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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戴嘉清蔡慧雯陳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立晟
被告
林建宏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被告
蔡冠群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被告
賴世錦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
被告
蕭正義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詠誼律師
被告
王再恩
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鵬宇律師
被告
范家瑞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被告
侯聰敏
選任辯護人
林如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2090號、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822 號、103 年度偵字第23746 號、103 年度偵字第24065 號、103 年度偵字第30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編號2 所示之子彈均沒收;又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槍枝、編號2 、6 所示之子彈及編號3 、4所示之刀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槍枝、編號2 、6 所示之子彈及編號3 、4所示之刀械均沒收。

己○○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槍枝、編號2 、6 所示之子彈及編號3 、4 所示之刀械均沒收。

辰○○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槍枝、編號2 、6 所示之子彈及編號3 、4 所示之刀械均沒收。

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槍枝、編號2 、6 所示之子彈及編號3 、4 所示之刀械均沒收。

巳○○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槍枝、編號2 、6 所示之子彈及編號3 、4 所示之刀械均沒收。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槍枝、編號2 、6 所示之子彈及編號3 、4 所示之刀械均沒收。

辛○○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槍枝、編號6 所示之子彈均沒收;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槍枝、編號2 、6 所示之子彈及編號3 、4 所示之刀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槍枝、編號2 、6 所示之子彈及編號3 、4 所示之刀械均沒收。 庚○○藏匿人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3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3 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午○○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9年6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丁○○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詎其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9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步槍之改造步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 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6顆後,無故持有之。

三、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詎其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犯意,於96年間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學成路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2顆後,無故持有之。

四、緣丁○○於103 年8 月6 日前之某時許,與黃榮煌、黃琮文間曾有口角嫌隙,致黃榮煌、黃琮文倆兄弟心生不滿。嗣辰○○及己○○於103 年8 月6 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內,與黃榮煌、黃琮文等人相遇,而黃榮煌、黃琮文因知悉辰○○、己○○與丁○○熟識,故向其等詢問丁○○之下落,但因其等未能交待丁○○之行蹤,遂遭黃榮煌、黃琮文等人率眾毆打。辰○○、己○○遭毆打後,旋至警局作完筆錄,再於同日下午8 時許,前往庚○○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之租屋處飲酒,而丁○○、甲○○、午○○、辛○○等人斯時已在或陸續前往至庚○○上開租屋處飲酒、聊天。期間,黃榮煌曾數度打電話至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欲詢問丁○○之行蹤,但甲○○亦未交待丁○○斯時之下落。嗣於103 年8 月7 日凌晨4 時許,丁○○向在場之人提議要改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閣時尚會館(汽車旅館)飲酒、唱歌後,即由丁○○先騎乘機車前至上開會館並預定868 號房,己○○、辰○○、辛○○、午○○、甲○○等人則陸續前往上開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內飲酒、唱歌。而丁○○等人在上開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內飲酒、唱歌時,黃榮煌亦曾數度打電話至甲○○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欲尋找丁○○,而甲○○因不勝其擾,遂將上開行動電話交由丁○○,由丁○○和黃榮煌親自聯繫。惟丁○○、己○○、辛○○因黃榮煌持續尋找丁○○出來解決上開糾紛,而丁○○在告訴黃榮煌他在上開萊閣時尚會館後,其等即擔心黃榮煌等人可能會前來尋釁,其等遂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丁○○先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返家取出上開改造步槍1 支(含彈匣2 個)及制式子彈16顆帶入萊閣時尚會館,己○○於同日下午1 時57分許,出外購買西瓜刀4 支及牛肉刀1 支帶入萊閣時尚會館,辛○○亦於同日某時許,返回其住處取出上揭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12顆帶入萊閣時尚會館,其等欲以上開槍彈及刀械作為防止黃榮煌等人可能前來尋釁之用。而丁○○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另邀請巳○○前來上開萊閣時尚會館飲酒、唱歌,而巳○○則於同日下午9 時30分許,前往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嗣丁○○於翌日(8 日)凌晨0 時許,終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黃榮煌前來上開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且其欲委由雙方均熟識之午○○、甲○○在場協調上開糾紛,故至斯時,己○○、辰○○、甲○○、午○○、巳○○、辛○○等人均應已確知黃榮煌等人會前來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談判或則尋釁,惟辰○○、甲○○、午○○、巳○○亦擔心黃榮煌等人可能會對其等不利,其等遂與丁○○、己○○、辛○○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然其等客觀上應能預見數人分持上開槍枝、刀械攻擊不特定之人,將會發生使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僅在防備並無致人於死地之意欲,俟於黃榮煌等人到達之際,由丁○○持上揭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辛○○持上揭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己○○持牛肉刀與分持西瓜刀之午○○、巳○○、辰○○及甲○○站立於吧台之後,藉以防備黃榮煌等人之尋釁。黃榮煌則與丁○○電話聯繫後,旋於同日凌晨0 時許邀集黃琮文、壬○○、卯○○、丑○○、子○○及丙○○等7 人,分別駕車前往上開萊閣時尚會館。嗣黃榮煌、黃琮文、壬○○、卯○○及丑○○等人於該日凌晨0 時43分許進入上開房間內後,丁○○先出言要黃榮煌等人「趴下」、「不要動」等語,但黃榮煌等人仍有繼續前進之舉,丁○○遂將傷害之犯意提升為殺人之犯意,持上開改造步槍持續對黃榮煌等5 人掃射9 槍,而在場之己○○卻因之前曾遭黃榮煌毆打,而生報復之心,故己○○雖見黃榮煌已經中槍倒臥在地,卻將傷害之犯意提升為殺人犯意,而基於與丁○○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持上開牛肉刀前去砍殺黃榮煌,並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持刀砍傷壬○○及丑○○等人;辰○○、巳○○則分別接續前傷害之犯意持西瓜刀前去砍傷壬○○,致黃榮煌受有額頭、左臉頰至左下巴、頸部左側、左上腹部、右上腹部及右手掌切割傷,左上臂、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3 處槍傷、射穿胸主動脈右下與左下肺葉及肝右葉,造成大量血胸及腹血,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壬○○受有右肩、左肩、右肘、左臉、左後小腿、背部、肚皮深度刀傷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肚皮受有槍傷等;丑○○因而受有右側頸部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側手腕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損傷、背部及左肩深部撕裂傷及左側第一腕掌關節脫臼等;黃琮文中彈後雖即迅速逃離現場,然卻因左下背部槍傷射穿左上及左下肺葉,導致大量血胸,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於逃至萊閣時尚會館櫃檯前即不支倒地死亡;卯○○則因於遭槍擊後立即逃離現場方得倖免,而因流彈所及僅受有頭皮撕裂傷1.2X0.3 公分及鼻子擦傷。丁○○於殺人後將上揭改造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丟棄於現場,復攜帶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7 顆,己○○亦攜帶牛肉刀1 支與丁○○共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離開現場,子○○見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在萊閣時尚會館大門右側衝撞該機車,致該機車起火燃燒,丁○○攜帶之上開制式子彈7 顆,其中3 顆因而燒燬,己○○亦因此倒地受有右大腿骨折、手臂灼傷及擦傷等傷害;辛○○則從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內將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制式子彈12顆)往窗外丟棄,該槍因撞擊地面而擊發,辛○○隨即爬窗逃離現場,辰○○、甲○○、巳○○及午○○則步行從萊閣時尚會館大門離去。嗣經警到場處理,於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內、樓梯間及車庫內,扣得上開改造步槍1 支(含彈匣1 個)、彈殼9 個、彈頭7 顆、西瓜刀4 支,另在萊閣時尚會館大門右側扣得損壞彈匣1 個、子彈4 個、彈頭3 個及牛肉刀1 支,在萊閣時尚會館右側排水溝內扣得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子彈11顆及彈殼1 個,並循線查悉上情。

