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1 分鐘讀完全文 20,8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永祥黃立昌巫美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號

原告
馮菊芬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被告
火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美真
被告
朱翎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律師

受 告知人 王鵬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附民字第5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準備程序因係言詞辯論之準備,實質上為言詞辯論之一部,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本案之陳述,即應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所定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以朱金根、朱翎威,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朱金根、朱翎威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火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火鶴公司)為被告,請求朱金根、朱翎威及火鶴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4,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1頁)。嗣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18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撤回對朱金根起訴之部分(見本院卷第171頁),而朱金根於本件準備程序中,就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已多次為本案之陳述,然於本院10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朱金根仍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訴(見本院卷第184頁)。又原告於本院102年2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朱翎威、火鶴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652,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5頁)。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原告撤回對朱金根部分之訴,以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93年9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火鶴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19,200元。被告朱翎威受僱於被告火鶴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被告火鶴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生產廠之一切事務。被告朱翎威本應注意被告火鶴公司所有編號A006號3低壓射蠟機(下稱系爭射蠟機)曾於98年底、99年初,發生壓板自動滑落之情形,當時雖未能查出原因,然系爭射蠟機如繼續使用,日後極易再度發生壓板突然滑落,導致員工遭壓傷之高度風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系爭射蠟機汰換、撤除或加裝安全保護裝置,仍令員工繼續操作。嗣於99年3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平時負責組樹及修蠟工作之原告受指派支援操作系爭射蠟機時,系爭射蠟機電路發生不正常燒損,壓板驟然掉落,適原告將兩手拇指置於模具邊上,終遭系爭射蠟機壓板猛壓兩手拇指,因而受有左手大姆指截肢、右手大姆指外傷合併肌腱裸露及皮膚缺損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又被告朱翎威乃係受僱於被告火鶴公司,為被告火鶴公司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火鶴公司應與被告朱翎威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竹山秀傳醫院就診、住院、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1,171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交通費用:原告於99年3月2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手術住院,並於99年3月28日出院。嗣自99年4月2日起,陸續回診追蹤治療。除99年3月24日由被告給付交通費外,其他時間原告往返南投、臺中均由原告之夫開車接送。參照親人看護仍得請求給付看護費之現行實務見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以南投、臺中往返一趟1,000元、單向一趟500元計算,99年3月28日出院、99年4月24日入院、99年4月25日出院,每趟各500元。99年4月2日、99年4月9日、99年4月16日、99年4月26日、99年4月30日、99年5月7日、99年5月24日、99年5月31日、99年7月26日回診追蹤治療,每趟來回各1,000元,總計交通費10,500元【計算式:(500×3)+(l,000×9)=10,500】。

⑵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診療,當日住院接受大拇指傷口修復及皮瓣手術,至99年3月28日出院,出院後定期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嗣於99年4月24日再入院接受皮瓣分割手術,並於翌日出院,出院後仍須持續復健3個月。原告自99年3月24日至99年4月30日此段治療期間計38日,左手大拇指、右手大拇指與食指,均經包紮,無法自理生活,需有專人看護,且係由原告之夫看護。依看護費用一日2,2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3,600元(計算式:2,200×38=83,600)。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受有左手大姆指截肢、右手大姆指外傷合併肌腱裸露及皮膚缺損等傷害,雙手姆指機能喪失,經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核定為第8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40日薪資,對照第1等級終身無工作能力時係給付1,800日薪資,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為30﹪(計算式:540/1800=30﹪)。又原告為66年12月17日生,自99年3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31年12月17日原告屆滿65歲應強制退休之日止,為32年又9個月,即393個月。依原告每月薪資19,2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比例30﹪即係每月損失5,760元(計算式:19,200×30﹪=5,760),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依年利率5﹪、月別複式計算,393個月之係數為232.00000000,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1,338,909元(計算式:5,760×232.00000000=1,338,909)。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斷指之痛難以言喻,受傷時血肉模糊之恐怖影像亦揮之不去,因此產生恐慌症、焦慮症、慢性失眠等各種症狀。斟酌原告傷勢嚴重,終生成殘,感受極大痛苦,以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應屬適當。

