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銘
- 選任辯護人
- 王琮鈞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27、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威銘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陳威銘行為時明知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各該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交易數量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對象。
二、陳威銘另與劉青鋐(劉青鋐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另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4所示交易數量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對象。
三、陳威銘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8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編號8所示對象。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經被告陳威銘、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頁),檢察官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庭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55至67、69至75頁、偵一卷第181至185、207至210、285至297、361至367、385至388頁、本院卷第41至49、109至115頁),核與證人曾華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警一卷第187至193、195至227、269至279、309至321頁、警二卷第351至355頁、偵一卷第271至273頁)、證人劉青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警二卷第381至406、506至516頁、偵一卷第425至432、459至463頁)、證人梁哲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警三卷第676至688、690至696頁、偵一卷第473至479頁)、證人洪莉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警三卷第758至772頁、偵一卷第485至491頁)、證人沈紹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警三卷第840至852頁、偵一卷第281至283頁)互核相符,並有本院115年聲監字第1號通訊監察書、本院115年度聲特字4、10號、聲特續字2、3號許可書(警一卷第3至15頁)、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警一卷第77頁)、警方檢視本案被告與證人劉青鋐、黃耀庭、曾華健相互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79至87頁)、證人黃耀庭(暱稱「店小二」)於114年10月4日14時33分許傳送予證人曾華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80頁)、劉青鋐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帳戶收款資料(警一卷第88頁)、證人梁哲瑄與被告(暱稱董ㄟ)之LINE頁面及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警一卷第89至96頁)、證人曾華健手機內與被告相關之聯絡資料、114年10月3日7時33分及其他相關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曾華健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98至101頁)、證人曾華健114年10月13日匯款5000元至鍾依潔郵局帳戶之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02頁)、劉青鋐114年10月14日操作郵局ATM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10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5年3月25日19:2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威銘(警一卷第115至119頁)、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127頁)、警方115年3月25日搜索逮捕及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137至151頁)、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陳威銘(警一卷第155頁)、陳威銘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一卷第157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5年4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陳威銘(警一卷第159至161頁)、證人鍾依潔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至167頁)、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歷程資料(警一卷第175至18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83頁)、曾華健之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一卷第235頁)、曾華健之尿液檢驗報告(警一卷第23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4年10月20日16:47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華健(警一卷第241至24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4年10月20日16: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曾華健(警一卷第249至253頁)、曾華健與黃耀庭(暱稱「店小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65至267頁)、曾華健與藥腳交易毒品之監視器影像、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281至283頁)、曾華健與劉青鋐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85至297頁)、曾華健與黃耀庭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299至307頁)、曾華健手機內之被告聯絡資訊截圖(警一卷第331頁)、曾華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33頁)、曾華健與黃耀庭交易毒品處所畫面、與被告LINE對話截圖(警一卷第337至339頁)、曾華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匯款交易明細照片翻拍(警一卷第339頁)、曾華健與被告之交易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41至343頁)、曾華健與黃耀庭至郵局ATM匯款之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45至349頁)、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歷程(警二卷第377至379頁)、劉青鋐與曾華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08至422頁)、劉青鋐與張家慈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24至430頁)、劉青鋐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第434頁)、劉青鋐交易毒品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440至448頁)、黃耀庭交易毒品過程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手機內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電話撥打紀錄截圖、警方拘提現場照片(警二卷第450至474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4年11月17日7:4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劉青鋐(警二卷第488至492頁)、劉青鋐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警二卷第526至540頁)、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歷程(警二卷第542至543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黃耀庭(警二卷第652至658頁)、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網歷程(警二卷第672至674頁)、被告與藥腳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702至709頁)、被告與洪莉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711至718頁)、被告與梁哲瑄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720至72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梁哲瑄(警三卷第736至742頁)、梁哲瑄之尿液檢驗報告(警三卷第752至754頁)、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三卷第87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5年3月25日19:25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威銘(偵一卷第117至121頁)、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偵一卷第143至157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偵一卷第381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按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是從販毒中,獲得些許毒品施用,即為意圖營利之適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非至親關係,且