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埔刑簡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犯竊盜未遂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甲○○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埔刑簡字第3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2罪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59號、96年度聲減字第75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又15日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於同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 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又15日確定;上開5 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同年因竊盜、恐嚇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8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68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同年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3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嗣於98年8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被告乙○○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埔刑簡字第15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7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部分「南投縣草屯鎮○○路與公誠路口」應更正為「南投縣埔里鎮○○路與公誠路口」,「見丙○○太太名下之車牌號碼ZTF-029 號三陽牌50CC輕型機車停放該處」應補充、更正為「見盧馨怡所有,由其夫丙○○使用之車牌號碼ZTF-029 號三陽牌50CC輕型機車停放該處」,並應補充「扣得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鑰匙1 支」;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鑰匙1 支」,「贓物領據」應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始為未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參照)。被告甲○○雖已著手將鑰匙插入車牌號碼ZTF-029 號輕型機車之鑰匙孔,然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隨即為丙○○發覺而報警查獲,僅屬未遂之程度。核被告甲○○、季忠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分別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佐,其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 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2 人均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卻共同行竊他人所有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2 人均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財物價值非鉅,被害人並無損失,及行竊手段尚稱和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本件共同竊盜犯行所用,業據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甲○○依共犯責任共同分擔之理論,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