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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楊國煜林信宇林雷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正弦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475號、第4582號、第4583號、第4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正弦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液晶電視、電腦螢幕各壹臺,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正弦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又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禁藥,不得轉讓。詎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行為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洪宗智、洪閎昇等人;復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方式,無償轉讓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洪閎昇、張雅媚。嗣經警對賴正弦施以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賴正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規範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處,收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而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20時30分許起至同日20時54分許止,經警方搜索賴正弦停放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扣得上揭槍枝、子彈(另扣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 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及南投憲兵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 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惟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伊矛盾之陳述」,以彈劾(減低、打擊)其在審判中之證述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 。查證人洪宗智、洪閎昇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賴正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然依上開說明,仍可作為彈劾證據而爭執被告及其他證人證述之證明力,是以下列證人洪宗智、洪閎昇警詢之證述均僅作為彈劾之用,而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均併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法第248 條第1 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可供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乃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惟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且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傳喚證人進行詰問程序,對被告之詰問權已有所規範及保障。此據100 年3 月25日司法院大法官第1371次會議議決不受理案件第24案意旨指明,除重申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理由揭示之證據法則外,另說明系爭規定所以不發生侵害被告之詰問權,在於審判中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或依職權進行證人之詰問程序。是以,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洪宗智、洪閎昇於偵訊時之證詞未經對質詰問,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然證人洪宗智、洪閎昇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合法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已於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洪宗智、洪閎昇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洪宗智、洪閎昇於偵訊時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前述有爭執部分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其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搜索照片22幀(見警卷第34頁至第44頁)、扣案物品照片11幀(見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背面、第56頁;偵卷一第32頁;本院卷一第26頁),該等照片內容均係傳達拍攝時現場情況,透過影像所傳達的情形與拍攝當時現場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如扣案之改造手槍1 把及非制式子彈4 顆,乃以該物之存在作為證據,乃屬物證而屬非供述證據。而以上證物及照片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洪閎昇、張雅媚,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洪宗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洪閎昇及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並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只有與證人洪宗智、洪閎昇等人一起施用;槍、彈部分是伊開車載「黑大」出去時,他把槍、彈放在伊車上,伊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洪宗智、洪閎昇、張雅媚等人相識,且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持用,並與證人洪宗智、洪閎昇、張雅媚分別為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洪閎昇、張雅媚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6 頁;偵卷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且與證人洪宗智(見他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洪閎昇(見他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張雅媚(見警卷第177 頁至第181 頁;他卷第178頁至第179 頁)等人證述相符,並有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33頁)、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125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 份(見警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135 頁至第136 頁、第186 頁至第187 頁)附卷可查,是此部分堪先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洪宗智部分:

⒈證人洪宗智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跟被告買3 次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申請並使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約在南投縣草屯鎮,伊用液晶電視跟被告換4 分之1 錢(約0.94公克)海洛因,液晶電視約值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伊當場把液晶電視交給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伊與被告約在南投縣草屯鎮博愛路的郵局前,伊用現金2000元跟被告買海洛因約0.4 公克;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用電腦螢幕跟被告換4 分之1 錢(約0.94公克)海洛因等語(見他卷第135 頁至第136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意思伊要用電視跟被告換取海洛因,內容中「四一」是指海洛因,「把他洗一比」是指在海洛因中加葡萄糖稀釋;伊於10 4年8 月22日16時49分,在被告停放於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路好樂迪KTV 附近之車輛上,以液晶電視為代價,跟被告換海洛因1 包,液晶電視有交給被告,另外1 個在場的成年女性(下稱甲女)交給伊海洛因1 包;當天被告開著他的喜美休旅車過來,被告打電話跟伊說他已經到,伊在現場等,結果是甲女來,伊有問甲女,被告在哪,甲女說在車上,伊問甲女:「妳東西有沒有帶來」等語,她說有,伊從租屋處樓下走下來,甲女看到伊就走過馬路到伊這邊來,伊就把液晶電視交給她,甲女就把海洛因1 包交給伊,伊把液晶電視放在地上;甲女應該是被告女朋友的樣子,因為甲女說她男朋友即被告在車上,且她每天跟被告在一起;液晶電視是被告在電話中說他要,大概價值3 、4000元;之前警詢時因為警察沒有問,伊就沒有說有甲女在場,所以直接說被告,是因為做筆錄時間距離交易時間太久,忘了有甲女在場,伊是今天看到被告就想起來;伊確認是將液晶電視交給被告;這次被告沒有拿魚干給伊;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通話,因為那天伊毒癮發作,伊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來一下,被告說好,被告就過來並給伊海洛因,但伊忘記有沒有給被告現金2000元;當日會跟被告交易海洛因2 次,是因為伊已經用完第1 次交易的海洛因;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通話當天,被告交海洛因給伊,伊將電腦螢幕給被告帶走,價值約1000元,交給被告當場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背面至第191 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電話申登資料(見警卷第76頁)、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56頁、第58頁至第59頁)各1 份在卷可查,又依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有「用四一出來」、「電視」等語;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被告與證人洪宗智確有約定見面之情;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有要被告前往證人洪宗智住處拿電腦之情,與證人洪宗智證述之交易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證人洪宗智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證人洪宗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當時有甲女出面與伊交易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背面),然證人洪宗智亦證稱:伊是與被告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並該次交易海洛因之對價乃液晶電視,而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輛至上開地點,並打電話給伊說他到了,伊在現場現場等,結果是甲女來與伊見面,並將海洛因1 包交給伊,同時帶走液晶電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背面),顯見甲女乃替被告出面與證人洪宗智交易,是證人洪宗智此部分證詞並無矛盾之處,就此難認證人洪宗智之證詞有何虛構之情。

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辯稱:伊不認識證人洪宗智,他沒跟伊拿毒品云云(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卷一第41頁);於本院104 年11月5 日訊問時辯稱:伊會與朋友一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伊要看過證人洪宗智才知道,但有人拿過電腦給伊云云(見聲羈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於本院104 年12月29日訊問時辯稱:伊之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戒海洛因,證人洪宗智打電話給伊是叫伊過去拿電腦;8 月22日那天是證人洪宗智在找伊,伊打電話給他,伊有請他幫忙拿魚干,見面時他有拿魚干給伊;電視是謝庚維欠伊錢要拿去伊家給伊的抵債,他要走的時候,要伊給他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伊身上沒有東西,後來也沒有給他;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伊沒有拿毒品給證人洪宗智;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是證人洪宗智叫阿文打電話給伊叫伊過去,說有人有1 臺電腦要賣,伊就過去看,在謝庚維住處,伊看了看電腦是壞掉的,伊就在那邊吃鱉,證人洪宗智、阿文、謝庚維就跟伊說意思意思拿一點給他們,伊就跑去「黑大」拿一些海洛因給他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頁暨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沒有販賣海洛因,證人洪宗智所提供的那些資料是由「黑大」提供給他們的,「黑大」身體不適,都是由伊帶證人洪宗智出去,證人洪宗智約伊出去的時候,有時候「黑大」都在旁邊,由「黑大」提供毒品給證人洪宗智;伊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去戒酒;證人洪宗智知道伊有去「黑大」那邊拿東西,他們會跑去伊那邊,起先伊都是直接給他使用,因為他都住在伊附近;證人洪宗智去找「黑大」時是他們自己去交易,他們交易完,「黑大」會給伊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背面);於本院105 年3 月17日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時、地,伊並沒有在場;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伊雖然有和證人通電話,但沒有交易,是因為伊沒有到場,所以沒有交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背面);於本院105 年4 月21日審理時本辯稱: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時間,沒有與證人洪宗智見面,也沒有賣海洛因給證人洪宗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9 頁);復辯稱:伊沒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洪宗智,也沒有與他見面;伊沒有收過證人洪宗智的液晶電視,也沒有交付海洛因給證人洪宗智;伊沒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洪宗智,也沒有與證人洪宗智見面,沒有向證人洪宗智收過2000元,也沒有交付海洛因給證人洪宗智;伊沒有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給證人洪宗智,也沒有與他見面,也沒有收過電腦1 臺,也沒交付海洛因給證人洪宗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其前後辯詞顯有不一,是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疑問。況依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洪宗智要被告至租屋處拿電腦,被告亦回稱好,然被告竟辯稱沒有收過證人洪宗智之電腦,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合,益徵被告辯詞顯係虛偽,不足採信。

