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萬昌
- 被告
- 選任辯護人兼
- 送達代收人
- 李柏杉律師
- 被告
- 楊仟慧
- 選任辯護人
- 鄭玉鈴律師
- 被告
- 徐武彰
- 選任辯護人
-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萬昌犯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楊仟慧犯如附表四編號7 、8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7 、8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徐武彰犯如附表四編號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8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事實
一、高萬昌明知毒品為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而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為警查獲(查獲過程詳後述)約半年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為代價(每公克300 元),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粉末50公克(扣案部分驗前純質淨重33.84 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以不詳代價購買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錠劑(俗稱一粒眠)136 顆(驗前純質淨重0.26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以及以不詳代價購買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此部分為起訴書誤漏載,應予補充)、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2- ( 3- 甲氧基苯基) -2- 乙胺環己酮之咖啡包(驗前純質淨重合計5.4 公克,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巧克力12顆(驗前純質淨重為微量,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二、高萬昌持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安裝通訊軟體Wechat(微信)後,為聯絡販入毒品工具,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 、2 月,應予更正),在不詳處所,以15萬5,000 元之代價(每顆310 元),向微信支援版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ORSCHE 」之成年人販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錠劑500 顆(俗稱梅錠),欲伺機以每顆400 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之人以牟利。
㈡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犯意,於105 年5 月初之某日,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居所內,以10萬元之代價(每包250元),向通訊軟體微信上綽號「瑪莎拉蒂」、真實姓名為「吳彥廷」之成年男子,販入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藍色七星圖案包裝咖啡包400 包,欲伺機以每包300 元之價格販賣與不特定之人以牟利。
㈢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3日,在其上址居所內,以5 萬元之代價(每包250 元),向通訊軟體微信上綽號「瑪莎拉蒂」、真實姓名為「吳彥廷」之成年男子,販入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黑惡魔圖案包裝奶茶包200 包,欲伺機以每包3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牟利。
㈣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先於105年5 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某處,以5 萬7000元之代價,向微信支援板上綽號「PORSCHE 」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再於105 年5 月18日23時52分後不久許,在其當時上址居所後門處,以5,800元(起訴書誤載為5,200 元或5,400 元,應予更正)之價格,販賣1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楊仟慧,並當場將愷他命交與楊仟慧之男友徐武彰,價款則約日後另行結清。
㈤其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0日0 時20分前不久許,約定以2 萬餘元之價格,販賣5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楊仟慧,楊仟慧即於同日0 時23分許,請其當時男友徐武彰至高萬昌當時位於上址居所後門拿取高萬昌交付之愷他命50公克,並將2 萬餘元之價款交付與高萬昌,而完成毒品交易。嗣於105 年5 月24日13時5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萬昌上居所內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楊仟慧、徐武彰另分別為下列㈠、㈡行為:
㈠楊仟慧明知毒品為違禁物,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於105 年5 月24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錠2 顆而持有之。
㈡楊仟慧、徐武彰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楊仟慧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與不特定之人聯絡販賣毒品之事宜後,再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徐武彰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9 之行動電話,指示徐武彰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地,各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毒品種類、數量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2均有完成毒品交易,而如附表三編號6 部分雖已與買方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惟因買方突然於交易前通知取消交易而不遂。嗣於105 年5 月24日12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楊仟慧、徐武彰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居所內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仟慧、徐武彰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高萬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有到庭具結作證,惟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與警詢證述內容不符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高萬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復爭執上開證人等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 頁),是其等於警詢中與本院審理時證述不符之部分,無證據能力,但尚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彈劾上開證人等於審判中陳述之憑信性。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仟慧、徐武彰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理中,其等亦均已到庭作證,已予被告高萬昌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復經本院審理中提示其等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高萬昌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高萬昌訴訟權利,是其等於偵查時之陳述,對於被告高萬昌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高萬昌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無理由。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規定。本案除被告高萬昌上開爭執部分,其餘所引之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楊仟慧、徐武彰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至第431 頁),應視為被告楊仟慧、徐武彰均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被告高萬昌及其辯護人則係直接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05 頁),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高萬昌有於105 年5 月24日為警查獲約半年前,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1 萬5,000 元為代價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粉末50公克,及以不詳代價購買含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之錠劑136 顆,另以不詳代價購買含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 亞甲基雙氧-N- 乙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2-( 3-甲氧基苯基)-2-乙胺環己酮之咖啡包,以及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巧克力12顆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33 頁、第236 頁、第238 頁至第239 頁、本院卷第203 頁、第442 頁至第443 頁),且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0011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43頁至第57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 、3 、4 、6 所示之扣案毒品及鑑定書各1 份(見偵卷第523 頁、第527 頁至第531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5行動電話1 支可佐,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應予實情相符,堪可採信。就被告高萬昌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中純度足以驗出純質淨重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粉末部分,其驗前純質淨重約33.84 公克;就附表一編號4-2 、4-4 、4-5 、4-6 、4-7扣案咖啡包部分,其中氯甲基卡西酮部分,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為5.25公克,編號4-6 咖啡包所含3,4 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為0.15公克,是被告高萬昌所扣得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全部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為39.24 公克以上,而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無訛。
