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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5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廖怡貞黃沛文方祥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喬筑
被告
吳文雄
被告
共 同 余德正律師
被告
選 任
辯護人
被告
劉忠信
被告
選 任 許博森律師
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續字第285號、100年度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喬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忠信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文雄共同犯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壹、張喬筑與吳柏賢曾為男女朋友,2 人於民國99年1 月間分手。吳文雄、李勝璿均為張喬筑之前男友、劉忠信則為張喬筑之友人。劉忠信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9年5 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張喬筑明知自己並無還款之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對吳柏賢謊稱:家中出事、搬家及需繳納電話費,亟需借貸金錢,日後定會如數歸還云云,使吳柏賢陷於錯誤,誤以為張喬筑日後會依約清償,而陸續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款項。惟嗣後張喬筑不僅藉詞拖延還款,且為求免除前揭債務,竟與劉忠信、吳文雄及劉忠信帶同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富」)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4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喬筑於99年10月2 日晚間某時,撥打電話予吳柏賢,以欲請其協助搬家並償還前述借款7 萬元為幌子,要求吳柏賢於翌日晚間開車至臺北縣五股鄉(現改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成泰路、新五路口與吳文雄會面後,由吳文雄駕車在前、吳柏賢駕車跟車在後之方式,前往張喬筑另位前男友李勝璿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協助搬運張喬筑之個人物品。吳柏賢不疑有他而應允,遂於99年10月3 日晚間7 時35分許起迄8 時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晚間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跟隨吳文雄駕駛之不詳自小客車前往上址,詎料吳柏賢駕車抵達李勝璿前揭住處後,旁觀李勝璿、張喬筑、劉忠信間之對話,認李勝璿不可能積欠張喬筑數十萬元款項,雙方並無共識,便持自己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欲報警處理,然旋即遭劉忠信帶同之不詳成年男子取走前揭行動電話,並由劉忠信與其帶同之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商談前述債務為由,強行將吳柏賢押往附近便利商店前之空地,期間吳柏賢更遭人徒手毆打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未驗傷)。隨後於同日晚間9 時53分許前不久(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 時許),劉忠信以換地方談判債務為由,對吳柏賢恫稱:「如不開車就開槍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吳柏賢,並由「阿富」將吳柏賢推入駕駛座,使吳柏賢心生畏懼,不得不依指示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劉忠信及「阿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現改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昌隆街29號No.1咖啡店(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新莊市○○街00號某飲料店),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吳柏賢之行動自由。渠等抵達前揭咖啡店後,吳文雄即於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9 時許)駕車附載張喬筑前來,此際劉忠信、吳文雄先後對吳柏賢揚稱:「不准再向張喬筑追討債務!」等語,致使當時已遭剝奪行動自由而心生畏懼之吳柏賢,迫於情勢應允。

貳、吳文雄、張喬筑見吳柏賢已允諾免除張喬筑之前揭債務後便先行離開前揭咖啡店,劉忠信與「阿富」見吳柏賢隻身可欺,竟共同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藉詞遭吳柏賢設計陷害,要求吳柏賢包紅包8萬8,000元處理,期間劉忠信並向吳柏賢表示自己持有槍枝,如果不順從己意,便要將吳柏賢之腿打斷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吳柏賢心生恐懼,然因吳柏賢並未攜帶現金,劉忠信隨即指示「阿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帶同吳柏賢至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000號之「復華當舖」,以2萬元之代價典當吳柏賢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阿富」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後某時,在「復華當鋪」取走前揭典當所得之2萬元後離去,吳柏賢立即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報警處理。

叁、案經吳柏賢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賢、證人李勝璿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又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亦未能指出渠等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本院於101年10月15日審理時業已傳喚前揭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已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前一、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喬筑、劉忠信、吳文雄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渠等及渠等辯護人各辯解、辯護如下:

(一)被告張喬筑辯稱:伊確有向告訴人借錢,時間、地點、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但伊並無詐欺之意,99年10月2 日伊有請劉忠信將欠款歸還告訴人,但沒有請告訴人簽收據,伊亦有向吳文雄借錢,當時伊不敢直接把錢還給告訴人,因為之前告訴人在當酒店幹部,要伊當他的小姐,伊拒絕,告訴人傳簡訊給伊,說如伊不拿錢給他,要帶槍找伊,伊確實有請告訴人於99年10月3日晚間至李勝璿住處,伊去李勝璿家搬東西,順便跟他父母解釋伊與李勝璿間之債務糾紛,99年10月3日晚間劉忠信、吳文雄當時有在場,伊請他們幫忙搬東西,伊在李勝璿住處待了1、2個小時,並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情云云;

