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國順
- 選任辯護人
- 陳達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第325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國順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實
一、邱國順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阮廸金以牟利。嗣於民國106 年9 月25日11時54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 段○○○○○○○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居所經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證據能力:
⒈被告邱國順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警詢時因警員表示若被告認罪會請求檢察官准予被告交保,被告受此詐欺、誘導才於警詢中為違反自己意思之陳述云云,惟經本院勘驗被告第2 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有本院106 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至第196 頁),由勘驗結果可知,警員詢問及製作筆錄之過程中,警員詢問態度平和、語氣正常,採取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未發現警員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等不正詢問情事,被告回答問題時,精神及意識狀態清楚,神情及語氣亦屬自然,態度輕鬆自若,被告與警員之對答堪謂流暢,被告對警員之提問,皆經其思考、瞭解問題後始進行回答,並積極為自己辯解,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亦與被告實際陳述內容大致實質相符,足見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未有出於非任意性、自由意志受壓抑或其他不法情事。
③雖警詢中被告與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黃振綱互有耳語之情,但在此之前被告已自主供出販賣毒品予阮廸金之情(見本院卷第188 頁),證人黃振綱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述:二人耳語係被告先講毒品交易情形,問我他要不要認罪,我才向被告表示「筆錄是你自己講,我不能干預,但會作為日後審判依據,自白對你的好壞,你自己決定」,我不可能要求被告承認販賣毒品,亦不曾向被告表示若他承認販賣毒品會請求檢察官讓他交保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02 頁至第303 頁),自難遽謂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有何出於非任意性之情。另徵之被告於同次警詢中陳明:警詢中供述內容都是出於我自由意志下所陳述,警員沒有以強暴、脅迫、威脅、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於同日偵訊時供明:警詢中供述內容都是照我的意思,警員沒有使用不正方法詢問我等情(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404 頁);於同日聲羈訊問時供陳:警詢中供述都是出於我自由意識所述等節(見本院106 年度聲羈字第420 號卷第24頁),果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出於非任意性,其為何不立即向偵查檢察官或羈押庭法官反應,甚至於106 年10月19日偵訊時仍未向偵查檢察官主張(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495 頁至第497 頁),其辯解自無足採。況觀之被告於警詢中經警員提示如附表一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逐一詢問後,僅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4 、7 部分之犯罪事實,而猶就如附表一編號2 、3 、5 、6 、8 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而予以否認,顯可依其自由意志自主決定供述內容,益徵被告於警詢中之意思決定自由確未受到扭曲、壓迫或其他不正影響,且其於警詢中之供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甚明。
④綜觀上述情詞,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確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依前開規定,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者(詳下述),自得作為證據。另本院既已逐字勘驗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即逕援引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
⒉有關如附表一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檔,業經本院逐一勘驗各通訊監察檔之通話時間、監察對象、通話對象、通話方向、通話內容及基地臺位址等項,有本院107 年1 月5 日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1 頁至第282 頁),則有關如附表一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逕援用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
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詳下述),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2 頁、第324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㈡更正犯罪事實部分: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而依卷證資料,倘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等事實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檢察官自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以更正之方式,促請法院注意為正確之事實認定,法院亦得依職權查明;又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其範圍。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第一審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審理中發現有誤,若該錯誤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基於檢察一體,檢察官自得予以更正,第一審法院則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至於檢察官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是否具有同一性,則以其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491號判決參照)。