⒉公訴意旨雖另謂:以被告高萬昌上開所持有數量應非單純供己施用,應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云云(見本院卷第450 頁)。然查,被告高萬昌就其所持有上開第
二、三級毒品部分,前後均始終供稱係因施用而持有(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33 頁、第236 頁、第238 頁、本院卷第203 頁、第442 頁至第443 頁),已未曾自白有何意圖販賣乙情,且其此部分所持有之毒品數量,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驗前淨重為37.19 公克、附表一編號4 之咖啡包僅20包,數量均非甚鉅,又附表一編號6 之錠劑雖看似有136 顆,然其驗前總淨重僅26.36 公克,可見其每顆份量甚微,約僅0.19公克,復毒品純度甚低,尚難逕以持有顆數據以排除單純施用之可能性,況其此部分所持有之不論係粉末、錠劑或飲料包裝型態之毒品,確實均顯少於其後述所欲用以販賣之愷他命(驗前淨重72.74 公克)、梅錠(361 顆)、奶茶包或咖啡包(分別為196 包、257 包)等,與後述販賣情形尚有不同(理由詳後述),自難逕予相提併論,此外,公訴人並未舉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高萬昌有何意圖販賣上開所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情事,自難就此部分為被告高萬昌不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⒊綜上,被告高萬昌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被告高萬昌有以其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上之通訊軟體微信為聯絡工具,於105 年5 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以15萬5,000 元之代價(每顆310 元),向微信支援版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ORSCHE 」之成年人販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錠500 顆之事實,業據被告高萬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38 頁、本院卷第204 頁),且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0011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43頁至第57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扣案梅錠361 顆及鑑定書各1 份(見偵卷第527 頁至第528 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行動電話1 支可佐,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⒉另其於偵訊中供稱:扣案梅錠也是跟綽號PORSCHE 之人買的。1 個成本310 元。因為它效果好,所以比較貴。進貨多,價錢比較便宜,這批我進貨500 顆,所以壓低價錢到310 元,原價350 元1 顆,我賣他人1 顆400 元。梅錠施用後會興奮,不會讓人不舒服,雖然效果沒有比一些咖啡包好,但很多女生喜歡施用等語(見偵卷第239 頁),業已自承其係因販賣而起意販入梅錠,且欲販售價格顯高於其成本價,顯係意圖營利,並說明其雖然較貴,但效果好,作為販售商品仍屬划算,販售對象多為女性等節,而將其販售原因、販售毒品特色、利潤、如何壓低成本進價、欲販售對象範圍等具體生意細節逐一敘明,核與證人楊仟慧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高萬昌會對伊說梅錠是什麼,以及它的效果和敘述作用,或說它的熱銷量等情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382 頁),堪認被告高萬昌前揭偵查中說明其打算如何販售及營利意圖等情,並非子虛。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另辯稱其係單純係因施用而購入上開梅錠云云,惟就扣案梅錠數量已達361 顆,驗前淨重亦達363.66公克,總顆數與重量皆遠高於其於事實欄一因施用所持有之錠劑顆數、重量,是否單純供己施用,已非無疑。另依被告高萬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承,其為計程車司機,案發時每月收入約為5 萬5,000 元至6萬多元,每月尚需負擔照顧父母費用共1 萬元、租金5,500元及約1 萬元之生活開銷等情(見偵卷第232 頁、本院卷第453 頁),則扣除上述每月固定開支後,其每月淨收入約僅3 萬元至4 萬5,000 多元不等,再依其所自承之購入價格,其係以每顆310 元之價格一次購入500 顆梅錠,即需花費15萬5,000 元,若非其早有預期販入後可儘速販出獲利,否則豈可能輕率以淨月收入3 至5 倍不等金額購買大量梅錠,且參其本案所被查獲之持有毒品種類數量眾多,並無僅集中偏好於某一種類毒品之情事,而係各類粉末、錠劑、飲料包裝等新興毒品皆有接觸,是以其個人接觸毒品習慣,其以高於每月淨收入數倍金額僅購買單純供己施用之單單一種品項毒品,亦不合理,益徵其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上開梅錠甚明,是其前揭辯解,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又其於偵查中所自承意圖營利而販入梅錠之數量為500 顆,與實際扣得之數量分別為361 顆,雖有差距,且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有將梅錠賣與楊仟慧及他人云云(見偵卷第239 頁),惟其供稱有賣梅錠20顆與楊仟慧部分,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理由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其另供稱已賣與其他人之不利於己之自白,同前所述,並無卷內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且相關數量之落差,亦不排除另行取出供自己或供他人施用之可能性,自不得單以其此部分自白認定其有販賣上開梅錠既遂之事實,另予敘明。
⒋綜上,被告高萬昌此部分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二、㈡及㈢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萬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自白不諱(見偵卷第236 頁至第238 頁、第510頁、本院卷第204 頁、第445 頁),且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0011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43頁至第57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5 、12所示之扣案毒品及鑑定書各1 份(見偵卷第523 頁、第527 頁至第531 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行動電話1 支可佐,堪認其任意性之自白應予實情相符,應可採信。且依其於偵訊中所稱,其所販入之七星圖案咖啡包及黑惡魔圖案奶茶包,均係以每包250元之價格販入,皆欲以每包300 元之價格售出等情(見偵卷第237 頁至第238 頁),自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又其所自承販入之七星圖案咖啡包及惡魔圖案奶茶包之數量分別為400 包、200 包,與實際扣得之數量分別為257 包、196 包,雖有差距,其並於偵查中供稱上開咖啡包及奶茶包有部分已經賣與他人云云(見偵卷第237 頁至第238 頁),惟其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並無卷內其他事證可資佐證,且相關數量之落差,亦不排除另行取出供自己或供他人施用之可能性,自不得單以其此部分自白認定其有販賣上開咖啡包及奶茶包既遂之事實,併此敘明。綜上,被告高萬昌此部分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㈣事實欄二、㈣部分
⒈被告高萬昌有以其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上之通訊軟體微信為聯絡工具,於105 年5 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板橋區大同街某處,以5 萬7000元之代價,向綽號「PORSCHE 」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238 頁),且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0011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43頁至第57頁),以及如附表一編號7 、10、11所示之扣案愷他命共10包及鑑定書各1 份(見偵卷第531頁至第532 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行動電話1 支可佐,是此節事實,先堪認定。
⒉另關於其購買上開愷他命用途,其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會用磅秤先分裝為每包5 公克,分裝好後,像楊仟慧來拿,我會提供,我大概都賺取數百元的利潤,我拿5 萬7,000 元,我會賣她5 萬8,000 元,賺1,000 元,還有去汽車旅館賣給傳播小姐引介的客人等語(見偵卷第238 頁),而扣案愷他命10包中,有4 包分別分裝為毛重5.12公克、5.04公克、5.02、5.07公克,其餘則約略分裝為毛重10公克、10.07 公克、10.07 公克、10.07 公克、15.02 公克、0.34公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可參(見偵卷第53 頁 至第57頁),是除其中1 包剩餘數量不到0.5 公克以外,其餘分裝重量皆係以5 公克或5 公克之倍數為單位,是其上揭供述其販入之愷他命係分裝用以販售等情,亦非無據。
⒊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我每天都會施用愷他命,是將愷他命放在香菸裡面,1 公克可以放10支菸,1 包菸有20支,一天大約抽1 包以內云云(見本院卷第447 頁),則依其上開所述經換算後,其乃自稱1 天至多可施用約2 公克之愷他命,則依其所述之施用量,100 公克之愷他命約僅需50日左右其即可施用完畢,然其又同時供稱該次100 公克之愷他命,約係於105 年5 月24日其為警查獲前半年左右所購得,是自己要施用的云云,然果係如此,其於104 年底所購得之愷他命100 公克早應於105 年2 月間即施用完畢,豈會留有前述毛重合計約75.82 公克之愷他命為警扣案,足見其上述所稱之施用頻率及施用量,真實性已有可疑,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的癮沒有很大等語(見偵卷第233 頁),亦與其於前揭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有密集施用傾向之情形不符,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施用頻率及施用量,顯係為配合其嗣後辯解購入愷他命純係供己施用之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述之愷他命癮不高情形,較與實情相符,然其卻一次購入100 公克之愷他命,顯與其平常施用量不高情形有異。再者,將原較大包裝之愷他命分裝為較小量之數小包乃增加愷他命容易受潮之面積與風險,且其分裝之數量亦以5 公克為單位,顯與其個人施用量無關,應係為便於平日隨時脫手售出。故其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查扣毒品係因意圖營利而販入等情,應可憑採。
