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秀鑾
- 選任辯護人
- 鄭秀珠律師
- 被告
- 陳竹松
- 選任辯護人
- 江銘栗律師
- 被告
- 陳煌戊
謝湯玉枝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7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秀鑾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陳竹松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
陳煌戊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湯玉枝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秀鑾係第19屆南投縣集集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之候選人,陳竹松(綽號「店仔郎」〈起訴書誤載為「店仔隆」〉)與陳煌戊(綽號「炳發」)為朋友關係,陳煌戊及謝湯玉枝均具有第19屆南投縣集集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林秀鑾、陳竹松2人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投票權人,為其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詎林秀鑾意圖為使自己於99年6月12日第19屆南投縣集集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時,能順利當選南投縣集集鎮鎮民代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競選,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接續為下列投票行賄行為:
㈠、於民國99年5月間某日,林秀鑾在南投縣集集鎮草嶺巷某處向陳竹松表示,請其代為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陳煌戊,請陳煌戊於本屆南投縣集集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林秀鑾,林秀鑾、陳竹松即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秀鑾當場交付1000元予陳竹松,陳竹松予以收受後,於同日14時許,陳竹松至南投縣集集鎮草嶺里草嶺巷2之6號陳煌戊住處,交付1000元之賄賂予陳煌戊,並約其於99年6月12日南投縣集集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林秀鑾。陳煌戊明知陳竹松所交付上開款項,係向其行賄之款項,對於林秀鑾請託陳竹松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默示同意收受賄款。
㈡、林秀鑾於99年5月間某日,與4、5名助選員,一同至南投縣集集鎮田寮里田寮一巷3號謝湯玉枝住處拜票,林秀鑾承前投票行賄之接續犯意,與其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性助選員,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秀鑾口頭拜託謝湯玉枝於99年6月12日南投縣集集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林秀鑾,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性助選員當場即交付2000元之賄賂予謝湯玉枝。謝湯玉枝明知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性助選員交付之上開款項,係林秀鑾及該名成年女性助選員共同行賄之金錢,乃賄選之對價,對於林秀鑾及該名成年女性助選員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竟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並允諾於投票日投票予林秀鑾。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月11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中部機動工作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等相關單位查獲上情。陳竹松、陳煌戊及謝湯玉枝等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中部機動工作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共同偵辦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任何之供述證據,均應具備任意性之要件,始得為證據;當事人否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任意性,法院應就此要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必此之要件已然具備,始有再就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為調查,並依自由之證明為認定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第7662號判決)。查:
㈠、關於被告陳竹松於偵訊中供述之任意性:被告林秀鑾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竹松於偵訊中供述之任意性,被告陳竹松於本院審理時亦抗辯其偵訊中陳述不具有任意性,惟查:
⒈被告陳竹松於本院審理中固辯稱:伊於偵訊時,檢察官先問伊有沒有買票,伊說沒有,檢察官就很大聲對伊說,伊已經在調查局詢問時承認有買票,若抗辯沒有買票,要判伊七年有期徒刑,伊下跪求饒,檢察官就請伊先到訊問室後方的房間,由一位法警陪同等候,檢察官先偵訊謝湯玉枝及謝金寶後,才又請伊回訊問室繼續訊問云云。
⒉然經本院勘驗被告陳竹松於99年6月11日17時25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認被告陳竹松於偵訊過程中,意識清晰,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內容,均能一問一答,且被告陳竹松神情自然,訊問過程中,並無受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訊問,又偵訊過程全程錄音錄影,並未中斷,且偵訊錄影內容並無被告陳竹松下跪之畫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0至225頁)。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證人陳竹松偵訊筆錄記載與錄影畫面基本事實大致相符,檢察官並無對被告陳竹松說要判其七年有期徒刑,或為其他恐嚇言語,亦無被告陳竹松下跪之畫面。
⒊又被告陳竹松於99年9月23日、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4日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抗辯其於偵訊時有遭檢察官恐嚇之情事,再者,於99年1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勘驗被告陳竹松偵訊錄影光碟後,本院詢問其對於勘驗結果有無意見,被告陳竹松供稱:伊對於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是被告陳竹松於本院勘驗其偵訊錄影光碟後,亦未供稱其有受到2次偵訊之情形,亦未抗辯其於偵訊時有受到檢察官恐嚇,倘被告陳竹松確有上開遭檢察官違法訊問一事,衡情應無於本院勘驗其偵訊錄影光碟後,仍未為上開抗辯,是被告陳竹松上開抗辯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⒋又被告陳竹松於100年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上開勘驗你偵訊錄影光碟,是檢察官第幾次訊問?)是第二次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第2次進入偵訊室後,檢察官沒有再訊問伊,檢察官只有念調查局筆錄給伊聽,之後就叫伊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然依本院勘驗證人即被告陳竹松偵訊錄影光碟結果,檢察官於訊問證人即被告陳竹松時,係採一問一答,證人即被告陳竹松意識清晰,均能逐一回答問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0至225頁),證人即被告陳竹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⒌又被告陳竹松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竹松辯護稱:被告陳竹松有接受2次偵訊,第1次接受檢察官訊問係在被告陳煌戊之後,被告陳煌戊偵訊筆錄製作結束時間係在99年6月11日16時33分許,被告謝湯玉枝偵訊筆錄製作開始時間係在同日16時51分許,中間間隔20分鐘即是被告陳竹松第1次偵訊時間等語。惟查:
⑴本院於100年1月3日勘驗被告陳煌戊、謝湯玉枝、陳竹松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一、錄影光碟係被告陳煌戊偵訊部分,錄影畫面顯示時間99年6月11日16時19分58秒開始訊問,至同日16時39分55秒止,被告陳煌戊偵訊錄影畫面結束。二、經續行播放錄影光碟,緊接被告謝湯玉枝偵訊部分,錄影畫面顯示時間99年6月11日16時58分34秒開始訊問,至同日17時17分01秒止,訊問結束,被告謝湯玉枝步出訊問室,同日17時17分19秒證人謝金寶步入訊問室,接受偵訊至偵訊結束。三、經續行播放錄影光碟,錄影畫面跳至顯示被告陳竹松偵訊部分,錄影畫面顯示時間99年6月11日17時29分39秒開始訊問至同日17時43分29秒訊問結束,被告陳竹松步出偵訊室,同日17時43分45秒被告林秀鑾步入偵訊室接受訊問至同日17時57分10秒訊問完畢。四、經勘驗全部偵訊錄影光碟,於被告陳煌戊訊問後,至被告謝湯玉枝訊問前,並無被告陳竹松所指,檢察官有另外對其訊問之錄影內容,偵訊錄影光碟亦無被告陳竹松所稱其有向檢察官下跪之第一次訊問內容。」,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於被告陳煌戊訊問後至被告謝湯玉枝訊問前,並無選任辯護人所指之被告陳竹松有為2次偵訊之錄影畫面,是被告陳竹松除自99年6月11日17時29分39秒開始訊問至同日17時43分29秒止訊問結束之該次偵訊外,尚難認被告陳竹松有其他受檢察官偵訊之情形。
⑵至被告陳竹松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竹松辯護稱: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陳煌戊偵訊錄影至被告謝湯玉枝偵訊錄影間並未連續,又證人謝金寶偵訊後,錄影畫面直接跳到被告陳竹松至訊問台前應訊畫面,並無被告陳竹松步入偵查庭畫面,被告陳竹松確於被告陳煌戊偵訊後,即受檢察官第1次偵訊,並因檢察官要求而至訊問室後方小房間內等候,待檢察官訊問完證人謝湯玉枝及謝金寶後,復為此次有錄影畫面之第2次偵訊等語。惟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固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應全程連續錄影,然並非規範檢察官於訊問不同被告時,仍應連續錄音錄影,不可中斷。本件被告陳竹松於偵訊時,全程均有連續錄音錄影,並未中斷,業如前述,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0至225頁),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竹松辯護稱:被告陳竹松偵訊錄影畫面有中斷等語,並非屬實,檢察官偵訊被告陳竹松之過程自無違反上開規定甚明。至檢察官於訊問數位不同被告之空檔間,未連續錄音錄影,自非法所不許。再者,檢察官於訊問數位被告時,是否依序連貫訊問,或每位間隔相當時間訊問,或者交叉重複訊問,此乃檢察官之職權,且原因多有不同,自難僅以被告陳煌戊偵訊結束時間與被告謝湯玉枝偵訊開始時間有間隔數十分鐘,遽認被告陳竹松有於該間隔時間內受檢察官訊問,而未依法錄音錄影之情事。
⑶又被告陳竹松偵訊錄影光碟畫面,有無錄到被告陳竹松步入偵查庭之畫面,及檢察官是否有請被告陳竹松先至訊問室旁小房間內等候再行訊問,均與檢察官是否有恐嚇被告陳竹松無涉,亦不足以互相推論佐證,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稱:被告陳竹松偵訊錄影畫面未錄有被告陳竹松步入偵查庭畫面,堪認被告陳竹松供稱其有受到檢察官恐嚇一事非子虛烏有等語,顯與論理法則有違,尚不足採。
⒍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秀鑾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於99年6月11日,伊、被告陳竹松、陳煌戊、謝湯玉枝及證人謝金寶係一同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訊,檢察官訊問順序依序是被告陳煌戊、陳竹松、謝湯玉枝、謝金寶,之後才是伊,伊在偵查庭外等候時,有聽到檢察官大聲對被告陳竹松說「你在說謊,我就要判你七年有期徒刑」,後來就傳被告謝湯玉枝入庭訊問等語。惟查:
⑴被告林秀鑾於偵訊、99年9月23日、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抗辯其於等候偵訊時,有聽聞被告陳竹松遭檢察官恐嚇之情事。再者,於99年12月20日本院勘驗被告陳竹松偵訊錄影光碟後,被告林秀鑾供稱:「(問:對於上開勘驗陳竹松偵訊光碟有何意見?)對勘驗內容沒有意見,但陳竹松所言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是被告林秀鑾於偵訊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均未曾抗辯其有聽聞被告陳竹松受檢察官恐嚇情事,其上開證述與其前供述情節不一,是否可採,已有可疑。
⑵又證人林秀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看到陳竹松出來是什麼時候?)謝湯玉枝進去問完後,就叫謝金寶進去問,是謝湯玉枝、謝金寶一起出來後,陳竹松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惟依本院勘驗全部偵訊錄影光碟,被告謝湯玉枝於錄影畫面顯示時間99年6月11日16時58分34秒開始訊問,至同日17時17分01秒止,訊問結束,被告謝湯玉枝步出訊問室,同日17時17分19秒證人謝金寶步入訊問室,接受偵訊至偵訊結束一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0頁)。是證人林秀鑾上開證述證人謝湯玉枝與謝金寶一起走出偵查庭一事,顯與事實不符,其上開證述之可信性顯有可疑,自難予採信。
⑶又經本院勘驗被告陳竹松偵訊錄影光碟及全部偵訊錄影光碟畫面,並無證人林秀鑾所指之上開情形,業如前述,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0至225、260頁)。是證人林秀鑾上開證述尚屬無據,要非可採。
⒎被告陳竹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辯稱:伊於偵訊時很害怕,因為在調查局詢問時叫伊要認罪,伊在偵訊時就認罪云云。被告陳竹松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陳竹松於調查局詢問時有受到調查員壓迫性之詢問,使被告陳竹松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等語,惟查:
⑴被告陳竹松於偵訊時供稱:伊在調查站製作之筆錄有看過筆錄後再簽名,調查筆錄係依照伊陳述所記載,調查員並無隨便亂記載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53頁),核與本院勘驗被告陳竹松偵訊錄影光碟內容相符(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21頁),是被告陳竹松於偵訊時,未曾辯稱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有遭恐嚇等不正方式詢問之情事。又被告陳竹松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時,均未曾辯稱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有何遭恐嚇、誘導等不當詢問等情事。
⑵復依本院勘驗上開被告陳竹松於南投縣調查站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被告陳竹松於南投縣調查站詢問過程全程錄音,均一問一答,被告陳竹松對於詢問人詢問的問題,均能清楚回答,意識清晰,且於詢問過程中,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正方式詢問一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至213頁)。
⑶又被告陳竹松於調查員詢問時,確有供述:約在詢問當天(即99年6月11日)半個月前,被告林秀鑾在南投縣集集鎮○○巷路上,有拿1000元予伊,交代伊要將這1000元轉交予綽號「炳發」之被告陳煌戊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是被告陳竹松於調查局詢問筆錄與錄影內容就主要基本事實大致相符,被告陳竹松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陳竹松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與調查局筆錄記載不符等語,自非可採。
⑷被告林秀鑾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林秀鑾辯護稱:調查員於詢問被告陳竹松時,於被告陳竹松多次陳述沒有收錢或交錢之情形下,仍以「將要多吃兩個便當」、「多吃三個便當」、「收押」、「這樣說不過去」等言語,誘導或脅迫被告陳竹松,且被告陳竹松於調查局詢問當天下午原已排定心臟科門診,上開調查員言語致被告陳竹松受有極大壓力,被告陳竹松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不具有任意性等語。惟查:
①調查員於詢問被告陳竹松時,固有對陳竹松說:「...現在十點多了,你要在我們這吃便當,吃兩個也不要緊。」、「這很簡單的事情,這其實不用這樣想。你現在,我知道你現在在掙扎,其實沒有必要,你說一說,我們這個很快,我們的筆錄做的很快,你要在那邊拖,不一定要吃三個便當也說不一定。我不是嚇你,我是誠心誠意跟你說實在話。」、「你這樣講就不通了。」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7、189、193頁),惟依上開調查員詢問內容觀之,調查員並無對被告陳竹松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有何恐嚇情事,尚難認調查員有何恐嚇或誘導等不正方式詢問之情形。
②又調查員於詢問被告陳竹松時,固陳述:「對不對!我只是跟你利害點跟你講清楚,你若要繼續說謊,我不管你了哦!你自己負責,你一直要說謊的話,到最後,我可以跟你講一句比較利害關係的話,就是說,你也有可能,這個也有可能你要被收押起來,押起來哦!」等語,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5頁),然依上開調查員詢問之內容觀之,調查員係告知被告陳竹松,其因涉嫌行賄犯行,有可能被收押,並無脅迫被告陳竹松如不承認要將其羈押,且調查員並無羈押或聲請羈押之權限,尚難認調查員上開言語有何恐嚇或不正訊問之情事。
