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2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紹省林維斌蔡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智勇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吳宗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2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所處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

一、陳智勇前因竊盜案件(兩案)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99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

二、陳智勇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51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前時,見楊凱富所有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BQS-102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機車鑰匙啟動機車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

三、陳智勇於103 年11月30日晚間7 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 號時,見該處玻璃門未上鎖且大門未關,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上址與廖素真、劉思妤住所相通之辦公室此一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徒手竊取廖素真所有之香奈兒皮包一只(內含LV零錢包一只、身心障礙手冊、廖素真之身分證、健保卡、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現金新臺幣15萬元、辦公室鑰匙一串等物)、及劉思妤所有之「agnes b.」皮包一只(內含現金新臺幣6,200 元、COACH 零錢包、GUCCI皮夾各一只、劉思妤之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香港匯豐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二張、鑰匙一串、行動電話一具、行動電源一個、筆記本一冊等物,以上金融卡均具有信用卡功能,檢察官起訴書漏載香港匯豐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記事本一冊等物),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機車逃逸。

四、陳智勇竊得劉思妤之上開物品後,見劉思妤將金融卡之提款密碼記載在記事本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處,將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卡、信用卡插入該行自動櫃員機,未經劉思妤授權即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其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分別由劉思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內提領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5 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7 千元,附表編號6 、7 號部則因提領失敗而未自劉思妤香港匯豐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內領得款項。

