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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5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伯厚劉安榕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聰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
被告
莊瑞鴻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被告
曾憲文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告
葉瀚傑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被告
蔡易典
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律師
選任辯護人
彭上華律師
被告
李益州

      朱易紳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661 號、101 年度偵字第6078、9208、11877 、12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聰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莊瑞鴻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曾憲文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葉瀚傑共同殺人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易典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李益州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易紳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莊瑞鴻(綽號「阿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7 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曾憲文(綽號「吹風」、「阿文」)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判字第1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另經同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上開緩刑遭撤銷,且前揭刑期均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6 月、10月,同時就減為有期徒刑4 月、6 月部分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9 月、10月刑期,甫於96年10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葉瀚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82號、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嗣前揭二刑期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100 年6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莊瑞鴻、曾憲文、葉瀚傑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緣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本案叫囂成員)於100年9 月28日晚間8 時許,至林文聰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居所樓下叫囂滋事後離去,陳建宏(現經檢察官通緝中)得悉前情後,遂與蔡易典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下稱甲男等)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0年9 月29日凌晨0 時許,由蔡易典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陳建宏(乘坐A 車副駕駛座),另甲男等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案外人陸昌明所有,下稱B 車)隨同A 車,一起自林文聰居所樓下出發,欲搜尋本案叫囂成員並對之實施恫嚇言行。嗣陳建宏於車行途中因懷疑吳祐成為本案叫囂成員,遂指示蔡易典駕車尾隨吳祐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於同日凌晨0 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明德路2段與學府路交岔路口時,指示蔡易典駕駛A 車靠在吳祐成駕駛車輛旁邊併行,陳建宏即自A 車右前車窗伸出球棒朝吳祐成揮舞,以此方式恫嚇吳祐成,使吳祐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嗣吳祐成駕車趁隙逃離時,甲男等則自行持具有殺傷力之不詳槍彈,朝吳祐成駕駛車輛後方開槍射擊,致該車左後車燈及後擋泥板各中1 槍,吳祐成則未成傷)。嗣經警獲報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林文聰(綽號劉董)、莊瑞鴻、曾憲文、葉瀚傑均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等違禁物,詎林文聰為報復教訓本案叫囂成員,遂與曾憲文、葉瀚傑共同基於殺人、持有手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29日凌晨某時許,由林文聰在前址居所內,將其經由不詳管道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各1 枝(下稱本案制式手槍、本案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13顆交予曾憲文,同時指示曾憲文、葉瀚傑攜帶前揭槍彈開車外出搜尋本案叫囂成員並對之開槍後,葉瀚傑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文聰之弟林文豐所有,平日由林文聰使用,下稱C 車)搭載曾憲文(乘坐C 車副駕駛座)自林文聰居所樓下出發;另蔡易典、李益州、朱易紳及陳建宏則因未得悉林文聰曾將槍彈交予曾憲文,並指示曾憲文、葉瀚傑朝本案叫囂成員開槍射擊乙節,而均僅知渠等係結夥開車外出搜尋本案叫囂成員並單純對之實施恫嚇言行,遂皆與林文聰、曾憲文、葉瀚傑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蔡易典駕駛A 車搭載李益州(乘坐A 車後座)、朱易紳(乘坐A 車副駕駛座)攜帶球棒,另陳建宏駕駛B 車,一同自林文聰居所樓下跟隨C車出發。嗣葉瀚傑先駕駛C 車至莊瑞鴻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某處之居所搭載莊瑞鴻(乘坐C 車右後座),而莊瑞鴻上車後即與曾憲文、葉瀚傑、林文聰共同基於殺人、持有手槍、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由曾憲文將本案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6 顆交予莊瑞鴻持用。迨同日凌晨1 時8 分許,C 車沿土城區裕民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至裕民路55巷口處時,因曾憲文懷疑站在對向路旁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離去之周怡享為本案叫囂成員,旋指示葉瀚傑駕車迴轉往中央路方向停車後,曾憲文即開啟車門持本案改造手槍朝周怡享方向開槍射擊7 顆子彈,莊瑞鴻亦緊接將本案制式手槍持至C 車副駕駛座處,朝周怡享方向開槍射擊6 顆子彈,因周怡享聞聲躲避,各子彈遂未直接射中周怡享始未生死亡結果,惟仍有子彈擊中周怡享身旁D 車左前車門、左後輪等處,且因彈殼碎片、車門板金碎片飛散波及周怡享,致周怡享受有左前臂擦傷、撕裂傷併異物留置、左髖部、左大腿深度擦傷等傷害,使周怡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曾憲文、莊瑞鴻於開槍射擊後,曾憲文即命葉瀚傑駕車離開現場返回林文聰居所附近停放,曾憲文、莊瑞鴻再與林文聰、李益州、陳建宏等人分別搭車至陳建宏位在新北市土城區福祥街某處之居所,共同商討後續應變措施,林文聰即指示曾憲文當日上午搭機潛逃至大陸地區承擔全責。而警方於當日獲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林文聰等人涉有重嫌進行偵辦,林文聰遂於100 年10月2 日,佯裝曾憲文自大陸地區來電告知本案制式手槍、本案改造手槍放置地點,而帶同警員前往自身居所地下1 樓樓梯間查扣本案制式手槍、本案改造手槍;林文聰另勾串莊瑞鴻、李益州、葉瀚傑向檢警佯稱案發時係由莊瑞鴻駕駛C 車,曾憲文係中途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文忠」之人取得槍彈並共同開槍,葉瀚傑並未參與云云。嗣曾憲文於101 年2 月24日在大陸地區遭緝捕押解返臺後,經曾憲文、葉瀚傑於偵查中分別供述其他共犯之涉案情事,始悉上情。

