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員林簡易庭105年度員簡字第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員簡字第38號
- 原告
- 何崇民
- 被告
-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
- 法定代理人
- 許慈美
- 被告
-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員林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邱森輝
- 被告
-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中區業務組)
- 法定代理人
- 李伯璋
- 被告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法定代理人
- 羅五湖
- 訴訟代理人
- 林易頡
- 被告
- 彰化縣衛生局
- 法定代理人
- 葉彥伯
- 訴訟代理人
- 張慧美
- 被告
- 彰化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魏明谷
- 訴訟代理人
- 施雅萍
- 被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傑
- 訴訟代理人
- 王秋翔
- 被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藍國萍
- 訴訟代理人
- 魏志斌
- 被告
-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開源
- 被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訴訟代理人
- 王伯豪
- 訴訟代理人
- 王瑞彰
- 被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豊彥
- 訴訟代理人
- 簡如杏
- 被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陳俊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呈奇
- 被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黃政憲
- 訴訟代理人
- 楊世瑜
- 被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高永杰
- 被告
- 邱創杰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秋
- 被告
- 楊玉鳳
- 被告
- 陳靜怡即陳靖怡
- 被告
- 劉孟茹
- 被告
- 蕭 宮
- 被告
- 張雅琦
- 被告
- 黃碧瑤
- 被告
- 李文馨
- 被告
- 施夙爰
- 被告
- 許春勸
- 被告
- 莊淑珍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千慧
- 被告
- 梁光義
陳眉錦
張桂華
鄭辰君
張麗娜
鄭金梅
商金春
蕭惠方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一0三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四五八四三號所得稅執行事件,定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列印日期西元二0一五年十一月五日)之分配表中,分配表一序號六十八所列原告之債權,應改列為第一順位優先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不合,本院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關於提出聲明異議狀之時間,限定為「分配期日一日前」,係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之新規定,其立法理由載明:「現行法關於分配表之異議,規定於分配期日前為之,文義欠明,致實務上常有於實行分配前一分鐘尚為異議之情事,不惟拖延分配程序,使他債權人之債權難獲及時實現。且其以書狀為異議者,法院收文單位,經收文、分文、登簿、送件等作業程序,到達承辦法官、書記官時,分配期日早已終結。執行法院不知其異議而按原定分配表分配完畢。難於補救,滋生困擾。爰修正為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之,以免窒礙。」,足見此程序上應遵守之期限,係經刻意修正,自屬強制規定,若仍認之屬任意之訓示規定,毋庸遵守期限,即無修法明文規定之必要。故遵守「分配期日一日前」之法定期間,乃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2902號、87年度抗字第337號裁定參照)。再按強制執行法第31條規定,分配表應於分配期日5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本件執行法院交付分配表不合法,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係指5日前合法交付分配表繕本之情形為前提,本案例某乙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始收受分配表繕本,揆諸該法條修正理由及條文用語,不生異議不合法之問題,法院應為實體審判。本件執行法院並未在5天前合法送達,乙雖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聲明異議,依誠信原則,仍應認其聲明異議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原於104年10月12日作成分配表,並定104年11月5日為分配期日,而原告於104年11月2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具狀提出異議,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未按原告異議之聲明,即未認原告之異議為正當,另於104年11月6日更正並作成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於104年11月9日方送達原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於104年11月6日更正分配表,分配表既經更正,揆諸前揭說明,更正後之分配表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1條之規定,於分配期日5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本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更正分配表重為送達,惟仍定於104年11月5日實施分配,然該更正後之分配表,原告係於104年11月9日始收受,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並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附之104年11月6日彰執乙103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送達證書屬實,則本件執行法院交付分配表不合法,依前揭說明意旨,強制執行法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聲明異議,係指5日前合法交付分配表繕本之情形為前提,既於分配期日1日前始收受更正後之分配表繕本,且於分配期日對更正之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應不生異議不合法之問題,法院應為實體審判外,基於誠信原則,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聲明異議人須於10日內為起訴證明之起算日,亦應自收受更正後之系爭分配表日起算。