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世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5583 號、第18522 號、第18531 號、第19168 號、第
19169 號、第19170 號、第19172 號、第22898 號、第22976 號
、第23905 號、第25034 號、第26234 號、第26412 號、第2735
5 號、第27160 號、第28814 號、第32622 號、第34018 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世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世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與廖明輝(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財物。嗣陳世彬竊取如附表編號42所示物品時,經李奕良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為警於民國107 年10月25日1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逮捕陳世彬,並當場扣得陳世彬所有之一字起子1 支及六角扳手3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銘城、張碧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莊有佑、范明熙、盧志豪、黃縥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黃銀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吳文欽、林新彬、江任鈞、黃學弟、陳建宇、陳琮勝、陳冠宏、余長安、陳昆良、林坤興、李榮華、謝志敏、蕭俊輝、王為濬、陳重立、洪國禎、曾阿源、陳景宏、吳昱賢、鄭凱元、戴柏強、陳源明、黃得冶、鄭力源、王文龍、洪彩萍、林聖峰、陳鎮維、文凱鉦、張玉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詹國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黃銘德、姚承宏、李奕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內所揭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或超越、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再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自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2、42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使用之破壞剪、一字起子及六角扳手等物品,均係金屬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而被告與共犯廖明輝所為如附表編號7 、
13、18、19所示犯行,係隨手拾取路邊石頭、磚塊敲破被害人黃學弟、鴻賓土木行即沈金鳳、黃得治、陳景宏之車窗玻璃而竊取渠等擺放在車內財物,而石頭、磚塊既屬大自然之物質,並非器械,自與攜帶兇器竊盜所稱之「兇器」未合;被告與共犯廖明輝所為如附表編號28所示犯行,遭被害人莊有佑之友人羅啓通發覺時,被告已將竊得之ON型鑽孔機等物搬到其騎乘之機車上,堪認上開ON型鑽孔機等物已經處於被告可隨時攜離而處分、支配之狀態,是被告已就上述物品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犯行即屬既遂,並不因被告尚未離開犯罪現場即遭羅啓通發現,而解免其竊盜既遂之罪責。
四、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3 至11、13至19、21至25、27至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 、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4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26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諭知罪名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爰於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情況下,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20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亦有未恰,惟既遂、未遂僅係行為階段之別,原係適用同一法條,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與共犯廖明輝就如附表編號1 、6 至11、13至19、22、23、25、26、28、41所示各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2所示各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2 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一)100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8 月、5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三)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5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四)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6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五)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 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五)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確定(下稱甲案);(一)、(三)、(四)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甲案部分業於105 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乙案後,於105 年10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 年2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甲案既已於105 年7 月13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 至42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
20、42所示之犯行,被告係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且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單獨或夥同共犯廖明輝騎乘機車四處尋覓目標行竊,屢次竊取他人財物,顯然不知悔改,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已由被害人吳文欽、江任鈞、余長安、陳昆良、林坤興、李榮華領回,暨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危險性、犯罪分工程度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及六角扳手3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附表編號42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次查,如附表編號1 、3 、5 、7 至19、21至32、37至41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得物品,均屬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 、6 、33至36所示各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品,已分別由被害人吳文欽、江任鈞、余長安、陳昆良、林坤興、李榮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即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 、6 、14、33至36行竊時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現今是否仍然存在,並不明確,而該鑰匙之價值不高,沒收該鑰匙,對於報應或嚇阻被告再犯之功能,遠不及於執行機關為執行沒收而耗費之成本,本院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參與行為│證據出處 │主文欄 │
│號│ │人 │ │ │
├─┼───────────┼────┼──────────────┼──────────────┤
│1 │於107 年3 月21日15時17│陳世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陳世彬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分,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廖明輝 │7 年度偵字第15757 號偵查卷:│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路2 段338 號196 號停車│ │1.證人即告訴人何銘城於警詢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格,由廖明輝負責把風,│ │ 指述(第35至36頁) │罪所得電鋸參台、大台電鋸壹台│
