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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楊志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1號

原告
陸軍專科學校
代表人
童光復(校長)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告
洪榮聲
被告
洪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台幣40萬元以下,依99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而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復查前係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5號裁定移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經101年4月25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0年11月1日修正之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且被告所在地在新北市中和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遂依101年9月6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1年度簡字第302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必棟,嗣原告起訴後業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童光復,復經該新任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同法第236條亦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洪榮聲原為原告學校(原名陸軍士官學校,民國87年改制綜合高中,89年10月更名為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8月1日改制為陸軍專科學校)學生,嗣因無意願就讀,辦理自願退學,而被告洪德福則為前揭學生之家長,因學生上開原因而提前離開原告學校,另與原告訂有分期償還契約等文件。原告遂主張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原名「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相關規定及兩造間所訂立之行政契約約定,被告學生洪榮聲應賠償其在校期間由原告支出之費用,併以家長洪德福為被告,請求渠等賠償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因被告迄未繳納,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按國軍各軍事學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訂有「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7月27日修正為「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該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即國軍各軍事學校就此招生事宜,選擇行政契約作為行為方式,與學生及家長達成賠償費用之行政契約。且經學校與公費學生訂立契約後,上開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與「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乃為各軍事學校學生入學時與原告學校相互約定之契約內容,是學生因故遭學校開除或退學,自應依該賠償費用辦法履行其義務。

(二)被告學生及家長均與原告訂有行政契約,而由被告學生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並可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用資格。準此,在兩造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之情形下,被告學生及家長自應受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學生手冊等規定之拘束。又被告學生於在學期間,因上開原因辦理自願退學在案,而無法繼續於原告學校就讀,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及陸軍專科學校學則第53條規定,應賠償原告相關費用,而被告家長亦與原告簽署賠償契約、公證書,亦應對原告負相關費用之賠償責任。又被告學生及家長間,乃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之給付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責任。被告積欠之賠償金,幾經原告催繳僅為部分清償,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三)系爭賠償公費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

1、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第2項固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相關之法律未明文規定者,仍應類推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以免影響法律秩序之安定,為貫徹一般請求權行使之平等原則,關於行政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應類推適用具補充規範性質之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31號判決參照)。

2、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固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惟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之契約,係由該第三人加入為債務人,而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雖學說上稱為重疊的債務承擔,究與民法第三百條所規定之免責的債務承擔不同,原債務人就其債務仍與該第三人連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及23年上字第1377號判例參照)

3、經查,本件被告離校後簽立退學分期清償賠款契約書,並償付債務,應認被告有默示承認原告之請求權之情形,即默示承認債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另原告主張各被告學生之離校日期、最後清償日及時效屆滿日詳如附表所示。

(四)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洪榮聲或洪德福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清償,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其責任。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退學令、賠償費用明細表、公證書、分期清償賠款之契約書、賠款情形明細單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應堪信實。茲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分述如下:

(一)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所明定。是於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原告執前詞爭執本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為15年云云,顯屬誤解,不足採取。

(二)又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相關問題,因法律並無明文,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惟類推適用,應就性質相類似者為之;而基於國家享有公權力,對人民居於優越地位之公法特性,為求公法法律關係之安定,及臻於明確起見,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亦僅闡明時效中斷及不完成,於相關法律未有規定前,應類推適用民法規定,而不及於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是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不宜類推適用民法第144條關於抗辯權之規定,即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仍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不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同時因採權利消滅主義,是無待當事人主張,法院即應依職權調查有無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

(三)經查,被告洪榮聲就讀原告學校,於86年6月27日入學,經原告無繼續就讀之意願而辦理退學,而並於87年6月11日生效,應賠償在校費用189,422元等情,有原告87年6月12日(87)斤家字第2742號令及請求償還公費之退學詳情表稽(附於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5號卷第24、31頁參照),則被告洪榮聲應賠償在校費用189,422元。嗣原告與被告洪榮聲之家長即被告洪德福,於87年6月16日簽定分期償還在校費用契約書,約定於87年6月16日前,清償第一期款額33422元整。其餘金額自87年7月16日起至88年6月16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13000元。現尚有128,500元未清償等情,亦有原告提出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之契約書、公證書、分期付款情形明細表及賠款情形明細單(同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64頁至第70頁)可按,應堪認定。原告雖執前詞爭執被告於離校後簽立退學分期清償賠款協議書或契約書,並償付債務,應認被告有默示承認原告之請求權之情形,即默示承認債務,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有中斷時效之事由,其最後清償日為98年12月4日,應至103年12月3日始時效消滅云云。惟查被告洪榮聲係於87年6月11日離校,其依法應賠償在校費用189,422元,故原告自87年6月11日起即可請求其賠償該筆費用。該給付請求權顯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後,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其次,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1、請求。2、承認。3、起訴。」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僅規定時效因「行政機關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情形,然公法上請求權之實現,實不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限,行政機關以其他方式實現公法上請求權且為人民所能接受者,亦所在多有(例如行政機關與當事人在締結契約方式而獲得實現),且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明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是前揭民法中斷時效規定於行政契約應予類推適用,即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可因承認而中斷,而債務人向債權人有清償事實者,即表示對債權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而發生承認之效力。惟原告於87年6月16日經與被告洪德福簽定前揭分期償還之契約、被告並有於最後清償日98年12月4日為部分清償,而有承認債務之行為;然此之外,原告亦未舉證前有何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則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然原告對被告洪榮聲及洪德福請求償還公費189,422元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自行政程序法公佈生效之90年10月1日起算,應於95年9月30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即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而當然消滅,亦不因被告洪德福事後於該98年9月25日、98年11月24日,甚而最後於98年12月4日分別(見同前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卷第70頁之洪榮聲賠款情形明細單)為部份清償之承認債務之行為而恢復其效力。原告於100年6月3日始向法院起訴(同上本件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315號收受起訴狀章足憑),顯已逾5年時效,其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榮聲賠償併依該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洪德福賠償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所述之事實,均因罹於時效而致請求權消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1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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