五、庚○○與丁○○係朋友關係,其明知丁○○等7 人於103 年8 月8 日凌晨0 時43分許,因涉嫌持槍及殺人案件逃往新北市土城區等地,為依法應逮捕之犯人。詎其仍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龍泉路某處接應丁○○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汽車旅館投宿以藏匿之。

六、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槍、彈有無殺傷力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卷附如附表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查扣之槍枝、子彈所為之鑑定書及說明,均符合鑑定報告之法定記載要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無訛。

二、本件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係經警在上開犯罪地點實施扣押在案,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則扣案之上開物品,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卷附之照片,亦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詳後述),除前述部分外,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人陳述及書證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等雖有另爭執其餘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惟因此等證詞未經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等本件犯行之依據,就該等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乙節,爰無進一步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丁○○非法持有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部分:上揭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緝字第2090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卷三第39頁反面),復有扣案之改造步槍1 枝(含彈匣、損壞彈匣各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彈殼9 顆、彈頭10個可資佐證。再上開扣案之槍、彈及彈殼、彈頭等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比對顯微鏡法等鑑定,結果認:㈠送鑑長槍1 枝(現場編號A4-1,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步槍,由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 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4 顆(現場編號3 、4 、7、8 ),認均係口徑9 ㎜制式子彈;㈢送鑑彈匣1 個(現場編號5 ),認係金屬彈匣(損壞);㈣送鑑彈殼9 顆(現場編號A16 、A26 、A28-1 、B24 、B25 、B26 、B27 、B27-1 、B28 ),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 mm(9 ×19mm)制式子彈,且經比對結果,認均係由送鑑長槍所擊發;㈤彈頭3 顆(現場編號2 、6 、30),認均係口徑9 mm制式彈頭,其上具刮擦痕;㈥彈頭5 顆(現場編號A6-1、A25 、A47 、A14-1 、L2),認均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㈦彈頭2 顆(現場編號A15 、A20 ),認均係已擊發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刮擦痕;…(略),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1 份存卷可考(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偵查卷卷九第99至104 頁反面),衡以被告丁○○持扣案之改造步槍裝填口徑9 mm制式子彈射擊,並分別擊中被害人黃琮文等人,造成其等死亡或受傷等情,足認扣案之上開改造步槍1 枝、口徑9 mm制式子彈4 顆及業於萊閣時尚會館擊發或燒燬之子彈於未擊發或燒燬前均具有殺傷力。綜上,被告丁○○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辛○○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部分:上揭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偵查卷卷九第123 頁反面;本院卷卷三第40頁),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顆、彈殼1 顆可資佐證。再上開扣案之槍、彈及彈殼,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等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 枝(現場編號1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1顆(現場編號2 ),認均係口徑9 ㎜制式子彈,採樣9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彈殼1 顆(現場編號3 ),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 ㎜(9 ×19mm)制式彈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1 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偵查卷卷九第109 至111 頁反面)。是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口徑9 mm制式子彈11顆及業於上開萊閣時尚會館擊發之子彈於未擊發前均具有殺傷力,應可信實。綜上,被告辛○○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己○○、辰○○、午○○、巳○○、甲○○與被告丁○○、辛○○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步槍、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部分及被告丁○○、己○○、辰○○、午○○、巳○○、甲○○、辛○○之共同傷害犯行部分(丁○○傷害被害人等之傷害犯意聯絡部分,僅於103 年8 月8 日凌晨0 時43分許前、己○○傷害被害人黃榮煌傷害犯意聯絡部分,僅於103 年8月8 日凌晨0 時43分許前):