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洪閎昇部分:

⒈證人洪閎昇於偵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使用;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約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投公路下面的加油站,伊跟被告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通話後,被告後來到伊住處門口,伊跟被告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通話後,被告來伊住處門口,伊拿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通話後,被告騎腳踏車到伊住處門口,伊拿1000元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伊跟被告約在他住處附近的田裡,伊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伊與被告約在他住處附近的田裡,伊跟被告購買價值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並有電話申登資料(見警卷第118 頁)、如附表三編號4 、6 至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一第41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76頁、第90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3 頁)各1 份在卷可查,又被告亦陳稱:伊常會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洪閎昇施用等語,且證人洪閎昇證稱:被告有時會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等語,顯見2 人感情非淺,證人洪閎昇並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可能,足認證人洪閎昇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證人洪閎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伊於警詢時,是跟警察說金額是1000元至1500元,不是2000元,伊是叫被告幫伊去跟別人買甲基安非他命,因時間太久,忘記這次是不是與被告合資,警察問伊有無拿錢給被告時,伊說有;就附表一編號6 部分,伊是跟被告合資購買,地點在伊住處;就附表一編號7 部分,伊沒有跟被告買過,伊都是跟被告合資,伊做工拿到薪水的時候,會去找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伊沒有跟被告買過,伊是跟他合資買,警察問伊有沒有拿錢給被告,伊說伊有拿錢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部分,伊拿錢跟被告合資購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2頁至第93頁);然此部分證詞與證人洪閎昇自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見警卷第123 頁至第134 頁;他卷第第150 頁至第151 頁)歧異甚大,是上開證述是否可信,已有疑問,且證人洪閎昇雖證稱:如附表一編號4 至9 部分,伊都是跟被告合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然其又證稱:伊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至9部分之合資的方式,伊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也拿1000元,由被告去買,伊沒有跟去;被告買回來就會分一半給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3頁);復改稱: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伊不知道被告去哪裡找藥頭交易,伊去的時候,被告就已經有甲基安非他命,伊拿1000元給他,他拿出1 包分一半給伊;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次被告沒有在家,伊記得這次伊是從伊家打電話,被告說他拿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這樣;伊與被告是約在被告住處附近的魚池旁邊,伊確實有拿1000元給被告,但伊不敢確定這次被告有沒有當場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是因為時間隔太久記不得,而且次數那麼多次伊不太記得,但伊可以確定,伊打電話都是跟他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不確定是否每次都有給錢,有時候伊沒錢,跟被告要,他也會給伊;就附表三編號7 部分,他來跟伊推銷的,伊比較不願意交易,因為伊不一定有錢,這次有沒有給他錢跟他合資購買,因為時間隔很久了,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又改稱:如附表一編號4至9 部分,伊都是先把錢給被告,有時候被告當場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還要等被告去買回來再分裝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頁背面);再改稱:伊與被告的合資過程,大部分都是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再將錢給被告,但伊有時也會先拿錢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5頁);復改稱:伊與被告合資的過程,是伊會先打電話給被告,約地點見面,見面後告訴他,要跟他合資購買毒品,看被告要不要,他如果說好,伊把錢給被告,被告去拿,伊就在伊家附近等被告,被告拿到就會去找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證人洪閎昇對合資方式既有上開諸多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實令人對證人洪閎昇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有所疑問。況證人洪閎昇雖證稱:但伊確實沒有看過賣毒品給被告的人,也沒有跟被告一起出去交易過,被告跟伊說多少數量就是多少數量,也都是由被告來主持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數量多少伊會目測;伊沒看過被告購買毒品的過程,也沒看到被告有將他出資的錢拿給藥頭,也不知道藥頭給他的毒品是1 或2 包;合資的過程就是伊拿1000元給被告,被告也拿出1000元,由被告去買,伊從來都沒有跟去買;被告買回來,就會分一半給伊,至於他分的那一半是不是藥頭給他的,伊不知道,他拿回來的毒品袋子上面都是乾淨的,應該是沒有拆封過的;起訴書上面的金額是都正確;伊不知道2000元或3000元大概可以買多少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每次都被告拿回來分一半給伊;伊會看被告拿回來的甲基安非他命,如果數量太少伊就不要合資,伊只是感覺量差不多足夠就好,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從中調包或者是獲取其他利潤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3頁、第94頁背面至第96頁),以常理論之,若2 人確有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係由證人洪閎昇提議合資購買,則甲基安非他命既屬價格昂貴之物,證人洪閎昇豈有在無從確保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品質、數量,也無從防範被告從中獲利之情形下,遽然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證人洪閎昇證稱2 人為合資乙節,顯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另參以證人洪閎昇於辯護人開始詰問之初,即主動答稱「伊與被告是合資,而且還說不用再問了,都是合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益徵證人洪閎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乃為迴護被告,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另證人洪閎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記得警察只有問伊有沒有拿錢給被告而已,伊當時沒有跟警察說是合資,也沒有逼迫你不能講與被告合資;因為警察只有問伊有沒有拿錢給被告,伊就只有答有,所以沒有講是合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然證人洪閎昇於員警詢問是否合資時,均證稱:係單純向被告購買,並非合資等語(見警卷第123 頁、第127頁、第129 頁、第130 頁、第132 頁、第133 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陳稱:伊有幾次拿毒品給證人洪閎昇,但伊有跟他說這些毒品也是要錢,所以叫他補貼油錢,他多少會拿一些錢給伊補貼,他大概都拿7 、800 元給伊,伊與證人洪閎昇沒有合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97頁、第137 頁),足認證人洪閎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係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不認識證人洪閎昇,證人洪閎昇沒跟伊拿過毒品等語(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卷一第41頁);於本院104 年11月5 日訊問時證稱:伊不認識證人洪閎昇,伊與阿財有一起施用甲基安非命,是互相請的;阿財不是證人洪閎昇等語(見聲羈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於本院104 年12月29日訊問時陳稱:伊承認有拿毒品給證人洪閎昇,但伊有跟他說這些毒品也是要錢,所以叫他補貼,他多少會拿一些錢給伊補貼,他大概都拿7 、800 元給伊(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於準備程序時陳稱:證人洪閎昇的毒品是「黑大」提供的,證人洪閎昇去找「黑大」時是他自己去交易,他交易完,「黑大」會給伊毒品施用;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洪閎昇,但是都是少許,他每次跟伊說要1000元,但是都是給伊7、800 元,伊都會貼錢湊1000元去買,因為「黑大」賣都是1000元,然後拿毒品回來後再鏟一些起來;證人洪閎昇找不到藥頭拿毒品,伊算是跟證人洪閎昇合資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背面至第133 頁);於本院104 年3 月31日審理時陳稱: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洪閎昇,那時候伊有在工作,伊拿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比較多,基於伊和證人洪閎昇是鄰居,伊去拿甲基安非他命,伊車子要油錢,伊都會請他補貼油錢,伊的想法是證人洪閎昇補貼伊油錢,伊去拿甲基安非他命大家一起吸食沒有關係,有時候伊車子開到沒油,伊也會去找證人洪閎昇拿,伊有向證人洪閎昇收錢,但沒有合資,只是伊是拿去加油,不是拿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97頁);於本院105年4 月21日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於附表一編號4 至9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洪閎昇;伊沒有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洪閎昇見面,也沒有跟他收取2000元,但忘記有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洪閎昇,因為他住在伊住處旁,伊沒有跟他拿錢,只是有時候伊要出去的時候,會跟他拿4 、500 元補貼油錢;伊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洪閎昇見面,但伊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洪閎昇,也沒有跟他收2000元;伊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在證人洪閎昇住處門口,證人洪閎昇有向伊要甲基安非他命,但伊身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沒有販賣給他,也沒有跟他收1000元;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洪閎昇見面,但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洪閎昇,也沒有跟他收1000元;伊沒有於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洪閎昇見面,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洪閎昇,也沒有跟他收1000元;伊與證人洪閎昇從小玩到大,阿財就是證人洪閎昇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至第138 頁),被告前後說詞反覆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另被告上開說詞亦與證人洪閎昇所述出入甚大,又依如附表三編號4 、6 至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證人洪閎昇主動找被告見面,且內容中亦有「你那有嗎」、「我昨天跟你問的那個阿」、「要帶回來嘿」等語,顯見證人洪閎昇要跟被告拿取某物,核與證人洪閎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如附表三4 、6 至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乃係為向被告購買等語相符,益徵被告上開辯詞並非事實,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㈣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屬重罪,如於買賣之過程中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幫助他人取得毒品之理,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應均足以認定。