│ │陳世彬徒手開啟何銘城所│ │2.證人蕭金樑於警詢之證述(第│及電鑽貳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37至38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小貨車車門,再徒手竊取│ │3.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9至43頁│追徵其價額。 │
│ │何銘城放置在車內之電鋸│ │ ) │ │
│ │3 台、大台電鋸1 台及電│ │4.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鑽2 組,得手後離去。 │ │ 述(第9 至13頁、第113 至11│ │
│ │ │ │ 4 頁、第189 頁) │ │
│ │ │ │5.被告廖明輝於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述(第29至33頁、第1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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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於107 年3 月21日16時03│陳世彬 │107 年度偵字第15757 號偵查卷│陳世彬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
│ │分,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安│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街76號前,陳世彬以自備│ │1.證人即被害人張碧紋於警詢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鑰匙開啟張碧紋所有之車│ │ 指述(第45至47頁) │ │
│ │牌號碼AAL-6059號自小貨│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 │
│ │車車門,徒手竊取放置於│ │ 指認人:張碧紋、監視器翻拍│ │
│ │車內之工具箱2 個,為張│ │ 照片(第49至70頁) │ │
│ │碧紋之配偶當場發現制止│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而未得逞。 │ │ 述(第15至17頁、第189 頁)│ │
│ │ │ │4.被告廖明輝於偵訊之供述(第│ │
│ │ │ │ 125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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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107 年4 月2 日0 時45│陳世彬 │107 年度偵字第15757 號偵查卷│陳世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路1 段55號613 號停車格│ │1.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宇於警詢之│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陳世彬以不詳方式開啟│ │ 指述(第77至78頁) │得空氣壓縮機壹台沒收,於全部│
│ │陳建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 │2.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M-7528號自小貨車後車斗│ │ 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時,追徵其價額。 │
│ │之雨棚,再徒手竊取陳建│ │ 79至81頁) │ │
│ │宇放置在後車斗之空氣壓│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縮機1 台,得手後離去。│ │ 述(第25至28頁、第189 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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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於107 年3 月27日6 時23│陳世彬 │107 年度偵字第15583 號偵查卷│陳世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民大道3 段、翠華街口橋│ │1.證人即被害人吳文欽於警詢之│仟元折算壹日。 │
│ │下機車停車場,陳世彬持│ │ 指述(第33至34頁) │ │
│ │自備之鑰匙發動吳文欽所│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普通重型機車引擎電門,│ │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
│ │竊取該機車離去。 │ │ 、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
│ │ │ │ (第79至89頁、第111 頁、第│ │
│ │ │ │ 120 頁) │ │
│ │ │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述(第13頁、第21至23頁、第│ │
│ │ │ │ 173 至174 頁、第177 頁、第│ │
│ │ │ │ 208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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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於107 年3 月27日6 時許│陳世彬 │107 年度偵字第15583 號偵查卷│陳世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2 段505 巷27號,陳世彬│ │1.證人即被害人林新彬於警詢之│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以不詳方式破壞林新彬所│ │ 指述(第35至36頁) │得電鑽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2.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自小客貨車窗玻璃,再徒│ │ 述(第19頁、第21至23頁、第│徵其價額。 │
│ │手竊取林新彬擺放在車內│ │ 174 頁、第177 頁、第208 頁│ │
│ │之電鑽1 支,得手後離去│ │ ) │ │
│ │。 │ │3.被告廖明輝於警詢之供述(第│ │
│ │ │ │ 2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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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於107 年3 月30日0 時42│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15583 號偵查卷│陳世彬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廖明輝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民大道3 段270 巷口橋下│ │1.證人即被害人江任鈞於警詢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停車場,由廖明輝在旁把│ │ 指述(第37至39頁) │ │
│ │風,陳世彬持自備之鑰匙│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 │
│ │發動江任鈞所有之車牌號│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 │碼BNW-089 號普通重型機│ │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
│ │車引擎電門,2 人竊取該│ │ 、監視器翻拍照片、查獲照片│ │
│ │機車離去。 │ │ 、被告到案照片(第91至101 │ │
│ │ │ │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16 │ │
│ │ │ │ 頁、第119 頁、第121 至122 │ │
│ │ │ │ 頁) │ │
│ │ │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述(第13至15頁、第21至23頁│ │
│ │ │ │ 、第174 至175 頁、第177 頁│ │
│ │ │ │ 、第208 頁) │ │
│ │ │ │4.被告廖明輝於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述(第26至27頁、第29至30頁│ │
│ │ │ │ 、第182 至18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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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於107 年3 月30日1 時9 │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15583 號偵查卷│陳世彬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廖明輝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民大道3 段63巷1 號,廖│ │1.證人即被害人黃學弟於警詢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明輝在旁把風,陳世彬則│ │ 指述(第45至47頁) │罪所得電鑽壹支、水平儀壹組均│