查關於如附表一編號5 至8 部分,本院認定之販賣時間或通訊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固與起訴書附表A5至A8部分原記載之販賣時間或通訊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有異,然此係因警員於偵查階段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關於A5至A8部分之通訊時間或通訊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之記載有誤所致,此經證人黃振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3 頁至第305 頁),亦有職務報告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 頁),而依起訴書附表記載之犯罪事實,其販賣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皆已逐一敘明特定,且被告、證人阮廸金於警詢、偵查中均經警員、偵查檢察官提示起訴書附表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逐一調查、訊問,則本件起訴犯罪事實顯係以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販賣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為中心圍繞之社會事實關係,從而,公訴人於審理中依前述勘驗相關通訊監察檔所得正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更正起訴書附表A5至A8部分之販賣時間或通訊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見本院卷第299 頁至第300 頁),或本院依職權查明認定正確之犯罪事實,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且適用法律基礎並無二致,其社會事實關係亦無不同,本院自應依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理或逕予認定正確之犯罪事實,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證人阮廸金之證詞與被告之說法不一,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基地臺位址不符等詞。
㈠附表一編號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1)部分:
⒈證人阮廸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A1-1、A1-2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我於編號A1-2通話後,在臺北市○○區○○街00號我居所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得這包海洛因經我施用後有效果,確實是毒品,編號A1-1通訊監察譯文中我提到「跟上一次一樣」是指跟上次一樣價錢,一樣用1 千元買海洛因1 包,品質也要一樣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382 頁),又觀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廸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5 月26日9 時54分許、同日12時33分許之通訊內容:「邱國順(下稱「邱」):怎樣?阮廸金(下稱「阮」):你來一趟好嗎?邱:好。阮:跟上一次一樣。邱:好啦。阮:好好,啊差不多多久會到?怎麼有回音啦?邱:要中午,要中午喔。阮:你二點,三點之前。邱:二點可以啦,二點之前會到。阮:好好。」、「邱:喂。阮:你在哪?邱:我現在在,這有個圓環啦,我不知道什麼,(旁人:康湖路啦)康湖路啦。阮:康寧路?邱:康湖路啦。阮:喔康湖路喔。邱:對啦,等一下,差不多再十分鐘就到了吧。阮:好。」(見本院卷第272 頁),則由證人阮廸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另稽其指證之交易時、地,亦與其致電央請被告「來一趟」,經被告允諾「好」,嗣被告致電告知「我現在…在康湖路啦」、「差不多再十分鐘就到了吧」之客觀情節相符,其證詞自堪採信。
⒉茲毒品交易既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為減少查緝風險,毒品交易每於隱密下進行,亦呈現特殊信賴關係,是毒品買賣雙方通訊聯絡時鮮有明白直接稱呼毒品名稱,而常以一般毒品交易者慣用之代號、術語或雙方彼此已有一定默契或得以知悉之暗語、含混語意而為溝通,藉此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默契或慣性,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亦所在多有。循此,被告與阮廸金通訊聯絡前開毒品交易時,雖未明指毒品交易,而以隱諱語意為之,但由阮廸金表明「跟上一次一樣」,被告即能應允「好啦」,可知被告與阮廸金通訊聯絡時係刻意避免直接提及毒品名稱、交易內容以規避查緝,且雙方一經約定見面,即能以雙方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之數量、價格進行毒品交易,則苟非雙方相約見面確係在進行不法之毒品交易,豈有避諱在通訊聯絡時暢談見面目的之理,另佐之阮廸金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而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有阮廸金前科資料1 份存卷可按(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485 頁至第489 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106年11月9 日訊問時及本院106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亦自承此次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405 頁、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0 頁、第56頁、第117 頁),顯見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並收取價金之情無訛。至證人阮廸金與被告就此次交易價格彼此間所述固略不一致(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382 頁、第405 頁、本院卷第189 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係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
㈡附表一編號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2)部分:
⒈證人阮廸金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編號A2-1至A2-7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被告跟我約在芝山捷運站附近福國路上「鬍鬚張」見面,我於編號A2-7通話後,在「鬍鬚張」店門口,以1 千元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但我沒有給被告錢,是用欠的,購得這包海洛因經我施用後有效果,確實是毒品等情(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號卷第382 頁至第383 頁),又稽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廸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5 月27日9 時23分許至同日10時23分許之通訊內容:「邱:喂。阮:來到這要多久?邱:現在沒辦法耶,現在我在顧店。阮:喔。邱:要中午那時好嗎?跟昨天差不多時間啦。阮:喔好啦,好。邱:好。你說今天要清?阮:嗯,明天好不好。邱:喔好啦好。阮:明天喔?邱:好。」、「阮:我要是過去找你,你離我有很遠嗎?喂?邱:我在士林啦。邱:士林哪?邱:你到士林再打給我。阮:喔好。邱:士林文林路啦。」、「邱:喂。阮:你要說士林哪啊?我到士林哪要打給你?邱:士林那個啦,芝山捷運站啦。阮:啊?邱:芝山捷運,芝山捷運站。阮:好。邱:掰掰。」、「阮:捷運站。邱:你到了喔?阮:喂?邱:你到了喔?阮:捷運站。邱:好啦好好好。」、「阮:喂,喂,你有聽到我的聲音嗎?喂,你在哪啦,喂。」、「女聲:喂。阮:你在哪裡?女聲:他沒有接電話耶,他電話沒有帶出去。阮:他現在人出來了是不是?女聲:對,他出去了。阮:好好OK。」、「阮:喂。女聲:喂,我跟你講,他用另一支門號打給你,你接一下。阮:好。」(見本院卷第272 頁至第274 頁),則由證人阮廸金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揭通訊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另觀其指證之交易時、地,亦與其先致電表明「要過去找」被告,並與被告約「芝山捷運站」見面,再致電告知其已抵達「捷運站」之客觀情形相合,其證詞自值採信。
