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17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7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肇毅
- 選任辯護人
- 徐揆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幸慧律師
- 被告
- 陳亦豊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肇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陳亦豊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緣越南籍女子陳○○○及阮○○【其中阮○○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另案偵辦中】與越南籍女子陶○○有糾紛,陳○○○及阮○○為圖報復,乃透過阮○○尋求陳○○委託他人毆打陶○○,陳○○遂於民國102 年6 月中旬商請黃肇毅尋找人手毆打陶○○。黃肇毅受陳○○之委託後,另萌生強取陶○○財物之意,乃於102 年6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7 月1 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夥同陳亦豊、少年徐○強、蘇○中(後述2 人均於86年間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2 年少調字第981 號少年保護事件處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且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黃肇毅先行聯繫陳亦豊,再由陳亦豊聯絡徐○強,3 人於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 段某全家便利店門口會合後,黃肇毅即駕駛車號不詳之紅色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ABB-7767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亦豊、徐○強,前往陳○○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所經營之「○○○養生館」找陳○○,由黃肇毅與陳○○接洽委託毆打之事宜後,黃肇毅遂又開車搭載陳亦豊、徐○強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陶○○所經營之○○○養生館附近察看周遭環境,其後返回新北市泰山區途中,黃肇毅○○於某「小北百貨」購買手套、口罩等物。又徐○強復致電蘇○中,邀蘇○中至泰山區上開全家便利店與黃肇毅、陳亦豊、徐○強等會合,黃肇毅於蘇○中抵達上開全家便利店後,即作強盜及傷害工作之分配,亦即由徐○強、蘇○中負責毆打陶○○,陳亦豊則負責搜刮○○○養生館內具有價值之財物,黃肇毅並出資推由蘇○中至該超商購買膠帶。嗣渠等先至黃肇毅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0 段000 ○0號之泡泡龍汽車美容店內,將陳亦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徐○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上開蘇○中所購買之膠帶黏貼覆蓋,黃肇毅另提供上開其所購買之手套、口罩予陳亦豊、徐○強、蘇○中以規避警方查緝,陳亦豊則提供客觀上足以造成傷害他人身體、生命之電擊棒予徐○強,作為壓制陶○○之犯罪工具。其後於102 年7 月1 日凌晨3 時許,黃肇毅駕駛上開紅色自小客車,與陳亦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徐○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搭載蘇○中,一同前往上址○○○養生館附近,再次查看周邊環境,並由黃肇毅指示陳亦豊、徐○強、蘇○中由養生館後門進入該養生館內。嗣陳亦豊、徐○強、蘇○中於同日凌晨4 時許進入該養生館後,在廁所內遇見陶○○,即由徐○強以上開電擊棒電擊陶○○,進而與陳亦豊共同毆打陶○○,致陶○○受有頭部外傷、前額頭皮血腫5 乘5 公分之傷害,並因而倒地,而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陶○○不能抗拒,再由陳亦豊強行奪取陶○○置於桌上之行動電話2 支(廠牌: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 ;廠牌:SONY、序號不明)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2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3,200元)等財物,得手後陳亦豊、徐○強、蘇○中旋即逃逸,並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與黃肇毅會合,將強盜所得之財物交予黃肇毅,黃肇毅則將所得贓款各分1,500 元予陳亦豊、徐○強、蘇○中,另於數日後,復在上開泡泡龍汽車美容店內,各支付陳亦豊、徐○強每人2,000 元以為報酬。