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諺
- 選任辯護人
- 劉衡慶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蔡雨辰律師
- 被告
- 蘇彥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 被告
- 黃韋翔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653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6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諺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含從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叁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蘇彥榮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且上開款項中之新臺幣肆萬陸仟元併與蘇彥榮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與蘇彥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上開款項中之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併與黃韋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與黃韋翔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蘇彥榮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與陳俊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併與陳俊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與陳俊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韋翔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元併與陳俊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與陳俊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陳俊諺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9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3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蘇彥榮曾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 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俊諺、蘇彥榮、黃韋翔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陳俊諺、蘇彥榮均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及施用;愷他命未經許可,不得販賣,其三人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陳俊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6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6 樓,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陳俊諺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向毒品上游購入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即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約為629元;另以約12,000元之價格向毒品上游購入50公克之愷他命,亦即每公克愷他命之成本價約為240 元。嗣將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至9 所示之交易金額,販售予附表一編號1 至9 之人,而賺取價差之獲利模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⒈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聯繫模式,合意以附表一編號1 交易方式中所示之交易金額、毒品重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胡凱智,復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胡凱智且收受購毒款項。
⒉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聯繫模式,合意以附表一編號2 交易方式中所示之交易金額、毒品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應鐘,復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應鐘且收受購毒款項。
⒊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聯繫模式,合意以附表一編號3 交易方式中所示之交易金額、毒品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欣偉,復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欣偉且收受購毒款項。
⒋分別以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聯繫模式,合意以附表一編號4 至7 交易方式中所示之交易金額、毒品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冠宇,復於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冠宇且收受購毒款項。
⒌分別以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聯繫模式,合意以附表一編號8 、9 交易方式中所示之交易金額、毒品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湋宸,復於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湋宸且收受購毒款項。
㈢蘇彥榮明知陳俊諺販售毒品牟利,卻為賺取代為交付毒品之跑腿費用或自陳俊諺處免費取得毒品以供施用,陳俊諺與蘇彥榮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俊諺與購毒者達成購買毒品之合意後,再指示蘇彥榮交付毒品予各該購毒者;或由蘇彥榮逕自與購毒者達成買賣毒品愷他命之合意後,再將陳俊諺先行交付之愷他命販售予購毒者,價金則均交回予陳俊諺之分工方式,為下列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⒈陳俊諺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聯繫模式,合意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交易方式中所示之交易金額、毒品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凱智,復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由蘇彥榮依陳俊諺之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凱智且收受購毒款項。
⒉陳俊諺以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聯繫模式,合意以附表二編號4 交易方式中所示之交易金額、毒品重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徐欣偉,復於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由蘇彥榮依陳俊諺之指示,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徐欣偉且收受購毒款項。
⒊蘇彥榮以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聯繫模式,合意以附表二編號5 交易方式中所示之交易金額、毒品重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年明,復於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將陳俊諺先行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付予李年明且收受購毒款項。
㈣黃韋翔亦明知陳俊諺販售毒品牟利,卻為賺取代為交付毒品之跑腿費用或自陳俊諺處免費取得毒品以供施用,陳俊諺與黃韋翔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俊諺與購毒者達成購買毒品之合意後,再指示黃韋翔交付毒品予各該購毒者,購毒價金則均交回予陳俊諺之分工方式,為下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⒈陳俊諺分別以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聯繫模式,合意以附表三編號1 至4 交易方式中所示之交易金額、毒品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應鐘,復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由黃韋翔依陳俊諺之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應鐘且收受購毒款項。
⒉陳俊諺分別以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之聯繫模式,合意以附表三編號5 至7 交易方式中所示之交易金額、毒品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欣偉,復於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由黃韋翔依陳俊諺之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欣偉且收受購毒款項。
㈤嗣經警依法對陳俊諺、蘇彥榮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3 年9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103 年聲搜字第1384號搜索票,至陳俊諺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5 樓住處、黃韋翔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自陳俊諺上址住處內,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9138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臺等物,自黃韋翔前開住處內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另經陳俊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鑑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俊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9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3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60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件被告陳俊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故本件被告陳俊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敘明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譯文真實性及內容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通訊譯文即屬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被告陳俊諺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被告蘇彥榮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此有本院103 