⒉被告與阮廸金通訊聯絡前揭毒品交易時,雖未明示毒品交易,而以含混語意為之,但由被告表明「跟昨天差不多時間啦」,阮廸金即能應陳「好」,且徵之被告於「昨天」即106年5 月26日有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之情,業如前述,可知被告與阮廸金通訊聯絡時係刻意避免直接談及毒品名稱、交易內容以規避查緝,且雙方僅需約定見面,即能以雙方已生特殊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格進行毒品交易,另佐以阮廸金有施用海洛因之背景,而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前揭通訊內容係阮廸金要向我買海洛因1 包,但阮廸金要用欠的,我與阮廸金約在芝山捷運站後有過去交易地點等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405 頁);於本院106 年11月9 日訊問中及本院106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復自承此次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且讓阮廸金賒欠價金之情(見本院卷第56頁、第117 頁),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但尚未收取價金之情無誤。至證人阮廸金與被告就此次交易價格彼此間所述固略有歧異(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382頁、第405 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係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
㈢附表一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3)部分:
⒈證人阮廸金於偵查中具結證陳:編號A3-2至A3-3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我叫被告將海洛因拿到我工作的「客蓉來」海產店給我,因為被告順便到「客蓉來」海產店外帶炒麵、炒飯及烤魚,所以我印象很深刻,我在「客蓉來」海產店廁所以2 千5 百元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得這包海洛因經我施用後有效果,確實是毒品,編號A3-2通訊監察譯文中我提到「跟昨天一樣」是指海洛因品質要跟昨天一樣,「一個」、「兩個」是指1 千元、2 千元,我本來跟被告說要買「2 個」就是指要買2 千元海洛因,但後來被告跟我見面後說要2千5 百元,我就給被告2 千5 百元等節(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383 頁),又徵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廸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5 月30日17時43分許、同日19時33分許之通訊內容:「邱:喂。阮:你待會有空嗎?邱:怎樣?阮:因為我在工作,沒辦法過去你那邊。邱:好啊。阮:我在店裡啦。邱:你可以先拿多少給我?阮:你有急嗎?邱:有啦,我就是有急用。阮:要不然明天好不好?明天我拿去給你。邱:你確定喔?你不要再跳。阮:不會啦。邱:好啦好啦,我等一下就過去。阮:跟昨天一樣喔。邱:好啦,一個喔?阮:不是啦。邱:兩個?阮:對啦。一次來那樣啦,才不會浪費力氣,你還多跑好幾趟。邱:啊你這個差我多少了你知道嗎?阮:跟上次一樣啦。邱:對啊。阮:對嘛。邱:對。阮:對啊。邱:好啦好啦。阮:喔好。」、「邱:喂。阮:喂。你還沒到喔。邱:我馬上到了。阮:好。」(見本院卷第274 頁至第275 頁),則由證人阮廸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並描述交易當時係在「客蓉來」海產店廁所進行毒品交易及被告在其工作的「客蓉來」海產店購買餐食之細節,苟非確有其事,實難於偵查中能對此次交易情節為如此陳述,另稽其指證之交易時、地,亦與其致電央請被告前來其工作處,經被告應允「好啊」,其表明「我在店裡啦」,被告乃允諾「我等一下就過去」之客觀情節相一致,其證詞自足採信。
⒊被告與阮廸金通訊聯絡前開毒品交易時,雖未明揭毒品交易,而以晦暗語意為之,但由阮廸金表明「跟昨天一樣喔」,被告與阮廸金即能以「一個」、「兩個」等含混術語為溝通,阮廸金尚表示「一次來那樣啦,才不會浪費力氣,你還多跑好幾趟」,可知被告與阮廸金通訊聯絡時係刻意避免直接提及毒品名稱、交易內容以規避查緝,且雙方一經約定見面,即能以雙方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格進行毒品交易,則倘非雙方相約見面確係在進行不法之毒品交易,豈有忌諱在通訊聯絡時直言見面目的之必要,另觀之阮廸金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而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徵之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明:前開通訊內容係阮廸金要向我買海洛因1 包,我在阮廸金工作的「客蓉來海產店」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等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405 頁、第496 頁);於本院106 年11月9 日訊問時及本院106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復自承此次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見本院卷第56頁、第117 頁),足徵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並收取價金之情至明。至證人阮廸金與被告就此次交易價格彼此間所述固略有相歧(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383 頁、第405 頁、第496 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係以2 千5 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
㈣附表一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4)部分:
⒈證人阮廸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編號A4-1至A4-13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因我要提早去上班,我才催被告下午3 點半前要到,但被告仍未照時間到,我於編號A4-13 通話後,在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231 巷內,以1 千元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被告叫我將錢放在4 樓信箱中,並從4 樓將海洛因1 包以衛生紙包裹丟下來給我,銀貨兩訖,購得這包海洛因經我施用後有效果,確實是毒品,被告傳編號A4-9「外面都臨檢」簡訊給我,才沒有過來找我,改由我過去找被告,被告才傳編號A4-11 地址簡訊給我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383 頁至第384頁),又參佐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廸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6 月1 日11時58分許至同年月2 日0 時53分許之通訊內容:「阮:喂。邱:出門出門。阮:好。」、「邱:怎樣?阮:你在哪?我過去找你一下啦。邱:怎樣要幹嘛?阮:要跟人家拿錢啊,難看的要死,要不然你稍微等我,我先過去找你,我再去拿錢,拿過去給你。邱:你怎麼不先去拿錢再來找我咧?阮:我知道啦,也要快還你啊,要不然我讓你這樣追我哪有辦法,也是要快還啊。邱:對啊,你現在要怎樣你先講。阮:先過去找你,啊不要讓我那麼難看啦,要不然去人家那裡人家一看就嚇死,就像那天那樣,我拿一拿看拿多少,我都拿給你好了啦。邱:要等一下啦,你幾點上班啦?阮:我三點半要去到店裡啊,所以才這麼急。邱:好啦,三點你三點,我等一下回去再打給你,我現在在外面。阮:你差不多何時?邱:馬上就好。阮:啊?邱:馬上就好。阮:喔好啦。」、「邱:等一下啦。阮:喂。邱:等一下啦。阮:要多久啦?邱:等一下,我跟你說在哪啦。阮:喔好啦。」、「阮:喂。邱:三點的時候,我叫我朋友他要回內湖,我再叫他拿給你啦,就是那天去你店裡找你那個。阮:好。邱:我再叫他跟你說在哪裡。阮:啊我跟他約在哪?邱:他打給我的時候,我再跟你說在哪,你再過去。阮:不要太遠啦,你跟他說別太遠要不然我顧店。邱:西湖國小啦,西湖國小那附近啦。阮:喔好啦好好好。邱:好掰掰。」、「邱:等一下啦。阮:我在西湖國小這了。邱:好啦好。阮:好。」、「邱:稍等一下,人家已經回去了耶,再稍等一下。阮:好啦(對旁人說:說人已經回來了啦)。」、「邱:啊。阮:你幾點要來。邱:我現在要到了。阮:你有沒有帶一門來請我?邱:我沒有啦,沒有多帶。阮:啊那你拿多點那個最要緊的那個。邱:好啦,我晚點再拿過來啦。阮:晚點不知道何時了啦。邱:不會啦,好啦,我馬上到。」、「邱:啊。阮:喂。邱:ㄟ。阮:你差不多幾點要過來我這?邱:你不是說你要過來?阮:我下班過去你那就幾點了,我明天還要上班耶?邱:你剛剛跟我說你下班要過來耶。阮:沒啦,我哪有跟你說我要過去你那?沒有啦。我明天要去我朋友那,你來一趟,你開車比較快啊。邱:開車比較快,那裡危險啊。阮:我現在也不能閃。邱:等一下,我叫人拿過去好了。阮:好阿你叫那個。邱:我叫人拿過去就對了你別管啦。阮:好啦。」、「邱:(簡訊)我們這邊外面都臨檢啦!