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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3號

貪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俞秀美蕭淳元許博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杜炎明
選任辯護人
姜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炎明犯如附表編號1 至9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9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參佰元應分別發還如附件編號1 至140 所示之金額予各申請人。未扣案偽造之「林淑雅」、「鄭詩怡」、「蕭淑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林桂嫻」、「李嘉祥」、「陳鈺美」收訖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 至11鶯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林桂嫻」收訖章印文共拾壹枚、附件編號12至47鶯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李嘉祥」收訖章印文共參拾陸枚、附件編號48至67鶯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林淑雅」

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貳拾枚,附件編號68至88鶯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鄭詩怡」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貳拾壹枚,附件編號89至92鶯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陳鈺美」收訖章印文共肆枚,附件編號93至140 鶯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肆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杜炎明係臺北縣鶯歌鎮(現改制為新北市鶯歌區,下稱鶯歌鎮公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自民國(下同)78年10月12日起至100 年5 月12日止,依鶯歌鎮公所民政課業務執掌分派辦理該所墓政業務,並兼任公墓管理員。而依「臺北縣鶯歌鎮公墓暨靈(納)骨堂(塔)使用管理辦法」(改制後為「新北市公立公墓及公立骨灰骨骸存放設施使用收費標準」,下稱鶯歌鎮靈骨堂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公墓管理員之法定職權包括辦理墓園、靈骨堂及其他相關一切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另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使用靈骨堂應先向鶯歌鎮公所申請並繳納規費,領取該所統一規格之骨罈及進堂許可憑證後,憑證向公墓管理員辦理進堂事宜。而關於鶯歌鎮靈骨堂申請及繳款流程,係由申請人即亡者家屬會同公墓管理員先至靈骨堂選定位置後,由申請人攜帶印章、身分證影本、死亡診斷證明書、除戶謄本等資料至鶯歌鎮公所提出申請,由鶯歌鎮公所墓政業務承辦人依鶯歌鎮靈骨堂管理辦法第16條規定,按地下室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元、第一層2 萬元、第二層1 萬6 千元、第三層1 萬2 千元、第五層9 千元、第六層6 千元之收費標準,開具「臺北縣鶯歌鎮公庫繳款書」(下稱繳款書,其格式為1 式5 聯,第一聯【紅】:收據交繳款人收執,第二聯【白】:繳查送財政課,第三聯【黃】:繳查送主計單位,第四聯【綠】:通知承辦單位存查,第五聯【藍】:通知由公庫截留登帳)後,交由申請人至鶯歌鎮農會信用部繳費,經農會職員於繳款書上蓋印農會職員之收訖章以為憑證,其中第一聯交還民眾持以向公墓管理員辦理入堂手續;第二聯至第五聯則由農會職員收取後,第五聯由鶯歌鎮農會自行留存,其餘第二聯至第四聯則檢還鶯歌鎮公所財政課、主計單位及承辦單位存查。