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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吳宗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號

                   109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杰儒
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48號)、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1415 )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8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杰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調解成立筆錄內容所示支付損害賠償,暨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謝杰儒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詐騙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該詐騙集團為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謝杰儒與林均翰(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金訴字第357號判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6 月11日14時許,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假冒刑事警察局員警撥打電話給王秋菊,佯稱因王秋菊之姪子王信宏涉及毒品案件,而王秋菊有分得犯罪所得,必須提供王秋菊之銀行帳號及提款卡,供警方比對等語,致王秋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及水上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嘉義縣○○鄉○○村○○○000 號前,交給向自稱長官之謝杰儒,致王秋菊陷於錯誤,當場交付京城銀行帳戶及農會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謝杰儒。謝杰儒隨即持上開之王秋菊所有提款卡及密碼,至嘉義縣水上鄉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王秋菊京城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9 萬2000元及農會帳戶7 萬2000元,共計得手16萬4000元後(起訴書誤載為16萬4045元,應予更正),扣除謝杰儒之報酬1 萬7900元後,剩餘之14萬6100元,在臺中烏日高鐵站樓下吸菸區,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給楊宥騰(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決),再由楊宥騰轉交予另名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謝杰儒(易信通訊軟體暱稱「小白」;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謝杰儒」)又於108 年7 月4 日,經其友人「小飛」(易信、微信通訊軟體暱稱「Mr.1」)介紹加入三人以上,具有組織性、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詐騙集團(下稱乙詐欺集團),謝杰儒隨即以通訊軟體聯繫並招募尤弘文(易信通訊軟體暱稱「比」;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小比」,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訴字第2236號判決)加入該詐欺集團,尤弘文再招募楊宗穎(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訴字第2236號判決)加入該詐欺集團。由尤弘文、楊宗穎一同擔任該集團「收簿手」,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之包裹,由謝杰儒以手機與尤弘文聯繫,告知收取包裹訊息及細節,並協助尤弘文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易信聊天群組,由集團成年成員於群組通知尤弘文時間地點後,由尤弘文及楊宗穎一同前往領取包裹,再由尤弘文於上開群組回報,並將所領取之包裹轉交謝杰儒,謝杰儒再轉交與「小飛」。謝杰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尤弘文、楊宗穎、「小飛」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乙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08 年7 月8 日上午10時前,透過網路刊登小額借貸廣告(尚無證據足認謝杰儒知悉以網際網路詐騙),適黃性禮瀏覽上開廣告,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之聯繫,該集團成員佯稱係民間借貸公司之「許經理」,要求黃性禮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調查其信用程度,致黃性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7 月8 日下午7 時52分,至高雄市前金區之統一便利商店自強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前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至臺中市○○區○○路000 ○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中勇門市予收件人「信華國際」收受。嗣員警接獲情資到場埋伏,於108 年7 月10日中午12時18分許,楊宗穎騎乘機車搭載尤弘文到達門市領取包裹後,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黃性禮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超商交貨便紙箱1 個,及尤弘文所有IPHONE手機1 支(含SIM 卡1 張),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王秋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案經謝杰儒自動到案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杰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訊問證人之證述,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明文規定,該條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是證人即告訴人王秋菊、證人即被害人黃性禮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秋菊於警詢及審判時具結之證述、被害人黃性禮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947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7頁,高市警刑大偵22字第10872442300 號卷一【下稱警卷一】第271 至275 頁,本院卷第178 至189 頁,上開證人證述,均應排除其等於警詢時未經具結所述關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並有告訴人王秋菊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證照片暨姓名對照表、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均翰之易信通訊軟體譯文、易信通訊軟體譯文各1 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 張、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告訴人王秋菊之農會帳戶存摺對帳查詢、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提存記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證照片暨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2 張、扣押物品清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08 年11月10日嘉水警偵字第1080024704號函暨檢附被告謝杰儒個人相片、108 年7 月11日職務報告暨檢附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意搜索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統一超商交貨便訂單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及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各1 份、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被害人黃性禮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9張、另案被告尤弘文之手機WeChat及易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0張、108 年10月23日職務報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9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7946 號函暨檢附楊宗穎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 年9 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827078號函暨檢附機號03742 之跨行存款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 年10月5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13628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各1 份(見警卷一第285 、441 至442 、470 至472 頁,偵卷第37至39、41至43、45、59至61、69至71、73至77、81至82頁、他字卷第7至11、31至35、60至69、73、75、79、117 至175 、189至267 、275、277 至285 、287 至289 、291 至293 頁,本院卷第41、43、45、53至55、57 頁),並有扣案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之甲、乙詐欺犯罪組織後,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各司其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足徵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且均係3 人以上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犯罪組織」。又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之甲、乙詐欺集團,其成員、犯罪模式均不相同,且辯護人亦稱犯罪事實二被告不是與林均翰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可見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之甲、乙詐欺集團為不同之詐欺犯罪組織。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

