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祥麟
- 選任辯護人
- 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05號、第6950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祥麟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又犯非法寄藏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又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總驗餘淨重捌柒陸點肆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祥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某處,以新台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名諒」之成年男子,購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子彈7 顆,而持有之。嗣其因運輸毒品案件(即下述事實㈣之部分)於羈押中經警於107 年1 月30日借提詢問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槍彈之犯罪前,即主動表明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藏有前揭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7 顆一事,並同意員警搜索以自動報繳而由員警扣得,並自願接受裁判。
㈡另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兄ㄟ」之成年男子所託,保管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欲作為代向他人兜售子彈之樣品,並藏放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寄藏之。
㈢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6日凌晨4 時許,在高雄市○○鄉○○路0 ○0 號3 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㈣又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 月25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 包(總毛重887.12公克)後,於隔日(26日)自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運送上開毒品至高鐵板橋站,為警於同(26)日11時1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在高鐵板橋站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前揭寄藏之子彈3 顆、IPHONE廠牌行動電話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林祥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持有槍、彈、寄藏子彈及施用毒品部分:前揭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4505卷第7 至14、81至85、99至102 、105 至110 、129 至131 頁、本院卷第112及114 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102 號搜索票(見偵字4505卷第5 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見偵字6950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見偵字4505卷第23至27頁、偵字6950卷第39至43頁)、查扣現場及扣案槍彈照片共5 張(見偵字4505卷第39頁、偵字6950卷第45至4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字4505卷第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偵字4505卷第49頁)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2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字4505卷第167 頁)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子彈10顆及吸食器1 組可資佐證。再者,扣案之手槍1 枝及子彈10顆(含持有之子彈7 顆及寄藏之子彈3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結果認手槍1 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管彈室發現有破裂之彈殼碎片,經排除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被告持有之子彈7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5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其中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 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亦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被告寄藏之子彈3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土0.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亦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4日刑鑑字第1070016133號及107 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1070016129號鑑定書2 份(見偵字6950卷第83至92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9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
㈡運輸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1 月26日,攜帶其於同年月25日晚間購入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3 包自高鐵左營站搭乘高鐵至高鐵板橋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所購入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3 包都是用自己的錢買來供自己施用的,因為當時比較便宜,想說一次買起來,如果沒有施用完,才有想說再賣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3 包自高雄攜帶至板橋,惟被告警詢時供稱擬將該毒品攜回住處藏放並施用,雖有附隨攜帶毒品之行為,但其主觀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此部分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云云。經查:
⒈前揭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18至20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搜字102 號搜索票(見偵字4505卷第5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4505卷第23至27頁)各1 份及被告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5 張、左營至板橋之高鐵票照片1 張及扣案之證物照片共7 張(見偵字4505卷第18至20、39至42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IPHONE廠牌手機1 支可資佐證。而前揭扣案之毒品,經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約876.78公克,總驗餘淨重876.49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4505卷第173 至17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與其前於警詢時供承:員警在我身上查獲的大量毒品,是我跟朋友一起合資購買的,不是我一個人的,我購買的部分只有250 公克;購買毒品的60萬資金是蒐集朋友的錢合資,我自己的250 公克安非他命是用我的存款20萬元買的等語(見偵字4505卷第13至14頁);復於偵查中供承:毒品是跟朋友一起合資買的,我可以分250公克等語(見偵字4505卷第83頁);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亦供稱:這次買這麼多是跟朋友集資,總共3 人,有真實姓名不詳之「平哥」、「大嫂」、還有我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8頁)相左,已有前後不一之情,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參,被告於警詢時又供稱:「兄ㄟ」就馬上下車跟一名男子拿了1 包大約1 公斤的安非他命上車,拿安非他命的時候現金共80萬元給對方(我60萬元、「兄ㄟ」20萬元),然後「兄ㄟ」又馬上開車載我至高雄市○○鄉○○路000號3樓,我們兩個就在房間內分裝毒品,「兄ㄟ」分走250公克的安非他命,我拿走750公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4505卷第10頁),且被告於高鐵板橋站經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包裝為3包乙節,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卷證出處同前),顯見被告有與「兄ㄟ」將其等所購入之「1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所購買金額之比例拆貨後,被告再將其所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分裝為「3包」,並攜帶搭乘高鐵至板橋站即為警查獲等事實,足見被告上開警詢、偵查及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之供述與事實較為相符,堪認被告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哥」、「大嫂」之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推由被告南下至高雄交易、取貨,再攜帶北上交付。被告及辯護人辯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全部係以自己的錢所購買並為供己施用,所為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買來要自己施用的,如果沒有自己施用完才有想說再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萌生販賣毒品之意,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不符,所辯要屬無據。
㈢綜上,足認被告認所辯構成販賣未遂乙節並無可取,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事實欄一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 顆,所侵害均為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所欲保護之社會法益,雖其持有複數之子彈,然客體種類相同,應就此部分論以單純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持有槍枝及持有子彈乃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個持有行為觸犯前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㈡事實欄一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後段已明確記載被告寄藏子彈3 顆之事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單純漏載,無礙於起訴範圍之認定,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66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被告因寄藏而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行為,係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另被告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子彈3顆之行為,雖所寄藏之子彈有數個,然所侵害者同為社會法益,揆諸上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說明,仍為單純一罪,而其於上開期間寄藏子彈乃行為之繼續而屬繼續犯之一罪。