年聲監字第758 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736 號、第848 號與103 年聲監字第1023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考(見103 年度偵字第25653 卷《下稱偵卷》一第73至76頁),就此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譯文,因本件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彼等辯護律師對於其內容及真正不爭執,被告三人並明確表示譯文確是其與購毒者或同案被告等人間所為之談話內容,復經本院依法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屬合法調查完足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三、其餘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彼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與辯護人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判決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7 頁背面、第22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諺對於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3 次之犯行;被告蘇彥榮對於事實欄二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2 次之犯行;被告黃韋翔對於事實欄二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7 次之犯行,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第136 頁、第218 頁背面、第323 至324 頁)。且被告陳俊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是以11,000元之代價向毒品上游購入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亦即每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約為629 元),並以13,000元之價格販售50公克愷他命予徐欣偉(即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可賺取1 、2,000 元(亦即其是以約12,000元之代價向毒品上游購入50公克之愷他命,每公克愷他命之成本價約為240 元),而以事實欄二㈡至㈣(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出售、賺取價差,確實每次均有數百至千元不等之獲利金額(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323 頁正反面)。被告蘇彥榮、黃韋翔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代陳俊諺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可賺取跑腿費用或可以免費自陳俊諺處取得毒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第218 頁背面至第219 頁背面)。足見被告陳俊諺前揭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3 次之犯行;被告蘇彥榮上開事實欄二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2 次之犯行;及被告黃韋翔前開事實欄二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7 次之犯行,均確有營利之意圖。此外,並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㈠證人即購毒者胡凱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陳俊諺確有於事實欄二㈡⒈(即附表一編號1 ),及被告陳俊諺與蘇彥榮確有於事實欄二㈢⒈(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胡凱智之事實(見偵卷一第30至38頁背面、第103 至104 頁)。
㈡證人即購毒者林應鐘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陳俊諺確有於事實欄二㈡⒉(即附表一編號2 ),及被告陳俊諺與黃韋翔確有於事實欄二㈣⒈(即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應鐘之事實(見偵卷一第45至49頁、第122 至126 頁、第132 至135 頁)。
㈢證人即購毒者徐欣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陳俊諺確有於事實欄二㈡⒊(即附表一編號3 ),及被告陳俊諺與蘇彥榮確有於事實欄二㈢⒉(即附表二編號4 )、被告陳俊諺與黃韋翔確有於事實欄二㈣⒉(即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徐欣偉之事實(見偵卷一第18至24頁、第155 至158 頁)。
㈣證人即購毒者林冠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陳俊諺確有於事實欄二㈡⒋(即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冠宇之事實(見偵卷一第53至56頁、第150 至153 頁)。
㈤證人即購毒者黃湋宸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陳俊諺確有於事實欄二㈡⒌(即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湋宸之事實(見偵卷一第59至65頁、第161 至162 頁)。
㈥證人即購毒者李年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蘇彥榮確有於事實欄二㈢⒊(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年明之事實(見偵卷一第68至70頁、第137 至141 頁、第145 至146 頁)。
㈦證人即共犯陳俊諺、蘇彥榮及黃韋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證述:證明被告陳俊諺與蘇彥榮2 人確有以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方式、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被告陳俊諺與黃韋翔2 人有以事實欄二㈣即附表三所示之各該方式、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見偵卷一第3 至10頁、第11至13頁、第14至17頁背面、第95至97頁、第99至100 頁背面、第108 至110 頁、第117 至118 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39至46頁、第77至86頁、第132 至138 頁、第214 至221 頁)。
㈧通訊監察譯文:
⒈事實欄二㈡⒈(即附表一編號1 )、事實欄二㈢⒈(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部分:被告陳俊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蘇彥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胡凱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42至43頁)。
⒉事實欄二㈡⒉(即附表一編號2 )、事實欄二㈣⒈(即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被告陳俊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應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50頁正反面)。
⒊事實欄二㈡⒊(即附表一編號3 )、事實欄二㈢⒉(即附表二編號4 )及事實欄二㈣⒉(即附表三編號5 至7 )所示:被告陳俊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犯黃韋翔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徐欣偉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5至26頁)。
⒋事實欄二㈡⒋(即附表一編號4 至7 )所示部分:被告陳俊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冠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57頁正反面)。
⒌事實欄二㈡⒌(即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部分:被告陳俊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湋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66頁)。
⒍事實欄二㈢⒊(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部分:被告蘇彥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年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71頁)。
㈨另有自被告陳俊諺上址住處內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臺等物,自被告黃韋翔前開住處內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1.0640公克、淨重0.91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138公克)一情,有該中心103 年10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1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二第4 頁)。此外,經被告陳俊諺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經鑑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各1 份在卷可考(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6632號卷第30、44頁),益徵被告陳俊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㈩綜上,足認被告陳俊諺、蘇彥榮及黃韋翔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參照)。查:就事實欄二㈢⒈、⒉(即附表二編號1至4 )及事實欄二㈣(即附表三)所示部分,乃係被告陳俊諺分別與被告蘇彥榮、被告黃韋翔等人,分別負責聯繫購毒者、交付毒品或收取價金等行為,被告陳俊諺、蘇彥榮及黃韋翔固僅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販售毒品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無誤。另就事實欄二㈢⒊(即附表二編號5 )所示部分,乃被告陳俊諺、蘇彥榮謀議,如有購毒者向蘇彥榮接洽購買毒品事宜,蘇彥榮告知陳俊諺相關訊息後,由陳俊諺決定販售之價金,並提供欲販售之毒品後,由蘇彥榮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以完成毒品交易,所得價金,以愷他命而言,每販售1 公克需繳回500 元給陳俊諺一情,業據被告陳俊諺、蘇彥榮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第219 頁正反面);足徵被告蘇彥榮係被告陳俊諺販售毒品之下線,此亦為陳俊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2頁)。再者,陳俊諺為待售之目的而提供愷他命予蘇彥榮,而蘇彥榮向陳俊諺拿取愷他命之目的亦在於尋找買家牟利,渠二人乃係以彼此之行為實現販賣愷他命犯行之一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成立共同正犯無訛。