⒌被告火鶴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醫療費用17,431元、給付薪資補償49,461元。又原告已向行政院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傷病給付184,320元、失能給付345,600元,合計596,812元(計算式:17,431+49,461+184,320+345,600=596,812),就此金額,被告得予抵充之。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射蠟機於正常情況下操作,均有油壓使其緩慢上昇與下降,因此,縱原告於操作時,將手指置放於壓板下方,因有油壓減緩壓板下降速度,原告仍有充裕時間得將手指栘開,自不可能遭壓傷。且對於操作系爭射蠟機,被告對原告並無充足之安全教育訓練,即難謂原告操作系爭射蠟機,有任何違反正常操作方法之可言。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⒉被告火鶴公司曾表示願意安排原告在原工廠繼續工作,因考量安全問題,原告雖未接受,然不能執此認原告並未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2,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火鶴公司、朱翎威則以:

㈠系爭射蠟機雖曾於98年底、99年初發生壓板自動滑落之情形,然當時連研發、維護之廠商均無法查明故障原因,被告僅係使用者,能否謂被告涉有過失,容有疑義。

㈡又系爭射蠟機雖曾發生壓板掉落故障,但如小心操作,當亦不致發生本件意外。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雖以被告朱翎威未將系爭射蠟機汰換、撤除或加裝安全保護裝置為由,據以認定被告朱翎威構成過失傷害罪。惟被告火鶴公司已使用系爭射蠟機數年,即使曾發生壓板滑落的情況,亦僅少數幾例,且並無發生員工受傷情事,足見系爭射蠟機即使可能發生壓板掉落情事,只要員工操作時不違反規定,不要任意將手或身體任何其他部位放置於模具之上,當不致發生意外。本件係因原告疏未注意,將手部放置於模具上,始發生系爭事故,則系爭射蠟機是否有壓板自動滑落情事、被告是否將系爭射蠟機汰換,均與原告是否受傷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原告自93年起,即任職於被告火鶴公司,平常即從事組樹、修蠟、射蠟等工作,對於射蠟工作甚為熟稔。原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在實際操作射蠟機前,有經過其他資深員工之教導,遇到問題也會隨時請教其他資深員工,故原告明知操作射蠟機時,不得將手或身體任何其他部位放置於模具上。且就模具之設計以觀,模具側邊均設計有凹槽,方便員工操作時,由側邊將模具推進適當位置,而模具大小不一,以施力難易而言,將手或身體任何其他部位放置於模具上推送,都會比用手自模具側邊推送來得費力。準此以言,縱認被告未將適時汰換系爭射蠟機而涉有過失,然本件意外發生主要係因原告疏未注意,將其手或身體任何部位放置於系爭射蠟機(按:應為模具之誤)上所致。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原告與有過失,被告充其量僅須負20﹪之責任。

㈣被告對原告所為各項請求之意見,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倘經本院最終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171元,並不爭執。

⒉交通費用部分: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倘經本院最終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0,500元,並不爭執。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無看護必要,且未提出原告之夫之請假紀錄及薪資證明,又該部分受損害者係原告之夫,而非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縱認有據,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之基礎,亦屬過高,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方屬適當。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但並非因此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被告火鶴公司曾於原告傷癒後,安排原告擔任電話總機等之適宜工作,但均為原告所拒,顯見原告之勞動能力並沒有任何減損,僅係欠缺工作意願。原告即使因前述傷害,而不能從事原先之工作,但其仍能從事合適之工作,原告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實係因原告怠於工作,並非不能工作所致,要之,本件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而受有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又倘經本院認原告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則被告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認原告之失能程度為16﹪一節,並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均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受告知人陳述略以:當初到被告火鶴公司任職時,公司主管並未將職務交接清楚,受告知人之職務上工作內容係受被告火鶴公司副總經理朱翎威教導,不應要求受告知人就原告所受之損害,一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93年9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火鶴公司,擔任組樹、修蠟等工作。99年3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於原告操作系爭射蠟機時,因系爭射蠟機電路發生不正常燒損,壓板驟然掉落,適原告將兩手拇指置於模具邊上,遭系爭射蠟機壓板猛壓兩手拇指,因而受有左手大姆指截肢、右手大姆指外傷合併肌腱裸露及皮膚缺損等傷害。

