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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洪珮婷王榆富陳威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2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世國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被告
葉一澄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6654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6655號、102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102 年度偵字第256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世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葉一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何世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2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其中槍砲部分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9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何世國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 月間某日,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矮子」之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㈡何世國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2 月中旬某日,向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傳」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大麻而持有之。

㈢何世國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9日19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 號3 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嗣於102 年4 月30日5 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查獲,並當場扣得附表一之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㈤何世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0日18時許,由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柏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復由何世國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幸福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約0.1 公克海洛因販售予王柏翔以牟利。

㈥何世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2日8 時許,由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柏翔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復由何世國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某7-11便利商店之巷內,以2000元之代價,將約0.3 公克之海洛因販售予王柏翔以牟利。

㈦何世國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5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附近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捲煙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方式捲入,燃燒該捲煙吸食其產生煙霧,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㈧何世國於102 年9 月25日為警查獲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而持有之。之後,其竟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海洛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並伺機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牟利。

㈨嗣於102 年9 月25日16時30分許,何世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地下2 樓停車場攔查,詎何世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車衝撞當時在現場查緝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員警欲逃離現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然於過程中因撞擊該停車場之樑柱而為警查獲,當場於上開自小客車內及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0樓之2 居處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葉一澄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2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葉一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3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住處廁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葉一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25日為警查獲前,在不詳地點,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擬向不特定人兜售以營利,惟尚未覓得買家而不遂。

㈢嗣於102 年9 月25日1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 段地下2 樓停車場內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莊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何世國部分:被告何世國及其辯護人認證人王柏翔於警詢之供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除此外對本判決下列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52 頁反面)。茲就王柏翔之警詢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 條之1第2 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 條之2 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64號、98年台上字第7662號、102 年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證人王柏翔之警詢筆錄記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5096 號卷【下稱偵25096 卷】第160 頁至第162 頁),就形式上觀之,該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並無明顯瑕疵,王柏翔在警詢供述該筆錄為其在意識清楚下所為,警方未對其刑求等語(見偵25096 卷第162 頁),是王柏翔在警詢時,實無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之情形。

⑵王柏翔於警詢時對於警員詢問如事實欄一㈤、㈥所示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及提示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時,均能回答其向被告何世國購買海洛因之數量、交易金額、地點(見偵25096 卷第161 頁),惟其在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對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詰問,其回答均為未與被告何世國有過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未於事實欄一㈤、㈥所示時間,與被告見面、交易海洛因(見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4 頁反面),可見其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⑶王柏翔在警局製作筆錄時,因被告何世國不在場,其面對警員之陳述較為坦然,就警員之詢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該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屬完整(見偵卷第161 頁),另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並無零散之情形,因此就王柏翔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判斷,本院認其在警詢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⑷因王柏翔之陳述牽涉被告何世國是否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行為之重要事項,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王柏翔為警員詢問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認王柏翔在警局詢問時之該部分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事實欄一㈤、㈥所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葉一澄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一澄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葉一澄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何世國部分:

一、被告何世國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何世國上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何世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卷【下稱偵3082卷】第40頁、第4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5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編號A1、A2、B1至B3,⑴A1、A2為白色晶體,以拉曼光譜法,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42.82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18公克),隨機抽取A2鑑定,淨重34.84 公克,取樣0.09公克,驗餘淨重34.75 公克,純度約99% ,推估A1、A2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1.22 公克。⑵B1至B3為米黃色晶體,以拉曼光譜法,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106.41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89公克),隨機抽取B3鑑定,淨重34.87 公克,取樣0.12公克,驗餘淨重34.75 公克,純度約93% ,推估B1至B3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7.2公克,有該局102 年6 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3082卷第12頁),足徵被告何世國此部分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世國此部分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何世國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大麻:被告何世國上開持有大麻之事實,業據被告何世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第159 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3082卷第40頁、第45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大麻成份,淨重3.22公克,驗餘淨重3.16公克,空包裝重0.79公克,有該實驗室102 年7 月1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3082卷第93頁),足徵被告何世國此部分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世國此部分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何世國如事實欄一㈢、㈦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㈠被告何世國如事實欄一㈢、㈦所載各次犯行,業據被告何世國於偵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偵3082卷第14頁,偵25096 卷第87頁,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第160 頁)。而被告何世國為警查獲後,均經採集尿液送驗,其中如事實欄一㈢所載犯行部分,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偵3082卷第83頁至第84頁)在卷可稽;如事實欄一㈦所載犯行部分,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同公司102 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見偵25096 卷第3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6654號卷【下稱偵6654卷】第53頁)附卷足考。綜此,足認被告何世國上開各次自白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何世國於事實欄一所載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何世國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後再犯」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洵屬有據。

