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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9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9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陽威仁

      鄭耀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8071 號、107 年度偵字第125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歐陽威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耀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陽威仁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文華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文華公司)之負責人,從事代理交通事故當事人處理車禍調解、賠償業務,並從賠償金中抽取報酬,明知蔡淑媚、林煥凱、莊朝翔、林珀杏分別未任職或受雇於康華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世紀貿易有限公司、洪瑞明、詩達美髮企業社,為取得較高之理賠金額以抽取較多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偽刻如附表一所示冒用名義人之印章後,於文華公司內,冒用其等名義將偽刻之印文蓋於附表一所示證明文件上,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文書,分別記載「蔡淑媚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6,056元,於105 年2 月17日因車禍受傷請假至同年6 月6 日」、「林煥凱月收入3 萬元,於105 年4 月13日因車禍事故請假至同年6 月14日」、「莊朝翔日薪2,000 元,因包工程關係每月需工作26日,於105 年5 月13日因車禍無法任職」、「林珀杏薪資35,000元,於105 年5 月13日因車禍受傷請假至同年10月13日」等虛偽內容,其中偽造之蔡淑媚「在職證明暨請假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 ),於105 年9 月30日由歐陽威仁傳真予蔡淑媚車禍對造黃振村之國泰人壽保險理賠專員李紹榮,作為申請理賠之用而行使之,惟因文件簡陋未獲採為理賠依據,歐陽威仁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偽造之莊朝翔「工作證明書」(附表一編號3 ),於106 年2 月23日由歐陽威任指示不知情之林炯輝,前往樹林區調解委員會持向莊朝翔之車禍對造呂耀明行使,惟該案迄未獲得賠償,歐陽威仁亦未能從中抽得報酬,其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未遂;至於偽造之林煥凱「雇用及請假證明」(附表一編號2 )、林珀杏「在職證明暨請假證明」(附表一編號4 )嗣於商談理賠過程中均未持以行使,歐陽威仁未因上開虛偽文書而獲得較高報酬,其詐欺取財犯行均因而未遂。

二、鄭耀文為臺灣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人員,與歐陽威仁均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除法令特別規定之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之情形,且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鄭耀文蒐集其透過職務或其他方式所知悉如附表二所示共13組車禍客戶姓名、聯絡方式、車禍細節等資訊,與歐陽威仁約定將來朋分所抽取之賠償金報酬為代價,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將附表二所示個人資料,利用Line軟體傳送給歐陽威仁利用,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案件當事人。

三、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歐陽威仁、鄭耀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之記載。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歐陽威仁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 、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歐陽威仁、鄭耀文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起訴書雖未列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惟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歐陽威仁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而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被告歐陽威仁利用不知情之林炯輝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歐陽威仁就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歐陽威仁各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詐得較高之賠償金以抽取較高報酬,分別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文書,於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並已持以行使,就附表一編號1 、3 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 、4 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應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㈢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至13)部分,被告歐陽威仁、鄭耀文就上開各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歐陽威仁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偽造私文書罪(2 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13罪),及被告鄭耀文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13罪),犯罪時間有別,各該車禍案件、被害人均不同,足認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歐陽威仁前因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7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484 號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非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與先前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8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1 