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豪
- 選任辯護人
- 洪崇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8
、477、704、4904、5752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287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豪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柏豪於民國106年9月間在臺中某處「夜店」受「一哥」之成年男子所邀擔任詐欺人員之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員),並交付IPHONE手機1支與陳柏豪,嗣陳柏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一哥」、「博文」、薛志毅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人員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嗣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予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指定帳戶後,再由「博文」之成年男子通知陳柏豪前去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而由陳柏豪取得相關帳戶之金融卡,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去提領詐欺所得之贓款,再交給薛志毅。嗣於106年10月23日陳柏豪在南投縣水里鄉民權路之自動提款機領取詐欺所得款項22萬元後,尚未轉交與薛志毅時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顏麗秋、陳思源、楊群中、林芮瑄、吳雪鳳、吳美萱、方文賢、洪睿臨、莊書琳、張哲諭、葉宥宸於警詢時及薛志毅於另案之警詢、偵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364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3號及臺灣高等法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21號)之陳述在卷可憑,另有下列之卷證資料可資佐證: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卷附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逮捕照片6張(第11至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22頁)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查獲陳柏豪詐欺案錄影光碟1片(第24頁)。
2、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60000338號卷卷附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楊惠英帳號0000000000○○○○往來明細、自動櫃員機取款人監視器影像4張(第7至第11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30日永豐銀人力資源處字第106 0000215號函暨所附客戶開戶迄今往來明細、兆豐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6年11月28日(106)兆銀雙和字第009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第12至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2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2頁至第23頁、第29 頁至第33頁、第35頁至第38頁)、林顏麗秋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6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投集警偵字第1060016132號卷卷附之自動櫃員機取款人監視器影像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第8頁至第1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芮瑄之存款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第11 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手機通話紀錄、金融卡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21頁至第25 頁、第29頁至第33頁)。
4、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070001177號卷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第12頁至第20頁)及金門縣政府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1至第26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70070364號卷卷附之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6176 號函暨檢附監視錄影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2607號函暨檢附資料(第7至第1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6年11月9日南政字第1060001685號函暨檢附監視錄影光碟1片(第11至第1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6年11月28日南政字第1060001774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光碟(第13至第1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06年11月14日國世新泰字第1060000069號函暨所附開戶人基本資料及105年12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明細(第15至第20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983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交易明細(第21至22頁)、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單3紙、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4至第28頁)、交易明細單影本(方文賢)、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30至第32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4至第36頁)、莊書琳之帳號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內頁交易明細(第38至第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40至第41頁)、郵政自動櫃員機、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張哲諭之中華郵政金融卡正面、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正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4至第46頁)。