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黃肇毅、陳亦豊及渠等之辯護人於102 年11月12日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詳本院卷第135 頁),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黃肇毅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肇毅固坦承其於102 年6 月中旬受陳○○之委託,尋找人手毆打告訴人陶○○,102 年6 月30日晚間伊帶被告陳亦豊去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陳○○所經營之○○○養生館找陳○○,並於其後開車帶被告陳亦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養生館察看犯案位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係受陳○○之委託,找被告陳亦豊至○○○養生館打告訴人,伊係教唆被告陳亦豊及少年徐○強、蘇○中打告訴人的臉,沒有要拿取告訴人之財物,伊未曾提供手套、口罩給陳亦豊等人作為犯案使用,亦未出資使蘇○中購買膠帶,或命陳亦豊等人以膠帶黏貼機車車牌云云。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黃肇毅雖有教唆被告陳亦豊、少年徐○強、蘇○中等3 人傷害告訴人,然強盜財物係被告陳亦豊等3 人臨時起意,與被告黃肇毅無涉云云置辯。
(二)經查:
1.被告黃肇毅於102 年6 月中旬受陳○○之委託尋找人手毆打告訴人,102 年6 月30日晚間被告黃肇毅帶被告陳亦豊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甲○○所經營之○○○養生館找陳○○,並於其後開車帶被告陳亦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養生館察看犯案位置,且其曾要求被告陳亦豊、少年徐○強、蘇○中打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黃肇毅坦承不諱,並就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前額頭皮血腫5 乘5 公分之傷害乙節不予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亦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少年徐○強、蘇○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證及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28 號卷(下稱偵128 號卷)第85至87頁、第117 至118 頁,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少連偵字第134 號卷(下稱偵134 號卷)第10至37頁、第81至84頁、第86至87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至146 頁背面】,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2 年7 月1 日乙診字第E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幀在卷可稽(詳偵128 號卷第50至62頁,偵134 號卷第38頁),且有被告陳亦豊所有做案時所穿之愛迪達商標圖樣黑色外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各1 件及黑色鞋子1 雙暨徐○強所有做案時所穿之咖啡色外套、黑色長褲、安全帽、黑色短袖上衣各1 件扣案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黃肇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2 年6 月中旬伊友人「阿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託伊教訓一個人,電話中未向伊表示要去教訓何人。數日後阿偉致電詢問伊有無找到人手,伊就問被告陳亦豊是否要賺委託人阿偉的錢,遂於102 年6 月30日晚上帶陳亦豊去阿偉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中華路交口經營之養生館找阿偉,阿偉當時有告訴伊○○○養生館之地址等語(詳本院卷第89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所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使用,伊曾於102 年6 月中旬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黃肇毅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經營「○○○養生館」,其店內越南籍女子阮○○、陳○○○因先前之老闆娘即告訴人陶○○會找同鄉的越南女子打工,過年期間再報警抓打工之越南女子,行為惡劣,故透過伊合夥人阮○○向伊陳述此事,並詢問伊是否有人能去修理告訴人,伊經阮○○一再請求,伊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人介紹認識被告黃肇毅。後來黃肇毅有到○○○養生館內找阿宏,當時還沒談好要打人的事,但阿宏未久即不見人影,黃肇毅就找伊,又因阮○○、阮○○、陳○○○希望伊繼續與黃肇毅接洽,故伊後來確有與黃肇毅聯繫打人的事,伊與黃肇毅大部分都是以電話聯絡,阮○○、阮○○、陳○○○希望黃肇毅做什麼,伊就會跟黃肇毅說。委託黃肇毅打告訴人之報酬為3 萬元等語(詳本院卷第145 頁正背面、第146頁背面)相符,並有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2 年6 月30日至同年7 月1 日之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8至107 頁背面),是堪認黃肇毅確曾唆使被告陳亦豊毆打告訴人甚明。