年4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歐陽威仁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其詐欺取財犯行均未能成功,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被告歐陽威仁為提高案件理賠金以抽取更多報酬,竟行使、偽造車禍案件當事人之在職、請假證明,有害於案件之調解、賠償程序,而被告鄭耀文任職保險公司,竟利用職務之便,與被告歐陽威仁為圖己利而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案各該犯罪均尚未因而獲得利益,兼衡被告歐陽威仁高職畢業、被告鄭耀文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4 組、文件1 批,為被告歐陽威仁所有供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所用之物,而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印章6 顆,為偽造之印章,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歐陽威仁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文書,均經扣案後附於偵卷內(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8071 號卷一第237 、95、101 、273 頁),為其犯罪事實一編號1 至4 犯罪所生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於各該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各該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即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㈢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iphone智慧型手機1 支,為被告歐陽威仁所有,供其收受被告鄭耀文所傳送關於犯罪事實二之個人資料所用,據被告2 人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㈣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均尚未因而獲取不法利益,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 人獲有報酬,自無須依上開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項、第3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部分):┌──┬──────┬───────────┬──────────────┐│編號│日期 │偽造之文書 │主 文 │├──┼──────┼───────────┼──────────────┤│1 │105年2月18日│蔡淑媚之「在職證明暨請│歐陽威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假證明」1 份(冒用名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康華飯店股份有公司、│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代表人康俥)(106 偵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 │ │第38071 號偵卷一第237 │之物、偽造之蔡淑媚「在職證明││ │ │頁) │暨請假證明」壹份均沒收。 │├──┼──────┼───────────┼──────────────┤│2 │105年4月30日│林煥凱之「雇用及請假證│歐陽威仁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明書」1 份(冒用名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世紀貿易有限公司)(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上卷第95頁)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 │ │、偽造之林煥凱「雇用及請假證││ │ │ │明書」壹份均沒收。 │├──┼──────┼───────────┼──────────────┤│3 │105 年5 月31│莊朝翔之「工作證明書」│歐陽威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日至106 年2 │1 份(冒用名義:洪瑞明│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月23日間之某│)(同上卷第101 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日(偽造之文│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 │書上錯誤記載│ │之物、偽造之莊朝翔「工作證明││ │日期為105 年│ │書」壹份均沒收。 ││ │5 月20日) │ │ │├──┼──────┼───────────┼──────────────┤│4 │105年8月30日│林珀杏之「在職證明暨請│歐陽威仁犯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 │假證明」1 份(冒用名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詩達美髮企業社、代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人羅苡榛)(同上卷第 │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 │273 頁) │、偽造之林珀杏「在職證明暨請││ │ │ │假證明」壹份均沒收。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美燕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
┌──┬────┬───────┬───────┬────────┬────────┐
│編號│被害人  │日期          │被告鄭耀文    │個人資料        │主文            │
│    │        │              │傳送之內容    │                │                │
├──┼────┼───────┼───────┼────────┼────────┤
│1   │薛烈穎  │105年5月14日8 │診斷證明書、道│病歷、手機號碼、│歐陽威仁共同犯個│
│    │        │時45分        │路交通事故當事│車號            │人資料保護法第四│
│    │        │              │人登記聯單    │                │十一條之非公務機│
│    │        │              │              │                │關非法蒐集、利用│
│    │        │              │              │                │個人資料罪,共十│
│    │        │              │              │                │三罪,均累犯,各│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2   │李金樹  │105年5月10日、│簡訊          │所在醫院及病床、│壹日。扣案如附表│
│    │        │16日18時3分   │              │手機門號        │三編號4 所示之物│
├──┼────┼───────┼───────┼────────┤沒收。          │
│3   │林志朋  │105年5月28日11│衛生福利部雙和│病歷、職業      │                │
│    │        │時13分許      │醫院診斷證明書│                │鄭耀文共同犯個人│
│    │        │              │及簡訊(木工)│                │資料保護法第四十│
├──┼────┼───────┼───────┼────────┤一條之非公務機關│
│4   │李右枝  │105年6月15日9 │簡訊          │手機            │非法蒐集、利用個│
│    │        │24分          │              │                │人資料罪,共十三│