故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4年11月18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為起訴之證明,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程序要件,並由本院進行審理,於法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本件除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下午2時30分實行分配。惟該分配表1列聲明異議人即原告之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34萬元為普通債權,實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對於原告之債權即臨時管理人報酬34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性質有所誤認,以致分配之次序有所錯誤,故原告乃依法於分配日前一日對之聲明異議。然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於104年11月5日分配表中維持原告之分配次序,以致原告之上開異議未能終結,故而,原告乃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債務人騰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旺公司)前因負債經營困難,股東均無意願繼續投資而辭任董事、監察人職務,騰旺公司陷入無人代理、代受法律行為之境。惟系爭執行事件以及相關對騰旺公司之執行業已進行中,倘若騰旺公司無代表人之情形持續,則有關騰旺公司之執行事件,均將因債務人無法送達而無法進行,為能使騰旺公司之執行順利進行、及使騰旺公司繼續經營,乃由本院102年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臨時管理人,為此,原告擔任臨時管理人之系爭債權,乃屬執行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列為優先權,並將分配次序列為第一順位。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其中第2項明文規定為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支出之共益費用,於執行分配時得優先受清償。
2.債務人騰旺公司前因負債經營困難,股東均無意願繼續投資而辭任董事、監察人職務,騰旺公司陷於無人代理、代受法律行為之境。當時眾債權人對騰旺公司之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件業已進行中,為使執行事件得合法送達債務人而順利遂行,乃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字第4號民事裁定選任原告為騰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準此,本件臨時管理人之報酬自屬全體債權人共同利益支出之共益費用而得優先受清償,要屬無疑。
3.另以與臨時管理人性質類似之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為例,說明原告之債權應優先受償之適法性:
⑴破產管理人係在法院的指揮和監督之下全面接管破產企業並負責破產財產的保管、清理、估價、處理和分配,總管破產清算事務的專門機構,而臨時管理人係代行董事會或董事長之職權,並使公司得遂行法律及訴訟程序之必要機關,二者不僅性質相似,且皆係法律程序上不可或缺之構成員。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破產法第95條、第97條規定,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然反觀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卻因受償次序法無明文下,而蒙受無法足額受清償之巨大風險,二者性質相近,卻在法律上形成差別待遇,顯係立法疏漏而有失事理之平,準此,於立法機關妥善立法前,應按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於法理上將臨時管理人報酬列為共益費用而得於執行分配時優先受償,以濟立法之窮。
⑵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公示催告、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等職權,與臨時管理人皆屬遂行法律及訴訟程序不可或缺之機關。而遺產管理人報酬與臨時管理人報酬相同,皆無得優先受償之法律明文。惟,遣產管理人報酬於實務上卻得認定為共益費用而於執行分配時優先受償。從遺產管理人之法定職權以觀,法律賦予遣產管理人之職權並非皆與強制執行程序有關,其中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交付遺贈物等皆與執行程序無涉,然因其為執行程序當中代行、代受法律及訴訟程序所必要之機關,是其報酬被認定為共益費用;反觀臨時管理人,其職權亦非皆與強制執行程序有關.,其中代行董事會及董事長之職權、避免公司之損害等皆與執行程序無涉,然其亦為執行程序當中代行、代受法律及訴訟程序所必要之機關,若無臨時管理人行使職權,則執行程序將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法進行,準此,臨時管理人報酬自應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視,認定為共益費用而於執行分配時優先受償,否則即有失事理之平,因此,基於以上理由,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於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司法院民事廳96年6月8日印行)第174頁,編號13「依法選任特別代理人、管理人所支出之報酬及費用」而得列為執行費用優先受償。
⑶再由立法論觀點言之,雖臨時管理人報酬之受償次序法無明文,然吾人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 條第2項規定認定為共益費用而填補該法律漏洞,倘臨時管理人報酬不得優先受償,實務上恐將陷於無人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之窘境,而動搖公司法臨時管理人之制度設計,此實非國家社會之福矣,此亦為司法實務上對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雖法無明文,仍認有優先性存在之理由。綜上所述,臨時管理人報酬應係共益費用而於執行分配時優先受償。
4.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係指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費用以外之其他必要費用,蓋債權人必要費用之支出,不以本案執行中所支出者為限,其為保存執行標的物之財產,在他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例如: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訴訟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共益費用,故應優先受償。