杜炎明即依前揭鶯歌鎮靈骨堂管理辦法及申請流程,身兼鶯歌鎮公所墓政業務承辦人及公墓管理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杜炎明明知亡者家屬申請使用鶯歌鎮公墓殯葬設施,必須依前揭鶯歌鎮靈骨堂管理辦法及申請流程,自行持繳款書至鶯歌鎮農會信用部繳費,其並無收取規費之權限,因投資失利,需款孔急,於任職期間之94年1 月起至100 年1 月止,利用其為鶯歌鎮公所墓政業務承辦人兼公墓管理員身分,職務上有開立繳款書予民眾之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附件編號1 至49)及各別犯意(附件編號50至140),因鶯歌鎮公所就申請案未經總收文錄案,且行政程序上未紀錄杜炎明所請領、開立之繳款書數量,亦未逐年度清點每年鶯歌鎮公所靈骨堂內新增之亡者骨罈數量與該年度鶯歌鎮農會信用部收取之規費金額是否相符,乃於不詳時間,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某處,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老闆偽刻鶯歌鎮農會信用部職員林桂嫻、李嘉祥、林淑雅、鄭詩怡、陳鈺美、蕭淑芳等6 人之收訖章各1枚及林淑雅、鄭詩怡、蕭淑芳等3 人之出納章各1 枚,而於附件編號1 至140 所示「死亡、申請或入塔日期」前後數日之不詳時間,於附件編號1 至140 所示亡者家屬張登進等申請人為渠等親人申請使用鶯歌鎮靈骨堂時,利用申請人等不諳上開繳款規定,佯稱係由其代為收取前揭鶯歌鎮靈骨堂管理辦法所定使用規費,致張登進等申請人陷於錯誤,將渠等如附件編號1 至140 所示應納規費,均交付予杜炎明。杜炎明為免張登進等申請人起疑,於收取附件編號1 至140 所示應納規費後,即於其向鶯歌鎮公所財政課請領之空白繳款書上(其中長官簽章及出納欄已預先套印公印),填寫科目名稱、金額及繳款人即申請人張登進等人姓名後,送交不知情之鶯歌鎮公所會計室核章,復分持前開偽刻之鶯歌鎮農會職員林桂嫻、李嘉祥、林淑雅、鄭詩怡、陳鈺美、蕭淑芳等之收訖章及出納章,擅自蓋印如附件編號1 至140 「偽造之農會職員收訖章印文」、「偽造之農會職員出納章印文」欄所示印文於繳款書第一聯上,用以表示鶯歌鎮農會職員林桂嫻、李嘉祥、林淑雅、鄭詩怡、陳鈺美、蕭淑芳等6 人已收訖應納規費之私文書,復於張登進等人為亡者辦理入堂時,交予張登進等申請人收執以行使上揭偽造之私文書,以供繳納規費完畢之證明,而足生損害於林桂嫻、李嘉祥、林淑雅、鄭詩怡、陳鈺美、蕭淑芳等6 人及鶯歌鎮農會關於辦理解繳公庫、鶯歌鎮公所關於使用規費收受之正確性。其餘附件編號1 至140 公庫繳款書第二聯至第五聯則由杜炎明撕毀丟棄。總計自94年1 月間起至100 年1 月間止,以此法詐得如附件編號1至140所示申請人即亡者家屬繳納之靈骨堂使用規費2,680,300 元。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杜炎明及辯護人則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75 至19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卷內之證據並非不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廉政署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法務部廉政署供述證據㈠卷〈下稱供述㈠卷〉第1至6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636 號〈下稱偵查卷〉第45至62頁、第97至98頁、第105 至106 頁、第117 頁、第126 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113 至115頁、第191 頁),核與證人江和俊於偵查及審理中(見供述㈠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51 至153 頁)、證人林淑美、劉錫瑩於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第153 至154 頁)、證人詹財原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供述㈠卷第88至91頁、偵查卷第130 至133 頁),且經證人即亡者家屬廖錦源、劉國鎮、陳麗萍、陳壁耀、曾國勳、陳秀春、許文龍、彭金雄於廉政署詢問及偵查中;證人即亡者家屬張登進、周明宗、錢神佑、王光祥、謝婷瑜、郭正義、郭李鋒、鄭金松、簡貴卿、呂隆貴、蔡程靜、蔡青松、蔡田圳、傅沛然、周乙村、陳美華、吳有根、高麗雀、陳文寬、陳明仁、黃正賢、王文鐘、林金鴻、邱創中、張正雄、張瀚巍、林偉勝、黃世昌、林昭廷、李春福、陳美如、陳石養、王仁宗、李文誠、符力升、江世明、潘文光、蕭助義、劉順雄、林進財、石蔡寶連、周水發、林木源、吳清通、周良富、馬維銘、洪守德、李訓義、王保生、許美卿、王陳金珠、洪旭川、陳鄭素妍、王美玉、王金福、盧碧珠、陳智賢、楊雅淇、曾惠敏、洪新春、余美花、廖幼、林寶珠、詹秋香、黃水、許麗秋、連美霞、黃世秋、張佳筠、郭大一、王宗寶、詹舜利、李有利、王再林於廉政署詢問中證述在卷(見供述㈠㈡全卷、偵查卷第39至40頁、第42至43頁、第130 至133 頁)。此外,並有新北市鶯歌區第一公墓納骨塔登記一覽表1 份、新北市鶯歌區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塔入塔登記與規費繳納不符一覽表1 份、鶯歌區公所派員至第一公墓納骨塔目視清查比對無規費紀錄塔位資料暨照片1 份、新北市鶯歌區第一公墓納骨塔登記一覽表(針對目視清查無規費紀錄塔位資料彙成一覽表1 份、「94年至99年間民眾繳納鶯歌鎮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塔規費收入傳票明細及公庫繳款書第三聯」1 份、94年至99年間台北縣鶯歌鎮公所第一公墓納骨塔繳款書影本61件及明細分戶帳月報表115 份、偽造之「台北縣鶯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影本32紙、陳壁耀開立支票號碼PC0875932、PC0000000 支票影本2 