⒋又被告高萬昌販入扣案愷他命後,有販賣1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楊仟慧,並於105 年5 月18日23時52分後不久許,在其當時上址居所後門處,當場將愷他命5 公克2 包交與楊仟慧當時男友徐武彰等節,有證人楊仟慧、徐武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偵卷第443 頁至第444 頁、本院卷第379 頁至第380 頁、第384 頁、第394 頁至第395 頁),此情並有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000567號通訊監察書、楊仟慧與徐武彰105 年5 月18日23時52分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譯文編號8-6 )可為佐證(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85頁),徐武彰先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楊仟慧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通後,徐武彰向楊仟慧表示「妳有跟妳阿爸講嗎?」、楊仟慧回應「講了你直接去他後門」,徐武彰稱「妳要跟他講55喔要不我怎分」,楊仟慧回應「好」等語供參。被告高萬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均自承有於前述時、地與楊仟慧相約交付5 公克2 包之愷他命,並由其在其當時居所後門交付給徐武彰(見偵卷第18頁、第235 頁至第236 頁、本院卷第204 頁),惟否認有向楊仟慧收取價金之情事云云。然就被告高萬昌究係有償交付或係無償贈與愷他命與楊仟慧部分,證人楊仟慧於偵訊中證稱:該次愷他命的錢我沒有先給高萬昌,但我之後錢有給他等語(見偵卷第444 頁至第445 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現在對於有無拿錢給他沒有印象。有時候他會讓我用欠的,就是他陸續都會給毒品,我們一有錢就趕快給他。高萬昌會做紀錄,他會告訴我現在還欠多少錢,或要銷哪一筆等,但都會是要錢的,他不可能無償給我,價格都是他說了算,他一定都會賺,只是賺多賺少他不會講出來。我可能還有欠他幾筆,他頂多讓我欠他1 、2 個月,但哪幾筆我都忘了。我一有錢就會拿去給他,他就會跟我說我還欠多少,但有的時候欠歸欠,也有一定要當下給他錢,他才要給我毒品。現在已隔案發太久,記不得了等語(第379頁、第388 頁至第391 頁);證人徐武彰於偵查中證稱:這次毒品交易,是要之後跟他拿大量時,才跟他結算,他不可能免費送我們等語(見偵卷第401 頁至第403 頁);於審理中供稱:當時這次有無給他錢我不太記得,會去跟他拿毒品都是要跟他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94 頁),則由證人楊仟慧及徐武彰前揭證述可知,證人楊仟慧於偵查中雖係證稱其有將該次毒品交易的錢事後交給被告高萬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無法確認究竟有無交付價金乙事,而證人徐武彰亦從未證稱該次毒品交易有交付價金情事,惟其等均堅稱該次愷他命交易不可能係被告高萬昌無償轉讓,一定是其有償出售等情,其等證述核屬一致,已非無據。另參以被告高萬昌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給楊仟慧毒品都會跟她收錢,是因為認識她,這次剛好沒收;我大概都賺取數百元的利潤,如果我拿5 萬7,000 元,我會賣楊仟慧5 萬8,000 元,賺她1,000 元等語(見偵卷第236 頁、第238 頁),可見被告高萬昌確已自承依其先前與楊仟慧毒品往來情事,其確實都會向楊仟慧收取價金、獲取利潤,本次交易其無特別須無償轉讓給楊仟慧之理由,參以其前述收取利潤比例,本次交易應可推知其原欲收取5,800 元,參以證人楊仟慧、徐武彰前揭證述亦知,毒品買賣價金多寡楊仟慧本均任由被告高萬昌自行決定,被告高萬昌本次交易應僅係尚未及向證人楊仟慧收取價金即於數日後遭警查獲,而非係欲無償轉讓愷他命與楊仟慧等情,堪可認定。起訴書原載此部分被告高萬昌係以5,200 元或5,400 元之價格販賣與楊仟慧,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至於被告高萬昌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本次並未交付愷他命10公克給徐武彰云云(見本院卷第445 頁),顯係事後矯飾之詞,不足憑採。
⒌綜上,被告高萬昌此部分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㈤事實欄二、㈤部分:
⒈關於此部分之交易聯絡情形,證人楊仟慧於105 年7 月14日偵查中證稱:依105 年5 月20日我和徐武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們跟被告高萬昌拿50公克的愷他命,價錢是2 萬多元等語(見偵卷第445 頁);於107 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叫徐武彰去拿毒品,只要是我叫他去的,他不是去拿毒品,就是去還高萬昌錢,只有這兩種情形。對該次是拿什麼毒品已無印象,以當時在偵訊中前開所言為準。如果我不是拿毒品,沒必要注意警察過去,除非有比較緊急的狀況,不然跟高萬昌拿一次就是50公克、100 公克。我現在不確定這次有沒有給高萬昌錢,因為我欠他的錢是累計的,我一有錢就會拿去還他,所以無法確定這次有無給他錢,給他的錢不一定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80 頁至第381 頁、第390 頁至第391 頁);證人徐武彰於105 年6 月28日偵查中證稱:這次是我們跟高萬昌拿愷他命,數量我記得是50公克,我給他2 萬多元的價錢,交易地點在高萬昌新莊家的後門。我印象中這就是最後一次跟高萬昌拿愷他命,拿50公克2 萬多元,換算下來100 公克要4 萬多元,當時因為總統就職,加強查緝,價錢狂飆等語(偵卷第403 頁、第405 頁);其於107 年11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譯文,很像是說警察有過去高萬昌那邊,叫我不要到後門等,我本來停在別的地方,看他能不能拿過來給我,他說叫我自己走過去,後來我沒有過去就直接到後門,我現在已經不記得了。但偵查中所言是實在的,是由我把錢給高萬昌,一手交錢一手拿愷他命。如果我有去高萬昌那邊,都是楊仟慧和他先講好,我去就只是執行拿毒品或交錢這些事,只是我現在不記得我給他的2 萬多元是什麼錢(見本院卷第395 頁至第404 頁)。則觀證人楊仟慧、徐武彰前揭證言,其2 人於偵查中均明確證稱該次是向被告高萬昌拿50公克的毒品,且證人徐武彰於偵查中更稱該次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雖其2 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因事隔已久,已難以回憶當時譯文中對話情形,惟其等亦均稱,以偵查中所言為準,則揆諸人之記憶力有限,且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際距離案發時間點已將近2 年半以上之久,其等因而忘卻實際發生情形,尚屬合理,且其等亦均明確證稱其等上開偵訊中所言為真,是此部分應以其等於偵訊中此部分證言,較為可採。則可見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一致,況其等於於偵查中作證之際,係在其等受羈押禁見後,經檢察官分別提訊,卻不約而同為內容相同之證述,堪認其等前揭偵查中證述可信性甚高。
⒉復參以該次通訊監察譯文(編號9-1 、9-2 )對話以觀,證人楊仟慧於105 年5 月20日0 時20分許撥打電話與證人徐武彰,並向其稱:「喂你小心點,阿爸今天警察又過去,他不方便他不方便從後門走到你停車的位置,所以你到門口找阿爸,一樣後門,你車子可以停那邊那一小段路,你可以走到門口阿爸那裏,你聽得懂我意思嗎」、「因為阿爸現不敢出門」,徐武彰則回應「你娘咧門口拿越明顯」,楊仟慧則回應「好,我跟他說」,不久後之0 時22分許楊仟慧又再次撥打電話向徐武彰稱「等一下我確認一下我再跟你說,你在後門喔」,徐武彰即回應「對」等語(偵卷第85頁),可看出楊仟慧乃在委請徐武彰前去找被告高萬昌,並表示先前有警察去找高萬昌,故高萬昌不便也不敢出門,要請徐武彰特別小心,並走到高萬昌居所後門找他,徐武彰則反稱「你娘咧門口拿越明顯」等語,則由其等對話中表示要特別小心、有警察在不便、以及「門口拿越明顯」等情,可見徐武彰前去找高萬昌碰面係去拿取物品,越隱密越好,不能讓警察發現,可見其等碰面交付或拿取之物品應為不能為警發現之違禁物,否則楊仟慧何以須如此小心翼翼,並需再另行聯絡高萬昌確認如何碰面,且益徵應係楊仟慧有較迫切之需求,因而在被告高萬昌不敢出門之情況,要徐武彰於深夜時分前往高萬昌居所,應可佐證證人楊仟慧、徐武彰前揭偵查中證述此部分係毒品交易之聯繫對話,且當天有由徐武彰到場項被告高萬昌拿取愷他命及交付對價金額之情屬實。
⒊被告高萬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該次碰面,我是有跟徐武彰拿2 萬多元,但這不是賣愷他命的錢,我也沒有拿50公克的愷他命給他,我忘了有無此事云云(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04 頁)。然倘若當時徐武彰僅係受楊仟慧所托單純將所欠金錢拿去還給被告高萬昌,衡情一般欠債還錢並不涉及任何違法交易,楊仟慧實毋庸要徐武彰特別小心、堤防警察,也無急於深夜凌晨時間將錢還給被告高萬昌之必要,實難認當時雙方碰面僅係單純交付金錢。又被告高萬昌就此部分,於偵查中又改稱:該次因為警察來,我不敢出門,所以我應該沒交付毒品給他,楊仟慧也沒來我家,譯文說警察來我家敲門,我怎麼敢出門云云(見偵卷第236 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當天應該沒有與徐武彰碰面,他沒有還過2 萬元的錢給我,都是還1 萬、5,000 元等云云(見本院卷第447 頁),足見被告高萬昌前後供詞反覆,顯非實在。
⒋辯護人雖辯稱依證人楊仟慧及徐武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足可證明楊仟慧與被告高萬昌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且證人楊仟慧就有無給付毒品對價或還錢等細節前後矛盾,無法遽以證明證人楊仟慧有交付毒品交易之對價與被告高萬昌云云,然如前述,證人楊仟慧及徐武彰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際距離案發時間已久,難免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核屬事理之常,尚難遽以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不能肯定有無交付毒品價金之情,而遽論其等全部證述皆不可信,且其等前揭有於此次時、地與被告高萬昌進行以2 萬餘元購買愷他命50公克等情之證述,既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已足作為補強證據。另辯護人雖辯稱案發之時,愷他命市價甚高,被告高萬昌不可能就50公克以2 萬元賣出云云,惟辯護人並無提出當時所謂愷他命市價行情之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毒品價格本會隨毒品品質、購買數量、查緝程度、販售者與購毒者間交情、有無議價等等交易細節而有所差異,尚難以他人所購買之毒品價格逕謂本件購買金額不合理云云,辯護人此節所辯,尚難可採。
⒌綜上,被告高萬昌此部分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㈥事實欄三、㈠部分:被告楊仟慧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5 月24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錠2顆而持有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03 頁、第445 頁、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1 頁),且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00112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45 頁至第154 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扣案梅錠2 顆及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501 頁),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應予實情一致,,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㈦事實欄三、㈡部分:被告楊仟慧、徐武彰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由楊仟慧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上通訊軟體微信,與不特定之人聯絡販賣毒品之事宜後,再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徐武彰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9 之行動電話,指示徐武彰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地,各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 至1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毒品種類、數量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與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2均有完成毒品交易,而如附表三編號6 部分雖已與買方達成買賣意思表示合致,惟因買方突然於交易前通知取消交易而不遂之事實,業據渠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99 頁至第403 頁、441 頁至第445 頁、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且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告2 人聯繫毒品交易過程,亦有本院105 年聲監字第567 號通訊監察書及105 年4 月30日至同年5 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7頁),並有本院105 年聲搜字第0000 00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145 頁至第154 頁),扣案物照片10張、被告楊仟慧行動電話對話翻拍照片共40張(見偵卷第165 頁至第173 頁、第255 頁至第258 頁、第261 頁至第267 頁),以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咖啡包53包、愷他命2 包及鑑定書2 份(見偵卷第549 頁、第559 頁至第561 頁)、編號4 電子磅秤1 台、編號5 分裝盒1 個、編號6 分裝杓2 支及編號9 至11行動電話3 支可證,足認渠等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渠等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 意圖營利而販入,(2) 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 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 、(2) 販賣罪之著手,其中(3) 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如此,脈絡清楚,既合法理,亦符社會通念。