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勇宗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游文愷律師
- 被告
- 蔡嘉鈺
- 指定辯護人
- 義務辯護人陳雅萍律師
- 被告
- 王嘉榮
- 選任辯護人
- 蔣昕佑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351 、29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勇宗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7 、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4、1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均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嘉鈺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7 、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
王嘉榮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鄭勇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時間、地點,出售數量不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智明、黃鈺筌等人。
二、鄭勇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為警查獲前約1 星期,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而持有之。
三、鄭勇宗與蔡嘉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2 人於106 年8 月23日結婚),其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運輸、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2 人並與王嘉榮(另經本院為免訴判決,詳後述)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協議由王嘉榮、鄭勇宗及綽號「阿坤」、「茂林仔」、「雞仔」或其友人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集資,南下向綽號「阿弟仔」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2公斤。3 人謀議既定,遂於106年4 月24日13時許,由鄭勇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嘉鈺,並攜帶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王嘉榮駕駛由「茂林仔」所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攜帶30萬元,一同南下,接受「阿弟仔」之指示,於同日17時許以後,前往屏東縣某汽車旅館,等待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並由蔡嘉鈺負責向「雞仔」或其友人等集資對象轉達交易時程。嗣因甲基安非他命貨源遲遲未至,蔡嘉鈺不耐久候,於翌(25)日中午左右先行搭程高鐵北返新北市土城區,並持續與集資對象保持聯繫,確認集資範圍,鄭勇宗與王嘉榮則留待屏東地區等候毒品上游之通知。惟於同日16時許,毒品上游仍未到貨,鄭勇宗、王嘉榮遂各駕駛原車北上,迨至同日19時許,2 人行經南投地區時,因「阿弟仔」致電王嘉榮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8 公斤已到貨,鄭勇宗遂將現金220 萬元交付王嘉榮,由王嘉榮再駕車南下,於同日21時許依指示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某汽車旅館,向「阿弟仔」交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8 公斤,旋於同日22時許駕車攜帶北上,而於再翌(26)日1 時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街105 號8樓之6 之鄭勇宗、蔡嘉鈺住處,將其中甲基安非他命7 公斤交付鄭勇宗,其餘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自行攜離。嗣鄭勇宗及蔡嘉鈺於106 年4 月26日5 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北路2 段58巷口為警查獲,其等販賣之行為因而不遂,警方則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復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6 之2 人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 至11所示之物;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鄭勇宗居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2 至16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鄭勇宗、蔡嘉鈺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鄭勇宗、蔡嘉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㈠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鄭勇宗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行):關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情節,業據被告鄭勇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4、15頁、偵卷二第35頁、偵卷三第85、91頁、院卷第347 、348 頁),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林智明、黃鈺筌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相符(偵卷一第275 至283 頁、偵卷二第7 至9 頁、偵卷三第109 、110 頁、偵卷四第138 至140 頁),又有事實欄一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33至43頁、偵卷四第138 至141 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 、14、1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確檢驗出海洛因成分乙節,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份(偵卷三第123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 份在卷可參(偵卷三第139 、141 頁),足認被告鄭勇宗就事實欄一、二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而衡以被告鄭勇宗毒品買受人林智明、黃鈺筌間並非至親,是其實無鋌而走險,特意為毒品買受人無償取得毒品之理,從而,被告鄭勇宗於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主觀上均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洵堪認定。綜此,被告鄭勇宗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足以認定。
㈡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鄭勇宗、蔡嘉鈺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訊據被告鄭勇宗固不否認其與同案被告王嘉榮南下,係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而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否認另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又被告蔡嘉鈺並不諱言有隨被告鄭勇宗、同案被告王嘉榮南下屏東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行為。被告鄭勇宗辯稱:我認為我拿甲基安非他命就是要賣,並不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的犯行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鄭勇宗尚未見到毒品來源,就提前離開,也沒有參與到毒品後續的運送過程,就其實際參與的內容來看,評價的重點應放在販入毒品的行為,其關心的只是同案被告王嘉榮能否交到其手上,讓他能夠販賣,至於運輸的部分不是被告鄭勇宗關切或主動參與,故應認其行為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較為妥適等語。