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706號、第6872號、第6873號、第6874號、第7562號、第9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凱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就附表編號3 至7 、9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許連通」印章壹顆、署名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附表編號1、2 、8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許凱文係許連通之子,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上午10時46分,至許連通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之房間,以猛力撞擊房門之方式,破壞門扇上之喇叭鎖後,竊取許連通置於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IPAD 1臺、LV皮夾1 個、身分證及健保卡1 張、信用卡2 張、大陸銀行卡3 張、提款卡2 張、洋酒4瓶(合計價值3 萬7500元),所竊財物變賣花用殆盡。
㈡於103 年12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至許連通上址1 樓所經營之鵝肉店,趁許連通疏未注意,持店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撬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9000元,得手後逃逸。
㈢於104 年1 月1 日凌晨3 時15分,行經鄰居張德蘭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之倉庫前,見大門未鎖、有機可趁,乃入內徒手竊取張德蘭所有皮夾1 個(內含現金1 萬元)、證件夾1 個(含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及行照、信用卡、學生證、悠遊卡各1 張、金融卡3 張)、網袋1 個(內含現金10萬元)、存摺4 本及HTC 手機1 支(合計價值約13 萬 元),所竊財物變賣花用殆盡。
㈣於104 年1 月18日下午11時許,至許連通上址1 樓所經營之鵝肉店,趁許連通疏未注意,徒手竊取許連通所有之三星牌S2型號手機1 支(價值約8000元)。
㈤於104 年1 月20日凌晨3 時許,至許連通上址2 樓房間,趁許連通房門未鎖,徒手竊取許連通所有之三星牌Grand Prime 型號手機1 支(價值約8000元)。
㈥於104 年1 月23日下午2 時許,至許連通上址2 樓房間,趁許連通房門未鎖,徒手竊取許連通之身分證、健保卡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得手後逃逸。
㈦許凱文於竊得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後,另於104 年1 月23日下午5 時許,以車主即其父許連通住院需變賣車輛籌措醫藥費、但其無駕照不會開車為由,雇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鹽」之計程車司機,至新北市龍門公園停車場內,由「阿鹽」依許凱文指示代為將上揭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連同許連通置於車內之汽車駕照及行照)駛離,搭載許凱文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捷宇汽車」,而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
㈧於104 年1 月31日下午8 時44分許,至許連通在上址1 樓所經營之鵝肉店,趁許連通疏未注意,持店內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撬開收銀機,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1 萬元,得手後逃逸。
二、許凱文為於事實一㈥、㈦所示時、地,竊取許連通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行照後,明知未得許連通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3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捷宇汽車」內,佯以車主即其父許連通住院需變賣車輛籌措醫藥費,而以12萬元之對價將上揭車輛販售與不知情之陳彥甫,並將許連通之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由陳彥甫代為辦理過戶手續,使不知情之陳彥甫誤認許凱文已獲許連通授權賣車,而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賣方欄中書寫「許連通」之署押1 枚,以此方式偽造許連通同意販賣上揭車輛之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後,陳彥甫再於104 年1月24日,在「捷宇汽車」內,將上揭車輛,以14萬8000元之對價,販售與不知情之「永浚汽車商行」負責人朱芳浦。嗣朱芳浦依陳彥甫轉交之許連通之身分證及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中約定可由買方代刻印章之授權,並指示不知情之刻印業者代刻「許連通」之印章1 枚,由朱芳浦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填寫原車主資料,並蓋用「許連通」印文2枚之方式,偽造許連通同意申請將上揭車輛過戶登記於永浚汽車商行之私文書1 份後,復於104 年1 月26日持該過戶登記申請書、許連通之身分證、健保卡等資料,向臺北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辦理過戶事宜而行使,使該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許連通及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許連通、張德蘭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許連通、張德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50 至152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係依照相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屬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至㈧、二所載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706號卷第31至33頁、偵字第6872號卷第3 至5 頁、偵字第6873號卷第3 至4 頁、偵字第6874號卷第3 至5 頁、偵字第7562號卷第5 至7 頁、偵字第9424號卷第2 至3 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89至93頁、第15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連通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之證述(見偵字第4706號卷第3 頁、第10至11頁、第16至17頁、偵字第6872號卷第6 至9 頁、偵字第6873號卷第5 頁、偵字第6874號卷第6 至7 頁、偵字第7562號卷第8 至9 頁、第10頁、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德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9424號卷第4 頁、第5 至6 頁)、證人陳彥甫於警詢及偵查中、朱芳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7562號卷第11至12頁、第14至15頁、第41頁)大致相符;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㈥㈦㈧部分,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擷取畫面6 份存卷可參;就事實欄二部分,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2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4 年4 月8 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4 年1 月26日之異動登記、過戶申請登記書各1 份(見104 年度偵字第7562號卷第24至25頁、第52至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㈠至㈧、二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至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若係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與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兩者有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以猛力撞擊房門之方式,使房門上之喇叭鎖變形失去效用,此經被告於審理中坦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52 頁),核與證人許連通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字第6872號卷第6 頁、偵字第4706號卷第16頁反面),並有監視器擷取畫面1 紙可證(見偵字第6872號卷第11頁),其所毀損之喇叭鎖係屬門扇一部。