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均設有罰則,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例如受贈、吸用),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及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高萬昌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所為,屬前述⑴之販賣罪類型,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因法條競合而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二、㈡及㈢部分所為,亦屬前述⑴之販賣罪類型,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2 罪,其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法條競合而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二、㈣及㈤部分所為,核屬前述⑵販賣罪類型,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其各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法條競合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高萬昌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均另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並認兩者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容有誤會。
⒊核被告楊仟慧就事實欄三、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告楊仟慧與被告徐武彰等2 人就事實欄三、㈡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1罪,以及同條第6 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等因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楊仟慧與被告徐武彰等2 人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1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認定及各罪間之關係:
⒈被告高萬昌部分:
⑴就事實欄一所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公訴意旨雖係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粉末、編號4 之咖啡包及編號6 之藥錠136 顆,乃被告高萬昌分別持有等情,惟參其於偵訊中所述,僅稱上開毒品係於不詳時間購買,並未明確表示係分次購買(見偵卷第236 頁至第239 頁),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稱確定均係向某一不詳人士購買,但買進時、地已無印象,又好像是同一時間買進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是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所持有之上開毒品確屬各別持有,應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認此部分均係被告高萬昌於同時購入而持有。另公訴意旨雖未將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巧克力12顆,亦列為被告高萬昌所持有之毒品,惟其於偵訊中亦已敘明此部分亦為其供己施用而透過微信向不詳人士購得而持有,亦應為其購入上開毒品時所一同持有,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仍得予以審究。其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⑵就事實欄二、㈠所犯部分,其係以一販入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種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⑶就被告高萬昌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2 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⒉被告楊仟慧部分: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1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亦各自獨立,應分論處罰。
⒊就被告徐武彰部分: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1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其犯意及行為皆各自獨立,應分別處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1.被告高萬昌部分:
⑴就其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2 罪),自其各次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三級毒品時,即已著手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皆因乏積極證據足認有販出既遂之事實,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萬昌於偵訊時即已供出其本案事實欄二、㈡及㈢所販賣之七星圖案咖啡包與黑惡魔圖案奶茶包之毒品來源,均係來自綽號為「瑪莎拉蒂」之成年男子,並向檢察官表示願配合警察供出上游,經警依其所提出之線報報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因而於105 年8月11日間查獲吳廷彥到案,並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准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字577 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12月21日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6年12月28日函所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並經本院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取以107 年度審簡字577 號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0 頁、第232 頁至第238 頁、第314 頁至第316 頁),堪認係因認被告高萬昌供出此部分毒品來源足資辨別之特徵、聯絡方式,使司法機關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無誤,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觀被告高萬昌於警詢迄今之歷次陳述,就事實欄一部分,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之前,其從未供稱該部分之毒品來源為何人,僅稱為不詳人士;就事實欄二、㈠所販賣梅錠及事實欄二、㈣及㈤所販賣愷他命部分,其先前亦僅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PORSCHE 」之成年男子,然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改稱其全部毒品來源皆為綽號「瑪莎拉蒂」之吳彥廷,並稱「PORSCHE 」其實不是其本案毒品來源,之前會供出他只是想提供多一點人給警方追查好減輕刑期云云(見本院卷第442 頁至第444 頁、第446 頁),惟其從警詢至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始終陳稱其扣案毒品中關於愷他命、梅錠部分來源為「PORSCHE 」,咖啡包及奶茶包則為「瑪莎拉蒂」(見偵卷第16頁、第21頁、第237 頁至第239 頁、第510 頁至第511 頁、本院卷第203 頁至第205 頁、第310 頁),並因員警未能查獲「PORSCHE 」(見本院卷第322 頁),是其於最末審理中所為之改稱,顯僅係為減輕罪責而翻覆之詞,自不可採信。況由前開關於吳廷彥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知,其為警所查獲之毒品類型亦僅有咖啡包等態樣,而不含愷他命或梅錠等毒品種類(見本院卷第234 頁至第238 頁),尚難佐證被告高萬昌嗣後改辯稱本案事實欄一、二㈠、㈣及㈤部分毒品來源亦為綽號「瑪莎拉蒂」之吳廷彥云云可採,不足認定認有因其供述而查獲關於除事實欄二、㈡及㈢以外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併此指明。
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高萬昌就其本案事實欄二、㈡及㈢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⑷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6條、第7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高萬昌就事實欄二、㈡及㈢既有上述三種減刑事由,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另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則依上開法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法定本刑,自應先依刑法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⒉被告楊仟慧及徐武彰部分:
⑴就其等事實欄三、㈡中之附表三編號6 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等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不遂,皆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⑵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仟慧等2 人就事實欄三、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1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依被告2 人此部分販售情節,依被告楊仟慧所述,其初始起意係因積欠被告高萬昌債務,為求儘速還款,因此擔任被告高萬昌毒品下線,被告徐武彰則係因與女友楊仟慧同居,耳濡目染,且經濟狀況亦未屬寬裕狀況下,而共同起意販賣第三級毒品,雖均甚屬不該,然其等皆未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素行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因係一時失慮受金錢陷阱誘惑而起意販售,且其等於偵查中及即時坦認犯行,且案發迄今尚無其他犯罪前案,可見其等確有心向善及改過自新,主觀惡性非重,尚具悔意,考量上情,並衡其犯罪情狀,縱使依上開未遂犯及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予以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就其等事實欄三、㈡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減刑規定,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量刑:
⒈被告高萬昌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萬昌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除持有事實欄一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外,另先後意圖營利販入如事實欄二、㈠至4 所示各該毒品,其中事實欄二、㈣及㈤部分另賣出與楊千慧,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均非可取,皆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揭各該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於本案查獲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 份可堪(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38 頁),自述為計程車司機,收入及家庭狀況如前所述(見偵卷第232 頁、本院卷第453 頁)、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份量,各次欲販賣毒品對象、可得利潤,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部分,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爰再依據上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⒉被告楊仟慧、徐武彰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仟慧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除持有第二級毒品外,並與被告徐武彰先後多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使該違禁物流入市面,擴張毒害,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等各次販賣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其等2人前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4頁),被告楊仟慧現從事行政助理,從小在單親家庭下成長,有固定收入,尚有母親及已成家之兄長等家人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徐武彰陸續從事清潔業、殯葬業等工作,有固定收入,現獨住等生活狀況;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楊仟慧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非鉅,惟其與被告徐武彰所犯如附表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含未遂)部分,係由被告楊仟慧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各交易對象及交易內容,交易對象非僅侷限於特定之人,並由被告徐武彰執行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分工,其等2 人犯罪分工上實屬相當,且於附表三所示之不滿1 月期間內,即交易共12次,僅其中1 次交易未成功,各次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獲利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仟慧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等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爰再依據上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其等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給予其等自新機會云云。惟毒品氾濫不僅戕害國民個人身心,對於社會治安、風氣亦有危害,是我國依法嚴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等行為,以截堵毒品來源,拔除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而被告2 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立有重典處罰乙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欲販賣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氾濫,尤其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甚高,其等所為實難以輕縱,復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依法減輕刑度後,其法定本刑已大幅減低,已屬寬待,雖其等已有心悔過,惟仍應就其等已造成之危害面對刑責,且本院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宣告之刑,已有部分刑度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上,與緩刑要件不符,尚難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謂以:被告高萬昌有於事實欄二、㈠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錠之日起至105 年5 月24日間之某日,以8,000 元之價格,販賣梅錠20顆與楊仟慧之事實,因認被告高萬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高萬昌固曾於偵查中以其有以每顆400 元之價格販賣20顆梅錠與楊仟慧等情(見偵卷第239 頁),惟其事後偵查中先係表示不知道楊仟慧梅錠之毒品來源,沒有給她梅錠過云云(見偵卷第489 頁至第490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只有轉讓20顆梅錠給她云云(見本院卷第203 頁);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稱:好像沒有給她20顆梅錠云云(見本院卷第444 頁),是被告高萬昌就其究竟有無交付梅錠20顆、有償交付或為無償交付等,前後說詞不一,是其偵訊中自白有販賣20顆給楊仟慧之部分已非無瑕疵。另觀證人楊仟慧就此部分其證述前後亦非一致,其於偵查中先係供稱:其持有梅錠係以每顆500 元價格向被告高萬昌購買等語(見偵卷第445 頁),於本院審理中復改證稱:被告高萬昌一開始就只有拿2 顆梅錠給我要我賣賣看,我不想拿,他就硬要我拿,我沒有跟他拿過20顆。我沒有拿過其他次梅錠。我不確定有無就梅錠2 顆的錢付給他了沒等語(見偵卷第382 頁、第386頁、第388 頁至第389 頁、第391 頁至第392 頁),證人楊仟慧就此部分前後證述亦顯大不相同,忽而稱其持有梅錠係向被告高萬昌以每顆500 元之價格購入,忽而稱是高萬昌只有拿過2 顆梅錠要其賣賣看,無法確認價金付了沒,顯然證述歧異,且其所證取得梅錠之金額或數量,亦與被告高萬昌所供不相符合,無法據以佐證被告高萬昌前供稱有販賣或轉讓梅錠20顆給楊仟慧之不利陳述與實情相符。另依證人徐武彰於偵查中證稱:梅錠來源要問楊仟慧等語(見偵卷第40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有從被告高萬昌手上拿梅錠給楊仟慧過,數量不太記得,有無給錢也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00 頁);嗣又改稱:我知道是跟被告高萬昌拿,但我不記得是我還是楊仟慧去拿,我只在家裡有看過,其實不太記得有無跟高萬昌拿過梅錠等語(見本院卷第402 頁),是其最終仍無法確認其或楊仟慧有無向被告高萬昌拿過梅錠部分,是證人楊仟慧、徐武彰前揭證言均有前後矛盾之瑕疵,亦無法互核一致,而不足以補強被告高萬昌前揭證稱有販賣或交付20顆梅錠與楊仟慧等事實。另縱被告楊仟慧持有梅錠2 顆,然毒品種類成分大同小異,亦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楊仟慧所持有之梅錠來源必係來自於被告高萬昌,甚或可推論出被告高萬昌有販賣或交付梅錠20顆與楊仟慧之事實,此外,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高萬昌前揭供稱有交付甚或販賣20顆梅錠與楊仟慧行為,是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高萬昌前開事實欄二、㈠犯行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沒收(銷燬)之說明:
㈠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
⒈沒收標的為違禁物時,因違禁物本身具社會危害性,重在除去。故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編號4-3 所示咖啡包5 包,經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分,為被告高萬昌因此節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⒉其餘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白色粉末、編號3 巧克力、編號4-1 、4-2 、4-4 至4-7 之咖啡包共15包,及編號6藥錠135 顆(另1 顆已鑑驗用罄,毋庸另為沒收諭知),經鑑定後各含如其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㈢事實欄二、㈠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編號2 所示梅錠360 顆(另1 顆已因鑑定用罄毋庸另為沒收銷燬諭知),經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分,為被告高萬昌因此節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高萬昌所有並作為其販入此節犯行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屬其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在其此部分所犯主文項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事實欄二、㈡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2所示七星圖案咖啡包257 包,經鑑定後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在其此部分所犯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之行動電話,同上,為被告高萬昌所有並作為其販入此節犯行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屬其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在其此部分所犯主文項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事實欄二、㈢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編號5 所示黑色惡魔圖案奶茶包196 包,經鑑定後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在其此部分所犯主文項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之行動電話,同上,為被告高萬昌所有並作為其販入此節犯行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屬其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在其此部分所犯主文項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事實欄二、㈣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之行動電話,同上,為被告高萬昌所有並作為其販入此節犯行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另扣案之磅秤2 台為其所有用以量秤愷他命所用(見本院卷第205 頁),均屬其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在其此部分所犯主文項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據本院前開認定結果,此部分被告高萬昌有營利意圖並販賣愷他命之事實,僅係尚未及收取買賣價金,不生犯罪所得問題,毋庸為沒收諭知,