③又經本院勘驗被告陳竹松於調查局詢問錄影光碟,調查員固有詢問被告陳竹松,其轉交予被告陳煌戊之賄款1000元,是否係被告林秀鑾所交付一事。惟按所謂「誘導詢問」係指詢問人於詢問時已將答案包含於問題中,被詢問人僅得以回答是或不是,於此情形,因受詢問人僅能回答是或不是,而未能有所解釋或者為其他陳述,則受詢問人回答之事實,僅侷限於詢問人設計之問題,此乃不利於真實之發現,而為法所不許。然倘詢問人之問題,僅是向受詢問人確認是否為此種情形,受詢問人對於該詢問得以有所解釋或為其他陳述時,非僅單純回答是或不是,自與誘導詢問有間,而非法所不許。經查,本件被告陳煌戊之調查筆錄製作時間為99年6月11日8時56分許開始製作,被告陳竹松之調查筆錄製作時間為同日10時許,此有被告陳竹松、陳煌戊之調查筆錄附卷可參(見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48、58頁),又調查員於詢問被告陳竹松過程中,多次以「你想仔細一點」、「你不用替任何人講話,為什麼我會知道你是店仔郎」、「有人檢舉你」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足認調查員係基於其詢問被告陳煌戊時所獲知之事實為詢問被告陳竹松之事實基礎,而據以詢問被告陳竹松,並反覆向被告陳竹松確認是否係被告陳煌戊所供述之情形,又被告陳竹松於詢問過程中,其答詢內容,亦非全屬「是」或「有」之語句,且調查員於詢問時直接製作筆錄,並未事先溝通或預先打好筆錄,該筆錄事後並經被告陳竹松閱覽後簽名,此有本院勘驗被告陳竹松調查局詢問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4至213頁),尚難認調查員於詢問被告陳竹松時,有何誘導或其他不正方式詢問之情形。
④再者,被告陳竹松於調查局詢問時,對於詢問人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回答,意識清晰,且偶有與詢問人閒談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4至213頁),則被告陳竹松於調查局詢問過程中並無身體不適之情形,參以投票行賄罪係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被告陳竹松於身體況狀正常之情形下,要無僅因趕不上詢問當日下午之門診,而遽予承認其犯投票行賄罪之可能,是被告林秀鑾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稱:證人即被告陳竹松係因擔心趕不上心臟科門診,內心遭受極大壓力,其陳述不具有任意性云云,顯與常理不符,要非可採。
⒏綜上所述,堪認被告陳竹松於調查局詢問時,並無遭不法訊問之情形,其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自無不法訊問延續之情事,應具有任意性。
㈡、關於被告陳煌戊於偵訊中供述之任意性:被告陳煌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偵訊時,檢察官有大聲的恐嚇伊云云。惟查:
⒈被告陳煌戊於本院9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檢察官恐嚇伊的內容,係很大聲的問伊有無拿到被告林秀鑾的錢,要不要拿出來賠,此外,沒有說其他恐嚇伊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依上開被告陳煌戊供述之內容,檢察官於偵訊時,僅係訊問被告陳煌戊有無拿到被告林秀鑾之金錢,並詢問被告陳煌戊是否要將收到之金錢交出來等語,尚難認上開
⒉又被告陳煌戊固於99年9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調查局詢問時,沒有在打電腦的那位調查員有恐嚇伊云云。惟查,被告陳煌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調查員如何恐嚇你?)調查員問我有沒有拿林秀鑾的錢,我跟調查員說我有收到林秀鑾的錢。」、「(問:調查員恐嚇你的內容為何?)調查員問我有沒有拿林秀鑾的錢,調查員叫我把收到的錢拿出來。」、「(問:調查員有無恐嚇你其他的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依上開被告陳煌戊供述之內容,調查員僅係詢問被告陳煌戊有無拿被告林秀鑾的錢,並無為恐嚇言語,是被告陳煌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並無遭恐嚇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堪予認定。
⒊依上開證據,堪認被告陳煌戊於調查局詢問時,並無遭不法訊問之情形,其於偵訊時所為之供述,自無不法訊問延續之情事,應具有任意性。
㈢、關於被告謝湯玉枝於偵訊時供述之任意性:被告林秀鑾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林秀鑾辯護稱: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湯玉枝於偵訊時,檢察官均已將犯罪事實架構於問題中,證人謝湯玉枝僅能被動回答「是」、「不是」,且以證人謝湯玉枝為一村婦,其恐不能理解題目之意義及點頭、搖頭之意義,證人謝湯玉枝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不具有任意性等語。惟查:
⒈被告謝湯玉枝於99年9月23日、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20日、99年12月24日、100年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曾抗辯其於偵訊時,有遭檢察官恐嚇、誘導等不正方式訊問之情事。又被告謝湯玉枝於100年1月3日本院勘驗其偵訊錄影光碟後亦供稱:伊對於勘驗內容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是被告謝湯玉枝自己並無抗辯其於偵訊中供述之任意性。
⒉又經本院勘驗證人即被告謝湯玉枝99年6月11日16時51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證人謝湯玉枝於偵訊過程中,意識清晰,對於檢察官訊問,均能一問一答,訊問過程中並無受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正方式訊問之情形,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至255頁)。
⒊又證人即被告謝湯玉枝於偵訊時,確實證述:「(問:在距離現在大概半個月前,99年5月底某日,差不多現在開始算半個月之前,被告林秀鑾有沒有到妳家拜訪妳,跟妳拜票?)有〈點頭〉。」、「(問:妳有無跟人家收買票的錢?妳有無跟人家收二千塊?)有。」、「(問:詳細的時間已經忘記了?)嗯。」、「(問:如何拿到這兩千塊妳說給我聽?怎麼拿到的?)我就在家裡無聊。」、「(問:去妳家喔?林秀鑾跟幾個人去妳家?)我不知道。」、「(問:去妳家做什麼?)來就說拜託拜託,要我在12號禮拜六去投票。」、「(問:要妳去投票支持她?)每個來都是這樣講。」、「(問:是啊,她有叫妳投票支持她嗎?)有。」、「(問:什麼人拿現金給妳?)我也不太清楚。」、「(問:是林秀鑾嗎?)不是。」、「(問:是跟她一起來的人嗎?)嗯。」、「(問:男的還是女的?)女的。」、「(問:拿多少錢給妳?)拿二千元。」、「(問:那個女生有跟妳拜託嗎?那個女生有跟妳拜託嗎?拿錢給妳有跟妳拜託嗎?)拜託有啊。」、「(問:叫妳要支持?)有啊,每個來嘛都這樣。」、「(問:我不是問每個來的,我是問妳拿錢給妳那個有跟妳拜託嗎?)有啦。」、「(問:叫妳投票支持林秀鑾是嗎?是不是?)嗯。」、「(問:林秀鑾在現場沒有拿錢給妳只有站在那裡而已。林秀鑾有看到嗎?)她不知道有沒有看到。」、「(問:她有在現場都沒有講話?)她不知道她有沒有看到我不知道。」、「(問:她沒有說這個錢給妳?她沒有講這句話?)她沒有講。」、「(問:但是她在現場?)謝:(點頭)。」、「(問:她有看到但是都沒有說話?)她有沒有看到我不知道。」、「(問:沒看到?又變沒看到了?)是啊,她有在現場,但是她有沒看到我不知道。」、「(問:她不是在跟妳拜託?在妳家停留多久?)一下子而已。」、「(問:妳將錢收下嗎?妳有將錢收下嗎?)嗯。我又不知道會這樣。」、「(問:妳答應後她就離開了?)嗯。」、「(問:妳答應林秀鑾之後她就離開了?)對。一下子就走了。」、「(問:她是在哪裡拿給妳的?在妳家的客廳嗎?)嗯。」、「(問:幾樓?客廳是幾樓?妳家的客廳是在一樓還是二樓?)一樓。」、「(問:一樓客廳。妳家客廳多大?)我哪知道多大,就這樣一間啊!」、「(問:大間還是小間?比這間大間還是小間?)比這間小間。」等語,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至255頁)。是證人謝湯玉枝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清楚理解,檢察官訊問採一問一答,並無僅被動回答「是」或「不是」之情形,且上開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與證人謝湯玉枝偵訊筆錄記載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被告林秀鑾之選任辯護人辯護稱:證人謝湯玉枝於偵訊時,對於受訊問之問題題意無法理解,且僅被動回答「是」或點頭、搖頭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⒋依上開證據,堪認證人即被告謝湯玉枝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具有任意性,上開勘驗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與證人謝湯玉枝偵訊筆錄記載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