6、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一卷附之盧麗紅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正面、內頁交易明細(第62至第63頁)、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共19份、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6年10月27日一永和字第0011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資料(第64至第86頁)、兆豐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6年10月27日(106)兆銀雙和字第0086號函暨所附楊惠英相關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8至第92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年11月07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楊惠英帳號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交易明細(第98至第10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6年11月6日投集警偵字第1060014691號函暨檢附手機數位鑑識勘查報告(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2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11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4243號函暨檢附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22至第12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9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1368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第127至第129頁)。
7、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二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4212號函暨所附資料(第28頁至第32頁)、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106年12月21日一虎尾字第0025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6至第4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07年1月3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070000045號函暨所附資料(第80至第8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9日儲字第1070005916號函暨所附資料(第93至98頁)、GOOGLE地圖列印、帳號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第113至第115頁)。
8、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205號卷卷附之盧麗紅之第一銀行虎尾分行金如意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理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思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詐欺案件指認人編號年籍一覽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7年1月25日北富銀中歷字第1070000006號函暨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自動櫃員機取款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第12頁至第24反面頁)。
9、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2017/12/21一虎尾字第250號資料(外放袋)。
(二)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參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現今詐欺人員參與人數常為多人,分工亦甚縝密,其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彼此分工,本件詐欺之手法係先由其他人員(非被告)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博文」之成年男子通知被告提領贓款,而被告取得金融卡後,再由被告前去提領詐欺贓款交付薛志毅,可知附表一所示各件詐欺犯罪其參與之人數均應有3人以上。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辯護人稱:就附表一編號1、2及4至8之詐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四部分),有自首之適用等語,被告雖有於警詢、偵查中提及曾去名間、集集及台南提領款項(見上開0000000000號警卷第8頁、上開偵字第5752號偵卷第13頁),然被告就何時、地以何帳號提領贓款,於偵查之前均未提及,員警調閱提領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為認罪,是本院認本案並未符合自首之規定,併予說明。
(三)就附表一等詐欺犯行,被告與「一哥」、「博文」、薛志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人員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己力循正途獲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擔任詐欺犯之車手提領他人所詐取之財物之方式,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併使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失之困難,其所為殊有可議,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高中畢業、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職業為無等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及戶籍資料所載),被告與被害人楊群中、吳雪鳳、吳美萱、莊書琳、林顏麗秋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07年司附民移調字第105號、第106號、第107號、第108號、第109號調解成立筆錄正本(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第163頁至第164頁)、匯款單(本院卷二第89頁至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本案詐騙集團提供與被告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使用,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作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有關106年10月23日之犯罪所得(即提領永豐銀行帳戶內贓款)所用之物,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金融卡係作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0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僅就各人分得之數額為之。