3.被告陳亦豊於本院審理聲押訊問時供稱:被告黃肇毅說進去○○○養生館裡看到有什麼錢財就拿走等語(詳偵128 號卷第91頁背面);復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黃肇毅在全家便利店有跟蘇○中說要打人,之後黃肇毅又分配渠等工作內容,黃肇毅說由徐○強、蘇○中負責打告訴人,伊負責搜房間看有什麼值錢的等語(詳偵134 號卷第82頁),與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黃肇毅2 次以上講到要搜刮財物之事,在蘇○中還沒來到前,黃肇毅即有在車上講到要搜刮財物,也曾在手機通話中說到此事,黃肇毅說錢會放在房間裡,看到有價值的東西可以拿走。後來被告黃肇毅又於案發前在東方亮檳榔攤對面之全家便利店分配伊與徐○強、蘇○中工作。伊記得當天黃肇毅先去東方亮檳榔攤,渠等3 人在全家便利店門口等黃肇毅,後來就在全家便利店及東方亮檳榔攤兩邊跑,黃肇毅是在全家便利店前分配工作,因為當時伊與徐○強、蘇○中都在場。黃肇毅指示由徐○強、蘇○中打人,由伊負責搜刮錢財,當時伊與徐○強、蘇○中都有聽到等語(詳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38頁背面),前後所述一致,核與證人徐○強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黃肇毅叫伊與蘇○中負責打人,陳亦豊去拿告訴人的東西等語(詳偵134 號卷第8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肇毅說○○○養生館內有2 個房間,1間是空的,另1 間是要打人的房間,黃肇毅叫渠等進到要打人的房間,打完人之後,把告訴人的錢拿走等語(詳本院卷第140 頁)相符,亦與證人蘇○中迭於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證:伊與被告黃肇毅、陳亦豊及徐○強於102 年6 月30日晚上在泰山區全家便利店對面的東方亮檳榔攤碰面,被告黃肇毅當時有說要把告訴人打成豬頭,且要把錢拿走;又在泰山的全家便利店叫伊與徐○強負責打人,叫陳亦豊負責搶錢等語(詳偵134 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143 頁正背面)所述一致。經核其等前後及彼此所為供述或證述尚屬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堪認被告黃肇毅確曾指示被告陳亦豊及少年徐○強、蘇○中於毆打告訴人時,將告訴人之財物一併取走,且於102 年6 月30日晚間在全家便利店對被告陳亦豊、少年徐○強、蘇○中為工作分配,指示少年徐○強、蘇○中負責毆打告訴人,被告陳亦豊則負責強取財物之事實。
4.被告黃肇毅於案發前,曾答應要給被告陳亦豊、少年徐○強、蘇○中等人每人5,000 元之報酬一事,亦據證人陳亦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肇毅原本答應要給伊與徐○強各5,000 元作為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證人徐○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被告黃肇毅曾在車上說要給每人5,000 元作為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第141 頁)及證人蘇○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肇毅是答應要給每人5,000 元作為教訓告訴人的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綦詳,且互核一致。且被告黃肇毅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102 年6 月間伊曾問被告陳亦豊是否想要賺委託人的錢,委託內容是要去教訓1 個人等語(詳本院卷第89頁),益徵被告黃肇毅係提供被告陳亦豊、少年徐○強、蘇○中金錢報酬,作為犯案之誘因,方使被告陳亦豊、少年徐○強、蘇○中起意前往○○○養生館犯案。又被告甲○○曾分派陳亦豊、徐○強、蘇○中於○○○養生館之負責工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黃肇毅顯係以共同參與強盜、傷害之意思,計畫並分派陳亦豊、徐○強、蘇○中在○○○養生館實施傷害、強盜行為,而對本件犯罪有所支配,洵堪認定。
5.又被告陳亦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犯案所用之手套及口罩係渠等看完○○○養生館後,經過小北百貨時,黃肇毅在小北百貨買的。膠帶是蘇○中進去便利店買的,被告黃肇毅叫伊與徐○強、蘇○中到黃肇毅開的汽車美容店,將機車車牌貼起來等語(詳本院卷第137 頁);證人蘇○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貼車牌用的膠帶是黃肇毅給伊錢,叫伊進全家便利店買的,渠等係分配工作完後,到泡泡龍汽車美容廠貼車牌,到黃肇毅的汽車美容廠黏貼車牌也是黃肇毅要伊與徐○強、被告陳亦豊做的等語(詳偵134 號卷第89頁、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證人徐○強於偵訊中則證稱:被告黃肇毅叫渠等3 人要貼機車車牌,就叫渠等去買膠帶,之後渠等係在黃肇毅的洗車廠貼車牌等語(詳偵134 號卷第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膠帶是被告黃肇毅叫蘇○中在全家便利店買的,手套及口罩是黃肇毅給伊、蘇○中及被告陳亦豊。伊在偵查中印象比較深刻,偵查中伊曾稱是在黃肇毅的泡泡龍汽車美容廠以膠帶貼車牌等語(詳本院卷第140 頁背面、第141 頁背面)。其等3 人就取得犯案用之手套、口罩、膠帶及以膠帶黏貼機車車牌之經過等情,證述一致。是堪認被告黃肇毅係於102 年6 月30日晚間帶同被告陳亦豊、少年徐○強實地察看○○○養生館位置後,返回新北市泰山區途中於某小北百貨購買手套、口罩;並於同日稍晚在泰山區交付購買膠帶之金錢予蘇○中,由蘇○中在泰山區全家便利店內購買,其後至被告黃肇毅經營之泡泡龍汽車美容廠以購得之膠帶黏貼車牌號碼000- 000號、951-GBC 號機車車牌之事實。
