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敏
廖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82、1511、1756、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俊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建翔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俊敏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凌晨5 時許,行經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楷模補習班時,見設置於有人居住之集合式公寓樓梯間內之鐵捲門開關未另行上鎖,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樓梯間啟動開關開啟鐵捲門後,進入上開補習班內,於著手行竊翻動現場財物之際,因觸動警報設備而匆忙離去,未取走財物而未遂。
二、林俊敏於104 年9 月3 日凌晨3 時40分許,行經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北市立安溪國中,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進入校園內鎖定健康中心辦公室,踰越安全設備即健康中心辦公室之窗戶,於著手行竊翻動財物之際,因觸發警報設備而匆忙離去,未及取走財物而未遂。
三、林俊敏與廖建翔於104 年6 月1 日凌晨相約在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之停車場碰面後,廖建翔以機車附載林俊敏,廖建翔騎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一帶路邊停車位,見有車輛停放,林俊敏與廖建翔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共同攜帶凶器竊盜之犯意聯絡,選定停放在上開停車場編號47號停車格內由羅明仁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2人取出預先磨製過、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一字起子,自右側副駕駛座以該一字起子開啟門鎖後進入車內行竊,共計竊得行車紀錄器1 臺、墨鏡2 副、音響主機1 組、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00 元及羅明仁之駕駛執照1 張。
四、林俊敏與廖建翔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共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29日凌晨4 時許,前往位於林俊敏住處樓下即新北市○○區○○路000 ○0 號林相宇之住宅,由林俊敏提供因插於林相宇住宅門鎖上忘記取下,而由其事前取得之上址鑰匙,交予廖建翔開啟上址前門侵入後,廖建翔再開啟後門,使林俊敏得由後門侵入上址。2 人侵入屋內即行著手翻找財物,期間林俊敏先行從後門離去。廖建翔得手皮包與若干首飾後,欲自前門離開上址之際,洽遇林相宇返家,2 人相遇後,廖建翔欲自現場逃離,林相宇則緊追在後,廖建翔竟當場萌生恐嚇之犯意,將所竊得上開財物丟向林相宇,並出言以「你再過來跟你拼死活」等加害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林相宇,致林相宇心生恐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五、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以及羅明仁與林相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建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林俊敏而言屬審判外之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存在,且經被告林俊敏爭執證據能力(見105 年度易字第636 號卷【下稱易字卷】內105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 頁),是本院認被告廖建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林俊敏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廖建翔於偵訊時關於被告林俊敏被訴部分之證述業經具結,有卷附訊問筆錄、結文可稽(見105 年度偵字第1756號卷【下稱偵1756號卷】第175 頁),且本院於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廖建翔行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林俊敏行交互詰問之權利,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廖建翔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被告林俊敏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自屬無據。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述部分以外之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林俊敏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982 號卷【下稱偵982 號卷】第7 、8 、123 頁,105 年度審易字第102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2頁,易字卷內105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5 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建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982 號卷第9 、10、123 、124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與證採驗紀錄表(見偵982 號卷第12至21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7 月2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982 號卷第24至26頁)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林俊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被告林俊敏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林俊敏對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1511號卷【下稱偵1511號卷】第7 至9 、146 至148 頁,審易卷第72頁,易字卷內105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5 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佳欣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偵1511號卷第10、11、146 、147 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與刑案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1511號卷第115 至138 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511號卷第16至1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俊敏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林俊敏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林俊敏、廖建翔對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林俊敏部分見105 