張、杜炎明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1 份、鶯歌鎮公所第一示範墓納骨塔使用申請書1 份、偽造之臺北縣鶯歌鎮公庫繳款書(繳款人:廖錦源、錢神佑、王桂香、郭正義、陳壁耀、葉崇志、張政雄、林偉勝、王月圓)正本11份在卷可稽(見非供述㈠卷第6 至35頁、第39至40頁、第42至67頁、第68至69頁、第143 至158 頁、第159 至227 頁、非供述㈡卷第1 至63頁、第183 至188 頁、供述㈠卷第107 頁、第108頁、第122 頁、第129 頁、第134 頁、第144 至146 頁、第161 至162 頁、供述㈡卷第5 頁、第13頁),被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誤信其具有收款權限之亡者家屬,收取靈骨堂使用規費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本鎮公墓(包括一般公墓及公園化公墓),由鎮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管理之,凡使用鎮公墓墓基及納骨堂(塔)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使用本鎮靈(納)骨堂(塔)應先向本所申請並一次繳納使用費,領取本所統一表格,『骨罈』及『靈(納)骨堂(塔)進堂許可憑證』後,憑證向公墓管理員洽商進堂事宜。」、「本鎮居民使用靈(納)骨堂(塔)之收費標準如左:地下室新臺幣1 萬6 千元、第一層2 萬元、第二層1 萬6 千元、第三層1 萬2 千元、第五層9 千元、第六層6 千元」、「本鎮得報經省府核准後設置公墓管理員一人,負責辦理左列事項:墓園靈(納)骨堂(塔)及其他一切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墓園靈(納)骨堂(塔)之清潔、美化、綠化等有關事項。依據本所核發之『墓地使用證明書』測定墓基正確位置及指導使用人民依規定埋葬造墓,並防止使用人擅自變更方向,超出使用面積、變更墓型等事項。依據本所核發之『墓園靈(納)骨堂(塔)進堂許可證』指導使用人依照指定位置安置骨罈等事項。墓園內墳墓及墓園靈(納)骨堂(塔)內骨罈等維護事項。上級人員之交辦事項。」,臺北縣鶯歌鎮公墓暨靈(納)骨堂(塔)使用管理辦法第2 條、第14條前段、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第2 條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之定義另為規定,是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仍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查被告自78年10月12日起至100 年5 月12日止,為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僱用之約僱人員,負責依鶯歌鎮靈骨堂管理辦法第14條、第16條、第22條,辦理該所公墓及納骨塔(堂)管理、民眾申請使用公墓殯葬設施及巡查業務,有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03 年12月24日新北鶯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民政課業務執掌表2 份、104 年9 月9日新北鶯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2至114 頁、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自屬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定之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該規定雖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 款前段係「身分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被告於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後,仍係鶯歌鎮公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聘人員,其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並無變動;再參酌鶯歌鎮公所民政課內部事務之分配,被告係負責處理公墓及活動中心管理,並依鶯歌鎮靈骨堂管理辦法第14條、第16條、第22條,主管鶯歌鎮靈骨堂及其他相關一切設施之維護暨使用管理事項等職務,並有依收費標準製發繳款書予申請人繳納行政規費之職務內容以觀,其工作非純屬機械性、肉體性之勞務,顯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是被告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仍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規定之「身分公務員」無誤。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