6.被告陳亦豊於偵訊中供稱:伊於102 年7 月1 日凌晨4時56分與徐○強、蘇○中到○○○養生館,一起毆打告訴人。當時是在養生館的廁所中找到告訴人,因為廁所空間太小,所以只有伊與徐○強打告訴人,打完走出廁所時,看到廁所旁的桌上有2 支手機及5,200 元,就將之拿走等語(詳偵128 號卷第85、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2 年7 月1 日凌晨打完告訴人後,看到告訴人的手機、現金,伊就將該等物品帶走等語(詳本院卷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102 年7 月1 日凌晨4 時56分許伊1 個人在○○○養生館的廁所內洗臉,有3 名頭戴安全帽、無法辨識相貌之男子從後門進來,看到伊後,即以拳頭打伊,持續了約1 分鐘多,伊就跌坐在廁所內,之後伊聽到其中1 個男子說「這裡有錢,拿了就走」,就看到這3 名男子從後門跑掉,事後發現伊放在廁所外面桌上的現金及2 支手機被拿走等語(詳偵134 號卷第32頁背面、偵128 號卷第117 頁)相符,堪認被告陳亦豊、徐○強、蘇○中確於毆打告訴人,取走告訴人之現金及2 支手機等財物之事實。又證人徐○強於偵訊中證稱:伊與蘇○中、被告陳亦豊進去○○○養生館後,在廁所看到告訴人,伊就出手打告訴人,陳亦豊也接著打等語(詳偵128 號卷第107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蘇○中、被告陳亦豊進到○○○養生館後,伊先以電擊棒電擊,再打告訴人,伊是先打告訴人的腰,後又打告訴人的臉。後來告訴人就倒在地上爬不起來,一直掙扎、一直叫。告訴人未與渠等搭扯,因為已經倒在地上等語(詳本院卷第142 頁),與證人蘇○中於偵訊中證稱:凌晨3 、4 時許,伊與徐○強、被告陳亦豊進去○○○養生館裡面,徐○強看到告訴人在廁所裡,即以電擊棒電告訴人,陳亦豊也衝過去打告訴人,伊則只是在旁邊看等語(詳偵128 號卷第109 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去竹悅軒養生館後,伊沒有打人,是陳亦豊、徐○強動手打人,告訴人被打之後,就倒在地上沒有反抗能力等語(詳本院卷第144 頁)互核一致。是以,告訴人於遭電擊、毆打後,已無法站起或為任何反抗,被告陳亦豊、少年徐○強、蘇○中係以電擊、毆打之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事實,堪以認定。
7.告訴人陶○○固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案發後,伊發現被拿走之現金為13,200元云云(詳偵128 號卷第37頁背面、第117 頁)。然被告陳亦豊稱:伊在○○○中搶走的現金約5,200 元。於○○○養生館現場,有寫數字之紙條,數字總和為12,000元,但實際上現金僅有5,200元等語(詳偵128 號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87頁背面);且證人徐○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陳亦豊把財物拿走,渠等離開現場後,回去泰山的途中,渠等有算過拿到的財物包括現金5,000 餘元及手機2 支等語(詳本院卷第142 頁)。檢察官除上開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告訴人遭強盜金額係13,200元之相關證據,自難認被告陳亦豊自○○○養生館強盜之現金金額超過5,200 元,故本案就告訴人遭強盜之金額究係若干,尚難逕認,應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認被告陳亦豊盜取之金額係5,200 元。
8.被告黃肇毅雖辯稱:被告陳亦豊、少年徐○強、蘇○中去○○○養生館時,伊並未去中和區,沒有在○○○養生館對面云云(詳偵134 號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9 頁)。然查:被告黃肇毅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 年7 月1 日凌晨3 時48分起至同日凌晨5 時2 分止通聯紀錄之基地臺位置均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且該期間被告黃肇毅曾與被告陳亦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次數高達11次等情,有上開通聯記錄附卷可稽(詳偵134 號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上開基地臺位置與位於同區連城路549 號之○○○養生館相去不遠。又同案被告陳亦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伊與徐○強、蘇○中打完人從○○○養生館出來後,渠等3 人就騎機車離開,被告黃肇毅則是在附近看,黃肇毅的紅色汽車停在○○○養生館對面。伊不確定黃肇毅共有幾輛汽車,搭過的就有3 輛,其中1 輛是黑色賓士車,但甲○○當天開的不是黑色賓士車等語(詳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第138 頁正背面),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2 年7 月1 日凌晨伊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蘇○中搭乘徐○強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2 輛機車一起跟著甲○○所駕駛之紅色汽車到○○○養生館。伊與徐○強、蘇○中進入○○○養生館時,黃肇毅還在外面看等語(詳本院卷第87頁正背面)相符,亦與證人徐○強先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貼完機車車牌後,渠等即前往中和,被告黃肇毅是開車過去,伊與蘇○中、被告陳亦豊進去○○○養生館時,黃肇毅是在店的對面;伊與蘇○中、被告陳亦豊犯案時,被告黃肇毅在○○○養生館對面,黃肇毅當天是開1 輛紅色的福斯廠牌汽車。伊看過黃肇毅3 、4 輛車,知道黃肇毅另有1 輛賓士車,但黃肇毅當天不是開賓士車等語(詳偵128 號卷第107 頁、本院卷第141 頁正背面)相符,且與證人蘇○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黃肇毅於102 年7 月1 日有開車到○○○養生館附近,是停在○○○養生館對面,那是1 輛紅色的廂型車、休旅車。黃肇毅有1 輛賓士車,但當天開的不是賓士車等語(詳本院卷第144 頁)互核一致。是堪認被告黃肇毅於被告陳亦豊、少年徐○強、蘇○中進入○○○養生館毆打、強盜告訴人時,被告黃肇毅係在○○○養生館對面督看被告陳亦豊、少年徐○強、蘇○中犯案之事實,被告黃肇毅此節所辯,自無足取。