四、案經周怡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茲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而於102 年1 月1 日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文聰部分

1.核證人即共犯莊瑞鴻、曾憲文、葉瀚傑、蔡易典、李益州、朱易紳、證人即告訴人周怡享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屬被告林文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就莊瑞鴻、曾憲文、葉瀚傑、蔡易典、李益州、朱易紳、周怡享前揭警詢證詞部分均已爭執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而遍查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前揭證人七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是莊瑞鴻、曾憲文、葉瀚傑、蔡易典、李益州、朱易紳、周怡享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本院認尚無證據能力,難以作為認定被告林文聰有罪之依據。

2.辯護人雖另主張莊瑞鴻、曾憲文、葉瀚傑、蔡易典、李益州、朱易紳、周怡享於檢察官訊問時,倘有未經具結者,則此部分亦屬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周怡享於101 年5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實已簽立結文附卷,遍查卷內並無周怡享經檢察官訊問卻無當庭具結之情,是辯護人就此顯有誤會。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狀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有關「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時,因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前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莊瑞鴻於100 年10月27日、101 年3 月28日、101 年4 月12日、101 年5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曾憲文於101 年2 月25日、101 年3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葉瀚傑於101 年3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蔡易典於101 年3 月22日、101 年3 月28日、101 年5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李益州於101 年3 月22日、101 年3 月28日、101 年4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朱易紳於101 年3月22日、101 年3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固均未經具結,惟前揭六人所為上開陳述核係檢察官以共犯或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所得者,是莊瑞鴻、曾憲文、葉瀚傑、蔡易典、李益州、朱易紳於前揭期日既皆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依法自毋庸為具結,而辯護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釋明前揭六人供詞存有經檢察官違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跡證情事,僅徒以此部分偵訊供詞未經具結且屬審判外陳述,即爭執證據能力,如前述尚無可採,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認莊瑞鴻、曾憲文、葉瀚傑、蔡易典、李益州、朱易紳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詞仍具有證據能力。

3.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文聰與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任何異議或爭執,且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或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林文聰有罪之依據。

(二)被告莊瑞鴻、曾憲文、葉瀚傑、蔡易典、李益州、朱易紳部分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莊瑞鴻、曾憲文、葉瀚傑、蔡易典、李益州、朱易紳與被告莊瑞鴻、曾憲文、葉瀚傑、蔡易典之辯護人均就證據能力表示無任何異議或爭執,而皆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或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前揭被告六人有罪之依據。