五、劉思妤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透過其遭竊行動電話之衛星定位系統,沿路搜尋得知該行動電話所在位置,後於103 年11月30日晚間9 時許,與胞弟劉力瑋及友人李慶泰趕至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街與民族路口時,發現陳智勇攜帶廖素真遭竊之香奈兒皮包,遂攔阻陳智勇離去,詎陳智勇為逃離現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劉力瑋扭打,致劉力瑋因而受有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趕抵現場後逮捕陳智勇,並扣得上開遭竊之機車(含機車鑰匙)及皮包(含前揭內容物)等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六、案經楊凱富、劉思妤、劉力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即被害人廖素真、證人即告訴人楊凱富、劉思妤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劉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廖素真、劉思妤、楊凱富簽名表示指認及具領扣案贓物意思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雖均係被告陳智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方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本案中僅為單純之竊盜及傷害案件之被害人,應無曲詞搆陷被告之動機,被告對渠等所證亦不爭執,是上開證人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素真、楊凱富、劉思妤於警詢中、證人劉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警政知識聯網查詢車籍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 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存款明細查詢、彰化銀行網路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劉思妤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檢察官勘驗103 年11月30日於上開民族路逮捕被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筆錄(含翻拍照片)、檢察官104 年2 月2 日函所檢送103 年11月30日被告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劉思妤帳戶款項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筆錄(含翻拍照片)各一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 年1 月13日函所檢送被告竊取機車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紙、職務報告書一份、告訴人劉力瑋所陳報案發當日與被告扭打追逐畫面光碟一片、告訴人劉思妤陳報匯豐商業銀行金融卡正反面照片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六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二十三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屬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多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雖有數個自然上之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整體獲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意思,而持各該金融卡於密接之時、地為多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行為,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直至被查獲為止均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並侵害單一之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成立單一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廖素真、劉思妤二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且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手段均有所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為脫免逮捕逃離現場,而以徒手扭劉力瑋手指之暴力方式,至使劉力瑋受有第四指遠端指骨骨折、右膝擦挫傷之傷害而難以抗拒,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惟按刑法第329 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進言之,刑法第329 條所謂當場,於時間上,應指行為人犯罪實行甫結束,尚處於未能確保贓物、未脫離追捕或犯罪情狀猶然存在而與實行時無異之境況者而言,於空間上,實行竊盜或搶奪之犯罪現場固屬之,犯罪現場週遭與其直接鄰接而為自該現場視線所及之處所亦然,甚而已離開現場,但猶在追捕者跟蹤、追躡中且始終未離開追捕者視線之情形,仍不失為當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8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本案告訴人劉思妤、劉力瑋係發現遭竊後,才透過遭被告竊走行動電話之衛星定位系統所發送訊號沿路搜尋,方能於上開時、地發現被告持有渠等母親廖素真遭竊走之皮包,因而認定被告可能為竊賊等情,業據證人劉思妤於警詢中、證人劉力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可徵被告當時已將竊得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並在未遭被害人發覺之情形下,順利離開現場,並非是在被害人劉思妤等人現場目擊發現之情形下,一路追躡尾隨被告甚明。被害人劉思妤、劉力瑋既僅係事後發現遭竊,再透過科技方式偵測遭竊物品所在位置,如同警方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或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追查犯罪嫌疑人身分及所在處所般,應屬被告犯罪行為完成後之偵查手段,而非自犯罪現場一路延續之追捕行為,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等相關說明,與原先之犯罪現場已有所區隔,顯不符合刑法第329 條所定「當場」之要件,應無疑義。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亦成立刑法第329 條之準強盜罪,容有未洽。又起訴書就雖未就此部分另論傷害罪,惟起訴事實中業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論以傷害罪(參見本院卷第94頁之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除本院本得就此部分審理外,就被告被訴準強盜罪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所犯傷害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見上開補充理由書),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兩案)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9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後,復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853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於102 年10月17日假釋出獄,本應至104 年1 月20日屆滿,惟此次假釋嗣又經撤銷,尚應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二十一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惟揆諸上開說明,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76號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部分,已先於99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故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悟而再為本件犯行,可徵其素行不佳,惡性不輕,其犯罪之動機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竊得之機車為民國92年出廠(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32023 號偵查卷第40頁之警政知識聯網查詢車籍資料),案發時已有11年車齡,且經追回失物,被害人楊凱富之損失尚非甚重,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竊得財物達十餘萬元,幸經追回失物,被害人廖素真、劉思妤此部分之損失亦非甚重,惟其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之犯罪手段,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造成莫大危害,而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所盜領款項達10萬7 千元,迄今尚未償還被害人劉思妤,被害人劉思妤之損失不輕,另其犯罪事實五部分之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劉力瑋有骨折程度之傷害,傷勢非輕,兼衡被害犯罪後先僅坦承部分犯行,否認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盜領犯行,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方坦承此部分犯行,暨其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間之先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五月刑期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犯罪事實三至五部分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77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自動櫃員│金融卡        │提領金額  │
│    │(民國)│機編號  │              │(新臺幣)│
├──┼────┼────┼───────┼─────┤
│  1 │103 年11│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3 萬元    │
│    │月30日晚│        │行金融卡。    │          │
│    │間7 時56│        │卡號:00000000│          │
│    │分      │        │00000000號    │          │
├──┼────┼────┼───────┼─────┤
│  2 │103 年11│同上    │同上          │1 萬8 千元│
│    │月30日晚│        │              │          │
│    │間7 時57│        │              │          │
│    │分      │        │              │          │
├──┼────┼────┼───────┼─────┤
│  3 │103 年11│同上    │同上          │3萬元     │
│    │月30日  │        │              │          │
├──┼────┼────┼───────┼─────┤
│  4 │103 年11│同上    │彰化商業銀行金│2 萬元    │
│    │月30日晚│        │融卡。        │          │
│    │間7 時58│        │卡號:00000000│          │
│    │分      │        │000104號      │          │
├──┼────┼────┼───────┼─────┤
│  5 │103 年11│00000000│同上          │9 千元    │
│    │月30日晚│        │              │          │
│    │間8 時  │        │              │          │
├──┼────┼────┼───────┼─────┤
│  6 │103 年11│同上    │香港匯豐商業銀│2 萬元(交│
│    │月30日晚│        │行金融卡。    │易失敗)  │
│    │間8 時2 │        │卡號:00000000│          │
│    │分      │        │3833號        │          │
├──┼────┼────┼───────┼─────┤
│  7 │103 年11│同上    │同上          │5 千元(交│
│    │月30日晚│        │              │易失敗)  │
│    │間8 時3 │        │              │          │
│    │分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4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