㈡系爭射蠟機於98年底、99年初即曾發生壓板自動滑落之情形,當時未查出原因。

㈢原告對被告朱翎威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朱翎威疏未注意將系爭射蠟機汰換、撤除或加裝安全保護裝置,仍令員工繼續操作,致原告因此受傷為由,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

㈣被告朱翎威任職於被告火鶴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被告火鶴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生產廠之一切事務。

㈤被告火鶴公司因系爭事故,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7,431元、薪資補償49,461元。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因系爭事故,已給付原告傷病給付184,320元、失能給付345,600元。

㈥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2月17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原告減少勞動能力16﹪。

㈦倘認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171元、交通費用10,500元,被告不爭執。

㈧原告出生日期為66年12月17日。

㈨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每月薪資為19,2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被系爭射蠟機壓傷,故被告朱翎威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火鶴公司並應依同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朱翎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系爭射蠟機壓傷,得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㈢被告二人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自93年9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火鶴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19,200元。被告朱翎威受僱於被告火鶴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負責被告被告火鶴公司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00號生產廠之一切事務。又被告被告火鶴公司所有之系爭射蠟機曾於98年底、99年初,發生壓板自動滑落之情形,未能查出原因,而未將系爭射蠟機汰換、撤除或加裝安全保護裝置,並令員工繼續操作。嗣於99年3月24日上午8時30分許,平時負責組樹及修蠟工作之原告受指派支援操作系爭射蠟機時,系爭射蠟機電路發生不正常燒損,壓板驟然掉落,適原告將兩手拇指置於模具邊上,終遭系爭射蠟機壓板猛壓兩手拇指,因而受有左手大姆指截肢、右手大姆指外傷合併肌腱裸露及皮膚缺損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受傷照片、行政院勞工保險局通知核給失能給付書函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35頁、第36-1頁、第37頁至第38頁、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9頁、第180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固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朱翎威未將系爭射蠟機汰換、撤除或加裝安全保護裝置,仍令員工繼續操作,為有過失,且原告因被告朱翎威此過失,而受有前揭損害,被告朱翎威及其僱用人被告火鶴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朱翎威是否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又如肯認之,則被告火鶴公司是否應依同法第188條規定,與被告朱翎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射蠟機之操作程序,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4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承審法官(下逕稱刑事案件)至現場勘驗後,核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8號卷附第34至39頁圖示相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可按(參見刑事一審卷第74至第81頁)。依其勘驗所得,以及被告朱翎威於偵訊時供稱:射蠟機於正常狀態下,壓板係自動緩慢下降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8號卷第65頁),足見被告火鶴公司之射蠟機壓板原設計應係緩慢下降,以避免傷及操作人員而維其安全,該壓板如係無故驟然降下,則屬不正常狀態,有造成操作人員受傷之高度風險。且系爭射蠟機於原告受傷前,由被告火鶴公司另一員工謝素黎操作時,亦曾故障而無故降下壓板等情,業據原告及證人謝素黎、受告知人王鵬傑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屬實(參見刑事一審卷第60、61、125、146頁),參諸被告朱翎威於偵查中所陳報之火鶴公司機械設備維修紀錄表影本,亦記載系爭射蠟機於99年1月4日、99年3月16日均曾檢查壓板自動下降問題(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25號卷第12頁),顯見系爭射蠟機確實早已存在壓板無故下降之情形甚明,否則又何須特為該項檢修之記載?再證人即負責維修低壓射蠟機之建泓公司人員林東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依據其工作習慣,如發現射蠟機有問題,會跟操作者和主管講說手要小心不要放在模具上,伊記得有跟副總(即被告朱翎威)講過。99年初曾修理過系爭射蠟機,當時判斷可能是供電不穩定發生壓板不正常下降,且有可能再發生,所以伊有對被告朱翎威講:要跟操作的人說手不要放在模具上等語(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56頁、刑事二審卷第86、88頁),足徵系爭射蠟機雖經林東益檢修,然無法徹底排除,可能仍存在上述壓板無故下降之問題,否則證人林東益又何來提醒被告朱翎威要操作者「小心手不要放在模具上」之說?被告火鶴公司自應就已存在問題之系爭射蠟機負有積極之排除及注意義務,即應將之汰換、撤除或加裝安全保護裝置,而非僅於維修人員前來檢測後,因未能發現問題所在,即消極地就危害員工安全之機器不予置理,仍令員工繼續操作系爭射蠟機,始符相關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立法精神。則被告二人抗辯連研發、維護之廠商均無法查明故障原因,被告火鶴公司僅係使用者,並無過失等語,顯不可採。