三、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被告蔡易典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祐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共犯陳建宏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19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4、130 頁、第131 頁正面)附卷,足以佐證被告蔡易典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被告蔡易典、李益州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莊瑞鴻、曾憲文、葉瀚傑、朱易紳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渠等自身所為前揭事實欄三部分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怡享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丁嗣維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見他字卷第54頁、第131 頁背面、第132 至139 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1 份(見他字卷第57頁)、犯嫌路線圖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8661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2頁)、100 年10月2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偵一卷第78至81頁)、車輛詳細資料3 份(見偵一卷第93至95頁)、查扣槍枝照片12張(見偵一卷第96至101 頁)、現場勘察報告1 份(見偵一卷第150 至222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一卷第233 至237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1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見偵一卷第238 至23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份(見偵一卷第240 頁)、估價單1 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20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45 頁)、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偵三卷第346 頁)附卷,足以佐證被告莊瑞鴻、曾憲文、葉瀚傑、蔡易典、李益州、朱易紳此部分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訊據被告林文聰固坦承:伊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等違禁物,而本案叫囂成員於100 年9 月28日晚間8 時許,至伊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4 樓居所樓下叫囂滋事後,葉瀚傑曾駕駛平日由伊使用之C 車搭載曾憲文自前址居所樓下出發,另蔡易典駕駛A 車搭載李益州、朱易紳,陳建宏駕駛B 車,一同自前址居所樓下跟隨C 車出發。嗣當日伊復與李益州至陳建宏位在新北市土城區福祥街居所與曾憲文見面,且伊於100 年10月2 日帶同警員前往自身居所地下1 樓樓梯間查扣本案制式手槍、本案改造手槍等情不諱,並對葉瀚傑於案發當日先駕駛C 車至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搭載莊瑞鴻,而莊瑞鴻上車後即由曾憲文將本案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6 顆交予莊瑞鴻,迨同日凌晨1 時8 分許,C 車沿土城區裕民路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至裕民路55巷口處時,因曾憲文懷疑站在對向路旁欲駕駛D 車離去之周怡享為本案叫囂成員,旋指示葉瀚傑駕車迴轉往中央路方向停車後,曾憲文即開啟車門持本案改造手槍朝周怡享方向開槍射擊7 顆子彈,莊瑞鴻亦緊接將本案制式手槍持至C車副駕駛座處,朝周怡享方向開槍射擊6 顆子彈,因周怡享聞聲躲避,各子彈遂未直接射中周怡享始未生死亡結果,惟仍有子彈擊中周怡享身旁D 車左前車門、左後輪等處,且因彈殼碎片、車門板金碎片飛散波及周怡享,致周怡享受有左前臂擦傷、撕裂傷併異物留置、左髖部、左大腿深度擦傷等傷害。曾憲文、莊瑞鴻於開槍射擊後,曾憲文即命葉瀚傑駕車離開現場並返回伊居所附近停放,曾憲文並於當日上午搭機潛逃至大陸地區等情亦不爭執,惟林文聰仍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本案叫囂成員為何到自身居所樓下叫囂滋事,案發當日伊沒有把槍彈交給曾憲文,不清楚曾憲文、莊瑞鴻所持用槍彈如何而來,也沒有指示曾憲文、葉瀚傑出外搜尋本案叫囂成員並對之開槍。嗣後李益州、陳建宏打電話叫伊下來,他們才跟伊說曾憲文有開槍,他們怕對方再來找伊尋仇,所以要把伊載到安全的地方,伊有跟曾憲文講開槍不關伊的事,後來伊就回家,是曾憲文打電話給伊告知槍枝藏匿地點,伊才帶警員去找槍云云。另辯護人則為林文聰辯稱:本案會發生槍擊事件,最主要原因是曾憲文在網路與他人發生口角衍生,林文聰與周怡享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故無動機指使曾憲文、莊瑞鴻前去開槍或幫助提供槍彈,如果林文聰知道曾憲文出去是要開槍,林文聰應會就車牌做掩飾,不可能讓自己陷於讓警方容易追查的情形。而曾憲文於潛逃大陸時即以簡訊向林文聰恐嚇財物,林文聰認事不關己斷然拒絕,若是林文聰指使曾憲文開槍,理當會資助曾憲文,可知林文聰確無指使曾憲文開槍,曾憲文是因此懷恨在心誣攀報復林文聰,另除曾憲文就莊瑞鴻究竟是在何處上車等證詞多處矛盾外,葉瀚傑亦僅稱有看到曾憲文拿1 把槍,並未證稱本案槍彈是林文聰交予曾憲文云云,可知曾憲文所述實不足採云云。經查:

1.被告林文聰確有指使參與前揭事實欄三犯行之情,除前揭業經林文聰自身坦承不諱之部分外,復據證人即共犯曾憲文、葉瀚傑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犯嫌路線圖、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槍枝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函文,與本院101 年7 月26日勘驗手機簡訊內容筆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6張(見本院卷一第139 至142 頁)附卷可稽,已足以認定與事實相符。