⒈被告為附件編號1 至49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而刑法第10條第2 項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刑法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係公務員,均為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已如前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

⒉被告為附件編號1 至140 之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元以下罰金」,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係與刑法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量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是此次係就構成要件之「詐取財物」修正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僅係文字之明確化,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而刑度及罰金額則相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

⒊被告為附件編號1 至49之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本案相關規定比較如下:

⑴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故有方法結果關係而犯不同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5條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罰金刑部分: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法定刑中有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此修正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⑷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部分:修正前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而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⑸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同條第7 款、第8 款及第10款,於修正前後並無差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較有利於被告。

⑹關於褫奪公權部分:刑法第37條第2 項原規定:「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於修正後規定為:「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惟因褫奪公權為從刑,從刑附隨於主刑,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應隨主刑一體適用法律,不生輕重比較問題。

⒋綜上所述,經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被告就附件編號1 至49所示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貪污治罪條例。再因刑法第3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係應隨同主刑適用,本案被告如附件編號1 至49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惟因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基於從刑與主刑不能割裂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

⒌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附件編號1 至49之犯行,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另附件編號50至140 之犯行,均係在上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上揭所述,就定應執行刑部分即仍應予再次新舊法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1 條 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本案於定應執行刑時,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8 款之規定。

㈡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財物罪」,係以該財物,依一定之原因先歸屬於行為人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至歸屬之原因不問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皆可,而後行為人基於不法之意圖將該財物據為己有,為其成立要件;而該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則以行為人自始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職務之便,以欺罔詐偽之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至行詐之方法,不以積極行為為限,即消極之欺罔行為,亦不失為詐欺,惟在消極性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違背法律上據實告知之義務,而利用他人之錯誤,始克相當。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一為所侵占之財物,須依一定之原因先歸屬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一為自始即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之財物,並不相同,犯罪之基本事實亦因而有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申請人(即欲使用鶯歌鎮公墓及納骨塔之亡者家屬),應先至納骨塔會同管理員確定使用位置。申請人攜帶本人印章、身分證影本、亡者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謄本等文件至鶯歌鎮公所填寫申請書。鎮公所承辦人員開立使用繳費五聯單,申請人至鶯歌鎮農會繳納使用費(入公庫)後,憑入塔使用許可證,再會同管理員至現場放置」,有臺北縣鶯歌鎮第一示範公墓納骨塔申請手續流程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身兼鶯歌鎮公所墓政業務承辦人及公墓管理員,職務上雖有權受理民眾申請使用殯葬設施並開立繳款書,惟程序上仍需由申請人持繳款書至鶯歌鎮農會辦理繳款,被告並無收取款項之權限,則被告利用張登進等申請人不諳上開繳款規定、誤被告有收取規費權限之錯誤,使張登進等申請人為財物之交付,嗣交付蓋有偽造之鶯歌鎮農會信用部職員收訖章、出納章印文之繳款書第一聯予張登進等申請人收執為據,確足使張登進等申請人誤信被告有收取規費之權限無訛,更足使申請人認渠等所繳交之款項確已繳納鶯歌鎮農會公庫,亦徵附件編號1 至140 所示應納規費,自始即係被告以欺罔方法騙取之財物,應可認定。

㈢論罪部分

⒈查被告擔任鶯歌鎮公所墓政業務承辦人兼公墓管理員,負責公墓管理及受理民眾申請使用公墓殯葬設施等業務,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均係公務員,其於附件編號1至140 所示之時間,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偽造鶯歌鎮農會職員之收訖章、出納章及印文之繳款書第一聯,向張登進等申請人詐取附件編號1 至140 所示之款項,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貪污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云云。然被告並無向張登進等申請人收取規費之權限,詳如前述,則其向張登進等申請人取得財物之時,尚難認鶯歌鎮公所已間接占有該等款項,且被告自始未將所收取之款項至鶯歌鎮農會信用部辦理繳納公庫,是該等款項未曾歸屬於鶯歌鎮公所所有,自難認係公有財物;再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係指無製作權人,擅用公務員名義,而製作關於該公務員職務上之文書而言,係處罰有形偽造,而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之無形偽造,兩者當有區別。查鶯歌鎮公所繳款書,係用以證明申請人已依鶯歌鎮靈骨堂管理辦法繳納使用規費入庫,性質上屬鶯歌鎮公所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為刑法第10條第3 項之公文書,固無疑義。被告為鶯歌鎮公所墓政業務承辦人兼公墓管理員,負責該鎮公墓管理及受理民眾申請使用公墓殯葬設施等業務,為公務員,業如前述,其業務內容包含依鶯歌鎮靈骨堂管理辦法第16條之收費標準開立繳款書予申請民眾,此亦經新北市鶯歌區公所104年10月22日新北鶯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徵被告就該繳款書職務上當有製作之權限,自難認其有擅用公務員名義為有形偽造行為,與刑法第211條之構成要件,難認該當。但被告冒用鶯歌鎮農會職員林桂嫺、李嘉祥、林淑雅、鄭詩怡、陳鈺美、蕭淑芳之名義,偽造渠等之收訖章及出納章後蓋印於該繳款書第一聯,製作該繳款書經鶯歌鎮農會收訖使用規費之意思而持以行使,核被告假冒他人名義於繳款書第一聯上製作文書後行使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所認,雖有未洽,然因被告對申請人等施用詐術及偽造鶯歌鎮農會職員收訖章、出納章及印文等行為,均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中記載明確,此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諭知相關罪名,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見本院卷第174 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判決。

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上揭鶯歌鎮農會職員林桂嫺、李嘉祥、林淑雅、鄭詩怡、陳鈺美、蕭淑芳等6 人之收訖款章及林淑雅、鄭詩怡、蕭淑芳等3 人之出納章,為間接正犯。另附件編號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6(起訴書附表編號17、18)、21(起訴書附表編號23至25)、25(起訴書附表編號29、30)、27(起訴書附表編號32、33)、31(起訴書附表編號37至40)、58(起訴書附表編號67、68)、78(起訴書附表編號88至90)、79(起訴書附表編號91、92)、85(起訴書附表編號98至100 )、96(起訴書附表編號111 至113 )、108 (起訴書附表編號125 、126 )、124 (起訴書附表編號142 、143 )所示申請人係一次向被告申請複數塔位,由被告於同一繳款書上合併收費(見供述㈠卷第59、62、74、81頁),應各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⒋被告偽造林桂嫻、李嘉祥、林淑雅、鄭詩怡、陳鈺美、蕭淑芳等6 人之收訖章及林淑雅、鄭詩怡、蕭淑芳等3 人之出納章,為其後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印文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持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⒌被告於附件編號1 至49所示時間,多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各論以連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