(二)被告吳文雄辯稱:99年10月2 日下午劉忠信打電話給伊,伊於同日下午稍晚在浮洲公園拿7 萬元給他,翌日晚間伊開車附載張喬筑、劉忠信去李勝璿住處搬東西,抵達後張喬筑、劉忠信下車進入李勝璿住處,伊開車在車上等他們搬東西,劉忠信之4 名男性成年友人亦搭計程車來幫忙搬東西,後李勝璿出來說要去倉庫搬張喬筑的東西,伊與劉忠信之4 名友人也一起去搬東西,搬完伊開車附載張喬筑離去,中途張喬筑接到電話,說劉忠信打來叫她去福壽街飲料店,伊載她去,在飲料店看到「阿富」、告訴人、劉忠信在聊天,告訴人在玩手機,伊有聽到要拿7 萬元給告訴人,告訴人說他不要錢,他要人,劉忠信跟張喬筑講一些話,講完伊與張喬筑就離開云云;

(三)被告張喬筑、吳文雄之選任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

1、關於被告張喬筑涉嫌詐欺部分:告訴人與被告張喬筑原係男女朋友,告訴人亦承認與張喬筑分手後始借錢予張喬筑,於審理時證述其借錢予張喬筑係基於朋友關係,當時並不了解張喬筑之經濟狀況,亦未要求張喬筑提供擔保,更無約定借款利息及還款時間,僅稱張喬筑搬家時向李勝璿拿回押金再返還告訴人等語,顯見告訴人借錢予張喬筑當時已評估借款是否可受清償,仍願意出借7 萬元,且其指訴張喬筑詐欺,於審理時自稱其認為受騙係因張喬筑遲未還款,其反遭強迫上車、開車還遭押走、毆打,亦即告訴人係以事後發生之事反推張喬筑涉有詐欺罪嫌,然詐欺罪之主觀犯意係詐欺當時,與被告事後客觀行為並無關連,更何況告訴人指訴之情形有下述嚴重瑕疵,被告張喬筑並無詐欺之主觀犯意。

2、關於被告張喬筑、吳文雄涉嫌妨害自由罪部分: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其係在證人李勝璿住處大廳欲打電話報警,然行動電話遭被告劉忠信小弟搶走,且其行動電話SIM 卡及電池被拆開,至告訴人抵達咖啡店時才裝好,而其行動電話係在「阿富」帶其前往復華當舖途中於車上交還給他云云,然參酌告訴人提出之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按應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誤),自99年10月3日晚間7時許至10時13分許止,告訴人行動電話共有9次通話紀錄,分別於晚間7時、8時、9時、10時許,亦有6次傳送簡訊紀錄,分別為晚間7時、9時,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許至李勝璿住處,至晚間9時許被告吳文雄、張喬筑始至咖啡店,如依告訴人所述,其於咖啡店時並無行動電話可供使用,前述通聯紀錄事實上無法產生,另參照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內容亦未提及行動電話遭搶走乙節,顯見告訴人此部分指訴顯然誇大不實,又告訴人於99年11月3日第3次警詢時,員警詢問告訴人被告吳文雄有無對其有任何不法犯行時,告訴人回稱:「沒有,他只是約我到五股碰面,然後劉忠信來到了現場,然後他有到昌隆街的飲料店,與劉忠信會合。」,足見案發後,告訴人早已明白指出被告吳文雄僅係單純至李勝璿住處、引導告訴人至李勝璿住處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昌隆街咖啡店,但事後告訴人又再指稱被告吳文雄剝奪其行動自由及對其恐嚇云云,前後指訴不一致,另證人李勝璿雖於偵查中證稱其有看見告訴人遭人強押上車,然於審理中證述當時並未目睹上情,且亦未看見告訴人與他人有爭吵之情形,亦未目擊有人抓告訴人,或搶走告訴人行動電話各節,可見當時現場並無告訴人指訴之情節。

