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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2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薛嘉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8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聖棠

      林易昌

      秦家偉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龔聖棠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林易昌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秦家偉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龔聖棠①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16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三案件共3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7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 月、2 月15日、5 月,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2月1 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④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⑤⑥二案件共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④之有期徒刑6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99年5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 據此,本件構成累犯) 。⑦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⑧復於同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⑨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⑩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再於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532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⑦至⑪五案件共7 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03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⑫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⑬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⑭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⑮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⑯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⑫至⑯五案件共6 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23號裁定更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經接續執行,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二、林易昌①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4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確定,於97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 度訴字第2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③三案件共3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34 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④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2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⑤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102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⑥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迄今尚未執行完畢。

三、詎龔聖棠、林易昌均不知悔改,龔聖棠、林易昌、秦家偉明知渠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以附表所示之代價,向廖建銘(已另案審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對廖建銘販賣毒品之事實均證述明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龔聖棠於101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法庭內,就該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關於廖建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廖建銘販賣毒品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廖建銘並無販賣毒品給伊,係伊先拿錢給廖建銘,再一起向廖建銘友人合資購買毒品,伊在警詢及偵查中所做的筆錄並不實在,因為伊當時在提藥,且警察說若不配合,不讓伊交保,伊煩惱無法交保,所以偵查中也承認云云之不實內容之證詞;林易昌於同年12月12日上午10 時30 分許,於同法庭內供前具結虛偽證稱:100 年3 月9 日伊與廖建銘之毒品交易並未成功,是警察要伊依筆錄記載內容向檢察官陳述云云之不實內容證詞;秦家偉亦於同日上午緊接林易昌證述後,於同一法庭內接受交互詰問時,對於廖建銘販賣毒品罪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述:伊偵查中所述向廖建銘購買毒品為不實在,是警察要伊配合,不然到檢察官那邊就要拘提伊,不讓伊回家,伊害怕到時候被抓走回不來,才承認購買毒品云云之不實內容之證言;嗣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認定龔聖棠、林易昌、秦家偉上開所述虛偽不實,因而對廖建銘分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龔聖棠、林易昌、秦家偉判處罪刑部分,均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因而悉上情;該案嗣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02 年3 月21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龔聖棠、林易昌、秦家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聖棠、林易昌、秦家偉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278號廖建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100年4月27日下午2 時22分許、2 時41分許、2 時59分許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廖建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101 年11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同年12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之審判筆錄、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廖建銘)各1 份附卷足稽。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龔聖棠、林易昌、秦家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龔聖棠、林易昌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龔聖棠於101年11月21日、林易昌及秦家偉於101 年12月12日分別在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法庭審理中,因與被告廖建銘同庭接受訊問,礙於人情壓力,具結而為虛偽之證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所生危害匪淺,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毒品 │
  │    │      │            │          │(新臺幣)│
  ├──┼───┼──────┼─────┼─────┤
  │ 1  │龔聖棠│100年3月6日 │新北市鶯歌│3000元之海│
  │    │      │晚間9 時15分│區鶯歌火車│洛因1小包 │
  │    │      │許          │站對面之5 │          │
  │    │      │            │樓租屋處  │          │
  ├──┤      ├──────┼─────┼─────┤
  │ 2  │      │100年3月14日│新北市鶯歌│2000元之海│
  │    │      │晚間6 時50分│區阿婆壽司│洛因1小包 │
  │    │      │許          │店附近    │          │
  ├──┼───┼──────┼─────┼─────┤
  │ 3  │林易昌│100年3月9日 │新北市鶯歌│1000元之甲│
  │    │      │晚間8 時30分│區建國國小│基安非他命│
  │    │      │許          │校門口    │1小包     │
  ├──┼───┼──────┼─────┼─────┤
  │ 4  │秦家偉│100年3月11日│秦家偉之新│2000元之海│
  │    │      │中午某時許  │北市鶯歌區│洛因1小包 │
  │    │      │            │中正二路  │          │
  │    │      │            │185號之8修│          │
  │    │      │            │車廠內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82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