⒍再就被告整體犯罪計畫觀察,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乃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實為被告使用詐術之行為,兩者具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就附件編號1 至49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公務員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至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後,被告就附件編號50至140 所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合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⒎被告所犯公務員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附件編號1 至49〈即附表編號1 〉)及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附件編號50至140 〈即附表編號2 至92,共9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⒏相關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就前開犯行坦承不諱,並繳交其犯罪所得財物共計2,680,300 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 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07頁、127 頁),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就附件編號1 至49公務員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先加後減之。

⑵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如有共同或連續所得者應合併計算,依合併計算結果在5 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查附件編號50至132 、134 至140 被告之犯罪所得均低於5 萬元,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附件編號1 至49所示公務員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其所得財物合併計算後達1,031,300 元,及附件編號133 之所得財物為64,000元,均逾5 萬元,自無從依此予以減刑。

⑶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民眾繳納之靈骨堂使用規費,其行為固屬國家嚴懲之貪污犯行,然被告收款後均妥善安排民眾將亡者骨罈置入靈骨堂內,其中附件編號133之犯罪所得雖逾5 萬元,然此係因亡者未設籍於新北市鶯歌區而應提高收費所致,此經證人即家屬王宗寶於廉政署詢問時證述在卷(見供述㈡卷第198 頁),尚非被告恣意需索;復斟酌被告年事已高,其該次所詐取之規費64,000元,金額非鉅,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縱依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減輕其刑,仍需就此宣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當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附件編號133 之犯行予以酌減(即附表編號85),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附件編號1 至49所示公務員連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其犯罪所得合計高達1,031,300 元,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爰不予酌減,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鶯歌鎮公所墓政業務承辦人兼公墓管理人,身為公務員領取國家俸祿,理應廉潔自持、非份莫取,僅因個人投資失利,竟以職務上機會偽造私文書詐取亡者家屬財物,期間長達5 年餘,不法所得高達2,680,300 元,所為嚴重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品位,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92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雖規定「得」併科罰金,惟本院審酌被告事後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且經本院科處如附表編號1 至92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刑度均已與其犯行相當,爰認無再處以併科罰金刑必要,附此敘明。

㈤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就附件編號50至58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附件編號58部分,家屬僅確定入塔日於96年4 月間某日,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係於該月24日以前,參供述㈡卷第36頁),均為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乃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減刑要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其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暨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褫奪公權部分依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即減其二分之一,但期間不得少於1 年。至附件編號1至49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雖均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此公務員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其宣告之有期徒刑逾1 年6 月,而不符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例外規定,爰不予減刑。

㈥再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3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為43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倘於人生之中暮年受刑事執行,若量處高度長期之刑罰,其思考反省之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罰執行而大幅下降,功效不高,僅使被告得到報應、實踐虛幻正義,並徒增國家財政負擔,考量被告人格特質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再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宣告刑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8 款規定,諭知執行如主文所示最長期之褫奪公權之期間執行之,藉資懲儆。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然被告利用其職務上得開立繳款書給申請民眾及亡者家屬不諳鶯歌鎮公所繳款規定之機會,詐取申請人等所應繳納之靈骨堂使用規費,所為嚴重玷污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廉潔清白之節操,業如前述,其雖坦承犯行,並事後繳回犯罪所得,然其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之罪,附件編號1 至49公務員連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附表編號1 ),雖經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附件編號50至140 (即附表編號2 至92)犯行次數眾多,經本院斟酌各情,認其附表編號1 至92數罪併罰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已逾2 年有期徒刑,均已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自不能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㈧沒收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第2 項規定:「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5390號判決參照)。被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附件編號1 至140 所示申請人應納規費之財物共計2,680,300 元,均經被告自動繳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7 頁、127 頁),應發還予被害人即附件編號1 至140 所示張登進等申請人(若申請人已歿,則為申請人之全體繼承人),由渠等為亡者補辦使用規費解庫手續。

