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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桉億

      陳俊男

      羅致宇

      王誌漢

      許文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58號、第9786號),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桉億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男、羅致宇、王誌漢、許文聰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陳俊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羅致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誌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許文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柒根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3行有關「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二第10行有關「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犯意聯絡」,證據清單有關「鋁棒1根、鐵棒1支」之記載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林桉億、陳俊男、羅致宇、許文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桉億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暨同法第306條第 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被告林桉億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一共同傷害行為,致告訴人關吉雄、劉鴻棋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共同侵入前揭建築物內傷害告訴人關吉雄、劉鴻棋之際,另有毀損上開大門玻璃等行為,因時間有所重疊,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普通傷害、毀損及侵入建築物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年青氣盛,恣意共同侵入他人建築物內毀損物品,並傷害他人之身體,所為殊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復未適時與告訴人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勢、全案情節及被告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陳俊男、羅致宇、王誌漢、許文聰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四人與另案被告蔡典宏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行拘禁或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上開所犯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於同一妨害自由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開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各祇論以一罪。另被告陳俊男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嗣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9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王誌漢、許文聰各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三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俊男、王誌漢、許文聰曾受有前揭論罪科刑及執畢之情俱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又被告陳俊男、羅致宇、王誌漢、許文聰智識思慮皆屬正常,縱其等與他人間有糾紛爭執,仍應以正當途徑解決或另循其他合法方式處理,不得動輒以妨害人身自由等不法手段強令他人解決,其等竟共同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盧沛宸之行動自由,造成渠心理上之恐懼,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之程度尚非輕微,其等目無法紀,糾夥滋事,行徑囂張,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四人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盧沛宸達成和解,此有協議書在卷足參,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等犯罪手段、情節與分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期間非長、犯罪時所受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被告羅致宇之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木棒 7根,被告王誌漢既供承為其所為,且係供前揭犯行所用等語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鋁棒1根、鐵棒1支,卷內既乏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人前開犯罪所用,復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指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 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458號
                                                第9786號
    被      告  林桉億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俊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被      告  羅致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誌漢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許文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3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桉億、呂嘉元(另行通緝)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扁哥」
    暨其餘7名成年男子,因「扁哥」前與李振吉因故發生糾紛
    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毀損、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
    民國102年11月11日9時20分許,無故侵入新北市○○區○○
    路000號李振吉為負責人之「新泰自辦市地重劃會」辦公室
    ,持球棒、木棍毆打在場之員工關吉雄、劉鴻棋,並持球棒
    、木棍毀損李振吉所管領之大門玻璃、筆記型電腦、影印機
    ,致關吉雄因而受有右肘、左手擦傷等傷害、致劉鴻棋因而
    受有右手第五掌骨折併瘀傷、背部擦瘀傷等傷害,並致令上
    開玻璃、筆記型電腦、影印機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李振吉。嗣經李振吉、關吉雄、劉鴻棋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並在現場採得指紋3紋,經比對