年度偵字第1757號卷【下稱偵1757號卷】第13、14頁,偵字第1756號卷第193 頁,審易卷第72頁,易字卷內105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5 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2頁;被告廖建翔部分見偵1757號卷第9 至11、155 、156 頁,審易卷第72頁,易字卷內105 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5 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明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1757號卷第16至18、161 頁),且有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1757號卷第21至28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7 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10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1757號卷第29至33頁)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前引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被告2人如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林俊敏固坦承有如事實欄四所載交付鑰匙予被告廖建翔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把鑰匙交給廖建翔之後,我就去車上等,我沒有跟他一起入內行竊;如果要進去偷東西,就2 個人一起從前門進去就好,不用那麼麻煩云云。至於被告廖建翔則坦承如事實欄四所載之全部犯行。經查:
㈠關於被告廖建翔曾為如事實欄四所載之侵入住宅竊盜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節,被告廖建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756號卷第9 至11、154 、155 頁,審易卷第72頁,易字卷內105 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相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1756號卷第17至22頁),並有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見偵1756號卷第24至42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 年10月6 日新北警鑑字0000000000號、同年月16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佐(見偵1756號卷第43至48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林俊敏供稱因林相宇住宅之鑰匙插於門鎖上忘記取下,而由其取得後交付被告廖建翔等情,業據被告林敏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1756號卷第14、193 、194 頁,審易卷第72頁,易字卷內105 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4頁),核與被告廖建翔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1756號卷第154 頁,易字卷內105 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第5 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廖建翔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林俊敏從他家樓上下來時,要我去開後門方便他進入林相宇住處。他從後門進入就說要偷酒,我認為偷酒沒有意思遂與他爭執,之後就是各翻各的等語(見偵1756號卷第171 、172 頁),復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林俊敏說他有樓下1 樓林相宇住處的鑰匙,並把鑰匙拿給我,我們兩個一起下樓,我拿著鑰匙開啟前門,從前門進入後,就去開後門讓林俊敏進入屋內。進入屋內之後我就翻找東西。林俊敏認為酒比較有價值,我拿首飾不好銷贓。但我認為首飾可拿來使用或送人,所以發生爭執等語(見易字卷內105 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詳查被告廖建翔上開證詞,就被告2 人如何進入林相宇住處,以及進入林相宇住宅後曾就應竊取何物發生爭執等情節,均能具體敘明並前後一致;且觀被告廖建翔於審理時證述:林俊敏知道我缺錢,我忘記是林俊敏提議還是我主動問的,但鑰匙是林俊敏拿給我的等語(見易字卷內105 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第5 頁),以及被告林俊敏於警詢所陳:摩建翔也不好過,所以才把我鄰居的鑰匙拿給他等語(見偵1756號卷第16頁),可知被告2 人間之交情應屬良好,則被告廖建翔顯無虛捏情節以構陷被告林俊敏之理,足認被告廖建翔前述證言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林俊敏曾與被告廖建翔於如事實欄四所載時間進入林相宇住宅行竊等情,即可認定。
㈣被告林俊敏雖辯稱其並未進入林相宇住宅,僅在車上等候云云,然此除與被告廖建翔證述內容不符外,且被告林俊敏居住於林相宇住宅樓上,如其不與被告廖建翔共同入內行竊,則被告林俊敏僅需留在自己住處內即可;然被告林俊敏卻稱其於車上等候,此舉顯然違反常情,而難採信。至於被告林俊敏雖另辯稱如要入內行竊,與被告廖建翔一起從前門進去即可云云,然查,被告廖建翔於偵訊時曾稱:林俊敏叫我去開後門,他要從後門進入,因為前門有監視器等語(見偵1756號卷第169 頁),而被告林俊敏既居住於案發現場樓上,如遭監視器拍下其進入屋內情形,則遭被害人認出之機率顯然較高,是被告林俊敏不由前門進入林相宇住宅行竊,亦屬合理,被告林俊敏執此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2 人如事實欄四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以及被告廖建翔如事實欄四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事證明確,俱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查事實欄一所載補習班雖無人居住該處,與樓上住宅亦未相通,此據被害人廖建華於準備程序時陳明(見審易卷第72頁),然被告林俊敏進入補習班內行竊前,先侵入樓梯間內開啟鐵捲門開關等情,業經被告林俊敏於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易字卷內105 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3頁),是其侵入樓梯間已屬侵入住宅之行為。至於事實欄三所載被告2 人攜帶之一字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林俊敏就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一編號1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林俊敏就事實欄二所為(即附表一編號2),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三所為(即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 ),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事實欄四所示進入林相宇住宅竊盜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2 ),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廖建翔就事實欄四所示對林相宇出言恐嚇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 ),係犯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 人就事實欄三、四所載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俊敏所犯事實欄一至四所示4 罪間、被告廖建翔就事實欄