是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然以,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經查,被告提領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中扣除,且各次犯罪事實應得之報酬確實已取得,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各罪所得報酬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見本院卷卷二第62頁),分屬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至3各罪之犯罪所得。另附表一編號4至8部分,均為被告同一日提領,而被告於該日提領共獲得3000元之報酬,因無法分辨各次之犯罪所得,爰於詐騙被害人張哲諭之項下沒收(編號9、10部分被告尚未分配犯罪所得即為警查獲,此部分並無提領之犯罪所得),依上開所述,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沒收已自從刑體系脫離,定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本於體系正義與法秩序之一體,亦應為相同解釋。是以沒收既已屬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即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然而,除有例外之情況(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仍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前提,是本於前揭刑法第40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且為指明沒收屬行為人各該犯罪事實所得之法律效果,仍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名及刑罰後宣告,及併執行多數沒收。
五、不為沒收之物:本件被告用來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號及9號有關富邦銀行帳戶內贓款之各別金融卡並未扣案,且本案已經起訴審理,該等之金融卡已無法再為他用,為免執行上之不便,已無沒收之必要性,而無刑法之重要性。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號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1支,並無法證明被告人用來作為本案詐騙聯絡所用之物。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金融卡各1張,均無法證明作為本案各罪所用之物。再扣案之22萬元現金,為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9、10 詐欺罪所提領之贓款,已為警扣案已非被告所有,且該款項可確認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被害人所匯,應依法發還予各該被害人,而無庸宣告沒收。則依上說明上開所示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另本件被告可能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惟此部分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起訴書並未記載,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或舉證,依刑事訴訟改良式當事人進行原則,
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僅論以起訴書所載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併此說明。
七、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55號被告涉犯詐欺之案件,因該移送併辦之案件之被害人與本件起訴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二者分屬數罪,檢察官認移送併辦案件與起訴之案件為屬裁判上一罪,尚非有據,應退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遭詐騙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或匯款之時│提領或轉帳之人│ │號│ │ │間、金額及帳戶(新臺│、地點及金額 │ │ │ │ │幣) │ │ ├─┼────┼─────────┼──────────┼───────┤ │1 │楊群中 │不詳詐欺人員(非陳│楊群中於106年10月08 │陳柏豪接獲指示│ │ │ │柏豪)於106年10月 │日16時54分許至高雄市│後,於106年10 │ │ │ │08 日14時許致電於 │鳳山區過勇路156號中 │月08日17時01分│ │ │ │楊群中,佯稱其先前│華郵政高雄過埤郵局之│許至南投縣○○○ ○ ○ ○○○○○○○○○○○○○○○○○○000000○鄉○○路000號 │ │ │ │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陽信銀行南投分│ │ │ │而設定有誤,須到自│帳戶000-000000000000│行之自動櫃員機│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轉│號(戶名:顏鴻任)。│接續提領20000 │ │ │ │帳功能云云,致楊群│ │元、8000元,合│ │ │ │中因而陷入錯誤,於│ │計提領28000元 │ │ │ │右揭時地匯入右揭金│ │。陳柏豪共獲得│ │ │ │額於右揭帳戶。 │ │1500元之報酬。│ ├─┼────┼─────────┼──────────┼───────┤ │2 │林芮瑄 │不詳詐欺人員(非陳│林芮瑄於106年10月08 │陳柏豪接獲指示│ │ │ │柏豪)於106年10月 │日19時許至花蓮縣花蓮│後,於106年10 │ │ │ │08 日18時49分許致 │市中正路統一超商內之│月08日19時31分│ │ │ │電於林芮瑄,佯稱其│自動櫃員機轉帳12885 │許至南投縣○○○ ○ ○ ○○○○○○○○○○○○○○○○○○○○○○鎮○○路000號 │ │ │ │方式因工作人員作業│北新營分行帳戶006-56│集集鎮農會之自│ │ │ │疏失而設定有誤,須│00000000000號(戶名 │動櫃員機提領 │ │ │ │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顏鴻任)。 │20000元。陳柏 │ │ │ │消轉帳功能云云,致│ │豪共獲得1500元│ │ │ │林芮瑄因而陷入錯誤│ │之報酬。 │ │ │ │,於右揭時地匯入右│ │ │ │ │ │揭金額於右揭帳戶。