3、本件告訴人指訴之內容有諸多矛盾、前後不一之情形,且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張喬筑、吳文雄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請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劉忠信辯稱:99年10 月2日晚間伊與張喬筑在臺北縣新莊市幸福路、福樂街口的85度C見面,張喬筑說她欠告訴人7 萬元,想還但不敢還,她拿告訴人傳送之簡訊給伊看,簡訊內容為:「如不當他小姐,不跟他在一起,或不還錢,要拿槍找她」,稍晚她向吳文雄商借7 萬元,請吳文雄送7 萬元給伊,請伊轉交告訴人,翌日傍晚,伊陪張喬筑去搬她在李勝璿住處之物品,伊有請4位男性友人幫忙,其中一位係「阿富」,因張喬筑行李蠻多,除伊之外的男性去幫張喬筑搬東西,伊與張喬筑在李勝璿住處門口,與李勝璿及其父母親講話,後來告訴人來了,他看到張喬筑有非常凶的感覺,後來他走出去外面,「阿富」他們搬完東西了,在對面喝飲料,他們怎麼發生爭吵伊不清楚,伊聽到聲音跑出去,看到他們有拉扯,伊去把他們隔開,說不要動手動腳,伊跟告訴人說張喬筑有錢要伊轉交,是否要另找地方談,告訴人問伊要去哪裡,因伊住在新莊,伊提議至伊斯時住處隔壁之飲料店,由告訴人開車附載伊與「阿富」,抵達後伊拿錢給告訴人,但被拒絕,告訴人說張喬筑沒有出面就不要談,後來伊打電話請張喬筑過來,由吳文雄帶張喬筑過來,張喬筑到場後表示錢還了,大家不要再糾纏,但告訴人說他不要錢,他要人,反反覆覆的,後來告訴人沒收下錢,張喬筑就先走了,伊無法硬逼他收,在店內坐了1、2個小時,伊就先回家了,翌日伊把7萬元還給吳文雄云云;

(五)被告劉忠信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1、關於檢察官起訴被告劉忠信於李勝璿住處涉嫌毆打告訴人及妨害其行動自由部分:依告訴人前揭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可知,自同日晚間7 時5 分許起迄10時許止,告訴人得自由對外聯繫、發送簡訊,並無遭妨害自由之情,告訴人雖於審理時證稱:其行動電話在與被告劉忠信之小弟起爭執時被搶走,且損壞無法使用云云,然對照前揭通聯紀錄可證其證述不實在,再告訴人於99年10月3 日案發後尚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劉忠信,倘告訴人確遭被告劉忠信恐嚇及妨害自由,豈有可能於事發後主動致電劉忠信?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告訴人與被告劉忠信對話之錄音光碟內容中,劉忠信叫告訴人切勿亂講話,否認有恐嚇告訴人等語,又證人李勝璿住處屬大庭廣眾,一般往來路人均可看見,被告劉忠信如何對其動手?另依告訴人指訴之情節:被告劉忠信有毆打其頭部、且其雙手遭被告劉忠信小弟架住云云,衡情告訴人應受有傷害,但告訴人並未驗傷,是其是否有受傷或遭妨害自由,實有疑問。而被告3 人及告訴人前往咖啡店主要係為商談告訴人與張喬筑間之債務、感情問題,倘告訴人係遭強押前往咖啡店,被告劉忠信何須致電張喬筑要求其與吳文雄前來咖啡店,此與常理有違,另證人即No.1咖啡店負責人林秀芬到庭證稱:其對被告3人有印象,因案發翌日警察前來調取監視器,依其證詞可知被告3 人與告訴人當日言談並無特別大聲,亦無肢體衝突,顯見於咖啡店內被告劉忠信並無恐嚇或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2、關於告訴人與「阿富」前往復華當舖,被告劉忠信涉嫌恐嚇取財罪嫌部分,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在復華當鋪之時間為99年10月4 日晚間6 時50分許,斯時告訴人已與被告劉忠信分離甚久,縱然告訴人有前往當舖典當車輛,此行為亦與被告無關。

3、綜上,本件除告訴人指訴外,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經目擊證人李勝璿於偵查中結證證述明確,並有「復華當鋪」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告訴人所有前揭車輛典當資料查詢作業表各1 份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收受簡訊畫面1 份在卷足稽。