│ │持石頭破壞黃學弟所有之│ │2.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到案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 │ 片(第114 至115 頁、第121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車車窗玻璃,再徒手竊取│ │ 至122 頁) │ │
│ │黃學弟擺放在車內之電鑽│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1 支、水平儀1 組,得手│ │ 述(第15頁、第21至23頁、第│ │
│ │後離去。 │ │ 175 頁、第177 頁、第208 頁│ │
│ │ │ │ ) │ │
│ │ │ │4.被告廖明輝於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述(第27頁、第29至30頁、第│ │
│ │ │ │ 182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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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於107 年3 月30日1 時32│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15583 號偵查卷│陳世彬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廖明輝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民路2 段136-3 號(129 │ │1.證人陳建宇於警詢之指述(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號停車格),廖明輝在旁│ │ 49至51頁) │罪所得內之充電起子機貳組、電│
│ │把風,陳世彬以不詳方式│ │2.證人即被害人陳琮勝於警詢之│動砂輪機壹具、砂輪機壹具、電│
│ │破壞陳琮勝所管領使用之│ │ 指述(第53至57頁) │鑽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3.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15 至11│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貨車車窗玻璃,再徒手竊│ │ 6 頁) │其價額。 │
│ │取陳琮勝擺放在車內之充│ │4.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電起子機2 組、電動砂輪│ │ 述(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 │
│ │機1 具、砂輪機1 具、電│ │ 、第175 頁、第177 頁、第20│ │
│ │鑽1 支,得手後離去。 │ │ 8 頁 ) │ │
│ │ │ │5.被告廖明輝於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述(第27至30頁、第18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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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於107 年3 月30日1 時35│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15583 號偵查卷│陳世彬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三│廖明輝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民路2 段136-3 號(132 │ │1.證即被害人陳冠宏於警詢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號停車格),廖明輝在旁│ │ 指述(第59至61頁) │罪所得電鑽壹支、工具箱貳箱均│
│ │把風,陳世彬以不詳方式│ │2.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15 至11│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破壞陳冠宏所有車牌號碼│ │ 6 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APJ-9921號自小貨車車窗│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玻璃,再徒手竊取陳冠宏│ │ 述(第17頁、第21至23頁、第│ │
│ │擺放在車內之電鑽1 支、│ │ 175 至177 頁、第208 頁) │ │
│ │工具箱2 箱,得手後離去│ │4.被告廖明輝於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述(第28至30頁、第182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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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於107 年4 月1 日17時許│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15583 號偵查卷│陳世彬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在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廖明輝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道3 段155 號,廖明輝在│ │1.證人即被害人蕭俊輝於警詢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旁把風,陳世彬以不詳方│ │ 指述(第63至71頁) │罪所得高壓灌注機壹台、碎石機│
│ │式破壞蕭俊輝所管領使用│ │2.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17 頁)│壹台、電動鑽孔機壹具均沒收,│
│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小貨車車窗玻璃,再徒手│ │ 述(第19至23頁、第176 至17│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竊取蕭俊輝擺放在車內之│ │ 7 頁、第208 頁) │ │
│ │高壓灌注機1 台、碎石機│ │4.被告廖明輝於警詢、偵訊之供│ │
│ │1 台、電動鑽孔機1 具,│ │ 述(第29至30頁、第182 頁)│ │
│ │得手後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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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於107 年4 月3 日2 時46│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15583 號偵查卷│陳世彬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萬│廖明輝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板路458 號1 樓騎樓前,│ │1.證人即告訴人王為濬於警詢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廖明輝在旁把風,陳世彬│ │ 指述(第73至77頁) │罪所得手提發電機壹台、破碎機│
│ │以不詳方式破壞王為濬所│ │2.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到案照│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 片(第118 至120 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6382號自小貨車車窗玻璃│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價額。 │
│ │,再徒手竊取王為濬擺放│ │ 述(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 │
│ │在車內之手提發電機1 台│ │ 、第176 至177 頁、第208 頁│ │
│ │、破碎機1 台,得手後離│ │ ) │ │
│ │去。 │ │4.被告廖明輝於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述(第28至30頁、第182 至18│ │
│ │ │ │ 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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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於107 年3 月27日6 時26│陳世彬 │107 年度偵字第18522 號偵查卷│陳世彬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
│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 │: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化路2 段572 號前,陳文│ │1.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龍於警詢之│得大破碎機壹支、小破碎機壹支│
│ │彬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 指述(第49至50頁) │、切割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2.監視器翻拍照片(第67至71頁│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 │ 、第104 頁) │,追徵其價額。 │