├──┼────┼───────┼───────┼────────┤罪,各處有期徒刑│
│5   │曾柏凱  │105年6月20日18│道路交通事故當│手機號碼、車號  │貳月,如易科罰金│
│    │        │時36分        │事人登記聯單(│                │,均以新臺幣壹仟│
│    │        │              │陳玟雲)      │                │元折算壹日。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4 所│
│6   │陳義榮  │105年6月27日17│簡訊          │電話            │示之物沒收。    │
│    │        │時40分許      │              │                │                │
├──┼────┼───────┼───────┼────────┤                │
│7   │黎宣萱  │105年8月23日20│道路交通事故當│手機號碼、車號、│                │
│    │        │時23分、25日19│事人登記聯單、│身分證號碼及出生│                │
│    │        │時24分        │簡訊          │年月日          │                │
├──┼────┼───────┼───────┼────────┤                │
│8   │周水樹  │105年8月23日20│道路交通事故當│手機號碼、車號  │                │
│    │        │時29分        │事人登記聯單  │                │                │
├──┼────┼───────┼───────┼────────┤                │
│9   │高文光、│105年9月2日0時│道路交通事故當│手機號碼、車號  │                │
│    │陳建彰、│1分           │事人登記聯單  │                │                │
│    │林依琴、│              │              │                │                │
│    │林珮妤  │              │              │                │                │
├──┼────┼───────┼───────┼────────┤                │
│10  │陳家榮、│105年9月6日19 │道路交通事故當│手機號碼、車號  │                │
│    │李崇瑋  │22分          │事人登記聯單  │                │                │
│    │        │              │              │                │                │
├──┼────┼───────┼───────┼────────┤                │
│11  │林楷哲  │105年9月10日18│簡訊          │醫院、手機號碼  │                │
│    │        │時22分        │              │                │                │
├──┼────┼───────┼───────┼────────┤                │
│12  │李映德、│105年9月16日10│道路交通事故當│手機號碼、車號  │                │
│    │鄧悅慎  │時6分         │事人登記聯單  │                │                │
├──┼────┼───────┼───────┼────────┤                │
│13  │林吉皇  │105年10月25日 │道路交通事故當│手機號碼、車號  │                │
│    │        │17時15分      │事人登記聯單  │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及滑鼠)4 組│
├──┼──────────────────┤
│ 2  │印章6 顆                            │
├──┼──────────────────┤
│ 3  │文件1 批                            │
├──┼──────────────────┤
│ 4  │iphone 6s plus 智慧型手機1 支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8071號
                                    107年度偵字第12506號
    被      告  歐陽威仁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耀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陽威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
    訴字第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至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
    字第57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減刑為3月確定;又因
    違反通訊保障法及監察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2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1年減刑為6月確定;再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
    確定;上揭刑度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於民國101年4
    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為下列犯行:
  ㈠歐陽威仁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文華顧
    問有限公司( 下稱文華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蔡淑媚、林煥
    凱、莊朝翔、林珀杏分別未任職或受雇於於康華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世紀貿易有限公司、洪瑞明、詩達美髮企業社,為
    取得較高之理賠金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日期,偽刻附表一所示冒用名義人之印章後,冒用
    該等被害人之名義,於文華公司內,將該等印文蓋於附表一
    所示證明文件上,製作如附表一所示「蔡淑媚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36056 元,於105 年2 月17日因車禍受傷請假至同
    年6 月6 日」、「林煥凱月收入3 萬元,於105 年4 月13日
    因車禍事故請假至同年6 月14日」、「莊朝翔日薪2000元,
    因包工關係每月需工作26日,於105 年5 月13日因車禍事故
    無法任職」、「林珀杏月收入35000 元,於105 年5 月13日
    因車禍受傷請假至同年10月13日」等不實登載之證明書等文
    件,其中蔡淑媚之在職證明暨請假證明書,於105 年9 月30
    日由歐陽威仁傳真予蔡淑媚車禍對造黃振村之國泰人壽保險
    理賠專員李紹榮,作為申請理賠之用以行使之;莊朝翔之工
    作證明書則於106 年2 月23日由歐陽威任指示不知情之林炯
    輝( 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樹林區調解委員會持向莊朝翔之
    車禍對造呂耀明行使,作為申請理賠之用以行使之。
  ㈡又歐陽威仁於任職文華公司負責人期間,與任職於臺灣產物
    保險公司之理賠人員鄭耀文,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違法處
