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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姜麗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佐帆

      黃柏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488號、106年度偵字第5229號、69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佐帆所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柏閔所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陳佐帆、黃柏閔於民國105年9月間,經介紹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代號為「帝」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角色,即由「帝」指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以親人恐遭不測或涉嫌詐騙等不實事項施以詐術,令各接聽電話之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並由陳佐帆在附近把風、黃柏閔實際取款之方式,共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陳佐帆、黃柏閔於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與黃柏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辦)、綽號「帝」之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吳好等3人,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05年9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由上開詐騙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吳好,佯稱因吳好兒子幫人作保,現對方已逃匿無蹤,須由吳好兒子出面,否則將對其子不利云云,使吳好陷於錯誤,將帳戶內款項領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後,於同日下午3時21分許,騎乘機車至嘉義縣新港鄉中山路70巷內,將裝有現金20萬元之紙袋放置在中華電信箱旁,即依指示離去。陳佐帆、黃柏閔隨即到場,將上開裝有20萬元之現金取走而詐騙得逞,事後由陳佐帆將所詐得20 萬元交予該詐騙集團,再由該詐騙集團從所得款項中分予陳佐帆3, 000元、分予黃柏閔10,000元。

(二)該詐騙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屬於「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再於105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由上開詐騙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鄭臺珍,先向鄭臺珍佯稱健保卡遭盜用等語,復由另名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員分別佯稱為王清吉警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王文正」檢察官,向鄭臺珍詐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將所有現金交出監管云云,使鄭臺珍陷於錯誤,將帳戶內款項領出後,於105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勞工公園內,交付現金45萬元予黃柏閔,黃柏閔並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予鄭臺珍,陳佐帆則在附近把風,並將所詐得款項,交由該詐騙集團,再由該詐騙集團從所詐得款項中,分予陳佐帆3,000元、分予黃柏閔則12,000元。

(三)該詐騙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屬於「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再於105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經該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胡陳阿蝦,佯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胡陳阿蝦佯稱已欠繳電話費1萬多元,且身分已遭冒用,要胡陳阿蝦在電話未掛時按165轉接由某自稱為新北地檢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聽,再由該自稱為新北地檢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胡陳阿蝦詐稱需將帳戶內現金領出,交由地檢署檢察官保管云云,並先行傳真「新北地檢署公文」予胡陳阿蝦,以取信胡陳阿蝦,使胡陳阿蝦陷於錯誤,而於105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自帳戶內提領現金120萬元,欲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付予佯裝新北地檢檢察官之陳佐帆,惟陳佐帆尚未收得款項,即為警查獲;另警方於105年11月9日10時在永和區仁愛路187號將黃柏閔拘提逮捕到案。