被告蔡嘉鈺則辯稱:我沒有參與運輸及販賣毒品的行為,我一起去南部是因為鄭勇宗說是要帶我去玩,去了才知道要拿毒品,後來我就自己坐高鐵北上,我在偵查中承認犯行是我以為跟鄭勇宗南下就構成犯罪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案毒品來源是同案被告王嘉榮的朋友,被告蔡嘉鈺與他完全不認識,被告蔡嘉鈺南下後固然知悉被告鄭勇宗要買毒品,但不能認為她就有參與運輸及販賣之犯意,通訊監察譯文所見被告蔡嘉鈺聯繫的對象也是被告鄭勇宗的朋友,而不是販賣的對象,更何況被告蔡嘉鈺在被告鄭勇宗等人還沒有確定要購買的情形下就自己提前北上,也沒有參與後續運輸的情形,其先前自承其事的自白,也只是為求交保之不實陳述,不能以此為其有罪之認定,此外,販賣毒品若在兩地之間之夾帶,不應認為購成運輸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鄭勇宗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4日13時許,偕同案被告王嘉榮,分乘事實欄三所示車輛,南下至屏東地區,擬向毒品上游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嘉鈺亦同行。翌(25)日中午左右,被告蔡嘉鈺先自行搭程高鐵北上,被告鄭勇宗則於同日16時許與同案被告王嘉榮各駕駛車輛北上後,因毒品上游通知甲基安非他命8 公斤已到貨,而由被告鄭勇宗交付現金220萬元予同案被告王嘉榮,同案被告王嘉榮再駕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某汽車旅館交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8 公斤,於同日22時許攜帶北上,而於再翌(26)日1 時許前往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街105 號8 樓之6 之被告鄭勇宗、蔡嘉鈺住處,交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7 公斤予被告鄭勇宗,同案被告王嘉榮則取走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公斤等情節,業據被告鄭勇宗、蔡嘉鈺所是認(院卷第172 、173 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嘉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可佐(偵卷三第73至76頁、院卷第288 至296 頁),另有106 年4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15至121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卷二第103 頁)、該車ETC 紀錄(偵卷三第105 至129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卷二第107 頁)、該車ETC 紀錄(偵卷三第131 至137 頁)各1 份、現場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偵卷一第123 至125 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4 、7 、11、1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再參以被告鄭勇宗平時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詳事實欄一),亦無事證認被告鄭勇宗係單純為他人轉運輸送甲基安非他命,足認被告鄭勇宗就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取得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 、7 、12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其餘部分為集資之他人所購得),而供販賣之用屬實,其意圖營利而販入該等毒品,已屬販賣行為之著手,故被告鄭勇宗上開行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⒉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而關於被告鄭勇宗是否亦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查此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同案被告王嘉榮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開一輛休旅車,從土城南下,鄭勇宗、蔡嘉鈺開一輛賓士車,我們預計去向「阿弟仔」拿12公斤安非他命,他們帶300 多萬,我自己有出將近30萬要買1 公斤,裡面其中1 公斤是我的。我負責聯繫「阿弟仔」,「阿弟仔」指示我們去屏東的夢時代汽車旅館,因為貨還沒到,蔡嘉鈺先離開,搭高鐵回北部,我跟鄭勇宗繼續等,等到106 年4 月25日下午,還是沒貨,我跟鄭勇宗就開車北上,開到一半「阿弟仔」打電話來說有東西了,我和鄭勇宗先下南投交流道,鄭勇宗交給我220 幾萬元左右叫我南下回去,去向「阿弟仔」拿8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鄭勇宗就北上,我就南下去拿,我開到高雄苓雅區的杜拜汽車旅館,106 年4 月25日20時我去503 房跟「阿弟仔」交易,把錢交給「阿弟仔」,106 年4 月26日凌晨我把8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拿回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的鄭勇宗住所,我把7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鄭勇宗,我自己拿走1 公斤,我沒有開休旅車走,休旅車交給鄭勇宗去還給車主等語(偵卷三第74、75頁)甚詳。被告鄭勇宗於偵訊中亦不諱言其事,供稱:我在106 年4 月24日南下前跟「阿坤」、王嘉榮集資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和王嘉榮準備了360 萬元現金在屏東的汽車旅館等,原本要拿12公斤甲基安非他命,對方一直在延,蔡嘉鈺就先搭高鐵回來,我和王嘉榮還在那邊等,等到下午覺得大概沒貨,我就跟他上來到南投,對方又說有10公斤,後來王嘉榮南下去拿了8 公斤,在106 年4 月26日凌晨王嘉榮拿8 公斤到我立德路住處,王嘉榮先拿1 公斤走等語(偵卷二第31、33頁、偵卷三第92頁),可見被告鄭勇宗與同案被告王嘉榮係基於集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謀議而南下,目的正係為一同取得毒品而載運北上,且不屬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又非僅為自己販賣毒品所需,尚兼及為其他集資購買之人託運,而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至為明確。而甲基安非他命之所以最終係由同案被告王嘉榮運輸北上,被告鄭勇宗之所以並無運輸毒品之客觀行為,實係因毒品上游偶然一時未能供貨所致,衡以被告鄭勇宗北返前,尚且交付同案被告王嘉榮約220 萬元現金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同案被告王嘉榮並於北上後交付被告鄭勇宗所購買之毒品,顯然被告鄭勇宗最初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未中斷,揆諸前開說明,其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與同案被告王嘉榮同謀,而由同案被告王嘉榮實施運輸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仍屬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允無疑義。是被告鄭勇宗及其辯護人辯稱尚不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並不足採。
⒋又關於被告蔡嘉鈺是否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參諸106 年4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被告鄭勇宗、蔡嘉鈺等人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15 至121 頁),其中被告蔡嘉鈺於106 年4月24日22時13分、同年月25日11時17分、同日11時20分,在屏東縣某地,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先後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之對話,酌以被告鄭勇宗南下之目的係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通聯內容尚提及集資購毒之人「茂林仔」,又被告蔡嘉鈺於對話中所稱「有變卦」、「被掃光了」、「都沒有東西」、「現在在叫人家調」、「現在就卡住了」、「他們一直在延呀,每一個在延之後,下一個回應就是更高呀」、「今天一定會有結果,不然我們一直卡在這邊也不是辦法」、「3~4 點如果有,我就全部掃了」等語,此情又與前開證人王嘉榮、被告鄭勇宗陳述一開始並無貨源乙節相符,足認被告蔡嘉鈺係與集資購毒之人聯繫其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進程一節甚明。再見諸如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相同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內容,被告蔡嘉鈺之通話對象原一度表明退錢之意,嗣又稱其朋友有了,要再去拿錢之旨,參以證人即被告鄭勇宗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此2 通電話內容,證稱:因為我錢不夠,集資的有些人錢還沒有下來,我託蔡嘉鈺幫我打這通電話問錢匯下來沒有,就說假如不要也沒關係,因為蔡嘉鈺要北上,我就拜託她把錢還人家,是託她這樣跟對方講。是我錢要退回去給集資的人,我這邊就少拿毒品。我叫蔡嘉鈺回人家就說7 兩的價錢是就是7 萬5,000 元,意思是這個價錢的行情在臺北算很好了,不會貴。這是因為「茂林仔」這些集資的人在問價錢,因為他不夠錢說要跟朋友拿錢,自己先出一部分。「雞仔」有拿一部分錢給我,說是他朋友拿給他,他要拿給我,因為我們拖很久,有2 、3 天了,我就是要確認他們要不要,如果不要,到時候錢退回給他們,因為那時候也沒有東西等語(院卷第282 至284 頁),更顯見被告蔡嘉鈺確係為被告鄭勇宗與集資購毒之人,聯絡集資之金額、內容等重要事項無訛。