㈠訊據被告己○○、辰○○、午○○、巳○○、甲○○等人固坦承於案發時有與同案被告丁○○、辛○○同在案發現場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共同持有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罪嫌,被告己○○選任之辯護人辯稱:己○○於案發前並未與丁○○有所謂之事前殺人謀議,且其對於丁○○事後會持槍對被害人等掃射並無認識云云;其餘被告均辯稱:就被告丁○○、辛○○分別攜帶改造步槍、手槍及制式子彈至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乙事,其等事前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原判決雖僅認定某甲、某乙分持某丙攜來之手槍同往行劫,但某丁、某戊為本案共犯,對於盜夥之執持槍械,既屬相互利用,自亦應負持有軍用槍砲之共同罪責。」。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罪,其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為之,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責由其中一人為持有,基於共同正犯同負刑責之法理,該等未實際持有槍、彈者,仍應論以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6年滬上字第107 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何時告訴黃榮煌要到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差不多中午時我打給黃琮文,因為黃琮文不想跟我講話,他直接把電話拿給他的朋友,對方說叫我直接打電話給他哥黃榮煌,所以我才會撥電話給黃榮煌。撥的時候我印象是沒接,到下午不知幾時換黃榮煌回電,回電後我告知我的身分,他就開始三字經,加上我嗆他弟是在嗆怎樣的,我告知黃榮煌我已經跟黃琮文道歉了,黃榮煌不太能接受,他覺得說道歉就想了事嗎,我順便告訴他『你為何要打辰○○、己○○』,他回我『你人我打的,要不然要怎樣』,後續我就沒有多說什麼,我覺得我和他之間沒辦法溝通。後來他才問我人在哪裡,我才告訴他,而且最後一句話他還是叫我在那邊等他「別跑」(台語),這句話確實。」、「(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黃榮煌有無告知何時會來找你?)沒有,黃榮煌都沒有講說幾時過來找我,他只叫我在那邊等他。」、「(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黃榮煌叫你等他,有無說明他為何要找你?)我覺得先前已經造成黃榮煌等人打辰○○、己○○,我心裡就已經有點訝異,而且我也擔心他如果真的過來,會對我不利。」、「(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後來是否有回去拿槍到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是。」、「(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為何要回去拿槍?)我擔心黃榮煌如果真的過來,會對我不利,所以我才想說要帶槍防身。」、「(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有無告知在場其他人你要回去拿槍?)沒有。」、「(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在偵訊時證稱你是騎機車回去拿槍、騎機車回來,是否如此?)是。」、「(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既然有此擔心,就不要告訴黃榮煌你在868 號房,你為何還要告訴他?)一開始我都避不見面,我也不想告訴黃榮煌我在哪裡,所以才會造成己○○、辰○○遭受他們毆打,後來毆打完之後,也是持續要求我出面,我知道我出面一定會遭受他們對我不利,但是我不出面,他又持續騷擾、打給甲○○,我知道他會持續找我朋友,會要求我出面,最後我才確定也是要出來跟他講,要不然可能朋友隨時會遭受到毆打。」、「(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既害怕,又通知他來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意欲何為?)也是要跟他說,我打給他一開始是想問他說他找我的原因到底是怎樣。」、「(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在黃榮煌、黃琮文等人進來之前,你有對其他人說會發生衝突?)我不確定我當時是講什麼話,但是當時知道黃榮煌要過來,後面要過來時我心情很不好,他們看得出來,不知道是誰有問我,我想說他們人好像真的要過來這些話,實際我跟誰講、誰問我,我也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5頁及反面、第16頁反面、17、18頁反面、19頁),是被告丁○○之所以於103 年8 月7 日下午1 時許,返家取回上揭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係因其於該日之前曾與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有口角嫌隙,且同案被告林建弘、辰○○於前一日才因其之故而遭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無端毆打,故其在告訴被害人黃榮煌其斯時在上開萊閣時尚會館之行蹤後,其為避免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等人前來尋釁,故取回上開槍彈作為防備之用,是被告丁○○返家取回上開改造步槍及制式子彈時,其至少有傷害被害人黃榮煌等人之犯意甚明。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黃勝文律師問:103 年8 月6 日己○○、辰○○遭黃榮煌、黃琮文等人在南雅夜市毆打之事,你是否知道? )我知道。」、「(辯護人黃勝文律師問:你持有的BERETTA 手槍跟子彈何時拿到868 號房?)白天。」、「(辯護人黃勝文律師問:你進來的時候,有無告知辰○○你拿槍跟子彈進來?)我拿來跟拿進去的時候,我沒有跟任何人說過。」、(檢察官問:你看到西瓜刀的時間離黃榮煌他們確實來到萊閣時尚會館的時間差多久?)2 、3 個小時。」、「(檢察官問:你那時候回去拿槍,你怎麼不想說我準備一把刀就好,要拿到槍,如果被發現是會被判刑的,跟拿西瓜刀等級是不一樣的,你那時候為什麼不是想要拿刀,而是想要拿槍?)因為我怕黃榮煌他們會帶槍,而且如果他們有拿槍,我只是自己擔心,怕我自己會受傷。」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10 、111、116 頁),是被告辛○○在返家取回上揭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前,既已知同案被告己○○、辰○○等人前一日遭被害人黃榮煌等人毆打之情,而該糾紛本來就與其無涉,衡情,其若僅擔心自己會如同己○○、辰○○一般,遭被害人黃榮煌等人無端毆打者,其大可藉故離去,實無需大費周章返家取回上揭槍彈作為防身之用,而其捨此而不為,卻甘冒被發現持有上開槍彈之重罪,此顯與常情有違,由此適足徵其斯時與同案被告丁○○間,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黃榮煌等人之犯意聯絡,應無疑義。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為何要買刀械到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我想說對方一直在找我們,甲○○希望我們事情也是要面對,因為我前一天被他們打,我要買刀防身,不是要報復。」、「(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要買刀械有無和在場其他人商量過?)沒有。」、「(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買刀之前有無其他人知情?)沒有。」、「(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甲○○告訴你事情總是要面對時,你有無告知甲○○你要去買刀?)沒有,當時對方一直打電話來,甲○○是跟丁○○講事情也是要解決,對方一直在找你,你也是要跟對方碰面,但沒有說要怎麼解決。」、「(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總共買幾把刀?)5 把,4 把西瓜刀,1 把牛肉刀。」、「(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為何要買不同的刀械?)因為西瓜刀沒有了,就湊足5 把。」、「(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為何要買5 把?)心裡就是想買5 把,就湊5 把。」、「(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買這5 把刀時是否知道後面有巳○○的出現?)不知道。」、「(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不是因為知道有多少人,所以決定買多少刀?)對,不知道。」、「(檢察官問:黃榮煌、黃琮文等人要上來之前,丁○○有無叫你們所有人站在吧台後方,怕黃榮煌等人一上來就攻擊你們?)所有被告都站在吧台後方,是自己跑過去,因為怕對方有槍。」、「(檢察官問:你們大家是否都已經就準備位置?)也是怕對方有槍。」、「(檢察官問:丁○○當時是否已經把槍準備好了?)當時辰○○說對方車停在下面,丁○○就去把槍拿出來,人就站在那邊。」、「(檢察官問:所有人也都站在丁○○旁邊,站在吧台後方,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全部人一排站在吧台後方,西瓜刀全部放在吧台上面,丁○○站在吧台最左側準備射擊,呈現位置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如果按照你方才所證述的站立位置,所有人在黃榮煌、黃琮文等人上來之前,就已經看到丁○○把槍拿在手上,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4頁反面、第35、39頁反面、第40頁),是被告己○○於103 年8 月6 日下午6 時許,因未交待丁○○之行蹤而遭被害人黃榮煌等人毆打,而其又知悉被害人黃榮煌於103 年8 月7 日某時許,已數度撥打甲○○所持有上開門號,欲尋找丁○○出來解決上開糾紛,是其出外購買上開刀械之時,應已知被害人黃榮煌等人很有可能會前來上開萊閣時尚會館尋釁,故其於前揭時日出外購買上開刀械之際,其與被告丁○○間,至少有傷害被害人黃榮煌等人之犯意聯絡無訛。再衡以被告己○○購買上開刀械之際,因見該店內只剩4 把西瓜刀,卻為湊足5 把刀械之故,竟需另外購買1 支牛肉刀,顯見被告己○○斯時應已知被告丁○○、辛○○各自返家取回上開槍、彈,而無需另外持有刀械防身,且另除了已經來到萊閣時尚會館之辰○○、午○○及甲○○外,被告巳○○之後亦會前來萊閣時尚會館等情,故被告己○○才需「湊」足5 把刀械以供在場之人均能有防身之武器,是由被告己○○於前揭時、地出外購買上開刀械之情,即足證被告己○○與被告丁○○、辛○○間,確有共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無訛。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在本案發生之前,你何時看到刀,當時情況為何?)就是對方的人來的時候,櫃檯說他們人上來了,己○○就把刀拿出來說『自己拿去保護好自己』,那時候才看到的。」、「(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黃榮煌、黃琮文等人要進到868 號房之前,你們是否都站到吧台後面去?)是,對方人到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96 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結講稱:伊案發時有拿刀,刀是伊晚上睡覺起來就看到有刀,丁○○拿過來叫伊防身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0 頁反面),是被告巳○○、辰○○在被害人黃榮煌等人上來之前,既已知被害人黃榮煌等人欲前來尋釁,被告巳○○、辰○○仍持有上開刀械作為防身之用時,其等斯時與其餘被告(除被告庚○○外)間,應有共同傷害被害人等之犯意聯絡甚明。