㈢綜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㈦所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等犯行,事證均已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予論罪科刑。

四、被告何世國如事實欄一㈨所示妨害公務:被告何世國上揭妨害公務事實,業據被告何世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25096 卷第90頁,本院卷第97頁、第161 頁),核與證人張谷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見偵25096 卷第23頁反面、第100 頁)大致相符,被告何世國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世國此部分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何世國如事實欄一㈤、㈥所示2次販賣海洛因:訊據被告何世國矢口否認2 次販賣海洛因與王柏翔之犯行,辯稱:我是在十幾年前認識王柏翔,但只是認識,我們已經很就沒有聯絡、見面云云。經查:

㈠證人王柏翔於警詢證稱: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何世國約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幸福路口,我以1000元向他購買0.1 公克海洛因,譯文內「我先拿1 張給你」的「1 張」代表1000元,只要跟何世國說多少錢他就會拿多少量給我;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何世國約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上7-11便利商店附近巷內,我以2000元向他購買0.3 公克海洛因;我共向何世國購買2 次毒品等語(見偵25096 卷第161 頁),復於偵查具結證稱:【提示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是我打給何世國想跟他買海洛因,後來我跟他約在新莊思源路、幸福路口,我約18點47分到,何世國大約過了10分鐘就出現,他給我一包約0.1 公克海洛因,我給何世國現金1000元沒賒帳,當天有完成交易;【提示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我騎車過去三重的成功路找何世國,約8 點26分抵達,何世國當時已經在那邊,他是在成功路上7-11巷內的車上,何世國給我一小包約0.3 公克海洛因,我給他2000元,因為我跟他說要買2 張海洛因等語(見偵25096 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足見王柏翔於警詢及偵查均能就購買毒品之交易對象、時間、地點、數量、金額證述明確,倘非其確實有完成該等毒品交易之事實,豈能就相關細節一一證述;且核與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相符;又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有「1 張」、「弄2 個」、「2 張啦」等買賣毒品者常用以隱晦代稱購買毒品數量、價金之對話,顯見上開對話係王柏翔與被告何世國聯繫購買毒品及價金之用。審之王柏翔與被告何世國間並無仇恨糾紛,業據王柏翔於偵訊供述甚明(見偵25096 卷第157 頁),衡情王柏翔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何世國之理。是以被告何世國有於分別於事實欄一㈤、㈥所示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㈤、㈥所示金額、數量與王柏翔完成海洛因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何世國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何世國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王柏翔照片並詢以是否認識王柏翔等節,均答以「我沒看過此人」、「我不認識他」、「我不記得了」、「我對他完全沒印象」云云(見偵25096 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依其所辯,其完全不認識王柏翔,未曾見過該人;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即改稱:我是在十幾年前認識王柏翔,但只是認識,當時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已經很久沒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97頁),及審理時稱:我跟王柏翔很久沒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60 頁),其顯改稱認識王柏翔,僅許久未見,則被告何世國就與王柏翔相識與否之供述前後矛盾,且與證人王柏翔於警詢稱:我認識何世國,是國小、國中同學認識至今等語(見偵25096 卷第160 頁反面),及偵查證稱:我是國中小認識的,同校不同班,透過其他朋友認識等語(見偵25096 卷第156 頁反面),顯2 人自國小即已認識等情不符,是被告何世國所辯是否真實,容有疑義。而王柏翔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我最近一次是在88年看過何世國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頁),依此王柏翔顯應與被告何世國間有長達14年時間未見,亦應無任何糾葛,然其卻於警詢、偵查時無端指證被告何世國為販賣海洛因之人,且能清楚記憶被告何世國之長相而予以明確指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見偵25096 卷第166 頁),顯與常情有悖。王柏翔雖證稱:警詢時我有提藥,警察一開始就問我認不認識何世國,意思是說如附表四所示通聯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何世國的,問我是不是向他買毒品;作筆錄時,警察直接告訴我,該電話是何世國使用,我有跟警察說不是他;我跟警察說那是別人,但警察說他們已經監聽很久,是何世國,要我不要隨便作筆錄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頁),然觀諸王柏翔之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王柏翔在警察或檢察官提示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後,既未有否認與何世國間交易毒品之事實,更主動證述其向何世國購買海洛因之細節,且自述其係在意思清楚下所為陳述,未受刑求、精神狀況可接受應訊等語(見偵25096 卷第156頁、第162 頁),顯與其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悖。況且,王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將使被告何世國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王柏翔倘非確有交易事實,豈有誣指他人清白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堅詞不移指證之理;衡諸王柏翔在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是否已在偵訊時具結作證及偵訊內容,均答以「我忘記了」云云,顯以此推諉其詞;參以王柏翔遭警方查獲後,警方即製作警詢筆錄,進而移送檢察官複訊,當時較無機會與被告何世國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亦無餘暇思索是否藉詞掩飾己身或被告何世國罪行之際,明確指證被告何世國有販售海洛因,並證稱交易之金額、數量及仔細說明通話內容,而王柏翔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止,相隔甚久,難謂其非無串供迴護之虞,是以王柏翔於警詢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之陳述,較能憑信。綜上,足證王柏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所證應以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言較為可採。

