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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廖允聖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諾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諾維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諾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加重詐欺取財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故一般洗錢罪所得科之有期徒刑乃6月以上5年以下。

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條項更改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④被告於偵、審階段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無論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被告就該等減刑規定均有適用,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左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記載之方式,多次接續提領所示之告訴人等遭詐騙款項之數舉動,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都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因告訴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均加重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此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㈩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毒品等犯罪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被告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等受騙之款項,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⒋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19萬餘元;⒌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3年前發現罹患頸部甲狀腺瘤、心臟也不好所以無法工作,但平時需要繳房租、也欠醫院錢,生活不好過才會犯本案之動機、身體健康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無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3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3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3人所匯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帳戶資料部分:本案相關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考量提款卡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使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5號
  被   告 李諾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諾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原簡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7年度
    原訴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經提起上訴
    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審原訴
    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士林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15日因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李諾維於
    112年10月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左輪」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
    贓款之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第92號判決在案,非本
    案起訴範圍)。李諾維、「左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林逵玄、許沛
    淳、蕭弈藩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李諾維再依「左輪」之指示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
    所示之款項後,旋將款項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而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逵玄、許沛淳、蕭弈藩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諾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逵玄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林逵玄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許沛淳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許沛淳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蕭弈藩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蕭弈藩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3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而出等事實。 6 ATM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佐證被告搭乘本案汽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本案汽車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左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處斷。被告所犯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前案相同,
    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本案請對被告從重量以有期徒刑1年4月之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司瑞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地點 1 林逵玄 簽署蝦皮購物賣場金流服務且賣家未認證需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13時5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7日  13時52分許 5萬元 李諾維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2 許沛淳 簽署賣貨便賣場金融保障協定需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15時46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7日  15時48分 ②112年10月7日  15時49分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    112年10月7日  15時50分許 3萬2,032元  ①112年10月7日  15時50分 ②112年10月7日  15時52分 ③112年10月7日  15時53分 ①1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2,005元   3 蕭弈藩 簽署賣貨便賣場金流服務需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7日  16時9分許 4萬9,988元  ①112年10月7日  16時11分 ②112年10月7日  16時12分 ③112年10月7日  16時13分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元      112年10月7日  16時20分許 1萬5,066元  112年10月7日  16時22分許 1萬5,005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中正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8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