ │ │ │0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 │扣案門號為0││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宗仁│九三四-0四││ │ │ │ │。 │三五七八號之││ │ │ │ │ │型號不詳之行││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3│102 │同日│南投│由張紘誠以其所使用門號│李瑞鑫販賣第││ │年6 │凌晨│縣南│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一級毒品,累││ │月14│4時 │投市│話與李瑞鑫所有門號為09│犯,處有期徒││ │日凌│30分│中興│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刑捌年陸月。││ │晨3 │許交│路 │絡,雙方議定以4,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 │時14│易 │201 │之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第│第一級毒品所││ │分許│ │號之│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得新臺幣肆仟││ │聯絡│ │南投│李瑞鑫即於左列交易時間│元沒收,全部││ │ │ │監理│前往左列交易地點,交付│或一部不能沒││ │ │ │站前│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收時,以其財││ │ │ │ │洛因與張紘誠,並收取4,│產抵償之。未││ │ │ │ │000 元之價金,而販賣第│扣案門號為0││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紘誠│九三四-0四││ │ │ │ │。 │三五七八號之││ │ │ │ │ │型號不詳之行││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4│102 │同日│南投│由張紘誠以其所使用門號│李瑞鑫販賣第││ │年6 │凌晨│縣南│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一級毒品,累││ │月22│2時 │投市│話與李瑞鑫所有門號為09│犯,處有期徒││ │日凌│20分│中興│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刑捌年陸月。││ │晨1 │許交│路 │絡,雙方議定以4,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 │時20│易 │201 │之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第│第一級毒品所││ │分許│ │號之│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得新臺幣肆仟││ │、1 │ │南投│李瑞鑫即於左列交易時間│元沒收,全部││ │時23│ │監理│前往左列交易地點,交付│或一部不能沒││ │分許│ │站前│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收時,以其財││ │聯絡│ │ │洛因與張紘誠,並收取4,│產抵償之。未││ │ │ │ │0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 │扣案門號為0││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紘誠│九三四-0四││ │ │ │ │。 │三五七八號之││ │ │ │ │ │型號不詳之行││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5│102 │同日│南投│由張紘誠以其所使用門號│李瑞鑫販賣第││ │年6 │13 │縣南│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一級毒品,累││ │月23│時26│投市│話與李瑞鑫所有門號為09│犯,處有期徒││ │日12│分許│南崗│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刑捌年陸月。││ │時3 │交易│二路│絡,雙方議定以4,000元 │未扣案之販賣││ │分許│ │313 │之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第│第一級毒品所││ │聯絡│ │號之│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得新臺幣肆仟││ │ │ │麥當│李瑞鑫即於左列交易時間│元沒收,全部││ │ │ │勞前│前往左列交易地點,交付│或一部不能沒││ │ │ │ │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收時,以其財││ │ │ │ │洛因與張紘誠,並收取4,│產抵償之。未││ │ │ │ │0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 │扣案門號為0││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紘誠│九三四-0四││ │ │ │ │。 │三五七八號之││ │ │ │ │ │型號不詳之行││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林世煌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聯絡│交易(轉讓)│交易(轉讓)│ 方 法 │罪名及宣告刑││號│時間│時間 │地點 │ │ │├─┼──┼──────┼──────┼───────────┼──────┤│ 1│102 │同日18時34分│南投縣南投市│由柯順富以其所使用門號│林世煌販賣第││ │年7 │許交易 │彰南路2段360│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一級毒品,累││ │月6 │ │號之全家便利│話與林世煌所有門號為09│犯,處有期徒││ │日18│ │商店前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刑拾伍年貳月││ │時24│ │ │絡,雙方議定以500 元之│。