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均屬有償,倘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第二級毒品之理,況被告亦於偵查中羈押庭訊問時自承:我是賺量差自己吃等語(偵一卷第208頁),可徵被告意欲透過販入及賣出第二級毒品之方式,從中賺取可供其施用之毒品,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托咪酯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又經行政院於115年6月25日以院臺法字第1155013102號公告修正為第一級毒品,自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此變更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適用法律,是被告本案行為時,依托咪酯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8所為,因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認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依托咪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併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自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與劉青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年7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案件於108年6月6日入監執行後,於113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13年12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犯行之罪質雖然並非完全相同,然而所侵害之法益從施用毒品之自傷行為提升至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行為,且其行為促進毒品在臺灣社會流通,對社會之危害程度明顯增加,兩者間有明顯法益侵害層升之情形,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就被告所犯8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就本案犯罪事實均予承認,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堪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均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均主張被告之毒品來源係向王載弼購買,被告並已提供與王載弼之匯款資料並且加以指認等語(本院卷第112、118頁),但本案經本院函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其函覆被告指證之毒品來源尚在調查中,尚未查獲被告供述之毒品上手王載弼,至於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尚待交易明細回覆,被告的聯繫手機則尚在數位鑑識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5年6月16日投埔警偵字第1150013213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3至95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15年7月15日投埔警偵字第1150015288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39至141頁)附卷可佐,故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尚無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具備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仍不思正途,非法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行為,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具有高度之外溢風險,極易流向黑市,對社會公眾健康構成威脅。從而,依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對照適用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後可判處之最低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所為非但違反政府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販賣毒品所獲利益;及被告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素行紀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公共工程,月收入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老婆已懷孕4個月等語(本院卷第164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17至121、165至16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性質相同或接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除附表編號3部分未收到金錢外,其餘被告均已獲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而上開犯罪所得被告尚未主動繳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編號1至7(除附表編號3部分外)各次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 藍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聯繫交易與轉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為其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4、163至164頁),是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巷規定宣告沒收;就被告附表編號8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性,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犯行有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象 販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梁哲瑄 陳威銘 115年1月7日 20時06分 南投縣○里鎮○○路00號 20ML 依托咪酯 1萬3,000元 (交易當天先給付5,000元現金,餘款再使用無卡存款方式給付) 陳威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 藍色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梁哲瑄 陳威銘 115年1月25日 21時55分 南投縣○里鎮○○路00號 20ML 依托咪酯 1萬3,000元 (交易當天先給付3,000元現金,餘款再使用無卡存款方式給付) 陳威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 藍色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華健 陳威銘 114年10月3日 7時33分許至7時54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20ML 依托咪酯 1萬元 (被告未收得款項) 陳威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 藍色手機壹支沒收。 4 曾華健 陳威銘 劉青鋐 114年10月4日 0時許至14時22分許間某時 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20ML 依托咪酯 1萬元 (由另案被告劉青鋐於114年10月5日3時55分許向曾華健收款後轉交被告,劉青鋐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已經本院115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有罪) 陳威銘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 藍色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曾華健 陳威銘 114年10月13日 21時46分許至隔日凌晨 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10ML 依托咪酯 5,000元 (匯款) 陳威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 藍色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青鋐 陳威銘 114年10月3日 17時許 南投縣○里鎮○○街00號附近 25ML 依托咪酯 1萬元 (給付現金) 陳威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 藍色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劉青鋐 陳威銘 114年10月9日 0時6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號附近路邊車上 6ML 依托咪酯 3,000元 (匯款) 陳威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 藍色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梁哲瑄 陳威銘 115年1月25日 21時55分 南投縣○里鎮○○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重量約3.5公克) 無償轉讓 陳威銘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 藍色手機壹支沒收。 共計 6萬4,000元 附錄本案卷宗標目: (一)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一卷(警一卷) (二)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二卷(警二卷) (三)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三卷(警三卷) (四)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偵一卷) (五)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590號卷(偵二卷) (六)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04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