│ │之破壞剪1 支,破壞王文│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述(第9 至11頁、第15頁、第│ │
│ │33號自小貨車後車斗之工│ │ 159 至160 頁、第214 頁) │ │
│ │具箱鎖頭,竊取王文龍放│ │ │ │
│ │置於工具箱內之大破碎機│ │ │ │
│ │1 支、小破碎機1 支、切│ │ │ │
│ │割機1 台,得手後離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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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於107 年4 月1 日17時13│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18522 號偵查卷│陳世彬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懷│廖明輝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德街127 巷50號旁,廖明│ │1.證人洪彩萍於警詢之指述(第│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輝在旁把風,陳世彬持石│ │ 51至53頁) │罪所得電鑽貳支均沒收,於全部│
│ │頭破壞鴻賓土木行即沈金│ │2.監視器翻拍照片(第72至77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第104 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Y 號自小貨車右後方車窗│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玻璃,竊取車內之電鑽2 │ │ 述(第11至13頁、第15頁、第│ │
│ │支,得手後離去。 │ │ 160 頁、第214 頁) │ │
│ │ │ │4.被告廖明輝於警詢之供述(第│ │
│ │ │ │ 29至3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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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於107 年4 月5 日9 時22│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18522 號偵查卷│陳世彬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懷│廖明輝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德街193 號前,廖明輝在│ │1.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峯於警詢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旁把風,陳世彬以自備鑰│ │ 指述(第55至56頁) │罪所得打牆機壹台、空壓機壹台│
│ │匙開啟林聖峯所有之車牌│ │2.監視器翻拍照片(第79至84頁│、線鋸機貳支、雷射水平儀壹台│
│ │號碼0460-VF 號自小貨車│ │ ) │、切台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
│ │後車廂,再徒手竊取林聖│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峰放置在車內之打牆機1 │ │ 述(第18至21頁、第150 頁、│,追徵其價額。 │
│ │台、空壓機1 台、線鋸機│ │ 第214 頁) │ │
│ │2 支、雷射水平儀1 台、│ │4.被告廖明輝於警詢之供述(第│ │
│ │切台機1 台,得手後離去│ │ 36至38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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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於107 年4 月16日2 時23│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18522 號偵查卷│陳世彬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莒光│廖明輝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路39巷9 號前,廖明輝在│ │1.證人即告訴人陳鎮維於警詢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旁把風,陳世彬徒手打開│ │ 指述(第57至59頁) │罪所得喜得釘(TE-5)壹組、充│
│ │陳鎮維所有之車牌號碼00│ │2.監視器翻拍照片(第85至92頁│電式電鑽貳支、真空馬達壹個均│
│ │51-ER 號自小貨車,再徒│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手竊取陳鎮維放置於車內│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之喜得釘(TE-5)1 組、│ │ 述(第21至23頁、第150 頁、│ │
│ │充電式電鑽2 支、真空馬│ │ 第214 頁) │ │
│ │達1 個,得手後離去。 │ │4.被告廖明輝於警詢之供述(第│ │
│ │ │ │ 38至4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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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於107 年4 月12日5 時13│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18531 號偵查卷│陳世彬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廖明輝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在新北市板橋區光武│ │1.證人即被害人陳重立於警詢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街121 號前,廖明輝在旁│ │ 指述(第5 至10頁) │罪所得電鑽貳支、電鋸壹支均沒│
│ │把風,陳世彬徒手開啟陳│ │2.監視器翻拍照片、員警攔查被│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重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 告2 人照片、員警107 年4 月│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32 號自小客車車門,再│ │ 17日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
│ │徒手竊取陳重立放置在車│ │ 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古│ │
│ │內之電鑽2 支、電鋸1 支│ │ 手機業/ 中古手機暨飾金查察│ │
│ │,得手後離去。 │ │ 系統/ 資源回收業資料查詢結│ │
│ │ │ │ 果報表(第27至39頁、第67至│ │
│ │ │ │ 77頁) │ │
│ │ │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述(第11至17頁、第154 頁)│ │
│ │ │ │4.被告廖明輝於警詢之供述(第│ │
│ │ │ │ 19至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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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於107 年4 月3 日5 時7 │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19168 號偵查卷│陳世彬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廖明輝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路2 段89之4 號民生停車│ │1.證人即被害人鄭力源於警詢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場,廖明輝負責在旁把風│ │ 指述(第15至17頁) │罪所得雷射水平儀壹台、鋼釘槍│
│ │陳世彬徒手開啟鄭力源所│ │2.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3│壹支、空氣壓縮機壹台、磨切機│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 至30頁) │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自用小貨車車門,再徒手│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竊取鄭力源放置在車內之│ │ 述(第7 至10頁、第74頁) │價額。 │
│ │雷射水平儀1 台、鋼釘槍│ │4.被告廖明輝於警詢之供述(第│ │
│ │1 支、空氣壓縮機1 台、│ │ 11至14頁) │ │
│ │磨切機1 支,得手後離去│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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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於107 年3 月9 日5 時9 │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19169 號偵查卷│陳世彬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廖明輝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路1 段184 號,廖明輝在│ │1.證人即被害人黃得冶於警詢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旁把風,陳世彬則以路邊│ │ 指述(第19至21頁) │罪所得電鑽貳台、電鑽電池壹個│