三、另起訴書對於部分毒品交易之具體事項,如毒品之數量或交易之時間、地點等,因被告及證人於偵查中供證尚非明確,而有誤載、記載為「不詳」、或攏統記載之情,茲依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參合全部卷證資料,逐一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就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犯行之交易時間,原起訴書附表多僅載為特定時日(即最後一則譯文通話時間)之「某時許」,經本院比對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證述,且向被告陳俊諺、蘇彥榮、黃韋翔等人確認後,就上開各犯行之確切交易時間,業據被告陳俊諺、蘇彥榮、黃韋翔供述如附表一、
二、三「交易時間」欄所載之時間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第136 至137 頁、第218 頁背面至第219 頁背面)。
㈡附表一編號7 :交易地點應更正為「陳俊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之住處樓下1 樓鐵門內」,此有證人林冠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陳俊諺之供述在案可參(見偵卷一第151 頁,本院卷第323 頁背面)。
㈢附表一編號8 部分:交易之毒品重量為「約0.2 至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一情,有被告陳俊諺之供述可考(見本院卷第323頁背面)。
㈣附表一編號9 部分:交易之毒品重量為「約0.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被告陳俊諺之供承足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㈤附表二編號1 部分:⑴由證人胡凱智證稱:「(甲基)安非他命半兩15,000元,扣掉他(按指被告陳俊諺)之前欠我的錢2,500 元」(見偵卷一第103 頁背面);參以被告陳俊諺、蘇彥榮,於該日晚間9 時7 分許電聯過程中,陳俊諺原向蘇彥榮索討之本次價款為「15,000元」,但蘇彥榮表示僅要匯款「12,500元」,且最後表示「要將款項拿回給陳俊諺」一節(見偵卷一第42頁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9),可知:本件交易方式應更正為:「由蘇彥榮交付半兩(即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凱智,雙方約定購毒價金為15,000元,因陳俊諺積欠胡凱智2,500 元,故胡凱智將陳俊諺之欠款抵銷後,再將剩餘價款12,500元交予蘇彥榮,由蘇彥榮取回後交予陳俊諺。」⑵另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欄應補充「編號第72號」之譯文,方可佐證被告陳俊諺與證人胡凱智欲交易之毒品種類。
㈥附表二編號3 部分:交易方式應補充、更正為「胡凱智先於103 年8 月5 日凌晨5 時45分許,在蘇彥榮住處,將購毒價金5,000 元交予蘇彥榮,蘇彥榮再於該日一星期後某日下午1 時許,將3 、4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胡凱智(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蘇彥榮」)」,此由被告蘇彥榮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憑(見本院卷第219 頁)。
㈦附表三編號5 部分:交易方式應補充、更正為「由黃韋翔將1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徐欣偉,徐欣偉並給付價金1,000 元及跑腿費用200 元,『共1,200 元』予黃韋翔,黃韋翔再將其中之價金1,000 元交給陳俊諺,剩餘之200 元則由自行收取之。」此由被告黃韋翔之供述及編號144 、149 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悉(見偵查卷一第25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1頁)。
㈧附表三編號6 部分:「交易方式」欄中之「約定價金」應更正為「3,000 元」,此由被告陳俊諺之供述及編號320 號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見偵卷一第26頁,本院卷第323 頁正反面)。
㈨附表三編號7 部分:「交易方式」欄中之「毒品重量」應補充為「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被告陳俊諺證述在案(見本院卷第43頁);另「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欄贅載「編號第316、317、319、320號」應予刪除。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俊諺就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3 次之犯行;被告蘇彥榮就事實欄二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2 次之犯行;被告黃韋翔就事實欄二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7 次之犯行,事證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陳俊諺、蘇彥榮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2 月6 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至於被告陳俊諺、蘇彥榮、黃韋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不在同條例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於104 年2 月6 日施行之新修正條文範圍內,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愷他命係屬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是核:
⒈被告陳俊諺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⒉至⒌(即附表一編號2 至9 )、㈢⒈(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㈣(即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⒈(即附表一編號1 )、㈢⒉、⒊(即附表二編號4 、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蘇彥榮就事實欄二㈢⒈(即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㈢⒉、⒊(即附表二編號4 、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⒊被告黃韋翔就事實欄二㈣(即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㈢而被告陳俊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持有部分不另論罪;被告陳俊諺、蘇彥榮、黃韋翔因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持有部分不另論罪。至於被告陳俊諺、蘇彥榮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該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陳俊諺、蘇彥榮之認定,故其等因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
㈣被告陳俊諺就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部分,與被告蘇彥榮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俊諺就事實欄二㈣(即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部分,與被告黃韋翔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而被告陳俊諺就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3 次犯行;被告蘇彥榮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3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2 次犯行;被告黃韋翔就事實欄二㈣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7 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蘇彥榮有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前案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即附表二編號1 至5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諺於警詢時向員警供陳:其毒品上游為綽號「大頭」之人,並提供相關聯絡方式予警方(見偵卷一第9 頁正反面);且於本院審理中稱:本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均是購自邱○翔(即綽號「大頭」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一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23 頁背面至第324 頁)。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隨即依被告陳俊諺之供述及相關卷證資料,於103 年12日8 日查獲邱○翔到案,並以103 年12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函請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 年1 月2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移送書(見本院卷第277 至278 頁),暨邱○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卷第287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陳俊諺就事實欄二㈡、㈢、㈣(即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共21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惟綜觀被告陳俊諺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指述之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就被告陳俊諺所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亦予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36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陳俊諺就事實欄二㈡、㈢、㈣所示各罪,除事實欄二㈢⒊即附表二編號5 之罪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一第95至97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412 號卷第7 至8 頁,本院卷第81頁)。而事實欄二㈢⒊即附表二編號5 之罪,未見員警分別詢問被告陳俊諺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曾詢問被告陳俊諺與共犯蘇彥榮、黃韋翔之分工模式,亦未曾就此部分訊問被告陳俊諺。嗣被告陳俊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程序中,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81、82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就事實欄二㈢⒊即附表二編號5 之罪被告陳俊諺單於審判中之自白,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要件。準此,就被告陳俊諺所犯上開各罪(即附表一、二、三所示之21罪)均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⒉被告蘇彥榮就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二所示各罪,除附表二編號2 之罪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一第117 至118 頁,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至第219 頁)。故被告蘇彥榮就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二所示各罪,除附表二編號2 之罪外(共4 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要件,應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蘇彥榮就附表二編號2 之罪,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該次犯行自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⒊被告黃韋翔就事實欄二㈣即附表三所示各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一第99至100 頁,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412 號卷第5 至6 頁,本院卷第136 頁)。故被告黃韋翔就事實欄二㈣即附表三所示各罪(共7 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要件,均應減輕其刑。