⒉被告朱翎威係被告火鶴公司之副總經理,業據被告朱翎威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32號卷第16頁);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朱翎威是副總,朱翎威並在現場走動(參見刑事一審卷第65頁);證人謝素黎證稱:伊在火鶴射蠟組工作,算是被告朱翎威要管理的工作(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22頁),證人許雅貞證稱:第一次站上射蠟機台是副理(按指被告朱翎威)指揮(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31頁);受告知人王鵬傑證稱:叫維修必須經過副總請其定奪(參見刑事一審卷第151頁)等語,是被告朱翎威確係被告火鶴公司生產廠事務之負責人乙節,堪以認定。被告火鶴公司就可能危害員工安全之系爭射蠟機,應負有積極之排除及注意義務,已如前述,而現今基於公司分層負責原理,公司特定業務之實際負責人,在其執行業務之範圍內,亦應負起法律所賦予之義務,始能確實落實保護勞工之立法本旨。被告朱翎威既受僱於被告火鶴公司,擔任該公司之副總經理,並在被告火鶴公司位於南投之廠房走動工作,及對於機器維修有決定權,自負有維護機械設備安全之注意義務。

⒊被告朱翎威對於被告火鶴公司所有之系爭射蠟機曾於98年底、99年初發生壓板自動滑落之情形,且當時未能查出原因,該機器如果繼續使用,日後極易再度發生壓板突然滑落,導致員工遭壓傷之高度風險,而應將系爭射蠟機汰換、撤除或加裝安全保護裝置(按:刑事案件承審法官於審理中勘驗時,系爭射蠟機與肇事之時略有不同,有勘驗筆錄及以螢光筆圈出之照片附於刑事一審卷可按,即係已加裝安全感應保護裝置。又被告火鶴公司苟如其等所辯,堅信就曾發生壓板無故降下之系爭射蠟機,毫無任何汰換、撤除或加裝安全保護裝置之義務,則何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加裝安全感應保護裝置如此蛇足之舉?由此益見被告朱翎威就此實有過失。),如前述有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朱翎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令員工繼續操作,被告朱翎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灼為明甚。又縱認原告曾受操作射蠟機之完整安全教育訓練,仍將手指置於模具上操作射蠟,然如前述,被告朱翎威未盡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將系爭射蠟機汰換、撤除或加裝安全保護裝置,仍令員工繼續操作,亦不能解免其過失責任之認定。