(二)被告3 人雖為前揭辯解,然以:

1、依證人吳柏賢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其於99年10月3 日晚間7 時35分30秒許有接獲被告吳文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核與證人吳柏賢、被告吳文雄供稱:被告張喬筑委由被告吳文雄與證人吳柏賢相約見面時間、地點之情相符,證人吳柏賢並於審理時證稱:「(辯護人許問:當天你幾點到李勝璿住處?)七點半到八點。」等語(見本院101 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13頁),故被告吳文雄駕車在前、證人吳柏賢跟車在後抵達證人李勝璿前揭住處時間應為晚間7 時35分許至8時許間之某時;至證人李勝璿之母親係於同日晚間9 時53分許以室內電話00000000號撥打110 報案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8日北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份可憑,依前揭紀錄單之記載:警員王耀毅於同日晚間10時3分抵達證人李勝璿住處處理時,被告張喬筑已離去,無事故等情,故被告3人及證人吳柏賢至遲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前已離開證人李勝璿前揭住處,而依證人吳柏賢之證詞,自證人李勝璿住處至No.咖啡店之車程約20分鐘,堪認被告吳文雄駕車附載被告張喬筑抵達前揭咖啡店之時間至遲約為同日晚間10時23分許,合先敘明。

2、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賢於偵查中結證證稱:被告張喬筑在99年10月2 日凌晨傳簡訊給伊,說有一件事要麻煩伊,伊回電話,她說要還伊7 萬元並要伊幫忙搬家,請伊與她朋友會合,99年10月3 日晚間7 時許伊與被告吳文雄約在臺北縣五股鄉成泰路、新五路口,抵達李勝璿住處前時,被告劉忠信叫伊去全家便利商店那裡講7 萬元之事,伊不去,劉忠信他們4 、5 人把伊押出去,劉忠信的小弟在警衛室附近毆打伊頭部,後來被告劉忠信給伊兩條路選:第1 條路是不開車就會被他小弟打死,第2條路是他小弟開槍打死伊,伊只好駕車載劉忠信及另1名男子離開李勝璿住處,開到臺北縣新莊市昌隆街飲料店,因為劉忠信說他有槍,伊不敢逃走,劉忠信在飲料店等張喬筑過來與伊談7萬元的事,張喬筑、吳文雄抵達後,劉忠信、吳文雄恐嚇伊不准跟張喬筑要回7萬元,伊只好答應,張喬筑、吳文雄離開後,劉忠信恐嚇伊問伊如何處理,說會斷伊1條腿,後來他小弟說:只要伊包紅包,劉忠信就會放過伊,劉忠信小弟便叫伊開車載他至「復華當鋪」,伊在當鋪亦不敢離開,因該小弟說他有槍等語(見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797號卷第64至66頁證人吳柏賢訊問筆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喬筑說會請朋友劉忠信還伊錢,之後劉忠信打電話說要代張喬筑還錢,伊請他匯款,後來1天拖1天,伊向張喬筑反應劉忠信並未拿錢給伊,99年10月3日晚間張喬筑打電話請伊幫忙搬家順便還錢,伊便於99年10月3日晚間駕車與被告吳文雄約於某處後,再由伊跟著吳文雄之車輛開車至李勝璿位於臺北縣五股鄉○○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前,抵達時現場有4、5位劉忠信的小弟,劉忠信小弟把伊請下車,伊被帶到李勝璿家外面大廳,劉忠信要伊在旁邊等,待其與李勝璿談完再與伊談,伊聽到劉忠信要求李勝璿把欠張喬筑的錢交出來,他們還沒談完,因伊認為李勝璿不會跟張喬筑借那麼多錢,拿起電話準備報警時,行動電話即遭劉忠信之小弟搶走,伊與小弟發生爭執,就被劉忠信4、5個小弟抓起來,打伊1頓,其中1名小弟打伊左上額1拳,接著伊被劉忠信及小弟2人把伊押著,請伊上車,伊拒絕,說有事現場講,劉忠信就說如伊不上車,他小弟要開槍,然後他自己跑到伊車輛副駕駛座,他小弟把伊推到駕駛座,自己在後座,命伊駕駛前揭車輛至臺北縣新莊市某飲料店,劉忠信與其小弟開始跟伊談判說張喬筑欠款事情,要求伊不准跟張喬筑討欠款,後張喬筑與吳文雄出現,劉忠信繼續說張喬筑欠伊的錢不用還,之後劉忠信說沒有他們的事,叫張喬筑、吳文雄先行離去,其後劉忠信還要伊拿出紅包包給他,否則劉忠信就要開槍打伊,或叫小弟把伊打死,因伊身上沒帶現金及卡,劉忠信要伊當車,伊說不行,他便叫小弟把伊押上車,去當鋪把車當掉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3 至24頁)明確,其歷次證詞之梗概大致相符,亦與目擊證人李勝璿於偵查中結證證述:伊與張喬筑係於99年9 月間分手,同年10月間某日晚上,被告張喬筑打電話給伊說要拿回她的衣物,因伊與張喬筑曾經同居,後張喬筑、吳文雄、劉忠信還有其他不認識之7 、8 人也前來,劉忠信表示之前張喬筑與伊同居時伊並未上班,張喬筑負責伊生活起居,劉忠信要求伊支付生活費約4 、50萬元予張喬筑,伊認為不到那麼多錢而沒有同意,劉忠信說不管怎樣他就是要拿到這筆錢,期間劉忠信有接電話,一開始伊不知道何人與劉忠信通電話,但劉忠信在電話裡說:把人帶來,接著告訴人就被帶來了,伊有在住處大門口聽到「你不要拉我」、「幹嘛拉我來這邊」、「你不要動我」這些話,有看到告訴人被2 個人押上告訴人自己開來的車輛,隔1 、2天告訴人打電話告訴伊說他被押走,劉忠信拉他去當鋪,把車輛典當換現金等語(見新北地檢同上卷第84至87頁100 年5 月12日證人李勝璿訊問筆錄)無違,證人李勝璿於嗣後本院審理時到庭雖改稱:當天吳柏賢跟幾個人在伊住處社區門口外面有大聲喧嚷,喧嚷內容伊聽不清楚亦沒有注意,伊沒有親眼看到有人抓著吳柏賢或有人搶他手機不准他打電話,後來吳柏賢如何離開伊不知道云云(見本院101 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31至34頁),然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已逾2 年,其亦自承:於檢察官訊問時相較於現在之記憶比較清楚等語,且衡酌其與被告張喬筑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張喬筑自承其於本案案發後迄今僅致電向證人李勝璿催討2 人同居期間之相關債務,未獲置理便無後續積極處理等情(詳本院101 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17至18頁),應認證人李勝璿於審判中之證詞有避重就輕之傾向,實難遽採。