未扣案之販││ │分許│ │ │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一│賣第一級毒品││ │聯絡│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林│所得新臺幣伍││ │ │ │ │世煌即於左列交易時間前│佰元沒收,全││ │ │ │ │往左列交易地點,交付重│部或一部不能││ │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沒收時,以其││ │ │ │ │因與柯順富,並收取500 │財產抵償之。││ │ │ │ │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一級│扣案門號為0││ │ │ │ │毒品海洛因予柯順富。 │九七五-四0││ │ │ │ │ │四二0六號之││ │ │ │ │ │NOKIA廠牌行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沒收。 │├─┼──┼──────┼──────┼───────────┼──────┤│ 2│102 │同日9時6分許│南投縣南投市│由王雅蘭以其所使用門號│林世煌販賣第││ │年5 │交易 │彰南路2段499│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一級毒品,累││ │月24│ │巷口 │話與林世煌所有門號為09│犯,處有期徒││ │日8 │ │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刑拾伍年叁月││ │時56│ │ │絡,雙方議定以1,000元 │。未扣案之販││ │分許│ │ │之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第│賣第一級毒品││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所得新臺幣壹││ │ │ │ │林世煌即於左列交易時間│仟元沒收,全││ │ │ │ │前往左列交易地點,交付│部或一部不能││ │ │ │ │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沒收時,以其││ │ │ │ │洛因與王雅蘭,並收取1,│財產抵償之。││ │ │ │ │0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 │扣案門號為0││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雅蘭│九七五-四0││ │ │ │ │。 │四二0六號之││ │ │ │ │ │NOKIA廠牌行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沒收。 │├─┼──┼──────┼──────┼───────────┼──────┤│ 3│102 │同日11時38分│林世煌位於南│由張家誠以其所使用門號│林世煌販賣第││ │年5 │許交易 │投縣南投市彰│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一級毒品,累││ │月22│ │南路2段499巷│話與林世煌所有門號為09│犯,處有期徒││ │日9 │ │23號住處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刑拾伍年貳月││ │時49│ │ │絡,雙方議定以300 元之│。未扣案之販││ │分許│ │ │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一│賣第一級毒品││ │聯絡│ │ │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林│所得新臺幣叁││ │ │ │ │世煌即於左列交易時間前│佰元沒收,全││ │ │ │ │往左列交易地點,交付重│部或一部不能││ │ │ │ │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沒收時,以其││ │ │ │ │因與張家誠,並收取300 │財產抵償之。││ │ │ │ │元之價金,而販賣第一級│扣案門號為0││ │ │ │ │毒品海洛因予張家誠。 │九七五-四0││ │ │ │ │ │四二0六號之││ │ │ │ │ │NOKIA廠牌行 ││ │ │ │ │ │動電話壹支(││ │ │ │ │ │含SIM卡壹張 ││ │ │ │ │ │)沒收。 │├─┼──┼──────┼──────┼───────────┼──────┤│ 4│102 │同日晚間某時│南投縣南投市│由周振忠以其所使用門號│林世煌轉讓第││ │年5 │許轉讓 │祖祠路77巷64│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一級毒品,累││ │月21│ │號前 │話與林世煌所有門號為09│犯,處有期徒││ │日18│ │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刑壹年貳月。││ │時1 │ │ │絡後,林世煌即於左列轉│扣案門號為0││ │分許│ │ │讓時間前往左列轉讓地點│九七五-四0││ │至19│ │ │,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四二0六號之││ │時43│ │ │毒品海洛因與周振忠,而│NOKIA廠牌行 ││ │分許│ │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動電話壹支(││ │聯絡│ │ │周振忠。 │含SIM卡壹張 ││ │ │ │ │ │)沒收。 │├─┼──┼──────┼──────┼───────────┼──────┤│ 5│102 │同日11時30分│南投縣南投市│由周振忠以其所使用門號│林世煌轉讓第││ │年6 │許轉讓 │祖祠路77巷64│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一級毒品,累││ │月28│ │號前 │話與林世煌所有門號為09│犯,處有期徒││ │日11│ │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刑壹年貳月。││ │時5 │ │ │絡後,林世煌即於左列轉│扣案門號為0││ │分許│ │ │讓時間前往左列轉讓地點│九七五-四0││ │至11│ │ │,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四二0六號之││ │時20│ │ │毒品海洛因與周振忠,而│NOKIA廠牌行 ││ │分許│ │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動電話壹支(││ │聯絡│ │ │周振忠。 │含SIM卡壹張 ││ │ │ │ │ │)沒收。 │└─┴──┴──────┴──────┴───────────┴──────┘附表三(被告曾登賢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聯絡│交易│交易│ 方 法 │ 罪名及宣告刑 ││號│時間│時間│地點│ │ │├─┼──┼──┼──┼───────────┼───────┤│ 1│102 │102 │曾登│李瑞鑫、王雅蘭以不詳之│曾登賢販賣第一││ │年6 │年6 │賢位│方式與曾登賢聯絡,雙方│級毒品,累犯,││ │月13│月14│於南│議定以2,000 元之代價購│處有期徒刑柒年││ │日9 │日下│投縣│買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肆月。未扣案之││ │時18│午某│南投│海洛因1 包後,曾登賢即│販賣第一級毒品││ │分許│時許│市南│於左列交易時間前往左列│所得新臺幣貳仟││ │、9 │交易│營路│交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元沒收,全部或││ │時35│ │428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一部不能沒收時││ │分許│ │巷83│啟豪,並收取2,000 元之│,以其財產抵償││ │聯絡│ │號住│價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 │ │ │處 │海洛因予李瑞鑫、王雅蘭│ ││ │ │ │ │。 │ │├─┼──┼──┼──┼───────────┼───────┤│ 2│102 │同日│南投│由李瑞鑫以其所使用門號│曾登賢販賣第一││ │年6 │13時│縣南│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級毒品,累犯,││ │月14│30 │投市│話與曾登賢所有門號為09│處有期徒刑柒年││ │日12│分許│中興│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陸月。未扣案之││ │時56│ │路 │絡,雙方議定以4,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 │分許│ │198 │之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第│所得新臺幣肆仟││ │聯絡│ │號7-│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 │元沒收,全部或││ │ │ │便利│再由曾登賢於左列交易時│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商店│間前往左列交易地點,交│,以其財產抵償││ │ │ │前 │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之。未扣案門號││ │ │ │ │海洛因與李瑞鑫,並收取│為0九二0-六││ │ │ │ │4,000元之價金,而販賣 │0六一三四號之││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瑞│型號不詳之行動││ │ │ │ │鑫。 │電話壹支(含 ││ │ │ │ │ │SIM 卡壹張)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3│102 │同日│曾登│由李瑞鑫以其所使用門號│曾登賢販賣第一││ │年6 │16時│賢位│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級毒品,累犯,││ │月14│36 │於南│話與曾登賢所有門號為09│處有期徒刑柒年││ │日16│分許│投縣│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肆月。未扣案之││ │時31│ │南投│絡,雙方議定以2,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 │分許│ │市南│之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第│所得新臺幣貳仟││ │聯絡│ │營路│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 │元沒收,全部或││ │ │ │428 │再由曾登賢於左列交易時│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巷83│間前往左列交易地點,交│,以其財產抵償││ │ │ │號住│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之。未扣案門號││ │ │ │處之│海洛因與李瑞鑫,並收取│為0九二0-六││ │ │ │後門│2,000元之價金,而販賣 │0六一三四號之││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瑞│型號不詳之行動││ │ │ │ │鑫。 │電話壹支(含 ││ │ │ │ │ │SIM 卡壹張)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4│102 │同日│曾登│李瑞鑫、王雅蘭以不詳之│曾登賢販賣第一││ │年6 │下午│賢位│方式與曾登賢聯絡,雙方│級毒品,累犯,││ │月22│某時│於南│議定以1,000 元之代價購│處有期徒刑柒年││ │日15│許交│投縣│買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貳月。未扣案之││ │時22│易 │南投│海洛因1 包後,曾登賢即│販賣第一級毒品││ │分許│ │市南│於左列交易時間前往左列│所得新臺幣壹仟││ │聯絡│ │營路│交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元沒收,全部或││ │ │ │428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巷83│啟豪,並收取1,000 元之│,以其財產抵償││ │ │ │號住│價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 │ │ │處 │海洛因予李瑞鑫、王雅蘭│ ││ │ │ │ │。 │ │├─┼──┼──┼──┼───────────┼───────┤│ 5│102 │同日│曾登│由李瑞鑫以其所使用門號│曾登賢販賣第一││ │年6 │17時│賢位│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級毒品,累犯,││ │月25│許交│於南│話與曾登賢所有門號為09│處有期徒刑柒年││ │日16│易 │投縣│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貳月。未扣案之││ │時17│ │南投│絡,雙方議定分別以各1,│販賣第一級毒品││ │分許│ │市南│000之代價購買重量不詳 │所得新臺幣壹仟││ │聯絡│ │營路│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元及第二級毒品││ │ │ │428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巷83│命後1包,再由曾登賢於 │元均沒收,全部││ │ │ │號住│左列交易時間前往左列交│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處之│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時,以其財產抵││ │ │ │後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償之。未扣案門││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李│號為0九二0-││ │ │ │ │瑞鑫,並分別收取各1, │六0六一三四號││ │ │ │ │000元之價金,而販賣第 │之型號不詳之行││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動電話壹支(含││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瑞│SIM卡壹張)沒 ││ │ │ │ │鑫。 │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6│102 │同日│曾登│由李瑞鑫以其所使用門號│曾登賢販賣第一││ │年6 │18時│賢位│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級毒品,累犯,││ │月26│許交│於南│話與曾登賢所有門號為09│處有期徒刑柒年││ │日17│易 │投縣│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陸月。未扣案之││ │時29│ │南投│絡,雙方議定以4,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 │分許│ │市南│之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第│所得新臺幣肆仟││ │聯絡│ │營路│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元沒收,全部或││ │ │ │428 │再由曾登賢於左列交易時│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巷83│間前往左列交易地點,交│,以其財產抵償││ │ │ │號住│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之。未扣案門號││ │ │ │處之│海洛因與李瑞鑫,並收取│為0九二0-六││ │ │ │後門│4,000元之價金,而販賣 │0六一三四號之││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瑞│行型號不詳之動││ │ │ │ │鑫。 │電話壹支(含 ││ │ │ │ │ │SIM 卡壹張)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7│102 │同日│曾登│由李瑞鑫以其所使用門號│曾登賢販賣第一││ │年6 │19時│賢位│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級毒品,累犯,││ │月26│許交│於南│話與曾登賢所有門號為09│處有期徒刑柒年││ │日18│易 │投縣│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貳月。未扣案之││ │時48│ │南投│絡,雙方議定以1,000元 │販賣第一級毒品││ │分許│ │市南│之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第│所得新臺幣壹仟││ │聯絡│ │營路│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元沒收,全部或││ │ │ │428 │再由曾登賢於左列交易時│一部不能沒收時││ │ │ │巷83│間前往左列交易地點,交│,以其財產抵償││ │ │ │號住│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之。