│ │磚塊擊破黃得冶所有之車│ │2.被害人損失清單、現場及監視│、砂輪機壹台、鑽尾壹組、圓削│
│ │牌號碼AKW-8223號自小貨│ │ 器翻拍照片(第27至33頁) │鋸壹組、水泥鑽頭壹組、接機鑽│
│ │車窗玻璃,再徒手竊取黃│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尾參支、鉅片壹支、夾頭貳支、│
│ │得冶放置在該車後車廂之│ │ 述(第7 至10頁、第104 頁)│起子頭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電鑽2 台、電鑽電池1 個│ │4.被告廖明輝於警詢之供述(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砂輪機1 台、鑽尾1 組│ │ 11至17頁) │追徵其價額。 │
│ │、圓削鋸1 組、水泥鑽頭│ │ │ │
│ │1 組、接機鑽尾3 支、鉅│ │ │ │
│ │片1 支、夾頭2 支、起子│ │ │ │
│ │頭1 組,得手後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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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於107 年4 月12日5 時52│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19170 號偵查卷│陳世彬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街│廖明輝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嘟嘟房停車場,廖明輝在│ │1.證人即被害人陳景宏於警詢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旁把風,陳世彬以磚塊擊│ │ 指述(第21至23頁) │罪所得電鋸、大型電鑽、小型電│
│ │破陳景宏所有之車牌號碼│ │2.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鑽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APM-5709號小貨車副駕駛│ │ 料報表(第33至37頁)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座車窗玻璃,再徒手竊取│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徵其價額。 │
│ │陳景宏放置車內之電鋸、│ │ 述(第5 至11頁、第84頁) │ │
│ │大型電鑽、小型電鑽各1 │ │4.被告廖明輝於警詢之供述(第│ │
│ │支,得手後離去。 │ │ 13至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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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於106 年12月4 日16時35│陳世彬 │107 年度偵字第19172 號偵查卷│陳世彬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
│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江路1 段105 巷文強停車│ │1.證人即被害人洪國禎於警詢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場內,陳世彬著手欲竊取│ │ 指述(第15至17頁) │ │
│ │洪國禎所有之4198-YS 號│ │2.證人鄭安傑於警詢之指述(第│ │
│ │自小貨車車內財物,搜尋│ │ 23至24頁) │ │
│ │未果而未遂。 │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述(第11至12頁、第80頁) │ │
├─┼───────────┼────┼──────────────┼──────────────┤
│21│於106 年12月4 日17時2 │陳世彬 │107 年度偵字第19172 號偵查卷│陳世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江路1 段105 巷文強停車│ │1.證人即被害人曾阿源於警詢之│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場內,陳世彬徒手竊取曾│ │ 指述(第19至21頁) │石材修邊器貳支、打蠟機壹個、│
│ │阿源放置在其所有之ATP-│ │2.證人鄭安傑於警詢之指述(第│石材切割機貳台、水磨機貳支均│
│ │9879號自小貨車車斗內之│ │ 23至24頁)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石材修邊器2 支、打蠟機│ │3.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9至38頁│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 個、石材切割機2 台、│ │ ) │ │
│ │水磨機2 支,得手後離去│ │4.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述(第10至11頁、第8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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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於107 年03月11日9 時46│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22898 號偵查卷│陳世彬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廖明輝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復路1 段61巷15號1 號停│ │1.證人即告訴人黃銘德於警詢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車格,廖明輝負責把風,│ │ 指述(第5 至7 頁) │罪所得電動起子機壹台、壹箱保│
│ │陳世彬徒手敲破黃銘德所│ │2.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力達拾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 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再徒│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17│追徵其價額。 │
│ │手竊取黃銘德放置在車內│ │ 至21頁) │ │
│ │之電動起子機1 台、1 箱│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保力達12瓶,得手後離去│ │ 述(第9 至12頁、第66至67頁│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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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於107 年4 月20日13時43│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22976 號偵查卷│陳世彬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重│廖明輝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慶路276-9 號前,廖明輝│ │1.證人即告訴人黃銀來於警詢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負責把風,陳世彬徒手竊│ │ 指述(第9 至10頁) │罪所得電鑽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取黃銀來放置在其所有之│ │2.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 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追徵其價額。 │
│ │小客車後車廂內之電鑽1 │ │ 11至21頁、第27頁) │ │
│ │支,得手後離去。 │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述(第5 至7 頁、第87頁) │ │
├─┼───────────┼────┼──────────────┼──────────────┤
│24│於107 年4 日16日05時32│陳世彬 │107 年度偵字第23905 號偵查卷│陳世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前街63巷12號社區前私人│ │1.證人即告訴人盧志豪於警詢之│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停車場內,陳世彬徒手開│ │ 指述(第13至17頁) │得電焊機、充電式電鑽、鑽尖鎖│
│ │啟盧志豪所有之車牌號碼│ │2.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切割機、電動電槌各壹台、雷│
│ │8099-KZ 號自小客車車門│ │ 到案照片(第53至73頁) │射水平儀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
│ │,再徒手竊取盧志豪放置│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在車內之電焊機、充電式│ │ 述(第7 至11頁、第119 頁)│,追徵其價額。 │
│ │電鑽、鑽尖鎖、切割機、│ │ │ │
│ │電動電槌各1 台、雷射水│ │ │ │
│ │平儀2 台,得手後離去。│ │ │ │
├─┼───────────┼────┼──────────────┼──────────────┤