㈣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蘇彥榮就事實欄二㈢中附表二編號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然審酌被告蘇彥榮僅為被告陳俊諺販售毒品模式之下線,且該次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論就販售之毒品種類、數量、價額、交易對象、交易地點、聯繫模式等均如出一轍,而該2 次犯行之交易時間僅相隔約1 週,故被告蘇彥榮稱:其於檢警提示相關譯文時,誤認犯罪行為,而未能即時坦認該附表二編號2 之犯行一語(見本院卷第324 頁),亦非無據,實難苛責。因認被告蘇彥榮就該附表二編號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對其就該次犯行科以「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宣告刑,且因被告蘇彥榮係屬累犯,「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 年1 月」,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蘇彥榮就該附表二編號2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 罪)之刑度,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至於被告陳俊諺、蘇彥榮、黃韋翔辯護意旨均以:被告3 人各該犯行之販賣數量不多,其犯行並非重大不赦,且年紀尚輕,實有法重情輕,請求就其等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以下僅就「被告蘇彥榮所犯附表二編號2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外」之被告陳俊諺、蘇彥榮、黃韋翔等人所犯各罪為論)。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俊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8罪、販賣第三級毒品3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被告蘇彥榮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2 罪(除附表二編號2 外)、販賣第三級毒品2 罪,各經依累犯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2 年7 月;被告黃韋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7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較之被告陳俊諺、蘇彥榮、黃韋翔等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準此,被告3 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均非有據。
三、爰審酌被告陳俊諺、蘇彥榮及黃韋翔分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施用之,或分別、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牟利,渠等所為顯屬非是,並參酌被告3 人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犯行所交付毒品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俊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諭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陳俊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蘇彥榮及黃韋翔所犯各罪,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0640公克,淨重0.91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913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陳俊諺就事實欄二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亦據被告陳俊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18 頁背面),復有前述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而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因沾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客觀上難以盡數析離,或析離耗費甚鉅而無實益,應視同毒品,除取樣鑑驗已用罄部分,因已滅失無從再沒收銷燬外,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俊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陳俊諺所有,供被告陳俊諺犯事實欄二㈡、㈢、㈣,即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聯繫共犯蘇彥榮、黃韋翔及購毒者胡凱智等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俊諺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18 頁);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為被告黃韋翔所有,供被告黃韋翔犯事實欄二㈣即附表三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共犯陳俊諺及購毒者林應鐘等人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黃韋翔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8 頁背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陳俊諺、黃韋翔各該販賣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電子磅秤2 臺,為被告陳俊諺所有,供被告陳俊諺犯事實欄二㈡、㈢、㈣,即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秤重、分裝之用,亦據被告陳俊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8 頁背面),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被告陳俊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陳俊諺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本院卷第318 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陳俊諺就事實欄二㈠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開㈡、㈢應沒收之物,,自均應於共犯即被告陳俊諺、蘇彥榮、黃韋翔犯行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亦即,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及電子磅秤2 臺,亦均應於被告蘇彥榮所犯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二所示各該犯罪、於被告黃韋翔所犯事實欄二㈣即附表三所示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亦應於被告陳俊諺所犯事實欄二㈣即附表三所示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㈥而上開應沒收之物均屬特定之物,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既經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贅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㈦又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然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陳俊諺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一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犯行,所得合計16,000元(即:7500+2500+2000+500 +500 +500 +500 +1000+1000=16000 ,就事實欄二㈡⒊即附表一編號3 部分,尚有2,000 元尚未交付,不列為被告陳俊諺之犯罪所得),該等財物係被告陳俊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總合,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陳俊諺所犯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惟該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僅為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例如抵償債務),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就事實欄㈢即附表二編號1 部分,係被告陳俊諺請蘇彥榮交付半兩(即17.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胡凱智,雙方約定購毒價金為15,000元,因被告陳俊諺積欠胡凱智2,500 元,故胡凱智將被告陳俊諺之欠款抵銷後,再將剩餘價款12,500元交予被告蘇彥榮,由被告蘇彥榮取回後交予告陳俊諺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應認定為是「12,500元」。故被告陳俊諺與同案被告蘇彥榮共犯事實欄二㈢即附表二部分販毒得合計46,000元(即:12500 +15000 +5000+13000 +500 =46000 )。
⒊被告陳俊諺與同案被告黃韋翔共犯事實欄二㈣即附表三部分,販毒所得合計18,200元(即:4000+4000+4000+4000+1200 +1000 =18200 ,其中就附表三編號6 部分,3,000元價金尚未取得,不列為被告陳俊諺、黃韋翔之犯罪所得)。