5.原告擔任債務人騰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為保存債務人之財產資力,為債務人處理多件實體訴訟、強制執行程序事務、稅務複查、其他事務等而支出勞務,此有本院103年度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臨時管理人工作內容報告可稽。又原告於102年8月間蒙本院選任為債務人之臨時管理人前,債務人已遭聲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而為避免公司損害持續擴大同時損害眾債權人權益,原告就任後旋即著手處理債務人公司事務及強制執行事務,而前開實體訴訟、稅務複查、其他事務之處理等,皆於原告處理強制執行事務之同一期間,足見原告付出之勞務不僅係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亦關乎債權人之共同利益。其後因債務人公司持續無人願接手經營,原告鑑於若容任情勢繼續下去,將會使公司損害擴大,遂向法院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一職並建請是否依職權命其解散,後因股東另有考量,乃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才另選任陳俊茂律師接手擔任臨時管理人,原告並將事件相關卷宗皆移交與陳俊茂律師,由其接手後續事務之進行,然債務人公司之相關訴訟、民事強制執行事務皆已於原告任內處理完畢。
6.次查,由原告處理之事務以觀,顯見皆與債權人之共同利益有關:
⑴實體訴訟部分: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4號、10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事件皆為清償借款事件,訴訟勝負結果與債務人之財產資力容有重大影響,法院判准金額之多寡,影響其他所有債權人日後於執行分配時之權益,原告為此支出勞務,應屬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共益費用;另本院102年度彰暫調字第192號(原告誤載為本院102年度彰簡調字第192號)事件部分為工資、資遣費訴訟,而工資、資遣費等皆為優先債權,是訴訟結果亦與其他債權人之權益關係甚鉅,不僅影響債務人之資力,更關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所得分頃己金額之多寡,原告為此支出勞務,亦應屬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共益費用無疑。
⑵強制執行程序事務部分:原告為債務人處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2185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050號、假扣押執行等強制執行事件,原告為債務人處理強制執行事務所支出之勞務,當屬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共益費用,蓋執行程序中,皆須由原告收受送達始為合法,否則執行程序無以續行,再者,況若執行程序有不當或不法之處而有損及債務人財產資力之虞時,例如超額查封、分配表誤列債權等,皆須仰賴身為臨時管理人之原告為債務人主張權利,準此,足見原告於執行程序中種種業務之執行、處理,皆關乎債務人之財產資力甚鉅,原告所支出之勞務係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共益費用自明。
⑶稅務複查、其他事務部分:稅務複查事務關係債務人繳納稅捐之多寡,與債務人之財產資力有重大影響,自不待言,原告為債務人處理稅務複查以期減少稅金之繳納,於複查程序中支出之勞務,當屬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共益費用;另其他事務諸如閱覽卷宗、召開協調會、股東會、與股東會談等,皆係為避免債務人公司損害持續擴大,進而害及債務人之財產資力及所有債權人之權益,是處理上開事務之勞務支出,亦應屬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共益費用。
7.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於105年3月21日之答辯狀理由略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惟:原告依法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其後接獲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來函要求原告提出向管轄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此有函文1紙可稽,原告旋即依法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陳報與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知曉,於法並無不合。
8.原告擔任債務人騰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期間為102年9月至103年2月,期間經手之強制執行事件如下:
⑴繫屬本院之執行事件:102年度司執字第18050號(收案日期102年5月14日、終結日期103年9月12日,原告誤載終結日期為102年5月14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77號(收案日期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716號(收案日期102年11月20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787號(收案日期102年12月18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795號(收案日期102年12月23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802號(收案日期102年12月24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815號(收案日期102年12月27日)、102年度司執字第4474號(收案日期102年11月4日),及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18050號辦理之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⑵屬他法院執行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勤字第52185號執行事件(併入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050號)、102年度全字第383號假扣押事件(裁定日102年8月19日,詳如附件)。
⑶由上開事件之收案日期、辦案區間,足見執行程序之進行皆於原告擔任債務人之臨時管理人期間,而執行程序中,皆須由原告收受送達始為合法,否則執行程序無以續行,若執行程序有不當或不法之處而有損及債務人財產資力之虞時,亦皆須仰賴身為臨時管理人之原告為債務人主張權利。嗣後上開事件因拍賣未果,始接續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執行拍賣,而強制執行及行政執行於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上本無差別,是執行必要費用之認定應本同一標準,若認行政執行程序中之共益費用為執行必要費用,則原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債務人處理訴訟、強制執行、稅務事務等所支出之勞務,當亦屬為債權人共同利益所支出之共益費用而為執行必要費用,應於行政執行分配時優先受償。
(三)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等規定,遵期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68所列系爭債權,應改列為第一順位優先分配。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新光商銀則以:
1.非訟事件法第64條規定,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
2.原告曾任債務人騰旺公司臨時管理人,非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指「債權人因強制執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