未扣案門號││ │ │ │處之│海洛因與李瑞鑫,並收取│為0九二0-六││ │ │ │後門│1,000元之價金,而販賣 │0六一三四號之││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瑞│型號不詳之行動││ │ │ │ │鑫。 │電話壹支(含 ││ │ │ │ │ │SIM 卡壹張)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8│102 │左列│曾登│由李瑞鑫以其所使用門號│曾登賢共同販賣││ │年6 │聯絡│賢位│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第一級毒品,累││ │月26│時間│於南│話與陳孟琳所有門號為09│犯,處有期徒刑││ │日10│後不│投縣│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柒年貳月。未扣││ │時43│久交│南投│絡,雙方議定以1,000元 │案之販賣第一級││ │分許│易 │市南│之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第│毒品所得新臺幣││ │聯絡│ │營路│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後,│壹仟元與陳孟琳││ │ │ │428 │再由曾登賢於左列交易時│連帶沒收之,如││ │ │ │巷83│間前往左列交易地點,交│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號住│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沒收時,以其等││ │ │ │處之│海洛因與李瑞鑫,並收取│之財產連帶抵償││ │ │ │後門│1,000元之價金,而販賣 │之。未扣案門號││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瑞│為0九二0-六││ │ │ │ │鑫。 │0六一三四號之││ │ │ │ │ │型號不詳之行動││ │ │ │ │ │電話壹支(含 ││ │ │ │ │ │SIM 卡壹張)與││ │ │ │ │ │陳孟琳連帶沒收││ │ │ │ │ │之,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被告陳孟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編│聯絡│交易│交易│ 方 法 │罪名及宣告刑││號│時間│時間│地點│ │ │├─┼──┼──┼──┼───────────┼──────┤│ 1│102 │同日│南投│由李瑞鑫以其所使用門號│陳孟琳販賣第││ │年6 │10時│縣南│為0000-000000 號行動電│一級毒品,處││ │月15│40 │投市│話,撥打曾登賢所有門號│有期徒刑柒年││ │日10│分許│復興│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 │拾月。未扣案││ │時6 │交易│路之│話與陳孟琳聯絡,在曾登│之販賣第一級││ │分許│ │衛生│賢不知情之情況下,雙方│毒品所得新臺││ │、10│ │福利│議定以4,000元之代價購 │幣肆仟元沒收││ │時20│ │部南│買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全部或一部││ │分許│ │投醫│海洛因1包後,陳孟琳即 │不能沒收時,││ │聯絡│ │院 │於左列交易時間前往左列│以其財產抵償││ │ │ │ │交易地點,交付重量不詳│之。未扣門號││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李│為0九二0-││ │ │ │ │瑞鑫,並收取4,000元之 │六0六一三四││ │ │ │ │價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號之型號不詳││ │ │ │ │海洛因予李瑞鑫。 │之行電話壹支││ │ │ │ │ │(SI M卡壹張││ │ │ │ │ │與曾登賢連帶││ │ │ │ │ │沒收之,如部││ │ │ │ │ │或一部不沒收││ │ │ │ │ │時,追其價額││ │ │ │ │ │。 │├─┼──┼──┼──┼───────────┼──────┤│ 2│102 │左列│曾登│由李瑞鑫以其所使用門號│陳孟琳共同販││ │年6 │聯絡│賢位│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 │賣第一級毒品││ │月26│時間│於南│話與曾登賢所有門號為09│,處有期徒刑││ │日10│後不│投縣│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柒年陸月。未││ │時43│久交│南投│絡陳孟琳,雙方議定以1,│扣案之販賣第││ │分許│易 │市南│000元之代價購買重量不 │一級毒品所得││ │聯絡│ │營路│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新臺幣壹仟元││ │ │ │428 │包後,再由曾登賢於左列│與曾登賢連帶││ │ │ │巷83│交易時間前往左列交易地│沒收之,如全││ │ │ │號住│點,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部或一部不能││ │ │ │處之│級毒品海洛因與李瑞鑫,│沒收時,以其││ │ │ │後門│並收取1,000元之價金, │等之財產連帶││ │ │ │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抵償之。未扣││ │ │ │ │予李瑞鑫。 │案門號為0九││ │ │ │ │ │二0-六0六││ │ │ │ │ │一三四號之型││ │ │ │ │ │號不詳之行動││ │ │ │ │ │電話壹支(含││ │ │ │ │ │SIM卡壹張) ││ │ │ │ │ │與曾登賢連帶││ │ │ │ │ │沒收之,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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