怎麼出去」、「阮:下班的時候,我差不多12點多,從店裡叫我老公載我過去好了。邱:我跟你說,社子。阮:社子哪裡,我去到社子哪你跟我說這樣就好了。邱:ㄟ。阮:啊我到的時候打給你,你再出來,我再過去。邱:到社子的社中街。阮:啊?邱:社中街。阮:社中街,社會的社?邱:我再傳給你。阮:好。」、「邱:(簡訊)社中街231 巷妳們一進巷子就打給我」、「邱:(簡訊)我們醜話說前面,明天如果沒有拿錢還我(全部剛好1 萬)就不要再打給我了!我也是沒辦法的,因為老闆在催帳,而我每次跳票所以老闆不先丟給我了!」、「阮:喂,我到了。喂。邱:在231 巷啦。阮:在231 巷這啊,對啊。邱:騎進來啊。阮:好,騎進。」(見本院卷第275 頁至第278 頁),則由證人阮廸金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揭通訊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並描述交易當時其依被告指示將價金放置在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231 巷某房屋4 樓信箱,被告則自同址4 樓將以衛生紙包裹的海洛因1包向下丟之細節,倘非身歷其境,豈可能於偵訊時對此次交易情節為如此陳述,另觀其指證之交易時、地,亦與被告傳送「社中街231 巷妳們一進巷子就打給我」簡訊予阮廸金,阮廸金抵達後致電通知「我到了」、「在231 巷這啊」,被告乃指示阮廸金「騎進來」之客觀情形相符,其證詞自堪採取。
⒉被告與阮廸金通訊聯絡前揭毒品交易時,雖未明指毒品交易,而以隱諱語意為之,但由阮廸金強調「難看的要死」、「不要讓我那麼難看」、「人家一看就嚇死」,被告與阮廸金即能以「一門」、「最要緊的那個」等含混用語為溝通,被告尚表明「我們這邊外面都臨檢啦!怎麼出去」,可知被告與阮廸金通訊聯絡時係刻意避免直接談及毒品名稱、交易內容以規避查緝,且雙方僅需約定見面,即能以雙方已生特殊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格進行毒品交易,則若非雙方相約會面確係在進行不法之毒品交易,被告豈有忌憚警方臨檢而不敢外出之理,另酌之阮廸金有施用海洛因之背景,而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106 年11月9 日訊問中及本院106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亦自承此次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406 頁、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56頁、第117 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並收取價金之情至灼。至證人阮廸金與被告就此次交易價格彼此間所述固略有相左(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383 頁、第406 頁、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係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
㈤附表一編號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5)部分:
⒈證人阮廸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編號A5-1至A5-3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我於編號A5-3通話後,在芝山捷運站附近福國路上「鬍鬚張」,以1 千元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但我沒有給被告錢,是用欠的,購得這包海洛因經我施用後有效果,確實是毒品,因為被告原本跟我約在「萊爾富」,後來又改在「鬍鬚張」,所以我印象特別深刻,才記得我沒有付錢給被告等情(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384 頁),又觀諸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廸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6 月10日17時29分許至同年月11日1 時48分許之通訊內容:「男聲:阿順,我那個她老公啦,看能不能先拿一門,再拿1 千給你啦,不然她現在在那很難看。邱:不是啦,哥哥,她說下午要跟我清楚結果到現在?男聲:她現在說晚一點要籌啊,她現在很難看,打電話跟我說啊。邱:我不會說啦,這樣我哪有辦法,我們當初講的就不是這樣你聽懂嗎?男聲:我知道啦,我知道你的,看能不能先救她一下。邱:這樣我很為難啦。男聲:我知道說這樣你很為難,所以我才跟你拜託。邱:喔她拜託很多次了耶。男聲:我知道啦。邱:哥哥,我跟你說我救不知道救多少次了。男聲:我知道啦。邱:你看有哪一個會像我這樣,我被我老闆罵到臭頭了,晚一點再看怎麼樣啦,好不好。男聲:實在很難看才打電話給你啦,已經撐到很難看很難看才打給你。邱:好啦,晚點再說,我現在也不在那邊。男聲:這樣喔。邱:對。男聲:好啦。邱:好。」、「阮:喂,喂。邱:叫你老公去昨天萊爾富那邊。阮:啊?邱:叫你老公去昨天的萊爾富。阮:喔昨天的萊爾富。邱:我跟你說這最後一次了。阮:好。邱:你明天不要再打來跟我說要再拿一個給你算到星期一,我跟你說沒有喔。阮:但是我跟你說禮拜一喔我休息的時候。邱:你跟我說幾點就好。阮:星期一因為我朋友,我去跟他說也差不多那天那個時間啦。邱:五點好不好。阮:好啊,好嗎?邱:好啦五點。阮:好。邱:別再打來了。阮:好。」、「邱:喂。阮:喂。邱:到了喔?阮:對,我到了。邱:嗯。」(見本院卷第278 頁至第280 頁),則由證人阮廸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開時、地以前開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另稽其指證原約定交易地點係「萊爾富」,亦與被告原指示阮廸金前往「萊爾富」之客觀情節相合,其證詞自堪採信。
⒉被告與阮廸金通訊聯絡前開毒品交易時,雖未明示毒品交易,而以含混語意為之,但由阮廸金之夫強調阮廸金「現在很難看」、「實在很難看」、「已經撐到很難看」,而「拜託」被告「救」阮廸金,被告與阮廸金之夫或阮廸金即能以「一門」、「1 千」、「一個」等隱諱術語為溝通,可知被告與阮廸金通訊聯絡時係刻意避免直接提及毒品名稱、交易內容以規避查緝,且雙方一經約定見面,即能以雙方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格進行毒品交易,則若非雙方相約見面確係在進行不法之毒品交易,豈有顧忌在通訊聯絡時暢談見面目的之必要,另徵之阮廸金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而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佐之被告於偵訊時亦供陳:前開通訊內容係阮廸金要向我買海洛因1 包,但阮廸金沒有錢,我給阮廸金海洛因1 包等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406 頁、第496 頁);於本院106 年11月9 日訊問時及本院106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復自承此次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且讓阮廸金賒欠價金之情(見本院卷第56頁、第117 頁),堪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但尚未收取價金之情無訛。至證人阮廸金與被告就此次交易價格彼此間所述固略有二致(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384 頁、第406 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係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
㈥附表一編號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6)部分:
⒈證人阮廸金於偵訊時具結證陳:編號A6-1、A6-2、A7-1、A7-2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我在臺北市○○區○○街00號我居所樓下,以2 千元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但我沒有給被告錢,購得這包海洛因經我施用後有效果,確實是毒品等節(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384 頁至第385 頁),又參稽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廸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6 月12日14時41分許至同日17時8 分許之通訊內容:「邱:喂,等等啦,我要去拿啦,稍等一下。阮:你送過來好不好,我實在沒辦法走。邱:好啦,你在家等我就好了。阮:別太久啦要快點,我接著要去講事情。邱:好啦好啦。阮:快點。」、「阮:喂,要多久啊?邱:我東西在新店啦。阮:你從新店過來喔?邱:對啦。阮:差不多要多久啦?人家一直給我打電話。邱:等一下我看一下,差不多半小時以內啦。阮:好啦,快一點啦。邱:好。」、「邱:下雨啦,塞車啦。阮:半小時了耶。邱:對啦,下雨塞車我有辦法嗎?我走高速的啊。阮:你在高速上面喔?邱:對啦。阮:好我再等一下好了。邱:好。」、「邱:喂。阮:我叫我老公過去了,我老公她穿黃色雨衣有沒有。邱:好啦好啦。阮:他現在在店裡。邱:好。阮:好。」(見本院卷第280 頁至第281 頁),則由證人阮廸金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揭通訊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另觀其指證之交易時、地,亦與其致電央請被告「送過來」,經被告應允「好啦」,且指示阮廸金「在家等我」之客觀情節相一致,其證詞自堪採憑。