㈢事實欄一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事實欄一㈣:按所謂運輸,則指行為人基於運送之意思,將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從甲地移至乙地而言,自運送過程觀之,雖行為人對於該物同具有實力支配關係,但所重者,係二地間之距離與輸運之作用、目的,而由於運輸之作用,伴有擴散物品之現象、結果,立法者有時特別加重刑責,以之與製造、販賣並列之情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平哥」、「大嫂」之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推由被告自高雄取貨並攜帶其等所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返回板橋,兼有替他人從販毒地點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北返,又被告所攜帶之安非他命總淨重高達876.78公克,所為顯有助長毒品之擴散、流通,該當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運輸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罪數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先後持有、寄藏之原因、時間均不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與不生關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並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是被告所犯上揭各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①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5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②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⑤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56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⑥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23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⑧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於100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④至⑩案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1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再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2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又17日,甫於105 年3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而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得併科及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明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查被告因運輸毒品案件(即事實欄㈣之部分)於羈押中經警於107 年1 月30日借提詢問時,即主動向員警告知其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並帶同員警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上開槍彈等事實,業據卷附被告107 年1 月30日警詢筆錄2 份載述綦詳(見偵字4505卷第99至102 、105 至110 頁),並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考(見偵字4505卷第121 至125 頁),足見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上開槍、彈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並帶同警方前往藏放地點查獲上開槍、彈,核屬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依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至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論是國際間或國內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均在規範之內,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之,惟運輸毒品罪既屬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有上揭歷程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始足當之。是對運輸毒品犯罪之自白,包括對主觀上之運輸故意,及客觀上之轉運輸送行為均為肯認之陳述,始得認為已有運輸毒品之自白,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4 號意旨可為參照。查被告雖有於本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承認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1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運輸部分應該論以販賣未遂云云(見本院卷第112 頁),已然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自難認被告有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亦無助於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本旨,而能邀獲前揭減刑之寬典。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洵無足取。
㈣辯護人再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員警之職務報告,斟酌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供出上游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然查,被告雖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檢舉綽號「兄ㄟ」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情資,惟上開被告所供稱之犯罪嫌疑人即綽號「兄ㄟ」之人,並非被告本次運輸毒品之來源,亦無證據證明綽號「兄ㄟ」之人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共犯。況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亦難以查出綽號「兄ㄟ」之人之真實身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9 月20日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 頁),尚無法據此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僅得認被告尚知悔悟之犯罪後態度,酌供為量刑之參考,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屬無據,要無可採。
㈤辯護人末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就事實欄㈣所示之犯行,其行為實屬不該,但所為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應認被告販賣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被告犯行之刑度。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得為之;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必依法律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屬情輕法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而就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得併科及併科罰金之部分,加重其刑。復參被告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兼有為他人攜帶合資之第二級毒品自高雄返回板橋等情,有如前述,而其所攜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高達876.78公克、純度約91%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97.86公克等情,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卷證出處同前),其價值顯鉅,對人類之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至為嚴重,況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年約42歲,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前於106 年間有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當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屬違法且重罪,猶違背上開禁誡法令,而運輸大量之第二級毒品,難認有何可憫恕之情,要難謂於此情形下,科予上開刑度後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要乏所據。
四、爰審酌槍枝、子彈之非法寄藏及持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懸為厲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亦為我國所嚴禁。被告前於95年間有因未經許可寄藏手槍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有多次施用、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竟無視於此,猶持有槍、彈並寄藏子彈,對社會秩序及人身安全造成潛在危險,誠屬不該;復運輸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且運輸之數量甚鉅,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安寧秩序及人類健康產生之危害至鉅。惟念及被告就非法持有槍、彈及寄藏子彈暨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於警詢、偵查迄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檢警未發覺之際即主動自首報繳所持有之槍、彈,另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先於偵查中坦承其所為,復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及手段,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約2 萬多元,和母親、成年孩子同住,沒有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均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而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4 顆,既均經試射鑑驗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失其違禁物性質,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安非他命3 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0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述在卷(卷證出處同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4505卷第10至11、81至8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ASUS廠牌及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各1支,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湘媄、謝祐昀、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