1.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於起訴書雖漏論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惟若法院就起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之同一性事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之調查辯論程序,祇是未明確告知被告新增或應變更之新罪名,則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此時即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限制,如未踐行告知新增罪名或變更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對判決顯無影響,即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坦承,且本院審理中已就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之機會,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得確保,並不因審理時未告知新增之罪名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2.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其所屬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王秋菊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冒充告訴人王秋菊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帳戶內之款項,自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規定構成要件相符。

(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一之詐欺犯罪組織,與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王秋菊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且其所為提領贓款並輾轉將領得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內之楊宥騰,再由轉楊宥騰交予另名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具有隱匿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在,被告前揭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應構成洗錢未遂罪,而被告參與犯罪事實二之乙詐欺犯罪組織,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黃性禮之存摺、金融卡,雖亦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惟本案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領取存摺、金融卡有何隱匿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是被告本案所為尚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規定相繩,然此部份與加重詐欺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甲犯罪組織部分)、刑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乙犯罪組織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乙犯罪組織部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犯罪事實一、二之甲、乙詐欺集團,均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均翰、楊宥騰及犯罪事實一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及與「小飛」、另案被告尤弘文、楊宗穎及犯罪事實二之乙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二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為參與組織犯罪,及其與犯罪事實一之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首次」共同所為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上開4 罪犯罪目的單一,且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為參與組織犯罪,及其與犯罪事實二之乙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首次」共同所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該3 罪犯罪目的亦單一,且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1.就犯罪事實二之另案被告即共同正犯尤弘文及楊宗穎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其等未能獲得財物之結果,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後段均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之犯行,以及犯罪事實二所犯參與組織及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均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就被告洗錢、參與組織以及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參與組織及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諸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七)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者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快速獲利之方式,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賺取報酬,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罪事實二自動到案,並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王秋菊已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王秋菊10萬5000元,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及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後段減刑規定;再審酌被害人黃性禮未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就學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九)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王秋菊達成調解,且犯罪事實二並主動到案說明,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害人黃性禮不提起民事賠償等情(見他卷第57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使其深切體認參與詐騙集團以詐騙取財對於社會及被害人造成之危害,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資警惕,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十)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分別參與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不同詐欺集團,惟均僅參與一次詐欺行為,又被告已在武時餐廳工作,並有穩定收入,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實施本案犯行時具有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目的;且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非鉅,亦難認定係被告恃為生活重要之資源,其危險性非顯然高於其他犯罪形態;參以被告年紀尚輕,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非屬嚴重職業性犯罪,或係缺乏正確工作觀念,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及保安處分,並使其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可認與其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又無特別預防或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情形,爰不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之諭知: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犯罪事實一所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所用之物(見他卷第25頁,本院卷第286 、29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下均宣告沒收。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所明定。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查本案被告提領詐騙款項之報酬為1 萬79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1 頁),與被告易信通訊軟體譯文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8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10萬5000元,則上開被告犯罪所得1 萬7900元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又犯罪事實二因另案被告尤弘文、楊宗穎於領取包裹後旋為警逮捕,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領有報酬,是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尚無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簡汝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黃天儀、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如附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育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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