⒉被告與阮廸金通訊聯絡前揭毒品交易時,雖未明揭毒品交易,而以晦暗語意為之,但由阮廸金央請被告「送過來」,經被告允諾,並告以「『東西』在新店啦」,可知被告與阮廸金通訊聯絡時係刻意避免直接談及毒品名稱、交易內容以規避查緝,且雙方僅需約定見面,即能以雙方已生特殊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格進行毒品交易,另酌以阮廸金有施用海洛因之背景,而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參照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前揭通訊內容係阮廸金要向我買海洛因1 包等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406 頁);於本院106 年11月9 日訊問中及本院106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復自承此次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且讓阮廸金賒欠價金之情(見本院卷第56頁、第117 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但尚未收取價金之情無誤。至證人阮廸金與被告就此次交易價格彼此間所述固未盡一致(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384 頁、第406 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係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
㈦附表一編號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7)部分:
⒈證人阮廸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A7-3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我於編號A7-3通話後,以2 千元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購得這包海洛因經我施用後有效果,確實是毒品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385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編號A7-3通話當日我有與被告在臺北市士林區7-11見面等情(見本院卷第323 頁),又佐之被告持用行動電話(IEMI:000000000000000 號)與阮廸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6 月22日15時13分許之通訊內容:「邱:你跟你老公有沒有。阮:對我跟我老公啊。邱:你那條是有單行道對不對?阮:對。邱:你向前面騎,騎到路底那邊,那有一間SEVEN 在那邊等我,要到了。阮:現在這邊轉過去嗎?邱:你就一直騎啦騎到那邊你會看到一間SEVEN 就對了。阮:喔那間SEVEN 是嗎?好。」(見本院卷第281 頁),則由證人阮廸金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通訊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於本院審理中則表明此次在臺北市士林區某統一超商與被告見面,另稽其指證之交易時、地,亦與被告致電指示阮廸金前往統一超商時表明自己即將抵達,且被告持用前開行動電話之基地臺位址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296 號2 樓」之客觀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81 頁),其證詞自足採取。
⒉被告與阮廸金通訊聯絡前開毒品交易時,雖未明指毒品交易,而以隱諱語意為之,但由被告與阮廸金通訊聯絡時係刻意避免直接提及毒品名稱、交易內容以規避查緝,且雙方一經約定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酌以阮廸金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而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徵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106 年11月9 日訊問時及本院106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亦自承此次在其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租屋處附近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且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406 頁、本院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56頁、第117 頁),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販賣海洛因1包予阮廸金並收取價金之情甚明。至證人阮廸金與被告就此次交易價格彼此間所述固略有參差(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385 頁、第406 頁、本院卷第194 頁),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被告於前開時、地係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另本院認定之販賣地點雖與起訴書附表A7部分原記載之販賣地點不同,但此係因證人阮廸金於偵查階段關於此次交易地點之記憶有誤所致,而證人阮廸金於本院審理時經閱覽此次通訊監察譯文之基地臺位址後,已能確認此次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某統一超商與被告見面,核與前開通訊內容、基地臺位址及被告前開供述相合,本院自應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㈧附表一編號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A8)部分:
⒈證人阮廸金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編號A8-1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之通話內容,被告傳簡訊跟我說他到我家樓下後,我就下樓,在臺北市○○區○○街00號我居所樓下,以1 千元直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但我沒有給被告錢,是用欠的,購得這包海洛因經我施用後有效果,確實是毒品等情(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385 頁),又徵諸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廸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6 月22日23時57分許之通訊內容:「邱:(簡訊)阿金:我在妳家樓下等妳了!」(見本院卷第281 頁),則由證人阮廸金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前揭通訊內容後,即供出其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數量、價格、方式及過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另觀其指證之交易時、地,亦與被告傳送簡訊通知已在阮廸金居所樓下等候阮廸金時,被告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基地臺位址已移動至「臺北市○○區○○里○○○○段000 地號」相一致(見本院卷第281 頁),其證詞自足採憑。