3、被告3人之選任辯護人為渠等辯護稱:證人吳柏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李勝璿住處時欲打電話報警,行動電話遭被告劉忠信之小弟搶走,伊便與劉忠信之小弟發生爭執,該小弟將伊行動電話電池及SIM卡拔掉,在飲料店時小弟有將SIM卡及電池裝回,迄小弟押伊開車至當鋪典當時才交還伊行動電話等語,與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自99年10月3日晚間7時許至10時13分許止,告訴人行動電話共有9次通話紀錄,分別於晚間7時、8時、9時、10時許,亦有6次傳送簡訊紀錄,分別為晚間7時、9時)不符云云,然證人吳柏賢係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至8時許間某時抵達證人李勝璿住處,至遲於同日晚間10時3分許前離開,已如前1.所述,依證人吳柏賢前揭證詞,其並非在甫抵達證人李勝璿住處後即遭搶走行動電話,是其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蓋此時間證人吳柏賢可能尚未抵達證人李勝璿住處)、8時14分、8時36分、9時9分許仍有通話,與常情無違,且觀諸其所有前揭行動電話自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起迄9時47分許止並無通話紀錄,核與其證述:伊所有之行動電話在李勝璿住處伊欲撥打電話報警時遭搶走等語相符,被告3人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委無可採。

