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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洪韻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志鵬
被告
蔡裕帛(原名蔡憶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769號、第13723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01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共捌枚,均沒收之。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共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7 年1 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07 年1 月15日,在桃園市楊梅區某網咖,介紹丁○○加入該詐騙集團,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代價收購丁○○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族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作為詐騙集團收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惟丙○○並未將上開1 萬5,000 元交付丁○○;又丁○○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以所領款項之2%作為報酬,丙○○擔任監視車手提款、把風及收款工作,並以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嗣丙○○、丁○○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成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 於107 年1 月22日上午9 時37分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致電甲○○佯稱:有人冒用其名義領取醫療補助云云,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刑事局人員致電甲○○佯稱:洗錢集團之人有其帳戶,其有洗錢之嫌疑云云;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刑事警察局陳國華課長致電甲○○佯稱:其為洗錢嫌疑犯,事態嚴重,法院傳訊其均未到,擬協助其聯絡法院云云;又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王建輝檢察官致電甲○○佯稱:其涉犯洗錢案件,未依通知到案說明,須先將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法院帳戶內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1時12分許,至臺中市精誠路與公益路之統一超商收取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傳真各1 紙;復於同日下午1 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公益分行,匯款5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又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依指示至上開超商收取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傳真1 紙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甲○○、司法機關執行公務之正確性。

㈡ 嗣丙○○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後,於同日下午3 時17分許,與丁○○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合作金庫銀行鶯歌分行,由丙○○在外把風,丁○○持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現金50萬元後,將現金交給丙○○,復前往桃園市中壢區火車站,由丁○○在該火車站網咖等候,丙○○遂於同日下午4 時、5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民族路6 段之億客城超市,將上開現金50萬元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文」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並取得提領款項之3%報酬即1 萬5,000 元,丙○○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上開網咖將其中2%之報酬即1 萬元交付丁○○,其餘由自己收取。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76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88頁至第93頁、第116 頁至第121頁、本院卷第120 頁、第121 頁、第127 頁】,且互核相符,復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行員吳家明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案件查訪紀錄表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公證處證(贓)物室、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各1 份、超商傳真收據2 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07 年2 月21日合金鶯歌字第1070000575號暨被告丁○○帳戶於107 年1 月22日提款傳票影本及ODMO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各1 份、被告丁○○帳戶個資檢視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時地明細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7 年4 月9 日合金總集字第1070005622號函暨存款開戶資料、107 年1 月15日至107 年1 月23日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3頁、第32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48頁、第49頁、第73頁至第78頁)。又被告丁○○分得報酬部分,被告丁○○雖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只分得6,000 元等語,惟嗣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不記得丙○○是拿給伊1 萬或6,000 元,但是他確實有向伊借4,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而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把1 萬元交給丁○○,但事後伊又向他借了4,000 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0 頁),故被告丁○○因犯本案犯行,確有取得1 萬元之報酬,應堪認定。綜上,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我國公印之製頒係規定於印信條例,且印信條例就印信之種類、質料、形式、字體及尺度等均有明文規範,故是否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仍應依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外觀形式而為認定,又政府並無可能製頒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信,則偽造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章,因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即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第1307號判決意旨及同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經查,附表一偽造公文書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文,其全銜內容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應認屬刑法第218條所規定之公印文。又該偽造公文書分別偽造之「檢察官王建輝」及「書記官康敏郎」之印文,由形式上觀之,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之職章或簽名章作成之印文,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均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均應論以普通印文。另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2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合先敘明。

㈡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非不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以傳真方式提示與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分別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㈢ 查被告2 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之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人員除被告2 人外,依卷內證據顯示至少尚有以電話詐騙告訴人之人及綽號「凱文」之人,足認本案已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印文,乃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 人雖未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然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初,即已知悉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被告丁○○提供帳戶並提領詐得款項,被告丙○○則知悉其擔任把風、保管、交付款項等工作,均屬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詐欺告訴人一事,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分擔上揭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上開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之同一目的,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0158 號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丙○○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僅因需錢花用,即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嚴重傷害人民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為之威信,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渠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之前做土木包工,每月收入約5、6萬元,伊要獨力扶養2個女兒,分別為4歲及3歲,女兒目前在家扶中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之前與父親一起做水電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之生活狀況及所詐得之金額,暨與告訴人以被告2人連帶給付50萬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 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行為時年僅23歲,社會歷練不足且思慮未深,致罹本案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倘將調解筆錄列在緩刑條件裡,伊同意給被告丁○○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前開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督促被告丁○○按期履行調解條款,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丁○○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又為強化被告丁○○之守法觀念,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並提供其回饋社會之機會,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丁○○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至於被告丙○○部分,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被告丙○○因貪圖小利甘受詐騙集團利用而為本案犯行,現今詐騙集團誘以小利吸收他人共同參與或幫助詐騙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造成極嚴重之危害,更有多人之財產遭詐騙集團詐騙,而無法追討,惟依犯罪之性質,實不宜諭知緩刑,再被告丙○○現涉與本案同性質之詐欺案,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故本案不適宜諭知緩刑,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共3 張,業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真與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2 人或共犯所有,依法無從宣告沒收,惟該3 紙公文書上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內之印文共8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被詐得50萬元,依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約定,由被告丁○○分得詐得金額2%、被告丙○○分得詐得金額1%之報酬,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0 頁),是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其等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全數損失,並將調解條件列於緩刑之事項,堪認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將可獲得填補,合法財產秩序功能業經回復,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應認若再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丙○○及丁○○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正綱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洪韻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檢察署印」、「檢察官王建│
│    │書壹紙                │輝」及「書記官康敏郎」印│
│    │                      │文各壹枚                │
├──┼───────────┼────────────┤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院地檢署公證處證(贓)│檢察署印」及「檢察官王建│
│    │物室」公文書壹紙      │輝」印文各壹枚          │
│    │                      │                        │
├──┼───────────┼────────────┤
│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檢察署印」、「檢察官王建│
│    │執行書」公文書壹紙    │輝」及「書記官康敏郎」印│
│    │                      │文各壹枚                │
└──┴───────────┴────────────┘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
│給付對象│應給付金額│應履行事項                                  │
├────┼─────┼──────────────────────┤
│甲○○  │50萬元    │一、被告丙○○及丁○○應連帶給付50萬元與原告│
│        │          │    甲○○,並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前,給付2 │
│        │          │    萬元。                                  │
│        │          │二、餘款48萬元,應自民國107 年12月起,於每月│
│        │          │    15日前分期給付2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
│        │          │    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付違約金2 │
│        │          │    萬5,000 元。                            │
│        │          │(即本院107年7月23日調解筆錄所定之內容)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0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