⒉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之「林桂嫻」、「李嘉祥」、「林淑雅」、「鄭詩怡」、「陳鈺美」、「蕭淑芳」等6 人之收訖章各1 枚及「林淑雅」、「鄭詩怡」、「蕭淑芳」等3 人之出納章各1 枚,為偽造之印章;附件編號1 至140 鶯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如「偽造之農會職員收訖章印文」、「偽造之農會職員出納章印文」欄所示之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附件編號1 至140 所示鶯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雖為被告偽造之文書,而供其犯罪所用,惟已交付各該申請人收執,當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第10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9 款、第37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 項、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起訴,檢察官鄭淳予、王涂芝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另在第一審法院將卷證移送第二審法院之前,原第一審法院之辯護人因尚且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參照)。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為保障被告權益並落實辯護倚賴權,被告自得請求第一審選任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第一審選任辯護人亦有代作之義務,並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犯罪│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
│    │事實│                                  │        │
├──┼──┼─────────────────┼────┤
│1  │附件│杜炎明連續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⑴行為在│
│    │編號│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  95.7.1│
│    │1 至│公權參年。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佰│  前    │
│    │49  │零參萬壹仟參佰元應分別發還如附件編│⑵貪污8 │
│    │    │號1 至49所示申請人。未扣案之偽造之│  Ⅱ    │
│    │    │「林桂嫻」、「李嘉祥」、「林淑雅」│        │
│    │    │之收訖章各壹枚、「林淑雅」之出納章│        │
│    │    │壹枚及附件編號1 至11鶯歌鎮公庫繳款│        │
│    │    │書第一聯上偽造之「林桂嫻」收訖章印│        │
│    │    │文共拾壹枚、附件編號12至47鶯歌鎮公│        │
│    │    │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李嘉祥」收│        │
│    │    │訖章印文參拾陸枚、附件編號48至49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林淑│        │
│    │    │雅」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貳枚,均沒│        │
│    │    │收。                              │        │
├──┼──┼─────────────────┼────┤
│2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⑴行為在│
│    │編號│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  95.7.1│
│    │50  │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  後、96│
│    │    │壹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   .4.24│
│    │    │發還周碧連;未扣案偽造之「林淑雅」│  前。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50鶯│⑵貪污8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林淑│  Ⅱ、12│
│    │    │雅」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Ⅰ、96│
│    │    │收。                              │  減刑。│
├──┼──┼─────────────────┤⑶偽造「│
│3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  林淑雅│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收訖│
│    │51  │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  章、出│
│    │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納章及│
│    │    │還林昭廷;未扣案偽造之「林淑雅」收│  印文。│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51鶯歌│        │
│    │    │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林淑雅│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4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52  │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        │
│    │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李春福;未扣案偽造之「林淑雅」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52鶯歌│        │
│    │    │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林淑雅│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5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53  │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        │
│    │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陳美如;未扣案偽造之「林淑雅」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53鶯歌│        │
│    │    │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林淑雅│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6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54  │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        │
│    │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張國卿、張胡碧玲;未扣案偽造之「│        │
│    │    │林淑雅」收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        │
│    │    │編號54鶯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        │
│    │    │之「林淑雅」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        │
│    │    │枚,均沒收。                      │        │
├──┼──┼─────────────────┤        │
│7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55  │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        │
│    │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林鈞毅;未扣案偽造之「林淑雅」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55鶯歌│        │
│    │    │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林淑雅│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8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56  │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        │
│    │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陳石養;未扣案偽造之「林淑雅」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56鶯歌│        │
│    │    │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林淑雅│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9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57  │年,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壹│        │
│    │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黃惠美;未扣案偽造之「林淑雅」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57鶯歌│        │
│    │    │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林淑雅│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58  │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所│        │
│    │    │得之財物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應發還王章│        │
│    │    │逸;未扣案偽造之「林淑雅」收訖章及│        │
│    │    │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58鶯歌鎮公庫│        │
│    │    │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林淑雅」收訖│        │
│    │    │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⑴行為在│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96.4. │
│    │59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24後。│
│    │    │還周慧卿;未扣案偽造之「林淑雅」收│⑵貪污8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59鶯歌│  Ⅱ、12│
│    │    │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林淑雅│  Ⅰ。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⑶偽造「│
│    │    │。                                │  林淑雅│
├──┼──┼─────────────────┤  」收訖│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章、出│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納章及│
│    │60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印文。│
│    │    │還李文誠;未扣案偽造之「林淑雅」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60鶯歌│        │
│    │    │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林淑雅│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61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符力升;未扣案偽造之「林淑雅」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61鶯歌│        │
│    │    │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林淑雅│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62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林次郎;未扣案偽造之「林淑雅」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62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林淑│        │
│    │    │雅」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63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江世明;未扣案偽造之「林淑雅」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63鶯歌│        │
│    │    │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林淑雅│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64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王秀水;未扣案偽造之「林淑雅」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64鶯歌│        │
│    │    │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林淑雅│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65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陳水原;未扣案偽造之「林淑雅」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65鶯歌│        │
│    │    │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林淑雅│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66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應發還張│        │
│    │    │秀珍;未扣案偽造之「林淑雅」收訖章│        │
│    │    │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66鶯歌鎮公│        │
│    │    │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林淑雅」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67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潘文光;未扣案偽造之「林淑雅」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67鶯歌│        │
│    │    │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林淑雅│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⑴行為在│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96.4. │
│    │68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24後。│
│    │    │還蕭助義;未扣案偽造之「鄭詩怡」收│⑵貪污8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68鶯歌│  Ⅱ、12│
│    │    │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鄭詩怡│  Ⅰ。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⑶偽造「│
│    │    │。                                │  鄭詩怡│
├──┼──┼─────────────────┤  」收訖│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章、出│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納章及│
│    │69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印文。│
│    │    │還陳家翔;未扣案偽造之「鄭詩怡」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69鶯歌│        │
│    │    │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鄭詩怡│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70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劉順雄;未扣案偽造之「鄭詩怡」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70鶯歌│        │
│    │    │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鄭詩怡│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71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沈榮文;未扣案偽造之「鄭詩怡」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71鶯歌│        │