㈦證人即同案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認識黃榮煌、黃琮文?)認識,兩位死者都認識。」、「(檢察官問:丁○○有無拜託你和甲○○留在現場,希望你們兩人當和事佬?)有。」、「(檢察官問:你什麼時候知道你可能要扮演和事佬的角色?)應該是下午那邊,我也不太清楚。」、「(檢察官問:所以你8 月7 日下午的時候就知道黃榮煌、黃琮文有可能會來萊閣時尚會館見面,是否如此?)是。」、「(檢察官問:你何時看到己○○準備西瓜刀、牛肉刀?)印象不是很清楚,下午。」、「(檢察官問:也是8 月7 日下午的時候?)對。」、「(檢察官問:你當時有問丁○○、己○○說,既然大家要好好的談事情,幹嘛準備刀?)我有問丁○○,然後他是說因為前一天他們有被打,怕對方帶武器來,又要傷人,然後要防身。」、「(檢察官問:你8 月7 日下午知道這件事情以後,你也認識黃榮煌、黃琮文,你有沒有打電話通知黃榮煌、黃琮文說我們這邊好像有準備武器?)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8 頁至12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陳鵬宇律師問: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內,甲○○為何會在場?)擔心我和黃榮煌之間會有衝突,所以甲○○在場可以避免我和黃榮煌的衝突。」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2頁),是被告甲○○、午○○與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早就認識,且受丁○○之託要在案發現場當和事佬,但其等明知己○○為防止被害人等前來尋釁而準備上開刀械,其等應可預見雙方發生衝突時,其餘被告使用上開刀械時至少會造成被害人等方面之傷害,其等卻未通知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等人上情,致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等人因疏於防備而前來談判,故就上開被害人等而言,實難認被告午○○、甲○○與其餘被告(除被告庚○○外)間,無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

㈧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案發前就知道如果黃榮煌、黃琮文進到包廂,如果有帶武器,我們就要用刀、槍,而辰○○、己○○、午○○和伊有拿刀,櫃檯通知後,伊就拿刀,伊站在吧台中間後面,伊右邊是丁○○,其他人在左邊;另丁○○開槍之後,伊衝出去跟拿武士刀的小弟(按:係指壬○○)發生衝突,伊不知道有沒有傷害到他,伊的刀有出鞘,伊有對他的手揮刀,因為他擋在門口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4065 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坦承其有持刀砍傷被害人丑○○、壬○○之情(見本院卷卷一第154 頁反面);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有持刀砍傷被害人壬○○之情(見本院卷卷一第154 頁反面),是同案被告丁○○於前揭時、地持上開改造步槍及子彈掃射被害人黃榮煌等人後,被告己○○旋持扣案之牛肉刀前去砍傷被害人丑○○、壬○○;被告辰○○、巳○○亦持扣案之西瓜刀前去砍傷壬○○,是被告己○○、辰○○、巳○○於前揭時、地,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丑○○、壬○○之犯行無訛。再被告午○○、甲○○、辛○○等人與同案被告己○○、辰○○、巳○○間,就上開傷害被害人丑○○、壬○○部分,既有上開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已如前所認,是被告午○○、甲○○、辛○○等人既相互利用同案被告己○○、辰○○、巳○○等人使用上開刀械之傷害行為,藉以防備被害人丑○○、壬○○前來尋釁,故其等自應對上開被害人丑○○、壬○○受傷之情,均與同案被告己○○、辰○○、巳○○等人共負傷害之罪責。