9.被告陳亦豊於偵訊中供稱:伊與徐○強、蘇○中打完告訴人並取走5,200 元及2 支手機後,就騎機車到大漢橋附近把黏貼機車車牌的膠帶拆掉,之後就先回泰山的全家便利店,黃肇毅叫渠等在全家便利店等,伊與徐○強、蘇○中即在全家便利店吃早餐,後來黃肇毅在吃早餐的地方與渠等3 人會合,伊將搶來之5,200 元及2 支手機交給黃肇毅,黃肇毅則分給渠等3 人每人1,500 元,隔天伊又與徐○強去泡泡龍汽車美容廠,因委託人還沒將錢給黃肇毅,故黃肇毅只又給伊與徐○強各2,000 元等語(詳偵134 號卷第83頁、偵128 號卷第8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打完告訴人後,伊與徐○強、蘇○中離開○○○養生館時,被告黃肇毅的車子還停在○○○養生館對面,黃肇毅就又打電話給渠等3 人,要渠等3 人先到泰山區泰林路上的1 家早餐店集合,係渠等3人先騎車到達,黃肇毅後來才過來,伊遂把取得之財物交給黃肇毅等語(詳本院卷第137 頁背面),與證人徐○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去○○○養生館搶告訴人的過程中,伊與陳亦豊、蘇○中共拿了5,000 餘元及2 支手機,渠等離開○○○養生館後,黃肇毅叫渠等3人到全家便利店旁的早餐店,渠等3 人先到,黃肇毅之後才到,陳亦豊就把搶到的2 支手機及5,000 餘元都交給黃肇毅;黃肇毅亦將自告訴人取得之金錢,先分給伊與陳亦豊、蘇○中每人1,500 元。案發前黃肇毅雖說每人可得5,000 元,但隔幾天黃肇毅在洗車廠再給伊與陳亦豊1 人2,000 元,並表示上頭的人給錢後,再把餘額分給伊與陳亦豊等語(詳偵134 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2 頁)所述相符。且證人蘇○中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離開○○○養生館後,伊有看到陳亦豊在泰山區全家便利店旁之早餐店將在○○○養生館拿到的現金5 、6,000 元及2 支手機都交給黃肇毅,黃肇毅○○亦有在該早餐店給伊與陳亦豊、徐○強等3 人每人1,500 元等語(詳偵134 號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堪認被告黃肇毅於被告陳亦豊及少年徐○強、蘇○中毆打、強盜告訴人後,復與上開3 人會面,自被告陳亦豊收受現金約5,200 元及手機2 支等財物之事實,且被告黃肇毅收受上開搶得財物之行為,益徵其確有指示被告陳亦豊、少年徐○強、蘇○中於告訴人處強取財物,而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實施犯罪之情。
10.被告黃肇毅雖又辯稱:委託人陳○○曾當著伊與被告陳亦豊之面說只要打告訴人的臉就好,伊亦曾向被告陳亦豊、少年徐○強、蘇○中說「只要打臉」,未指示要搶告訴人之財物云云。惟查:
(1)被告黃肇毅上開所辯,與證人陳亦豊、徐○強、蘇○中前揭於偵查、本院所證:被告黃肇毅指示渠等毆打告訴人並搜刮○○○養生館內有具有價值之財物等語(詳如前述),容有不合,且被告黃肇毅於本件共同參與強盜、傷害之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黃肇毅此節所辯,已不足取。
(2)證人陳○○固證稱:伊跟被告黃肇毅說只要打臉就好,是因阮○○、陳○○○要求要打告訴人臉,讓告訴人沒臉見人。阮○○、陳○○○除要求毆打告訴人外,沒有表示要拿走告訴人之財物等語(詳本院卷第146 頁),然陳○○既係委託被告黃肇毅傷害告訴人之人,是其與本案顯有利害關係,難免有袒護自己與被告黃肇毅之虞,其所述「只要打告訴人臉」一節能否盡信,尚非無疑。況該證人亦證稱:伊與黃肇毅談論只要打告訴人臉一事時,伊記得被告陳亦豊沒有在黃肇毅旁邊等語(詳同上卷頁),故證人陳○○既證稱被告陳亦豊沒有在黃肇毅旁邊等語,與被告陳亦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2 年6 月間被告黃肇毅曾帶伊去找委託人陳○○,但伊沒聽到黃肇毅與陳○○交談之內容,不清楚陳○○曾否交代「打臉就好」等語(詳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尚屬相符,是難認被告黃肇毅辯稱被告陳亦豊曾聽聞陳○○當面表示僅需打告訴人臉部云云為可採。
(3)又證人徐○強於偵訊中證稱:被告黃肇毅有先帶伊及被告陳亦豊去1 家位於土城之養身館找人,伊沒聽到黃肇毅與該養生會館老闆之談話內容,但黃肇毅向伊與陳亦豊說,是養生會館的老闆委託渠等去打人、搶東西等語(詳偵134 號卷第8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肇毅跟伊說要打告訴人臉,但沒說不要打其他地方,所以伊才打告訴人的腰,並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等語(詳本院卷第140 頁、第142 頁),核與證人蘇○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肇毅說要把告訴人打成豬頭,且要把錢拿走。黃肇毅要伊與徐○強打告訴人,由陳亦豊負責拿錢等語(詳本院卷第143 頁背面)相符,均係指證被告黃肇毅指示要取走告訴人財物。故縱認陳○○前揭證稱僅委託被告黃肇毅打告訴人臉部乙節為真,然被告黃肇毅指示被告陳亦豊、少年徐○強、蘇○中所為既與陳○○之委託內容不符,殆認被告黃肇毅於受陳○○所託後,復另行起意於毆打告訴人時取走其財物,並將此等犯意一併指示被告陳亦豊、少年徐○強、蘇○中為之。被告黃肇毅辯稱係被告陳亦豊、少年徐○強、蘇○中於毆打告訴人時,始臨時起意而強盜告訴人財物云云,難認可採。