│    │    │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鄭詩怡│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72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發│        │
│    │    │還林金蓮;未扣案偽造之「鄭詩怡」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72鶯歌│        │
│    │    │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鄭詩怡│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73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發│        │
│    │    │還林金蓮;未扣案偽造之「鄭詩怡」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73鶯歌│        │
│    │    │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鄭詩怡│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74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應發還石│        │
│    │    │蔡寶連;未扣案偽造之「鄭詩怡」收訖│        │
│    │    │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74鶯歌│        │
│    │    │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鄭詩怡│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75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謝婷瑜;未扣案偽造之「鄭詩怡」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75鶯歌│        │
│    │    │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鄭詩怡│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76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周水發;未扣案偽造之「鄭詩怡」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76鶯歌│        │
│    │    │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鄭詩怡│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77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王美鳳;未扣案偽造之「鄭詩怡」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77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鄭詩│        │
│    │    │怡」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        │
│    │78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應發│        │
│    │    │還林木源;未扣案偽造之「鄭詩怡」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78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鄭詩│        │
│    │    │怡」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79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應發還吳│        │
│    │    │清通;未扣案偽造之「鄭詩怡」收訖章│        │
│    │    │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79鶯歌鎮公│        │
│    │    │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鄭詩怡」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80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周良富;未扣案偽造之「鄭詩怡」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80鶯歌│        │
│    │    │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鄭詩怡│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81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曾雲恩;偽造之「鄭詩怡」收訖章及│        │
│    │    │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81公庫繳款書│        │
│    │    │上偽造之「鄭詩怡」收訖章及出納章印│        │
│    │    │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82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曾國裕;未扣案偽造之「鄭詩怡」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82鶯歌│        │
│    │    │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之「鄭詩怡」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83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馬維銘;未扣案偽造之「鄭詩怡」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83鶯歌│        │
│    │    │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之「鄭詩怡」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84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孫敏珍;未扣案偽造之「鄭詩怡」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84鶯歌│        │
│    │    │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鄭詩怡│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        │
│    │85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應發│        │
│    │    │還洪守德;未扣案偽造之「鄭詩怡」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85鶯歌│        │
│    │    │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鄭詩怡│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86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李訓義;未扣案偽造之「鄭詩怡」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86鶯歌│        │
│    │    │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鄭詩怡│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87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曾國勳;未扣案偽造之「鄭詩怡」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87鶯歌│        │
│    │    │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鄭詩怡│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88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劉國鎮;未扣案偽造之「鄭詩怡」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88鶯歌│        │
│    │    │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鄭詩怡│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⑴行為在│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96.4. │
│    │89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24後。│
│    │    │還吳佳榮;未扣案偽造之「陳鈺美」收│⑵貪污8 │
│    │    │訖章壹枚及附件編號89鶯歌鎮公庫繳款│  Ⅱ、12│
│    │    │書第一聯上偽造之「陳鈺美」收訖章印│  Ⅰ。  │
│    │    │文壹枚,均沒收。                  │⑶偽造「│
├──┼──┼─────────────────┤  陳鈺美│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收訖│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章及印│
│    │90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文。  │
│    │    │還王保生;未扣案偽造之「陳鈺美」收│        │
│    │    │訖章壹枚及附件編號90鶯歌鎮公庫繳款│        │
│    │    │書第一聯上偽造之「陳鈺美」收訖章印│        │
│    │    │文壹枚,均沒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91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傅渝程;未扣案偽造之「陳鈺美」收│        │
│    │    │訖章壹枚及附件編號91鶯歌鎮公庫繳款│        │
│    │    │書第一聯上偽造之「陳鈺美」收訖章印│        │
│    │    │文壹枚,均沒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92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許美卿;未扣案偽造之「陳鈺美」收│        │
│    │    │訖章壹枚及附件編號92鶯歌鎮公庫繳款│        │
│    │    │書第一聯上偽造之「陳鈺美」收訖章印│        │
│    │    │文壹枚,均沒收。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⑴行為在│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96.4. │
│    │93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24後。│
│    │    │還彭金雄;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⑵貪污8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93鶯歌│  Ⅱ、12│
│    │    │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芳│  Ⅰ。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⑶偽造「│
│    │    │。                                │  蕭淑芳│
├──┼──┼─────────────────┤  」收訖│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章、出│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納章及│
│    │94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印文。│
│    │    │還周文成;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94鶯歌│        │
│    │    │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芳│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95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張政雄;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95鶯歌│        │
│    │    │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芳│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        │
│    │96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應發│        │
│    │    │還余汶隆;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96鶯歌│        │
│    │    │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芳│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97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藍林玉鳳;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97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        │
│    │    │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98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王陳金珠;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98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        │
│    │    │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99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蘇勝利;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99鶯歌│        │
│    │    │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芳│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100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呂元雄;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00 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        │
│    │    │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101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張秀英;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01 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        │
│    │    │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102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林文智;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02 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        │
│    │    │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103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洪旭川;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03 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        │
│    │    │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104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陳鄭素研;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04 │        │
│    │    │鶯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        │
│    │    │淑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        │
│    │    │沒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105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陳訓斌;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05 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        │
│    │    │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106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劉明峰;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06 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        │
│    │    │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107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賴雅菁;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07 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        │