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㈧用以撬開收銀機所用之剪刀,係金屬製品,質硬型尖,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末按刑法上所稱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申言之,即本無其物,或其物尚未製作完成,無製作權者擅自予以製作或加工完成之謂。又刑法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足參)。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新車主,就該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而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係構成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云云,尚有未洽;就事實欄一㈡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㈣㈤㈥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㈦之行為,利用不知情、綽號「阿鹽」之計程車司機,依其指示持所竊得之汽車鑰匙,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告訴人原停放之新北市龍門公園停車場而侵害告訴人之管領權;與被告於事實二佯以獲得告訴人許連通授權賣車,並授權買方代為刻印、簽名以辦理過戶手續,使不知情之陳彥甫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簽署「許連通」之簽名,及使不知情之朱芳浦委託刻印業者代刻「許連通」之印章,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蓋用「許連通」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向監理機關行使,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偽造「許連通」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至㈧、二之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足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⑴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5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⑶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4 月(2 罪)、7 月、3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⑷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4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6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各罪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1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其正值壯年,竟不思自食其力,反好逸惡勞,屢次行竊,造成告訴人許連通、張德蘭困擾不斷,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亟待矯治;又其以所竊得之告訴人許連通證件資料,將上揭自小客車過戶銷贓,所為非但損及他人權益,並影響監理主管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亦屬非是;兼衡其高職肄業、未婚、自陳任服務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均未賠償告訴人許連通、張德蘭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 至7 、9得易科罰金之6 罪與附表編號1 、2 、8 不得易科罰金之3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則無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㈧沒收物之處理
⒈被告就事實欄二汽車買賣合約書上之「許連通」之署名1 枚(見偵字第7562號卷第24頁)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簽章欄上偽造「許連通」之印文2 枚(見偵字第7562號卷第53至5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之;又偽造之「許連通」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1 份,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㈧用以撬開收銀機之剪刀1 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告訴人許連通所有,而與刑法第38條第3項之沒收規定不合,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備註 │
├──┼─────┼──────────────┼─────┤
│1 │如事實欄一│許凱文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104 年度偵│
│ │、㈠所載 │,處有期徒刑柒月。 │字第6872號│
├──┼─────┼──────────────┼─────┤
│2 │如事實欄一│許凱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104 年度偵│
│ │、㈡所載 │,處有期徒刑柒月。 │字第6872號│
├──┼─────┼──────────────┼─────┤
│3 │如事實欄一│許凱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04 年度偵│
│ │、㈢所載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字第9424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事實欄一│許凱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04 年度偵│
│ │、㈣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字第6874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如事實欄一│許凱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04 年度偵│
│ │、㈤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字第6874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如事實欄一│許凱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04 年度偵│
│ │、㈥所載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字第7562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如事實欄一│許凱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104 年度偵│
│ │、㈦所載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字第7562號│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如事實欄一│許凱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104 年度偵│
│ │、㈧所載 │,處有期徒刑柒月。 │字第4706號│
│ │ │ │、第6873號│
├──┼─────┼──────────────┼─────┤
│9 │如事實欄二│許凱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104 年度偵│
│ │所載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字第7562號│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偽造之「許連通」印章壹顆、署│ │
│ │ │名壹枚及印文貳枚,均沒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