㈤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

⒈警方搜索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時扣得改造手槍1 枝、子彈6 顆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一第4 頁),此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33頁背面)、搜索照片22幀(見警卷第34頁至第44頁)、扣案物品照片11幀(見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背面、第56頁;偵卷一第32頁;本院卷一第26頁)在卷可查,且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子彈6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鑑定,結果為:送驗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驗子彈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手搶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搶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節有該局104 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背面)、105 年1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各1 份附卷可查,且被告亦自承扣案手槍原為其所有等語(見偵卷一第101 頁),核與證人吳郁宙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第68頁),足認扣案槍、彈確為被告所有。

⒉被告於104 年11月5 日警詢時辯稱:扣案的槍、彈非伊所有,會在伊車上扣到這些東西,是因為當日伊先開去台南,回南投後就去「拉斯維加斯」打電玩,大約16時許,一名綽號叫「阿弟」的有開伊車出去又回來,伊不知道他幾點開回來停放,大約18時許,伊有去車上拿錢,那時車已經停好了云云(見警卷第5 頁);於偵訊時辯稱:扣案槍、彈非伊所有,是綽號「阿弟」的人開伊車,他是綽號「小泡」的小弟云云(見偵卷一第41頁);於本院104 年11月5 日訊問時辯稱:當時伊只是去「拉斯維加斯」接朋友,但伊車子也會借給別人,所以伊不知道扣案槍、彈是誰的云云(見聲羈卷第11頁暨背面);於104 年12月11日警詢時陳稱:扣案的槍係伊所有云云(見偵卷一第101 頁);於本院10 4年12月29日訊問時辯稱:扣案的槍係伊撿到,後來「黑大」拿走該槍,就一直在「黑大」那邊;搜索前一天有人通知「黑大」,說警察在抓他,他叫伊載他去台南永康汽車旅館過夜,早上伊與「黑大」回來的時候,有載一個朋友先回去,那個朋友跟「黑大」說不要帶槍、子彈亂跑,伊載「黑大」回家的時候,他就把槍、子彈、衣服、分裝海洛因留在伊車上,他坐在後座,所以他把槍從後面放在駕駛座椅子下面,海洛因放在副駕駛座門旁邊,伊去找證人張雅媚,在那邊玩電動機台,不到2 、3 個小時警察就到了,伊的椅子不是電動椅,下面很空,伊的車門也是隨便人都可以開,伊的鎖頭已經壞掉了,鑰匙也是插著,有個小弟應該有開伊的車出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於準備程序時陳稱:車上的槍,本來係伊所有,後來「黑大」才拿去,後來「黑大」要跑路,伊載他去台南,回來後,有人要跟他拿毒品在他家等他,他的行李都放在伊的車上,他朋友也在伊車上,黑老大叫伊載他回家之後,再載他朋友回去,再去載他,伊還沒有回去載他的時候,去拉斯維加斯那邊就被警察查到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的槍、彈乃「黑大」放在伊車上,因為伊於104 年11月3 日載「黑大」去台南,後來隔天17、18時許,再載「黑大」回南投縣草屯鎮北投那邊;因為「黑大」的藥腳急著要找「黑大」,所以「黑大」才會把東西忘了放在伊車上;在上開過程中,伊知道「黑大」有帶槍,因為這隻槍就是伊所有,後來這把槍被「黑大」拿去,所以伊認得這把槍;伊去載「黑大」時,他沒有拿槍給伊看,但是他有帶1 個手提包,就是搜索時裝槍的那個包包,那包包放在駕駛座下面,「黑大」當時坐在伊後面,「明哥」坐在副駕駛座,伊也不知道他放在那裡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暨背面),被告對於扣案槍、彈是否為其所有,前後辯詞已有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屬實,仍有疑問。又依被告所述,當時「黑大」乃隨身攜帶改造槍、彈,豈有回到自己住處時,蓄意將槍、彈藏放於被告車上?且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事證佐證扣案槍、彈乃「黑大」置放於上開車輛中,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乃臨訟編撰,洵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臻明確,被告辯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其亦屬「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自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92年7 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復參以行政院98年11月20日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洪閎昇、張雅媚之犯行,轉讓數量各僅供施用1次之量,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背面至第138 頁),核與證人張雅媚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81 頁),顯未超過上開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又證人洪閎昇、張雅媚非未成年人,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則因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後法,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㈣被告各次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備按: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要旨固載有「惟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原判決理由欄敘明『甲基安非他命復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前而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文字,然核諸該最高法院判決之全文意旨,係認此部分判決違誤之處,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可據以判決,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均撤銷,自為判決,並肯認「上訴人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即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足見最高法院指摘者乃原判決論述「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低度行為」為不當,蓋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故持有禁藥既未構成犯罪,即無論以低度犯罪行為之餘地,然若行為人所持有之禁藥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行為人仍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此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從而,此最高法院判決並非揭櫫行為人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無庸與轉讓偽禁藥之高度犯行論以吸收而不另論罪之結論,併此敘明)。

㈤被告犯如附表一、二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各次犯行,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各別之犯意,應均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雖共計4 顆,然僅侵害一社會法益,係屬單純一罪。另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持有非制式子彈2 顆具有殺傷力,然經送刑事局鑑定,結果為: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屬彈頭而成,底火連桿內陷,無法供擊發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子彈1 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此節有前開刑事局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復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查獲之非制式子彈2 顆具殺傷力,此部分犯行尚難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起訴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屬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投交簡字第5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投交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㈦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轉讓偽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轉讓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每次均為小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且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常見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而禁藥亦戕害他人身心甚鉅,竟仍販賣海洛因及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行;被告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期間、次數及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4 顆,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威脅性;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犯後否認部分犯行,難認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沒收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 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要旨參照)。再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取得之液晶電視、電腦螢幕各1 臺,既為被告販毒所得金錢以外之財物,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物品均未扣案,若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另就如附表一編號2 、4 至9所示各次販毒犯行所取得價款,為被告各該販毒所得之財物,應於各該次犯行所科之宣告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各次所得均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總所得於宣告應執行刑時,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扣案之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4 顆,均經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未扣案如廠牌不詳之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係被告用以供其為如附表一、二依所示犯行,然分別為被告之子及「阿順」之人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背面),是既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四所示之物,經被告供述於本案並無關聯(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亦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連絡工具,分別於㈠104 年8 月28日14時27分許與賴秋煌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在10 4年8 月28日15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虎山路口,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賴秋煌,並當場向賴秋煌收取2000元;㈡104 年10月28日12時許與賴秋煌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在104 年10月28日12時5 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國小附近,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賴秋煌,並當場向賴秋煌收取500 元;㈢104 年9 月11日2 時58分許與曾國雄聯絡買賣毒品之事宜,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後,在104 年9 月12日9 時1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巷0 號前,販賣海洛因1 小包與曾國雄,並當場向曾國雄收取1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賴秋煌、曾國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與扣案證物,為其所憑之證據。然查:

㈠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賴秋煌、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曾國雄之犯行,並辯稱: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通訊監察譯文,並非伊與證人賴秋煌之通話;伊於104 年10月28日與證人賴秋煌沒有碰面;伊是送甲基非他命給證人曾國雄施用等語。

㈡證人賴秋煌部分:

⒈證人賴秋煌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申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被告所持用;伊於104 年10月28日12時許,有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國小附近施用海洛因,該海洛因是向被告購買0.2 公克海洛因,價值500 元;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打給被告要向他購買海洛因;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朋友綽號「更新」向伊借電話打給被告;伊於104 年8 月28日15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中興路與虎山路口向被告購買約0.5 公克海洛因2000元,因當時伊沒錢,被告同意讓伊賒帳;伊是單純跟被告購買,不是合資購買等語(見警卷第61頁至第63頁);於偵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申請使用的,伊跟被告有4 次通話紀錄,但第1 、4 次是伊打電話給被告,第2 、3 次是朋友跟伊借電話打給被告;伊跟被告買過2 次海洛因,1 次用鱉抵一次,另一次用500 元購買;其中有1 次500 元不是買鱉,是在草屯的電玩店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朋友拿去跟被告買回來的;伊知道被告有賣毒品,被告向伊買鱉,但沒有現金,被告就給伊海洛因來相抵;伊在警詢中所述2 次都是被告跟伊買鱉,他沒有現金,用3 隻鱉約2000元就抵銷毒品價款;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在南投市草屯鎮北投里國民住宅的某租屋處,遇到被告,伊用3 隻鱉的錢跟被告相抵買海洛因,大約2000元;伊於104 年10月28日12時許與被告約在敦和國小,伊用500 元請人向被告購買1 包海洛因,買到後用注射方式施用等語(見他卷第113 頁至第114 頁);於本院105 年3 月17日審理時證稱:如公訴意旨㈠部分,當時謝庚維用伊電話要向被告要錢,因為被告向伊買3 隻鱉共2000元,被告欠伊錢,謝庚維用伊電話打給被告要錢,謝庚維跟被告約在虎山那邊見面,伊在謝庚維住處等他,謝庚維回來後跟伊說被告沒有錢,謝庚維拿一包海洛因和另一包一點點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謝庚維跟伊講被告沒有錢,所以拿毒品給伊,叫伊留著,如果有人要跟被告買毒品時,再叫伊把毒品還給被告,被告要換錢來給伊,但他一直都沒有拿毒品去換錢給伊;如公訴意旨㈡部分,謝庚維向伊拿500 元,說要去跟被告買海洛因,當時謝庚維說要合資買海洛因,但是謝庚維拿走500 元之後,並沒有拿海洛因給伊,這時只伊有在場,但被告並沒有在場,伊也是這樣跟

被告購買;伊在偵訊時說「在草屯鎮北屯里國民住宅的某租屋處,遇到被告,是用3 隻鱉的錢跟被告相抵買海洛因,大約2000元」等語不實在,該次是經過謝庚維,伊拿錢給謝庚維,他是拖到隔天才拿一點點給伊;伊於偵訊時稱「實在,伊跟賴正弦買過2 次,1 次用鱉抵一次,另一次用500 元購買」等語,是指被告曾經跟伊買過鱉,但沒有拿錢給伊,後來被告經由謝庚維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拿鱉的錢抵毒品部分是事實;謝庚維說要跟被告購買,隔天叫伊去他租屋處,伊跟他要毒品,他說昨天50 0元部分給伊,並將一包海洛因交給伊;拿鱉的錢抵毒品是指公訴意旨㈠這次,沒有其他次;伊在偵訊時一直跟檢察官說毒品是經由謝庚維經手給伊,伊知道被告有在賣毒品,但伊沒有親手跟他買過;伊在偵訊時,有向檢察官提到謝庚維,但沒有提到交易毒品的過程中,有謝庚維從中拿取,因為檢察官沒有問到,但伊確實有向檢察官陳述,伊有向被告購買2 次,但因為被告買鱉,伊沒有拿到錢,好像是被告用海洛因跟伊換鱉;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2 通電話都是證人洪宗智借伊手機打給被告,因為他會習慣稱謝庚維為叔叔,這2 通電話跟伊所證述用3 隻鱉與被告換2000元的海洛因的事情沒有關連,這應該是伊去謝庚維租屋處的時候,遇到證人洪宗智,證人洪宗智當場跟伊借電話所撥打的,那天就是伊拿鱉去給謝庚維,證人洪宗智也有看到謝庚維在殺鱉和煮鱉;伊用鱉跟被告抵鱉的錢的時間大約是在104 年8 月28日前後(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至第198 頁),證人賴秋煌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不一之情,是其證述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⒉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賴秋煌所有並持用,業據證人賴秋煌證述在卷(見警卷第61頁),並有電話申登資料(見警卷第58頁)1 份在卷可查,然被告辯稱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之通話對象並非證人賴秋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背面),且證人賴秋煌於本院105 年3月31日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由聲音判斷是謝庚維與被告的對話;通話快結束的時候,謝庚維好像要請某個人來接聽電話,但那個人不是伊的,當時除了伊、謝庚維,還有其他人在場,現在不太記得他找誰聽電話,在電話一開始接通時說「小賴喔」的人好像是伊,可能是伊撥通電話後將電話交給謝庚維,讓謝庚維與被告通話;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這通電話是1 個綽號「黑人」的成年男子打給被告,這位黑人也在謝庚維住處,不是謝庚維打的電話,「黑人」與被告在上開通話中所提到的叔叔就是謝庚維,至於他們是約什麼事情在等被告,伊就不知道了,伊跟他們不熟;之前會陳述證人洪宗智打電話是因為證人洪宗智確實有跟伊借過電話,今天聽過錄音後,確定不是證人洪宗智的聲音;伊在警詢時,警察並沒有放錄音帶給伊聽,只有拿譯文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99頁暨背面);證人洪宗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沒有伊的聲音,伊也沒有撥打;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伊聽不出來是誰的聲音,裡面沒有伊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又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通聯紀錄,但經本院勘驗該等通話內容,並非證人賴秋煌與被告聯絡,有本院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第99頁),是憑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並不足以證明證人賴秋煌有與被告聯絡之情,更無法推論出被告有販賣海洛因給證人賴秋煌之犯行。

⒊綜上,證人賴秋煌既為購毒者,依據上述法條及說明,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唯一證據,仍須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就公訴意旨㈡部分僅有證人賴秋煌之證述,而證人賴秋煌之證詞亦有上開瑕疵;另就公訴意旨㈠部分,除證人賴秋煌之證述,雖有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然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至多僅能證明證人賴秋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有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聯絡,該等通話是否為證人賴秋煌撥打與被告聯絡,尚非無疑。是以,難憑如附表五編號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補強證人賴秋煌證述之真實性。

㈢證人曾國雄部分:證人曾國雄於警詢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申登使用;伊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被告購買,與他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如附表五編號3 至5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伊是要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於104 年9 月12日21時10分許,在被告住處附近,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 小袋,約1 次用量,伊是當面給被告現金,被告也同時將安非他命毒品交給伊,不是與他合資購買(見警卷第103 頁至第109 頁);於偵訊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使用;如附表五編號3 至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幫伊接電話是伊女友,伊前幾天有拿錢還給被告,被告沒有錢找伊500 元,被告拿剩下500 元再給伊甲基安非他命,伊要還他的500 元也是之前向他拿甲基安非他命的錢。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被告約在他家附近,跟他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見他卷第86頁至第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吸食過海洛因;伊有於公訴意旨㈢所載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目的是要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如附表五編號3 至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伊去找他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他要去拿,伊叫他順便幫伊買;伊是把1000元拿給被告,被告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伊,至於被告是向誰買的,伊不知道,不清楚,伊也沒見過面;如附表五編號3 至5 所示之電話後,伊有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被告給伊1 包甲基安非他命,伊給被告1000元;伊在今年曾因為吸用甲基安非他命而送觀察勒戒,伊從來沒有施用過海洛因;伊是向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至第193 頁背面),且依證人曾國雄之前科記錄,其僅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送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就此難認被告有何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曾國雄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為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第51 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說,當時在偵訊時伊有向檢察官說伊是請謝庚維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林雷安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
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    間│地    點│販賣│行  為  方  式    │毒品│價格(│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        │對象│                  │種類│新臺幣│              │
│    │        │        │    │                  │及數│)    │              │
│    │        │        │    │                  │量  │      │              │
├──┼────┼────┼──┼─────────┼──┼───┼───────┤
│1   │104年8月│南投縣草│洪宗│賴正弦與洪宗智於10│海洛│液晶電│賴正弦販賣第一│
│    │22日18時│屯鎮中正│智  │4年8月22日16時49分│因1 │視1臺 │級毒品,累犯,│
│    │10分許  │路好樂迪│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小包│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KTV 附近│    │0000000000與洪宗智│    │      │年陸月。未扣案│
│    │        │路旁賴正│    │所使用之門號090502│    │      │之販賣毒品所得│
│    │        │弦車上  │    │0322號行動電話聯絡│    │      │液晶電視壹臺沒│
│    │        │        │    │買賣毒品之事宜,約│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定交付毒品之時間、│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地點後,在左列時、│    │      │追徵其價額。  │
│    │        │        │    │地交付海洛因1 小包│    │      │              │
│    │        │        │    │與洪宗智,洪宗智以│    │      │              │
│    │        │        │    │液晶電視1 臺為給付│    │      │              │
│    │        │        │    │買賣交易對價。    │    │      │              │
├──┼────┼────┼──┼─────────┼──┼───┼───────┤
│2   │104年8月│南投縣草│洪宗│賴正弦與洪宗智於10│海洛│2000元│賴正弦販賣第一│
│    │22日23時│屯鎮博愛│智  │4年8月22日22時43分│因1 │      │級毒品,累犯,│
│    │30分許  │路郵局外│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小包│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面      │    │0000000000與洪宗智│    │      │年陸月。未扣案│
│    │        │        │    │所使用之門號090502│    │      │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0322號行動電話聯絡│    │      │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買賣毒品之事宜,約│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定交付毒品之時間、│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地點後,在左列時、│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地交付海洛因1小包 │    │      │。            │