4、證人即No.1咖啡店負責人林秀芬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證稱:「(辯護人余問:這四位在妳店裡有無大聲喧譁或發生爭執?)沒有,都還OK。... (辯護人余問:妳送飲料去被告這一桌的時候,當時在場的四位有何異常?)沒有異常,都很正常。」云云(見本院101 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6 頁),然其亦證稱:「(辯護人余問:妳有無印象看過在庭三位被告?)兩年前或一年多前,晚上來的。...(辯護人余問:是幾個人一起去的?)我記得還有一個男的,但我要看到人才記得。(辯護人余問:他們是一起到場還是陸陸續續到場的?)三個男的一起到,女的我不記得是一起到還是後來才到的。... (審判長問:那天是不是在場從頭到尾都是那四個人?)是的,都沒有任何人離開,就是他們坐在那邊聊天,... 」云云(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4 至5 頁),是依其證詞,當日其僅目擊被告3人與告訴人在場,且被告劉忠信、吳文雄及告訴人同時到場云云,然被告張喬筑、劉忠信、吳文雄一致供稱:在咖啡店內有渠等3 人、告訴人及另名男子,被告張喬筑、吳文雄係稍後抵達等語,核與證人吳柏賢前揭證述:伊與被告劉忠信及被告劉忠信之小弟一同至飲料店,後來被告張喬筑、吳文雄始出現等語相符,是證人林秀芬關於當晚在場人數幾人、到場順序等情節之描述與被告3 人及證人吳柏賢前揭相符之證詞迥異,證人林秀芬之證詞是否屬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難憑信。

5、被告3 人雖一致供陳:被告張喬筑係因畏懼告訴人,不敢直接歸還款項予告訴人,始委由被告劉忠信代其返還云云,然倘被告張喬筑確有畏懼告訴人之情,被告張喬筑大可於99年10月3 日晚間於李勝璿前揭住處內,在眾人均在場之情況下,直接或委由被告劉忠信交付款項,竟捨此不為,大費周章再至與被告劉忠信有地緣關係之咖啡店商談,實有違常情。且被告張喬筑自承其致電告訴人請其協助搬家並還款,然張喬筑既已委託被告劉忠信、吳文雄協助至證人李勝璿住處搬家,被告劉忠信復商請友人「阿富」帶同不詳成年男子共3 、4 名搭乘計程車前來協助,人力應已充足,再以被告張喬筑斯時與證人吳柏賢已因債務及感情問題不睦,被告張喬筑何需證人吳柏賢協助搬家?顯見被告3 人係推由被告張喬筑出面以商請證人吳柏賢協助搬家並還款之理由為幌子,誘使證人吳柏賢前來,以遂渠等嗣後之妨害自由之犯行甚明。