三、四所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廖建翔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月、9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經與⑧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廖建翔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事實欄三、四所載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屬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林俊敏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竊得任何財物,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皆有多次財產犯罪紀錄,卻均未能醒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以前述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被告廖建翔復以言語恐嚇被害人林相宇,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均應非難。兼衡被告林俊敏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廖建翔則於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等犯後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林俊敏為高職畢業、被告廖建翔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俊敏為送貨員,與母親及弟弟同住,需撫養母親;被告廖建翔為保全業之業務,與母親、女友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俊敏所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告廖建翔所受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林俊敏所受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林俊敏所受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被告廖建翔所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2 人分別受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與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毋庸定其應執行刑。
㈤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之1 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⒉查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2 人共犯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所得之物,其中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物由被告林俊敏分得,編號3 、4之物則由被告廖建翔分得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易字卷內105 年7 月18日審判筆錄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2 人各該攜帶兇器竊盜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被告2 人為上開犯行時雖同時竊得羅明仁之駕照1 張,惟該駕照業經被告廖建翔丟棄,現已不屬於被告2 人之情,業經被告廖建翔於審理時供明(見同上卷頁),是就該駕照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2 人共犯如事實欄四所載犯行,雖竊得皮包及若干首飾,惟被告廖建翔於逃離現埸過程中將上開物品丟向林相宇,而由林相宇取回等情,業經林相宇於警詢時陳明(見偵1756號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2 人共犯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時所攜帶之兇器一字起子,雖為被告廖建翔所有,然並未扣案,且被告廖建翔復陳明該物現已不知去向(見同上卷頁),而審酌一字起子乃日常生活中便於取得之工具,沒收該物對於犯罪之預防並無明確實益,且徒增將來執行之成本,故認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就該一字起子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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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被告林俊敏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應宣告之罪刑 │備註 │ ├──┼─────┼──────────────┼───────┤ │ 1 │事實欄一 │林俊敏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欄三㈠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2 │事實欄二 │林俊敏犯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欄三㈡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事實欄三 │林俊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欄四 │ │ │ │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4 │事實欄四侵│林俊敏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 │ │入林相宇住│處有期徒刑捌月。 │欄五 │ │ │宅竊盜部分│ │ │ └──┴─────┴──────────────┴───────┘ 附表二:被告廖建翔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應宣告之罪刑 │備註 │ ├──┼─────┼──────────────┼───────┤ │ 1 │事實欄三 │廖建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欄四 │ │ │ │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四侵│廖建翔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 │ │入林相宇住│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欄五侵入林相宇│ │ │宅竊盜部分│ │住宅竊盜部分 │ ├──┼─────┼──────────────┼───────┤ │ 3 │事實欄四恐│廖建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起訴書犯罪事實│ │ │嚇林相宇部│,處拘役參拾日。 │欄五恐嚇林相宇│ │ │分 │ │部分 │ └──┴─────┴──────────────┴───────┘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 │編號│犯罪所得物 │分得者│ ├──┼─────────┼───┤ │ 1 │行車紀錄器1臺 │林俊敏│ ├──┼─────────┼───┤ │ 2 │墨鏡2副 │林俊敏│ ├──┼─────────┼───┤ │ 3 │音響主機1組 │廖建翔│ ├──┼─────────┼───┤ │ 4 │零錢共新臺幣100 元│廖建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