    後發現與林桉億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王誌漢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許文聰前因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俊男、羅致宇、王誌
    漢與蔡典宏(另行通緝)於104年2月17日4時許前某時因飲
    酒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生爭執後,於104年2月17日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搜尋對方,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時,見盧沛宸1人落單,陳俊
    男、羅致宇、王誌漢與蔡典宏竟基共同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先下車持棍棒毆打盧沛宸頭部、右手部、右側背部,旋將盧
    沛宸押上上開自小客車且以外套套住盧沛宸頭部,陳俊男並
    以右手肘抵住盧沛宸脖子,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盧沛宸之
    行動自由;旋陳俊男、羅致宇、王誌漢與蔡典宏將盧沛宸押
    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套房後始取下外套,陳
    俊男、羅致宇、王誌漢與蔡典宏並持續毆打盧沛宸,而案發
    前已在上址套房內之許文聰則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持
    手機作勢攝影毆打及問話經過,盧沛宸因而受有前額、左右
    眼周圍、鼻子、人中、上唇、下唇、下巴挫傷血腫瘀青、右
    手挫傷血腫、前胸璧、背部、右上臂、右前臂挫傷疼痛等傷
    害(陳俊男、羅致宇、王誌漢、許文聰與蔡典宏【下稱陳俊
    男等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經撤回告訴,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詳後述),陳俊男等人以此強暴之方式,剝奪盧沛宸之
    行動自由。嗣盧沛宸經釋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
    器畫面,並於104年3月2日6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逮捕王誌漢,並
    當場扣得木棒7根、鋁棒1根、鐵棒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振吉、關吉雄、劉鴻棋及盧沛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桉億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地,│
│    │中之供述              │持棍棒毀損告訴人李振吉│
│    │                      │前開物品之事實,惟矢口│
│    │                      │否認傷害等犯行,辯稱:│
│    │                      │伊未毆打關吉雄、劉鴻棋│
│    │                      │等語。                │
├──┼───────────┼───────────┤
│  2 │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陳俊男坦承有於前開│
│    │中之供述              │時地毆打及強押告訴人盧│
│    │                      │沛宸之事實。          │
├──┼───────────┼───────────┤
│  3 │被告羅致宇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羅致宇坦承於前開時│
│    │中之自白              │地毆打及強押告訴人盧沛│
│    │                      │宸,並坦承認罪涉犯妨害│
│    │                      │自由罪嫌之事實。      │
├──┼───────────┼───────────┤
│  4 │被告王誌漢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王誌漢坦承於前開時│
│    │中之自白              │地毆打及強押告訴人盧沛│
│    │                      │宸,並坦承認罪涉犯妨害│
│    │                      │自由罪嫌事實。        │
├──┼───────────┼───────────┤
│  5 │被告許文聰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許文聰坦承於前開時│
│    │中之自白              │地持手機攝影毆打告訴人│
│    │                      │盧沛遭毆打及強押告訴人│
│    │                      │盧沛宸及問話經過,並坦│
│    │                      │承認罪涉犯妨害自由罪嫌│
│    │                      │之事實。              │
├──┼───────────┼───────────┤
│  6 │證人即告訴人李振吉、關│證明被告林桉億、呂嘉元│
│    │吉雄、劉鴻棋於警詢及偵│等人於前開時地,未得告│
│    │查中之具結證述        │訴人李振吉同意,無故進│
│    │                      │入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  │
│    │                      │317號李吉所管領之「新 │
│    │                      │泰自辦市地重劃會」,且│
│    │                      │持球棒、木棍毆打在場之│
│    │                      │關吉雄、劉鴻棋,並持球│
│    │                      │棒、木棍毀損李振吉所管│
│    │                      │領之大門玻璃、筆記型電│
│    │                      │腦、影印機等物,告訴人│
│    │                      │關吉雄、劉鴻棋並受有上│
│    │                      │開傷害之事實。        │
├──┼───────────┼───────────┤
│  7 │證人簡秋烈、莊唯鑫、李│證明被告林桉億、呂嘉元│
│    │蔚星、徐相慶、呂文良於│等人搭載計程車前往、離│
│    │警詢中之證述          │開現場之事實。        │
├──┼───────────┼───────────┤
│  8 │證人即告訴人盧沛宸於警│證明其遭被告陳俊男等人│
│    │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於前開時地毆打及強押而│
│    │                      │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  │
├──┼───────────┼───────────┤
│  9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誌漢於│證明被告許文聰於案發時│
│    │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持手機攝影毆打告訴人盧│
│    │                      │沛宸及問話經過,且被告│
│    │                      │羅致宇、陳俊男共犯強押│
│    │                      │及毆打告訴人盧沛宸之事│
│    │                      │實。                  │
├──┼───────────┼───────────┤
│ 1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證明在現場採得指紋3紋 │
│    │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經比對後發現與林桉億│