⒉被告與阮廸金通訊聯絡前揭毒品交易時,雖未明示毒品交易,而以含混語意為之,但由被告與阮廸金通訊聯絡時係刻意避免直接談及毒品名稱、交易內容以規避查緝,且雙方確已有特殊默契,僅需約定見面,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參酌阮廸金有施用海洛因之背景,而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另稽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供稱:前揭通訊內容係阮廸金要我救她,我過去阮廸金家給阮廸金海洛因1 包,但沒有向她收錢等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406 頁、第496 頁、本院卷第195 頁);於本院106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復自承此次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之情(見本院卷第117 頁),堪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阮廸金但尚未收取價金之情至明。
㈨證人阮廸金於本院審理中固改稱:我沒有向被告買過毒品,只有叫被告幫我送米、飲料,除編號A7-3通話當日我有與被告見面外,其他7 次通話後我都沒有與被告見面,偵訊時因我毒癮、憂鬱症、躁鬱症都發作,檢察官問我,我就回答「是」云云,惟查,證人阮廸金先前於警詢、偵查接受調查、訊問時,從未提及向被告購買米、飲料之事,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此說詞,已難遽信。況證人阮廸金於偵訊時亦陳明:我現在意識清楚,今日所述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識且均實在之情(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386 頁),另衡以證人阮廸金先前於偵查中作證時,因被告並未在場,乃係直接面對檢察官為陳述,態度較為坦然無顧忌,又係查獲後不久即接受檢察官訊問,尚無暇衡量被告之利害關係而臨訟編纂說詞以掩蓋事實,亦未經其他外力影響、干預其證言之真實性,顯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且較無事後串謀致刻意迴護被告之可能,自應以證人阮廸金於偵查中之證詞,方可採信,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曲意袒護被告之虛詞,殊非可採。
㈩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分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或以自身住居所為交易處所之理。從而,認定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其販出之價格低廉,或其另行加工在販入之毒品中摻入其他物質或以他法減低販出之數量、純度,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不違一般通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認被告如附表一部分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藉此營利之意圖及事實至灼。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罪,純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9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7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59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9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迨105 年9 月5 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惟其中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與否:
⒈附表一編號1 、3 、4 、7 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1 次(或1 次以上)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且該條項規定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以開啟其自新之路,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 、3 、4 、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見106 年度偵字29946 號卷第405 頁至第406 頁、第496 頁、本院卷第189 頁至第194 頁、第56頁、第11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附表一編號2 、5 、6 、8 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否認販賣毒品之事實,辯稱係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對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②就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辯稱:這次阮廸金有跟我約,但沒有交易成功,因阮廸金要用欠的,我不給她買云云(見本院卷第190 頁);於106 年9 月26日、同年10月19日偵查中辯稱:當天我有過去交易地點,但阮廸金沒有出現,這次交易沒有成功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405 頁、第496 頁),顯未於偵查階段自白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
③就如附表一編號5 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辯稱:這次沒有交易成功,因阮廸金叫我請她,我不請她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於106 年9 月26日偵查中辯稱:當天我沒有與阮廸金見面,且阮廸金沒有錢,這次交易沒有成功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406 頁);於同年10日19日偵訊時辯稱:當天因阮迪金沒有錢,我就請阮迪金海洛因1 包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496 頁),顯未於偵查階段自白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
④就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辯稱:這次沒有交易成功,因我沒有毒品可以賣阮廸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93 頁);於106 年9 月26日、同年10月19日偵查中辯稱:這次交易沒有成功,因我在新店沒有過去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406 頁、第496 頁),顯未於偵查階段自白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
⑤就如附表一編號8 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辯稱:這次我請阮廸金施用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95 頁);於106 年9 月26日、同年10月19日偵查中辯稱:這次我請阮廸金海洛因1 包云云(見106 年度偵字第29946 號卷第406 頁、第496 頁),顯未於偵查階段自白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
