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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品瑜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諾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620號、第56330號、第59203號、第59521號、113年度偵字第714號、第3913號、第7680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741號、第14529號、第158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諾維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其餘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4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如下,並補充以下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一及附件二)。

一、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如下:李諾維自民國112年8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左輪」、「二砲手」、「張無忌」、「薛」、「奶茶」等人(下以暱稱分稱之)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諾維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後轉交上手,並依指示領取包裹。嗣李諾維與「左輪」、「二砲手」、「張無忌」、「薛」、「奶茶」,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李諾維與「左輪」、「二砲手」、「張無忌」、「薛」、「奶茶」及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李諾維依「左輪」、「二砲手」之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欄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層轉予不詳詐欺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項。

㈡、李諾維、「左輪」及不詳詐欺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3年10月3日9時49分許,透過臉書社團向林鈺錞佯稱:家庭代工以個人名義購買材料可節稅等語,致林鈺錞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以賣貨便方式交寄予指定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嗣李諾維依「左輪」之指示,於112年10月6日7時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立新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復將該包裹置於不詳廁所,供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前往拿取。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諾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諾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上限則為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於修正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除法條文字配合洗錢防制法之其他規定酌予修正外,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

㈣、綜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惟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查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詳後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三、本案不詳詐欺成員對附表一編號1、4、7、9、10、12及1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轉匯款項,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就本案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與「左輪」、「二砲手」、「張無忌」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犯行,被告與「左輪」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30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七、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3罪,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11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原金訴46號卷第38-40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詐欺等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再為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詐欺等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故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偵審程序就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部分均自白犯行,且就此部分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就獲有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於偵查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他卷第281頁),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或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時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壯年,竟為求不法利益,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共犯分工為上開犯行,其所為除係助長現已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並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惟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及告訴人林鈺錞成立調解,兼衡本案前開告訴人遭詐得財物之內容、損失金額多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得之利益,暨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金訴46號卷第39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犯罪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獲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提領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見原金訴46號卷第394頁),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否認因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獲有報酬(見原金訴46號卷第394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此部分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另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附表一部分),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與「左輪」、「二砲手」、「張無忌」、「薛」、「奶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4「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許馨文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李諾維依「左輪」、「二砲手」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4「提領時間」欄及「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4「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再層轉予不詳詐欺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與「左輪」、「二砲手」、「張無忌」、「薛」、「奶茶」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成員佯為郵局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許馨文佯稱:須簽署金融機構認證,而需其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語,致告訴人許馨文依陷於錯誤,而於112年9月16日19時22分許、同日19時26分許,分別匯款4,479元、9,488元至謝易霖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依「二炮手」、「左輪」之指示,於同日19時30分許、19時35分許,分別提領13,000元、900元,復依指示將前開款項置放於指定之地點,待不詳詐欺成員拿取,藉此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等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偵字第9194號起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附表二編號7),並已於114年2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核此前案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相同,告訴人許馨文之被害情節等事實亦相符,僅告訴人許馨文受騙後於密集之時間多次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此經告訴人許馨文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15895號卷第111-117頁),是本案附表一編號14與前案顯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本案被告被訴附表一編號14對被告訴人許馨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即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侯詠琪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四、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五、3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壹、一、㈡部分 李諾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匯款入人頭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金額 1 楊奕廷(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1年8月5日某時,以電話佯為【DR.