㈣、關於被告謝湯玉枝於警詢時供述之任意性:被告林秀鑾之選任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依勘驗證人謝湯玉枝之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與證人謝湯玉枝警詢時陳述之內容不符等語。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被告謝湯玉枝於99年6月11日12時7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詢問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證人謝湯玉枝於警詢時證述:「警:我們現在調查她是以一票1000元買票,她總共拿多少錢給妳?謝:拿2000元。警:拿2000元,就是跟妳買兩票?謝:嘿。警:是誰把錢交給妳的?和林秀鑾一起去的人?謝:嘿。警:和林秀鑾一起去的人,是誰拿給你的?警:你不知道是不是?謝:我沒有出去跟人家來往。謝:不知道是誰。警:男生還是女生?謝:女生。警:有一個和林秀鑾一起去的女生對不對?謝:嗯。警:妳是不認識還是不知道她的名字?謝:不太認識。警:她是在妳家當場拿2000元給妳,還是怎樣交給妳的?算林秀鑾跟妳拜託完了,跟在後面就拿2000元給妳?謝:嗯。警:林秀鑾跟你拜託完了,跟她同行的一個女生,不知道姓名,拿了錢給妳?謝:對啦對啦。警:沒關係,你要講清楚,這樣才比較好寫,寫的清楚,妳不可以黑白講。謝:就煩欸。警:妳就照實回答不要想太多就好,就不會煩。警:她2000元是拿2張都1000的還是有500的?謝:攏1000。警:實話實說就好。警:她拿2000元給你之後,有沒有說要多幫忙、多支持,有這樣跟妳說嗎?謝:沒有。警:就是林秀鑾已經跟妳拜託完就直接拿錢給妳?謝:嗯。」等語,又證人即被告謝湯玉枝於警詢過程中,意識清楚,對於員警詢問,均能一問一答,證人即被告謝湯玉枝神情自然,於詢問過程中,證人即被告謝湯玉枝並無受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詢問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經核與被告謝湯玉枝之警詢筆錄記載之基本事實大致相符,上開選任辯護人稱警詢筆錄記載與勘驗結果不符一節,顯與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⒉又依本院勘驗證人即被告謝湯玉枝警詢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謝湯玉枝:不對又怎樣,你們都寫了。員警:不是這樣,妳要把情形說好,我要照妳的意思打。妳講的意思是不是這樣?對嗎?妳不能隨便說,不是我說了就好,到底情形是否這樣?」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證人謝湯玉枝於警詢時固曾證述「不對又怎樣,你們都寫了」等語,惟詢問員警亦緊接詢問證人謝湯玉枝,要其將事實說清楚,不能隨便亂講,而反覆與證人謝湯玉枝確認其真意,尚難謂證人謝湯玉枝於警詢時有何遭不正方式詢問之情形。又證人謝湯玉枝於警詢時其陳述之意義為何,當需以其全部陳述,綜合前後文義予以判斷,非得以斷章取義,上開選任辯護人僅以證人謝湯玉枝各別語句,遽謂警詢筆錄內容未依證人謝湯玉枝證述之內容記載,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⒊依上開證據,堪認證人謝湯玉枝警詢筆錄之記載與其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受恐嚇或不正方式詢問之情形。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陳竹松、陳煌戊、謝湯玉枝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其等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具有任意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①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③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人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④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明力之強弱問題,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就證人謝湯玉枝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證人謝湯玉枝於警詢時證述:距警詢當天半個月前,被告林秀鑾有與4、5位助選員至伊家中拜票,被告林秀鑾拜託伊在99年6月12日投票選舉日投票支持伊,當場有一位與被告林秀鑾同行之女性助選員,即交付2000元予伊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73頁);又證人謝湯玉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收受之2000元係被告林秀鑾來拜票之前,有人拿給伊的,並非被告林秀鑾來拜票時才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是證人謝湯玉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尚非一致。
⒉又證人謝湯玉枝於偵訊時證述:伊不記得是哪一天,被告林秀鑾與4、5位助選員到伊住處,被告林秀鑾拜託伊在99 年6月12日投票支持被告林秀鑾,其中有一個與被告林秀鑾同行之女性助選員就拿2000元現金予伊,並要伊投票支持被告林秀鑾,被告林秀鑾當時人在現場,伊答應後把錢收下來,被告林秀鑾一行人即離去等語(見99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77至78頁)。是證人謝湯玉枝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核與其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⒊本院審酌證人謝湯玉枝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參以證人謝湯玉枝於警詢及偵訊時,距離事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明確清晰,且證人謝湯玉枝於警詢後,緊接由檢察官複訊,期間並無機會與被告林秀鑾及其他人有所接觸,亦較無事後串謀之可能,證人謝湯玉枝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較無外力之干擾等情狀,是證人謝湯玉枝上開於警詢時所證述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部分,應以其警詢時證述之內容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通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是卷附之南投縣集集鎮第19屆鎮民代表暨第19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1紙,及南投縣集集鎮公所99年10月7日集鎮民字第0990011419函暨函附之南投縣集集鎮第19屆鎮民代表暨里長選舉第二選區之選舉人名冊1份,均係公務員依法律規定職務上所製作之選舉資料,均係屬公務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查被告林秀鑾為南投縣集集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登記第2號參選之候選人,此有南投縣集集鎮第19屆鎮民代表暨第19屆里長選舉選舉公報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而被告陳煌戊、謝湯玉枝,均為南投縣集集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人,此有南投縣集集鎮公所99年10月7日集鎮民字第0990011419函暨函附之南投縣集集鎮第19屆鎮民代表暨里長選舉第二選區之選舉人名冊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陳煌戊、謝湯玉枝二人,均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所定之具有投票權人之資格。
二、訊據被告林秀鑾、陳竹松、陳煌戊及謝湯玉枝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林秀鑾辯稱:伊沒有請被告陳竹松向被告陳煌戊買票,也沒有向被告謝湯玉枝買票云云;被告陳竹松辯稱:伊交付予被告陳煌戊之1000元,係為了要跟被告陳煌戊打賭誰會當選而交付之賭金,並非買票之賄款云云;被告謝湯玉枝辯稱:伊收受之2000元,不知道是誰放在伊家中,也不知道該2000元是作何用途,伊沒有收賄云云。惟查: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⒈證人即被告陳煌戊於偵訊中證稱:「(問:99年5月間某日,被告陳竹松有無拿1000元到你的住處並要求你投票支持林秀鑾?)有,詳細日期我不記得了,是在某日14時許,陳竹松拿現金1000元和1張林秀鑾的宣傳文宣給我,陳竹松有告訴我這是林秀鑾叫他交給我的賄款,要我在這次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林秀鑾。」、「(問:選舉買票是犯法的,你是否知道?)我知道。」、「(問:被告陳竹松拿錢給你時,有何人在場?)沒有,只有我跟他。」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66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接受檢察官訊問做筆錄所為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問:你當時回答檢察官某天下午2時,陳竹松拿現金1000元跟林秀鑾的宣傳文宣給你,陳竹松跟我說這是林秀鑾要轉交給你的賄款,要求你在這次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林秀鑾,這些話是否實在?)我沒有說謊話。」、「(問:檢察官問你涉嫌犯投票受賄罪,你是否要認罪,你說要認罪,且在上面蓋手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是證人即被告陳煌戊對於被告陳竹松有轉交被告林秀鑾託其交付之賄款1000元,並請託其投票支持被告林秀鑾一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⒉又證人即被告陳竹松於偵訊時證述:伊於不詳日期,在南投縣集集鎮○○巷路上遇到被告林秀鑾,被告林秀鑾有拿1張千元鈔票要伊轉交予綽號「炳發」之陳煌戊,被告林秀鑾並要伊向被告陳煌戊表示要在這屆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林秀鑾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55頁)。是被告陳竹松對於有轉交被告林秀鑾請託之賄款1000元予被告陳煌戊一情,於偵訊中坦白承認。