⑥依上可知,被告既未於偵查中自白如附表一編號2 、5 、6、8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刑之酌減: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茲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顯有歧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綜合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輕重得宜,罪刑均衡。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然考量被告經查獲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及金額尚微,均屬小額零星販賣,且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1 人,毒品流通之擴散性有限,足見其非跨國販毒者或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主觀上亦應無大量販賣、散布第一級毒品之意圖,觀其全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法定最輕本刑,認應與社會永久隔絕,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行,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就其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就其如附表一編號1 、3 、4 、7 部分,均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且就其如附表一編號2 、5 、6 、8 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其中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第一級毒品,法紀觀念薄弱,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足以導致購買施用者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非惟斲傷國人身心健康,亦戕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皆在106 年5 月至同年6 月間,間隔期間尚近,顯係於短時期內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情節之同質性較高,又其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1 人,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較為集中,毒品流通之擴散性相對受限,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準此,依前述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 至6、8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8 部分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且該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起訴書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云云,容有誤會。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張)1 支,被告用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宜,有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稽,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7 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4 、7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核係被告直接因實現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而增加之財物(即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被告對各該財物亦均具事實上處分、支配權能,自均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又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3 、4 、7 部分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定「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5 、6 、8部分之價金,既未實際取得,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各該部分既尚未實際取得財物,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諭知。
㈣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聯,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7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販賣│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毒品種類、數量、│罪名、宣告刑及沒│通訊監察譯文│
│號│對象│ │ │價格(新臺幣)、方式│收 │ │
│ │ │ │ │及過程 │ │ │
├─┼──┼────┼────┼──────────┼────────┼──────┤
│1 │阮 │106 年5 │阮廸金位│邱國順意圖營利,基於│邱國順販賣第一級│A1-1至A1-2 │
│(│廸 │月26日12│於臺北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 │
│即│金 │時33分後│內湖區安│之犯意,以門號090657│期徒刑柒年捌月;│ │
│起│ │某時許(│泰街57號│7643號行動電話與阮廸│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訴│ │起訴書誤│3 樓居所│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物沒收;未扣案│ │
│書│ │載為「0 │樓下 │號行動電話聯繫,而達│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附│ │時33分」│ │成以1 千元之價格買賣│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表│ │,業經公│ │海洛因1 包之合意,於│收,於全部或一部│ │
│編│ │訴人更正│ │左列時、地,由邱國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號│ │) │ │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行沒收時,追徵其│ │
│A1│ │ │ │不詳)予阮廸金,並向│價額。 │ │
│)│ │ │ │阮廸金收訖價金1 千元│ │ │
│ │ │ │ │。 │ │ │
├─┼──┼────┼────┼──────────┼────────┼──────┤
│2 │阮 │106 年5 │臺北市士│邱國順意圖營利,基於│邱國順販賣第一級│A2-1至A2-7 │
│(│廸 │月27日10│林區芝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 │
│即│金 │時23分後│捷運站附│之犯意,以門號090657│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起│ │某時許 │近福國路│7643號行動電話與阮廸│;扣案如附表二所│ │
│訴│ │ │54號「鬍│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示之物沒收。 │ │
│書│ │ │鬚張」魯│號行動電話聯繫,而達│ │ │
│附│ │ │肉飯旁(│成以1 千元之價格買賣│ │ │
│表│ │ │起訴書誤│海洛因之合意,於左列│ │ │
│編│ │ │載為「46│時、地,由邱國順交付│ │ │
│號│ │ │號」,業│海洛因1 包(重量不詳│ │ │
│A2│ │ │經公訴人│)予阮廸金,阮廸金則│ │ │
│)│ │ │更正) │賒欠價金1 千元。 │ │ │
├─┼──┼────┼────┼──────────┼────────┼──────┤
│3 │阮 │106 年5 │臺北市內│邱國順意圖營利,基於│邱國順販賣第一級│A3-2至A3-3(│
│(│廸 │月30日19│湖區康寧│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起訴書原載「│
│即│金 │時33分後│路3 段46│之犯意,以門號090657│期徒刑柒年玖月;│A3-1至A3-3」│
│起│ │某時許 │號「客蓉│7643號行動電話與阮廸│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訴│ │ │來」海產│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物沒收;未扣案│ │
