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2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0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朱嘉川陳威帆羅惠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8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維文
指定辯護人
湯明純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7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維文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扳機各壹個)沒收。

事實

一、鄧維文:㈠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600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㈡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㈢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7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54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駁回上訴確定;㈥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53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駁回上訴確定;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2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4 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駁回上訴確定;㈧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㈨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又15日確定;㈩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5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鄧維文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2 年2 月6 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3 樓內與友人劉偉欽(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周銘煌(由檢察官另案起訴,經本院102 年審訴字20號判決有罪確定)聚會,嗣於102 年2 月7 日0 時10分前不久,聽聞員警將至上址查緝,鄧維文自劉偉欽處,取得具殺傷力、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扳機各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6.9 ±0.5mm 非制式子彈4 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旋而再將上開非制式子彈4 顆交付身旁之周銘煌,即攜帶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扳機各1 個)自該址窗戶爬出逃逸,不甚摔落防火巷而受傷,周銘煌則自該址窗戶跳至同巷29號3 樓躲藏。嗣於102 年2 月7 日0 時10分,為警在鄧維文倒臥之現場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扳機各1 個),及遭周銘煌掉落之上開非制式子彈其中1 顆,另在同巷29號2 樓樓梯旁,扣得遭周銘煌掉落之上開非制式子彈另3 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已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維文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證人周銘煌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槍、彈照片3 張)、本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且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㈠、「

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其欠缺扳機固定插銷,惟將扳機組裝於槍身上,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 ±0.5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本案未試射子彈3 顆(本局102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 年9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8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上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將取得之子彈4 顆交付證人周銘煌,以躲避警方查緝,業據被告及證人周銘煌供述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7246號卷第6 頁、第4 頁、102 年度偵字第22469 號卷第123 頁反面、本院卷第177 頁),且衡情當時被告及證人周銘煌為躲避員警查緝,時間緊迫、極為慌亂,被告理應無細數子彈數量再刻意保留其中1 顆僅交付3 顆之可能,否則與渠等分散手槍子彈欲躲避查緝之目的不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應認被告係將持有之4 顆子彈一併交付證人周銘煌,起訴書指被告僅交付證人周銘煌子彈3 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只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而將該槍枝、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罪即成立,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不問其持有時間之長短(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槍、彈,均係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上開槍、彈而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並於偵查中陳稱上開槍、彈係由劉偉欽所交付等語,核與證人周銘煌、楊素月之指述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22469 號卷第33頁、102 年度他字第2815號卷第127 頁反面),並進而查獲劉偉欽之情,經本院核閱102 年度偵字第22469 號偵查卷宗無誤,自應依同條例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 分之2 ,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非法持有手槍、子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其所持有之手槍、子彈數量非眾,持有時間堪屬短暫,且犯後坦承犯行,復未曾持上開槍、彈犯罪,所生危害應非至鉅,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扳機各1 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4 顆,因均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18條第4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羅惠雯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0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