│    │        │        │    │與洪宗智,並當場收│    │      │              │
│    │        │        │    │受價金2000元。    │    │      │              │
├──┼────┼────┼──┼─────────┼──┼───┼───────┤
│3   │104年8月│南投縣草│洪宗│賴正弦與洪宗智自10│海洛│電腦螢│賴正弦販賣第一│
│    │23日23時│屯鎮博愛│智  │4年8月23日21時26分│因1 │幕1臺 │級毒品,累犯,│
│    │許      │路路邊  │    │許起至同日22時7 分│小包│      │處有期徒刑拾伍│
│    │        │        │    │許止,以其持用之門│    │      │年陸月。未扣案│
│    │        │        │    │號0000000000與洪宗│    │      │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智所使用之門號0905│    │      │電腦螢幕壹臺沒│
│    │        │        │    │020322號行動電話聯│    │      │收,如全部或一│
│    │        │        │    │絡買賣毒品之事宜,│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約定交付毒品之時間│    │      │追徵其價額。  │
│    │        │        │    │、地點後,在左列時│    │      │              │
│    │        │        │    │、地交付海洛因1 小│    │      │              │
│    │        │        │    │包與洪宗智,洪宗智│    │      │              │
│    │        │        │    │以電腦螢幕1 臺為給│    │      │              │
│    │        │        │    │付買賣交易對價。  │    │      │              │
├──┼────┼────┼──┼─────────┼──┼───┼───────┤
│4   │104年8月│南投縣草│洪閎│賴正弦與洪閎昇自10│甲基│2000元│賴正弦販賣第二│
│    │19日20時│屯中投公│昇  │4年8月19日18時47分│安非│      │級毒品,累犯,│
│    │20分許  │路附近加│    │許起至同日20時11分│他命│      │處有期徒刑柒年│
│    │        │油站    │    │許止,以其持用之門│1小 │      │捌月。未扣案之│
│    │        │        │    │號0000000000與洪閎│包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    │昇所使用之電話0492│    │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335893、0000000000│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號聯絡買賣毒品之事│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宜,約定交付毒品之│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時間、地點後,在左│    │      │              │
│    │        │        │    │列時、地交付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1 小包與洪閎│    │      │              │
│    │        │        │    │昇,並當場收受價金│    │      │              │
│    │        │        │    │2000元。          │    │      │              │
├──┼────┼────┼──┼─────────┼──┼───┼───────┤
│5   │104年8月│洪閎昇位│洪閎│賴正弦與洪閎昇自10│甲基│2000元│賴正弦販賣第二│
│    │24日23時│於南投縣│昇  │4年8月24日20時7 分│安非│      │級毒品,累犯,│
│    │23分許通│南投市南│    │許起至同日23時23分│他命│      │處有期徒刑柒年│
│    │話後某時│營路452 │    │許止,以其持用之門│1小 │      │捌月。未扣案之│
│    │許      │巷26號住│    │號0000000000與洪閎│包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處前    │    │昇所使用之電話0492│    │      │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335893、0000000000│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號聯絡買賣毒品之事│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宜,約定交付毒品之│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時間、地點後,在左│    │      │              │
│    │        │        │    │列時、地交付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1 小包與洪閎│    │      │              │
│    │        │        │    │昇,並當場收受價金│    │      │              │
│    │        │        │    │2000元。          │    │      │              │
├──┼────┼────┼──┼─────────┼──┼───┼───────┤
│6   │104年8月│洪閎昇位│洪閎│賴正弦與洪閎昇於10│甲基│1000元│賴正弦販賣第二│
│    │29日12時│於南投縣│昇  │4年8月29日12時34分│安非│      │級毒品,累犯,│
│    │34分許通│南投市南│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他命│      │處有期徒刑柒年│
│    │話後某時│營路452 │    │0000000000與洪閎昇│1小 │      │捌月。未扣案之│
│    │許      │巷26號住│    │所使用之門號097619│包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處前    │    │3808號行動電話聯絡│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買賣毒品之事宜,約│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定交付毒品之時間、│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地點後,在左列時、│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1 小包與洪閎昇,並│    │      │              │
│    │        │        │    │當場收受價金1000元│    │      │              │
│    │        │        │    │。                │    │      │              │
├──┼────┼────┼──┼─────────┼──┼───┼───────┤
│7   │104年9月│洪閎昇位│洪閎│賴正弦與洪閎昇於10│甲基│1000元│賴正弦販賣第二│
│    │4 日17時│於南投縣│昇  │4年9月4 日17時39分│安非│      │級毒品,累犯,│
│    │39分許通│南投市南│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他命│      │處有期徒刑柒年│
│    │話後某時│營路452 │    │0000000000與洪閎昇│1小 │      │捌月。未扣案之│
│    │許      │巷26號住│    │所使用之門號097619│包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處前    │    │3808號行動電話聯絡│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買賣毒品之事宜,約│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定交付毒品之時間、│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地點後,在左列時、│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1小包與洪閎昇,並 │    │      │              │
│    │        │        │    │當場收受價金1000元│    │      │              │
│    │        │        │    │。                │    │      │              │
├──┼────┼────┼──┼─────────┼──┼───┼───────┤
│8   │104年9月│賴正弦位│洪閎│賴正弦與洪閎昇自10│甲基│1000元│賴正弦販賣第二│
│    │5 日18時│於南投縣│昇  │4 年9月5日17時26分│安非│      │級毒品,累犯,│
│    │5 分許通│南投市新│    │許起至同日18時5 分│他命│      │處有期徒刑柒年│
│    │話後某時│興路553 │    │許止,以其持用之門│1小 │      │捌月。未扣案之│
│    │許      │巷2 號住│    │號0000000000與洪閎│包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處附近  │    │昇所使用之電話0492│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335893號聯絡買賣毒│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品之事宜,約定交付│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毒品之時間、地點後│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在左列時、地交付│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        │    │與洪閎昇,並當場收│    │      │              │
│    │        │        │    │受價金1000元。    │    │      │              │
├──┼────┼────┼──┼─────────┼──┼───┼───────┤
│9   │104年9月│賴正弦位│洪閎│賴正弦與洪閎昇於10│甲基│1000元│賴正弦販賣第二│
│    │10號20時│於南投縣│昇  │4年9月10日20時27分│安非│      │級毒品,累犯,│
│    │27分許通│南投市新│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他命│      │處有期徒刑柒年│
│    │話後某時│興路553 │    │0000000000與洪閎昇│1小 │      │捌月。未扣案之│
│    │許      │巷2 號住│    │所使用之門號097619│包  │      │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處附近  │    │3808號行動電話聯絡│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買賣毒品之事宜,約│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定交付毒品之時間、│    │      │不能沒收時,以│
│    │        │        │    │地點後,在左列時、│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1 小包與洪閎昇,並│    │      │              │
│    │        │        │    │當場收受價金1000元│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地    點│轉讓│行  為  方  式    │數量│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        │對象│                  │    │              │
│    │        │        │    │                  │    │              │
│    │        │        │    │                  │    │              │
├──┼────┼────┼──┼─────────┼──┼───────┤
│1   │104年8月│賴正弦位│洪閎│賴正弦與洪閎昇於10│1 小│賴正弦明知為禁│
│    │22日21時│於南投縣│昇  │4年8月22日21時39分│包  │藥而轉讓,累犯│
│    │39分許通│南投市新│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處有期徒刑捌│
│    │話後某時│興路553 │    │0000000000與洪閎昇│    │月。          │
│    │許      │巷2 號住│    │所使用之電話049233│    │              │
│    │        │處附近  │    │5893號聯絡轉讓毒品│    │              │
│    │        │        │    │之宜,約定轉讓毒品│    │              │
│    │        │        │    │之時間、地點後,在│    │              │
│    │        │        │    │左列時、地無償轉讓│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              │
│    │        │        │    │與洪閎昇。        │    │              │
├──┼────┼────┼──┼─────────┼──┼───────┤
│2   │104年8月│張雅媚位│張雅│賴正弦與張雅媚於10│1 小│賴正弦明知為禁│
│    │22日12時│於南投縣│媚  │4年8月21日22時59分│包  │藥而轉讓,累犯│
│    │許      │南投市同│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    │,處有期徒刑捌│
│    │        │源路9 街│    │0000000000與張雅媚│    │月。          │
│    │        │22 巷11 │    │所使用之門號098436│    │              │
│    │        │號4 樓前│    │2541號行電動話聯絡│    │              │
│    │        │        │    │出外遊玩,嗣於翌日│    │              │
│    │        │        │    │於左列時間搭載張雅│    │              │
│    │        │        │    │媚回到其位於左列地│    │              │