2.至被告林文聰及辯護人雖仍以前詞置辯,然查曾憲文初於101 年3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具結證稱:當時有一群人騎車到林文聰住處樓下叫囂,我本來就在林文聰家裡,被滋事後林文聰就打電話叫陳建宏多找一些人來,集合之後林文聰就說如果找到對方,就對他們開槍嚇阻他們,接著我們一起出發到土城裕民路55巷,莊瑞鴻和我有分到槍枝並朝人群射擊,對方是和林文聰有恩怨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07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38 頁),而曾憲文迄至本院審理時,猶一致證稱:100 年9 月29日凌晨開槍射擊周怡享等人是林文聰指使,100 年9 月28日下午我就到林文聰家,對方來林文聰家尋仇,林文聰叫我們去開槍嚇阻,就是到林文聰家樓下尋仇的那些人,射擊的槍枝是林文聰親手交給我的,我不是很清楚他的槍是怎麼來的,林文聰對我說:「你敢不敢開槍,如果不敢我就自己來」等語明確;另葉瀚傑初於101 年3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我去林文聰居所時,就看到曾憲文手上有拿1 把槍,且林文聰對曾憲文說:「如果有遇到,你既然要開,你就要打到人,要就1 次出名(臺語)」等語(見偵三卷第248 、249 頁),且迄至本院審理時,葉瀚傑同一致證稱:曾憲文離開林文聰住處時有帶槍,我不清楚曾憲文的槍是何人交給他的,我去的時候他就有槍,不知道是不是林文聰交給他的。林文聰有要曾憲文開槍,我到林文聰家中後,有聽到林文聰吩咐其他人到外面找對方,後來有聽到林文聰跟曾憲文講:「若是遇到你就向對方開下去(臺語)」,林文聰交代完後,我們就出發,好像在林文聰家裡的時候,就有討論到要去接莊瑞鴻,我在車上沒有看到曾憲文將槍交給莊瑞鴻,到開槍的時候,我才知道莊瑞鴻身上有槍等語無訛。核林文聰於101 年3 月28日警詢時,自承:葉瀚傑是李益州或我的朋友等語(見偵三卷第6 頁),其於本院訊問時,復供稱:葉瀚傑他們平常就會到我居處泡茶、聊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背面),甚且辯護人亦自認葉瀚傑與林文聰無利害衝突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是葉瀚傑既係林文聰友人,且到案後即就本身參與駕駛C 車等犯行情事均陳明在案,當無再虛構事實誣陷林文聰之理,且倘葉瀚傑有意設詞故入林文聰於罪,亦無須同時證述不知是否林文聰交槍予曾憲文、莊瑞鴻使用等節,故葉瀚傑所為證詞應堪採信。

3.查葉瀚傑如前述明白證稱林文聰確有吩咐曾憲文等人到外面找對方,並指示曾憲文向對方開槍,林文聰交代完後一行人就出發等情,實與曾憲文所證情狀相符,而林文聰於本院審理時,尚自承本案叫囂成員至居所樓下時,其曾夥同曾憲文、李益州等人一起持鋁棒衝到樓下等情,衡諸曾憲文於100 年9 月28日下午即已至林文聰居所,若本案叫囂成員與林文聰間完全無怨恨糾葛,僅欲針對曾憲文叫囂滋事,則本案叫囂成員於當日晚間8 時許,如何得知曾憲文已在林文聰居所而前往該處?林文聰何以夥同曾憲文一起持鋁棒下樓?本案叫囂成員又為何甘冒林文聰等人支援曾憲文之風險,未趁曾憲文落單或自行在家時前往尋仇?再依葉瀚傑所證,曾憲文搭乘C 車自林文聰居所出發後至開槍期間,未曾返家或中途下車前往他處,足見曾憲文在林文聰居所出發時已持有槍彈,若曾憲文係隨身攜帶槍彈至林文聰居處,則曾憲文首次下樓與本案叫囂成員對陣時,即應可取槍射擊,要無退回林文聰居所後,再聚眾外出搜尋對方,並於開槍後旋返回林文聰居所之理,由此均足認曾憲文證稱對方是和林文聰有恩怨來林文聰家尋仇,林文聰在家交付槍彈指示去開槍嚇阻來尋仇的人等情,應屬真實,故林文聰及辯護人猶辯稱:不知道本案叫囂成員為何到林文聰居所樓下叫囂,案發當日林文聰沒有把槍彈交給曾憲文,也沒有指示曾憲文、葉瀚傑出外搜尋本案叫囂成員開槍,林文聰無動機指使曾憲文、莊瑞鴻前去開槍或幫助提供槍彈云云,均無可採。