㈨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方才證述黃榮煌、黃琮文等人上來房間前,你就已經把槍取出拿在手上,當時房內有何人在場,請逐一指出?)、被告都在,庚○○不在。」、「(檢察官問:所以大家都有看到你拿出槍來?)我沒有仔細看他們有沒有看我。」、「(檢察官問:你拿出槍時,大家都在客廳那個公共空間,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7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丁○○是事發前20分鐘至半個小時前就把槍拿出來的;辛○○也是一樣事發前20、30分鐘前拿出槍;對方進來前,丁○○有拿刀給伊,是伊拿到吧台後面去,然後就站在辛○○的旁邊,靠吧台的左邊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97頁反面、第98頁反面、第100 頁反面),是本件被告丁○○、辛○○至遲在案發前20至30分鐘前,即將上開槍彈取出,而其餘被告(除被告庚○○外)均在案發現場,且知被害人黃榮煌等人即將抵達上開萊閣時尚會館868 號房,其等均分別持刀或縱未持刀,亦站在被告丁○○、辛○○附近,呈現防範被害人黃榮煌等人前來尋釁之態勢,是被告己○○、辰○○、午○○、巳○○、甲○○等人於前揭時、地縱未實際持有上開槍、彈,然其等相互利用丁○○、范家彈攜帶槍彈之行為,作為防衛被害人黃榮煌等人尋釁之用,其等即均難辭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罪責,其等自應就持有具殺傷力槍彈行為負其等之共犯責任,殆無疑義。

四、被告丁○○共同殺人及殺人未遂部分:上揭事實四部分,業據被告丁○○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三第3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辰○○、午○○、巳○○、甲○○、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41頁、第119 頁反面至125 頁、第126 頁至131 頁、第195 頁至203 頁、第94至109 頁、第110 至118 頁),並經證人卯○○、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卷二第204 至207 頁、本院卷卷三第6 至16頁)。再者,被害人丑○○受有右側頸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右側手腕深部撕裂傷併肌腱損傷、背部及左肩深部撕裂傷及左側第一腕掌關節脫臼等傷害,此有行天公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病歷紀錄及照片7 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偵查卷卷四第109 至129 頁、卷八第80頁);被害人壬○○受有右肩、左肩、右肘、左臉、左後小腿、背部、肚皮深度刀傷併神經血管肌腱斷裂及肚皮槍傷,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病歷紀錄、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可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偵查卷卷四第132 至147 頁、卷九第158 頁);被害人卯○○受有頭皮撕裂傷1.2X0.3 公分及鼻子擦傷,此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急診病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偵查卷卷八第73、74至79頁反面);另被害人黃榮煌受有額頭、左臉頰至左下巴、頸部左側、左上腹部、右上腹部及右手掌切割傷,左上臂、左外側胸壁及右下胸壁3 處槍傷、射穿胸主動脈右下與左下肺葉及肝右葉,造成大量血胸及腹血,因低血容性休克當場死亡,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佐(見103 年度相字第1105號相驗卷宗第41至46、52至83、150 至153 頁反面、154 至160 頁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21822 號偵查卷卷一第11頁)、被害人黃琮文受有左下背部槍傷射穿左上及左下肺葉,導致大量血胸,引發低血容性休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103 年度相字第1106號相驗卷宗第39至44、45至84、135 至137 反面、138至143 反面、145 頁及103 年度偵字第21822 號偵查卷卷一第12頁)。準此,足認被告丁○○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己○○共同殺人部分(被害人黃榮煌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持牛肉刀砍殺被害人黃榮煌,且曾出外購買起訴書所載之牛肉刀及西瓜刀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殺人罪嫌,並辯稱:伊承認有動手,但沒有與丁○○有何謀議殺人的計畫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卷內相驗卷之卷宗內容觀之,被害人黃榮煌之致命傷均為槍傷,被害人黃榮煌死亡之結果,均與被告己○○所造成之刀傷無關,其所砍者,亦均非致命之部位,另被害人黃琮文亦未受有何刀傷,至於被害人黃榮煌中槍倒地後,如業已死亡,則被告己○○上前砍傷被害人,更已與殺人罪無涉,而係涉及毀損屍體之問題。是被告己○○既無與被告丁○○有殺人之謀議,其購刀之目的僅是作為防身之用,且其所造成被害人黃榮煌之刀傷均非致命之傷害,充其量被告己○○就此僅需就自己之行為負傷害之罪責已足云云。經查:

㈡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之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2364號等判例參照)。茲查,依上開卷附被害人黃榮煌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3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示,本件被害人黃榮煌之最終死亡結果,雖非被告己○○所持用之牛肉刀砍殺所致,惟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承:「(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們雙方發生衝突時,你有砍對方,是否如此?)是。」、「(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去砍人是在丁○○開槍之前或之後?)之後。」、「(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砍人時對方是站著或躺在地上?)一個在地上,兩個站著。」、「(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人在地上你還砍他?)因為那時候我就覺得之前被打心情也不好,有報復的心態。」、「(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砍的在地上那個人,你是否知道他是死是活?)不知道,他就倒下沒有動。」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7頁及反面),是被告己○○於前揭時、地持牛肉刀欲砍殺被害人黃榮煌時,其既見被害人黃榮煌已倒地不起,主觀上應可得知被害人黃榮煌倒地之原因正係遭被告丁○○開槍擊傷所致,且生命已面臨莫大危險,值此情狀,其仍持扣案之牛肉刀朝已無任何抵抗能力之被害人黃榮煌砍殺數刀,且攻擊的部位涵蓋人身體之重要部位之額頭、左臉頰及頸部,因而造成被害人黃榮煌額頭、左臉頰至左下巴、頸部左側之切割傷,再被告己○○係在丁○○開槍掃射完畢後,旋即持扣案之牛肉刀前去砍殺被害人黃榮煌,且被告己○○自供承係以報復的心態砍殺被害人黃榮煌,由此足見被告己○○主觀上確有欲致斯時尚未死亡之黃榮煌於死地之殺人犯意,並自開始砍殺黃榮煌時起,加入丁○○之殺人犯意聯絡。而其砍殺黃榮煌所成傷害,雖非主要致黃榮煌於死之因素,然其攻擊時既知黃榮煌係因槍傷而倒地不起,猶仍施以重手,顯有利用黃榮煌生命已陷重大危險之情境而更促其死亡之情無疑,是被告己○○於斯時與同案被告丁○○間,確有共同殺害被害人黃榮煌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六、被告辰○○、午○○、巳○○、甲○○、辛○○共同傷害致死部分(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及被告己○○共同傷害致死部分(被害人黃琮文部分):