    理、利用及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鄭耀文提供其透過
    職務或其他方式所知悉附件二所示薛烈穎等車禍客戶姓名、
    聯絡方式、車禍細節等資訊,與歐陽威仁約定均分歐陽威仁
    將獲得之報酬作為代價,而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將附表二所
    示個人資料,利用Line軟體傳送給歐陽威仁利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歐陽威仁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                        │
├──┼──────────┼────────────┤
│ 2  │被告鄭耀文於偵查中之│坦承上揭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    │供述。              │法之犯行。              │
├──┼──────────┼────────────┤
│ 3  │同案被告林炯輝於警詢│上揭莊朝翔工作證明書是被│
│    │及偵訊之供述。      │告歐陽威仁轉交給伊,伊不│
│    │                    │知內容不實之事實。      │
├──┼──────────┼────────────┤
│ 4  │證人洪瑞明於偵查中具│上揭被告歐陽威仁偽造莊朝│
│    │結之證述。          │翔工作證明書之事實。    │
├──┼──────────┼────────────┤
│ 5  │證人黃振村於警詢及偵│被告歐陽威仁上揭偽造及行│
│    │查中具結之證述。    │使偽造之蔡淑媚在職證明等│
│    │                    │事實。                  │
├──┼──────────┼────────────┤
│ 6  │證人蔡淑媚於警詢及偵│蔡淑媚委託文華車禍顧問公│
│    │查中之證述。        │司處理其與黃振村間車禍事│
│    │                    │宜之事實。              │
├──┼──────────┼────────────┤
│ 7  │證人呂耀明於警詢及偵│被告歐陽威仁上揭偽造及行│
│    │訊中具結證述。      │使偽造莊朝翔工作證明之事│
│    │                    │實。                    │
├──┼──────────┼────────────┤
│ 8  │證人林楷哲、林吉皇、│佐證被告鄭耀文違法處理、│
│    │李右枝、李金樹、黎宣│利用林楷哲、林吉皇、李右│
│    │萱於偵訊之具結證述。│枝、李金樹、黎宣萱等人之│
│    │                    │個人資料,被告歐陽威仁違│
│    │                    │法蒐集該等人個人資料等事│
│    │                    │實。                    │
├──┼──────────┼────────────┤
│ 9  │林珀杏、蔡淑媚、林煥│佐證上揭被告歐陽威仁所製│
│    │凱、莊朝翔於105年薪 │作林珀杏等工作證明均屬不│
│    │資所得資料及勞動部勞│實文件之事實。          │
│    │工保險局函及所附蔡淑│                        │
│    │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
│    │保資料。            │                        │
├──┼──────────┼────────────┤
│ 10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被告歐陽威仁偽造上揭工作│
│    │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等文件之事實。      │
│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
│    │案電腦、印章及文件等│                        │
│    │物。                │                        │
├──┼──────────┼────────────┤
│ 11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佐證被告鄭耀文將任職於臺│
│    │公司個人保險理賠部函│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
│    │所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取得之客戶資料,違法提供│
│    │請求給付申請書、汽(│給擔任文華車禍顧問公司負│
│    │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責人之被告歐陽威仁等事實│
│    │等文件。            │。                      │
├──┼──────────┼────────────┤
│ 12 │本署搜索扣押筆錄、訊│佐證被告鄭耀文上揭違法利│
│    │問筆錄(附於106年度 │用附件所示被害人之個人資│
│    │偵字第33176號卷內) │料,提供給被告歐陽威仁違│
│    │、扣案手機1支及擷取 │法蒐集、處理等事實。    │
│    │簡訊、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                        │
│    │物勘查紀錄各1份。   │                        │
└──┴──────────┴────────────┘
二、核被告歐陽威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2項意圖營利違法處理、利用、蒐集個人資料罪嫌;
    被告鄭耀文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項意圖
    營利違法處理、利用、蒐集個人資料罪嫌。被告2人就意圖
    營利違法處理、利用、蒐集個人資料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歐陽威仁偽造印文之行為,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關於蔡淑媚之在職證明暨請
    假證明書、莊朝翔之工作證明書等文件部分,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
    另論罪。又被告歐陽威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偽造附表
    一康華飯店股份有公司等人印章共5枚,係屬偽造之印章,
    及在職證明暨請假證明書、雇用及請假證明、工作證明書等
    證書文件所偽造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李安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綵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日期        │ 冒用名義       │證書文件    │扣案物品        │行使日期    │
│    │            │                │            │                │            │
├──┼──────┼────────┼──────┼────────┼──────┤
│1   │105年2月18日│康華飯店股份有公│蔡淑媚之在職│1.蔡淑媚之在職證│105年9月30日│
│    │            │司(康俥)      │證明暨請假證│  明暨請假證明書│            │
│    │            │                │明書        │2.康華飯店股份有│            │
│    │            │                │            │  公司及康俥之印│            │
│    │            │                │            │  章            │            │
├──┼──────┼────────┼──────┼────────┼──────┤
