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景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景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楊景衡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繼依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強制戒治,期滿6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於95年12月22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嗣於該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其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因多次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1日1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二路之某處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用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楊景衡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室於106年5月12日14時5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於106年5月12日14時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30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另按海洛因另按海洛因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多次函釋在案,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①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第②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6月、4月(4罪)確定(第③案);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3年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④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⑤案);上開④⑤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開①至③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其上開假釋經撤銷後,殘刑尚有8月20日(執行起算日10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日103年6月21日,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執行起算日10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日104年10月21日,第⑥案,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5月、4月確定(第⑦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⑧案);上開⑦⑧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聲字第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執行起算日10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日107年2月21日,下稱丙案)。上開甲、
乙、丙3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被告甲、乙案之刑期,分別業於103年6月21日、10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縱乙案嗣後與丙案接續執行,且於該接續執行期間之106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依上開說明,自不影響甲、乙案執行完畢之狀態。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次之前案紀錄(其中多次施用毒品),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等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參酌前案施用毒品判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為被告所丟棄,此為被告於審理時所陳述在卷,且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得沒收之物,並非義務沒收,是上開吸食工具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不便、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