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02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97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彥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5樓住處內,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扣案之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成都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其內之海洛因鑑驗用罄),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式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彥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61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至7、44頁、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又其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105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5985號)、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1、72至73頁,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見偵卷一第15至18、20至21、76頁),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轉讓毒品、槍砲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⑤之罪刑,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97年10月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8月。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80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 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⑥至⑧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海洛因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見偵卷一第6、44頁),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一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前在做水泥、日薪新臺幣1300元,於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其內之微量毒品經鑑定機關以乙醇沖洗,已無殘留之毒品,見偵卷一第7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毒品鑑定書),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9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