3.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所謂費用,指執行費及必要費用而言。債權人為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執行費及必要費用,使執行程序得以開始及進行,性質上係為其他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二者均屬於執行程序費用,亦為共益費用,為期公平,自應較其他債權優先受償。所謂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指在執行程序外為保存執行標的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此乃維持執行標的物之存在所必需,直接對債權人有利益,例如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自應許其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以維公平。
4.系爭債權係因原告擔任債務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而發生,原告擔任該公司臨時管理人,係為避免公司有受損害之虞(非訟事件法第64條明定),而非為債權人之共同利益。且原告並無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任何費用。故系爭債權並非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
5.原告主張其擔任債務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非屬於具有優先受償性質之債權。其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予以重新分配,並無理由。
6.另就原告所提之準備書(二)狀答辯如下:
⑴依原告所提103年度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理由三、中後段【……處理實體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4號、102年度重訴第369號事件及本院102彰簡調字第192號事件)部分,以每一審級5萬元之標準,核定報酬為15萬元;處理強制執行程序事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司執勤字第52185號、本院102司執字第18050號)部分,以每次3萬元之標準,核定報酬為6萬元;辦理稅務複查事務,核定其報酬為1萬元;處理其他事務部分(如閱覽卷宗、召開協調會、股東會、會談等),因較為瑣碎,需花費相當勞力耐心處理,認以每小時2,000元之標準計算報酬較為適當,故核定為12萬元(2,000元×59.5 = 119,000元,另酌加後績瑣碎事務費用1,000元),則本件聲請人被選任為騰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應酌定為34萬元(15萬元+6萬元+ 1萬元+ 12萬元=34萬元】等。
⑵嗣查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司執勤字第52185號係執行訴外人騰旺公司之存款,並於102年11月25日實行分配;又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369及684號訴訟事件,裁判日期均於年11月29日。是原告得於尚具臨時管理人身分時,於上述期間按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主張其權利而受償其報酬,惟原告怠於行使其權利,並辭去臨時管理人,現由本院以本院103年度司字3號另選任陳俊茂律師為訴外人騰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案,故原告已喪失臨時管理人之身分。
⑶綜上所述,原告現已不具備騰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身分,即非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指「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前擔任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即非屬於具有優先受償性質之債權。其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予以重新分配,並無理由。
7.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第一商銀則以:
1.原告主張擔任臨時管理人之系爭債權34萬元列為優先權乙事,公司法並無法條依據。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彰化縣衛生局則以:
1.本案係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於104年11月5日分配表中原告之分配次序,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2.騰旺公司因違反藥事法,合計19萬元罰鍰逾期未繳納,經被告彰分配表內容,本局被分配受依據系爭償之金額為7,171元,債權種類、分配次序、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如下:
⑴債權種類為執行必要費用,分配次序1,債權原本30元,分配金額新臺幣30元。
⑵債權種類為罰鍰,分配次序11,債權原本190, 000元,分配金額新臺|7,141元。
3.被告彰化縣衛生局之債權種類為罰鍰,非屬優先債權,故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之分配表並無異議。
4.然原告之債權種類分配次序及金額是否有誤非本局之行為所造成,原告針對分配表之異議提起之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5.並聲明:系爭債權種類及分配次序請依法公正判決。
(四)被告彰化縣政府則以:
1.原告不服系爭執行事件,並非被告所為之處分,合先敘明。
2.債務人騰旺公司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項規定,經被告於102年9月2日以府資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2,000元在案,債務人逾限仍未繳納罰鍰,爰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行政執行。
3.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
4.原告訴稱擔任臨時管理人之系爭債權34萬元,乃屬執行之必要費用,究否屬實,仍有爭議,然執行必要費用係指移送執行後,在執行過程中所發生之費用,如郵資、不動產指界、鑑價…等額外支出之費用,系爭債權34萬元顯與前揭所述有別,故原告主張此為必要費用,而應列為優先債權,洵非可採。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永豐商銀)則以:
1.系爭執行事件,前定於104年11月15日實行分配,該分配表將原告聲明異議之債權列為普通債權,經原告聲明異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仍認定該債權為普通債權,據此原告所請於法無據。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中信商銀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無反對意見。
(七)被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則以:
1.依據強制執行法第29條之規定(執行費用之確定與優先受償方法)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同法第2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故應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至於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係債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並非共益費用,不應列為優先受償,合先敘明。
2.另依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民事判決要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定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者,以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為限。上訴人以破產管理人之身分,因僱工看管破產人建地四筆、房屋二幢所支出之費用,既係屬於破產財團管理所生之費用,依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為破產程序中之財團費用,而非強制執行費用。上訴人除得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外,無主張在被上訴人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優先參加分配之餘地。
3.本件第三人蔡民生於102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選任原告為第三人騰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依其聲請之理由係因第三人騰旺公司,所有董事蔡民生、歐國基、張長榮、蔡玉芳、邱榮棋等於102年03月27日前均已向騰旺公司辭任董事一職,實質上第三人已無任何一席董事在任,因而無人得依法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董事登記,造成與現實情況不符,乃向法院聲請選任原告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被告既未委託原告管理,又未授權原告僱員代管,倘騰旺公司、蔡民生(利害關係人)有擅自僱原告管理之事實,實應僅屬第三人蔡民生與原告當事人間聘雇關係認定;即言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34萬元債權,屬公司董監酬勞,尚難認屬「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之必要費用」。另本案強制執行程序始於104年3月間,第三人蔡民生早分別於102年03月27日及08月22日,辭任董事及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時間上亦難認係因強執行行程序而有所必要關聯性存在;換言之,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債權34萬元,顯非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自不得列為執行必要費用之優先受償債權列配,故被告玉山銀行請求駁回原告本件訴訟。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臺灣企銀則以:
1.原告起訴不合法:
⑴查騰旺公司所有彰化縣二水鄉之不動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查封拍賣,原告並經本院裁定選定為債務人之臨時管理人,並再經鈞院裁定酌定原告執行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此事實明確,被告從未有任何疑義與異議。
⑵按依行政執行法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第40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第40-1條規定:「依前條第一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
⑶又債務人所有彰化縣二水鄉之不動產經拍定後,由執行署於104年11月5日製作分配表,104年11月6日發文,被告於104年11月9日收文。之後,於105年1月30日即接獲鈞院105年1月28日製發本件開庭通知書,並隨文檢附原告104年11月16日製作之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在被告接獲本件分配表後,並未再接獲執行署通知原告有何異議?是被告根本無從得知原告就系爭分配表有何異議?自無得就原告之異議有任何表示之機會。故被告並非是對原告異議向執行署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2.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被告所接獲之起訴狀繕本,渠僅證明其之臨時管理人之身分及報酬之酌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執行署依法將渠之異議通知被告,及被告就原告之異議有提出反對之陳述。是被告答辯主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被告勞保局)則以:
1.有關臨時管理員的報酬公司法並未規定為優先債權,所以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南銀行)則以:
1.原告主張於法無據。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一)被告陳淑秋、邱創杰、楊千慧、莊淑珍、劉孟茹、李文馨、梁光義、陳眉錦、張桂華、商金春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十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68所列系爭債權,應改列為第一順位優先分配外,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104年11月6日彰執乙103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附上開分配表、本院103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騰旺公司臨時管理人工作內容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383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本院103年度司字第5號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事件卷宗、102年度司字第4號選定臨時管理人事件卷宗,核對屬實,且為被告到場所不爭執或未具狀答辯,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68所列系爭債權,應改列為第一順位優先分配乙節,是否有據?詳述如下。