⒋就前開⒉之被告陳俊諺與蘇彥榮之販毒所得46,000元部分;前開⒊之被告陳俊諺與黃韋翔之販毒所得18,200元部分,亦均未扣案,基於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仍應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陳俊諺、蘇彥榮、黃韋翔相關罪刑項下,俱予宣告連帶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㈧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係被告蘇彥榮所有,為事實欄二㈢中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聯繫共犯陳俊諺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亦係被告蘇彥榮所有,為事實欄二㈢中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聯繫購毒者李年明所用之物,此均經被告蘇彥榮自陳在卷,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依「共同犯罪,共負其責」之理,亦應併同於共犯即被告陳俊諺犯事實欄二㈢中附表二編號1 、5 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對被告陳俊諺、蘇彥榮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4 條第2 項、(修正前)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聯繫模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通訊監察譯│原起訴書│ │ │ │ │ │ │含毒品種類│文編號 │附表及編│ │ │ │ │ │ │、重量及收│ │號 │ │ │ │ │ │ │取之價金)│ │ │ ├──┼────┼───────┼────┼────┼─────┼─────┼────┤ │1 │胡凱智 │胡凱智於103 年│103 年7 │胡凱智位│陳俊諺搭乘│編號第71、│原起訴書│ │ │ │7 月5 日下午1 │月5 日晚│於新北市│計程車將重│72號 │附表㈢編│ │ │ │時48分許,以門│間6 時30│中和區景│量20公克之│ │號1 │ │ │ │號0000000000號│分許 │新街之住│第三級毒品│ │ │ │ │ │行動電話與陳俊│ │處 │愷他命交付│ │ │ │ │ │諺持用之門號09│ │ │予胡凱智,│ │ │ │ │ │00000000號行動│ │ │並收取現金│ │ │ │ │ │電話聯繫,雙方│ │ │7500元。 │ │ │ │ │ │以「我要找你拿│ │ │ │ │ │ │ │ │下個月的報表」│ │ │ │ │ │ │ │ │之暗語,達成買│ │ │ │ │ │ │ │ │賣第三級毒品愷│ │ │ │ │ │ │ │ │他命之合意後,│ │ │ │ │ │ │ │ │陳俊諺於右開之│ │ │ │ │ │ │ │ │時間、地點、方│ │ │ │ │ │ │ │ │式交付毒品予胡│ │ │ │ │ │ │ │ │凱智,並收取購│ │ │ │ │ │ │ │ │毒價金。 │ │ │ │ │ │ ├──┼────┼───────┼────┼────┼─────┼─────┼────┤ │2 │林應鐘 │林應鐘於103 年│103 年7 │新北市板│陳俊諺將重│編號第93、│原起訴書│ │ │ │7 月8 日下午4 │月8 日晚│橋區中山│量1 公克之│94號 │附表㈢編│ │ │ │時18分許,以門│間7 時50│路與民生│第二級毒品│ │號2 │ │ │ │號0000000000號│分許 │路口某麵│甲基安非他│ │ │ │ │ │行動電話與陳俊│ │包店前 │命交付予林│ │ │ │ │ │諺持用之門號09│ │ │應鐘,林應│ │ │ │ │ │00000000號行動│ │ │鐘當場給付│ │ │ │ │ │電話聯繫,雙方│ │ │現金2500元│ │ │ │ │ │以「幫我那個一│ │ │。 │ │ │ │ │ │下」之暗語,達│ │ │ │ │ │ │ │ │成買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之合意後,陳俊│ │ │ │ │ │ │ │ │諺於右開之時間│ │ │ │ │ │ │ │ │、地點、方式交│ │ │ │ │ │ │ │ │付毒品予林應鐘│ │ │ │ │ │ │ │ │,並收取購毒價│ │ │ │ │ │ │ │ │金。 │ │ │ │ │ │ ├──┼────┼───────┼────┼────┼─────┼─────┼────┤ │3 │徐欣偉 │徐欣偉於103 年│103 年7 │陳俊諺位│陳俊諺於其│編號第181 │原起訴書│ │ │ │7 月23日上午8 │月23日下│於新北市│前揭住處交│、189號 │附表㈢編│ │ │ │時3 分許,以門│午6 時40│新莊區中│付重量2 公│ │號3 │ │ │ │號0000000000號│分許 │信街之住│克之第二級│ │ │ │ │ │行動電話與陳俊│ │處 │毒品甲基安│ │ │ │ │ │諺持用之門號09│ │ │非他命予徐│ │ │ │ │ │00000000號行動│ │ │欣偉,約定│ │ │ │ │ │電話聯繫,雙方│ │ │價金為4000│ │ │ │ │ │以「蛋的臺語」│ │ │元,徐欣偉│ │ │ │ │ │、「2 喔」等暗│ │ │嗣後以其郵│ │ │ │ │ │語,達成買賣2 │ │ │局帳戶匯款│ │ │ │ │ │公克第二級毒品│ │ │2000元至陳│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 │ │俊諺指定之│ │ │ │ │ │合意後,陳俊諺│ │ │國泰世華銀│ │ │ │ │ │於右開之時間、│ │ │行帳戶,尚│ │ │ │ │ │地點、方式交付│ │ │有餘款2000│ │ │ │ │ │毒品予徐欣偉,│ │ │元仍未給付│ │ │ │ │ │並收取購毒價金│ │ │。 │ │ │ │ │ │。 │ │ │ │ │ │ ├──┼────┼───────┼────┼────┼─────┼─────┼────┤ │4 │林冠宇 │林冠宇於103 年│103 年8 │陳俊諺位│陳俊諺交付│編號第195 │原起訴書│ │ │ │8 月3 日下午5 │月3 日晚│於新北市│重量約0.2 │號 │附表㈢編│ │ │ │時40分許,以門│間7 時許│新莊區中│至0.3 公克│ │號4 │ │ │ │號0000000000號│ │信街之住│之第二級毒│ │ │ │ │ │行動電話與陳俊│ │處樓下 │品甲基安非│ │ │ │ │ │諺持用之門號09│ │ │他命1 小包│ │ │ │ │ │00000000號行動│ │ │予林冠宇,│ │ │ │ │ │電話聯繫,雙方│ │ │林冠宇並當│ │ │ │ │ │以「油飯」之暗│ │ │場給付價金│ │ │ │ │ │語,達成買賣第│ │ │500 元。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 │ │非他命之合意後│ │ │ │ │ │ │ │ │,陳俊諺於右開│ │ │ │ │ │ │ │ │之時間、地點、│ │ │ │ │ │ │ │ │方式交付毒品予│ │ │ │ │ │ │ │ │林冠宇,並收取│ │ │ │ │ │ │ │ │購毒價金。 │ │ │ │ │ │ ├──┼────┼───────┼────┼────┼─────┼─────┼────┤ │5 │同上 │林冠宇於103 年│103 年8 │陳俊諺位│陳俊諺交付│編號第314 │原起訴書│ │ │ │8 月18日下午1 │月18日下│於新北市│重量約0.2 │、315號 │附表㈢編│ │ │ │時19分許,以門│午1 時55│新莊區中│至0.3 公克│ │號6 │ │ │ │號0000000000號│分許 │信街之住│之第二級毒│ │ │ │ │ │行動電話與陳俊│ │處 │品甲基安非│ │ │ │ │ │諺持用之門號09│ │ │他命1 小包│ │ │ │ │ │00000000號行動│ │ │予林冠宇,│ │ │ │ │ │電話聯繫,雙方│ │ │林冠宇並當│ │ │ │ │ │以「我過去找你│ │ │場給付價金│ │ │ │ │ │」、「跟上次一│ │ │500 元。 │ │ │ │ │ │樣」等暗語,達│ │ │ │ │ │ │ │ │成買賣第二級毒│ │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之合意後,陳俊│ │ │ │ │ │ │ │ │諺於右開之時間│ │ │ │ │ │ │ │ │、地點、方式交│ │ │ │ │ │ │ │ │付毒品予林冠宇│ │ │ │ │ │ │ │ │,並收取購毒價│ │ │ │ │ │ │ │ │金。 │ │ │ │ │ │ ├──┼────┼───────┼────┼────┼─────┼─────┼────┤ │6 │同上 │林冠宇於103 年│103 年8 │同上 │陳俊諺交付│編號第352 │原起訴書│ │ │ │8 月27日凌晨2 │月27日凌│ │重量約0.2 │、353號 │附表㈢編│ │ │ │時44分許,以門│晨3 時10│ │至0.3 公克│ │號7 │ │ │ │號0000000000號│分許 │ │之第二級毒│ │ │ │ │ │行動電話與陳俊│ │ │品甲基安非│ │ │ │ │ │諺持用之門號09│ │ │他命1 小包│ │ │ │ │ │00000000號行動│ │ │予林冠宇,│ │ │ │ │ │電話聯繫,雙方│ │ │林冠宇並當│ │ │ │ │ │以「我去找你」│ │ │場給付價金│ │ │ │ │ │、「我到了在(│ │ │500 元。 │ │ │ │ │ │再)跟你說」等│ │ │ │ │ │ │ │ │暗語,達成買賣│ │ │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 │安非他命之合意│ │ │ │ │ │ │ │ │後,陳俊諺於右│ │ │ │ │ │ │ │ │開之時間、地點│ │ │ │ │ │ │ │ │、方式交付毒品│ │ │ │ │ │ │ │ │予林冠宇,並收│ │ │ │ │ │ │ │ │取購毒價金。 │ │ │ │ │ │ ├──┼────┼───────┼────┼────┼─────┼─────┼────┤ │7 │同上 │林冠宇於103 年│103 年8 │陳俊諺位│陳俊諺交付│編號第366 │原起訴書│ │ │ │8 月29日下午2 │月29日下│於新北市│重量約0.2 │、367號 │附表㈢編│ │ │ │時56分許,以門│午3 時35│新莊區中│至0.3 公克│(起訴書附│號9 │ │ │ │號0000000000號│分許 │信街之住│之第二級毒│表贅載「編│ │ │ │ │行動電話與陳俊│ │處樓下之│品甲基安非│號第368 號│ │ │ │ │諺持用之門號09│ │1 樓鐵門│他命1 小包│」,應予更│ │ │ │ │00000000號行動│ │內(起訴│予林冠宇,│正) │ │ │ │ │電話聯繫,雙方│ │書附表僅│林冠宇並當│ │ │ │ │ │以「我去找你一│ │載為被告│場給付價金│ │ │ │ │ │下」之暗語,達│ │陳俊諺住│500 元。 │ │ │ │ │ │成買賣第二級毒│ │處,應予│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補充更正│ │ │ │ │ │ │之合意後,陳俊│ │) │ │ │ │ │ │ │諺於右開之時間│ │ │ │ │ │ │ │ │、地點、方式交│ │ │ │ │ │ │ │ │付毒品予林冠宇│ │ │ │ │ │ │ │ │,並收取購毒價│ │ │ │ │ │ │ │ │金。 │ │ │ │ │ │ ├──┼────┼───────┼────┼────┼─────┼─────┼────┤ │8 │黃湋宸 │黃湋宸於103 年│103 年8 │黃湋宸位│陳俊諺將約│編號第215 │原起訴書│ │ │ │8 月4 日晚間7 │月4 日晚│於臺北市│0.2 至0.3 │號 │附表㈢編│ │ │ │時許,以門號09│間7 時30│萬華區長│公克之第二│ │號5 │ │ │ │00000000號行動│分許 │泰街295 │級毒品甲基│ │ │ │ │ │電話與陳俊諺持│ │巷9 號2 │安非他命1 │ │ │ │ │ │用之門號098116│ │樓住處樓│小包放置於│ │ │ │ │ │7129號行動電話│ │下 │黃湋宸機車│ │ │ │ │ │聯繫,雙方以「│ │ │置物箱內,│ │ │ │ │ │我一樣」、「你│ │ │黃湋宸再以│ │ │ │ │ │丟我車箱就好」│ │ │其新光銀行│ │ │ │ │ │等暗語,達成買│ │ │帳戶將價金│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 │ │1000元,匯│ │ │ │ │ │基安非他命之合│ │ │款至陳俊諺│ │ │ │ │ │意後,陳俊諺於│ │ │指定之國泰│ │ │ │ │ │右開之時間、地│ │ │世華銀行帳│ │ │ │ │ │點、方式交付毒│ │ │戶。 │ │ │ │ │ │品予黃湋宸,並│ │ │ │ │ │ │ │ │收取購毒價金。│ │ │ │ │ │ ├──┼────┼───────┼────┼────┼─────┼─────┼────┤ │9 │同上 │黃湋宸於103 年│103 年8 │同上 │陳俊諺將第│編號第365 │原起訴書│ │ │ │8 月29日中午12│月29日中│ │二級毒品約│號 │附表㈢編│ │ │ │時38分許,以門│午1 時許│ │0.3 公克之│ │號8 │ │ │ │號0000000000號│ │ │甲基安非他│ │ │ │ │ │行動電話與陳俊│ │ │命1 小包放│ │ │ │ │ │諺持用之門號09│ │ │置於黃湋宸│ │ │ │ │ │00000000號行動│ │ │機車置物箱│ │ │ │ │ │電話聯繫,雙方│ │ │內,黃湋宸│ │ │ │ │ │以「我昏迷2 天│ │ │再以其新光│ │ │ │ │ │了」、「我等一│ │ │銀行帳戶將│ │ │ │ │ │下去救你」之暗│ │ │價金1000元│ │ │ │ │ │語,達成買賣第│ │ │,匯款至陳│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 │ │俊諺指定之│ │ │ │ │ │非他命之合意後│ │ │國泰世華銀│ │ │ │ │ │,陳俊諺於右開│ │ │行帳戶。 │ │ │ │ │ │之時間、地點、│ │ │ │ │ │ │ │ │方式交付毒品予│ │ │ │ │ │ │ │ │黃湋宸,並收取│ │ │ │ │ │ │ │ │購毒價金。