│ │ │ ├─┼────┼─────────┼──────────┼───────┤ │3 │吳雪鳳 │不詳詐欺人員(非陳│吳雪鳳於106年10月09 │陳柏豪接獲指示│ │ │ │柏豪)於106年10月 │日19時21分許至金門縣│後,於106年10 │ │ │ │09 日18時21分許致 │金城鎮民權路188之1號│月09日19時34分│ │ │ │電於吳雪鳳,佯稱其│元大商業銀行金門分行│、35分許至苗栗│ │ │ │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之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縣後龍鎮成功路│ │ │ │方式因工作人員作業│5元至中華郵政太平宜 │20號渣打商銀後│ │ │ │疏失而設定有誤,須│欣郵局帳戶000-000000│龍分行之自動櫃│ │ │ │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00000000號(戶名:曾 │員機接續提領20│ │ │ │消轉帳功能云云,致│來福)。 │00元2次,合計 │ │ │ │吳雪鳳因而陷入錯誤│ │提領40000元 │ │ │ │,於右揭時地匯入右│ │。 │ │ │ │揭金額於右揭帳戶。│ │ │ ├─┼────┼─────────┼──────────┼───────┤ │4 │吳美萱 │不詳詐欺人員(非陳│吳美萱於106年10月19 │陳柏豪接獲指示│ │ │ │柏豪)於106年10月 │日18時22分、24分許至│後,於106 年10│ │ │ │19 日17時37分許致 │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一│月19日18時30分│ │ │ │電於吳美萱,佯稱其│段806號全家超商太保 │、31分許至臺南│ │ │ │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嘉新門市內之台新銀行│市東區育樂街 │ │ │ │方式因工作人員作業│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 │170 號全家超商│ │ │ │疏失而設定有誤,須│元及3030元至國泰世華│臺南新博門市內│ │ │ │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銀行新泰分行帳戶013-│之自動櫃機接續│ │ │ │消轉帳功能云云,致│000000000000號(戶名 │提領20000元、 │ │ │ │吳美萱因而陷入錯誤│:法樂陸‧阿薩欹嵐恩│16000元,合計 │ │ │ │,於右揭時地匯入右│)。 │提領36000元。 │ │ │ │揭金額於右揭帳戶。│ │ │ │ │ │ ├──────────┼───────┤ │ │ │ │再於同年月日18時33分│陳柏豪再於同年│ │ │ │ │許於上開地點以現金存│月日18時43分許│ │ │ │ │款方式,存入13985元 │至臺南市東區大│ │ │ │ │至上開帳戶。 │學路西段53號統│ │ │ │ │ │一超商新東育門│ │ │ │ │ │市內之自動櫃員│ │ │ │ │ │機提領14000元 │ │ │ │ │ │。陳柏豪共獲得│ │ │ │ │ │3000元之報酬。│ ├─┼────┼─────────┼──────────┼───────┤ │5 │方文賢 │不詳詐欺人員(非陳│方文賢於106 年10月19│陳柏豪接獲指示│ │ │ │柏豪)於106年10月 │日18時22分許至金門縣│後,於106 年10│ │ │ │19 日17時07分許致 │金城鎮民生路4號中華 │月19日18時31分│ │ │ │電於方文賢,佯稱其│郵政金門郵局之自動櫃│許至臺南市東區│ │ │ │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員機轉帳12989元至國 │育樂街170 號全│ │ │ │方式因工作人員作業│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家超商臺南新博│ │ │ │疏失而設定有誤,須│戶000-000000000000號│門市內之自動櫃│ │ │ │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戶名:法樂陸‧阿薩│機提領20000元 │ │ │ │消轉帳功能云云,致│欹嵐恩)。 │。 │ │ │ │方文賢因而陷入錯誤│ │ │ │ │ │,於右揭時地匯入右│ │ │ │ │ │揭金額於右揭帳戶。│ │ │ ├─┼────┼─────────┼──────────┼───────┤ │6 │洪睿臨 │不詳詐欺人員(非陳│洪睿臨於106年10月19 │陳柏豪接獲指示│ │ │ │柏豪)於106年10月 │日19時31分許至新竹市│後,於106年10 │ │ │ │19 日19時01分許致 │東區大學路1001號中華│月19日19時38分│ │ │ │電於洪睿臨,佯稱其│郵政交通大學郵局之自│許至臺南市東區│ │ │ │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動櫃員機轉帳13989元 │大學路1號成功 │ │ │ │方式因工作人員作業│至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大學光復校區之│ │ │ │疏失而設定有誤,須│行帳戶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自動櫃│ │ │ │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96號(戶名:法樂陸‧│員機提領14000 │ │ │ │消轉帳功能云云,致│阿薩欹嵐恩)。 │元。 │ │ │ │洪睿臨因而陷入錯誤│ │ │ │ │ │,於右揭時地匯入右│ │ │ │ │ │揭金額於右揭帳戶。│ │ │ ├─┼────┼─────────┼──────────┼───────┤ │7 │莊書琳 │不詳詐欺人員(非陳│莊書琳於106 年10月19│陳柏豪接獲指示│ │ │ │柏豪)於106年10月 │日19時14分許至台北市│後,於106 年10│ │ │ │19 日17時34分許致 │北投區捷運唭哩岸站外│月19日19時25分│ │ │ │電於莊書琳,佯稱其│一號出口之自動櫃員機│、26分許至臺南│ │ │ │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轉帳29985元至台新國 │市東區大學路1 │ │ │ │方式因工作人員作業│際商業銀行帳戶812-20│號成功大學光復│ │ │ │疏失而設定有誤,須│000000000000號(戶名│校區之中華郵政│ │ │ │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李巧茹)。 │自動櫃員機接續│ │ │ │消轉帳功能云云,致│ │提領20000元、 │ │ │ │莊書琳因而陷入錯誤│ │9000元,合計提│ │ │ │,於右揭時地匯入右│ │領29000元。 │ │ │ │揭金額於右揭帳戶。│ │ │ ├─┼────┼─────────┼──────────┼───────┤ │8 │張哲諭 │不詳詐欺人員(非陳│張哲諭於106年10月19 │陳柏豪接獲指示│ │ │ │柏豪)於106年10月 │日19時35分許至高雄市│後,於106年10 │ │ │ │19 日19時01分許致 │三民區十全一路100號 │月19日19時39分│ │ │ │電於張哲諭,佯稱其│高雄醫學大學內之中華│、40分許至臺南│ │ │ │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郵政自動櫃員機轉帳23│市東區大學路1 │ │ │ │方式因工作人員作業│024元至台新國際商業 │號成功大學光復│ │ │ │疏失而設定有誤,須│銀行帳戶000-00000000│校區之中華郵政│ │ │ │到自動櫃員機操作取│204313號(戶名:李巧│自動櫃員機接續│ │ │ │消轉帳功能云云,致│茹)。 │提領20000元、 │ │ │ │張哲諭因而陷入錯誤│ │3000元,合計提│ │ │ │,於右揭時地匯入右│ │領23000元。 │ │ │ │揭金額於右揭帳戶。