│25│於107 年2 日12日12時16│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25034 號偵查卷│陳世彬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廖明輝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復路2 段47之3 號群光大│ │1.證人即被害人姚承宏於警詢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樓旁停車格,廖明輝負責│ │ 指述(第25至28頁) │罪所得充電切割器壹支、插電切│
│ │把風,陳世彬徒手竊取姚│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割器壹支、充電電動起子壹支、│
│ │承宏放置在其所有車牌號│ │ 拍照片(第29至43頁) │充電器(附電池)貳組及貳點零│
│ │碼AKZ-3178號自小貨車內│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白扁線半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之充電切割器1 支、插電│ │ 述(第5 至13頁、第131 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切割器1 支、充電電動起│ │4.被告廖明輝於警詢之供述(第│追徵其價額。 │
│ │子1 支、充電器(附電池│ │ 15至23頁) │ │
│ │)2 組及2.0 白扁線半捲│ │ │ │
│ │,得手後離去。 │ │ │ │
├─┼───────────┼────┼──────────────┼──────────────┤
│26│於107 年3 月11日9 時59│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26234 號偵查卷│陳世彬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 │分許,廖明輝負責在外把│廖明輝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風,陳世彬以攀爬窗戶而│ │1.證人黃縥雯於警詢之指述(第│之犯罪所得電焊機壹台、氬焊機│
│ │踰越進入由黃元彬之址設│ │ 15至19頁) │壹台、研磨機貳台、充電式電鑽│
│ │新北市新莊區幸福東路2 │ │2.證人許美玲於警詢之指述(第│壹支、軍刀線鋸機壹台均沒收,│
│ │號工廠內,再徒手竊取黃│ │ 21至23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元彬之電焊機1 台、氬焊│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指│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機1 台、研磨機2 台、充│ │ 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照│ │
│ │電式電鑽1 支、軍刀線鋸│ │ 片指認人:許美玲、車輛詳細│ │
│ │機1 台,得手後離去。 │ │ 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第69至71頁、第79至95頁) │ │
│ │ │ │4.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述(第9 至13頁、第115 至11│ │
│ │ │ │ 6 頁) │ │
├─┼───────────┼────┼──────────────┼──────────────┤
│27│於107 年5 月25日12時30│陳世彬 │107 年度偵字第26412 號偵查卷│陳世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華路2 段與中原路口,陳│ │1.證人即告訴人范明熙於警詢之│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世彬徒手開啟范明熙所有│ │ 指述(第13至17頁) │得電鑽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2.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小貨車門,再徒手竊取范│ │ 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追徵其價額。 │
│ │明熙放置在車內之電鑽2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盒,得手後離去。 │ │ 竊盜案件調閱監視器及偵辦進│ │
│ │ │ │ 度管制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第19至31頁、第37至41頁)│ │
│ │ │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述(第5 至11頁、第7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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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於107 年1 月28日6 時許│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27355 號偵查卷│陳世彬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廖明輝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63之7 號對面,廖明輝在│ │1.證人即告訴人莊有佑於警詢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旁負責把風,陳世彬徒手│ │ 指述(第19至21頁) │罪所得ON型鑽孔機壹台沒收,於│
│ │開啟莊有佑所管領使用之│ │2.證人羅啓通於警詢之證述(第│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 │ 23至24頁)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貨車車門,再徒手竊取莊│ │3.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 │
│ │有佑所有放置在車內之ON│ │ 詳細資料報表(第25至37頁)│ │
│ │型鑽孔機2 台,2 人得手│ │4.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後為莊有佑之友人羅啓通│ │ 述(第7 至11頁、第81頁) │ │
│ │發現而發生拉扯,拉扯間│ │5.被告廖明輝於警詢之供述(第│ │
│ │其中1 台鑽孔機掉落路旁│ │ 13至17頁) │ │
│ │,2 人趁機掙脫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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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於107 年6 月10日11時許│陳世彬 │107 年度偵字第27160 號偵查卷│陳世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德路│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45號前,陳世彬徒手竊取│ │1.證人即告訴人吳昱賢於警詢之│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吳昱賢放置在其所有車牌│ │ 指述(第21至22頁) │得冷媒表、電鑽、電動切割器、│
│ │號碼1236-DY 號自用小貨│ │2.證人詹德雄於警詢之指述(第│真空幫浦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
│ │車內之冷媒表、電鑽、電│ │ 53至54頁)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動切割器、真空幫浦各1 │ │3.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時,追徵其價額。 │
│ │台,得手後離去。 │ │ 料報表(第81至82頁、第121 │ │
│ │ │ │ 頁) │ │
│ │ │ │4.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述(第10至11頁、第1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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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於107 年6 月16日9 時57│陳世彬 │107 年度偵字第27160 號偵查卷│陳世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新│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海路99號前,陳世彬徒手│ │1.證人即被害人鄭凱元於警詢之│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竊取鄭凱元放置在其所有│ │ 指述(第23至25頁) │得破碎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2.證人詹德雄於警詢之指述(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小貨車內之破碎機1 台,│ │ 54頁) │追徵其價額。 │
│ │得手後離去。 │ │3.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到案照│ │
│ │ │ │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83│ │
│ │ │ │ 至86頁、第121 頁) │ │