6、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喬筑於審理中證稱:「(審判長問:請確認當天如何聯絡如何集合去李勝璿家?)我最先找吳文雄跟他借錢,借了七萬元,在九月二十六日我接到告訴人的簡訊,叫我要還錢,不然要拿槍找我,所以我跟吳文雄借錢,請他一個禮拜之內幫我湊那些錢,吳文雄要我給他一些時間,我說好,湊到之後跟我說,之後我就打電話給劉忠信,把告訴人的電話給他,請他幫我聯絡。這是十月三號前一、兩天的事,後來劉忠信有打電話跟我說,說他跟告訴人有聯絡,約在幸福路的85 度C要把錢給告訴人。我跟吳文雄借錢,他如何跟劉忠信聯絡,我不清楚。告訴人一下說要匯款給李勝璿,一下又說不要匯款給他,後來一下又說請劉忠信把錢直接給他。這些都是劉忠信告訴我的。可是告訴人一直都沒有出現,所以才又約了十月三日。」云云(見本院101 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15至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忠信亦於同日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你有無拿到你剛才所述要替張喬筑還錢的七萬元?)我有拿到。... (檢察官問:現在錢在哪裡?)隔天後還吳文雄,因為告訴人不收,我也沒有理由拿這個錢。... (審判長問:你說吳文雄有拿七萬元給你,在何時地?)前一天晚上(按即99年10月2 日)在福壽公園拿給我,不曉得是晚上還是下午。」云云(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24、26 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雄於同日審理中附和被告張喬筑、劉忠信之前揭證詞,證稱:「(檢察官問:張喬筑有無跟你借七萬元?)有。(檢察官問:是在10月3日 之前?)是9 月26日她有跟我借,我湊到七萬元給她,張喬筑那時跟我說她沒有空,叫我把錢給劉忠信,在10月2 日在福壽公園我拿錢給劉忠信,我錢給他後就離開。... 」云云(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第29頁),一致證稱:被告張喬筑於99年9 月26日向被告吳文雄商借7萬 元,於同年10月2 日晚間由被告吳文雄在福壽公園交付被告劉忠信云云,然被告張喬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原供稱:「...10 月2 日我有請劉忠信把錢交給他(按即告訴人),... 」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被告吳文雄於準備程序時原供稱:「... 10月2 日晚上劉忠信打電話給我,說要在浮洲公園那邊拿7 萬元給他,他直接交給告訴人,我拿給劉忠信我就走了。」云云,後於同日準備程序改稱:「10月1日 下午劉忠信打電話給我,我拿7 萬元給他,我是10月1日 下午在浮洲公園拿錢給他,當時就只有我跟他,...」云云(見本院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其於審理時另證稱:「(檢察官問:到現在都沒有還【按即7萬元】?)沒有還,我們已分手,我是不急這筆錢。(檢察官問:劉忠信事後有替張喬筑還七萬元給你?)劉忠信沒有還我。... (審判長問:依你所述,你於10月3 日之前就認識劉忠信?)我是10月2 日第一次認識劉忠信。(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7頁並告以要旨】警察問你你跟劉忠信是什麼關係,你說不認識,是案發當天第一次見到他,為何你當時這樣說?)因為我沒有算到交錢給他那次。」云云(見本院101 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29至31頁),是渠等就被告吳文雄何時認識被告劉忠信、被告吳文雄何時、地出借7 萬元交付被告劉忠信、被告劉忠信有無返還前揭7 萬元予被告吳文雄等各節供述大相逕庭,且如被告劉忠信擬於幫忙被告張喬筑至證人李勝璿住處搬家時順便歸還告訴人7 萬元,何需特地由被告吳文雄於前一晚將7 萬元先行交付被告劉忠信?蓋搬家當日即由吳文雄駕車附載被告劉忠信、張喬筑前往,被告吳文雄大可於3 人見面時再行交付前揭款項予被告劉忠信,竟捨此不為。又關於本案之7 萬元借款是否已返還告訴人乙節,被告張喬筑先於100 年3 月10日偵查中供稱:「我錢已經還了,我將7 萬元於99年7 月間交給我的朋友劉忠信,要劉忠信轉交給告訴人,...」(見新北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767 號卷第21頁)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有向被告吳文雄借錢請被告劉忠信代為歸還7 萬元予告訴人,但未簽立收據(見本院100 年12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3 頁)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審判長問:99年11月23日那時,妳有去警局做筆錄,說找告訴人是要搬東西,為何沒有說要還他錢?)其實那一天我有說過,是因為在事發的前兩天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說要談錢的事情,告訴人說不要講,我說那我講要請他搬東西,他說我可不可以住在妳家。」云云(見本院101 年12月17日審判筆錄第17頁),被告劉忠信、吳文雄則供稱:99年10月3日晚間在咖啡店內告訴人說要人不要錢,拒收7 萬元云云,是渠等就被告張喬筑是否確有將7 萬元欠款返還告訴人乙節所供互相矛盾,難認渠等之供述及證詞為真實。