│ │ │ ├─┼────┼─────────┼──────────┼───────┤ │9 │陳思源 │不詳詐欺人員(非陳│陳思源於106 年10月20│陳柏豪接獲指示│ │ │(由配偶│柏豪)於106年10月 │日下午以網路銀行轉帳│後,於106年10 │ │ │盧麗紅之│20 日11時許及同年 │30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月20日13時31分│ │ │帳號匯出│月23 日10時許致電 │銀行中壢分行帳戶012-│、34分、35分許│ │ │) │陳思源,佯稱係其員│000000000000號(戶名│至新竹市北區中│ │ │ │工梅莉敏,急需現金│:賴玉盈)。 │山路9號富邦證 │ │ │ │周轉云云,致陳思源│ │券華信分公司內│ │ │ │因而陷於錯誤,於右│ │之自動櫃員機接│ │ │ │揭時地匯入右揭金額│ │續提領5萬元3次│ │ │ │於右揭帳戶。 │ │,合計提領15萬│ │ │ │ │ │元。 │ │ │ │ │ ├───────┤ │ │ │ │ │陳柏豪另於同年│ │ │ │ │ │月日13時33分許│ │ │ │ │ │於上開地點匯款│ │ │ │ │ │3萬元至台新國 │ │ │ │ │ │際商業銀行帳戶│ │ │ │ │ │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號。(│ │ │ │ │ │併案意旨書未列│ │ │ │ │ │入該筆金額)。│ │ │ │ │ ├───────┤ │ │ │ │ │陳柏豪再於106 │ │ │ │ │ │年10月21日00時│ │ │ │ │ │09 分、10分許 │ │ │ │ │ │至新竹市北區中│ │ │ │ │ │正路143號富邦 │ │ │ │ │ │商業銀行新竹分│ │ │ │ │ │行內之自動櫃員│ │ │ │ │ │機接續提領5萬 │ │ │ │ │ │元2次、19900元│ │ │ │ │ │,合計提領1199│ │ │ │ │ │00元。 │ │ │ │ ├──────────┼───────┤ │ │ │ │再於106年10月23日12 │陳柏豪接獲指示│ │ │ │ │時43分許,以網路銀行│後,於106年10 │ │ │ │ │轉帳35萬元至永豐銀行│月23日13時10分│ │ │ │ │天母分行帳戶000-0000│、11分、12分及│ │ │ │ │0000000000號(戶名:│13分許至南投縣│ │ │ │ │楊惠英)。(起訴書誤 │水里鄉民權路17│ │ │ │ │載為兆豐商業銀行雙和│0號統一超商龍 │ │ │ │ │分行帳戶000-00000000│寶門市內之中國│ │ │ │ │208號)。 │信託銀行自動櫃│ │ │ │ │ │員機接續提領2 │ │ │ │ │ │萬元5次,合計 │ │ │ │ │ │提領10萬元。 │ ├─┼────┼─────────┼──────────┼───────┤ │10│林顏麗秋│不詳詐欺人員(非陳│林顏麗秋於106年10 月│陳柏豪接獲指示│ │ │ │柏豪)於106年10月 │23日12時28分許至新北│後,於106年10 │ │ │ │19 日18時許致電林 │市新店區北新路一段13│月23日12時38分│ │ │ │顏麗秋,佯稱係其外│5 號彰化商業銀行匯款│、39分及40分許│ │ │ │甥女「咪咪」,急需│307000元至兆豐商業銀│至南投縣水里鄉│ │ │ │現金周轉云云,致林│行雙和分行帳戶017-23│民權路270號台 │ │ │ │顏麗秋因而陷於錯誤│000000000號(戶名: │中銀行設置之自│ │ │ │,於右揭時地匯入右│楊惠英)。 │動櫃員機接續提│ │ │ │揭金額於右揭帳戶。│ │領2萬元6次,合│ │ │ │ │ │計提領12萬元。│ └─┴────┴─────────┴──────────┴───────┘ 附表二: ┌─┬─────────────┬───────────────────┐ │編│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1 │如附表編號1 所載(詐欺被害│陳柏豪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人楊群中部分)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之。 │ ├─┼─────────────┼───────────────────┤ │2 │如附表編號2 所載(詐欺被害│陳柏豪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人林芮瑄部分)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之。 │ ├─┼─────────────┼───────────────────┤ │3 │如附表編號3 所載(詐欺被害│陳柏豪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人吳雪鳳部分)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編號3之物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之。 │ ├─┼─────────────┼───────────────────┤ │4 │如附表編號4 所載(詐欺被害│陳柏豪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人吳美萱部分)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5 │如附表編號5 所載(詐欺被害│陳柏豪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人方文賢部分)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6 │如附表編號6 所載(詐欺被害│陳柏豪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人洪睿臨部分)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7 │如附表編號7 所載(詐欺被害│陳柏豪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人莊書琳部分)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8 │如附表編號8 所載(詐欺被害│陳柏豪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人張哲諭部分)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之。 │ ├─┼─────────────┼───────────────────┤ │9 │如附表編號9 所載(詐欺被害│陳柏豪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人陳思源部分)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如附 │ │ │ │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10│如附表編號10所載(詐欺被害│陳柏豪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 │ │人林顏麗秋部分)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如附 │ │ │ │表四編號4所之物均沒收。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新臺幣22萬元 │ │ │ ├──┼─────────────┼───┼───┤ │ 2 │ASUS Zen fon3 行動電話 │1支 │ │ │ │(含SIM卡) │ │ │ ├──┼─────────────┼───┼───┤ │ 3 │iPhone5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台新銀行金融卡 │1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2 │第一銀行金融卡 │1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3 │永豐銀行金融卡 │1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