㈠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為斷。而「殺意」包括有無死亡之預見,至於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是否為致命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 號判例、第1309號判例、20年非字第1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殺人既遂或未遂罪與傷害致人於死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為斷。如加害人具有殺人之故意,而結果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者,依法固應論以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如加害人僅有傷害他人之故意,而結果縱致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依法除應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外,該加害人既無殺人之故意,即不應遽依殺人罪或殺人未遂罪相繩(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5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實施攻擊行為之際,是否具備殺人犯意,則可依創傷之部位、創傷之程度、兇器之種類、兇器之用法、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與恩怨、攻擊行為結束後之舉措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6614號、82年度臺上字第285 號、85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94年度臺上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與黃琮文有見過面,但不熟識,之前有出去玩、喝酒時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30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認識黃琮文,黃榮煌有見過,可是不熟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1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庚○○家就有人一直打電話來很煩,甲○○就講說有事情就好好講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2 頁反面);被告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認識死者黃榮煌、黃琮文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26 頁);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來萊閣時尚會館前,伊不清楚對方何人,而伊有聽過黃榮煌這號人物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00 頁反面、第201 頁),是被告辰○○、午○○、巳○○、甲○○、辛○○與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間及被告己○○與被害人黃琮文間,不是有熟識、或是有交情、或僅是聽聞過被害人之名號,其等相互間應難認有何深仇大恨存在,故縱被告辰○○、己○○等人於前揭時、地曾遭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率眾毆打,然衡諸常情,此衝突對雙方而言,亦絕非何深仇大恨,是被告辰○○、午○○、巳○○、甲○○、辛○○對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被告己○○對被害人黃琮文而言,其等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害被害人,抑或致被害人於死之主觀犯意存在,即未必有之。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黃榮煌等人進房有無帶武器?)有。」、「(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看到何人攜帶何武器?)我看到黃榮煌站在中間,他的左右兩邊有持像是木柄的小把西瓜刀,我看不清楚,但我看得出來是有木柄的東西拿在手上,我看到一緊張,就叫他們趴下,他們不予理會,才發生後面之事。」、「(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只看見一人拿刀?)左邊的我看不清楚,右邊的應該是小把西瓜刀,因為是有木柄的東西。」、「(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看到刀時手上拿著長槍,你有何作為?)我叫他們趴下。」、「(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對方的反應為何?)對方沒有理會,並且有繼續前進,然後我才對空鳴槍。」、「(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對空鳴槍後,如果對方停止前進,你是否會繼續開槍?)不會。」、「(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後來為何繼續開槍?)因為對方愣了一下,又要反擊的樣子,我看到他們拿武器,我直接就失控。失控之後,到我有點清醒才聽到辛○○在叫我『不要開了、不要開了,快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依證人丁○○上揭證詞可知,其之所以會持槍對被害人黃榮煌等人掃射,係因其看見黃榮煌等人持有武器,且其已對空鳴槍及要求對方趴下,被害人等仍繼續前進之故。復參以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伊、黃榮煌、黃琮文與壬○○一起走至868 號房,伊進去房間內發現當時房間內最少有6 人在房間吧台處,我們一進入房間內的燈沒有全開,突然2 名男子分別持一把長槍、短槍對我們喊『手抱頭、蹲下』,但我們當時不理會,結果他們就開槍朝我射擊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822 號偵查卷卷一第29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辯護人黃勝文律師問:你們去萊閣時尚會館的目的為何?)不知道,是那個丁○○還是甲○○用手機打電話給我們,叫我們過去。黃榮煌說是唱歌喝酒,我們就一起過去了。」、「(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到底是黃榮煌衝上去、丁○○才開槍,還是丁○○開槍的時候,已經在掃射,黃榮煌才衝上去?)是丁○○喝令叫我們不要動,黃榮煌就稍微有動一下,丁○○才開槍。」、「(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所謂『稍微有動一下』,是否就是警詢筆錄中黃榮煌持『電擊棒』或你方才證述『黑黑的東西』衝上去,丁○○才開槍,是否如此?)是稍微動一下而已,丁○○是叫我們不要動。」、「(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方才證述從你們進去房間,到你把黃琮文拉出來,不到10秒,是否如此?)是。」、「(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是否知道丁○○開槍大概幾秒?)差不多就不到10秒。」、「(檢察官問:丁○○叫你們蹲下時,其他5 個人有無說話、附和?) 就叫囂。」、「(檢察官問:有無一起叫你們蹲下、不要動,或是怎麼樣?)有。」、「(檢察官問:5 個人都有嗎?)他們都有,就聽到一陣喧嘩,此起彼落的喧嘩聲。」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204 頁反面、第207 頁及反面、第212 頁反面),是本件先姑且不論被害人等是否有攜帶西瓜刀之凶器,抑或僅是攜帶電擊棒作為防身之用,而此可能會造成被告丁○○對案發現場情勢之判斷,惟衡以上開證人均係證稱被告丁○○有要求對方趴下、不要動之情,衡情,被告丁○○若早與被告辰○○、午○○、巳○○、甲○○、辛○○等有殺人之謀議計畫,被告丁○○實無需先出言制止被害人等「趴下」、「不要動」,即可以上開槍彈射殺被害人等。再質以證人即被害人壬○○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前,是黃榮煌在聯絡的,伊不知道他跟誰在講話,黃榮煌叫我們一起出門,說要去講事情。我們到萊閣汽車旅館時,伊跟卯○○與黃榮煌一起上去,伊叫丙○○去停車,當時子○○也要停車,伊跟黃琮文、黃榮煌、丑○○先上去,之後卯○○上來,沒多久黃榮煌就中彈,我們一進去,甲○○跟黃榮煌講一下話,沒有三秒,甲○○閃開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1822 號偵查卷卷一第134 頁及反面),顯見案發時被告甲○○亦曾有嘗試向被害人黃榮煌談判之情,復參以卷內之資料可知,受丁○○委託要與對方談判之被告甲○○、午○○均未有持刀砍殺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甚或砍殺其餘受傷之被害人等;被告辰○○、巳○○亦均未持刀砍殺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被告己○○砍殺黃榮煌後,亦未持刀繼續追趕砍殺被害人黃琮文,是被告辰○○、午○○、巳○○、甲○○、辛○○就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及被告己○○就被害人黃琮文部分,與同案被告丁○○間,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殺人之謀議計畫,即非全然無疑。