│    │    │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108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應發還王│        │
│    │    │美玉;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訖章│        │
│    │    │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08 鶯歌鎮│        │
│    │    │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芳」│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109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陳秀春;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09 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        │
│    │    │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110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許文龍;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10 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        │
│    │    │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111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王偉錡;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11 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        │
│    │    │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112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王金福;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12 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        │
│    │    │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113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盧碧珠;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13 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        │
│    │    │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114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陳智賢;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14 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        │
│    │    │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115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楊雅淇;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15 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        │
│    │    │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116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曹惠敏;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16 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        │
│    │    │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117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洪新春;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17 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        │
│    │    │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118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余美花;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18 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        │
│    │    │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119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應發│        │
│    │    │還廖幼;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訖│        │
│    │    │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19 鶯歌│        │
│    │    │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芳│        │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120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彭金雄;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20 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        │
│    │    │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121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林寶珠;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21 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        │
│    │    │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122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戴月女之全體繼承人;未扣案偽造之│        │
│    │    │「蕭淑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        │
│    │    │附件編號122 鶯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        │
│    │    │上偽造之「蕭淑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        │
│    │    │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123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詹秋香;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23 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        │
│    │    │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
│    │124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萬貳仟元應發還黃│        │
│    │    │水;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訖章及│        │
│    │    │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24 鶯歌鎮公│        │
│    │    │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125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林江海;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25 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        │
│    │    │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126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譚明忠;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26 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        │
│    │    │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127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許麗秋;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27 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        │
│    │    │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128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邱浩星;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28 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        │
│    │    │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129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連美霞;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29 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        │
│    │    │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130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黃世秋;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30 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        │
│    │    │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131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張佳筠;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31 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        │
│    │    │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132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郭大一;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32 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        │
│    │    │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⑴行為在│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96.4. │
│    │133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應發還黃│  24後。│
│    │    │月圓;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訖章│⑵貪污8 │
│    │    │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33 鶯歌鎮│  Ⅱ、刑│
│    │    │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芳」│  法59。│
│    │    │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⑶偽造「│
│    │    │                                  │  蕭淑芳│
│    │    │                                  │  」收訖│
│    │    │                                  │  章、出│
│    │    │                                  │  納章及│
│    │    │                                  │  印文。│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⑴行為在│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96.4. │
│    │134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24後。│
│    │    │還詹舜利;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⑵貪污8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34 鶯│  Ⅱ、12│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  Ⅰ。  │
│    │    │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⑶偽造「│
│    │    │收。                              │  蕭淑芳│
├──┼──┼─────────────────┤  」收訖│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章、出│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納章及│
│    │135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印文。│
│    │    │還李有利;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35 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        │
│    │    │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136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曾怡君;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36 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        │
│    │    │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137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陳彥元;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37 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        │
│    │    │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138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陳新維;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38 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        │
│    │    │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139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王再林;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39 │        │
│    │    │鶯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        │
│    │    │淑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        │
│    │    │沒收。                            │        │
├──┼──┼─────────────────┤        │
│  │附件│杜炎明公務員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
│    │編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        │
│    │140 │年。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應發│        │
│    │    │還陳俊智;未扣案偽造之「蕭淑芳」收│        │
│    │    │訖章及出納章各壹枚及附件編號140 鶯│        │
│    │    │歌鎮公庫繳款書第一聯上偽造之「蕭淑│        │
│    │    │芳」收訖章及出納章印文各壹枚,均沒│        │
│    │    │收。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33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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