⒌再觀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蔡嘉鈺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亦即前述被告鄭勇宗所稱「雞仔」或「雞仔」之友人等集資購毒者)之通訊監察譯文,處處得見被告蔡嘉鈺係以「我們」、「我」等第一人稱自敘向上游取得毒品,並可主動針對通話對象退出集資之詢問應答,無需請示被告鄭勇宗,諸如「你如果不要的話,我等一下錢拿回去給你」、「今天一定會有一個結果,不然就是他們會想辦法跟我們講了」、「3~4 點如果有,我就全部掃了」等語,顯示其並非僅單純依指示轉述被告鄭勇宗之意。復細繹被告蔡嘉鈺於通話對象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時,尚答稱「高應該算還好,沒有比臺北高」等語,可知被告蔡嘉鈺對於本次上游甲基安非他命報價,較之一般行情尚可,亦低於臺北甲基安非他命上游交易價格等情,知之甚詳,更難稱其不知被告鄭勇宗南下之目的。此外,參諸附表三編號4 、7 、8 所示之被告蔡嘉鈺與前述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被告鄭勇宗之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見被告蔡嘉鈺於北上之後,尚且關心被告鄭勇宗是否有轉述集資購毒者「茂林仔」,並有聯繫另名集資購毒者「雞仔」或「雞仔」之友人之情形。而綜整卷附106 年4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15 至121 頁),復見被告鄭勇宗、蔡嘉鈺南下後所持行動電話,至少曾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嗣被告蔡嘉鈺北上後將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攜離,僅留0000000000門號予被告鄭勇宗使用,迨被告鄭勇宗北返後,被告蔡嘉鈺始將0000000000門號交還被告鄭勇宗使用,而上開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亦即「雞仔」或「雞仔」之友人),於此數日間僅曾與0000000000、0000000000等2 門號通聯等情甚為明確,倘若被告蔡嘉鈺不涉本次犯行,則被告鄭勇宗實無必要交付其攜離上開與集資購毒者密切保持聯繫之門號,更顯見被告蔡嘉鈺於北上後,仍負責持上開2 門號與集資購毒者聯繫,而就被告鄭勇宗此次之運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有犯意聯絡一情,甚為明確。
⒍被告蔡嘉鈺固然辯稱係因被告鄭勇宗說是要帶其到南部玩才同行,到達才知道要拿毒品云云;證人即被告鄭勇宗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蔡嘉鈺並未共同運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帶被告蔡嘉鈺同行也是要幫忙開車,被告蔡嘉鈺後來僅有幫忙傳話,先回去是因為家裡2 隻狗沒人餵養,要坐高鐵上去餵云云。然被告鄭勇宗此行之目的係為取得大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前述106 年4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被告蔡嘉鈺係於106年4 月24日晚間抵達屏東地區後,翌日中午前後即行北返,未見有何旅遊行程,被告鄭勇宗實無任何須以到南部玩為託詞,訛騙被告蔡嘉鈺同行之動機,又縱使被告蔡嘉鈺未隨同南下,被告鄭勇宗仍可與同案被告王嘉榮同車交替駕駛,若無其他目的,實無須多此一舉帶同被告蔡嘉鈺南下之理。而被告鄭勇宗、蔡嘉鈺計畫南下原本至少即有2日,姑且不論其等赴屏東後始忽然想起需要餵狗一事,是否與常理有悖,自如附表三編號5 、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亦足見,被告蔡嘉鈺北返新北市土城區住處後,並未立即返家餵狗,尚另與他人相約見面,而等待逾2 小時等情至為明確,是被告蔡嘉鈺、證人鄭勇宗前開所述被告蔡嘉鈺南下北上之動機,均屬無據,委無可採。而因共同正犯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有如前述說明,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嘉榮另證稱未與被告蔡嘉鈺聯繫取得毒品之事等語,縱使屬實,在被告鄭勇宗分別與被告蔡嘉鈺、同案被告王嘉榮有犯意聯絡之情形下,仍無解於被告蔡嘉鈺之犯行。末本案被告鄭勇宗、蔡嘉鈺、同案被告王嘉榮等人原先係謀議自屏東縣帶回甲基安非他命12公斤,嗣實際係託由同案被告王嘉榮自高雄市苓雅區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8 公斤北上新北市土城區如前,無論如何,均非屬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而被告鄭勇宗、蔡嘉鈺除自己擬販賣之部分外,既受託運送其他集資購毒者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等與同案被告王嘉榮駕駛車輛南下,衡情亦必然就其等須藉由車輛轉運輸送毒品北上之計畫,有所認識,而有運輸之犯意明確,是被告蔡嘉鈺之辯護人以本案兩地夾帶之情形不構成運輸毒品之犯行,尚有誤會,並不足採。
⒎綜上所述,被告鄭勇宗、蔡嘉鈺有受託運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雖最終並未參與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然其等與同案被告王嘉榮既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僅一時未能取得毒品,而委由同案被告王嘉榮分擔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北上,此並未逾越原先其等謀議之內容,參諸前開說明,其等仍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訛。又被告鄭勇宗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除為他人轉運輸送,自己另有對外營利販賣之意圖乙情,有如前述,是被告蔡嘉鈺知悉此情而參與犯行,並同有販賣之意暨營利意圖,僅係未至既遂一情自明。從而,被告鄭勇宗、蔡嘉鈺及其等辯護人所辯上情,均不可採。是被告鄭勇宗、蔡嘉鈺所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鄭勇宗於事實欄一所示之5 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5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被告鄭勇宗、蔡嘉鈺於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鄭勇宗、蔡嘉鈺與同案被告王嘉榮間,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鄭勇宗、蔡嘉鈺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吸收關係:被告鄭勇宗、蔡嘉鈺於各次販賣、販賣未遂、運輸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鄭勇宗、蔡嘉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始為運輸毒品之行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間,行為局部同一,均應按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惟此與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究。
⒊數罪併罰:被告鄭勇宗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5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
⑴被告鄭勇宗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7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7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7 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月確定,經接續另案執行,於103 年9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105 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⑵被告蔡嘉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74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刑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勇宗於就事實欄一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於106 年4 月27日警詢時供承黃○○(姓名、年籍詳卷)為其上游毒販,並提供犯罪架構、聯絡方式及使用之交通工具供警追查,警方始查獲黃○○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8 月2 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073513922號函1 份,暨所附被告鄭勇宗警詢筆錄2 份、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該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參(院卷第205 至214 、217 至222 、229 至231 頁),並經偵辦員警許偉傑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們在105 年11月29日就曾逮捕鄭勇宗,當時被告有提供車號,但不知道黃○○的真實身分,所以未查獲。