⒋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朱翎威未盡應注意之義務,且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將系爭射蠟機汰換、撤除或加裝安全保護裝置,仍令員工繼續操作,且於偵查中坦承:對於住院申請書所載「因機器操作時,機台電路突然有不正常燒損,「導致」機台壓板掉落而夾到手指之事實並無意見等語(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28號卷第65頁),並據原告證述屬實,則就被告朱翎威前述過失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因而導致原告受傷,兩者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二人所辯原告受傷係因其未遵守操作安全規定所致,而非因系爭射蠟機壓板突然掉落所致等語,尚無可採。故本件被告朱翎威因前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傷,自應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朱翎威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則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南投醫院、竹山秀傳醫院就診、住院、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1,17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共62紙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⑴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24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手術住院,並於99年3月28日出院。嗣自99年4月2日起,陸續回診追蹤治療。除99年3月24日由被告給付交通費外,其他時間原告往返南投、臺中均由原告之夫開車接送。參照親人看護仍得請求給付看護費之現行實務見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以南投、臺中往返一趟1,000元、單向一趟500元計算,99年3月28日出院、99年4月24日入院、99年4月25日出院,每趟各500元。99年4月2日、99年4月9日、99年4月16日、99年4月26日、99年4月30日、99年5月7日、99年5月24日、99年5月31日、99年7月26日回診追蹤治療,每趟來回各1,000元,總計交通費為10,500元【計算式:(500×3)+(l,000 ×9)=10,5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上載有就診日期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核(見附民卷第35頁),且自原告住處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單程及來回車資各為700元、1,000元之事實,亦有南投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1年8月27日(101)投計客字第1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是原告請求於上開時間就診之交通費用,並以往返一趟1,000元、單向一趟500元計算,應屬合理。又被告二人就此數額,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99年3月24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共計38日之期間,需專人看護,以1日2,200元計算,38日之看護費用總計為83,600元(計算式:2,200×38=214,000)等情,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0頁)。而原告於99年3月24日在該醫院住院及施行雙手大拇指傷口修復及皮瓣手術,於99年3月28日出院,並於99年4月2日、99年4月9日、99年4月16日門診追蹤治療。於99年4月24日門診入院並接受皮瓣分割手術,於99年4月25日出院,並於99年4月26日、99年4月30日門診追蹤治療。原告因傷口問題需有專人看護,期間由99年3月24日起至99年4月30日之事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80頁),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6頁背面),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需專人照顧,而於前開期間共38日有看護之必要為可採。又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38日之看護費用,固未提出看護收據;然原告由其配偶看護部分,揆諸上開說明,自亦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又被告二人雖抗辯原告由其夫請假在家看護,則看護費用之計算應以原告配偶之一日薪資為計算標準云云;惟原告配偶係宏基淋膜紙業有限公司員工,此有原告提出之員工請假卡影本1紙足按(見附民卷第36頁),則原告配偶平日工作並非以看護他人為業,則自難以原告配偶之薪資作為計算標準,且原告所受損害既可評價為需僱請專人照護其生活所增加之費用,則其損害額之認定自應依一般看護收費為其基準。再者,原告主張之全日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而被告則認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經本院審酌原告須受看護之程度及近年國內全日看護費用之一般收費行情,認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較為合理。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76,000元(計算式:38×2,000=7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平均月薪為19,200元。又其為66年12月17日出生,自99年3月24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31年12月16日原告滿65歲止共計32年又8個月,原告之失能等級為第8等級、勞動減損30﹪,此期間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338,90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勞工保險局通知核給失能給付書函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6-1頁)。經查,原告於99年3月24日被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診斷為左拇指截肢傷及右拇指撕裂傷併屈拇長肌肌腱暴露。於99年3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住院治療,接受左拇指V-Y皮瓣縫合及右拇指跨指皮瓣移植,99年4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再住院手術將右拇指跨指皮瓣分離復位。目前症狀左拇指截肢至指間關節,接受皮瓣移植後之肢端有觸痛感。右拇指接受皮瓣移植後因屈拇長肌肌腱損傷致屈曲功能受限,皮瓣亦有觸痛現象。經理學檢查後,左拇指截肢至指間關節,右拇指攣縮性沾連。指間關節屈曲之角度為10度,有明顯受限,雙側拇指端均有觸痛感,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6﹪。亦即原告因工作所受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6﹪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2月17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失能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6頁),該鑑定結果及前揭覆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184、189頁),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比例為16﹪,且為永久減損乙節,應堪認定。再查,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所得19,20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基準,業據提出行政院勞工保險局通知核給失能給付書函影本1紙為證(見附民卷第36-1頁),復為被告二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6、187頁),堪認原告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為3,072元(19,200×16﹪=3,072)。