│    │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月15│指紋相符之事實。      │
│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 │                      │
│    │鑑定書1份             │                      │
├──┼───────────┼───────────┤
│ 11 │現場監視器光碟3片、現 │證明被告林桉億、呂嘉元│
│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等人於前開時地,未得告│
│    │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訴人李振吉同意,無故進│
│    │器翻拍照片93張、告訴人│入新北市泰山區全興路  │
│    │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317號李吉所管領之「新 │
│    │片8張、告訴人關吉雄、 │泰自辦市地重劃會」,且│
│    │劉鴻棋受傷照片8張、錄 │持球棒、木棍毆打在場之│
│    │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 │關吉雄、劉鴻棋,並持球│
│    │料報表1份             │棒、木棍毀損李振吉所管│
│    │                      │領之大門玻璃、筆記型電│
│    │                      │腦、影印機等物,告訴人│
│    │                      │關吉雄、劉鴻棋並受有上│
│    │                      │開傷害之事實。        │
├──┼───────────┼───────────┤
│ 12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傷害│告訴人關吉雄、劉鴻棋、│
│    │診斷證明書3份         │盧沛宸受有前開傷害之事│
│    │                      │實。                  │
├──┼───────────┼───────────┤
│ 13 │扣案木棒7根、鋁棒1根、│證明告訴人盧沛宸遭被告│
│    │鐵棒1支、新北市政府警 │陳俊男等人於前開時地毆│
│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打及強押而剝奪行動自由│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之事實。              │
│    │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                      │
└──┴───────────┴───────────┘
二、核被告林桉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
    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嫌;被告陳俊男、羅致宇、王誌漢與許文聰係犯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嫌。被告林桉億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與
    呂嘉元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扁哥」暨其餘7名成年男
    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俊
    男、羅致宇、王誌漢、許文聰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與
    蔡典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林桉億以一傷害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關吉雄、劉鴻棋之身體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被告王誌漢、許文聰前曾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前案
    判決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林桉億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林桉億等人毆打告訴人關吉雄、劉鴻棋之
    上開犯行,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
    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
    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
    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
    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祇其主觀犯意及
    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而欲認定行為人砍殺他人究係出於
    殺人之犯意或傷害之犯意,被害人之受傷傷痕多寡、行為人
    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兇器之利鈍等,雖可
    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非判斷
    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
    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90年度台
    上字第128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1年度台上字第
    4893號判決參照)。經查,告訴人李振吉於偵查中陳稱:渠
    等係因新北市泰山區重劃之開發利益,始遭被告林桉億等人
    毆打警告等語,復參諸告訴人關吉雄、劉鴻棋受傷部位分為
    右肘、左手、右手第五掌、背部,已如前述,均非致命部位
    ,可知被告林桉億等人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及犯意,依
    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桉億主觀上確有殺害告訴人等
    之犯意,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嫌因與前揭之傷害
    部分,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俊男等人另以傷害之強暴方式,
    在強押告訴人盧沛宸過程中,並強盜其現金3萬元,涉犯刑
    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經查:告訴人盧沛宸於偵查中固
    先證稱:被押至車上時,不知是何人被伊褲子口袋內的現金
    3萬元拿走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又改而證稱:3萬元現金伊後
    來找到了,因為被打後不舒服了快20天在家裡休養沒有整理
    ,後來清洗自己衣服才發現3萬元在另一件衣服口袋內等語
    ,是告訴人盧沛宸先後證述不一,尚難認被告陳俊男等人有
    何不法取得告訴人盧沛宸財物之行為,自與強盜罪、恐嚇取
    財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
    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意旨以被告陳
    俊男等人所涉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盧沛宸已以書狀撤回告
    訴,有協議書1紙在卷可查,自不成立傷害罪,惟上開恐嚇
    取財、傷害、及強盜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犯罪事實欄
    二起訴部分係同一社會基礎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56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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