4.按行為人為遂行犯罪所採取之手段,實際上是否易於為警發覺查獲,全視各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行事風格及以往經驗而異,與其有無實施犯罪顯屬兩事。查林文聰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曾憲文跟我借C 車沒有告知我要做什麼用,誰跟我借C 車我都會借云云,惟曾憲文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因為我沒有車,林文聰叫我們去開槍,所以他要提供車輛等語明確,參諸案發當晚本案叫囂成員至林文聰居所叫囂滋事乙事原既未有任何結果,且曾憲文復係與葉瀚傑、李益州、陳建宏、蔡易典、朱易紳在林文聰居所處先集合後始一起出發,是曾憲文自無可能單純向林文聰借用車輛返家或出遊甚明,另蔡易典亦係駕駛其本人名下之A 車為前揭各犯行,有前揭車輛詳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93頁),是自不得僅因曾憲文等人駕駛林文聰平日使用之C 車作為交通工具,即得反證林文聰並無指使參與槍擊周怡享之情,否則任何使用本人電話門號、住家地址、身分證件、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憑以實施犯罪相關環節者,豈非皆得據以辯駁其無犯罪之意?故辯護人另辯稱:林文聰如果知道曾憲文出去是要開槍,林文聰應會就車牌做掩飾,不可能讓自己陷於讓警方容易追查的情形云云,亦無可採。

5.又林文聰雖尚辯稱:曾憲文打電話告知我槍枝藏匿地點,我才帶警員去找槍云云,惟查曾憲文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案發後2 支槍我跟莊瑞鴻都放在車上,在福祥街那邊我有跟林文聰說手槍放在車上,是10月8 日陳建宏來大陸找我,我才知道林文聰已經把槍交給警方等語,已明白否認曾在大陸地區打電話告知林文聰槍枝藏匿地點之情,核曾憲文倘於案發後確曾主動透過林文聰向警方供述槍砲去向因而查獲,既有可能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輕其刑或由法院審酌犯後態度從輕量刑,當無故為不利於己供詞之必要。就此莊瑞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曾憲文下車時,把槍丟在車上,我把槍帶下車,我們三個人就走到巷口,我跟曾憲文走到旁邊等,我自己將槍丟在巷口水溝裡,葉瀚傑就去叫計程車,我們三個人一起上計程車,我坐計程車去福祥街過沒多久就先走了等語;另葉瀚傑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有看到他們有把槍帶下車,槍不是放在車上等語,是依莊瑞鴻、葉瀚傑前揭證詞內容,可見曾憲文雖將本案槍枝擺放在C 車上,惟嗣後莊瑞鴻已自行將各槍枝攜帶下車並丟在巷口水溝中,除足證曾憲文絕無可能以電話向林文聰告知本案槍枝放置在林文聰居所地下1 樓樓梯間處外,復可知應係林文聰於案發後探知槍枝所在地點,並將本案槍枝自巷口水溝內取出,再放置在自身居所地下1 樓樓梯間處,欲藉此將全部責任推由已赴大陸地區之曾憲文承擔甚明。

6.再葉瀚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沒有綽號「文忠」的人參與,是案發後我到林文聰家時,林文聰跟我講已經編好本案供詞,101 年3 月28日到林文聰家,林文聰再次強調:「吹風那個案子,就和上次講的一樣,車子是阿忠(莊瑞鴻)開的」等語,核與曾憲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沒有綽號「文忠」之人參與,是10月8 日陳建宏來大陸找我,叫我打電話給林文聰,我們知道警察有在監聽,所以就故意這樣講,要把莊瑞鴻的部份推給「文忠」,誤導警方辦案等語相符,且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警聲搜字第829 號卷第81頁),陳建宏與林文聰通話時,亦特別一再強調曾憲文表示開槍之友人為「文忠」,參諸李益州於100 年10月27日

