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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6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魏俊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6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凱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30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凱新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7、8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黃柏昌」署名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凱新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男子(下稱蔡男)所交付黃柏昌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為其拾獲之遺失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附近,自蔡男處收受上開信用卡1 張。

二、林凱新取得前揭信用卡後,竟與蔡男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凱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蔡男,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如附表編號2、3、7、8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如附表編號2、3、7、8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2、3、7、8所示之金額,並由蔡男及林凱新分別在如附表編號2、3、7、8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黃柏昌」之署押後,交予該等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而行使之,致該等特約商店店員以為係真正持卡人黃柏昌,而陷於錯誤將渠等消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6,162元之商品交付之,足生損害於黃柏昌、如附表編號2、3、7、8所示之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如附表編號4、5、10、11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如附表編號4、5、10、11所示之特約商店,欲以相同方式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由該商店不知情店員刷卡消費,然因如附表編號4、5、10、11所示之交易失敗,故未刷卡成功而未遂之。

㈢於如附表編號1 、6 、9 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如附表編號1 、6 、9 所示之特約商店,利用現場小額刷卡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 、6 、9 所示之金額,致該等特約商店店員以為係真正持卡人黃柏昌,而陷於錯誤將渠等消費共計3,033 元之商品交付之,足生損害於黃柏昌、如附表編號1 、6 、9 所示之特約商店、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因黃柏昌於107年11月2日17時許於家中發現皮夾遺失,撥打電話向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進行掛失手續,該客服人員告知前開信用卡遭盜刷後,黃柏昌始悉並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如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循線尋得林凱新後,查獲上情。

四、案經黃柏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柏昌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消費明細簽帳單、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犯嫌騎乘機車路線圖1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就同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同欄

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同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㈠所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之密接時間持本案信用卡盜刷及詐欺取財之各次行為,犯罪時間緊密,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0661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㈡經查,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由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共6 罪)、4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⑦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案嗣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99年10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4 年3 月10日,下稱甲執行案,於本件均構成累犯);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⑧、⑨二案嗣經同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3 月1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 年1 月10日,下稱乙執行案);上開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應至105 年11月13日期滿,惟被告嗣後再犯他罪遭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1月26日,於107 年5 月7 日入監接續另案服刑迄今,尚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明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為他人遺失之物,收受來路不明贓物後,為不法取得財物,竟任意持他人信用卡前往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牟取私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本不宜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詐取商品之價額,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㈠未扣案之黃柏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 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其價值輕微,告訴人亦可自行掛失後再行申請,且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共犯於附表編號2、3、7、8所示各次「偽造署押」欄簽名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均已交付商店或銀行存查,非屬被告等人所有,各該簽帳單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簽名欄內偽造之「黃柏昌」署押(如附表編號2、3、7、8「偽造署押」所示),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與共犯蔡姓男子持告訴人所有前開信用卡消費購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物,因被告與共犯間無法具體釐清各自分得之款項,該款項共計29,195元 (計算式:1,710 元+11,182元+9,980 元+1,287 元+3,000 元+2,000 元+36元=29,195元),是本院審酌其等2 人各自之實際犯罪所得顯有認定困難,爰依法估算其等各分得二分之一,故認定被告本案實際之犯罪所得為14,598元(計算式:29,195元÷2=14,59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秦嘉瑋移送併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附表: │├──┬────────┬─────────┬──────┬─────┬─────┤│編號│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備註 ││ │ │ │ │新臺幣) │ │├──┼────────┼─────────┼──────┼─────┼─────┤│ 1 │106年11月2日 │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屈臣氏永安店│ 1,710元│免簽名 ││ │9時21分許 │515號 │ │ │ │├──┼────────┼─────────┼──────┼─────┼─────┤│ 2 │106年11月2日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家樂福中和店│ 11,182元│「黃柏昌」││ │9時53分許 │2段295號地下1樓 │ │ │署押1枚 │├──┼────────┼─────────┼──────┼─────┼─────┤│ 3 │106年11月2日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家樂福中和店│ 9,980元│「黃柏昌」││ │10時10分許 │2段295號地下1樓 │ │ │署押1枚 │├──┼────────┼─────────┼──────┼─────┼─────┤│ 4 │106年11月2日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家樂福中和店│ 10,082元│交易失敗 ││ │10時33分許 │2段295號地下1樓 │ │ │ │├──┼────────┼─────────┼──────┼─────┼─────┤│ 5 │106年11月2日 │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家樂福中和店│ 10,082元│交易失敗 ││ │10時34分許 │2段295號地下1樓 │ │ │ │├──┼────────┼─────────┼──────┼─────┼─────┤│ 6 │106年11月2日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康是美生活藥│ 1,287元│免簽名 ││ │11時32分許 │412號1、2樓 │妝店永興門市│ │ │├──┼────────┼─────────┼──────┼─────┼─────┤│ 7 │106年11月2日 │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家樂福永安店│ 3,000元│「黃柏昌」││ │11時46分許 │499之1號 │ │ │署押1枚 │├──┼────────┼─────────┼──────┼─────┼─────┤│ 8 │106年11月2日 │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家樂福永安店│ 2,000元│「黃柏昌」││ │12時7分許 │499之1號 │ │ │署押1枚 │├──┼────────┼─────────┼──────┼─────┼─────┤│ 9 │106年11月2日 │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家樂福永安店│ 36元│免簽名 ││ │12時8分許 │499之1號 │ │ │ │├──┼────────┼─────────┼──────┼─────┼─────┤│ 10 │106年11月2日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燦坤3C中和店│ 28,900元│交易失敗 ││ │12時19分許 │326號 │ │ │ │├──┼────────┼─────────┼──────┼─────┼─────┤│ 11 │106年11月2日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小北百貨景新│ 7,099元│交易失敗 ││ │12時30分許 │124、126號 │店 │ │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魏俊明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62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