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交易對象│聯繫模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原起訴書│ │ │ │ │ │ │ │文編號 │附表及編│ │ │ │ │ │ │ │ │號 │ ├──┼────┼───────┼────┼────┼─────┼─────┼────┤ │1 │胡凱智 │胡凱智於103 年│103 年7 │胡凱智位│由蘇彥榮交│編號第72、│原起訴書│ │ │ │7 月5 日晚間6 │月5 日晚│於新北市│付半兩(即│75 、79 號│附表㈠編│ │ │ │時1 分許,以門│間9 時許│中和區景│17.5公克)│(起訴書附│號1 │ │ │ │號0000000000號│ │新街之住│之第二級毒│表漏載「編│ │ │ │ │行動電話與陳俊│ │處 │品甲基安非│號第72號」│ │ │ │ │諺持用之門號09│ │ │他命予胡凱│,應予補充│ │ │ │ │00000000號行動│ │ │智,雙方約│) │ │ │ │ │電話聯繫,雙方│ │ │定購毒價金│ │ │ │ │ │以「半天的報表│ │ │為15000 元│ │ │ │ │ │」之暗語,達成│ │ │,因陳俊諺│ │ │ │ │ │買賣第二級毒品│ │ │積欠胡凱智│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 │ │2500元,故│ │ │ │ │ │合意後,陳俊諺│ │ │胡凱智將陳│ │ │ │ │ │於同日晚間7 時│ │ │俊諺之欠款│ │ │ │ │ │8 分許,持用上│ │ │抵銷後,再│ │ │ │ │ │開行動電話與蘇│ │ │將剩餘價款│ │ │ │ │ │彥榮所有之門號│ │ │12500 元交│ │ │ │ │ │0000000000號行│ │ │予蘇彥榮,│ │ │ │ │ │動電話聯繫,而│ │ │由蘇彥榮取│ │ │ │ │ │以右開之時間、│ │ │回後交予陳│ │ │ │ │ │地點、方式交付│ │ │俊諺。 │ │ │ │ │ │毒品予胡凱智,│ │ │ │ │ │ │ │ │並收取購毒價金│ │ │ │ │ │ │ │ │。 │ │ │ │ │ │ ├──┼────┼───────┼────┼────┼─────┼─────┼────┤ │2 │同上 │胡凱智於103 年│103 年7 │同上 │由蘇彥榮交│編號122 至│原起訴書│ │ │ │7 月13日晚間8 │月13日晚│ │付半兩(即│124號 │附表㈠編│ │ │ │時41分許,以門│間8 時50│ │17.5公克)│ │號2 │ │ │ │號0000000000號│分許 │ │之第二級毒│ │ │ │ │ │行動電話與陳俊│ │ │品甲基安非│ │ │ │ │ │諺持用之門號09│ │ │他命予胡凱│ │ │ │ │ │00000000號行動│ │ │智,胡凱智│ │ │ │ │ │電話聯繫,雙方│ │ │再將價金15│ │ │ │ │ │達成買賣第二級│ │ │000 元匯款│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予陳俊諺。│ │ │ │ │ │命之合意後,陳│ │ │ │ │ │ │ │ │俊諺與蘇彥榮於│ │ │ │ │ │ │ │ │右開之時間、地│ │ │ │ │ │ │ │ │點、方式交付毒│ │ │ │ │ │ │ │ │品予胡凱智,並│ │ │ │ │ │ │ │ │收取購毒價金。│ │ │ │ │ │ ├──┼────┼───────┼────┼────┼─────┼─────┼────┤ │3 │同上 │胡凱智於103 年│103 年8 │蘇彥榮位│胡凱智先於│編號第226 │原起訴書│ │ │ │8 月5 日凌晨5 │月5 日一│於新北市│103 年8 月│、228 、 │附表㈠編│ │ │ │時4 分許,以門│星期後某│新莊區昌│5 日凌晨5 │233 、259 │號3 │ │ │ │號0000000000號│日下午1 │隆街58巷│時45分許,│號 │ │ │ │ │行動電話與陳俊│時許 │1 弄4 號│在蘇彥榮住│ │ │ │ │ │諺持用之門號09│ │住處 │處,將購毒│ │ │ │ │ │00000000號行動│ │ │價金5000元│ │ │ │ │ │電話聯繫,雙方│ │ │交予蘇彥榮│ │ │ │ │ │以「快,我需要│ │ │,蘇彥榮再│ │ │ │ │ │你,我要打籃球│ │ │於該日一星│ │ │ │ │ │」之暗語達成買│ │ │期後某日下│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 │ │午1 時許,│ │ │ │ │ │基安非他命之合│ │ │將3 、4 公│ │ │ │ │ │意後,陳俊諺與│ │ │克之第二級│ │ │ │ │ │蘇彥榮於右開之│ │ │毒品甲基安│ │ │ │ │ │時間、地點、方│ │ │非他命交予│ │ │ │ │ │式交付毒品予胡│ │ │胡凱智(起│ │ │ │ │ │凱智,並收取購│ │ │訴書附表誤│ │ │ │ │ │毒價金。 │ │ │載為「蘇彥│ │ │ │ │ │ │ │ │榮」,應予│ │ │ │ │ │ │ │ │更正),以│ │ │ │ │ │ │ │ │完成交易。│ │ │ ├──┼────┼───────┼────┼────┼─────┼─────┼────┤ │4 │徐欣偉 │徐欣偉於103 年│103 年7 │新北市板│由蘇彥榮將│編號第101 │原起訴書│ │ │ │7 月10日晚間7 │月11日晚│橋區中山│重量50公克│、107 、 │附表㈠編│ │ │ │時25分許,以門│間10時30│路2 段光│之第三級毒│109 號 │號4 │ │ │ │號0000000000號│分許 │復橋水果│品愷他命交│(起訴書漏│ │ │ │ │行動電話與陳俊│ │攤巷子內│付予徐欣偉│載「編號第│ │ │ │ │諺持用之門號09│ │ │,徐欣偉並│101 號」,│ │ │ │ │00000000號行動│ │ │當場給付價│應予補充)│ │ │ │ │電話聯繫,雙方│ │ │金13000 元│ │ │ │ │ │以「20歲小姐」│ │ │予蘇彥榮。│ │ │ │ │ │、「幼齒的青仔│ │ │ │ │ │ │ │ │50」等暗語,達│ │ │ │ │ │ │ │ │成買賣50公克第│ │ │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 │之合意後,陳俊│ │ │ │ │ │ │ │ │諺與蘇彥榮於右│ │ │ │ │ │ │ │ │開之時間、地點│ │ │ │ │ │ │ │ │、方式交付毒品│ │ │ │ │ │ │ │ │予徐欣偉,並收│ │ │ │ │ │ │ │ │取購毒價金。 │ │ │ │ │ │ ├──┼────┼───────┼────┼────┼─────┼─────┼────┤ │5 │李年明 │李年明於103 年│103 年8 │李年明位│蘇彥榮將重│編號第37、│原起訴書│ │ │ │8 月10日凌晨0 │月10日凌│於新北市│量1 公克之│38號 │附表㈠編│ │ │ │時8 分許,以門│晨0 時24│新莊區明│第三級毒品│ │號5 │ │ │ │號0000000000號│分許 │中街32號│愷他命交予│ │ │ │ │ │行動電話與蘇彥│ │2 樓之住│李年明(此│ │ │ │ │ │榮持用之門號09│ │處 │部分之毒品│ │ │ │ │ │00000000號行動│ │ │,乃陳俊諺│ │ │ │ │ │電話聯繫,雙方│ │ │先前交予蘇│ │ │ │ │ │以「1 還2 」、│ │ │彥榮者),│ │ │ │ │ │「1 」、「可是│ │ │並收取價金│ │ │ │ │ │要5 喔」等暗語│ │ │500 元後,│ │ │ │ │ │,達成買賣1 公│ │ │再將該價金│ │ │ │ │ │克第三級毒品愷│ │ │交給陳俊諺│ │ │ │ │ │他命之合意後,│ │ │。 │ │ │ │ │ │蘇彥榮於右開之│ │ │ │ │ │ │ │ │時間、地點、方│ │ │ │ │ │ │ │ │式交付將陳俊諺│ │ │ │ │ │ │ │ │先前交付之愷他│ │ │ │ │ │ │ │ │命交予李年明,│ │ │ │ │ │ │ │ │並收取購毒價金│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交易對象│聯繫模式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原起訴書│ │ │ │ │ │ │ │文編號 │附表及編│ │ │ │ │ │ │ │ │號 │ │ │ │ │ │ │ │ │ │ ├──┼────┼───────┼────┼────┼─────┼─────┼────┤ │1 │林應鐘 │林應鐘於103 年│103 年7 │新北市新│由黃韋翔交│編號第119 │原起訴書│ │ │ │7 月13日晚間7 │月13日晚│莊區中信│付2 公克之│至121號 │附表㈡編│ │ │ │時58分許,以門│間8 時30│街之八方│第二級毒品│ │號1 │ │ │ │號0000000000號│分許 │雲集店面│甲基安非他│ │ │ │ │ │行動電話與陳俊│ │前 │命予林應鐘│ │ │ │ │ │諺持用之門號09│ │ │,林應鐘當│ │ │ │ │ │00000000號行動│ │ │場給付價金│ │ │ │ │ │電話聯繫,雙方│ │ │4000元後,│ │ │ │ │ │以「方便嗎」、│ │ │黃韋翔再將│ │ │ │ │ │「2 個多少」等│ │ │價金交給陳│ │ │ │ │ │暗語,達成買賣│ │ │俊諺。 │ │ │ │ │ │2 公克之第二級│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 │ │命合意後,陳俊│ │ │ │ │ │ │ │ │諺與黃韋翔於右│ │ │ │ │ │ │ │ │開之時間、地點│ │ │ │ │ │ │ │ │、方式交付毒品│ │ │ │ │ │ │ │ │予林應鐘,並收│ │ │ │ │ │ │ │ │取購毒價金。 │ │ │ │ │ │ ├──┼────┼───────┼────┼────┼─────┼─────┼────┤ │2 │同上 │林應鐘於103 年│103 年8 │陳俊諺位│黃韋翔將2 │編號第199 │原起訴書│ │ │ │8 月3 日晚間8 │月3 日晚│於新北市│公克之第二│、202 、 │附表㈡編│ │ │ │時9 分許,以門│間8 時30│新莊區中│級毒品甲基│205號 │號3 │ │ │ │號0000000000號│分許 │信街之住│安非他命交│ │ │ │ │ │行動電話與陳俊│ │處附近 │付予林應鐘│ │ │ │ │ │諺持用之門號09│ │ │,林應鐘當│ │ │ │ │ │00000000號行動│ │ │場給付價金│ │ │ │ │ │電話聯繫,雙方│ │ │4000元後,│ │ │ │ │ │以「我在(再)│ │ │黃韋翔再將│ │ │ │ │ │5-10分鐘就到了│ │ │價金交給陳│ │ │ │ │ │」、「一樣喔」│ │ │俊諺。 │ │ │ │ │ │等暗語,達成買│ │ │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合│ │ │ │ │ │ │ │ │意後,陳俊諺與│ │ │ │ │ │ │ │ │黃韋翔於右開之│ │ │ │ │ │ │ │ │時間、地點、方│ │ │ │ │ │ │ │ │式交付毒品予林│ │ │ │ │ │ │ │ │應鐘,並收取購│ │ │ │ │ │ │ │ │毒價金。 │ │ │ │ │ │ ├──┼────┼───────┼────┼────┼─────┼─────┼────┤ │3 │同上 │林應鐘於103 年│103 年8 │陳俊諺位│黃韋翔將2 │編號第290 │原起訴書│ │ │ │8 月12日晚間6 │月12日晚│於新北市│公克之第二│、293號 │附表㈡編│ │ │ │時24分許,以門│間7 時35│新莊區中│級毒品甲基│ │號4 │ │ │ │號0000000000號│分許 │信街之住│安非他命交│ │ │ │ │ │行動電話與陳俊│ │處附近 │付予林應鐘│ │ │ │ │ │諺持用之門號09│ │ │,林應鐘當│ │ │ │ │ │00000000號行動│ │ │場給付價金│ │ │ │ │ │電話聯繫,雙方│ │ │4000元後,│ │ │ │ │ │以「幫我傳一下│ │ │黃韋翔再將│ │ │ │ │ │」之暗語,達成│ │ │價金交給陳│ │ │ │ │ │買賣第二級毒品│ │ │俊諺。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 │ │ │ │合意後,陳俊諺│ │ │ │ │ │ │ │ │與黃韋翔於右開│ │ │ │ │ │ │ │ │之時間、地點、│ │ │ │ │ │ │ │ │方式交付毒品予│ │ │ │ │ │ │ │ │林應鐘,並收取│ │ │ │ │ │ │ │ │購毒價金。 │ │ │ │ │ │ ├──┼────┼───────┼────┼────┼─────┼─────┼────┤ │4 │同上 │林應鐘於103 年│103 年9 │新北市三│黃韋翔將2 │編號第370 │原起訴書│ │ │ │9 月7 日上午9 │月8 日晚│重區光復│公克之第二│號 │附表㈡編│ │ │ │時56分許,以門│間7 時許│路64巷14│級毒品甲基│ │號7 │ │ │ │號0000000000號│ │號 │安非他命交│ │ │ │ │ │行動電話與陳俊│ │ │付予林應鐘│ │ │ │ │ │諺持用之門號09│ │ │,林應鐘當│ │ │ │ │ │00000000號行動│ │ │場給付價金│ │ │ │ │ │電話聯繫,雙方│ │ │4000元後,│ │ │ │ │ │以「可以過來嗎│ │ │黃韋翔再將│ │ │ │ │ │?」、「一樣」│ │ │價金交給陳│ │ │ │ │ │等暗語,達成買│ │ │俊諺。 │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之合│ │ │ │ │ │ │ │ │意後,陳俊諺與│ │ │ │ │ │ │ │ │黃韋翔於右開之│ │ │ │ │ │ │ │ │時間、地點、方│ │ │ │ │ │ │ │ │式交付毒品予林│ │ │ │ │ │ │ │ │應鐘,並收取購│ │ │ │ │ │ │ │ │毒價金。 │ │ │ │ │ │ ├──┼────┼───────┼────┼────┼─────┼─────┼────┤ │5 │徐欣偉 │徐欣偉於103 年│103 年7 │徐欣偉位│由黃韋翔將│編號第144 │原起訴書│ │ │ │7 月17日凌晨0 │月17日凌│於臺北市│1 公克之第│、146 至 │附表㈡編│ │ │ │時32分許,以門│晨1 時2 │萬華區德│二級毒品甲│149號 │號2 │ │ │ │號0000000000號│分至7 分│昌街之住│基安非他命│ │ │ │ │ │行動電話與陳俊│間 │處樓下 │交付予徐欣│ │ │ │ │ │諺持用之門號09│ │ │偉,徐欣偉│ │ │ │ │ │00000000號行動│ │ │並給付價金│ │ │ │ │ │電話聯繫,雙方│ │ │1000元及跑│ │ │ │ │ │以「多久到」、│ │ │腿費用200 │ │ │ │ │ │「記得多拿200 │ │ │元,共1200│ │ │ │ │ │元給他喔!因為│ │ │元予黃韋翔│ │ │ │ │ │我叫人家送的」│ │ │(起訴書附│ │ │ │ │ │等暗語,達成買│ │ │表僅載為「│ │ │ │ │ │賣第二級毒品甲│ │ │1000元」,│ │ │ │ │ │基安非他命之合│ │ │應予更正)│ │ │ │ │ │意後,陳俊諺與│ │ │,黃韋翔再│ │ │ │ │ │黃韋翔於右開之│ │ │將其中之價│ │ │ │ │ │時間、地點、方│ │ │金1000元交│ │ │ │ │ │式交付毒品予徐│ │ │給陳俊諺,│ │ │ │ │ │欣偉,並收取購│ │ │剩餘之200 │ │ │ │ │ │毒價金。 │ │ │元則由自行│ │ │ │ │ │ │ │ │收取之。 │ │ │ ├──┼────┼───────┼────┼────┼─────┼─────┼────┤ │6 │同上 │徐欣偉於103 年│103 年8 │同上 │陳俊諺與黃│編號第316 │原起訴書│ │ │ │8 月18日下午5 │月18日晚│ │韋翔搭乘計│至320號 │附表㈡編│ │ │ │時46分、52分許│間8 時30│ │程車至徐欣│ │號5 │ │ │ │,以門號096384│分許 │ │偉住處,由│ │ │ │ │ │1664號行動電話│ │ │陳俊諺交付│ │ │ │ │ │與陳俊諺持用之│ │ │重量1 公克│ │ │ │ │ │門號0000000000│ │ │之第二級毒│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 │ │品甲基安非│ │ │ │ │ │,雙方以「夠不│ │ │他命予徐欣│ │ │ │ │ │夠阿」之暗語,│ │ │偉,約定價│ │ │ │ │ │達成買賣第二級│ │ │金3000元(│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 │ │起訴書誤載│ │ │ │ │ │命之合意後,陳│ │ │為「2000元│ │ │ │ │ │俊諺與黃韋翔於│ │ │」,應予更│ │ │ │ │ │右開之時間、地│ │ │正),由徐│ │ │ │ │ │點、方式交付毒│ │ │欣偉以匯款│ │ │ │ │ │品予徐欣偉,並│ │ │方式給付之│ │ │ │ │ │收取購毒價金。│ │ │,然徐欣偉│ │ │ │ │ │ │ │ │尚未匯款。│ │ │ ├──┼────┼───────┼────┼────┼─────┼─────┼────┤ │7 │同上 │徐欣偉於103 年│103 年8 │陳俊諺位│由黃韋翔將│編號第324 │原起訴書│ │ │ │8 月19日下午5 │月19日晚│於新北市│1 公克之第│、325 號 │附表㈡編│ │ │ │時45分許,以門│間6 時30│新莊區中│二級毒品甲│(起訴書附│號6 │ │ │ │號0000000000號│分許 │信街之住│基安非他命│表贅載「編│ │ │ │ │行動電話與陳俊│ │處樓下 │交付予徐欣│號第316 、│ │ │ │ │諺持用之門號09│ │ │偉,並收取│317 、319 │ │ │ │ │00000000號行動│ │ │價金1000元│、320 號」│ │ │ │ │電話聯繫,雙方│ │ │後,黃韋翔│,應予刪除│ │ │ │ │以「你可以先叫│ │ │再將該價金│) │ │ │ │ │弟弟先拿1000的│ │ │交給陳俊諺│ │ │ │ │ │給我」之暗語,│ │ │。 │ │ │ │ │ │達成買賣1000元│ │ │ │ │ │ │ │ │之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合意│ │ │ │ │ │ │ │ │後,陳俊諺與黃│ │ │ │ │ │ │ │ │韋翔於右開之時│ │ │ │ │ │ │ │ │間、地點、方式│ │ │ │ │ │ │ │ │交付毒品予徐欣│ │ │ │ │ │ │ │ │偉,並收取購毒│ │ │ │ │ │ │ │ │價金。 │ │ │ │ │ │ └──┴────┴───────┴────┴────┴─────┴─────┴────┘ 附表四(被告陳俊諺宣告之罪刑): ┌──┬────────────────────────────┬─────┐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對應之犯罪│ │ │ │事實 │ ├──┼────────────────────────────┼─────┤ │ 1 │陳俊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事實欄二㈠│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 │ │淨重零點玖壹叁捌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 │ │ │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 ├──┼────────────────────────────┼─────┤ │ 2 │陳俊諺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門號○九│事實欄二㈡│ │ │八一一六七一二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中之附表一│ │ │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編號1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 │陳俊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門號○九│事實欄二㈡│ │ │八一一六七一二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中之附表一│ │ │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編號2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4 │陳俊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門號○九│事實欄二㈡│ │ │八一一六七一二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中之附表一│ │ │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編號3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5 │陳俊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門號○九│事實欄二㈡│ │ │八一一六七一二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中之附表一│ │ │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編號4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6 │陳俊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門號○九│事實欄二㈡│ │ │八一一六七一二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中之附表一│ │ │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編號5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7 │陳俊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門號○九│事實欄二㈡│ │ │八一一六七一二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中之附表一│ │ │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編號6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8 │陳俊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門號○九│事實欄二㈡│ │ │八一一六七一二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中之附表一│ │ │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編號7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9 │陳俊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九│事實欄二㈡│ │ │八一一六七一二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中之附表一│ │ │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8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0 │陳俊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九│事實欄二㈡│ │ │八一一六七一二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中之附表一│ │ │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編號9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1 │陳俊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九│事實欄二㈢│ │ │八一一六七一二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中之附表二│ │ │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伍│編號1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蘇彥榮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蘇彥榮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 │ 12 │陳俊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門號○九│事實欄二㈢│ │ │八一一六七一二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秤│中之附表二│ │ │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編號2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蘇彥榮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 13 │陳俊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門號│事實欄二㈢│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中之附表二│ │ │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編號3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蘇彥榮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 14 │陳俊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門號│事實欄二㈢│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中之附表二│ │ │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叁│編號4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蘇彥榮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 │ 15 │陳俊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門號○│事實欄二㈢│ │ │九八一一六七一二九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磅│中之附表二│ │ │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編號5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蘇彥榮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蘇彥榮連帶追徵其│ │ │ │價額。 │ │ ├──┼────────────────────────────┼─────┤ │ 16 │陳俊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門號│事實欄二㈣│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門號│中之附表三│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編號1 │ │ │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韋翔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 17 │陳俊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門號│事實欄二㈣│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門號│中之附表三│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編號2 │ │ │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韋翔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 18 │陳俊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門號│事實欄二㈣│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門號│中之附表三│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編號3 │ │ │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韋翔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 19 │陳俊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門號│事實欄二㈣│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門號│中之附表三│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編號4 │ │ │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韋翔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 20 │陳俊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事實欄二㈣│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門號│中之附表三│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編號5 │ │ │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韋翔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 │ 21 │陳俊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門號│事實欄二㈣│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門號│中之附表三│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編號6 │ │ │磅秤貳臺均沒收。 │ │ ├──┼────────────────────────────┼─────┤ │ 22 │陳俊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門號│事實欄二㈣│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門號│中之附表三│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編號7 │ │ │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韋翔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附表五(被告蘇彥榮宣告之罪刑): ┌──┬────────────────────────────┬─────┐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對應之犯罪│ │ │ │事實 │ ├──┼────────────────────────────┼─────┤ │ 1 │蘇彥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事實欄二㈢│ │ │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中之附表二│ │ │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編號1 │ │ │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俊諺之財│ │ │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 │ │ │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俊│ │ │ │諺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2 │蘇彥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門│事實欄二㈢│ │ │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中之附表二│ │ │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編號2 │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俊諺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 3 │蘇彥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事實欄二㈢│ │ │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中之附表二│ │ │、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編號3 │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俊諺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 │ │ ├──┼────────────────────────────┼─────┤ │ 4 │蘇彥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門│事實欄二㈢│ │ │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中之附表二│ │ │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 │編號4 │ │ │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俊諺之財產│ │ │ │連帶抵償之。 │ │ ├──┼────────────────────────────┼─────┤ │ 5 │蘇彥榮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事實欄二㈢│ │ │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中之附表二│ │ │、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編號5 │ │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俊諺之財產連│ │ │ │帶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 │ │ │(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陳俊諺連│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六(被告黃韋翔宣告之罪刑): ┌──┬────────────────────────────┬─────┐ │編號│罪名及宣告刑 │對應之犯罪│ │ │ │事實 │ ├──┼────────────────────────────┼─────┤ │ 1 │黃韋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門號│事實欄二㈣│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門號│中之附表三│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編號1 │ │ │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俊諺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 2 │黃韋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門號│事實欄二㈣│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門號│中之附表三│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編號2 │ │ │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俊諺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 3 │黃韋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門號│事實欄二㈣│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門號│中之附表三│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編號3 │ │ │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俊諺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 4 │黃韋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扣案之門號│事實欄二㈣│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門號│中之附表三│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編號4 │ │ │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俊諺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 │ 5 │黃韋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門號│事實欄二㈣│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門號│中之附表三│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編號5 │ │ │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俊諺之財產連帶│ │ │ │抵償之。 │ │ ├──┼────────────────────────────┼─────┤ │ 6 │黃韋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之門號│事實欄二㈣│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門號│中之附表三│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編號6 │ │ │磅秤貳臺均沒收。 │ │ ├──┼────────────────────────────┼─────┤ │ 7 │黃韋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門號│事實欄二㈣│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門號│中之附表三│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電子│編號7 │ │ │磅秤貳臺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俊諺之財產連帶抵償│ │ │ │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