㈢按販賣海洛因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毒品包裝形式,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被告何世國亦可依買受人之需求按原包裝賣出或再分裝為小包出售,則無論以原包裝賣出或分裝後再行出賣之每包售價,均可因賺取價差而牟得利益,至為昭然;況海洛因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而被告何世國與王柏翔並非親故至交,若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供其取得海洛因之理,是被告何世國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當屬合理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何世國有犯罪事實一㈤、㈥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何世國如事實欄一㈧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之犯行:訊據被告何世國固不否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所有,但僅供己自行施用,並無意圖販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何世國於102 年9 月25日為警於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及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0樓之2 居處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何世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佐(見偵25096 卷第25頁至第29頁,偵6654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為:⑴送驗碎塊狀檢品6 包,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總淨重56.79 公克,驗餘總淨重56.68 公克,空包裝總重3.16公克,純度79.6﹪,純質淨重45.2公克;⑵送驗粉末檢品4 包,均含海洛因及愷他命成分,合計總淨重6.85公克,驗餘總淨重6.81公克,空包裝總重1.34公克,海洛因純度55.38 ﹪,純質淨重3.79公克,有該局102 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25096 卷第154 頁)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⑴其中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74公克(驗餘淨重0.72公克,空包裝重0.35公克,有該局102 年10月1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見偵25096 卷第154 頁)在卷足憑;⑵其中19包與附表三扣案物,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編號A1至A20 ,其中編號A1至A5,以拉曼光譜法檢視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402.04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8.54公克),隨機抽取A1(即附表三扣案物),淨重243.83公克,取0.22公克用磬,餘243.6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推估編號A1至A5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85.63公克;編號A6至A20 ,以拉曼光譜法檢視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毛重234.60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1.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淨重130.5 公克,取0.57公克用磬,餘129.93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6﹪,推估編號A6至A20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13.88公克,有該局102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見偵25096 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大麻成分,驗前重量0.468 公克(含1 個塑膠袋及1 張標籤紙重),驗餘重量0.453 公克,有該院102 年11月20日鑑定書可佐(見偵25096 卷第151 頁),是被告何世國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

二、三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而持有毒品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因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刑度差異甚大,自不能期待被告自白自己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者,亦多同時存有施用毒品之習性,持有者是否有販賣之意圖,或純為自己施用,即必須依據其持有毒品之量、持有之態樣等各項跡證,斟酌被告本身之供述,依據經驗法則判斷之。被告何世國係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理由臚陳如下:

⒈被告何世國於警詢及偵查均供稱:我平日一天施用5 至6 公克海洛因、7 至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每天各用10次云云(見偵25096 卷第16頁、第88頁)。被告何世國雖自稱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用量龐大,施用次數甚為頻繁,一日各可達10次以上云云,惟依其於警詢自述擔任冷氣安裝工(見偵25096 卷第14頁),殊難想像其有時間及體力每日不斷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0次以上,其所自述施用毒品之情節違反常情至極,自不足採。

⒉經查相關文獻—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of Drugs,Second Edition乙書記載海洛因一般劑量為5 至10毫克(最小致死量約200 毫克),用法為每4 小時一劑次(每日6 劑次)。依據該書所載最高劑量10毫克/劑次計算,一般人每日最高海洛因毒品用量約60毫克;同書亦記載,……甲基安非他命藥用劑量為每日2.5 至25毫克,最小致死量約為1 克;吸毒者已間間斷斷施用海洛因或者安非他命類毒品長達一、二年之久而導致成癮,則因吸毒成癮者之身體可能已產生耐藥性,實際每日所施用藥量之變異幅度有可能遠大於一般藥用劑量,法院可參考案情對以上數據作某種程度之彈性評估處理,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1 份在卷可稽。據此計算,每人每月施用海洛因毒品的最高量應約為1800毫克(計算式:60毫克30日),即1.8 公克(按1 公克為1000毫克),而被告何世國本次被查獲海洛因數量之純質淨重48.99 公克(總淨重為63.64 公克),業如前述,依此推論,被告該次所持有海洛因,以其每日都有施用達6 次來計算,即文獻報導之人體最大極限施用量,被告該次所購海洛因數量,依一般人施用最高量計算,約可供施用逾2 年期間(計算式:48.99 公克1.8 公克=27.22 );另每人每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最高量應約為750 毫克(計算式:25毫克30 日 ),即0.75公克,而被告何世國本次被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之純質淨重約360.56公克(總淨重372.47公克),依一般人施用最高量計算,約可供施用逾41年以上(計算式:360.56公克0.75公克=480.75)。縱然本院可斟酌被告何世國施用毒品成癮之情形而就所述文獻之單日最高施用量為彈性調整,經本院計算結果,海洛因以每次施用最小致死劑量200 毫克,每日6 次計算,其單日可承受量為1200毫克,即1.2 公克;而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 公克,亦與被告何世國上開所辯每日施用海洛因量為5 至6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7 至8 公克云云相距甚遠,且以此最小致死劑量審核被告何世國於該次所購入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為龐大,即使彈性處理其個人最高施用量,再對照文獻所指之最小致死量,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海洛因仍可供被告施用逾1 月,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被告施用數年以上甚明。且被告該次購毒均係大包裝、高純度,與一般常見之施用毒品者均係以小包裝、低純度購入可供自己施用1 次至數次之情節迥異。再衡情單純施用海洛因者,應無僅為降低購入價格,而購買逾越合理期間能使用數量之理。被告何世國上開所辯,實匪夷所思,不合常情至極。