準此,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3月24日起至131年12月16日原告滿65歲時止,共計392月23日,減少勞動能力1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715,720元【計算式:月別5/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072×232.00000000(此為392月之霍夫曼係數)+3072×0.7666×(233.00000000-000.00000000)]=7157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於715,720元數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大姆指截肢、右手大姆指外傷合併肌腱裸露及皮膚缺損之傷害,且因斷指之痛難以言喻,受傷時血肉模糊之恐怖影像亦揮之不去,因此產生恐慌症、焦慮症、慢性失眠等各種症狀,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均影本各1紙可核(見附民卷第35頁、第39頁),堪認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實為重大。是原告主張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堪認非虛,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大姆指截肢、右手大姆指外傷合併肌腱裸露及皮膚缺損等傷害,為兩造所不爭,且原告並因系爭事故致受有16﹪之勞動能力減損,業如上述;而原告為高中畢業,前在被告火鶴公司處任職,月薪為19,200元;被告朱翎威為碩士畢業,畢業後即任職於被告火鶴公司處至今,月薪約為3萬多元,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第187頁)。其次,有關兩造財產狀況,依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及所得資料之結果:原告名下無財產,99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101,943元;而被告朱翎威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3筆,財產總額為17, 010,446元,99年度各類所得收入為819,162元,以上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3頁)。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稱適當公允。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雖抗辯:原告自93年起,即任職於被告火鶴公司,平常即從事組樹、修蠟、射蠟等工作,對於射蠟工作甚為熟稔。原告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自承在實際操作射蠟機前,有經過其他資深員工之教導,遇到問題也會隨時請教其他資深員工,故原告明知操作射蠟機時,不得將手或身體任何其他部位放置於模具上。且就模具之設計以觀,模具側邊均設計有凹槽,方便員工操作時,由側邊將模具推進適當位置,而模具大小不一,以施力難易而言,將手或身體任何其他部位放置於模具上推送,都會比用手自模具側邊推送來得費力,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故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前述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進去公司的職務是組樹人員跟修蠟,會被調去操作系爭射蠟機是臨時的,不是伊原本的工作內容。公司曾派一位叫張美麗的組長教伊操作射蠟機,但張美麗也沒有教伊如何用手把模具推出來,除了張美麗之外,沒有人告訴伊如何操作射蠟機,王鵬傑也沒有教伊操作射蠟機,王鵬傑臨時調上來當組長時,以為伊已經知道如何操作射蠟機,當時會去射蠟是因為射模的樣品多才會叫伊過去作,沒有真正指導伊機器如何操作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難認原告有何自承其明知操作系爭射蠟機時,不得將手放置於模具上之情。又被告二人固辯稱:原告自93年起,即任職於被告火鶴公司,平常即從事射蠟之工作,對於射蠟工作甚為熟稔等語,惟被告二人就此並未提出事證以佐,且原告平時係從事組樹、修蠟等工作,射蠟係原告臨時受指派之工作,亦據原告結證在卷,已如前述,難認被告二人抗辯原告平時即從事射蠟之工作一詞可採。再被告二人另以:就模具側邊均設計有凹槽,方便員工操作以觀,可推論原告應知悉操作系爭射蠟機時,不得將手放置於模具上之情等語置辯,惟此純屬臆測之詞,難認被告二人已就原告明知操作系爭射蠟機時,不得將手放置於模具上乙節,已盡舉證之責。是被告二人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⒍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朱翎威賠償之金額為1,623,391元(計算式:21,171+10,500+76,000+715,720+800,000=1,623,391)。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朱翎威為被告火鶴公司之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就系爭射蠟機之汰換、撤除或加裝安全保護裝置,為被告朱翎威職務範圍內應予注意之事項,而被告火鶴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由。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火鶴公司應與被告朱翎威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火鶴公司因系爭事故,已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7,431元、薪資補償49,461元,以及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因系爭事故,已給付原告傷病給付184,320元、失能給付345,6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186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勞工保險局99年7月7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99年6月1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99年8月5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99年9月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0年1月12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0年3月30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0年6月29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均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4頁至第48-1頁),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參照),而本件原告固係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然其受傷之原因乃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並經行政院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46項,確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其損害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範圍相同,自仍得予以抵充。而被告火鶴公司與被告朱翎威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數額為1,623,391元,但於將被告火鶴公司先前已給付予原告及前揭勞工保險給付之數額合計596,812元抵充後,原告所得向被告火鶴公司請求給付之金額應為1,026,579元(計算式:1,623,391-596,812=1,026,579),原告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可採,其超過此數額者,則非可採;被告朱翎威於此被告火鶴公司可抵充之範圍內,亦同免對於原告之給付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二人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其損害額,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4日(見附民卷第50、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026,579元,及自10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應由本院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聲請鑑定,且已先行繳納鑑定費用12,405元,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本院爰依兩造間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祥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巫美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