後來在106 年4 月間這次查獲的犯行,我們借訊鄭勇宗來查相關內容,就有因此查獲黃○○等語(院卷第317、318 頁)屬實。足見被告鄭勇宗就事實欄一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黃○○之情形,是就其所犯該等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後段之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其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勇宗就事實欄一所示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俱合於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皆應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蔡嘉鈺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蔡嘉鈺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陪同被告鄭勇宗南下後,復自行北上之基礎事實,應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事由資為辯護,惟被告蔡嘉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否認涉有事實欄三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蔡嘉鈺南下復北上之過程,又與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並無關係,自無從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⒋被告鄭勇宗就事實欄一所示5 次犯行,俱有累犯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等2 種刑之減輕事由,皆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遞減其刑,就其餘法定刑先加重後遞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鄭勇宗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至鉅,竟為圖營利,多次將甲基安非他命販予他人,另與他人共同持送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用,並非法持有海洛因,助長毒品氾濫,違反國家禁令,行為至為不該。被告蔡嘉鈺配合被告鄭勇宗,從中聯繫集資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同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亦值非議。衡以其等持有、販賣、運輸之毒品均非少量,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鄭勇宗、蔡嘉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對各犯行坦承或否認之犯後態度、被告鄭勇宗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中,被告鄭勇宗、蔡嘉鈺參與犯行之程序,暨被告鄭勇宗自稱家境勉持、國中肄業(偵卷一第7 頁),被告蔡嘉鈺家境勉持、高中畢業(偵卷一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主文欄、首揭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鄭勇宗於本案所犯各次犯行,均係於105 年11月6 日至106 年4 月26日間為之,時間接近,且販賣毒品之交易對象僅有2 人,並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參酌上情而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爰定被告鄭勇宗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㈥沒收及沒收銷燬:
⒈含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成分、重量詳如該編號所示),為被告鄭勇宗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持有之毒品;如附表二編號1 、7 、12所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成分、重量詳如各該編號所示),為被告鄭勇宗、蔡嘉鈺犯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持有之毒品,皆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被告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覆上開送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11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蔡嘉鈺、鄭勇宗所有,供其等犯事實欄三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等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一第8 、9 、65、66頁、院卷第348 頁反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偵卷一第115 至12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物,為被告鄭勇宗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院卷第348 頁反面),亦應依同上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不詳品牌行動電話,雖係被告鄭勇宗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其與被告蔡嘉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所持用,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惟並未扣案,且被告鄭勇宗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等行動電話現已不在等語(院卷第349 頁),堪認應已滅失而不存,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財物:被告事實欄一所示5 次販賣毒品價金別為5 萬元、5 萬元、6 萬元、6 萬元、11萬元(合計33萬元)乙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屬實(院卷第171 、349 頁),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其餘扣案物: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8 、9 、10、16所示之物,均無事證認與本案各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鄭勇宗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固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惟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不另構成刑事犯罪,與本案各次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而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等規定,由查獲機關沒入銷燬。