│書│ │ │店 │號行動電話聯繫,而達│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附│ │ │ │成以2 千5 百元之價格│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表│ │ │ │買賣海洛因1 包之合意│元沒收,於全部或│ │
│編│ │ │ │,於左列時、地,由邱│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號│ │ │ │國順交付海洛因1 包(│宜執行沒收時,追│ │
│A3│ │ │ │重量不詳)予阮廸金,│徵其價額。 │ │
│)│ │ │ │並向阮廸金收訖價金2 │ │ │
│ │ │ │ │千5 百元。 │ │ │
├─┼──┼────┼────┼──────────┼────────┼──────┤
│4 │阮 │106 年6 │臺北市士│邱國順意圖營利,基於│邱國順販賣第一級│A4-1至A4-13 │
│(│廸 │月2 日0 │林區社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 │
│即│金 │時53分後│街231 巷│之犯意,以門號090657│期徒刑柒年捌月;│ │
│起│ │某時許 │內 │7643號行動電話與阮廸│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訴│ │ │ │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物沒收;未扣案│ │
│書│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而達│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
│附│ │ │ │成以1 千元之價格買賣│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表│ │ │ │海洛因1 包之合意,於│收,於全部或一部│ │
│編│ │ │ │左列時、地,由邱國順│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號│ │ │ │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行沒收時,追徵其│ │
│A4│ │ │ │不詳)予阮廸金,並向│價額。 │ │
│)│ │ │ │阮廸金收訖價金1 千元│ │ │
│ │ │ │ │。 │ │ │
├─┼──┼────┼────┼──────────┼────────┼──────┤
│5 │阮 │106 年6 │臺北市士│邱國順意圖營利,基於│邱國順販賣第一級│A5-1至A5-3 │
│(│廸 │月11日1 │林區芝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 │
│即│金 │時48分後│捷運站附│之犯意,以門號090657│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起│ │某時許(│近福國路│7643號行動電話與阮廸│;扣案如附表二所│ │
│訴│ │起訴書誤│54號「鬍│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示之物沒收。 │ │
│書│ │載為「10│鬚張」魯│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 │ │
│附│ │6 年6 月│肉飯旁(│載為「門號0000000000│ │ │
│表│ │6 日20時│起訴書誤│號行動電話」,業經公│ │ │
│編│ │21分許」│載為「46│訴人更正)聯繫,而達│ │ │
│號│ │,業經公│號」,業│成以1 千元之價格買賣│ │ │
│A5│ │訴人更正│經公訴人│海洛因1 包之合意,於│ │ │
│)│ │) │更正) │左列時、地,由邱國順│ │ │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 │ │
│ │ │ │ │不詳)予阮廸金,阮廸│ │ │
│ │ │ │ │金則賒欠價金1 千元。│ │ │
├─┼──┼────┼────┼──────────┼────────┼──────┤
│6 │阮 │106 年6 │阮廸金位│邱國順意圖營利,基於│邱國順販賣第一級│A6-1、A6-2、│
│(│廸 │月12日17│於臺北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A7-1、A7-2(│
│即│金 │時8 分後│內湖區安│之犯意,以門號090657│期徒刑拾伍年參月│起訴書原載「│
│起│ │某時許(│泰街57號│7643號行動電話與阮廸│;扣案如附表二所│A6-1至A6-2」│
│訴│ │起訴書誤│3 樓居所│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示之物沒收。 │,業經公訴人│
│書│ │載為「10│樓下 │號行動電話聯繫,而達│ │更正) │
│附│ │6 年6 月│ │成以2 千元之價格買賣│ │ │
│表│ │9 日20時│ │海洛因1 包之合意,於│ │ │
│編│ │41分許」│ │左列時、地,由邱國順│ │ │
│號│ │,業經公│ │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 │ │
│A6│ │訴人更正│ │不詳)予阮廸金,阮廸│ │ │
│)│ │) │ │金則賒欠價金2 千元。│ │ │
├─┼──┼────┼────┼──────────┼────────┼──────┤
│7 │阮 │106 年6 │邱國順原│邱國順意圖營利,基於│邱國順販賣第一級│A7-3(起訴書│
│(│廸 │月22日15│位於臺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原載「A7-1至│
│即│金 │時13分後│市士林區│之犯意,以行動電話(│期徒刑柒年捌月;│A7-3」,業經│
│起│ │某時許(│社中街租│IMEI:00000000000000│未扣案行動電話(│公訴人更正)│
│訴│ │起訴書誤│屋處附近│0 號,含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 │
│書│ │載為「10│某統一超│(起訴書誤載為「門號│94860 號,含SIM │ │
│附│ │6 年6 月│商(起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卡壹張)壹支及販│ │
│表│ │10日17時│書誤載為│」)與阮廸金持用門號│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編│ │29分許」│「臺北市│0000000000號(起訴書│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號│ │,業經公│內湖區東│贅載「門號0000000000│,於全部或一部不│ │
│A7│ │訴人更正│湖交流道│號行動電話」,業經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天橋下」│訴人刪除)聯繫,而達│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成以2 千元之價格買賣│額。 │ │
│ │ │ │ │海洛因1 包之合意,於│ │ │
│ │ │ │ │左列時、地,由邱國順│ │ │
│ │ │ │ │交付海洛因1 包(重量│ │ │
│ │ │ │ │不詳)予阮廸金,並向│ │ │
│ │ │ │ │阮廸金收訖價金2 千元│ │ │
│ │ │ │ │。 │ │ │
├─┼──┼────┼────┼──────────┼────────┼──────┤
│8 │阮 │106 年6 │阮廸金位│邱國順意圖營利,基於│邱國順販賣第一級│A8-1(起訴書│
│(│廸 │月22日23│於臺北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累犯,處有│原載「A8-1至│
│即│金 │時57分後│內湖區安│之犯意,以門號090657│期徒刑拾伍年貳月│A8-2」,業經│
│起│ │某時許(│泰街57號│7643號行動電話與阮廸│;扣案如附表二所│公訴人更正)│
│訴│ │起訴書誤│3 樓居所│金持用門號0000000000│示之物沒收。 │ │
│書│ │載為「10│樓下 │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 │ │
│附│ │6 年6 月│ │載為「門號0000000000│ │ │
│表│ │11日1 時│ │號行動電話」,業經公│ │ │
│編│ │48分許」│ │訴人更正)簡訊聯繫,│ │ │
│號│ │,業經公│ │而達成以1 千元之價格│ │ │
│A8│ │訴人更正│ │買賣海洛因1 包之合意│ │ │
│)│ │) │ │,於左列時、地,由邱│ │ │
│ │ │ │ │國順交付海洛因1 包(│ │ │
│ │ │ │ │重量不詳)予阮廸金,│ │ │
│ │ │ │ │阮廸金則賒欠價金1 千│ │ │
│ │ │ │ │元。 │ │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單位 │
│號│ │
├─┼──────────────────────┤
│ 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