⒊上開被告陳煌戊於偵訊供述之情節核與被告陳竹松於偵訊供述之情節相符,是上開被告陳煌戊及陳竹松於偵訊中供述被告陳煌戊有收受被告陳竹松轉交之被告林秀鑾請託其交付之賄款1000元之事實,尚屬有據,堪予採信。
⒋又證人陳竹松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問:檢察官問你調查站的筆錄是否讓你看過、照你的意思所寫,讓你看過才簽名,你說有。檢察官問你調查員有無亂記載,你說沒有,檢察官問你調查員有無讓你確認過,你說是,就是有讓你確認過的意思,對勘驗光碟的結果你有何意見?)檢察官沒有問我話。」、「(問:檢察官問你,林秀鑾叫你將這1000元交給何人,你說我們那邊的人叫『炳發』,問你『炳發』是否指陳煌戊,你說好像是,問你林秀鑾是否要你轉交給陳煌戊支持她,你說是,對勘驗筆錄,有何意見?)我沒有這樣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惟證人陳竹松於偵訊時,確有供稱:調查站筆錄有經伊看過確認才簽名,調查筆錄並無隨便記載,被告林秀鑾有叫伊將1000元轉交予綽號「炳發」之陳煌戊,並轉告被告陳煌戊要投票支持被告林秀鑾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是證人陳竹松上開證述檢察官沒有對其訊問及其沒有為上開陳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所為之辯解要難採信。
⒌被告陳竹松及陳煌戊固均於本院辯稱:被告陳竹松交付予被告陳煌戊之1000元,係被告陳竹松與被告陳煌戊打賭本屆南投縣集集鎮鎮民代表候選人林秀鑾是否會當選之賭金,並非買票之賄款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竹松及被告陳煌戊於偵訊時,均業已自白上開犯行,且證人陳竹松與被告陳煌戊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亦相互核符,業如前述。
⑵又被告陳竹松於本院9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拿錢給被告陳煌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復於本院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承認有拿1000元給被告陳煌戊,但伊是跟被告陳煌戊打賭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陳竹松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解是否可採,自有可疑。
⑶又被告陳煌戊於本院9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記得被告陳竹松有無拿1000元予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復於本院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原本是要投票給登記4號之鎮民代表候選人,被告陳竹松跟伊打賭說登記4號之鎮民代表候選人不會當選,要伊投票支持登記2號之候選人即被告林秀鑾,被告陳竹松即交付1000元予伊,說要跟伊打賭,後來伊賭輸了,有返還1000元現金予被告陳竹松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陳煌戊上開供述前後不一,其所為之辯解是否可信,亦屬可疑。
⑷復按所謂打賭係指對某件事物之不確定結果,因和他人異其選擇,而就各自選擇之結果互為賭注輸贏而言,是打賭之結果必有輸贏,至於打賭之後果固依個人約定,然倘打賭之一方有出資賭金之約定,依社會常理,打賭雙方即因依賭注之結果互賠賭金。然依證人陳竹松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跟陳煌戊打賭當時有無說,林秀鑾若是當選,陳煌戊要拿多少錢給你?)陳煌戊只有將1000元交還給我。」、「(問:為何你還沒有確定輸贏結果之前,你就拿1000元給陳煌戊?)當時還沒有投票,陳煌戊就說2號林秋鑾不會當選,我說會當選,我才拿1000元跟陳煌戊打賭。」、「(問:你跟陳煌戊打賭結果如果你贏的話,你都沒有獲利?)我就用1000元跟陳煌戊打賭。」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又證人陳煌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陳竹松跟你打賭,為何要先拿1000元給你?)在選前的好幾天前,陳竹松就說2號林秀鑾會當選,我說2號林秋鑾不會當選,陳竹松要我投給2號林秀鑾,但是4號是我的叔叔,我的叔叔也請人來尋求我的支持,所以我要投給4號,陳竹松一直說4號不會當選,所以陳竹松要跟我打賭,就拿1000元給我,要我投給2號林秀鑾。」、「(問:後來你賭輸將1000元還給陳竹松,既然是陳竹松賭贏,照理說他應該要賺1000元,為何他先拿1000元給你,結果他贏才拿回之前的1000元,這樣是否合理?)我賭輸了,只好給他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是依上開證人陳竹松及陳煌戊之證述,其於打賭結果未知時,即先交付1000元之賭金予被告陳煌戊,俟選舉結果如其所為之賭注後,其亦僅拿回當初之賭金1000元,而無其他獲利或好處,被告陳煌戊亦無互賠賭金,則被告陳竹松及陳煌戊上開所稱以1000元為賭注之打賭約定,顯與社會常理不符,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⒍經核證人陳煌戊對於被告陳竹松交付予其1000元賄款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賄款之金額、被告陳竹松於交付賄款時,明白對其表示是被告林秀鑾請託其轉交賄款等經過細節均能證述詳盡,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竹松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互核符。又被告陳煌戊於偵訊時供述:被告陳竹松係伊姑丈,被告林秀鑾係伊嬸嬸,平日沒有往來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64頁),被告陳竹松於偵訊時供述:伊與被告林秀鑾之先生為朋友關係,與被告林秀鑾平日沒有往來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53頁),是被告陳煌戊、陳竹松與被告林秀鑾間並無仇怨糾紛,衡情,若非確有上開情事,被告陳煌戊及陳竹松要無坦白承認上開事實,而自陷於受賄罪及投票行賄罪刑責之理,被告陳煌戊及陳竹松亦無無故誣陷被告林秀鑾犯法定刑3年以上之行賄重罪之理,堪認證人陳煌戊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及被告陳竹松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較堪採信,被告陳煌戊及陳竹松事後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係事後維護被告林秀鑾之詞,尚不足採信。
⒎又被告陳竹松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陳竹松辯護稱:被告陳竹松係在某路邊涼亭交付1000元予被告陳煌戊,依一般行賄模式,為恐他人發現,顯有於路邊交付賄款,且被告陳竹松係於口袋隨手拿出多張紙鈔,而交付其中1000元予被告陳煌戊,並非預謀交付1000元賄款等語。惟查,本件被告陳竹松交付1000元賄款與被告陳煌戊時,並無他人在場,足見被告陳竹松不欲張揚其交付賄款之行為,至於被告陳竹松交賄款之付地點是否在路邊與其交付賄款是否具有隱密性無涉,又被告陳竹松拿出1000元時是否從口袋拿出多張紙鈔,亦與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自不得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陳竹松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均無可採。
