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己○○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31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上揭3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3號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 月確定,於96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己○○於9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確定;復於95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5 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因上揭95年度所犯3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0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1 月15日確定;上揭罪行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己○○仍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97年5 月初某日,因見丁○○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217巷1號之「七彩湖KTV」發生火災燒毀,平日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自該KTV 之後方(門窗已因火災燒毀)進入KTV 內,徒手竊取廢鐵一批、高粱酒1瓶及威雀牌威士忌2瓶等物。丙○○竊取得逞後,先將所竊取之高粱酒1瓶及威雀牌威士忌2瓶帶回南投縣南投市○○里○○路○段217巷5 號之住處藏放,再將廢鐵載往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街村○○路之幸福資源回收場予以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花用殆盡;嗣經丁○○報警並告知警方為丙○○所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循線於97年5月27 日在丙○○上揭住處內住處內查獲丙○○,並扣得上揭所竊之高粱酒1瓶及威雀牌威士忌2瓶。
㈡丙○○與乙○○(業由本院另行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 年5月11日下午某時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丙○○前往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187號之「陞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二人隨手持用該公司置放於地上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竊取馬達3個得逞後,並仍將該螺絲起子置放地上,乙○○即騎乘機車將上揭所竊得之馬達3個載送至某資源回收廠變賣,事後乙○○交付1,500元與丙○○。嗣經「陞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遭竊報警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丙○○與乙○○(業由本院另行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 年5月16日晚間7時20 分許,由丙○○騎乘機車搭載乙○○,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和平街口附近時,見庚○○一人獨自於該處行走,將皮包【內有現金約3,000元、行動電話(廠牌:HYUNDAI、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身分證、機車駕照、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拿在右手,丙○○即駕駛上開機車自庚○○後方接近,再乘庚○○不備之際,由乙○○從庚○○後方搶奪伊所持之前開皮包得逞;所搶得之現金,由其等購買毒品一起施用,所搶得之行動電話由乙○○另以偽簽「張正元」之署名、按捺指印及填載不實之身分證字號在讓渡書上,持向不知情之洪哲恩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79號「萬通手機維修行」行使之方式予以變賣(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行,業由本院另行判決;丙○○就乙○○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不知情),得款500 元由丙○○與乙○○朋分花用,其餘物品則棄置於南投縣南投市半山附近之水溝內。嗣經庚○○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案,該分局員警循線查獲上情。
㈣己○○與乙○○(業由本院另行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月2日上午7、8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TQ-1582 號自小客車併搭載己○○,行經戊○所經營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100 號雜貨店前時,趁戊○不注意之際,乙○○在車上負責把風,另由己○○進入雜貨店內徒手竊取抽屜內硬幣之方式,竊得新台幣(下同)約3,000多元,得手後,己○○將所竊取之部分硬幣約1,000元分給乙○○花用。惟因己○○於竊盜得逞跑出雜貨店時,適為戊○發現並追趕而出,記下上揭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丙○○、己○○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㈡、㈢,被告己○○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此外:
1.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目擊證人葉尊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4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2331號偵查卷第10-14、22-24、15頁)在卷可佐。
2.上揭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陞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廠長甲○垣警詢筆錄之證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31號偵查卷第17-18、94-95頁)可資為證。
3.上揭犯罪事實二㈢部分,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乙○○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變賣被害人庚○○所有之手機予「萬通手機維修行」之負責人洪哲恩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張清彰於警詢之證述、渡讓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8 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0號偵查卷第7-9、11-13、16-29、31-34、38-39、67-68頁)附卷可憑。
4.上揭犯罪事實二㈣部分,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筆錄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70號偵查卷第5-6、12-14、17;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0號偵查卷第67-68頁)在卷可佐。
㈡綜上,被告丙○○、被告己○○就渠等所犯罪行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足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丙○○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謂「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被告丙○○自承於為上揭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時,係持原置放於「陞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之螺絲起子為竊取行為,依照一般常識以觀,其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與同案共犯乙○○就此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丙○○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㈢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丙○○與同案共犯乙○○就此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己○○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㈣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己○○與同案共犯乙○○就此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被告己○○所犯各罪,均不符合自首要件:1.被告丙○○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㈠之所為,係因證人即「七彩湖KTV 」之經營者丁○○及目擊證人葉尊仁明確告知警方該竊案為被告丙○○所為,警方復行通知被告丙○○到案說明,此觀諸證人丁○○、葉尊仁至警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均為97年5月27日上午10 時許,被告丙○○則遲至同日下午4時10 分許始到案並於警詢中供明其情(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31號偵查卷第10、22、4 頁丁○○、葉尊仁、丙○○等之警詢筆錄參照)。是被告就該案非於員警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不符合自首要件。
2.被告丙○○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㈡之所為,係「陞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遭竊報警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員警依據該公司鄰近之住戶告知疑為被告丙○○所為,嗣經警偵辦被告丙○○上揭犯罪事實二㈠竊盜案件時,被告丙○○亦坦承本件為伊與同案被告乙○○所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31號偵查卷第1-2 頁)及員警職務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被告丙○○就該案非於員警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不符合自首要件。
3.被告丙○○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於被害人庚○○報案後,依據被害人庚○○遭搶奪手機於案發後之通聯紀錄追查同案被告乙○○以「張正元」名義讓渡與「萬通手機維修行」,經「萬通手機維修行」之負責人洪哲恩指認係同案被告乙○○前往變賣,嗣警方通知同案被告乙○○接受詢問時,同案被告乙○○坦承犯罪事實二㈢係伊與被告丙○○所犯,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40號偵查卷第1-2、30 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丙○○就該案非於員警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不符合自首要件。
4.被告己○○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㈣之所為,係被害人戊○記下同案被告乙○○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TQ-1582 後報警,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員警循線查獲同案被告乙○○犯案,通知同案被告乙○○到案說明,同案被告乙○○始坦承與被告己○○犯案,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70號偵查卷第1 頁)可資為證。是被告己○○就該案非於員警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故不符合自首要件。
㈥爰審酌被告:⑴丙○○、己○○均有多次毒品、竊盜等案件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⑵均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丙○○前後共計3次為竊盜、搶奪犯行,己○○為1次之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⑶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3 次罪行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丙○○就上揭犯罪事實二㈡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把,雖用以竊取被害人「陞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3 臺馬達,然該螺絲起子原即置放於「陞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上,被告丙○○及同案被告乙○○於竊盜得手後亦置放於原處,此業經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綦詳,是該螺絲起子應係「陞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並非被告丙○○或同案被告乙○○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