⑵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1 輛,係由被告蔡嘉鈺全額出資購買,因其信用不良始登記於案外人即被告鄭勇宗之阿姨潘秋蓮名下乙情,業據被告鄭勇宗、蔡嘉鈺、證人潘秋蓮陳述屬實(偵卷二第118 、119 頁、院卷第211 頁),並有該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足參(偵卷二第103 頁),足認為被告蔡嘉鈺所有之物。又該車固係被告鄭勇宗、蔡嘉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南下屏東、高雄等地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嗣並經警於車內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惟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乃由同案被告王嘉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載運北上,嗣於新北市土城區交付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鄭勇宗、蔡嘉鈺後,始由被告鄭勇宗、蔡嘉鈺將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再取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放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故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僅為被告鄭勇宗、蔡嘉鈺南下代步之交通工具,暨其等另行藏放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非屬供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⒈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勇宗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 樓(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一時、地),另以12萬元之代價,出售3 至4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鈺筌,因認被告鄭勇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起訴意旨認被告鄭勇宗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鈺筌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鄭勇宗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有賣他甲基安非他命,他說我有販賣海洛因,是因為他欠我錢沒還,我有打他,他後來被抓也是因為我向警察通報,跟我有小摩擦,所以才指證我販賣海洛因等語。
⒋經查,被告鄭勇宗於106 年4 月21日交易毒品之情形,證人黃鈺筌於106 年5 月27日警詢中係證稱:我被查獲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阿彬」的鄭勇宗,我大約於他被查獲、羈押前1 、2 天的中午,以11萬元之代價向他購買7 兩(每兩3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另以4 萬元之代價向他購買3 錢(約10.5公克)的海洛因等語(偵卷四第155 、156 頁);同日偵訊中又證稱:我是在鄭勇宗入監前2 天,用10萬元的代價向他買3 錢的海洛因等語(偵卷二第223 頁);嗣於106 年7 月11日警詢中,經提示106 年4 月21日通訊監察譯文後,改而證稱:當時是鄭勇宗拿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過來我家,他拿甲基安非他命4 兩過來。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的處所,我和他交易4 兩甲基安非他命共11萬元,我有和他完成交易等語(偵卷四第138 、139 頁);同日偵訊中,又證稱:我要用11萬元的代價跟他買4 兩的甲基安非他命,12萬元的代價買3 、4 錢的海洛因。是鄭勇宗拿到中山路一段50巷15號2 樓給我。我錢有給他,他毒品有給我等語在卷(偵卷三第109 頁)。惟僅觀證人黃鈺筌上開各次偵查中之證述,就被告鄭勇宗交易海洛因之數量、金額,暨當時是否曾交易海洛因等節,即已有明顯不一致之處。再證人黃鈺筌於本院審理中更證稱:當時我只有和鄭勇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包括海洛因,我被抓的時候有點報仇心態。他當時是有拿海洛因去,但他海洛因都亂洗,加糖進去,所以我沒有拿等語(院卷第323 、324頁),亦與前揭關於被告鄭勇宗販賣海洛因之證述,有所矛盾。且證人黃鈺筌係證稱前開通訊監察時間即106 年4月21日稍後,雙方即行交易海洛因,而此時為被告鄭勇宗受羈押前1 、2 日等語,有如前述,惟被告鄭勇宗係於106 年4 月26日因本案犯行為警查獲,復於同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此有本院押票及被告鄭勇宗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參(偵卷二第60頁),與證人黃鈺筌證稱交易時間,即有落差,則證人黃鈺筌所述被告鄭勇宗販賣海洛因之情節是否無誤,更有可疑之處,是其證詞即有瑕疵可指,憑信性過低,尚不能率為認定被告鄭勇宗犯罪之依據。
⒌此外,見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有明確關於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約定,卷內復未見事後關於討論此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而本案雖於被告鄭勇宗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3 包,然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或基於運輸、販賣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或基於轉讓、供己施用或幫助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因上述各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推定行為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因持有毒品之原因眾多,本案復非員警掌握被告鄭勇宗擬與黃鈺筌交易毒品,而到場查獲並扣得毒品,僅以被告鄭勇宗持有海洛因3 包,仍不足以補強及擔保證人黃鈺筌證述被告鄭勇宗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真實性,是既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鄭勇宗有何販賣之犯意及事實,尚難遽入以販賣毒品之刑責。
⒍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據上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鄭勇宗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一時、地,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事實,故本院就此猶存有合理之懷疑,仍未達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逕對被告鄭勇宗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間,具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免訴部分(被告王嘉榮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王嘉榮與同案被告鄭勇宗、蔡嘉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如事實欄三所述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認被告王嘉榮之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王嘉榮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本案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三第73至76頁、院卷第351 頁),核與同案被告鄭勇宗(偵卷一第7 至25頁、偵卷二第29至37頁、偵卷三第91、92頁)、蔡嘉鈺(偵卷一第63至80頁、偵卷二第39至43、117 至120 頁、偵卷三第55至57頁)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此外,並有106 年4 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15 至121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卷二第103 頁)、該車ETC 紀錄(偵卷三第105 至129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卷二第107 頁)、該車ETC 紀錄(偵卷三第131 至137 頁)各1 份、現場蒐證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6 張(偵卷一第123 至125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嘉榮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堪認其於前述時、地,有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至明。又被告王嘉榮曾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6 年4 月26日10時許,持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之SAMSUNG 品牌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明寬約定以1 萬6,000 元之代價,販售3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並於同日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19樓之9住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予李明寬,因李明寬身上現金不足,僅先收取7,000 元,嗣李明寬為警查獲後,供出被告王嘉榮販賣毒品情事,經警循線查獲被告王嘉榮,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同)偵查起訴,於106 年12月12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嗣經該院於107 年4 月11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判決有罪後,於107 年5 月7 日判決確定等情節,另經本院調取前案偵審案卷後,核閱該案被告王嘉榮之自白、證人李明寬之證述、被告王嘉榮經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該案法院卷宗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12月12日函文所附收狀章戳等件無訛,復有被告王嘉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此情亦堪認定。
