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男
林盈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30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男共同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盈富共同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盈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竊盜、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並於100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0 年5 月17日假釋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黃志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1年10月7 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聲請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1樓),由黃志男在旁把風,林盈富則徒手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後,竊取張靜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聲請書誤載為陳振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共同駕車逃離現場。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5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以同於上開所載手法,竊取陳振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聲請書誤載為張靜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共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張靜雯及陳振輝發現上揭重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並分別於101 年11月9 日及13日尋獲上揭重型機車(均業已發還),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男、林盈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靜雯、陳振輝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是核被告黃志男、林盈富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 本件被告二人就上開二次犯行,均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次竊盜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 再被告林盈富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志男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電信法、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強盜、搶奪等犯罪紀錄,被告林盈富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毒品、施用毒品、贓物、搶奪、竊盜、妨害自由、毀棄損壞、恐嚇取財、詐欺等犯罪紀錄,被告二人素行惡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再次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被告二人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尚可(價值約各計新臺幣5 千元),財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本件所生危害尚可,且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被告黃志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林盈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參其等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 另查,本件被告二人於為上開所載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已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 年1 月25日施行,惟本次修正並未更動本文部分,而僅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間,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而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二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並依刑法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對被告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㈦ 末查,被告黃志男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搶奪、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6 月、1 年2 月、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 年度上訴第95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三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各案,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更字第2 號裁定,除第二案經宣告1 年10月有期徒刑之搶奪罪及第四案無從減刑外,其餘各罪分別減為3 月、3 月、7 月、5 月、3 月、4 月、3 月,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並於100 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1 年4 月14日假釋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罪,上揭假釋因而經撤銷,復於102 年1 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是於被告黃志男為本件二次犯行時,難認上揭各罪已執行完畢,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有間,於本案就被告黃志男部分尚無從論以累犯。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就被告黃志男所犯罪刑部分論以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