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2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啟香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 年度執聲付字第5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啟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6年8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於其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㈠至㈡所示之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6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㈢至㈣所示之罪刑,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㈠㈡及㈢㈣所定之應執行刑,於100年3月22日入監執行,於102年2月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5月9日【下稱甲刑期】;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㈨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至㈨所示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乙刑期】;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3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至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1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5 年度桃簡字第3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 日、1月又15日、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至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6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7日入監執行,刑滿日期原為107年7 月26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52日後,刑期終結日為107年6月4日,其於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06年8月4日法授矯字第106017 28491號函及所附該署臺北監獄臺北女子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受刑人業經核准假釋,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