㈡而關於上開販賣予李明寬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被告於前案106 年4 月26日為警查獲當日警詢中即已供稱:這是我今日4 時許,剛好從南部購毒返回北部,通知李明寬來取的毒品。我是透過住在屏東內埔綽號「阿弟」之男子介紹,向綽號「金主」之男子購買的,一開始開價是1 公斤35萬元,實際到現場取貨時,「金主」表示毒品數量只有400 公克,所以最後我是以11萬元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400 公克,我們是在高雄市武廟街一帶的汽車旅館進行交易,由「阿弟」聯繫「金主」前來交易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255號《下稱前案偵卷一》第12頁)。復於該案106 年4月29日警詢中供承:我是與鄭勇宗及其女友一前往高雄、屏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6 年4 月24日19時至20時左右,到達屏東內埔地區的夢時代汽車旅館117 號房,我打電話給「阿弟」相約見面,見面後他問我要多少甲基安非他命,我說8 公斤,他就跟我開價236 萬元,還需等1 天才有貨,直到106 年4 月25日16時左右,都沒有8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我們身上又帶了300 多萬元的現金,時間拖那麼久,我們怕被黑吃黑,所以就直接回臺北,開到臺中一帶的時候,阿弟打電話給我,問我還要不要貨,我就獨自1 人開車下高雄杜拜汽車旅館503 號房,以236 萬元,向「阿弟」、「金主」等人購買8 公斤甲基安非他命。106 年4 月25日20時許,我完成交易後,立即返回北部,106 年4 月26日1 時許到達大臺北地區,一到達臺北就直接與鄭勇宗相約到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一帶,把7 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他等語(前案偵卷一第147 、148 頁)。並於該案後續之警詢、偵訊中為大致相同之供述(前案偵卷一第109 、168 、183 、224 、227 頁)。衡以前案被告王嘉榮被查獲時間係本案運輸毒品行為之翌日,時間接近,且前案所供其取得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與本案完全相同,復無事證認其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其他來源,堪認被告王嘉榮兩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一情,為同一行為無訛。至關於被告王嘉榮在前案被訴暨前開警詢時所述其分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與本案被訴情節固有差異,惟被告王嘉榮前開前案偵訊內容,既與本案被訴情節幾乎一致,則上開差異,僅屬兩案就此部分事實認定歧異之處,尚不影響於兩案運輸犯行同一之認定。
㈢再參前案毒品買受人李明寬於該案中警詢、偵訊中先後供稱:我在為警查獲約1 年前跟王嘉榮是獄友,在聊天的過程中有詢問過他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購買,他向我表示他那邊可以購買,所以我在106 年3 月27日假釋出監後,使用行動電話軟體LINE跟他取得聯繫後,才談好要購買的(前案偵卷一第64頁);我在之前就有跟王嘉榮打聽購買的事等語(前案偵卷一第109 頁)。顯見被告王嘉榮赴屏東、高雄販入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北上賣出,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參諸上揭說明,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故本案檢察官另就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應由本院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1條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一(被告鄭勇宗之犯罪事實及罪刑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主文 │ 備 註 │├──┼─────────────────┼──────────┼─────┤│ 1 │鄭勇宗於105 年11月6 日3 時35分許,│鄭勇宗犯販賣第二級毒│⑴累犯 ││ │持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品罪,累犯,處有期徒│⑵偵審自白││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林智明│刑貳年貳月。 │⑶供出毒品││ │聯絡,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 │ 來源 ││ │事宜,嗣2 人於同日10時29分後某時許│ │ ││ │,依約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8 │ │ ││ │樓之6 之鄭勇宗住處,由鄭勇宗交付甲│ │ ││ │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並收取新臺幣(│ │ ││ │下同)5 萬元之對價。 │ │ │├──┼─────────────────┼──────────┼─────┤│ 2 │鄭勇宗於105 年11月20日17時31分前某│鄭勇宗犯販賣第二級毒│⑴累犯 ││ │時許,持其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品罪,累犯,處有期徒│⑵偵審自白││ │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刑貳年貳月。 │⑶供出毒品││ │林智明聯絡,約定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 │ 來源 ││ │甲基安非命事宜,嗣2 人於同日17時31│ │ ││ │分後某時許,依約在新北市土城區立德│ │ ││ │路105 號8 樓之6 之鄭勇宗住處,由鄭│ │ ││ │勇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50 公克,並收│ │ ││ │取5 萬元之對價。 │ │ │├──┼─────────────────┼──────────┼─────┤│ 3 │鄭勇宗於105 年12月4 日某時許,持其│鄭勇宗犯販賣第二級毒│⑴累犯 ││ │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品罪,累犯,處有期徒│⑵偵審自白││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黃鈺筌聯絡│刑貳年。 │⑶供出毒品││ │,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事宜│ │ 來源 ││ │,嗣2 人於同日稍後某時許,依約在新│ │ ││ │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某處,由鄭勇宗交付│ │ ││ │甲基安非他命126 公克,並收取6 萬元│ │ ││ │之對價。 │ │ │├──┼─────────────────┼──────────┼─────┤│ 4 │鄭勇宗於106 年1 月26日某時許,持其│鄭勇宗犯販賣第二級毒│⑴累犯 ││ │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品罪,累犯,處有期徒│⑵偵審自白││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黃鈺筌聯絡│刑壹年拾月。 │⑶供出毒品││ │,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事宜│ │ 來源 ││ │,嗣2 人於稍後之翌(27)日某時許,│ │ ││ │依約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某咖啡│ │ ││ │廳附近,由鄭勇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 │ │ ││ │兩,並收取6 萬元之對價。 │ │ │├──┼─────────────────┼──────────┼─────┤│ 5 │鄭勇宗於106 年4 月21日某時許,持其│鄭勇宗犯販賣第二級毒│⑴累犯 ││ │所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持用│品罪,累犯,處有期徒│⑵偵審自白││ │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黃鈺筌聯絡│刑貳年貳月。 │⑶供出毒品││ │,約定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事宜│ │ 來源 ││ │,嗣2 人於同日稍後某時許,依約在新│ │ ││ │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2 樓之│ │ ││ │黃鈺筌住處,由鄭勇宗交付甲基安非他│ │ ││ │命4 兩,並收取11萬元之對價。 │ │ │├──┼─────────────────┼──────────┼─────┤│ 6 │詳如事實欄二所載 │鄭勇宗犯持有第一級毒│累犯 ││ │ │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壹年肆月。 │ │├──┼─────────────────┼──────────┼─────┤│ 7 │詳如事實欄三所載 │鄭勇宗共同犯運輸第二│累犯 ││ │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玖年陸月。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 備 註 │ 查扣地點 │ ├──┼───────┼───────────────────┼──────┤ │ 1 │甲基安非他命3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偵卷│‧查扣地點:│ │ │包 │ 三第93頁): │ 新北市蘆洲│ │ │ │◎白色潮溼狀晶體3 包(即員警扣押現場編│ 區永安北路│ │ │ │ 號1、2、5) │ 2 段58巷口│ │ │ │→驗前總毛重1995.0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 │ │ │ │ │ 1945.62公克,驗餘總淨重約1945.47 公 │ │ │ │ │ 克,純度約95%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48│ │ │ │ │ .33 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成分。 │ │ │ │ │⑵各含包裝袋1 只。 │ │ ├──┼───────┼───────────────────┤ │ │ 2 │海洛因3包 │⑴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 │ │ │ │ (偵卷三第123 頁): │ │ │ │ │◎白色粉末1 包 │ │ │ │ │→驗前毛重0.9830公克,驗前淨重0.6760公│ │ │ │ │ 克,驗餘淨重0.6744公克,檢出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成分。 │ │ │ │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 │ │ │ │ 偵卷三第139 、141 頁): │ │ │ │ │◎粉末1包 │ │ │ │ │→驗前淨重0.74公克,驗餘淨重0.73公克,│ │ │ │ │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碎塊狀1包 │ │ │ │ │→驗前淨重24.41 公克,驗餘淨重24.33 公│ │ │ │ │克,純度86.13 % ,純質淨重21.02 公克,│ │ │ │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⑶各含包裝袋1 只。 │ │ ├──┼───────┼───────────────────┤ │ │ 3 │SAMSUNG 品牌行│⑴門 號:0000000000 │ │ │ │動電話1 具 │⑵IMEI①:000000000000000 │ │ │ │ │ ②:000000000000000 │ │ │ │ │⑶蔡嘉鈺所有。 │ │ ├──┼───────┼───────────────────┤ │ │ 4 │OPPO品牌行動電│⑴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 │ │ │ │話1 具 │⑵IMEI①:000000000000000 │ │ │ │ │ ②:000000000000000 │ │ │ │ │⑶蔡嘉鈺所有,供事實欄三運輸第二級毒品│ │ │ │ │ 犯行所用之物。 │ │ ├──┼───────┼───────────────────┤ │ │ 5 │賓士廠牌自用小│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 │客車1 輛 │⑵與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 │ │ ├──┼───────┼───────────────────┼──────┤ │ 6 │美金104元現金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查扣地點:│ ├──┼───────┼───────────────────┤ 新北市土城│ │ 7 │甲基安非他命5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偵卷│ 區立德路10│ │ │包 │ 三第95、96頁): │ 5號8 樓之6│ │ │ │◎白色晶體5 包(即員警扣押現場編號1 至│ │ │ │ │ 5 ;該鑑定書之鑑定毒品,併含附表編號│ │ │ │ │ 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即員警扣押現│ │ │ │ │ 場編號一至三,以下鑑定結果係按鑑定書│ │ │ │ │ 所載合計8 包之鑑定內容) │ │ │ │ │→驗前總毛重5291.9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 │ │ │ │ │ 5148.89 公克,驗餘總淨重約5148.71 公│ │ │ │ │ 克 ,純度約93%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8│ │ │ │ │ 8.46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成分。 │ │ │ │ │⑵各含包裝袋1 只。 │ │ ├──┼───────┼───────────────────┤ │ │ 8 │房屋租賃契約書│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 │ │ │2 本 │ │ │ ├──┼───────┼───────────────────┤ │ │ 9 │新臺幣18萬7,40│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 │ │ │0 元現金 │ │ │ ├──┼───────┼───────────────────┤ │ │ 10 │IPHONE型號行動│⑴門號:0000000000 │ │ │ │電話1 具 │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⑶鄭勇宗所有。 │ │ ├──┼───────┼───────────────────┤ │ │ 11 │SAMSUNG 品牌行│⑴門 號:0000000000 │ │ │ │動電話1 具 │⑵IMEI①:000000000000000 │ │ │ │ │ ②:000000000000000 │ │ │ │ │⑶鄭勇宗所有,供事實欄三所示運輸第二級│ │ │ │ │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 │ ├──┼───────┼───────────────────┼──────┤ │ 12 │甲基安非他命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偵卷三│‧查扣地點:│ │ │包 │第95、96頁): │ 新北市淡水│ │ │ │◎白色晶體3 包(即員警扣押現場編號一至│ 區淡金路1 │ │ │ │ 三;該鑑定書之鑑定毒品,併含附表編號│ 段549 號6 │ │ │ │ 7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即員警扣押現│ 樓 │ │ │ │ 場編號1 至5 ) │ │ │ │ │→鑑定結果內容同編號7所示。 │ │ ├──┼───────┼───────────────────┤ │ │ 13 │橘色圓形藥錠33│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偵卷│ │ │ │顆 │ 三第95、96頁): │ │ │ │ │◎橘色圓形藥錠1 包 │ │ │ │ │→驗前總淨重6.59公克, 驗餘總淨重6.19 │ │ │ │ │ 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 │ │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硝甲西泮純│ │ │ │ │ 度約4%,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6公克。 │ │ │ │ │→106年4 月2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 │ │ │ │ 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載「一粒眠33顆 │ │ │ │ │ 」(偵卷一第159頁)。 │ │ │ │ │⑵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 │ ├──┼───────┼───────────────────┤ │ │ 14 │分裝袋1包 │被告鄭勇宗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 │ 15 │電子磅秤2台 │被告鄭勇宗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 │ │ │ │級毒品所用之物。 │ │ ├──┼───────┼───────────────────┤ │ │ 16 │租賃合約書1份 │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 │ └──┴───────┴───────────────────┴──────┘ 附表三(事實三部分之譯文節錄): ┌──┬──────────────────────────────────┐ │編號│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 │ 1 │106年4月24日22時13分,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0000000000(B)」門號撥打 │ │ │蔡嘉鈺持有「0000000000(A )」門號,其通話內容為: │ │ │A:喂! │ │ │B:你有打給我哦? │ │ │A:有呀! │ │ │B:拍謝,我睡著了。 │ │ │A:你睡著了。 │ │ │B:我睡著了,我現在馬上去處理。 │ │ │A:我跟你講說有變掛。 │ │ │B:什麼變掛? │ │ │A:因為我們下來的時候,都被掃先了,再且都沒有東西。 │ │ │B:那怎麼辦? │ │ │A:現在在叫人家調,而且有找到一組有,有我們要的,但是他後續以後還是 │ │ │ 會有,不會說斷掉這樣子,但是他的價位比較高。 │ │ │B:是吼 │ │ │A:對呀 │ │ │B:高很多嗎? │ │ │A:高應該算還好,沒有比臺北高。 │ │ │B:大仔,茂林仔知道嗎?通知了嗎?我還沒有過去那邊我就睡著,我到那邊 │ │ │ 看他們怎麼講。 │ │ │A:茂林他們哦! │ │ │B:嘿呀! │ │ │(背景聲:男- 什麼東西、女- 他說看茂林他們怎麼講) │ │ │A:他們知道啦,剛有跟他們講。 │ │ │B:哦, 好啦,他們好就好啦! │ │ │A:嗯。 │ │ │B:好啦,我等一下過去那邊,去那邊看怎麼樣再跟你講。 │ │ │A:好。 │ │ │【通話人A之基地台:屏東縣○○市○○路0段00號12樓】 │ │ │(偵卷一第115頁) │ ├──┼──────────────────────────────────┤ │ 2 │106年4月25日11時17分,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0000000000(B)」門號撥打 │ │ │蔡嘉鈺持有「0000000000(A)」門號,其通話內容為: │ │ │A:喂! │ │ │B:喂,有回來了嗎? │ │ │A:還沒。 │ │ │B:我錢還沒匯,因為對方,不是我的問題,是對方沒有錢。 │ │ │A:是哦,好。 │ │ │B:現在要怎麼辦? │ │ │A:再想辦法看看。 │ │ │B:我的部份退回去就好,還是怎樣! │ │ │A:看你呀,你決定。 │ │ │B:你們還要多久回的來。 │ │ │A:我等一下會先上去一趟,你如果不要的話,我等一下錢拿回去給你。 │ │ │B:你要上來,我就不用匯啦,你上來,我拿錢給你。 │ │ │A:你要拿錢給我?還是我把錢拿給你? │ │ │B:我的部份是不是。 │ │ │A:看你呀,看你是我要帶回去給你還是怎樣? │ │ │B:現在是什麼情形,我不懂? │ │ │A:現在就卡住了。 │ │ │B:沒有就對了,還是有? │ │ │A:他們一直在延呀!每一個在延之後,下一個回應就是更高呀! │ │ │B:是呀! │ │ │A:今天一定會有一個結果,不然就是他們會想辦法跟我們講了。 │ │ │B:我先去萬華我朋友那裡,看他怎麼講我再跟你們講。 │ │ │A:好。 │ │ │【通話人A 之基地台:屏東縣○○鄉○○○段0000000 地號】 │ │ │(偵卷一第117 頁) │ ├──┼──────────────────────────────────┤ │ 3 │106 年4 月25日11時20分,蔡嘉鈺持「0000000000(A )」門號撥打姓名年籍│ │ │不詳之人所持「0000000000(B )」門號,其通話內容為: │ │ │B:喂! │ │ │A:喂,你說你朋友那個部份。 │ │ │B:我剛剛打給他,他有了,他叫我跟去跟他處理錢。 │ │ │(背景聲:蔡嘉鈺:他叫他要過去跟他朋友拿錢、鄭與宗:你跟他, │ │ │ 我們是不是先規他拿7 萬5 給他,你跟他講,這種價在臺北算得可以了) │ │ │A:他說是不是拿7 萬5 給你? │ │ │B:對呀,他拿7萬5給我。 │ │ │(背景聲:蔡嘉鈺:他朋友錢已經齊了,要交給雞仔拿過來,意思是他們還是│ │ │ 要拿,他們的部份還是要。鄭勇宗:爭取來的,這種價在臺北已經很可以了│ │ │ ,他有沒有要去茂林仔那邊) │ │ │A:他說你有沒有要去茂林仔那邊?他說要去是可以呀! │ │ │(背景聲:鄭勇宗:人家說是3 、4 點) │ │ │B:3 、4 點去茂林仔那邊等就對了。 │ │ │A:跟你報的那組人3 、4 點起床,絕對有,最後跟你講的那個價位,等那個 │ │ │ 人起床,3 、4 點。 │ │ │B:那個價位就對了啦! │ │ │A:等那個人起床。 │ │ │B:我什麼時候到茂林仔那邊。 │ │ │A:那個時候我們才知道,那個人起床跟我們那個,今天一定會有結果滿不然 │ │ │ 我們一直卡在這邊也不是辦法。 │ │ │B:我等一下看我朋友怎麼說。 │ │ │A:我等一下會先上去,坐高鐵。 │ │ │B:你要先上臺北回來,只有你哦! │ │ │A:對,3~4點如果有,我就全部掃了。 │ │ │B:那我等你回來。 │ │ │A:好。 │ │ │【通話人A之基地台: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 │ │ │(偵卷一第117、118頁) │ ├──┼──────────────────────────────────┤ │ 4 │106 年4 月25日13時24分,鄭勇宗持「0000000000(A )」門號撥打蔡嘉鈺持│ │ │有「0000000000(B )」門號,其通話內容為: │ │ │A:喂! │ │ │B:你跟茂林仔講。 │ │ │A:嗯! │ │ │B:你有說情形給他沒有。 │ │ │A:有呀,他說這樣就有點怪要注意。 │ │ │(背景聲:鄭男宗:這次沒有我們就要走了) │ │ │A:我有跟他講。 │ │ │B:好。 │ │ │【通話人A之基地台:屏東縣○○鄉○○路00號】 │ │ │(偵卷一第118頁) │ ├──┼──────────────────────────────────┤ │ 5 │106 年4 月25日15時4 分,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0000000000(B )」門號撥│ │ │打蔡嘉鈺持有「0000000000(A )」門號,其通話內容為: │ │ │A:喂! │ │ │B:嫂子,你在哪裡? │ │ │A:我在等人到,我現在在土城 │ │ │B:我跟你是? │ │ │A:約在咖啡這邊。 │ │ │B:去咖啡那邊? │ │ │A:你應該比較近吧,還是鶯歌,咖啡吧,你忙完了嗎? │ │ │B:差不多 │ │ │A:沒關係,不然你先忙,你忙完再跟我聯絡。 │ │ │B:好。 │ │ │A:拜拜。 │ │ │【通話人A之基地台:新北市○○區○○路0號12樓】 │ │ │(偵卷一第118頁) │ ├──┼──────────────────────────────────┤ │ 6 │106 年4 月25日17時4 分,鄭勇宗持「0000000000(A )」門號撥打蔡嘉鈺持│ │ │有「0000000000(B )」門號,其通話內容為: │ │ │B:喂! │ │ │A:你現在在哪? │ │ │B:我阿清那邊,他現在才接電話。 │ │ │A:你說什麼我聽不懂? │ │ │B:阿清他那個小的現在才接電話,我現在過去他那邊拿錢。 │ │ │A:說好了就對了。 │ │ │B:對呀,我有跟他講好了。 │ │ │A:你說一件事沒有辦好。 │ │ │B:他叫我一直等等2 個多小時了,他說最慢兩個多小時,我傳給他,你叫我 │ │ │ 等兩個多少時,你不能叫我一直等下去,事情都不用辦,我請他給我一個 │ │ │ 正確的時間。 │ │ │A:你… │ │ │B:那個兄仔他老婆叫我去找他。 │ │ │A:我現在要過去了。 │ │ │B:他說他休息了,兄仔出去了,叫我去找他。 │ │ │A:我現在回去了,你聽僅嗎,你就阿清的拿一拿,阿修咧。 │ │ │B:阿修沒有接,我問嫂子,嫂子沒有回。 │ │ │A:沒關係,小狗你有回去弄嗎? │ │ │B:還沒。 │ │ │A:你現在是坐計程車去的嗎? │ │ │B:沒有,我現在是騎機車,因為到這邊而以。 │ │ │A:你是去那裡,怎會這麼久,好幾個小時了。 │ │ │B:我在那個等他等不到人我才來這邊,19這裡呀,我就一直打電話給嫂子, │ │ │ 嫂仔就接了呀,我跟他約那邊,他說太遠了,我說不如約高鐵,他說那個 │ │ │ 人不知道高鐵在哪裡。 │ │ │A:沒有啦,你在那邊等2個多小時就是白等的。 │ │ │B:我知道。 │ │ │A:你拿一拿,小狗回去弄一弄,我這邊快到了你就是三重那裡,看他在哪裡 │ │ │ 你跟我講一下。 │ │ │B:好拜。 │ │ │【通話人A之基地台: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 │ │(偵卷一第118、119頁) │ ├──┼──────────────────────────────────┤ │ 7 │106年4月25日18時47分,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0000000000(B)」門號撥打 │ │ │蔡嘉鈺持有「0000000000(A)」門號,其通話內容為: │ │ │A:喂! │ │ │B:嫂子! │ │ │A:他在回去的路上了。 │ │ │B:蛤,他還沒回來哦! │ │ │A:我已經回來了。 │ │ │B:他咧? │ │ │A:他在路上了呀! │ │ │B:沒有「錢」對不對。 │ │ │A:我不知道捏。 │ │ │B:是哦。 │ │ │A:我不知道,因為我先回來,他已經在路上了。 │ │ │B:到底有沒有錢嘛! │ │ │A:我不知道呀,我先離開了。 │ │ │B:是吼! │ │ │A:對呀,我先騎車。 │ │ │B:好。 │ │ │【通話人A之基地台: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 │ │(偵卷一第119頁) │ ├──┼──────────────────────────────────┤ │ 8 │106 年4 月25日19時10分,鄭勇宗持「0000000000(A )」門號撥打蔡嘉鈺持│ │ │有「0000000000(B )」門號,其通話內容為: │ │ │B:喂! │ │ │A:你問雞仔跟**他們怎麼說? │ │ │B:雞仔他好像要等吧,他剛打電話給我,他問是不是沒有到量,我說我不知 │ │ │ 道,你們在回來了。 │ │ │A:你問他們,如果要,現在周轉。 │ │ │B:他說怎麼對一對錢剩7,3的話是他朋友那個阿弟仔要。 │ │ │A:我聽不懂啦! │ │ │B:他說本來不是10天嗎? │ │ │A:誰呀? │ │ │B:胖胖呀,他們說本來是10天,錢退給他們之後,他們說怎麼不夠,只剩7 │ │ │ 天的錢,他那個朋友剩下的3 天就給他朋友。 │ │ │【通話人A之基地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 │ │(偵卷一第119、120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