二、案經鄭臺珍、胡陳阿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及吳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佐帆、黃柏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業經被告陳佐帆、黃柏閔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488號卷【下稱偵1卷】第12至17頁、第19至21頁、第23至28頁、第93至96頁、第101至103頁、第113至115頁、第117至120頁、第183至188頁、第203至206頁、第249至250頁、第26 3至264頁、第311至313頁、第329至333頁、第362至363頁;新北市永刑卷第1至4頁、第7至1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529號卷【下稱偵2卷】第6至8頁、第10至12頁;本院卷17至24頁、第68頁、第7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好、鄭臺珍及胡陳阿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在卷(見新北市永刑卷第13至15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13號卷【下稱嘉檢偵1卷】第14至15頁、同上偵1卷第51至55頁、第151至153頁、第305至307頁、第329至333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吳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胡陳阿蝦的郵局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警方查扣陳佐帆手機,其內有「帝」之行動電話、詐騙過程中對話(一)~(五)、扣案之手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暨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扣押物條2紙、被告陳佐帆、黃柏閔被扣案手機及SIM卡相關資料、扣案ELIYA手機內之通訊錄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暨遠傳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鄭隆銓)、永和分局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新北地乃法院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暨遠傳資料查詢3紙在卷可稽(見新北警永刑卷第16頁;偵1卷第11頁、第18頁、第29頁、第31至33頁、第41至43頁、第73至75頁、第77至80頁、第127頁、第133頁、第145頁、第147至148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73至175頁、第179至180頁、第197頁、第243頁、第261頁、第265至267頁、第277頁、第279至299頁、第309頁、第321頁、第323至324頁、第350至356頁;偵2卷第9頁),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又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75年臺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用以行使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新北地檢署公文」(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 枚)傳真影本文書,其名稱雖係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杜撰,實際上並不存在於司法實務,然其上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職銜名稱,甚至有該官署、職銜名稱之印文,一般人苟非熟知法務或司法系統組織或業務運作,尚不足以分辨該等部門或文書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是縱該等文書所載名稱、製作名義人乃屬虛構或冒用,揆諸首開說明,該等文書亦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末按刑法業於103 年6 月20日增訂施行第339 條之4 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已將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以被告2 人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無庸另論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如附表編號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原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㈡、㈢之起訴法條,未論及被告2人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依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堪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本件被告2人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提領款項,再由黃柏銘或綽號「帝」之成年男子通知被告2人前往領取詐欺款項,是其所為仍屬該詐欺集團詐欺取得被害人等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行為,終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其自應就黃柏銘及綽號「帝」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準此,被告2人與黃柏銘及綽號「帝」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陳佐帆、黃柏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事實一㈡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事實一㈢之「新北地檢署檢察署」公印文1枚,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一㈡、㈢所犯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有行為局部之一致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2人所犯上揭事實一㈢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陳佐帆、黃柏閔二人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參與詐騙犯行,共同利用一般民眾於擔心親友的安危而思慮未周及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等心理,而以詐騙手段或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訛詐方式,遂行其詐欺取財行為,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非小之財產損害,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所為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誡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有沒收之必要,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入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 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 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二)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又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始符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院70年臺上字第1186號(2) 等判例、66年1 月24 日66 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二)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506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拿給被告陳佐帆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之用,為該詐騙集團所有,且為該詐騙集團成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佐帆、黃柏閔一致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櫫之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被告陳佐帆、黃柏閔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亦非屬違禁物,自難為沒收之諭知。

3、查被告2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就事實一㈠㈡固分別詐得告訴人吳好20萬元、告訴人鄭臺珍45萬元,惟被告陳佐帆自承其分別取得之犯罪所得僅3,000元、3,000元、被告陳佐帆自承其分別取得之犯罪所得僅10,000元、12, 000元,又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陳佐帆、黃柏閔取得6,000元、22,000以外之報酬,是就被告陳佐帆所得之6,000元、被告黃柏閔所得2,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再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如上開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偽造公文,已交付被害人收受,未據扣案,其上公文書上偽造之「臺北地檢署檢察署」、「新北地檢署檢察署」公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必然有偽造該等公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從諭知沒收印章,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君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吳好  │事實欄一(一)│陳佐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叁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
│    │      │            │沒收之。                        │
│    │      │            │黃柏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
│    │      │            │,沒收之。                      │
├──┼───┼──────┼────────────────┤
│ 2  │鄭臺珍│事實欄一(二)│陳佐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      │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叁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未扣案「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據」其上偽造「臺北地檢署檢察署印│
│    │      │            │」之公印文壹枚沒收。            │
│    │      │            │黃柏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      │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得新臺幣壹萬貳千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臺北地檢署監│
│    │      │            │管科收據」其上偽造「臺北地檢署檢│
│    │      │            │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沒收。      │
├──┼───┼──────┼────────────────┤
│ 3  │胡陳阿│事實欄一(三)│陳佐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蝦    │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新北地│
│    │      │            │檢署公文」其上偽造「新北地檢檢察│
│    │      │            │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沒收。        │
│    │      │            │黃柏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    │      │            │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    │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            │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新北地│
│    │      │            │檢署公文」其上偽造「新北地檢檢察│
│    │      │            │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沒收。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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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持有人  │
├──┼───────────────┼──┼────┤
│ 1  │ELIYA 行動電話(IMEI:00000000│1組 │陳佐帆  │
│    │170744、含0000000000000 SIM卡 │    │        │
│    │1枚、含000000000000000 SIM卡1 │    │        │
│    │枚)                          │    │        │
├──┼───────────────┼──┼────┤
│ 2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1組 │陳佐帆  │
│    │431919)                      │    │        │
├──┼───────────────┼──┼────┤
│ 3  │SAMSUNG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S│1組 │黃柏閔  │
│    │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4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