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04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047號
- 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楊宗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者,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是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自須他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另案判決確定前,始得為之。又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尚無法院得依職權裁定之規定。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違背法令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1、623號裁定、98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58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聲明異議意旨雖以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為97年1月間,可與其前所犯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下稱前案定刑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應與本件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云云。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宗憲於前案定刑裁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數罪中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為最先確定者,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4月24日」,有前案定刑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在上開最先判刑確定日期之前,固得與前案定刑裁定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下稱後案定刑裁定),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予准許,揆諸上開說明,並無許受刑人任憑己意,選擇其中一罪或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抑且,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261號卷所附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附表編號5、7、8、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6、9至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合於刑法第5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然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同意聲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為憑(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261號卷內),且該切結書上明載:「提出聲請後不得再撤回請求,定刑裁定確定後,不得再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旨,復經受刑人勾選前揭說明上方之「同意聲請定刑」欄位,並簽名捺印,足見受刑人已確實知悉同意聲請定刑之法律效果,且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月,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95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07年7月30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697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受刑人既得自由選擇是否同意聲請定刑,而以書面請求檢察官就前揭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刑,且經本院依法裁定並對外發生效力,即無從再行反悔而撤回聲請,或主張不受裁定拘束,否則,無異將法院裁定之效力,繫乎受刑人對該裁定結果之好惡與恣意,自非所宜,應認此等對受刑人自由之限制,係為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所設,核屬正當。從而,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4. │ ├────────┼───────────┼────────────┼───────────┼───────────┤ │ 罪名 │搶奪罪 │搶奪罪 │搶奪罪 │竊盜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刑法第325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犯罪日期 │104年2月26日 │104年3月15日 │104年4月24日 │104年3月2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 │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9257號 │度偵字第9257號 │年度偵字第9257號 │年度偵字第9257號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252號 │104年度訴字第252號 │104年度訴字第252號 │104年度訴字第252號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16日 │104年7月16日 │104年7月16日 │104年7月16日 │ ├───┼────┼───────────┼────────────┼───────────┼───────────┤ │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252號 │104年度訴字第252號 │104年度訴字第252號 │104年度訴字第252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104年8月1日 │104年8月1日 │104年8月1日 │104年8月1日 │ ├───┴────┼───────────┴────────────┴───────────┴───────────┤ │備 註 │編號1至11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 └────────┴────────────────────────────────────────────────┘ ┌────────┬───────────┬────────────┬───────────┬───────────┐ │ 編號 │ 5. │ 6. │ 7. │ 8. │ ├────────┼───────────┼────────────┼───────────┼───────────┤ │ 罪名 │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竊盜罪 │竊盜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 │ │壹日。 │ │壹日。 │壹日。 │ ├────────┼───────────┼────────────┼───────────┼───────────┤ │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 │ │1項 │ │ │ ├────────┼───────────┼────────────┼───────────┼───────────┤ │ 犯罪日期 │104年1月28日 │104年1月21日 │104年2月23日 │104年2月2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 │年度及案號 │年度偵字第7673號 │度毒偵字第906號 │年偵字第15896號 │年偵字第15896號 │ ├───┬────┼───────────┼────────────┼───────────┼───────────┤ │最 後│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2744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94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7月7日 │104年5月21日 │104年8月7日 │104年8月7日 │ ├───┼────┼───────────┼────────────┼───────────┼───────────┤ │確 定│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判 決│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2744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494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1190號 │ │ ├────┼───────────┼────────────┼───────────┼───────────┤ │ │確定日期│104年8月4日 │104年8月6日 │104年9月18日 │104年9月18日 │ ├───┴────┼───────────┴────────────┴───────────┴───────────┤ │備 註│編號1至11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 │ │ │ └────────┴────────────────────────────────────────────────┘ ┌────────┬───────────┬────────────┬───────────┬───────────┐ │ 編號 │ 9. │ 10. │ 11. │ 12. │ ├────────┼───────────┼────────────┼───────────┼───────────┤ │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肇事逃逸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恐嚇取財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 │ │ │ │ │壹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85條之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 │ │ │第1項 │ │第1項 │ │ ├────────┼───────────┼────────────┼───────────┼───────────┤ │ 犯罪日期 │103年9月19日 │103年8月13日 │104年4月29日 │97年1月間某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 │年度及案號 │年度毒偵字第8029號 │度撤緩偵字第331號 │年毒偵字第4610號 │年偵字第7213號 │ ├───┬────┼───────────┼────────────┼───────────┼───────────┤ │最 後│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 │案 號 │104年度訴字第244號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431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年5月29日 │104年9月15日 │104年10月20日 │106年1月6日 │ ├───┼────┼───────────┼────────────┼───────────┼───────────┤ │確 定│法 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判 決│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980號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4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1493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4431號 │ │ ├────┼───────────┼────────────┼───────────┼───────────┤ │ │確定日期│104年9月30日 │104年10月13日 │104年11月10日 │106年2月18日 │ ├───┴────┼───────────┴────────────┴───────────┼───────────┤ │備 註│編號1至11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