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卿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國卿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14時50分許,行經林淑娟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之住宅外,見該住處1 樓大門未完全緊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小皮包一個(內含新臺幣5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淑娟發現被竊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國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淑娟、證人石彼得所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現場照片4 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罪行堪以認定,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
㈡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6年度簡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②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97年度訴字第3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於97年間,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97年度易字第4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6 罪、6 月,共3 罪、5 月,共5 罪、4 月、4 月、4 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④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第②至⑤案經臺中高分院98年度聲字第92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後,與上開第①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1 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其於假釋期間內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45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84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⑥案),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於102 年4月14日入監執行殘刑並與第⑥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鐵工;又所竊物品之價值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屬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被害人林淑娟之小皮包1 個、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雖亦屬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被告自承均已丟棄乙情,併考量該等物品價值尚屬輕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