1 位不認識的人上了第1 台小客車,事後知道是曾憲文和1 個綽號「文忠」的人開的云云(見偵一卷第243 頁);另莊瑞鴻於100 年10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同供稱:我上C 車載著曾憲文,他要求我走中華路,到了中華路接近QQ汽車旅館附近,曾憲文就叫我靠邊停車,此時他的1 個朋友上車,我只知道綽號叫「文忠」,「文忠」也有開槍云云(見偵一卷第247 頁),在在足認葉瀚傑、曾憲文證稱林文聰編撰證詞俾隱蔽莊瑞鴻等人參與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況林文聰自承案發後旋與李益州至陳建宏位在新北市土城區福祥街居所與曾憲文等人見面之情,倘林文聰與本案叫囂成員無任何怨恨糾葛,亦未提供槍彈指使曾憲文、莊瑞鴻前去開槍,則林文聰大可在家中安穩睡覺,焉有必要甘冒遭對方途中報復或誤認共同參與槍擊之風險,猶於深夜前往陳建宏居所參與會談後,即再返回居所,後續並主導勾串相關共犯?益徵林文聰確為指使曾憲文、葉瀚傑、莊瑞鴻持槍前往射擊周怡享之主謀無訛。

7.另曾憲文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卷附手機簡訊照片內容是我發的,林文聰當初說要對我負責,我們去開槍是他叫我去的,我們出事了自然要提供援助,不能讓我自己再跟家裡要錢等語明確,且依前揭本院勘驗手機簡訊內容筆錄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所示,曾憲文固確有以簡訊向林文聰索討金錢,惟簡訊內容中僅表達若遭林文聰拒絕,將要供出實情之旨,並無任何將虛構情節陷害林文聰之旨,是各該簡訊內容反可證林文聰確涉有本案,曾憲文始會在大陸地區持續與林文聰進行聯繫,並非曾憲文返臺到案後方起意無故誣指林文聰之情。再本案案發後林文聰即因C 車而遭警方鎖定為重大犯嫌,是因曾憲文逃匿至大陸地區並勾串證詞之最大受益對象既為尚未遭警查知之莊瑞鴻、葉瀚傑,倘曾憲文意欲就本案為恐嚇取財或於返臺後進行陷害報復,要無特意針對林文聰之理,而曾憲文返臺後所述莊瑞鴻、葉瀚傑參與本案情節,復經莊瑞鴻、葉瀚傑均供承無誤在案,故辯護人仍辯稱曾憲文是懷恨在心誣攀報復林文聰云云,同無可採。末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證詞全部均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曾憲文固曾於101 年3 月9 日、101 年3 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莊瑞鴻等人曾在林文聰居所一起聽聞林文聰指示開槍等節,惟其於101 年4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即表示:莊瑞鴻是我們開車去接他,我記得莊瑞鴻這中間有來林文聰住處,但是記得不太清楚等語,核曾憲文於101 年2 月24日在大陸地區遭緝捕押解返臺時,既已距案發時點近5 個月,則其就案發經過記憶存有部分錯誤或疏漏,亦無違常情,然曾憲文就林文聰確在前址居所交付槍彈及指示對本案叫囂成員開槍射擊等重要情事之證詞既始終如一,且有葉瀚傑前揭證詞等證據可資佐證,是縱曾憲文就本案細節前後證述內容略有參差,亦難執此逕認曾憲文所證全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文聰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文聰、莊瑞鴻、曾憲文、葉瀚傑、蔡易典、李益州、朱易紳所為前揭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文聰、莊瑞鴻、曾憲文、葉瀚傑就前揭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林文聰、曾憲文、葉瀚傑、莊瑞鴻就前開各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文聰、曾憲文、葉瀚傑、莊瑞鴻實施殺人未遂即槍擊告訴人周怡享之加害行為,雖同時使周怡享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惟渠等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認此部分尚應論以刑法第305 條罪責,顯有誤會。再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顯示,既無從查悉被告林文聰係於何時地透過何管道取得持有本案制式手槍、本案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13顆,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其原即持有前揭槍彈,嗣後始另行起意執各該槍彈犯罪,而僅能認被告林文聰、莊瑞鴻、曾憲文、葉瀚傑均係為共犯殺人未遂罪而共同持有前揭槍彈,並於渠等共同持有前揭槍彈後,即緊密實行殺人未遂犯行,是被告林文聰、莊瑞鴻、曾憲文、葉瀚傑就前揭事實欄三部分,應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殺人未遂、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四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查被告莊瑞鴻、曾憲文、葉瀚傑前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前揭被告三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均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皆應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皆不得加重)。