│    │        │        │    │點住處後,將甲基安│    │              │
│    │        │        │    │非他命1 小包無償轉│    │              │
│    │        │        │    │讓與張雅媚。      │    │              │
└──┴────┴────┴──┴─────────┴──┴───────┘
附表三
┌──┬───┬────────┬──────────────────────────┐
│編號│通話對│監聽電話        │譯文內容                                            │
│    │象    │                │                                                    │
├──┼───┼────────┼──────────────────────────┤
│1   │洪宗智│0000000000      │104年8月22日16時49分51秒                            │
│    │      │(A :賴正弦)  │簡訊內容:                                          │
│    │      │0000000000      │B→A                                                │
│    │      │(B :洪宗智)  │你用四一出來,用電視的 ,把他洗一比                 │
├──┼───┼────────┼──────────────────────────┤
│2   │洪宗智│0000000000      │104年8月22日22時43分17秒                            │
│    │      │(A :賴正弦)  │簡訊內容:                                          │
│    │      │0000000000      │A→B                                                │
│    │      │(B :洪宗智)  │等一下到十一30分到                                  │
├──┼───┼────────┼──────────────────────────┤
│3   │洪宗智│0000000000      │104年8月23日21時26分59秒                            │
│    │      │(A :賴正弦)  │簡訊內容:                                          │
│    │      │0000000000      │B→A                                                │
│    │      │(B :洪宗智)  │電腦人載出來了                                      │
│    │      │                ├──────────────────────────┤
│    │      │                │104年8月23日21時30分40秒                            │
│    │      │                │簡訊內容:                                          │
│    │      │                │B→A                                                │
│    │      │                │接電話,電腦的事情快接一下不然別人會換走            │
│    │      │                ├──────────────────────────┤
│    │      │                │104年8月23日22時07分33秒                            │
│    │      │                │內容:                                              │
│    │      │                │B:偎                                               │
│    │      │                │A:偎                                               │
│    │      │                │B:賴哥喔,電腦抱來這了啦                           │
│    │      │                │A:聽沒有                                           │
│    │      │                │B:電腦啊                                           │
│    │      │                │A:聽沒有                                           │
│    │      │                │B:電腦抱來我這了啦                                 │
│    │      │                │A:在你那喔                                         │
│    │      │                │B:有空過來拿                                       │
│    │      │                │A:哪裡                                             │
│    │      │                │B:租厝這裡                                         │
│    │      │                │A:喔好                                             │
│    │      │                │B:要過來嘿                                         │
│    │      │                │A:好啦                                             │
├──┼───┼────────┼──────────────────────────┤
│4   │洪閎昇│0000000000      │104年8月19日18時47分24秒                            │
│    │      │(A :賴正弦)  │內容:                                              │
│    │      │0000000000      │A:偶                                               │
│    │      │(B :洪閎昇)  │B:偎                                               │
│    │      │                │A:安怎                                             │
│    │      │                │B:在幹嘛                                           │
│    │      │                │A:在厝阿                                           │
│    │      │                │B:阿你那有嗎                                       │
│    │      │                │A:什麼                                             │
│    │      │                │B:有嗎                                             │
│    │      │                │A:有啥                                             │
│    │      │                │B:我昨天跟你問的那個阿                             │
│    │      │                │A:過來啊                                           │
│    │      │                │B:好好,我過去找你,好啦                           │
│    │      ├────────┼──────────────────────────┤
│    │      │0000000000      │104年8月19日20時11分09秒                            │
│    │      │(A :賴正弦)  │內容:                                              │
│    │      │0000000000      │B:偎                                               │
│    │      │(B :洪閎昇)  │A:到哪了                                           │
│    │      │                │B:我要去加油                                       │
│    │      │                │A:啥                                               │
│    │      │                │B:我要去加油                                       │
│    │      │                │A:你加油喔                                         │
│    │      │                │B:還沒到,快到了,在 15分鐘,你要往那邊去喔        │
│    │      │                │A:我去加油站等                                     │
│    │      │                │B:喔喔                                             │
├──┼───┼────────┼──────────────────────────┤
│5   │洪閎昇│0000000000      │104年8月22日21時39分43秒                            │
│    │      │(A :賴正弦)  │內容:                                              │
│    │      │0000000000      │A:偎                                               │
│    │      │(B :洪閎昇)  │B:你出去喔                                         │
│    │      │                │A:對啊                                             │
│    │      │                │B:在哪                                             │
│    │      │                │A:要去草屯啊                                       │
│    │      │                │B:回來啦                                           │
│    │      │                │A:要買東西                                         │
│    │      │                │B:先回來啦                                         │
│    │      │                │A:買好就回來啦                                     │
│    │      │                │B:你都很久                                         │
│    │      │                │A:幹嘛                                             │
│    │      │                │B:人家叫我找你                                     │
│    │      │                │A:等一下啦                                         │
│    │      │                │B:你等一下,人家不知道要回去了                     │
│    │      │                │A:半小時啦                                         │
│    │      │                │B:你就過來一下就好                                 │
│    │      │                │A:店要關了                                         │
│    │      │                │B:要買啥                                           │
│    │      │                │A:買衣褲子                                         │
│    │      │                │B:怎現在去買,不會明天喔                           │
│    │      │                │A:買一下就回來                                     │
│    │      │                │B:不知道要多久了                                   │
│    │      │                │A:你就騎機車來草屯街上                             │
│    │      │                │B:要騎腳踏車喔                                     │
│    │      │                │A:你就等我一下                                     │
│    │      │                │B:好好                                             │
├──┼───┼────────┼──────────────────────────┤
│6   │洪閎昇│0000000000      │104年8月24日20時07分15秒                            │
│    │      │(A :賴正弦)  │內容:                                              │
│    │      │0000000000      │B:偎                                               │
│    │      │(B :洪閎昇)  │A:需要過去找你嗎                                   │
│    │      │                │B:免啦,明天啦                                     │