⒏依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林秀鑾有於99年5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集集鎮○○巷路上交付1000元予被告陳竹松,請託其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陳煌戊買票,被告陳竹松於同日14時許,即至被告陳煌戊位於南投縣集集鎮草嶺巷2之6號住處,交付被告陳煌戊1000元,並請被告陳煌戊於選舉時投票之被告林秀鑾,被告陳煌戊明知該款項為行賄買票之對價,仍默示予以收受。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被告謝湯玉枝於警詢時供述::「(問:集集鎮第二選區候選人林秀鑾什麼時候去妳家拜票,妳有印象嗎?)林秀鑾和其他人候選人都有到我家拜票。」、「(問:什麼時間?)忘記了。」、「(問:什麼時間忘記了就對了。)嗯。他們都差不多那個時間。」、「(問:下午、早上、中午、晚上?)我忘記了,應該是傍晚時間那時候。」、「(問:很多人去嗎?)好幾個人去。」、「(問:我們現在調查她是以一票1000元買票,她總共拿多少錢給妳?)拿2000元。」、「(問:是誰把錢交給妳的?和林秀鑾一起去的人?)嘿。」、「(問:和林秀鑾一起去的人,是誰拿給你的?你不知道是不是?)我沒有出去跟人家來往。不知道是誰。」、「(問:男生還是女生?)女生。」、「(問:有一個和林秀鑾一起去的女生對不對?)嗯。」、「(問:她是在妳家當場拿2000元給妳,還是怎樣交給妳的?算林秀鑾跟妳拜託完了,跟在後面就拿2000元給妳?)嗯。」、「(問:林秀鑾跟你拜託完了,跟她同行的一個女生,不知道姓名,拿了錢給妳?)對啦對啦。」、「(問:她2000元是拿2張都1000的還是有500的?)謝:攏1000。」、「(問:她拿2000元給你之後,有沒有說要多幫忙、多支持,有這樣跟妳說嗎?)沒有。」、「(問:就是林秀鑾已經跟妳拜託完就直接拿錢給妳?)嗯。」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
⒉又被告謝湯玉枝於偵訊時供稱:伊不記得是哪一天,被告林秀鑾與4、5位助選員到伊住處,被告林秀鑾拜託伊在99年6月12日投票支持被告林秀鑾,其中有一個與被告林秀鑾同行之女性助選員就在伊家中客廳拿2000元現金予伊,並要伊投票支持被告林秀鑾,被告林秀鑾當時人在現場,伊答應後把錢收下來,被告林秀鑾一行人即離去等語(見99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77至78頁)。被告謝湯玉枝上開偵訊供述之情節,核與其警詢供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且被告謝湯玉枝就其收受賄賂之金額、收受之時間、地點及交付賄賂之人等細節均供述詳盡,應堪予採信。
⒊被告林秀鑾固辯稱:伊沒有買票行賄云云。被告謝湯玉枝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有拿2000元,但不是被告林秀鑾給的,是之前一個伊不認識的人拿給伊的云云。惟查:
⑴被告林秀鑾於99年5月間某日,與數名助選員前往被告謝湯玉枝家拜票時,於被告林秀鑾請託被告謝湯玉枝投票支持後,即由同行一位不詳姓名年籍之女性助選員當場交付2000元賄款予被告謝湯玉枝一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湯玉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99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77至78頁),已如前述。
⑵又被告謝湯玉枝於本院99年9月23日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全部都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復於本院99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有一個伊不認識的人,伊忘記是男生還是女生,到伊家中拿2000元給伊,跟伊說拜託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又於99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於本院勘驗其警詢錄影光碟內容後,被告謝湯玉枝供稱:伊沒有拿2000元,是被告林秀鑾跟她的女兒來拜票時被告林秀鑾的女兒說要去廁所,伊去幫她開燈,伊沒有跟被告林秀鑾的女兒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又於100年1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偵訊時所供述之2000元是別人之前給伊的,至於是誰給伊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是被告謝湯玉枝對於其究竟有無收取該2000元,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解是否可採,即有可疑。
⑶又證人即被告謝湯玉枝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2000元係別人於不詳時間所交付,並非被告林秀鑾或其同行之人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307頁),惟證人即被告謝湯玉枝對於究竟是何人、於何時間、基於何目的交付其現金2000元,被告謝湯玉枝均稱不知情,依常情一般人鮮有不知目的,不知時、地,隨意收受陌生人交付現金之理,是被告謝湯玉枝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⒋依被告謝湯玉枝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拿2000元給伊的人,係一位年約40、50歲之女生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堪認該名交付2000元予被告謝湯玉枝之人為成年女性。又據證人謝湯玉枝於警詢時證述:「(問:她是在妳家當場拿2000元給妳,還是怎樣交給妳的?算林秀鑾跟妳拜託完了,跟在後面就拿2000元給妳?)嗯。」、「(問:林秀鑾跟你拜託完了,跟她同行的一個女生,不知道姓名,拿了錢給妳?)對啦對啦。」等語,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1頁)。又證人謝湯玉枝於偵訊時供稱:「(問:她是在哪裡拿給妳的?在妳家的客廳嗎?)嗯。」、「(問:幾樓?客廳是幾樓?妳家的客廳是在一樓還是二樓?)一樓。」、「(問:一樓客廳。妳家客廳多大?)我哪知道多大?就這樣一間阿?」、「(問:大間還是小間?比這間大間還是小間?)比這間小間。」等語,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5頁),是依證人謝湯玉枝之證述,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女性助選員與被告林秀鑾一同至其家中客廳拜票,於被告林秀鑾請託投票支持後,該名女性助選員隨即交付2000元予證人謝湯玉枝。又被告林秀鑾於偵訊時供稱:距訊問當日半個月前,伊有與助選員一同至被告謝湯玉枝家中拜票,伊與助選員都是逐戶拜訪,有一起進去,一起離開,拜訪選民時伊都會特別注意伊的助選員,也會看著他們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44頁)。參以該名交付2000元賄賂予證人謝湯玉枝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性,為被告林秀鑾之助選員,且與被告林秀鑾一同至證人謝湯玉枝住處拜票時當場交付賄賂予證人謝湯玉枝,交付地點又在證人謝湯玉枝家中客廳,並非有阻隔之隱密場所,堪認被告林秀鑾對於該名女性助選員交付賄賂2000元予證人謝湯玉枝應有知情,是被告林秀鑾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女性成年助選員就行賄被告謝湯玉枝一事有犯意聯絡堪予認定。
⒌經核證人謝湯玉枝對於係由與被告林秀鑾同行之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性助選員,在其家中客廳向其行賄2000元,被告林秀鑾有在場等細節,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證述詳盡,且證人謝湯玉枝於警詢與偵訊證述之情節一致,又證人謝湯玉枝與被告林秀鑾並無恩怨,此據證人謝湯玉枝於警詢時證述:伊與被告林秀鑾沒有往來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72頁背面),若非確有此事,衡情證人謝湯玉枝要無自陷自己於受賄罪之刑責之理,亦無無故誣陷被告林秀鑾犯法定刑3年以上之行賄重罪之理,堪認證人謝湯玉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較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顯係事後維護被告林秀鑾之詞,尚不足採信。