又被告林文聰、莊瑞鴻、曾憲文、葉瀚傑已著手於殺害周怡享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結果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莊瑞鴻、曾憲文、葉瀚傑因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皆應先加後減之。再按證人保護法第2 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屬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之罪,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經諭知被告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該案件其他共犯,同意被告就所供述之犯罪減輕其刑後(見偵三卷第232 、249 頁),被告曾憲文、葉瀚傑乃就本案其他共犯之涉案情事有所供述,依曾憲文、葉瀚傑所供確有助於追訴共犯林文聰、莊瑞鴻,是就被告曾憲文、葉瀚傑部分,復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二)被告曾憲文之辯護人雖為曾憲文辯稱:曾憲文開槍行為法律評價上是否構成殺人,曾憲文有無殺人犯意,是否僅構成傷害,請法院審酌云云,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而殺意即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查本案制式手槍、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具有強大殺傷力,持以射擊人身,即可造成死亡結果,曾憲文既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自難對此諉為不知,且曾憲文於警詢時,已供稱:是林文聰指示我對那一群人的方向開槍,我不敢保證開槍不會打死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2、14頁),迨本院審理時,其同供稱:我們是往人群開槍,當時就一直開,不知道開了幾槍,不知道為何會打到車子等語,另莊瑞鴻於101 年3 月28日警詢時,亦供稱:曾憲文跟我說看到對方之後就對他們開槍,我沒辦法保證開槍不會打到人或打死人等語(見偵三卷第16頁、第18頁背面),再參酌經警勘查D 車左前門處所留1 處彈孔(即經警編號為B1者)高約62公分、D 車左後輪側面亦發現1 處彈孔(即經警編號為B2者),另D 車停放位置旁之水泥牆與電源控制箱上各1 處彈著點(即經警編號為C3、C4者)之高度亦分別約74、139 公分,此有前揭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可知曾憲文除係持槍朝周怡享等人身體方向射擊外,其射擊角度亦係在人體一般身高內,尚非單純對空中或地面鳴槍,且其開槍擊發子彈數量復高達7 顆,自難認定曾憲文僅有單純傷害或恐嚇犯意甚明,尚無從以告訴人周怡享聞聲躲避遂未遭子彈直接射中之結果,即作對曾憲文有利之認定。再按實際行為對象與行為人主觀認知之行為對象發生不一致之情形,為構成要件錯誤中之客體錯誤,是否影響行為人犯罪之故意,應視行為人所認識之行為對象與現實行為之對象,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是否等價,亦即,倘實際上之行為對象,已不在各該刑法法條所欲保護之價值範圍內,即會阻卻行為人之故意,反之,應認行為人仍具故意。查曾憲文係因受林文聰指示開車外出搜尋本案叫囂成員並對之開槍,雖周怡享於100 年9 月29日警詢時,證稱:我認識曾憲文,但是不熟識,平常無交集也沒有仇怨,不知道他為何會朝我開槍等語,而否認係屬本案叫囂成員,惟曾憲文縱有錯認周怡享為本案叫囂成員情事,然其主觀認知與實際犯罪結果之歸屬既均係朝他人開槍,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屬於學理上所稱「等價之客體錯誤」,在刑法評價上,自不足以影響殺人犯意,故同無礙其殺人未遂罪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被告曾憲文之辯護人另為曾憲文辯稱:曾憲文到案後於偵查中自白,並供述槍砲來源及去向,因而查明其他被告犯行及防止其他被告再為重大危害治安事件,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減免其刑云云,惟核曾憲文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各罪名,如前述均較其所犯刑法殺人未遂罪為輕,是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既僅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故就曾憲文所犯殺人未遂罪部分,本無從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減刑之餘地。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倘該槍砲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即必須供出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是依上開規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曾憲文於101 年2 月24日警詢時,即供稱:我沒有自大陸打電話跟林文聰說槍枝放置地點,這是林文聰自己說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6頁),是曾憲文既未曾供出本案制式手槍、本案改造手槍之去向,俾供警方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刑。