│    │      │                │A:啥                                               │
│    │      │                │B:明天啦                                           │
│    │      │                │A:好                                               │
│    │      ├────────┼──────────────────────────┤
│    │      │0000000000      │104年8月24日23時23分34秒                            │
│    │      │(A :賴正弦)  │內容:                                              │
│    │      │0000000000      │A:偎                                               │
│    │      │(B :洪閎昇)  │B:你在哪                                           │
│    │      │                │A:草屯ㄟ                                           │
│    │      │                │B:你回來一下                                       │
│    │      │                │A:好啦                                             │
│    │      │                │B:有辦法嗎                                         │
│    │      │                │A:有阿                                             │
│    │      │                │B:隨回來嘿,要帶回來嘿                             │
│    │      │                │A:好                                               │
│    │      │                │B:卡緊卡緊                                         │
├──┼───┼────────┼──────────────────────────┤
│7   │洪閎昇│0000000000      │104年8月29日00時34分03秒                            │
│    │      │(A :賴正弦)  │內容:                                              │
│    │      │0000000000      │B:偎                                               │
│    │      │(B :洪閎昇)  │A:偎,你在睡覺了喔                                 │
│    │      │                │B:對啊,剛剛有時間,你都…唉,人家要工作怎辦       │
│    │      │                │A:我25分鐘以內到好不好                             │
│    │      │                │B:我要睡了啦                                       │
│    │      │                │A:這樣喔                                           │
│    │      │                │B:我一大早要爬起來啦                               │
│    │      │                │A:早上幾點要上班                                   │
│    │      │                │B:5點多啦                                          │
│    │      │                │A:不然我5點多去叫你                                │
│    │      │                │B:阿要睡覺了啦                                     │
│    │      │                │A:好                                               │
├──┼───┼────────┼──────────────────────────┤
│8   │洪閎昇│0000000000      │104年9月4日17時39分14秒                             │
│    │      │(A :賴正弦)  │內容:                                              │
│    │      │0000000000      │A:偎                                               │
│    │      │(B :洪閎昇)  │B:你在哪                                           │
│    │      │                │A:在厝阿                                           │
│    │      │                │B:有辦法過來嗎                                     │
│    │      │                │A:我車壞掉了                                       │
│    │      │                │B:靠杯,不然騎機車來啦                             │
│    │      │                │A:不是,我的車就引擎作怪                           │
│    │      │                │B:你騎機車來啦,騎田裡,不然我就沒辦法過去         │
│    │      │                │A:我怎過去                                         │
│    │      │                │B:騎機車咩,你那邊沒機車嗎                         │
│    │      │                │A:沒有咩                                           │
│    │      │                │B:都沒機車,你爸爸那一輛呢                         │
│    │      │                │A:我爸去哪生機車                                   │
│    │      │                │B:你媽那一輛呢                                     │
│    │      │                │A:我兒子哪有機車                                   │
│    │      │                │B:你媽那一輛呢                                     │
│    │      │                │A:我哥騎去了                                       │
│    │      │                │B:幹你娘哩,你都沒機車喔                           │
│    │      │                │A:我在等人家過來                                   │
│    │      │                │B:誰,沒啦,現在我家那一個不在家,不然等一下他就回 │
│    │      │                │   來了,要就現在來,不然他要回來了,在那邊靠杯     │
│    │      │                │A:好啦好啦,我想辦法啦                             │
│    │      │                │B:現在隨來,不然他就回來了                         │
│    │      │                │A:好啦                                             │
├──┼───┼────────┼──────────────────────────┤
│9   │洪閎昇│0000000000      │104年9月5日17時26分35秒                             │
│    │      │(A :賴正弦)  │內容:                                              │
│    │      │0000000000      │A:偎                                               │
│    │      │(B :洪閎昇)  │B:這次拿回來的板陶(台語,指品質)很差嘿             │
│    │      │                │A:喔,好啦                                         │
│    │      │                │B:雞巴,那個.那.那.那,版陶要卡水嘿                 │
│    │      │                │A:嗯                                               │
│    │      │                │B:才會丟屌(有癃頭),卡緊阿                         │
│    │      │                │A:好啦                                             │
│    │      │                │B:你不要自己先那個,你先去拿回來自去辦你自己的事啦 │
│    │      │                │A:嗯                                               │
│    │      │                │B:不然你又先去辦你的事情,你又執著下去,我暈了我   │
│    │      │                │A:好啦                                             │
│    │      │                │B:內褲穿一穿快去啦                                 │
│    │      │                │A:嗯                                               │
│    │      │                │B:我10分鐘後再去巡,幹你娘車還在,雞巴勒,快去快去 │
│    │      │                ├──────────────────────────┤
│    │      │                │104年9月5日18時05分57秒                             │
│    │      │                │內容:                                              │
│    │      │                │A:偎                                               │
│    │      │                │B:你到哪了                                         │
│    │      │                │A:在路上走了啦                                     │
│    │      │                │B:在路上走喔,走到不就晚上了                       │
│    │      │                │A:不會啦                                           │
│    │      │                │B:是要去還是要回來                                 │
│    │      │                │A:啥                                               │
│    │      │                │B:是要去來是要回來                                 │
│    │      │                │A:要回來啦                                         │
│    │      │                │B:來到哪了,我騎車去等你啦                         │
│    │      │                │A:什麼哪裡等我                                     │
│    │      │                │B:你說到哪裡,你現在在哪裡咩                        │
│    │      │                │A:我在營盤口阿                                     │
│    │      │                │B:靠田那邊喔,塭仔那條喔                           │
│    │      │                │A:啥                                               │
│    │      │                │B:魚池那一條喔                                     │
│    │      │                │A:不要啦,不要去魚池那條                           │
│    │      │                │B:不然去哪裡                                       │
│    │      │                │A:阿隨便啦隨便啦                                   │
│    │      │                │B:就魚池那一條咩,快點嘿                           │
├──┼───┼────────┼──────────────────────────┤
│10  │洪閎昇│0000000000      │104年9月10日20時27分09秒                            │
│    │      │(A :賴正弦)  │內容:                                              │
│    │      │0000000000      │A:偎                                               │
│    │      │(B :洪閎昇)  │B:你在哪                                           │
│    │      │                │A:在厝阿                                           │
│    │      │                │B:LINE都不接                                       │
│    │      │                │A:聽不懂                                           │
