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85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投簡字第48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鄭煜霖

原告
蕭翠幸
訴訟代理人
謝孟龍
被告
傑斯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詔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持系爭支票遵期為付款之提示,卻遭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巿分所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經催討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係被告曾向原告調借款項,自應就借款之相關事項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跟原告借過錢。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葉信旻趁保管被告公司支票簿、印鑑章期間,盜蓋被告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支票,葉信旻向被告簽切結書,承認此事。

㈢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因另案(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78號)原告即本案原告訴訟代理人謝孟龍交付,並以原告名義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在案,是原告僅係系爭支票名義上之執票人,實質借貸關係存在於謝孟龍與訴外人葉信旻間,故原告既非實質債權人,且謝孟龍除系爭支票外,亦有將葉信旻交付屬被告所有之票據交付他人,再由他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在案(本院111年度投簡字第482、479、481號),可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取得。

㈣謝孟龍與葉信旻已就系爭支票債權達成協議,是原告本件之請求有重複起訴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2頁):

㈠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名義為被告,背書人為葉信旻。

㈡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提示後遭退票,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

㈢原告於111年8月11日提出支付命令狀,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5174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被告於111年8月26日聲明異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支票給付票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

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如票據上之印文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簽發,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發票人本人有授權簽發之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即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均為真正,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提出之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5、1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3頁),堪信系爭支票上被告公司印文係屬真正,是被告應就印章被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提出經葉信旻簽名、按捺指印之切結書為證(本院卷第127頁),惟該切結書之作成日期究係111年幾月份,難以辨認。觀諸該切結書內容「被告公司前於110年間整修辦公室,委託葉信旻代為保管被告公司之支票簿及印鑑章(台灣企銀),今葉信旻已將支票簿及印鑑章歸還被告法定代理人。惟因發現支票有所短少,特由切結人聲明如下:一、葉信旻當初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擅自簽發支票……」,其中所稱110年間保管期間之起訖日為何?代為保管支票簿時所有支票之票據號碼為何?葉信旻當初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擅自簽發支票有幾張?該幾張支票之票據號碼為何?是否包括本案系爭支票?均有不明,尚難以此推論系爭支票係遭葉信旻盜蓋被告印章後簽發。且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11年6月27日,亦非落在上開切結書所稱之110年間保管期間內。是難認被告就其印章被盜用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從而,被告應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㈡本件無票據法第13條之適用:被告雖辯稱:我不認識原告,也沒有跟原告借過錢。原告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係被告曾向原告調借款項,自應就借款之相關事項負舉證責任。謝孟龍與葉信旻已就系爭支票債權達成協議,是原告本件之請求有重複起訴之嫌等語,惟:

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已證明系爭支票為真正,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被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有何票據法第13條本文得對抗執票人之抗辯事由存在,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我不知道該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出於惡意,也不清楚葉信旻交付系爭支票時,原告是否知道「葉信旻盜蓋系爭支票」此事等語(本院卷第124頁),難認被告就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之事,已盡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舉證責任。原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則本於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原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又謝孟龍與葉信旻是否已就系爭支票債權達成協議,並不影響原告依票據文義行使其權利。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票據之文義性及無因性不符,難認可採。

㈢本件無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

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此項代理權之限制,本人未據舉證證明,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5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公司前於110年間整修辦公室,委託葉信旻代為保管被告公司之支票簿及印鑑章,嗣後歸還等情,已如前述。另參原告主張:葉信旻之前就有拿被告公司簽發的其他支票向謝孟龍借錢,上開支票都有兌現過。因為之前都沒跳票過,所以我也相信本案系爭支票是被告公司簽發的等語,有原告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移行存款憑條、謝孟龍郵局存摺影本(內容分別為110年12月8日代收票據20萬元、110年12月20日代收票據25萬元、110年12月29日代收票據32萬元、110年12月30日代收票據16萬元、111年1月7日代收票據30萬元、111年1月10日代收票據20萬元)(本院卷第129-143頁)。綜合上開證據,葉信旻係與被告間係基於何種關係,得代為保管商業交易上如此重要之被告公司支票簿及印鑑章?葉信旻是否有代理權,而非被告所稱之無權處分人?若有代理關係,原告是否知悉渠等內部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均有疑義,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另參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我不知道該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出於惡意,也不清楚葉信旻交付系爭支票時,原告是否知道「葉信旻盜蓋系爭支票」此事等語,已如前述,難認被告就葉信旻為無權處分人、原告受讓系爭票據當時有惡意、原告是否知悉或因過失而不知代理權之限制等事項,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屬惡意取得等語,為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㈤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如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週年利率 01 AK0000000   155,000元 111年6月27日 111年6月27日  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1年度投簡字第480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