㈣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可不可以講一下你開完槍後逃跑的過程?)丁○○開完之後,我就跟他說不要開,我就往前跑走了。跑走之後,跑出去外面一堆黑衣人,我聽到外面有警報器,我又折返回來。那時候上面都已經沒有人了,只剩對方。然後我上去的時候,我看到一個人,他站起來,手上放在胸口有一個東西,我用槍指著他叫他蹲下,他一蹲下的時候,我就往外面跑了。」、「(檢察官問:所以你有用槍指著對方叫他蹲下,他一蹲下你就往窗戶跑掉就對了?)對。」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17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萊閣時尚會館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及死者槍傷模擬圖、現場勘查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土城分局轄內萊閣時尚會館槍擊案現場勘查初步報告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偵查卷卷七第2 至21、25至至175 頁;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偵查卷卷八第2 頁至第71反面;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偵查卷卷九第44至第111頁反面;103 年度偵緝字第1777號卷卷二第16至28頁;103年度偵字第21822 號偵查卷卷一第52至59頁;103 年度偵字第30922 號偵查卷第16至18反面),是本件被告辛○○於案發時,同與被告丁○○一樣,都係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是被告辛○○倘如公訴意旨所指其與被告丁○○間有所謂之殺人謀議計畫,何以被告辛○○會出言制止被告丁○○再繼續開槍,或則,其縱未出言制止被告丁○○開槍,其竟在被告丁○○開槍掃射之際,卻未有任何持槍殺擊任何被害人之舉,由此應可反徵被告辛○○與同案被告丁○○間,應無任何殺害被害人等之謀議計畫之情,應無疑義。另其餘未攜帶及使用槍彈之被告己○○(就被害人黃琮文部分)、被告辰○○、午○○、巳○○、甲○○(就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部分),雖與被告丁○○、辛○○有共同非法持有槍彈之犯行,已如前所認,然持有槍彈之原因多端,或為防衛自身安全,或為防止對方尋釁,不一而足,本件被告丁○○因要求被害人黃榮煌等人趴下,但被害人等仍繼續前進,旋即開槍掃射之情,此應係被告丁○○就當時案發情勢之個人判斷,此由斯時同持有殺傷力槍彈之辛○○並未開槍可證,是被告丁○○於前揭時日之開槍掃射行為,應係個人臨時起意為之,故被告丁○○此部分殺人犯行應已超越渠等原本共有非法持有槍彈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就上開被告而言,自難逕以殺人之重罪相繩。

㈤至證人即被害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黃勝文律師問:折返回來砍你的人是誰?)辰○○。」、「(辯護人黃勝文律師問:辰○○折返回來砍誰?)我只知道綽號,砍『黑熊』壬○○、『大蝗蟲』(按:即黃榮煌)、跟我,我是最後一個被砍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7 頁反面、第8 頁),惟其於同日審理時另證稱:「(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是否認得坐在你右後方第三位穿短袖衣服的被告?(請被告午○○起立供證人指認))我不認識。」、「(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當天看到該被告拿什麼刀?)我就不認識,我看到的全部都是西瓜刀,因為西瓜刀是扁長的,四方形的。」、「(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你是看到很多人拿西瓜刀,都是拿西瓜刀?)折返的是拿一把三角形的,我不會形容,你叫我用畫的我畫得出來。就只有辰○○那把不是而已,其他都是西瓜刀。後來我起來打電話、幫他們止血,看到有一把西瓜刀放在類似台子上面,黃色木頭柄的。」、「(辯護人趙元昊律師問:所以你看到的辰○○不是拿西瓜刀?)對。」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16頁),是衡以被告辰○○於案發時係持西瓜刀砍傷被害人壬○○之情,已如前所認,而證人丑○○所述被告辰○○返回所持之兇器種類,既與上開客觀情節不符,是被害人丑○○上開指述:被告辰○○有再返回砍殺黃榮煌之情節,是否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即非全然無疑,故本件自不能執此有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辰○○不利之認定,而認被告辰○○亦有殺害被害人黃榮煌之犯意聯絡。

㈥另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自應同負責任;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辰○○、午○○、巳○○、甲○○、辛○○就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部分及被告己○○就被害人黃琮文部分,與同案被告丁○○間,有共同持有上開槍彈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已如前所認。惟衡以槍、彈射擊他人,若擊中他人之頭部、頸部、心臟等人體重要部位、臟器,將可發生使受槍擊人即刻死亡之結果,而若擊中人體其他部位,亦有相當大之可能導致人體重要器官失去作用或因引發大量出血,以致發生受槍擊人不治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正常之人均可輕易理解、認知之事項,故本件客觀上當有預見被害人若受槍擊可能遭致死亡之結果。是被告辰○○、午○○、巳○○、甲○○、辛○○就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部分及被告己○○就被害人黃琮文部分,於案發時與被告丁○○間,既彼此有相互利用上開槍彈、刀械,藉以防備被害人等尋釁之舉,是其等客觀上能預見其等共同為傷害行為時,有導致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死亡結果之可能,惟主觀上均未預見,終至被害人等死亡之加重結果,被告辰○○、午○○、巳○○、甲○○、辛○○就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部分及被告己○○就被害人黃琮文部分,自應就傷害致人於死行為共同負其責任無訛。

七、被告侯聰明藏匿人犯部分上揭事實五部分,業據被告侯聰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21625 號偵查卷卷九第129 頁反面;本院卷卷三第4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卷二第10至28頁),且有土城區多處路口監視器畫面(逃逸路線)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1822 號偵查卷第60至72頁反面),從而,被告侯聰明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步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步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步槍罪。

㈡另被告丁○○就事實欄四部分,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因行為人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行為係屬可分之數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原是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同案被告辛○○等人共同持有事實欄三所示之槍彈,惟其後另升高為殺人犯意,而持事實欄二所示之槍彈,朝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壬○○、丑○○、卯○○射擊,致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死亡、壬○○、卯○○成傷。是核被告丁○○就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同條第2 項之殺人未遂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惟因被告丁○○上開犯罪實行行為短暫快速,密不可分,尚無從區辨其殺害對象之前後差異,倘僅因被害法益不同而強予割裂為數個行為,恐與客觀上之真實情形難謂相符。是以就被告丁○○所犯上開殺人既遂罪(二罪)、殺人未遂罪(三罪)及與同案被告辛○○等人共同持有槍彈之行為,應僅認屬於單一行為侵犯數個生命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殺人既遂罪論處。

