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家誠
- 選任辯護人
- 黃品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503、3504、3505、3506、3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家誠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應補充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故意,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㈣、㈦關於破壞車窗(玻璃)部分,均於其後補充「(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同欄一之㈤關於侵入被害人森春妹住宅部分,於其後補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行之「現場看察報告」,應更正為「現場勘察報告」。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家誠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78 、182 、188 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規定。
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係以十字起子,破壞告訴人蘇源旺、陳建榮、賴雲生、被害人廖智銘、林文燃等人之自小客車車窗後,再進入各該汽車內竊取財物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均供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503號卷第16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卷第10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506號卷第10頁;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507號卷第10頁),該十字起子雖未扣案,然其乃金屬所製,既能破壞上開自小客車車窗,質地應屬堅硬,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四、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毀損、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107 年3 月8 日之某時,在被害人森春妹之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1 樓住處,從該住處後面窗戶,爬窗進入屋內,竊取財物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505號卷第10頁),是被害人森春妹設置於該住處之窗戶用途既在於防堵他人侵入該處所,自屬其他安全設備,則被告爬窗進入被害人森春妹之住處內,顯該當於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
五、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2 、3 、4 、7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5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6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㈠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期徒刑雖經緩刑宣告,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72號撤銷緩刑宣告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審原易字第1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少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揭㈡至㈤所示之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前揭甲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5 年3 月25日至105 年7 月19日,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間為105 年7 月20日至108 年3 月5 日),於106 年1 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甲案部分已於105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甲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係為累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甲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案件,理應生警惕作用,卻仍於乙案假釋期間,數次違犯本案竊盜犯行,其中尚有侵入住宅、逾越窗戶之安全設備及攜帶兇器之手段難認輕微,顯見被告漠視法律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定,足認其確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而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毀損部分,考量罪質及惡性尚與先前已執行完畢之甲案罪刑不同,其刑罰反應力尚難與實際入監接受監獄教化措施之情形相提並論,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此部份犯行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6 之竊盜犯行,已著手實施而尚未竊得他人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惟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案被告前有多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行,當知竊取他人財物行為乃法所不許,猶未記取教訓,仍為本案各該犯行,守法觀念實屬淡薄,且其所為本案犯行之次數高達7 次,是依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難認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上引起一般人同情;遑論其如附件事實欄一、㈥所示竊盜犯行,尚得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並無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另本院已就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之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予以審酌(如後述),復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時,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請求依該條減刑,即無所據。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而於本案數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俱有不該;復斟酌各犯行之犯罪手法,均顯見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之不當,且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所受財物損害。惟念及其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機車,業已返還被害人王訓永,及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財物之價值高低;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亦無子女、目前受僱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5,000 元、目前與父母、弟弟同住、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8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一編號2 至5 、7)、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一編號1 、6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含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王訓永一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8 頁),並經被害人王訓永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8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十字起子1 支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考量該十字起子價值非鉅,係在市面上可輕易購得之工具,若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並無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503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3504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3505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3506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3507號
被 告 蔡家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誠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月、7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6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蔡家誠不知悔悟
,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7年4月12日3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前,竊取王訓永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於107年4月14日0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前往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路137巷口,持客觀上可為
凶器之十字起子,先破壞蘇源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計程
車之駕駛座車窗,然後進入車內竊取蘇源旺所有之現金新台
幣(下同)4000元及NOKIA手機1支。
(三)於107年4月14日1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前,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再於107年4月14日1時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前,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之十字起子,先破壞廖智銘所
有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之副駕駛座車窗,然後進入車內
竊取廖智銘所有之現金1000元及華碩手機1支。
(四)於107年4月14日1時2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
○○○00號停車格,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之十字起子,先破壞
陳建榮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之車窗,然後進入車內
竊取陳建榮所有之現金10000元。
(五)於107年3月8日某時許,以攀爬後門窗戶之方式,侵
入森春妹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之住
宅,竊得屋內森春妹所有之現金1萬5千元。
(六)於107年5月15日2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停車格,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凶
器之十字起子,擊破賴雲生所有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副駕
駛座玻璃,再侵入車內搜尋財物行竊,然因該車內並未放置
物而未得手,並致令該車窗玻璃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
雲生。
(七)於107年4月20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
,持客觀上可為凶器之十字起子,先擊破林文燃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然後進入車內竊取林文
燃所有之現金680元及香菸1包。
二、案經蘇源旺、陳建榮、賴雲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迭經被告蔡家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
王訓永、蘇源旺、廖智銘、陳建榮、森春妹、賴雲生、林文
燃於警詢時、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監視錄影
翻拍相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7年9月25日函文及
所附之現場看察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DNA型別鑑驗書3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
月17日指紋鑑定書可稽,被告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及普
通竊盜等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七)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之罪嫌
,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侵入住宅、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就
犯罪事實一、(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凶器加重竊盜未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所犯上開7罪
,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屬累犯,均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
附表一:
┌──┬─────────────────┬───────────┐
│編號│ 主 文 │ 備註 │
├──┼─────────────────┼───────────┤
│1 │蔡家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所示犯行。 │
│ │壹日。 │ │
├──┼─────────────────┼───────────┤
│2 │蔡家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
│ │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所示犯行。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蔡家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
│ │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三)所示犯行。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蔡家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
│ │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四)所示犯行。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蔡家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
│ │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五)所示犯行。 │
│ │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蔡家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
│ │三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所示犯行。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蔡家誠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一、│
│ │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七)所示犯行。 │
│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金錢(新臺幣) │沒收與否│
├──┼────────────────────────┼────┤
│ 1 │被害人王訓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不予沒收│
├──┼────────────────────────┼────┤
│ 2 │告訴人蘇源旺所有現金4,000 元及NOKIA 廠牌手機1 支│應沒收 │
│ │(價值10,000元) │ │
├──┼────────────────────────┼────┤
│ 3 │被害人廖智銘所有現金1,000 元及華碩廠牌手機1 支(│應沒收 │
│ │價值18,000元) │ │
├──┼────────────────────────┼────┤
│ 4 │告訴人陳建榮所有現金10,000元 │應沒收 │
├──┼────────────────────────┼────┤
│ 5 │被害人森春妹所有現金15,000元 │應沒收 │
├──┼────────────────────────┼────┤
│ 6 │被害人林文燃所有現金680 元及香菸1 包 │應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