情趣】網路賣場客服人員,向楊奕廷佯稱:因基本資料遭登記成經銷商,需要匯款才能解除出貨云云,致楊奕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21時22分許 張方瑋臺灣銀行賬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889元 112年8月5日21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區農會 2萬元 1,000元       112年8月5日21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5日21時38分許  2萬6,123元 112年8月5日21時35分許  9,000元        112年8月5日21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2萬元        112年8月5日21時47分許  7,000元  2 劉雲琴(未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9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為劉雲琴之姪女婿後,向劉雲琴佯稱:要付一筆貨款,但因資金周轉不靈想請劉雲琴先幫忙付云云,致劉雲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10時58分許 李幸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112年9月19日11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2萬元 1,000元       112年9月19日11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9日11時11分許  1萬元  3 黃鳳釗(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9月19日上午,以暱稱「蔡蠕蠕」透過臉書向黃鳳釗佯稱:要購買手機,但因未簽署實名認證致下單失敗,需先依中國信託員工指示操作網銀認證云云,致黃鳳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9日12時30分許 李幸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112年9月19日12時3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沙鹿郵局 5萬元 1,000元 4 吳宗頷(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9月24日某時,以暱稱「賴奕伶」透過MESSENGER向吳宗頷佯稱:要購買商品,但因未開通蝦皮簽署協議功能致無法結帳,需先依蝦皮客服指示操作網銀認證帳戶云云,致吳宗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2時49分許 陳怡君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112年9月25日12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全聯超市大智店 2萬元 5,998元       112年9月25日12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5日12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5日12時50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9月25日12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5日12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5日12時59分許 陳怡君之連線商業銀行賬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2年9月25日13時1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臺中市○區○○路000號三信商業銀行大智分行 2萬元(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2年9月25日13時2分許(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萬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112年9月25日13時3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5日13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5日13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5日13時6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5日13時2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9月26日0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成功店 2萬元         112年9月26日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6日0時5分許  9,000元     112年9月26日0時1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9月26日0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成功辦事處 2萬元        112年9月26日0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26日0時13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26日0時7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9月26日0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成功店 900元  5 許明霞(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9月12日14時許,以暱稱「Lucky」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許明霞之姪子許哲銘後,向許明霞佯稱:急需用錢,希望許明霞匯錢過去云云,致許明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4時38分許 李幸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12年9月18日14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55號臺中軍功郵局 6萬元 3,400元       112年9月18日14時46分許  6萬元        112年9月18日14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19日0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2萬元  6 郭富雄(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9月某日,以暱稱「Kenny」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郭富雄之姪子後,向郭富雄佯稱:現在在做長照工作需要資金調度,要跟郭富雄借錢云云,致郭富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5日13時6分許 謝美蘭合作金庫銀行賬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112年9月16日0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路郵局 2萬元 400元 7 劉漱珊(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10月11日某時,以暱稱「黃萱萱」透過臉書向劉漱珊佯稱:要購買電池爐,但因未進行三大保障承諾導致無法下單,需先依蝦皮客服指示操作網銀做三方認證云云,致劉漱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2時48分許 莊惠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112年10月11日12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金美德門市 2萬元 2,000元       112年10月11日12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1日12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1日12時50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10月11日12時53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1日12時54分許  2萬元  8 高汶萱(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10月18日11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高汶萱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先依蝦皮客服指示操作網銀做三方保證云云,致高汶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3時3分許 莊惠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2,985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醫門市 2萬元 66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6分許  1萬3,000元  9 姚琳妍(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10月10日某時,以暱稱「彭文沁」透過臉書向姚琳妍佯稱:要購買鍋子,但訂單交付款後提示被凍結,需先依7-11賣貨便客服指示操作網銀匯款做開通動作云云,致姚琳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日13時19分許  蔡卓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士門市 2萬元 2,000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25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34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43分許  1萬元  10 李翊萍(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翊萍佯稱:要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需先依蝦皮客服指示操作網銀云云,致李翊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6時56分許 張雅柔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885元 112年10月4日16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2萬元 1,600元       112年10月4日17時許  2萬元        112年10月4日17時1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4日17時許  3萬123元 112年10月4日17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4日17時3分許  1萬元  11 謝沛家(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9月17日某時,以暱稱「張慧心」透過臉書向謝沛家佯稱:要購買小朋友奶粉,但無法下單,需先依7-11賣貨便客服指示操作網銀匯款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謝沛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4時10分許 吳誼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112年9月18日14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超市軍功店 2萬元 1,000元       112年9月18日14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8日14時17分許  1萬元  12 張巧臻(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9月18日9時30分許,以暱稱「沈玉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巧臻佯稱:要使用7-11超商賣貨便,需先簽署三大保障協議操作網銀匯款做開通動作,才能販售商品云云,致張巧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4時19分許 吳誼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3,123元 112年9月18日14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聯超市軍功店 2萬元 1,940元    112年9月18日14時21分許  9,999元        112年9月18日14時23分許  9,999元 112年9月18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8日14時24分許  9,999元        112年9月18日14時30分許  9,800元 112年9月18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8日14時40分許  8,500元 112年9月18日14時32分許  8,000元     112年9月18日15時22分許 吳忠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123元 112年9月18日15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楓康超市東山店 2萬元        112年9月18日15時27分許  9,000元  13 廖承薈(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於112年9月18日9時17分許,以暱稱「蔡小蓮」透過臉書向廖承薈佯稱:要購買黑膠帶,但因未進行三大保障承諾導致無法下單,需先依蝦皮客服指示操作網銀轉帳做設定金流服務云云,致廖承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5時42分許 吳忠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1,012元 112年9月18日15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OK超商臺中軍和店 2萬元 600元       112年9月18日15時46分許  1,000元     112年9月18日15時45分許 吳誼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12元 112年9月18日15時48分許  9,000元  14 許馨文 (提告) 不詳詐欺之人,以暱稱「陸小倩」透過臉書向許馨文佯稱:因未進行三大保障承諾導致無法完成交易,需先依「蝦皮客服」、「郵局專員」指示操作網銀轉帳做測試云云,致許馨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5時2分許 吳忠義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6元 112年9月18日15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第區農會軍功辦事處 2萬元 (略)       112年9月18日15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8日15時7分許  1萬元        112年9月18日15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8日15時8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9月18日15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18日15時12分許  1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6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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