7、被告張喬筑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係以事後發生之事認被告張喬筑涉有詐欺罪嫌,然詐欺罪之主觀犯意係詐欺當時,與被告事後客觀行為並無關連等語,然被告張喬筑原於警詢中供稱:「我們在分手後,他一直挽回我時,因為我沒有工作,他就主動拿每個月拿給我1 萬至2 萬元的生活費,約共計7 萬元,... 他說給我的錢是心甘情願的,不用還。」云云(見新北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797 號卷第4頁背面),惟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張喬筑又於偵查中翻易前詞,改稱:沒有打算不還云云(見新北地檢同上卷第92頁),觀諸被告張喬筑與告訴人吳柏賢僅交往約3個月,於本案借款時已分手,是被告張喬筑借款時與告訴人既已非親密之情侶關係,是否有可能如被告張喬筑所言告訴人告知不必返還?再由被告張喬筑前揭供述亦可證其內心真意自始即無返還借得款項之意願。另觀諸被告張喬筑所有之帳號baby00000000部落格100年1月14日之發文,內容略以:「你(按即告訴人)受傷你被強迫也不是因為我ㄑ主使ㄉ好嗎」、「想要跟我拿錢去找阿勝(按即李勝璿),他也有參予到」、「之前ㄉ不愉快希望可以忘記,我『也』不會『在』(按應為「再」之誤繕)找你們ㄉ麻煩」等語,被告張張喬筑亦供認前揭文章為其發表,堪認其迄本案案發後至100年1月14日止,從未歸還7萬元款項予告訴人,亦無歸還之意,其以如事實欄壹所示之方式與被告劉忠信、吳文雄共同對告訴人為前述妨害自由之犯行,目的即為免除其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益徵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借款時,本即無日後還款履約之意,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8、就被告劉忠信與「阿富」如事實欄貳之犯行,業據證人吳柏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如前1.所述),且證人吳柏賢如未遭被告劉忠信以前述言語恐嚇,焉有在「阿富」陪同下前往當鋪典當車輛之必要?蓋如依被告劉忠信所述,告訴人於No.1咖啡店表明要人不要錢,顯示告訴人於當下並無資金需求,為何同日稍晚突亟需用錢而與「阿富」前往典當自己所有之前揭車輛?雖被告劉忠信未與「阿富」共同帶告訴人至「復華當鋪」,惟被告劉忠信自承阿富為其友人,又依證人吳柏賢之前揭1.之證詞,劉忠信對告訴人恐嚇在先,又指示「阿富」帶同告訴人前往當鋪典當告訴人前揭車輛在後,其對「阿富」顯有實質指揮權,是被告劉忠信雖未至復華當鋪,但其既能指揮阿富之行動,其與「阿富」就恐嚇取財之犯行確具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且其就恐嚇取財之犯行居於主導地位,是被告劉忠信空言辯稱:當日嗣後如有恐嚇取財行為亦與其無關云云,委無足採。被告劉忠信之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觀諸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在復華當鋪之時間為99年10月「4 」日晚間6 時50分許,斯時告訴人已與被告劉忠信分離甚久,如有此行為亦與被告無關等語,惟依告訴人所有前揭車輛之典當資料查詢作業表之記載,前揭車輛典當日期為99年10月3 日,且告訴人吳柏賢於99年10月4 日下午1 時許,已就上情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泰山分駐所報案製作筆錄,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上日期之記載顯有錯誤(亦即監視器顯示日期與實際日期不同),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劉忠信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3人之前揭辯解均為避重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兩罪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縱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張喬筑、劉忠信、吳文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喬筑另犯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忠信另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渠等於妨害告訴人自由期間所為之傷害、恐嚇手段,或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均吸收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中,不另論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認應另論以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容有未恰。被告張喬筑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分別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罪。被告3 人與「阿富」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4 人間,就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忠信與「阿富」就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喬筑所犯前揭詐欺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被告劉忠信所犯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劉忠信有如事實欄壹所示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喬筑為本案主謀,本案緣起自其向告訴人借款自始不願歸還積欠告訴人之款項而商請友人即被告劉忠信、前男友即被告吳文雄幫忙,被告劉忠信復召集其得支配之不詳成年男子共犯妨害自由案,更另對之恐嚇取財,造成告訴人極度恐懼不安,罹患環境適應障礙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其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100 年2 月11 日 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被告3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本案妨害自由犯行之分工情形及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張喬筑、劉忠信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方祥鴻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金額     │
 │    │            │                          │(新臺幣)  │
 ├──┼──────┼─────────────┼──────┤
 │ 一 │99年6月27日 │被告張喬筑斯時位於臺北縣新│3萬元(當場 │
 │    │某時許      │莊市○○街00號之住處      │交付)      │
 ├──┼──────┼─────────────┼──────┤
 │ 二 │99年7月13日 │同上                      │2萬元(於同 │
 │    │晚間11時許  │                          │年月19日交付│
 │    │            │                          │)          │
 ├──┼──────┼─────────────┼──────┤
 │ 三 │99年8月5日晚│臺北縣新莊市昌隆街103 巷口│1萬元(當場 │
 │    │間12時許    │                          │交付)      │
 ├──┼──────┼─────────────┼──────┤
 │ 四 │99年9月6日某│臺北縣新莊市福壽街        │1萬元(當場 │
 │    │時許        │                          │交付)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4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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