㈢又被告丁○○於99年間即持有事實欄二所示之槍彈,其後,再另行起意持事實欄二所示之槍彈殺人,則其犯持有槍彈部分與殺人罪部分,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己○○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害人壬○○、丑○○)、同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黃琮文死亡部分)、同法第271 條第1項殺人既遂罪(被害人黃榮煌部分)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持有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槍彈)。又被告己○○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殺人既遂罪論處。

三、核被告辰○○、午○○、巳○○、甲○○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害人壬○○、丑○○受傷部分)、同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死亡部分)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持有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槍彈)。又被告辰○○、午○○、巳○○、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

四、核被告辛○○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辛○○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又被告辛○○就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害人壬○○、丑○○受傷部分)、同條第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死亡部分)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步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持有事實欄二所示之槍彈),惟被告辛○○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另被告辛○○於96年間即持有事實欄三所示之槍彈,其後,再另行起意以事實欄三所示之槍彈為事實欄四部分之犯行,是被告辛○○上開持有槍彈部分與傷害致死部分,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丁○○就持槍殺害被害人黃榮煌部分,與同案被告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己○○、辰○○、午○○、巳○○、甲○○與同案被告丁○○、辛○○就事實欄四所示持有槍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辰○○、午○○、巳○○、甲○○、辛○○與同案被告己○○,就被害人黃琮文所犯傷害致死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辰○○、午○○、巳○○、甲○○、辛○○,就被害人黃榮煌所犯傷害致死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辰○○、午○○、巳○○、甲○○、辛○○與同案被告己○○,就傷害被害人壬○○、丑○○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共同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者,需共犯間有殺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始克成立,如共犯間原僅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因過程中某共犯犯意升高,而突施殺人行為,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因其他共犯未與該犯意升高共犯有殺人之犯意聯絡,且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實施,所為難認屬殺人犯行之行為分擔,自僅需負共同傷害罪責,要無與犯意升高之被告丁○○、己○○突施殺人犯行者共負殺人罪責之可言,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辰○○、午○○、巳○○、甲○○、辛○○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非殺人之故意,故被告辰○○、午○○、巳○○、甲○○、辛○○就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之死亡結果,被告己○○就被害人黃琮文之死亡結果,亦僅係基傷害犯意,而非殺人之故意,故其等應均僅構成傷害致死罪,及被告己○○、辰○○、午○○、巳○○、甲○○、辛○○,就被害人丑○○、壬○○受傷部分,亦僅係傷害犯意,而非殺人之故意,已如前述,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辰○○、午○○、巳○○、甲○○、辛○○就事實欄四之此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既遂罪及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犯意及主觀預見與否有別,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另被告己○○、辰○○、午○○、巳○○、甲○○、辛○○,就被害人卯○○受傷部分,於本案警詢、偵查中均未據被害人卯○○提出告訴,被告己○○等人所涉此部分之傷害犯行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核被告庚○○就事實欄五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

八、被告己○○、午○○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論以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則依法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丁○○、辛○○均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槍枝、子彈,數量非寡,對於社會治安已構成相當危害,又均正值青壯,智識程度並未明顯不足,而丁○○僅因與死者黃榮煌、黃琮文之口角嫌隙,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而與同案被告己○○、辰○○、午○○、巳○○、甲○○、辛○○等人在上開汽車旅館內持上開槍彈、刀械防備黃榮煌、黃琮文等人尋釁,後因升高犯意開槍掃射致被害人黃榮煌、黃琮文之死亡,而由案發現場彈痕累累、滿目瘡痍,對社會大眾安寧造成莫大之危害,顯見其等均視他人生命如草芥,顯無尊重他人生命及身體之概念,目無法紀,惡性非輕,復衡其等之各別犯意、有無持刀砍殺被害人、有無持槍射擊被害人等之情節,且被告己○○、辰○○、午○○、巳○○、甲○○、辛○○等人於行為後均否認大部分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終究未能給予被害人家屬具體之賠償而取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辛○○所處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分別就被告丁○○、辛○○均定應執行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之槍枝及鑑驗剩餘之子彈,分別係被告丁○○、辛○○所有,亦係供本案被告丁○○、己○○、辰○○、午○○、巳○○、甲○○及辛○○共同為殺人或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被告丁○○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步槍罪及共同殺人罪名項下,被告辛○○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共同傷害致死罪名項下,被告己○○所犯共同殺人罪名項下,被告辰○○、午○○、巳○○及甲○○所犯共同傷害致死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西瓜刀、牛肉刀,係被告己○○所購買,此據被告己○○供明在卷,且係供被告丁○○等人共犯本案殺人或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丁○○、己○○所犯共同殺人罪名項下,被告辰○○、午○○、巳○○、甲○○及辛○○所犯共同傷害致死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業經試射之扣案子彈9 顆,既因鑑驗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另扣案之彈殼10顆、彈頭10個,於案發時或案發後因擊發或燒燬已喪失效用,應不復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 條第1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戴嘉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後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持有人/所有人│
├──┼───────────────────┼───────┤
│ 1  │由仿步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              │
│    │造步槍壹枝(含彈匣、損壞彈匣各壹個,槍│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丁○○    │
│ 2  │口徑9 ㎜制式子彈肆顆(即內政部警政署刑│              │
│    │事警察局103 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42號鑑定書所鑑定之子彈)              │              │
├──┼───────────────────┼───────┤
│ 3  │西瓜刀(含刀鞘)肆支                  │              │
├──┼───────────────────┤    己○○    │
│ 4  │牛肉刀壹支                            │              │
├──┼───────────────────┼───────┤
│ 5  │由仿BERETTA 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              │
│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              │
│    │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    辛○○    │
│ 6  │口徑9 ㎜制式子彈貳顆(即內政部警政署刑│              │
│    │事警察局103 年10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57號鑑定書所鑑定之子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2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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