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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0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葉正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

一、葉正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1月9日14時12分許,見趙純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住處大門未鎖之際,遂侵入趙純上址住處,徒手竊取趙純所有之皮包1 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悠遊卡2張,總價值約1萬1,0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㈡、於106年11月16日13時25分,見邱登豊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之工廠大門未關閉之際,遂進入上址工廠內,徒手竊取邱登豊所有、放置在桌上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3萬元、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1張、臺灣銀行及富邦銀行存摺各1本、車鑰匙1支、身分證、駕照各1張,總價值約4萬4,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經趙純、邱登豊發現後報案,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趙純、邱登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葉正雄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純、邱登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易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審簡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交簡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簡字第58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簡字第6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④、⑤之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趙純、邱登豊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入監前從事木工、日薪約1,500元、須扶養71歲之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件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皮包1只(內含現金1萬元、悠遊卡2張)、皮包1只(內含現金3萬元、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車鑰匙1支)均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趙純、邱登豊,被告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趙純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告訴人邱登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1張、臺灣銀行及富邦銀行存摺各1本、身分證、駕照各1張,該證件、存摺及信用卡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
│ 一 │即犯罪事實│葉正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㈠部分    │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
│    │          │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悠遊卡貳張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即犯罪事實│葉正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㈡部分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現金新臺│
│    │          │幣參萬元、SONY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車│
│    │          │鑰匙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709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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