㈦事實欄二、㈤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編號7 、10、11所示愷他命共10包,經鑑定後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在其此部分所犯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所沾粘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視同違禁物併予沒收。
⒉被告高萬昌此次所販賣毒品所得款項2 萬餘元,屬其因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又其當時所收取之2萬餘元零頭金額依卷內事證既屬不明,應對其為有利認定而寬認其僅收取2 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之行動電話,同上,為被告高萬昌所有並作為其販入此節犯行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204 頁至第205 頁),另扣案之磅秤2 台為其所有用以量秤愷他命所用(見本院卷第205 頁),均屬其所有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在其此部分所犯主文項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㈧事實欄三、㈠部分: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梅錠2 顆,經鑑定後含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楊仟慧因此節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在其此部分所犯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㈨事實欄三、㈡即附表三各編號部分: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咖啡包53包,經鑑定後含如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均為違禁物,為被告楊仟慧、徐武彰2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賸餘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在其等此部分所犯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⒉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愷他命共2 包,經鑑定後含如編號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為被告楊仟慧、徐武彰2 人於本案所犯最末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如附表三編號12犯行所賸餘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在其等此部分所犯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
⒊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2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均屬其等因此部分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其等應乃共同支配、共同享有該犯罪所得利益,應共同負沒收之責。此部分雖均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應於其等此部分各次所犯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以避免重複執行。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徐武彰所有並用以與被告楊仟慧聯繫如事實欄㈢、㈡中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81 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楊仟慧聯繫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以及與不詳購毒者聯繫毒品交易所用(見本院卷第181 頁),分別屬其等所有供犯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依前述說明,此部分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爰在其等此部分所犯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徐武彰所被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之現金7 萬5,000 元,被告徐武彰、楊仟慧均否認上開扣案金錢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此外,依卷內現有事證,復無足證上開扣案金錢確為被告2 人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自尚難據以宣告沒收。
⒌另如附表二編號4 、5 、6 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盒及分裝杓2 支乃被告楊仟慧所有用以分裝愷他命之物,為被告楊仟慧、徐武彰共犯如附表三編號1 、3 至12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81 頁),爰在其等此部分所犯主文項下,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何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㈩另其餘附表一、二扣案物品,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與被告3 人上開所犯各項犯行間有何關聯,爰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唐仲慶、洪湘媄、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本案自被告高萬昌處所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書及鑑定結果 │驗前淨重、驗餘淨重或│備註(出處) ││ │ │ │驗前純質淨重 │ │├─────┼──────┼───────────┼──────────┼─────────┤│1 │疑似MDMA之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驗前淨重37.19 公克,│偵卷第53頁扣案物品││ │色粉末1 包 │以105 年8 月9 日刑鑑字│驗餘淨重37.09 公克,│目錄表編號1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純度約91% ,驗前純質│ ││ │ │鑑定結果,編號為A ,並│淨重約33.84公克 │ ││ │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 │ ││ │ │基卡西酮」成分 │ │ │├─────┼──────┼───────────┼──────────┼─────────┤│2 │梅錠(粉紅色│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編│驗前總淨重364.67公克│偵卷第53頁扣案物品││ │圓錠)361 顆│號為B ,檢出微量第二級│,抽取1 顆磨混鑑定,│目錄表編號2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驗餘淨重363.66公克,│ ││ │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餘360 顆。 │ ││ │ │泮」等成分 │*「微量」係純度未達│ ││ │ │ │ 1%,無法據以估算純│ ││ │ │ │ 質淨重(下同) │ │├─────┼──────┼───────────┼──────────┼─────────┤│3 │巧克力(淡黃│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編│驗前總淨重72.55 公克│偵卷第53頁扣案物品││ │色固態物質)│號為C ,檢出微量第三級│,驗餘淨重72 .08公克│目錄表編號3 ││ │12顆 │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餘11顆。 │ ││ │ │ │ │ │├─┬───┼──────┼───────────┼──────────┼─────────┤│4 │ │咖啡包20包 │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編│ │偵卷第53頁扣案物品││ │ │ │號為D1至D20 。 │ │目錄表編號4 ││ ├───┤ ├───────────┼──────────┤ ││ │4-1 │ │D1至D4為褐色包裝,檢出│D1至D4驗前總淨重76.3│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5 公克,驗餘淨重74.6│ ││ │ │ │甲基卡西酮」、「3,4-亞│3 公克。 │ ││ │ │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 │ ││ │ │ │成分。 │ │ ││ ├───┤ ├───────────┼──────────┤ ││ │4-2 │ │D5為淡黃色包裝,檢出第│D5驗前淨重18.14 公克│ ││ │ │ │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6.01 公克│ ││ │ │ │」、微量「愷他命」等成│,其中氯甲基卡西酮純│ ││ │ │ │分。 │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 ││ │ │ │ │約0.36公克。 │ ││ ├───┤ ├───────────┼──────────┤ ││ │4-3 │ │D6至D10 為咖啡色包裝,│D6至D10 驗前總淨重約│ ││ │ │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36.34 公克,驗餘淨重│ ││ │ │ │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34.29 公克。 │ ││ │ │ │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 │ ││ │ │ │分。 │ │ ││ ├───┤ ├───────────┼──────────┤ ││ │4-4 │ │D11 至D16 為黑色包裝,│D11 至D16 驗前總淨重│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約39.64 公克,驗餘淨│ ││ │ │ │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重37.72 公克,其中氯│ ││ │ │ │品「硝甲西泮」等成分。│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 ││ │ │ │ │32公克。 │ ││ ├───┤ ├───────────┼──────────┤ ││ │4-5 │ │D17 及D18 為藍色包裝,│D17 及D18 驗前總淨重│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約34.31 公克,驗餘淨│ ││ │ │ │卡西酮」成分。 │重32.58 公克,純度約│ ││ │ │ │ │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0.34公克。 │ ││ ├───┤ ├───────────┼──────────┤ ││ │4-6 │ │D19 為黑色包裝,檢出第│D19 驗前淨重7.56公克│ ││ │ │ │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6.10公克,│ ││ │ │ │」、「3,4 亞甲基雙氧-N│其中氯甲基卡西酮純度│ ││ │ │ │ -乙基卡西酮」、微量第│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0.07公克;3,4-亞甲基│ ││ │ │ │西酮」、「3,4-亞甲基雙│雙氧-N- 乙基卡西酮純│ ││ │ │ │氧甲基卡西酮」、「2-( │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 ││ │ │ │3-甲氧基苯基) -2- 乙胺│約0.15公克。 │ ││ │ │ │環己酮」等成分。 │ │ ││ ├───┤ ├───────────┼──────────┤ ││ │4-7 │ │D20 為褐白色粉末,驗前│D20 驗前淨重16.4 8公│ ││ │ │ │淨重16.48 公克,檢出第│克,驗餘淨重14.67 公│ ││ │ │ │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克,純度約1%,驗前純│ ││ │ │ │」成分。 │質淨重約0.16公克。 │ │├─┴───┼──────┼───────────┼──────────┼─────────┤│5 │奶茶包(外包│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編│驗前總淨重約3243.49 │偵卷第53頁扣案物品││ │裝黑色惡魔)│號為E1至E196。檢出第三│公克,驗餘淨重3241.6│目錄表編號5-1至5-4││ │196 包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公克,其中氯甲基卡西│ ││ │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酮純度約為1%,驗前總│ ││ │ │西泮」成分 │純質淨重約32.43公克 │ │├─────┼──────┼───────────┼──────────┼─────────┤│6 │疑似一粒眠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驗前總淨重26.36 公克│偵卷第53頁扣案物品││ │紅/ 銀色包裝│以106 年3 月14日刑鑑字│,抽取1 顆磨混鑑定,│目錄表編號6 ││ │藥錠136 顆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驗餘淨重26.17 公克,│ ││ │ │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餘135 顆)純度約為│ ││ │ │品「芬納西泮」成分 │1%,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0.26公克 │ │├─────┼──────┼───────────┼──────────┼─────────┤│7 │疑似愷他命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F1至F6、F8及F10 驗前│偵卷第53頁、第55頁││ │米白色細晶體│以105 年8 月9 日刑鑑字│總淨重約58.38 公克,│扣案物品目錄表編號││ │粉末8 包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58.29 公克,純度約95│7 至12、14、16 ││ │ │鑑定結果,將編號7 至11│%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 │ │分別編號為F1至F12。 │55.46公克。 │ ││ │ │本部分即F1至F6、F8及 │ │ ││ │ │F10 為米白色細晶體,檢│ │ ││ │ │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成分。 │ │ │├─────┼──────┼───────────┼──────────┼─────────┤│8 │疑似愷他命之│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本│F7驗前淨重18.08 公克│偵卷第55頁扣案物品││ │白色細晶體1 │部分即F7為白色細晶體,│。 │目錄表編號13 ││ │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 │ │ │├─────┼──────┼───────────┼──────────┼─────────┤│9 │疑似愷他命之│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本│F9驗前淨重14.68 公克│偵卷第55頁扣案物品││ │白色細晶體1 │部分即F9為白色細晶體,│。 │目錄表編號15 ││ │包 │未檢出毒品成分。 │ │ │├─────┼──────┼───────────┼──────────┼─────────┤│10 │疑似愷他命之│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本│F11 驗前淨重14.26 公│偵卷第55頁扣案物品││ │白色晶體1 包│部分即F11 為白色晶體,│克,驗餘淨重14.11 公│目錄表編號17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克,純度約87% ,驗前│ ││ │ │」成分。 │純質淨重約12.40 公克│ ││ │ │ │。 │ │├─────┼──────┼───────────┼──────────┼─────────┤│11 │疑似愷他命之│同上鑑定書,鑑定結果 │F12 驗前淨重0.10公克│偵卷第57頁扣案物品││ │白色粉末1包 │本部分即F12 為白色粉末│,驗餘淨重0.03公克,│目錄表編號18 ││ │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純度約93% ,驗前純質│ ││ │ │命」成分。 │淨重約0.09公克。 │ │├─────┼──────┼───────────┼──────────┼─────────┤│12 │咖啡包(外包│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編│驗前總淨重約3038.30 │偵卷第57頁扣案物品││ │裝袋為藍色七│號為G1至G257,檢出第三│公克,驗餘淨重3036. │目錄表編號19 ││ │星)257 包 │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74公克,純度約1%,驗│ ││ │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前總純質淨重約30.38 │ ││ │ │西泮」等成分。 │公克。 │ │├─────┼──────┼───────────┼──────────┼─────────┤│13 │磅秤2 台 │略 │略 │偵卷第57頁扣案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20、21 │├─────┼──────┼───────────┼──────────┼─────────┤│14 │行動電話(門│略 │略 │偵卷第57頁扣案物品││ │號0000000000│ │ │目錄表編號22 ││ │SIM 卡1 張)│ │ │ ││ │1 支 │ │ │ │├─────┼──────┼───────────┼──────────┼─────────┤│15 │蘋果廠牌行動│略 │略 │偵卷第57頁扣案物品││ │電話1 支(IM│ │ │目錄表編號23 ││ │EI碼:352073│ │ │ ││ │000000000 ,│ │ │ ││ │無SIM卡) │ │ │ │├─────┼──────┼───────────┼──────────┼─────────┤│16 │本票1 張 │略 │略 │偵卷第57頁扣案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24 │├─────┼──────┼───────────┼──────────┼─────────┤│17 │借據1 張 │略 │略 │偵卷第57頁扣案物品││ │ │ │ │目錄表編號25 │├─────┼──────┼───────────┼──────────┼─────────┤│18 │汽車讓渡書1 │略 │略 │偵卷第57頁扣案物品││ │份 │ │ │目錄表編號26 │└─────┴──────┴───────────┴──────────┴─────────┘附表二(自被告楊仟慧、徐武彰所扣得之物):┌──┬──────┬───────────┬──────────┬─────────┐│編號│扣案物品 │檢驗報告及所含毒品成分│驗前及驗餘重量或驗前│備註(出處) ││ │ │ │純質淨重 │ │├──┼──────┼───────────┼──────────┼─────────┤│1 │咖啡包53包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卷第155 頁扣案物││ │ │以105 年7 月11日刑鑑字│ │品目錄表編號1、4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之│ │ ││ │ │鑑定結果,編號為A1至 │ │ ││ │ │A53 。 │ │ ││ │ ├───────────┼──────────┤ ││ │ │A1至A23 為淡黃色包裝,│A1至A23 驗前總淨重約│ ││ │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459.74公克,驗餘淨重│ ││ │ │基卡西酮」成分。 │457.61 公克,純度約 │ ││ │ │ │1%,驗前純質淨重約4.│ ││ │ │ │59 公克。 │ ││ │ ├───────────┼──────────┤ ││ │ │A24 至A37 為淡褐色包裝│A24 至A37 驗前總淨重│ ││ │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氯│約256.25公克,驗餘淨│ ││ │ │甲基卡西酮」成分。 │重254.34公克,純度約│ ││ │ │ │1%,驗前純質淨重約2.│ ││ │ │ │6公克。 │ ││ │ ├───────────┼──────────┤ ││ │ │A38 至A52 為深褐色包裝│A38 至A52 驗前總淨重│ ││ │ │,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氯│約240.78公克,驗餘淨│ ││ │ │甲基卡西酮」成分。 │重239.08公克,純度約│ ││ │ │A │1%,驗前純質淨重約2.│ ││ │ │ │40公克。 │ ││ │ ├───────────┼──────────┤ ││ │ │53 為紫色包裝,檢出含 │A53 驗前淨重14.76 公│ ││ │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克,驗餘淨重12.93 公│ ││ │ │酮」成分。 │克,純度約1%,驗前純│ ││ │ │ │質淨重約0.14公克。 │ │├──┼──────┼───────────┼──────────┼─────────┤│2 │愷他命1 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05 年6 │驗前毛重5.099 公克,│偵卷第155 頁扣案物││ │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160│驗餘毛重5.093公克。 │品目錄表編號2 ││ │ │5107號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檢出含愷他命成分。 │ │ │├──┼──────┼───────────┼──────────┼─────────┤│3 │愷他命1 包 │同上開鑑定書,鑑定結果│驗前毛重2.097 公克,│偵卷第155 頁扣案物││ │ │檢出含愷他命成分。 │驗餘毛重2.091 公克,│品目錄表編號3 │├──┼──────┼───────────┼──────────┼─────────┤│4 │電子磅秤1 台│略 │略 │偵卷第155 頁扣案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5 │├──┼──────┼───────────┼──────────┼─────────┤│5 │分裝盒1 個 │略 │略 │偵卷第155 頁扣案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6 │├──┼──────┼───────────┼──────────┼─────────┤│6 │分裝杓2 支 │略 │略 │偵卷第155 頁扣案物││ │ │ │ │品目錄表編號7 │├──┼──────┼───────────┼──────────┼─────────┤│7 │新臺幣75000 │略 │略 │偵卷第155 頁扣案物││ │元 │ │ │品目錄表編號8 │├──┼──────┼───────────┼──────────┼─────────┤│8 │華南銀行存摺│略 │略 │偵卷第155 頁扣案物││ │1 本 │ │ │品目錄表編號9 │├──┼──────┼───────────┼──────────┼─────────┤│9 │行動電話(含│略 │略 │偵卷第155 頁扣案物││ │門號00000000│ │ │品目錄表編號10 ││ │83SIM卡1張)│ │ │ ││ │1 支 │ │ │ │├──┼──────┼───────────┼──────────┼─────────┤│10 │行動電話(含│略 │略 │偵卷第157 頁扣案物││ │門號00000000│ │ │品目錄表編號11 ││ │26SIM 卡1 張│ │ │ ││ │)1 支 │ │ │ │├──┼──────┼───────────┼──────────┼─────────┤│11 │行動電話(含│略 │略 │偵卷第157 頁扣案物││ │門號00000000│ │ │品目錄表編號12 ││ │64SIM卡1張)│ │ │ ││ │1 支 │ │ │ │├──┼──────┼───────────┼──────────┼─────────┤│12 │梅錠2 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總淨重2 公克,驗餘淨│偵卷第157 頁扣案物││ │ │北市鑑毒字第278 號鑑定│重1.98公克 │品目錄表編號13 ││ │ │書鑑定結果,檢出含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成分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 │ 1 │105年4月30日│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之人│第三級毒品│2,200元 │ │ │5時50分許 │處巷口 │ │愷他命5公 │ │ │ │ │ │ │克 │ │ ├──┼──────┼───────┼────┼─────┼────┤ │ 2 │105年4月30日│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之人│第三級毒品│1,000元 │ │ │5時50分許 │處 │ │氯甲基卡西│ │ │ │ │ │ │酮之咖啡包│ │ │ │ │ │ │2包 │ │ ├──┼──────┼───────┼────┼─────┼────┤ │ 3 │105年4月30日│新北市樹林區某│不詳之人│第三級毒品│1萬3000 │ │ │5時54分前之 │處 │ │愷他命50公│元 │ │ │某時 │ │ │克 │ │ ├──┼──────┼───────┼────┼─────┼────┤ │ 4 │105年4月30日│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之人│第三級毒品│2,600元 │ │ │6時至6時15分│處 │ │愷他命5公 │ │ │ │間 │ │ │克 │ │ ├──┼──────┼───────┼────┼─────┼────┤ │ 5 │105年5月2日5│新北市泰山區某│不詳之人│第三級毒品│4,200元 │ │ │時31分後某時│處 │ │愷他命10公│ │ │ │ │ │ │克 │ │ │ │ │ │ │ │ │ ├──┼──────┼───────┼────┼─────┼────┤ │ 6 │105年5月2日5│新北市中和區某│不詳之人│第三級毒品│未完成交│ │ │時57分前某時│處 │ │愷他命5公 │易 │ │ │ │ │ │克 │ │ ├──┼──────┼───────┼────┼─────┼────┤ │ 7 │105年5月13日│新北市泰山區成│不詳之人│第三級毒品│2,500元 │ │ │5時18分許 │泰路某停車場 │ │愷他命5公 │ │ │ │ │ │ │克 │ │ ├──┼──────┼───────┼────┼─────┼────┤ │ 8 │105年5月13日│新北市三重區重│綽號「死│第三級毒品│2,500元 │ │ │5時39分許 │新橋下路邊 │大胖」之│愷他命5公 │ │ │ │ │ │人 │克 │ │ ├──┼──────┼───────┼────┼─────┼────┤ │ 9 │105年5月18日│新北市新莊區天│不詳之人│第三級毒品│2,600元 │ │ │1時46分後某 │堂鳥汽車旅館 │ │愷他命5公 │ │ │ │時 │ │ │克 │ │ ├──┼──────┼───────┼────┼─────┼────┤ │ 10 │105年5月20日│不詳 │不詳之人│第三級毒品│3,000元 │ │ │0時10分許 │ │ │愷他命5公 │ │ │ │ │ │ │克 │ │ ├──┼──────┼───────┼────┼─────┼────┤ │ 11 │105年5月20日│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之人│第三級毒品│3,200元 │ │ │1時53分後某 │處 │ │愷他命5公 │ │ │ │時 │ │ │克 │ │ ├──┼──────┼───────┼────┼─────┼────┤ │ 12 │105年5月20日│新北市蘆洲區某│不詳之人│第三級毒品│4,200元 │ │ │23時3分後某 │處 │ │愷他命7公 │ │ │ │時 │ │ │克 │ │ └──┴──────┴───────┴────┴─────┴────┘ 附表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含追徵) │ │ │ │ │ ├──┼───────────┼──────────────────┤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高萬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 │ │ │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 │ │ │號4-3 所示之咖啡包伍包均沒收銷燬;如│ │ │ │附表一編號1 、3 、4-1 、4-2 、4-4 至│ │ │ │4-7 、6 之毒品,均沒收。 │ ├──┼───────────┼──────────────────┤ │2 │如事實欄二、㈠所示 │高萬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 │ │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梅│ │ │ │錠參佰陸拾顆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 │ │ │1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3 │如事實欄二、㈡所示 │高萬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 │ │之咖啡包共貳佰伍拾柒包,及如附表一編│ │ │ │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4 │如事實欄二、㈢所示 │高萬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奶│ │ │ │茶仟共壹佰玖拾陸包,及如附表一編號15│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5 │如事實欄二、㈣所示 │高萬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磅秤│ │ │ │貳台,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 │ │ │話壹支,均沒收。 │ ├──┼───────────┼──────────────────┤ │6 │如事實欄二、㈤所示 │高萬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10、11│ │ │ │所示之愷他命共拾包及包裝上開毒品之外│ │ │ │包裝袋、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磅秤貳台,│ │ │ │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如事實欄三、㈠所示 │楊仟慧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梅錠貳顆均沒│ │ │ │收銷燬。 │ ├──┼───┬───────┼──────────────────┤ │8 │如事實│如附表三編號1 │楊仟慧、徐武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欄三、│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㈡所示│ │編號4 、5 、6 所示之物及編號9 至11所│ │ │ │ │示行動電話共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共同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2 │楊仟慧、徐武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編號1 所示之咖啡包共伍拾參包沒收之;│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行動電話共│ │ │ │ │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壹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3 │楊仟慧、徐武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編號4 、5 、6 所示之物及編號9 至11所│ │ │ │ │示行動電話共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共同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4 │楊仟慧、徐武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編號4 、5 、6 所示之物及編號9 至11所│ │ │ │ │示行動電話共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共同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5 │楊仟慧、徐武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 │ │ │ │二編號4 、5 、6 所示之物及編號9 至11│ │ │ │ │所示行動電話共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共同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6 │楊仟慧、徐武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 │ │ │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 │ │ │ │二編號4 、5 、6 所示之物及編號9 至11│ │ │ │ │所示行動電話共參支,均沒收。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7 │楊仟慧、徐武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編號4 、5 、6 所示之物及編號9 至11所│ │ │ │ │示行動電話共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共同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8 │楊仟慧、徐武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編號4 、5 、6 所示之物及編號9 至11所│ │ │ │ │示行動電話共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共同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9 │楊仟慧、徐武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編號4 、5 、6 所示之物及編號9 至11所│ │ │ │ │示行動電話共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共同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0│楊仟慧、徐武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編號4 、5 、6 所示之物及編號9 至11所│ │ │ │ │示行動電話共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 │ │ │ │徵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1│楊仟慧、徐武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 │ │ │ │編號4 、5 、6 所示之物及編號9 至11所│ │ │ │ │示行動電話共參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共同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如附表三編號12│楊仟慧、徐武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 │,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 │ │ │ │二編號2 、3 所示愷他命共貳包、如附表│ │ │ │ │二編號4 、5 、6 所示之物,及編號9 至│ │ │ │ │11所示行動電話共參支,均沒收;未扣案│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共同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