11.綜上所述,本案被告黃肇毅所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傷害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亦豊部分: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亦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徐○強、蘇○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含102 年度少調字第981 號少年保護事件審理時所述),證人即共犯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詳偵128 號卷第117 至118 頁,偵134 號卷第20至37頁、第86至87頁、第89至90頁,本院102 年度少調字第981號影印卷第81至85頁、第110 至114 頁、第128 至129 頁、第130 頁背面至第132 頁、第143 至145 頁,本院卷第135頁背面至146 頁背面),並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2 年7 月1 日乙診字第E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泡泡龍專業汽車美容坊名片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登記人及通聯紀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各1 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幀在卷可稽(詳偵128 號卷第50至62頁、第71頁,偵134 號卷第38頁、第47至49頁背面,本院卷第95頁、第98至107 頁背面、第116 頁),足認被告陳亦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亦豊結夥攜帶兇器強盜、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09 號解釋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之正犯要件,並將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剔除於本條適用之外,以符合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法治國人權保障思想及犯罪支配理論,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2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黃肇毅策劃本案強盜及傷害之犯罪,並安排被告陳亦豊及少年徐○強、蘇○中之分工項目,足見其係以共同參與本件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被告陳亦豊、少年徐○強、蘇○中實施犯罪,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
(二)次按施用強暴、脅迫或他法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款之情形)所稱之結夥3 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以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且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40號、46年台上字第36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共犯即少年徐○強係86年6 月間出生、蘇○中則係86年11月間出生(此有徐○強、蘇○中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於本件行為時均已滿14歲,俱非無責任能力人,又本案犯行所用之電擊棒,被告陳亦豊供稱:該電擊棒大小如同一般行動電話等語(詳本院卷第151 頁),可徵該電擊棒使用上頗為稱手,證人徐○強復證稱:伊用電擊棒電擊告訴人,再毆打,告訴人被打的時候,倒在地上爬不起來等語(詳本院卷第142 頁),亦足徵該電擊棒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為兇器甚明。被告陳亦豊及少年徐○強、蘇○中3 人持電擊棒電擊並毆打告訴人成傷,進而強盜告訴人之財物,顯已對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依當時具體情況言,告訴人客觀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渠等所施用之強暴手段,已足以壓抑告訴人之自由意志及抗拒能力,顯然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故屬結夥3 人攜帶兇器強盜之行為無疑,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及少年徐○強、蘇○中,就上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與傷害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將行為主體限於「成年人」,是本案犯行發生時,因徐○強、蘇○中均係86年間出生,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見前述,被告黃肇毅則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亦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自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亦豊與少年徐○強、蘇○中共同實施犯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