㈢、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2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煌戊於偵訊時證述:被告陳竹松交付伊1000元及1張被告林秀鑾之宣傳文宣時,被告陳竹松有告訴伊這是被告林秀鑾要伊轉交給伊之賄款,要伊在這次鎮民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林秀鑾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66頁),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竹松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林秀鑾請伊轉交1000元與被告陳煌戊,並要伊告訴被告陳煌戊要在這次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被告林秀鑾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55頁),足以證明被告林秀鑾及陳竹松主觀上對於行賄被告陳煌戊,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有犯意聯絡;又證人陳煌戊明知被告陳竹松交付之1000元係用以行賄之款項,其對於被告林秀鑾及陳竹松行賄之目的已有認識,而仍予以收受該金錢,被告陳煌戊雖未明示允諾被告陳竹松會支持被告林秀鑾,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煌戊對被告陳竹松轉交上開金錢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以收受,堪認被告陳竹松有默示同意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收受賄賂之情事,足認被告林秀鑾、陳竹松及陳煌戊就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又證人謝湯玉枝於偵訊中證述:某位與被告林秀鑾同行之女性助選員交付2000元予伊時,有要伊支持被告林秀鑾,伊答應後,被告林秀鑾一行人停留一下子就離去等語(見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29頁),足以證明被告林秀鑾與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性助選員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證人被告謝湯玉枝於收受被告林秀鑾透過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女性助選員交付之賄款時,亦明確允諾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堪認被告林秀鑾、該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性助選員及被告謝湯玉枝就交付賄賂及收受賄賂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而分別交付、收受該賄賂。
㈣、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亦即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秀鑾、陳竹松共同行賄而由被告陳竹松交付予被告陳煌戊之賄款1000元,及被告林秀鑾與某不詳姓名年籍女性助選員共同行賄,由該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性助選員交付予被告謝湯玉枝之賄款2000元,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物價水準判斷之客觀情狀以觀,足認該現金之交付、收受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
㈤、據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南投縣集集鎮第19屆鎮民代表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㈡、又按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被告林秀鑾透過被告陳竹松轉交予被告陳煌戊賄款1000元,被告陳煌戊明知該1000元係被告林秀鑾及陳竹松行賄之款項,仍默示同意予以收受,被告林秀鑾透過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女性助選員交付予被告謝湯玉枝之賄款2000元,被告謝湯玉枝明知該2000元係被告林秀鑾行賄之款項,仍予以應允後收受之,是核被告林秀鑾、陳竹松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陳煌戊及謝湯玉枝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㈢、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度上字19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林秀鑾交付1000元予被告陳竹松,委託其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陳煌戊行賄,被告林秀鑾、陳竹松對於以1000元行賄被告陳煌戊一事,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秀鑾透過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女性成年助選員交付2000元賄款予被告謝湯玉枝,被告林秀鑾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女性成年助選員就行賄被告謝湯玉枝一事,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林秀鑾為使其能當選南投縣集集鎮第19屆鎮民代表之目的,基於同一行賄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收受賄賂之時間,委託陳竹松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性助選員交付賄賂於附表所示之收受賄賂之人,所行賄之對象均為南投縣集集鎮田寮里之里民,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再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竹松就其交付賄賂予被告陳煌戊,涉犯投票行賄罪一節,於偵訊中自白犯行(見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54頁),是被告陳竹松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煌戊就其收受被告陳竹松所交付之賄賂1000元,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罪一情,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65頁);被告謝湯玉枝就其收受賄賂2000元,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罪一節,亦於偵查中坦白承認(見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78頁),是被告陳煌戊及謝湯玉枝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㈥、查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重要方式,應透過選民自由意志,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以達到選賢舉能之目的,此制度之公平運作與否,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亦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基石,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爰審酌被告林秀鑾為謀自己能當選南投縣集集鎮鎮民代表、被告陳竹松為謀被告林秀鑾能順利當選南投縣集集鎮鎮民代表,竟對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意圖影響有投票權人自由行使其投票權之意思,其所為足以敗壞選風,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導致基層選舉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並破壞民主政治與選舉之公平性,又被告陳煌戊、謝湯玉枝明知其所收受之款項為他人投票行賄之賄款,仍予以收受,亦妨礙選舉制度之公平、廉潔,被告四人所為均已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兼衡被告林秀鑾、陳竹松行賄之對象人數,被告陳煌戊、謝湯玉枝收受賄賂之犯罪手段,暨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煌戊、謝湯玉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復按「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林秀鑾、陳竹松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且分別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予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又被告陳煌戊、謝湯玉枝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等所犯為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分別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即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3至4項所示。