四、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強制執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以:「二、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係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支出,如無此項費用之支出,強制執行即不能開始或續行,性質上屬共益費用,故應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至於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係債權人為自己之利益而支出,並非共益費用,不應列為優先受償,爰修正第二項,予以刪除。三、共益費用,不以本案執行程序中支出者為限,其為保存執行標的物之財產,在其他程序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共益費用。例如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是。爰增列「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之規定,以求周延。」。查原告擔任債務人騰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期間為102年9月至103年2月間,而原告主張由原告為騰旺公司處理之⑴實體訴訟部分: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4號事件、102年度重訴字第369號事件皆為清償借款事件,訴訟勝負結果與債務人之財產資力容有重大影響,法院判准金額之多寡,影響其他所有債權人日後於執行分配時之權益,原告為此支出勞務,應屬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共益費用;另本院102年度彰暫調字第192號部分為給付工資訴訟,是訴訟結果亦與其他債權人之權益關係甚鉅,不僅影響債務人之資力,更關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所得分金額之多寡,堪認原告此部分之勞務屬為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有益於全體債權人,是原告就此部分之勞務報酬債權,亦應屬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共益費用;⑵強制執行程序事務部分:原告為騰旺公司處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勤字第52185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050號執行事件事務,均屬原告為債務人處理強制執行事務所支出之勞務,當屬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共益費用,蓋執行程序中,皆須由原告收受送達始為合法,否則執行程序無以續行,再者,況若執行程序有不當或不法之處而有損及債務人財產資力之虞時,例如超額查封、分配表誤列債權等,皆須仰賴身為臨時管理人之原告為債務人主張權利,準此,足見原告於執行程序中種種業務之執行、處理,皆關乎債務人之財產資力甚鉅,堪認原告此部分之勞務屬為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有益於全體債權人,是原告就此部分之勞務報酬債權,亦應屬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共益費用;⑶稅務複查、其他事務部分:稅務複查事務關係債務人繳納稅捐之多寡,與債務人之財產資力有重大影響,自不待言,原告為債務人處理稅務複查以期減少稅金之繳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勞務屬為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有益於全體債權人,是原告就此部分之勞務報酬,亦應屬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共益費用;另其他事務諸如閱覽卷宗、召開協調會、股東會、與股東會談等,皆係為避免債務人公司損害持續擴大,進而害及債務人之財產資力及所有債權人之權益,是處理上開事務之勞務支出,堪認原告此部分之勞務屬為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而有益於全體債權人,是原告就此部分之勞務報酬債權,亦應屬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共益費用等情,業據本院103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認定屬實,此有本院103年度司字第5號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裁定在卷可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字第5號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擔任債務人騰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期間為102年9月至103年2月間,期間經手之強制執行事件如下:⑴繫屬本院之執行事件:102年度司執字第18050號(收案日期02年5月14日、終結日期103年9月12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677號(收案日期102年10月31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716號(收案日期102年11月20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787號(收案日期102年12月18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795號(收案日期102年12月23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802號(收案日期102年12月24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815號(收案日期102年12月27日)、102年度司執字第4474號(收案日期102年11月4日),及併入102年度司執字第18050號辦理之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案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⑵屬他法院執行事件:臺灣臺北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勤字第52185號執行事件(併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8050號)、102年度全字第383號假扣押事件(裁定日102年8月19日)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執行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屬實,並據本院103年度司字第5號裁定認定屬實(此有本院103年度司字第5號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裁定在卷可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字第5號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卷宗,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是上開事件之收案日期、辦案區間,足見執行程序之進行皆於原告擔任債務人之臨時管理人期間,而執行程序中,皆須由原告收受送達始為合法,否則執行程序無以續行,若執行程序有不當或不法之處而有損及債務人財產資力之虞時,亦皆須仰賴身為臨時管理人之原告為債務人主張權利,是原告此部分之報酬債權係屬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優先受償,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對執行債務人騰旺公司之系爭債權,應屬對全體債權人之必要費用及共益費用,而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等語,於法有據,堪以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