│2   │105年4月30日│世紀貿易有限公司│林煥凱之雇用│1.林煥凱之雇用及│無          │
│    │            │                │及請假證明  │  請假證        │            │
│    │            │                │            │2.世紀貿易有限公│            │
│    │            │                │            │  司印章        │            │
├──┼──────┼────────┼──────┼────────┼──────┤
│3   │105年5月20日│洪瑞明          │莊朝翔之工作│1.莊朝翔之工作證│106年2月23日│
│    │            │                │證明書      │  明書          │            │
│    │            │                │            │2.洪瑞明之印章  │            │
├──┼──────┼────────┼──────┼────────┼──────┤
│4   │105年8月30日│詩達美髮企業社  │林珀杏之在職│1.林珀杏之在職證│無          │
│    │            │ (羅苡榛)     │證明暨請假證│  明暨請假證明  │            │
│    │            │                │明          │2.詩達美髮企業社│            │
│    │            │                │            │  印章          │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  │日期          │內容          │個人資料        │簡訊頁數      │
│      │        │              │              │                │              │
├───┼────┼───────┼───────┼────────┼───────┤
│1     │薛烈穎  │105年5月14日8 │診斷證明書、道│病歷、手機號碼、│03            │
│      │        │時45分        │路交通事故當事│車號            │              │
│      │        │              │人登記聯單    │                │              │
│      │        │              │              │                │              │
├───┼────┼───────┼───────┼────────┼───────┤
│2     │李金樹  │105年5月10日、│簡訊          │所在醫院及病床、│01、06、08、13│
│      │        │16日18時3分   │              │手機門號        │              │
├───┼────┼───────┼───────┼────────┼───────┤
│3     │林志朋  │105年5月28日11│衛生福利部雙和│病歷、職業      │12            │
│      │        │時13分許      │醫院診斷證明書│                │              │
│      │        │              │及簡訊(木工)│                │              │
├───┼────┼───────┼───────┼────────┼───────┤
│4     │李右枝  │105年6月15日9 │簡訊          │手機            │15、23        │
│      │        │24分          │              │                │              │
├───┼────┼───────┼───────┼────────┼───────┤
│5     │曾柏凱  │105年6月20日18│道路交通事故當│手機號碼、車號  │16            │
│      │        │時36分        │事人登記聯單(│                │              │
│      │        │              │陳玟雲)      │                │              │
├───┼────┼───────┼───────┼────────┼───────┤
│6     │陳義榮  │105年6月27日17│簡訊          │電話            │17-18         │
│      │        │時40分許      │              │                │              │
├───┼────┼───────┼───────┼────────┼───────┤
│7     │黎宣萱  │105年8月23日20│道路交通事故當│手機號碼、車號、│38、41、43    │
│      │        │時23分、25日19│事人登記聯單、│身分證號碼及出生│              │
│      │        │時24分        │簡訊          │年月日          │              │
├───┼────┼───────┼───────┼────────┼───────┤
│8     │周水樹  │105年8月23日20│道路交通事故當│手機號碼、車號  │39            │
│      │        │時29分        │事人登記聯單  │                │              │
├───┼────┼───────┼───────┼────────┼───────┤
│9     │高文光、│105年9月2日0時│道路交通事故當│手機號碼、車號  │49            │
│      │陳建彰、│1分           │事人登記聯單  │                │              │
│      │林依琴、│              │              │                │              │
│      │林珮妤  │              │              │                │              │
├───┼────┼───────┼───────┼────────┼───────┤
│10    │陳家榮、│105年9月6日19 │道路交通事故當│手機號碼、車號  │51            │
│      │李崇瑋  │22分          │事人登記聯單  │                │              │
│      │        │              │              │                │              │
├───┼────┼───────┼───────┼────────┼───────┤
│11    │林楷哲  │105年9月10日18│簡訊          │醫院、手機號碼  │51、60        │
│      │        │時22分        │              │                │              │
├───┼────┼───────┼───────┼────────┼───────┤
│12    │李映德、│105年9月16日10│道路交通事故當│手機號碼、車號  │61            │
│      │鄧悅慎  │時6分         │事人登記聯單  │                │              │
├───┼────┼───────┼───────┼────────┼───────┤
│13    │林吉皇  │105年10月25日 │道路交通事故當│手機號碼、車號  │73            │
│      │        │17時15分      │事人登記聯單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94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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