(四)再被告曾憲文之辯護人尚為曾憲文辯稱:請求法院審酌被告從偵查到法院的犯後態度,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按事後和解及坦承犯行,僅是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問題,可供量刑之參考,尚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不同,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23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曾憲文僅因受林文聰指示,即夥同共犯持槍彈當街朝他人接連射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漠視侵害周怡享法益,是曾憲文所為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原即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況曾憲文如前述就其所犯殺人未遂罪行,係依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先加再遞減其刑,則該殺人未遂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已係有期徒刑2 年7 月,亦無倘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苛之情形,故就曾憲文所犯自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得減輕其刑之事由。

(五)被告葉瀚傑之辯護人另為葉瀚傑辯稱:葉瀚傑就前揭事實三欄部分所為實僅有負責駕駛C 車搭載曾憲文等人,與被告蔡易典、李益州、朱易紳情形大同小異,僅車上搭載人員有開槍情事之差別,但依曾憲文於本院審理時作證內容可知本案並無分工協議,葉瀚傑是否該當刑法殺人未遂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罪名之共同正犯,在法律上有待斟酌,請法院考量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持有槍枝、子彈罪所稱之持有,係指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不以親自或現實占有為必要。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占有,其餘行為人對於該槍枝、子彈仍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亦不失為持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曾憲文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林文聰把槍拿給我叫我去開槍時,大家都在聽,我不知道葉瀚傑有無聽到,當時沒有分工的協議,我不知道是誰叫葉瀚傑去開車等語,惟葉瀚傑如前述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曾憲文離開林文聰住處時有帶槍,林文聰有要曾憲文開槍,我有聽到林文聰吩咐其他人到外面找對方,後來聽到林文聰跟曾憲文講:「若是遇到你就向對方開下去(臺語)」,林文聰交代完後,我們就出發,好像在林文聰家裡的時候,就有討論到要去接莊瑞鴻等情,是葉瀚傑自林文聰居所出發時,既知悉林文聰係指示曾憲文外出持槍對他人射擊乙事,竟猶自願負責駕駛C 車搭載曾憲文一起上路,沿途復依曾憲文指示行駛搜尋本案叫囂成員,迨曾憲文、莊瑞鴻開槍射擊後,尚開車搭載曾憲文、莊瑞鴻離去逃匿,案發後亦未主動向警方投案說明,是縱葉瀚傑未與林文聰、曾憲文、莊瑞鴻事前明白謀議分工,且自身並未親手持有本案槍彈,仍足認渠等相互間就實施殺人、持有本案制式手槍、本案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仍存有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且在合致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無疑,故葉瀚傑確與林文聰、曾憲文、莊瑞鴻就前揭殺人未遂等犯行成立共同正犯,尚難謂其犯案情狀與被告蔡易典、李益州、朱易紳相同或僅成立幫助犯甚明。

(六)核被告蔡易典就前揭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蔡易典與陳建宏、甲男等人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核被告蔡易典、李益州、朱易紳就前揭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蔡易典、李益州、朱易紳與被告林文聰、曾憲文、葉瀚傑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查被告蔡易典就前揭所為2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不相同,自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審酌被告林文聰、莊瑞鴻、曾憲文、葉瀚傑、蔡易典、李益州、朱易紳各自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渠等各自犯罪動機、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莊瑞鴻、曾憲文、葉瀚傑、蔡易典、李益州、朱易紳於犯後均尚知坦認所為,且與告訴人周怡享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有本院102 年2 月2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0 、111 頁),而被告林文聰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蔡易典、李益州、朱易紳部分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易典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十)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槍枝均係屬違禁物,且與被告林文聰、莊瑞鴻、曾憲文、葉瀚傑所犯前揭殺人未遂罪行直接相關,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前揭被告四人之宣告刑內,皆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渠等所持用之子彈業均經曾憲文、莊瑞鴻射擊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故爰不予諭知沒收。另共犯陳建宏恐嚇被害人吳祐成及被告李益州等人恐嚇告訴人周怡享所持用之球棒均未扣案,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各該球棒仍現實存在或仍屬被告蔡易典、李益州、朱易紳或共犯陳建宏、甲男等人所有之物,而各該球棒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十一)末查,被告蔡易典、朱易紳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蔡易典、朱易紳因一時失慮罹此刑責,犯後已坦認所為知所悔悟,且如前述已與周怡享成立民事調解,而周怡享復當庭陳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另被害人吳祐成亦表示我也原諒對方等語,同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5頁),是本院認蔡易典、朱易紳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對前揭被告二人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3 年、2 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易典、李益州、朱易紳就前揭事實欄三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周怡享已於102 年2月22日撤回對被告蔡易典、李益州、朱易紳之傷害告訴,此有當日本院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2 、115 頁),是揆諸上開規定,就前揭被告三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具有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5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訊問時,同證稱:在中華路我們的車隊有暫停,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 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
,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
├──┼───────────────────┼──────────┤
│一  │義大利BERETTA 廠92F 型槍號B087828Z之口│經鑑定擊發功能正常,│
│    │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彈使用,具有殺傷力  │
├──┼───────────────────┼──────────┤
│二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經鑑定擊發功能正常,│
│    │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有殺傷力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4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