│    │      │                │B:你有閒嗎                                         │
│    │      │                │A:偎                                               │
│    │      │                │B:有閒嗎                                           │
│    │      │                │A:有啦                                             │
│    │      │                │B:這樣我跟你說,我要去加油啦,我等一下差不多15分鐘 │
│    │      │                │   鐘就到,10分鐘啦                                 │
│    │      │                │A:去哪裡啦                                         │
│    │      │                │B:去加油啦,加油要解釋嗎,偎偎偎                    │
├──┼───┼────────┼──────────────────────────┤
│11  │張雅媚│0000000000      │104年8月21日22時59分07秒                            │
│    │      │(A :賴正弦)  │內容:                                              │
│    │      │0000000000      │B:偎                                               │
│    │      │(B :張雅媚)  │A:你在哪                                           │
│    │      │                │B:我在「拉斯」裡面啊,賓果這裡                     │
│    │      │                │A:啥                                               │
│    │      │                │B:賓果這裡                                         │
│    │      │                │A:你在賓果那,你在玩賓果喔                         │
│    │      │                │B:沒啦                                             │
│    │      │                │A:人出來外面啊                                     │
│    │      │                │B:可以換了嗎                                       │
│    │      │                │A:啥                                               │
│    │      │                │B:可以換了嗎                                       │
│    │      │                │A:你先出來外面啦                                   │
│    │      │                │B:好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注射針筒          │1支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3   │磅秤              │1個                           │
├──┼─────────┼───────────────┤
│4   │分裝袋            │1包                           │
├──┼─────────┼───────────────┤
│5   │手機              │1個(含SIM卡1張)             │
├──┼─────────┼───────────────┤
│6   │海洛因            │2包                           │
├──┼─────────┼───────────────┤
│7   │白色粉末          │3包                           │
└──┴─────────┴───────────────┘
附表五
┌──┬───┬────────┬──────────────────────────┐
│編號│通話對│監聽電話        │譯文內容                                            │
│    │象    │                │                                                    │
├──┼───┼────────┼──────────────────────────┤
│1   │不詳之│0000000000      │104年8月28日14時27分42秒                            │
│    │人    │(A :賴正弦)  │內容:                                              │
│    │      │0000000000      │A:偎                                               │
│    │      │(B :不詳之人)│B:賴兄喔,我們在北投吃鱉肉那個「高腳」             │
│    │      │                │A:喔,怎樣                                          │
│    │      │                │B:我們昨天說的事情,你                             │
│    │      │                │A:過來啊                                           │
│    │      │                │B:我就過去不知怎麼找你                             │
│    │      │                │A:你過來內轆再打電話給我                           │
│    │      │                │B:用公用電話喔                                     │
├──┼───┼────────┼──────────────────────────┤
│2   │不詳之│0000000000      │104年8月28日14時31分32秒                            │
│    │人    │(A :賴正弦)  │內容:                                              │
│    │      │0000000000      │A:偎                                               │
│    │      │(B :不詳之人)│B:阿兄喔,你讓我傻傻地等,都不來                    │
│    │      │                │A:我睡死了,剛爬起來                               │
│    │      │                │B:電話也不接,我叔叔叫我去,我就一直等             │
│    │      │                │A:我睡死了                                         │
│    │      │                │B:現在呢,阿叔在等我                               │
│    │      │                │A:在哪                                             │
│    │      │                │B:阿叔也有事,叫我趕過去,我們也是要辦事情         │
│    │      │                │A:我等一下打給你啦                                 │
│    │      │                │B:打我電話                                         │
│    │      │                │A:好啦                                             │
│    │      │                │B:快一點喔                                         │
│    │      │                │A:好                                               │
├──┼───┼────────┼──────────────────────────┤
│3   │曾國雄│0000000000      │104年9月11日14時58分50秒                            │
│    │      │(A :賴正弦)  │內容:                                              │
│    │      │0000000000      │B:偎                                               │
│    │      │(B :曾國雄)  │A:偎,你等一下喔,小賴說叫你過來一下(女生)        │
│    │      │                │B:誰                                               │
│    │      │                │A:阿弦(女生)                                      │
│    │      │                │B:要幹嘛,我現在沒閒耶(女生對賴嫌說:他說他沒閒)   │
│    │      │                │A:他說叫你過來                                     │
│    │      │                │B:我在拜拜,你叫他聽啦                             │
│    │      │                │A:偎(換賴正弦接聽),你不是說要拿過來               │
│    │      │                │B:嗯嗯                                             │
│    │      │                │A:什麼時候啊                                       │
│    │      │                │B:我明天過去好了啦,我這兩天要用到錢,我明天拿過去 │
│    │      │                │   好不好                                           │
│    │      │                │A:不好,我現在就跟你說甚麼時候                     │
│    │      │                │B:真的啦,明天啦,我昨天的跟今天的都拿去員林給我弟 │
│    │      │                │   了                                               │
│    │      │                │A:我管你,你趕快去生出來就對啦                     │
│    │      │                │B:明天啦,喔                                       │
│    │      │                │A:我有跟你講了啦                                   │
│    │      │                │B:拜託一下,明天啦,我真的這兩天用到錢,明天才有啦 │
│    │      │                │   ,偎,抱歉啦,我明天拿過去啦,偎,偎偎偎         │
├──┼───┼────────┼──────────────────────────┤
│4   │曾國雄│0000000000      │104年9月12日20時57分36秒                            │
│    │      │(A :賴正弦)  │內容:                                              │
│    │      │0000000000      │B:偎                                               │
│    │      │(B :曾國雄)  │A:你不是要過來                                     │
│    │      │                │B:現在你家外面很多人,我才剛走,我等一下拿過去哪   │
│    │      │                │A:不要緊,你現在拿過來                             │
│    │      │                │B:等一下被罵                                       │
│    │      │                │A:不會啦                                           │
│    │      │                │B:好好,我等一下拿過去                             │
├──┼───┼────────┼──────────────────────────┤
│5   │曾國雄│0000000000      │104年9月12日21時10分13秒                            │
│    │      │(A :賴正弦)  │內容:                                              │
│    │      │0000000000      │B:快到了,我騎腳踏車啦                             │
│    │      │(B :曾國雄)  │A:好                                               │
└──┴───┴────────┴───────────────────
卷宗簡稱對照
┌──────────────────────────┬───┐
│卷宗名稱                                            │簡稱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警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872號卷          │他卷  │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75號卷         │偵卷一│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583號卷         │偵卷二│
├──────────────────────────┼───┤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01號卷                          │聲羈卷│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55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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