⒊被告何世國另辯稱為警於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上所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因其與女友吵架而攜帶出來供己施用云云,惟被告何世國長期施用、持有毒品為警查獲多次,應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價昂且取得不易,若果為警查獲毒品遭沒收,且渉刑責,將損失不貲。被告何世國果係單純供己施用而購買毒品,則為減少遭警攔查之風險,自會儘速將持有之毒品藏置於隱蔽處所,再被告何世國於102 年4 月30日甫因持有大量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是依被告何世國過往之經驗應知持有大量毒品在外行走,若為警查獲,將有被訴重罪之虞,若被告何世國僅為施用毒品,豈有一次攜帶上開經警查獲之大量毒品在外遊走,衡諸常情,若非為販賣意圖營利,且確實有利可圖,實無必要一再甘冒被查獲持有大量毒品因而可能涉及販賣毒品之重罪,持有大量毒品在外行走,足認被告何世國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見量多,非短期內可施用完畢,即生供販賣營利之意圖甚明。參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於化學合成物,無論保存、置放均屬不易,倘稍有不當,即有受潮、變質之可能;被告何世國復僅以塑膠夾鏈袋裝置,極易與水氣、空氣接觸而受潮、變質,況臺灣地區氣候潮濕,更不利於上開毒品長期保存、置放,被告何世國苟係購買供己施用,當會考量其平日施用數量,以減低毒品潮解變質之損失,是以被告何世國如欲長期持有該等毒品以供施用,應有相當之儲存設備以維護其品質,然被告何世國卻僅以塑膠夾鏈袋裝置即存放於汽車及居處,為變質最易之處,實屬矛盾,故觀諸被告何世國存置該等毒品之方式,其顯然欲短期之內處理完畢,應非單純供己施用而已。被告何世國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何世國於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即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但其一次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數量非微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又非其能於短期內施用完畢,況被告何世國依其過往之經驗,明知攜帶大量毒品外出,為警查獲將有涉重罪之危險,本次仍一次攜帶扣案之大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外出等客觀情狀觀之,扣案毒品顯非供自己施用,其顯為求降低大量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衍生之風險,即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從而,被告何世國否認上情辯稱如前,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何世國所犯犯罪事實一㈧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大麻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被告葉一澄部分:

一、被告葉一澄如事實欄二㈠所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一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第161 頁反面)。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6655卷第12頁、第24頁)在卷可稽。綜此,足認被告葉一澄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一澄此部分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葉一澄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警詢及本院審理均坦承不諱(見偵25096 卷第12頁、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25096 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43.83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43.61公克,純度約98% ,有該局102 年10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見偵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足認被告葉一澄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衡酌毒品之性質容易受潮,倘大量購入後長期存放,極易導致毒品受潮損壞而不堪使用,而被告葉一澄卻一次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重達243.61公克,純度98% 之甲基安非他命,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單純購入微量供己施用之情形不同;參以被告葉一澄於警詢供承:我看可不可以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換成現金等語(見偵25096 卷第12頁反面),及於本院供陳:我承認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顯見被告葉一澄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初,即有伺機販賣以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葉一澄如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

㈠被告何世國部分:

⒈核被告何世國如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㈤、㈥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㈦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㈧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㈨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

⒉被告何世國如事實欄一㈢、㈦所示因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事實欄一㈤、㈥所示因販賣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如事實欄一㈧所示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如事實欄一㈢、㈦所示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同時施用之行為,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如事實欄一㈧之所示一次買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毒品,復同時起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⒊被告何世國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何世國如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係涉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1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何世國於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毒品時,另有起意販賣予不特定人之意圖,然就其購入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毒品時,其此等意圖究係於購入時即已有之營利意圖,尚乏證據可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何世國有利之認定,故公訴意旨就此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葉一澄部分:

⒈核被告葉一澄如事實欄二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㈡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葉一澄已販入上述毒品,然尚未尋得買家,未及賣出,為未遂犯。被告葉一澄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葉一澄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何世國部分:

⒈被告何世國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何世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死刑、無期徒行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世國所犯如事實欄一㈤、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有限,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其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兼及其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倘仍遽以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最低刑,猶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何世國所為如事實欄一㈤、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何世國本案所犯如事實欄一㈤、㈥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之犯行,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被告葉一澄部分:

⒈被告葉一澄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既屬未遂階段,酌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一澄就其所涉如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如前,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予以遞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葉一澄所為,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3 號、第3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一澄如前述既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自難認被告葉一澄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仍存有倘處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屬過苛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葉一澄尚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得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㈠被告何世國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何世國曾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憑),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流毒無窮且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擴大毒品危害程度,仍罔顧及此而為本案犯行;其復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均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其於警察查獲本案犯行,竟加害值勤員警之生命、身體,以駕駛車輛強行駛離衝撞之強暴方式,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依法值勤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如事實欄一㈤、㈥、㈧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仍飾詞圖卸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被告何世國所犯各罪予以總檢視,就被告何世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對被告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此應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並與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至於被告何世國所犯如附表編號二、八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上開數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是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葉一澄部分:爰審酌被告葉一澄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渠不思此為,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且其意圖營利而販入如附表三所示數量頗多之甲基安非他命,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應受有相當程度之非難;而被告葉一澄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為觀察、勒戒,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葉一澄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全部犯行,其固因貪圖不法利益致罹刑章,然尚未及賣出;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葉一澄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一澄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何世國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淨重146.16公克(計算式:【42.82 公克-1.18公克】+【106.41公克-1.89公克】),共取樣0.21公克(計算式:0.09公克+0.12公克),驗餘總淨重145.95公克,驗前純質總淨重138.42公克(計算式:41.22 公克+97.2公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大麻成份,淨重3.22公克,驗餘淨重3.16公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63.49 公克(計算式:56.68 公克+6.81公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其中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2公克,另19包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總淨重372.47公克(計算式:【402.04公克-8.54公克-243.83公克】+【234.6 公克-11.8公克】),取樣0.57公克,驗餘總淨重371.9 公克;如附表二編號三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檢出含大麻成分,驗前重量0.468 公克(含1 個塑膠袋及1 張標籤紙重),驗餘重量0.453 公克,均業如前述,是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分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其上顯分別留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殘渣,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客觀上亦無以精密之科學方法予以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該條例同條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詳見附表)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⒉未扣案之被告何世國如事實欄一㈤、㈥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所得1000元、2000元,均係被告何世國之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何世國所有,在其102 年9 月25日為警在其駕駛車輛所扣得,使用於如事實欄一編號㈧所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應屬供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於如附表編號七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⒋按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何世國所有,均未使用於本案犯行,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何世國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97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相關,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⒌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搭配之行動電話1 具,業經被告何世國供稱非其所有,又無何積極證據足認確係被告何世國所有,而門號0000000000號非被告何世國所申辦,亦有該門號查詢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並非屬被告何世國所有,又非違禁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葉一澄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243.83公克,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43.61公克,業如前述,且為被告葉一澄犯事實欄二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因鑑定所需而取樣耗用之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分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其上顯留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客觀上亦無以精密之科學方法予以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併依該條例同條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135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陳威憲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一  │何世國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累犯│事實欄一㈠  │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            │
│    │物沒收銷燬之。                                │            │
├──┼───────────────────────┼──────┤
│二  │何世國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事實欄一㈡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            │
│    │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                    │            │
├──┼───────────────────────┼──────┤
│三  │何世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事實欄一㈢  │
│    │。                                            │            │
├──┼───────────────────────┼──────┤
│四  │何世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事實欄一㈤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五  │何世國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事實欄一㈥  │
