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宇鵬
楊宗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12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宇鵬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附表一編號一、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宗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事實
一、徐宇鵬㈠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㈡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下稱乙案)。㈢再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㈣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丁案)。
㈤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審簡字第1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戊案)。而上開㈠至㈤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68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現仍執行中。
二、楊宗憲前於97年間,因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7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上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77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於101 年5 月8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2 年9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詎徐宇鵬、楊宗憲均猶不知悛悔,皆明知簡肇佐先前曾將疑似子彈1 包交予徐宇鵬,遂以徐宇鵬因上開子彈1 包為警查獲及需支付保證金、罰金為由,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徐宇鵬、楊宗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雅」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脅迫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楊宗憲依徐宇鵬指示於104 年3 月26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攜帶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小雅」,一同前往簡肇佐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資源回收場,並以徐宇鵬因上開子彈1 包為警查獲為由,要求簡肇佐上車。而簡肇佐上車後,「小雅」則將上開空氣槍置於大腿上,並與楊宗憲共同逼問簡肇佐上開子彈1 包之來源,簡肇佐遂告以上開子彈1 包係友人黃博強所拾得,並帶領楊宗憲、「小雅」至黃博強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00號資源回收場,以此脅迫方式簡肇佐行無義務之事。
㈡楊宗憲、「小雅」及簡肇佐抵達黃博強之上址資源回收場後,楊宗憲、「小雅」即依照渠等先前與徐宇鵬之謀議及指示,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宗憲、「小雅」向簡肇佐、黃博強恫稱:「因為那包子彈害徐宇鵬被抓,保釋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子彈1 顆罰金2,000 元,共150,000 元,這些費用都是公司先支出,要給公司一個交代」等語,「小雅」並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在旁作勢,致簡肇佐、黃博強心生畏懼,簡肇佐當場交付現金100,000 元予楊宗憲、「小雅」,復於翌(27)日匯款30,000元至「小雅」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㈢徐宇鵬取得上開款項後,猶不知滿足,復另行起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徐宇鵬、「阿生」先後於104 年3 月28日中午12時許、下午4 時許撥打電話予簡肇佐,並恫稱:因子彈乙事遭法院通緝,要求支付偷渡費用等語,並約簡肇佐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上海霸王餐廳見面,雙方抵達上開地點後,由「阿生」要求簡肇佐進入徐宇鵬所駕駛之A 車內,迨簡肇佐進入車內,徐宇鵬取出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作勢,且與「阿生」共同向簡肇佐恫稱:要支付徐宇鵬偷渡費用,否則店就別開了等語,致簡肇佐心生畏懼,當場交付現金40,000元予徐宇鵬,復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上探情汽車旅館101 房內,交付現金37,000元予徐宇鵬。
㈣徐宇鵬與綽號「阿生」取得上開款項後,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徐宇鵬於104 年3 月28日晚上8 時57分許,撥打電話予簡肇佐,並恫稱:黃博強也要對子彈乙事,負擔偷渡費用600,000 元等語,若不想牽扯黃博強,要自己負責偷渡費用600,000 元等語,「阿生」亦向簡肇佐恫稱:若不想處理就不要處理,大家走著瞧等語,致簡肇佐心生畏懼旋即報警,員警遂指示簡肇佐答應徐宇鵬於104 年3 月31日上午,在簡肇佐經營之上址資源回收場會面交付款項250,000 元,並在現場埋伏守侯。迄至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徐宇鵬偕同不知情之陳麒峯、孫士雄(2 人所涉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分別駕車抵達該資源回收場,由徐宇鵬強押簡肇佐至該處2 樓拿取250,00 0元之際,員警郭榮敏、鄭彥隆立即上前表明警察身分並高舉警槍喝令徐宇鵬不要動而未能得逞。