│ │ │ │4.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述(第11至12頁、第1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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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於107 年6 月23日18時許│陳世彬 │107 年度偵字第27160 號偵查卷│陳世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在新北市板橋區英士路│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51 號對面18號停車格,│ │1.證人即告訴人戴柏強於警詢之│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陳世彬徒手竊取戴柏強放│ │ 指述(第27至29頁) │得雷射水平儀壹台沒收,於全部│
│ │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2.證人詹德雄於警詢之指述(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7 452號自用小客車後車│ │ 54至5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廂內之雷射水平儀1 台,│ │3.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
│ │得手後離去。 │ │ 料報表(第87至89頁、第121 │ │
│ │ │ │ 頁) │ │
│ │ │ │4.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述(第12至13頁、第1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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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於107 年7 月4 日9 時許│陳世彬 │107 年度偵字第27160 號偵查卷│陳世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在新北市板橋區互助街│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2號對面,陳世彬徒手竊│ │1.證人即告訴人陳源明於警詢之│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取陳源明所有而放置在其│ │ 指述(第31至32頁) │得火藥釘擊槍壹支沒收,於全部│
│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 │2.證人詹德雄於警詢之指述(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L-2769號自用小客車內之│ │ 55頁) │時,追徵其價額。 │
│ │火藥釘擊槍1 支,得手後│ │3.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
│ │離去。 │ │ 料報表(第91至94頁、第121 │ │
│ │ │ │ 頁) │ │
│ │ │ │4.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述(第13至14頁、第1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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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於107 年7 月9 日13時許│陳世彬 │107 年度偵字第27160 號偵查卷│陳世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 段249 巷5 號前,陳世│ │1.證人即被害人余長安於警詢之│仟元折算壹日。 │
│ │彬以自備鑰匙竊取余長安│ │ 指述(第33至36頁) │ │
│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 │
│ │9-806 號重型機車1 台,│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 │得手後離去。 │ │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 │
│ │ │ │ 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 │
│ │ │ │ 告到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57│ │
│ │ │ │ 至65頁、第69頁、第79頁、第│ │
│ │ │ │ 95至97頁、第113 頁) │ │
│ │ │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述(第15頁、第1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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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於107 年7 月10日15時許│陳世彬 │107 年度偵字第27160 號偵查卷│陳世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在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72巷46弄1 號前,陳世彬│ │1.證人即被害人陳昆良於警詢之│仟元折算壹日。 │
│ │以自備鑰匙竊取陳昆良所│ │ 指述(第37至40頁) │ │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 │
│ │重型機車1 台,得手後離│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 │去。 │ │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 │
│ │ │ │ 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 │
│ │ │ │ 告到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57│ │
│ │ │ │ 至65頁、第71頁、第78至79頁│ │
│ │ │ │ 、第99至101 頁、第115 頁)│ │
│ │ │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述(第15至16頁、第1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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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於107 年7 月12日17時許│陳世彬 │107 年度偵字第27160 號偵查卷│陳世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在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75號騎樓,陳世彬以自備│ │1.證人即告訴人林坤興於警詢之│仟元折算壹日。 │
│ │鑰匙竊取林坤興所管領使│ │ 指述(第41至42頁) │ │
│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2.證人林欣毅於警詢之指述(第│ │
│ │重型機車1 台,得手後離│ │ 43至44頁) │ │
│ │去。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 │
│ │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 │ │ │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 │
│ │ │ │ 品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 │
│ │ │ │ 告到案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 │
│ │ │ │ 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57│ │
│ │ │ │ 至65頁、第73頁、第77頁、79│ │
│ │ │ │ 頁、第103 至104 頁、第117 │ │
│ │ │ │ 頁) │ │
│ │ │ │4.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述(第16至17頁、第1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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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於107 年7 月15日18時許│陳世彬 │107 年度偵字第27160 號偵查卷│陳世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在新北市板橋區龍泉街│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82巷15號,陳世彬以自備│ │1.證人即被害人李榮華於警詢之│仟元折算壹日。 │
│ │鑰匙竊取李榮華所有之車│ │ 指述(第45至48頁) │ │
│ │牌號碼F55-603 號重型機│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 │
│ │車1 台,得手後離去。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 │ │ │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 │
│ │ │ │ 品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第57至65│ │
│ │ │ │ 頁、第75頁、第78至79頁、第│ │
│ │ │ │ 119 頁) │ │