│    │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六  │何世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事實欄一㈦  │
│    │。                                            │            │
├──┼───────────────────────┼──────┤
│七  │何世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事實欄一㈧  │
│    │刑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            │
│    │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八  │何世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事實欄一㈨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附表一:
┌──┬───────┬───────────┬──────────┐
│編號│品        項  │數                  量│備               註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5 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被告何世國所有,並持│
│    │含包裝袋5 只)│總淨重145.95公克,驗前│有之物。            │
│    │              │純質總淨重138.42公克)│                    │
├──┼───────┼───────────┼──────────┤
│二  │大麻(含包裝袋│1 包(大麻淨重3.22公克│被告何世國所有並持有│
│    │1只)         │,驗餘淨重3.16公克)。│之物。              │
├──┼───────┼───────────┼──────────┤
│三  │電子磅秤      │2 臺。                │被告何世國所有,然與│
│    │              │                      │其本案犯行無關。    │
└──┴───────┴───────────┴──────────┘
附表二:
┌──┬─────────┬───────────┬───────────┐
│編號│品           項   │數                  量│備               註   │
├──┼─────────┼───────────┼───────────┤
│一  │海洛因(含包裝袋10│10包(海洛因驗餘總淨重│被告何世國所有。      │
│    │只)              │63.49 公克)。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20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被告何世國所有。      │
│    │裝袋20只)        │總淨重371.9 公克)。  │                      │
├──┼─────────┼───────────┼───────────┤
│三  │大麻(含包裝袋1 只│1 包(大麻驗後餘重0.  │被告何世國所有。      │
│    │)                │453 公克)。          │                      │
├──┼─────────┼───────────┼───────────┤
│四  │磅秤              │1 臺。                │被告何世國所有,為102 │
│    │                  │                      │年9 月25日在其駕駛車牌│
│    │                  │                      │號碼1083-S9 號自小客車│
│    │                  │                      │內查扣。              │
├──┼─────────┼───────────┼───────────┤
│五  │磅秤              │1 臺。                │被告何世國所有,為102 │
│    │                  │                      │年9 月25日在其新北市新│
│    │                  │                      │莊區居處查扣,與本案無│
│    │                  │                      │關。                  │
├──┼─────────┼───────────┼───────────┤
│六  │藥鏟              │1 支。                │被告何世國所有,與本案│
│    │                  │                      │無關。                │
├──┼─────────┼───────────┼───────────┤
│七  │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具。                │被告何世國所有,與本案│
│    │(內含門號00000000│                      │無關。行動電話序號:35│
│    │34號SIM 卡1 張)  │                      │0000000000000 號。    │
├──┼─────────┼───────────┼───────────┤
│八  │吸食器            │2 組。                │被告何世國所有,與本案│
│    │                  │                      │無關。                │
└──┴─────────┴───────────┴───────────┘
附表三:
┌──┬───────┬─────────────┬─────────┐
│編號│品        項  │數量                      │備註              │
│    │              │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被告葉一澄所有。  │
│    │含包裝袋1 只)│243.61公克)              │                  │
└──┴───────┴─────────────┴─────────┘
附表四:
┌───┬───────┬──────┬───────────────────┬─────┐
│編  號│通話對象      │通話時間    │通話內容                              │卷證頁數  │
├─┬─┼───────┼──────┼───────────────────┼─────┤
│1 │①│0000-000000   │102年9月10日│王柏翔:我吉祥,你知道嗎?            │偵25096 卷│
│  │  │(何世國)    │18時6分58秒 │何世國:我知道。                      │第162 頁反│
│  │  │              │            │王柏翔:我去找你,好嗎?              │          │
│  │  │0000-000000   │            │何世國:好。                          │          │
│  │  │(王柏翔)    │            │王柏翔:我先拿一張給你。              │          │
│  │  │              │            │何世國:好,那再說。                  │          │
│  │  │【事實欄一㈤】│            │王柏翔:你在哪?                      │          │
│  │  │              │            │何世國:思源路跟幸福路口              │          │
│  │  │              │            │王柏翔:好,我從新店過去。            │          │
│  │  │              │            │何世國:好。                          │          │
│  ├─┤              ├──────┼───────────────────┼─────┤
│  │②│              │102年9月10日│王柏翔:我到思源路跟幸福路了。        │偵25096 卷│
│  │  │              │18時47分39秒│何世國:好。                          │第162 頁反│
│  │  │              │            │王柏翔:我騎摩托車,紅綠燈下了。      │          │
│  │  │              │            │何世國:嘿,在思源路。                │          │
│  │  │              │            │王柏翔:思源路上。                    │          │
│  │  │              │            │何世國:嘿,往板橋方向。              │          │
│  │  │              │            │王柏翔:嗯,我知道,我一個安全帽那個。│          │
│  │  │              │            │何世國: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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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①│0000-000000   │102年9月12日│王柏翔:我吉祥,我去找你了。          │偵25096 卷│
│  │  │(何世國)    │8時13分14秒 │何世國:我在成功路,武狀元。          │第162 頁反│
│  │  │              │            │王柏翔:好,我到那打給你。            │          │
│  │  │0000-000000   │            │何世國:你要還我多少?                │          │
│  │  │(王柏翔)    │            │王柏翔:你弄2個給我,2張啦。          │          │
│  ├─┤              ├──────┼───────────────────┼─────┤
│  │②│【事實欄一㈥】│102年9月12日│王柏翔:我在天橋下的OK。              │偵25096 卷│
│  │  │              │8時26分9秒  │何世國:你有看到7-11嗎?              │第162 頁反│
│  │  │              │            │王柏翔:有。                          │          │
│  │  │              │            │何世國:我在7-11這條巷子裡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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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20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