㈤徐宇鵬於員警上前逮捕之際,先自上開2 樓樓梯一躍而下欲逃離現場,郭榮敏見狀旋即追緝,並以左手拉住徐宇鵬,詎徐宇鵬明知郭榮敏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手臂揮舞攻擊郭榮敏,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郭榮敏職務之執行,致郭榮敏受有左膝及左小腿、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郭榮敏因重心不穩,槍枝不慎擊發擊中徐宇鵬左耳後方,徐宇鵬始倒地為警逮捕。嗣於104 年3 月31日下午1 時50分許,楊宗憲駕駛A 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 段及中央路3 段8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楊宗憲因心虛棄車逃逸,員警當場在A 車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簡肇佐、黃博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宇鵬、楊宗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三、㈠至㈤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宇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另上揭事實欄三、㈠㈡所載犯罪事實,亦經被告楊宗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2 人供述內容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肇佐、黃博強、證人陳麒峯、孫士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郭榮敏、鄭彥隆於偵訊時證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ATM 轉帳明細項目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外觀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徐宇鵬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三、㈠至㈤所載犯罪事實相符,被告楊宗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三、㈠至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事實欄三、㈠部分,被告楊宗憲、「小雅」依徐宇鵬指示持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共同逼問簡肇佐上開子彈1 包之來源及脅迫簡肇佐帶領楊宗憲、「小雅」至黃博強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0弄00○00號資源回收場,已足以使簡肇佐行無義務之事。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以犯人所為不法之惡害通知達到於被害人,並足使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徐宇鵬就事實欄三、㈡至㈣部分,被告楊宗憲就事實欄三、㈡部分,分以事實欄
三、㈡至㈣所載恐嚇言詞、暴力行為,各要求簡肇佐、黃博強交付金錢,始不再找簡肇佐、黃博強鬧事,均係以不法惡害通知簡肇佐或黃博強,衡情足使人心生畏懼,簡肇佐並於事實欄三、㈡㈢所載時、地各交付現金100,000 元、匯款30,000元、交付現金400,00元、37,000元,均為恐嚇取財既遂行為,惟就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簡肇佐雖心生畏懼,惟報警處理,致徐宇鵬未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未能得逞,仍無礙於被告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徐宇鵬就事實欄三、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三、㈡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就事實欄三、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三、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被告楊宗憲就事實欄三、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三、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又如前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宇鵬就事實欄三、㈣部分,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徐宇鵬、楊宗憲與綽號「小雅」之成年女子,就上開事實欄三、㈠㈡部分,均先由徐宇鵬、楊宗憲與「小雅」共同謀議,復由楊宗憲與「小雅」出面脅迫簡肇佐行無義務之事,再由楊宗憲與「小雅」向簡肇佐、黃博強出言恐嚇,致簡肇佐、黃博強心生畏懼,因而交付現金等情,均係徐宇鵬、楊宗憲與「小雅」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楊宗憲與「小雅」在共同謀議範圍內,實行上揭犯行,是被告徐宇鵬、楊宗憲、綽號「小雅」之成年女子間就事實欄三、㈠㈡所載強制、恐嚇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徐宇鵬與綽號「阿生」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
三、㈢㈣所載恐嚇取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徐宇鵬就事實欄三、㈣部分,乃利用不知情之陳麒峯、孫士雄分別駕車抵達該資源回收場以利收取金錢,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徐宇鵬所犯上開強制罪(1 次)、恐嚇取財罪(2 次)、恐嚇取財未遂罪(1 次)、妨害公務執行罪(1 次),被告楊宗憲所犯上開強制罪(1次)、恐嚇取財罪(1 次),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分論併罰。
㈢且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徐宇鵬曾經分受事實欄一所載甲案至戊案之罪刑,甲案至戊案之罪刑嗣經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甲案至戊案雖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揆諸前揭說明,甲案之罪刑既先於103 年9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案更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甲案先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被告徐宇鵬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三、㈠至㈤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另被告徐宇鵬已著手於事實欄三、㈣所載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復被告楊宗憲有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金錢,竟以恫嚇告訴人迫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權益,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殊非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且被告徐宇鵬警方執行公權力職務時,漠視國家公權力,恣意對警員施加強暴,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渠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徐宇鵬所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一、五所示強制罪、妨害公務罪部分,被告楊宗憲所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一所示強制