(四)又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處斷。查被告黃肇毅係先糾集被告陳亦豊及少年徐○強、蘇○中毆打告訴人,繼藉該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時取走其財物,顯見渠等原非別無傷害之故意,就此應對其等另論以傷害罪責。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與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斷。
(五)再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刑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加重強盜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陳亦豊為本案犯行時,僅19歲,年紀尚輕,智識淺薄,因懵懂無知,自我控制能力不足,一時膽大妄為、思慮未周而鑄成大錯,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深感悔悟,念其雖持電擊棒攻擊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然並未造成重大傷害,足認本性非惡,且所得金額不多,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典,在客觀上容有足堪憫恕之情形,倘判處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陳亦豊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黃肇毅前因傷害案件,於90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加重強盜案件,於94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3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3 年6 月15日屆滿),素行非佳;被告甲○○則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2 人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渠等不思此為,在被告黃肇毅上開假釋期間內,竟與少年徐○強、蘇○中共同為本案強盜犯行,係貪圖不法財物,是被告2 人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陳亦豊為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尚屬思慮不周之年紀,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依其所提出之和解條件(願意支付告訴人16萬元之損害賠償),尚非毫無誠意;被告黃肇毅為成年人士,明知被告陳亦豊及徐○強、蘇○中均年輕識淺,竟策劃及安排渠等共同為本案強盜及傷害犯行,事後並給付報酬予上開3 人,於本案具有相當之支配力,顯係基於主導地位,犯後卻僅坦承教唆傷害犯行,就共同傷害、強盜部分則狡詞否認,未能正視己非,毫無悛悔之意,兼衡渠等結夥3 人以攜帶電擊棒攻擊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方式,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強盜其財物,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已危及告訴人人身安全及侵害財產權益至鉅,更造成告訴人之心理負面陰影,甚屬可議,暨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1.扣案之被告黃肇毅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雖為其所有,供本案傷害、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行動電話為日常生活與他人聯繫之一般用品,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酌情不予宣告沒收。又於被告陳亦豊住處扣得之黑色外套1 件、黑色短袖上衣1 件、黑色長褲1 條、黑色鞋子1 雙,及於少年徐○強住處扣得之咖啡色外套1 件、黑色長褲1 條、安全帽2 頂、黑色短袖上衣1 件等物,雖分別為被告陳亦豊○、少年徐○強所有,然僅係渠等案發時之穿著,藉以供告訴人指認身分及與監視錄影畫面核對,以證本案傷害、加重強盜犯行係被告2 人及少年徐○強、蘇○中所為,並非渠等為犯本案犯行所特別穿著之衣物,且騎乘機車需配戴安全帽乃係法令規定,故一般人戴安全帽駕駛機車亦屬正常,是上開物品核與本案犯行間尚無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2.至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 卡1 張),雖分別係被告陳亦豊、少年徐○強、蘇○中於本案傷害、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犯罪行為人所有,且行動電話為日常生活與他人聯繫之一般用品,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亦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電擊棒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陳亦豊供稱該電擊棒於犯後業已丟棄(詳本院卷第151 頁),為免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