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對交付賄賂者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判決參照)。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及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均係刑法第38條第3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一般沒收原物之理論,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秀鑾、陳竹松共同行賄被告陳煌戊之賄款1000元,既已由被告陳竹松交付予被告陳煌戊收受;被告林秀鑾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女性成年助選員共同行賄被告謝湯玉枝之賄款2000元,既已由被告謝湯玉枝收受,則該1000元、2000元賄款(未據扣案),均屬已交付之賄賂,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陳煌戊、謝湯玉枝等人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之從刑,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秀鑾於99年5月底、6月初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助選員4、5名,利用至南投縣集集鎮田寮里田寮一巷3號被告謝湯玉枝住處拜訪之際,當場由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助選員交付2000元之賄賂予被告謝湯玉枝,並向被告謝湯玉枝表示請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本屆南投縣集集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支持被告林秀鑾等語,被告謝湯玉枝明知該名女性助選員所交付上開款項,係向其行賄之款項,竟仍予以收受,並當場允諾於投票日支持被告林秀鑾,被告林秀鑾等人隨即離去,然被告謝湯玉枝並未將款項轉交給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而認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有共同預備行賄被告謝湯玉枝同戶籍內其他有投票權家屬之行為,又被告林秀鑾此部分預備行賄行為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行賄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又被告謝湯玉枝此部分預備行賄行為與被告謝湯玉枝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收賄犯行間,應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涉犯上開預備行賄行為,無非係以被告林秀鑾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被告謝湯玉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均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預備行賄犯行。經查:
⒈被告林秀鑾有於99年5月間某日,與4、5名助選員至被告謝湯玉枝家中客廳拜票,於拜票時,由被告林秀鑾口頭拜託被告謝湯玉枝於99年6月12日南投縣集集鎮第二選區鎮民代表選舉投票日投票支持後,與被告林秀鑾同行之某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性助選員當場即交付2000元之賄賂予被告謝湯玉枝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上述。
⒉又依證人即被告謝湯玉枝於警詢時證述:「(問:她是在妳家當場拿2000元給妳,還是怎樣交給妳的?算林秀鑾跟妳拜託完了,跟在後面就拿2000元給妳?)嗯。」、「(問:林秀鑾跟你拜託完了,跟她同行的一個女生,不知道姓名,拿了錢給妳?)對啦對啦。」、「(問:沒關係,你要講清楚,這樣才比較好寫,寫的清楚,妳不可以黑白講。)就煩欸。」、「(問:妳就照實回答不要想太多就好,就不會煩。她2000元是拿2張都1000的還是有500的?)攏1000。」、「(問:實話實說就好。她拿2000元給你之後,有沒有說要多幫忙、多支持,有這樣跟妳說嗎?)沒有。」、「(問:就是林秀鑾已經跟妳拜託完就直接拿錢給妳?)嗯。」等語,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1頁)。又證人即被告謝湯玉枝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林秀鑾拜託伊在99年6月12日投票支持被告林秀鑾,其中有一個與被告林秀鑾同行之女性助選員就在伊家中客廳拿2000元現金予伊,並要伊投票支持被告林秀鑾,被告林秀鑾當時人在現場,伊答應後把錢收下來,被告林秀鑾一行人即離去等語(見99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77至78頁)。依證人謝湯玉枝上開證述,其收受該2000元賄款之前後,被告林秀鑾及該名交付賄款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性助選員均並未曾向其表示1票要買多少錢,亦未表示要被告謝湯玉枝轉交其中1000元賄款或部分賄款予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家屬。
⒉又被告謝湯玉枝於警詢時固供述:「(問:我們現在調查她是以一票1000元買票,她總共拿多少錢給妳?)拿2000元。」、「(問:拿2000元,就是跟妳買兩票?)嘿。」云云,此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1頁)。惟查,被告林秀鑾透過該名不詳姓名年籍女性助選員交付2000元賄款予被告謝湯玉枝時,被告林秀鑾及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女性助選員均未向被告謝湯玉枝表示1票要買多少錢,亦未拜託被告謝湯玉枝轉交其中1000元賄款或部分賄款予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業經被告謝湯玉枝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是被告謝湯玉枝上開於警詢供述2000元買2票等情節,與其於偵訊中供述之情節尚非一致。參以被告謝湯玉枝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有謝金寶、謝一民、謝一義等連同被告謝湯玉枝自己共4人有投票權,此據被告謝湯玉枝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99年度選偵字第70號卷第72頁背面),復有南投縣集集鎮公所99年10月7日集鎮民字第0990011419函暨函附之南投縣集集鎮第19屆鎮民代表暨里長選舉第二選區之選舉人名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被告林秀鑾及該名不詳姓名年籍女性助選員既未向被告謝湯玉枝表示1票買多錢,亦未請託其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人,且被告謝湯玉枝戶內有投票權人數連同被告謝湯玉枝共有4人,亦與被告謝湯玉枝上開於警詢時供述2000元買2票之情節不符,足認被告謝湯玉枝上開於警詢時供述,其收受之2000元賄款是要買2票云云,應係被告謝湯玉枝個人臆測之詞,尚屬無據。
⒊依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有何預備行賄被告謝湯玉枝同戶籍內其他有投票權家屬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就上述公訴意旨所示部分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對於被告謝湯玉枝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有預備交付賄賂之行為及犯意,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為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罪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林秀鑾、謝湯玉枝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秀鑾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被告林秀鑾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行賄罪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就被告林秀鑾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謝湯玉枝部分,因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並未論及被告謝湯玉枝此部分預備行賄行為與被告謝湯玉枝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收賄罪行為間為數罪併罰關係,堪認檢察官係認被告謝湯玉枝此部分預備行賄行為與被告謝湯玉枝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投票收賄行為應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行賄之人 │收受賄│收受賄│收受賄賂地點 │收受賄賂之金額 │ │號│ │賂時間│賂者 │ │(新臺幣) │ ├─┼─────┼───┼───┼────────┼────────┤ │1 │林秀鑾、陳│99年5 │陳煌戊│南投縣集集鎮田寮│1000元(未扣案)│ │ │竹松 │月間某│ │里草嶺巷2之6號陳│ │ │ │ │日 │ │煌戊住處 │ │ ├─┼─────┼───┼───┼────────┼────────┤ │2 │林秀鑾及某│99年5 │謝湯玉│南投縣集集鎮田寮│2000元(未扣案)│ │ │不詳姓名年│月間某│枝 │一巷3號謝湯玉枝 │ │ │ │籍之成年女│日 │ │住處1樓客廳 │ │ │ │性助選員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