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徐宇鵬所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一、五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徐宇鵬所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二至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徐宇鵬所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一、五所示強制罪、妨害公務罪,被告楊宗憲所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一所示強制罪,均屬易科罰金之罪,而被告徐宇鵬所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二至四所示恐嚇取財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楊宗憲所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編號二所示恐嚇取財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毋庸就被告徐宇鵬所犯上開5 罪、被告楊宗憲所犯上開2 罪,合併定渠等應執行刑,惟被告徐宇鵬、楊宗憲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希望法院就渠等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上開數罪,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之,併此敘明。
㈥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徐宇鵬所有,分供犯事實欄三、㈠㈡所載強制罪、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 人供述在卷,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徐宇鵬與楊宗憲所犯事實欄三、㈠㈡所載罪責項下宣告沒收。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係被告徐宇鵬所有,供犯事實欄三、㈢所載恐嚇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徐宇鵬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徐宇鵬所犯事實欄三、㈢所載罪責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徐宇鵬所有,但非被告2 人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 人供述在卷,又非屬違禁物,故不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2 人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之重要證物,復無任何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依法宣告沒收。末如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之物,均非被告2 人所有,與本案犯行亦無關連,亦不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304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三、㈠│徐宇鵬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部分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楊宗憲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二│事實欄三、㈡│徐宇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部分 │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 │ │ │收。 │ │ │ │楊宗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 │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 │ │ │收。 │ ├─┼──────┼──────────────────┤ │三│事實欄三、㈢│徐宇鵬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部分 │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 │ │ │收。 │ ├─┼──────┼──────────────────┤ │四│事實欄三、㈣│徐宇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 │ │部分 │有期徒刑柒月。 │ ├─┼──────┼──────────────────┤ │五│事實欄三、㈤│徐宇鵬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 │ │部分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號│ │ │ │ ├─┼─────────────┼───┼───────┤ │一│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徐宇鵬│供犯本案事實欄│ │ │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把 │ │三、㈠㈡所示犯│ │ │ │ │行所用之物 │ ├─┼─────────────┼───┼───────┤ │二│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徐宇鵬│供犯本案事實欄│ │ │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把 │ │三、㈢所示犯行│ │ │ │ │所用之物 │ ├─┼─────────────┼───┼───────┤ │三│SAMSUNG 牌黑色行動電話(含│徐宇鵬│與本件犯行均無│ │ │SIM 卡1 張)1 支 │ │關係 │ ├─┼─────────────┼───┼───────┤ │四│SAMSUNG 牌白色行動電話(含│徐宇鵬│與本件犯行均無│ │ │SIM 卡1 張)1 支 │ │關係 │ ├─┼─────────────┼───┼───────┤ │五│安非他命1 包 │徐宇鵬│與本件犯行均無│ │ │ │ │關係 │ ├─┼─────────────┼───┼───────┤ │六│吸食器1 組 │楊宗憲│與本件犯行均無│ │ │ │ │關係 │ ├─┼─────────────┼───┼───────┤ │七│注射針筒1 支 │楊宗憲│與本件犯行均無│ │ │ │ │關係 │ ├─┼─────────────┼───┼───────┤ │八│海洛因1 包 │楊宗憲│與本件犯行均無│ │ │ │ │關係 │ ├─┼─────────────┼───┼───────┤ │九│InFocus 牌行動電話(含SIM │陳麒峯│與本件犯行均無│ │ │卡2 張)1 支 │ │關係 │ ├─┼─────────────┼───┼───────┤ │十│HTC 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孫士雄│與本件犯行均無│ │ │張)1 支 │ │關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