│ │ │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述(第17至18頁、第1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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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於107 年7 月16日17時許│陳世彬 │107 年度偵字第27160 號偵查卷│陳世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363 號前,陳世彬徒手竊│ │1.證人即被害人謝志敏於警詢之│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取謝志敏所有放置在其所│ │ 指述(第49至52頁) │得西德電鑽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2.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到案照│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自用小客車內之西德電鑽│ │ 片(第105 至109 頁) │,追徵其價額。 │
│ │1 支,得手後離去。 │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 │ │ 述(第18至19頁、第16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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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於107 年7 月10日17時許│陳世彬 │107 年度偵字第27160 號偵查卷│陳世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363 號前,陳世彬徒手竊│ │1.證人即被害人謝志敏於警詢之│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取謝志敏所有放置在其所│ │ 指述(第49至52頁) │得電動起子貳支、工業用吹風機│
│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2.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到案照│壹支、插電電動起子壹支均沒收│
│ │自用小客車內之電動起子│ │ 片(第105 至109 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2 支、工業用吹風機1 支│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插電電動起子1 支,得│ │ 述(第19至20頁、第165頁) │ │
│ │手後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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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於107 年5 月16日13時27│陳世彬 │107 年度偵字第28814 號偵查卷│陳世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民大道與民族路旁之停車│ │1.證人即告訴人文凱鉦於警詢之│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場內,陳世彬徒手竊取文│ │ 指述(第11至13頁) │得電鋸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凱鉦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碼5136-TM 號自用小貨車│ │ 視器翻拍照片(第27至32頁)│徵其價額。 │
│ │後車斗內之電鋸1 支,得│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手後離去。 │ │ 述(第7 至9 頁、第7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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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於107 年6 月14日11時30│陳世彬 │107 年度偵字第28814 號偵查卷│陳世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
│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民│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生路2 段60號前,陳世彬│ │1.證人即被害人張玉青於警詢之│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徒手竊取張玉青放置於所│ │ 指述(第15至17頁) │得鑽牆電鑽壹支、壹分鑽頭壹支│
│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陸分鑽頭壹支、肆分鑽頭壹支│
│ │8891號自用小貨車車內之│ │ 拍照片(第27頁、第33至36頁│、參分鑽頭壹支、充電型電鑽壹│
│ │鑽牆電鑽1 支、1 分鑽頭│ │ ) │支、充電型電動剎輪機壹個、電│
│ │1 支、6 分鑽頭1 支、4 │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池貳個、充電器壹個、鑽頭壹批│
│ │分鑽頭1 支、3 分鑽頭1 │ │ 述(第7 至9 頁、第75頁) │、剎車輪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
│ │支、充電型電鑽1 支、充│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電型電動剎輪機1 個、電│ │ │,追徵其價額。 │
│ │池2 個、充電器1 個、鑽│ │ │ │
│ │頭1 批、剎輪片1 批,得│ │ │ │
│ │手後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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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於107 年4 月11日5 時20│陳世彬、│107 年度偵字第32622 號偵查卷│陳世彬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
│ │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廖明輝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順街107 號公有停車場內│ │1.證人即告訴人詹國雄於警詢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廖明輝在旁負責把風,│ │ 指述(第9 至11頁) │罪所得鑽孔機壹具、參吋鑽孔套│
│ │陳世彬徒手開啟詹國雄所│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管壹只、BOSH牌電鑽壹支、雷射│
│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 指認人:陳世彬、現場及監視│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小貨車車門,再徒手竊取│ │ 器翻拍照片(第15至16頁、第│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詹國雄放置在車內之鑽孔│ │ 21至30頁) │其價額。 │
│ │機1 具、3 吋鑽孔套管1 │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之供│ │
│ │只、BOSH牌電鑽1 支、雷│ │ 述(第5 至8 頁、第65至66頁│ │
│ │射機1 台,得手後離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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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於107 年10月25日14時20│陳世彬 │107 年度偵字第34018 號偵查卷│陳世彬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
│ │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新路4 段493 巷11號前,│ │1.證人即告訴人李奕良於警詢之│,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 │陳世彬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 指述(第13至15頁) │案之一字起子壹支及六角扳手參│
│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支均沒收。 │
│ │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
│ │使用之一字起子1 支及六│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
│ │角扳手3 支,將一字起子│ │ 照片、行照(第17至23頁、第│ │
│ │1 支插入李奕良所有車牌│ │ 31至33頁 ) │ │
│ │號碼0827-FK 號自小貨車│ │3.被告陳世彬於警詢、偵訊、本│ │
│ │右後側車門車窗,欲竊取│ │ 院聲請羈押訊問時之供述(第│ │
│ │車內財物時,即為李奕良│ │ 9 至12頁、第65至71頁、第 │ │
│ │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未│ │ 115 至118 頁、第131 頁) │ │
│ │得逞,員警到場後並扣得│ │ │ │
│ │陳世彬所有之上開一字起│ │ │ │
│ │子1 支及六角扳手3 支。│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